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86/2011號
日期:2011年9月15日
主題: - 管轄權沖突
- 輕微民事訴訟
- 勞動訴訟
摘 要
一. 在同一法院的兩個不同法庭之間可以存在訴訟法所規定的管轄權衝突的問題。
二. 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職員償還其資助被告報讀《旅遊娛樂管理》學士課程的學費;雖然,上述學費資助是以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的勞動關係為基礎,但是,是否退還有關款項則未必取決於勞動關係的存續,因為只要被告中途退學或最終未能完成課程亦必須依合同退還已受資助金額,那麼,此訴訟沒有任何勞動訴訟的性質,而是一般的金錢債務關係,而應該基於其訴訟標的不超過第一審法院的上訴利益值,由輕微民事訴訟法庭管轄。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286/2011號管轄權衝突卷宗
申請人: 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
衝突實體: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法官
與
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法官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根據經第9/2004號法律修改第9/1999號法律第36條第14項及《民事訴訟法典》第36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管轄權衝突的程序,理由如下:
- 聲請人於2010年7月8日向澳門初院法院提起輕微案件訴訟程序,請求被告A償還聲請人代為其所支付之學費資助澳門幣$43,500元。但是,輕微民事法庭法官於2010年7月12日作出批示,認為聲請人所提起的訴訟性質為勞動關係之訴訟,而並非金錢之債或行使法律賦予消費者之權利,為此,宣告對聲請人之請求沒有管轄權;其後,將案件移送民事法庭;
- 初院法院第二民事法庭法官於2011年2月21日作出批示,認為聲請人要求的債源自聲請人與被告之間建立了一份聲明書,從聲請人描述的事實,除了該份要約的簽署人之間本身具有僱主及僱員的身份外,沒有任何事實顯示雙方訂定此份聲明書與履行勞動合同具有任何關係。此外,民事法庭尚認為:作為聲請人的請求的訴訟依據的法律事實並非聲請人與被告之間的僱員關係,因此有關訴訟並非由勞動關係直接產生,不能視為勞動法律關係的而生的問題;並由於聲請人提起的訴訟不屬《勞動訴訟法典》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規範的事宜,故此,依照第9/1999號法律第二十九條c)項的規定,宣告該院沒有管轄權審理此案;
- 上述兩個批示已適當通知且均已確定;
- 以上所描述的狀況顯示出兩個法庭之間的管轄權衝突,因為就同一問題它們當中沒有一個認為本身具管轄權作出審理。
根據上述的管轄權衝突,需要作出解決。
本院接受了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的程序作出通知,沒有收到任何答覆。
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提出了法律意見認為有關案件的管轄權應該屬於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經助審法官作出檢閱,召開評議會,作出以下決定。
所涉及的沖突管轄權的法官的批示如下: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法官於2010年7月12日對此案件作出批示:
“原告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8日針對被告A向本庭提起訴訟,要求判處被告向原告償還澳門幣43,500.00圓資助學費費用。
根據本案訴訟狀內容顯示原告(僱主)向被告(僱員)提供的學費資助,條件是被告在資助期不得離職或因違反紀律而遭解僱、中途退學或最終未能完成相關課程,以及在畢業後須繼續為原告工作兩年,否則被告須全數退還有關資助費用。
雖然原告向被告提供學費資助,然而有關資助的條件均建立在原告與被告的勞資關係上,因此,原告所提起的償還學費資助訴訟為勞動關係訴訟。
根據第9/2004號法律修改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A規定: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有管轄審判應按照輕微案件特別訴訟程序的步驟進行的訴訟,包括審判該等訴訟的所有附隨事項及問題,但不影響獲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規定:
