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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59/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1年9月22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入獄前從事水吧員的工作,且有充足穩定的收入,但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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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59/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1年9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4-10-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1年7月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綜上所述,從假釋卷宗資料包括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情況、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方面、就業及經濟狀況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將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參見卷宗假釋檔案第8頁至第13頁),尤其如下:
(1).上訴人服刑滿三分之二的日期為2011年7月3日。
(2).上訴人對其所作之違法行為感到十分後悔。
(3).在獄中上訴人保持良好行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開設的葡文班和參與樓層清潔之工作。(參見假釋檔案第10頁、第17頁)。
(4).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上訴人表示如獲批准假釋,出獄後將再與家人同住。此外,已有公司表示願意在上訴人出獄後聘請他為其公司當廚房學徒(參見本卷宗假釋檔案第12頁、第15及16頁)
(5).在家庭聯繫方面,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其父母親經常到獄中探訪他,而家人對其鼓勵和不離不棄是他努力改過自新的動力。(參見假釋檔案第13頁)
(6).上訴人在入獄後無論在個人價值觀及人生觀方面亦有了正面的改變。(參見假釋檔案第13頁)
2. 無論是社會授助、教育暨培訓處社會援助範疇技術員、澳門監獄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以及監獄獄長的意見書,均對上訴人製作之假釋報告對上訴人各方面均給予正面及肯定的評價,亦建議給予上訴人獲假釋的機會,以便讓其能早日重返並適應社會(參見假釋檔案第13頁、第17頁及第18頁)。
3.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裁決基於上訴人曾觸犯之犯罪為毒品犯罪,從而推定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對法律秩序及安寧造成影響,但這種推定欠缺事實依據,而且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卷宗第55頁)。
4. 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舊制度為二分之一),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第六次修訂版(1982年),第259頁),更何況負責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及監獄獄長均認為上訴人已具備能力重返社會。
5. 綜上所述,本個案已具體顯示上訴人透過服刑已受到刑罰的教育,更重要的是,從上訴人經過服刑期間的改造,其現時的知識技能、家庭支持、工作安排、意志及價值觀等各方面均已具備條件適應重返社會的生活,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基於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並裁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沒有對上訴提交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A並未具備給予假釋的前提條件,其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11月9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09-0259-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在2009年3月3日觸犯上述罪行。
3. 上訴人於2009年3月3日被拘留,並自同月5日開始被羈押,並將於2012年9月3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1年7月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交相關的訴訟費。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的葡文班,於2010年參與樓層清潔工作。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好,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家庭方面,上訴人的父母經常探訪,關係良好。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並計劃在一餐飲公司任職廚房學徒。
11. 監獄方面於2011年5月2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1年7月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本案徒刑執行期間,服刑人行為表現良好,積極參與樓層清潔工作,表現獲得正面評價,且已支付訴訟費用,顯示服刑人正努力改正過往所犯的過錯行為;服刑人在獄中積極參與學習課程,努力裝備自己,可見其有改變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的決心;而服刑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有家庭支持,此等對鼓勵其重投社會有促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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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考慮到在被判案件中之具體犯罪之性質、嚴重程度及情節,以及被判處之刑罰,服刑人於求學時期無心向學,受朋輩影響染上毒癮,輟學後投身社會但沒有穩定工作,直至入獄前從事水吧員且有穩定收入,足夠支付日常生活開支,但服刑人為賺取更多金錢而從事販毒活動,具體情節極嚴重,顯見過往意志力一直薄弱,守法意識偏低,觀乎服刑人以往的生活方式及人格,法庭認為,直至目前對於服刑人能否在一旦獲得自由後能以負責方式面對家庭及社會而不再犯罪仍需予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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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刑罰的目的是一方面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另一方面為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就本具體個案,到目前為止,法庭考慮到服刑人的人格、檢察院及監獄長的意見,尤其考慮服刑人所涉毒品犯罪行為對社會的負面影響的嚴重性,且具體案情屬相當嚴重,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極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沖擊,並影響廣大市民對法制的信念,不利於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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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考慮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為免造成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沖擊,目前仍有必要對服刑人繼續執行刑罰,同時,透過刑罰也可繼續對服刑人的人格演變予以觀察。”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葡文班,於2010年參與樓層清潔工作。此外,上訴人已繳交相關的訴訟費。
上訴人的父母經常探訪,關係良好,出獄後其將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並計劃在一餐飲公司任職廚房學徒,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然而,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入獄前從事水吧員的工作,且有充足穩定的收入,但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指出:“販賣和吸食毒品是當今社會較為嚴重的問題,由此產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情況令人擔憂,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9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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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2011 p.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