一.凡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為達至以下任一目的之訴訟,適用有關輕微案件之特別訴訟程序形式:
a) 判處給付一定金額以履行金錢債務;
b) 行使法律賦予消費者之權利。
二.為著第一款之效力,且在不影響可獨立考慮之定期作出給付之情況下,訂定案件之利益值時應以引致原告提出請求之法律關係之總金額為準;但如任意將之分成若干部分以圖達至利用此一特別訴訟程序形式之目的,則對此分割行為無須理會。
三.為確定適用之訴訟程序形式及是否可對判決提起上訴之目的,無須理會因可能提出之反訴而引致案件利益值之增加。
由於原告所提起的訴訟性質為勞動關條之訴訟,而並非金錢之債或行使法律賦予消費者之權利(《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及第9/1999號法律第29條A),為此,本庭宣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管轄權。”
作出通知。
適時將本卷宗移送民事法庭。”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法官的批示:
“管轄權的問題
傳喚了被告後,被告沒有作出答辯。
然而,在製作判決書前,本院認為須處理本案管轄權的先決問題。
在本案中,原告向輕微民事法庭提出民事請求,要求判處被告支付澳門幣$43,500元的賠償。
輕微民事法庭認為本案涉及的訴訟為勞動關係之訴訟,而非金錢之債或行使法律賦予的消肖費權利而宣告沒有管轄權,並將案件移送予本民事法庭。
依照原告在訴狀內所描述的事實,原告自2004年10月26日起聘用被告。
於2005年8月19日,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接受原告資助學費共澳門幣$58,000元,以攻讀澳門中西創新學院開辦之2005/2006年《旅遊娛樂管理學士課程》,並承諾在三種情況下將已受資助之金額全數退還予原告,其中一種情況是”在資助期,中途退學或最終未能完成課程獲資頒學位,須將已獲受資助金額全數退還原告。”
被告於2007年3月15日辦理退學手續。
因此,原告要求按照上述聲明書的條款,將獲資助的學費共澳門幣$43,500元退回原告。
在本案中,原告的請求為判處被告返還澳門幣$43,500元,訴訟理由為不履行合同。
原告的請求所依據的爭議法律關係並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建立的勞動合同,而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另行設立了一份要約,即接受資助聲明書,並因被告違反了該要約內容而要求其賠償原告已作出的支付。
《勞動訴訟法典》第二條規定:
「一、本法典所規定的程序,適用於由勞動法律關係而生的問題。
二、除其他依法應視為具勞動性質的事宜外,下列事宜亦具勞動性質,並須按本法典所定的民事訴訟程序的步驟處理:
(一) 由具從屬性的勞動關係而生的問題,以及與建立該勞動關係的合同有關的問題;
(二) 由為提供一項具體訂定的勞務而訂立的合同所生的問題,只要該勞務是在經濟上依賴他方當事人的情況下提供,即使該勞務應由一組人提供而有關合同並非與每一人直接訂立亦然;
(三) 由學徒培訓合同而生的問題;
(四) 為同一僱主實體提供勞務的勞工間出現的涉及勞工個人權利及義務的問題,而該等問題是由執行工作時共同作出的行為所引致,又或由其中一名勞工執行工作時或因執行工作而作出的不法行為所引致,只要有關民事責任不應在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與刑事責任一併確定;
(五) 由在職業介紹所業務範圍內建立的關係而生的問題,尤其是關於挑選勞工及安排勞工就業的問題,以及關於職業介紹所及勞工的權利與義務的問題;
(六) 由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生的問題;
(七) 因向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職業病的勞工提供醫療服務、護理服務或醫院方面的服務,或供應藥物、假體及矯形器具,又或提供其他服務或作出其他給付而生的問題;
(八) 附屬於按本法典之規定進行的、已提起或將提起的訴訟的保全措施;
(九) 以在勞動訴訟中取得的執行名義為依據而提起的執行之訴,以及為能確實履行由勞動關係而生的義務或因社會保障權利而生的義務之執行之訴。
三. ……」
原告要求的債源自原告與被告之間建立了一份聲明書,從原告描述的事實,除了該份要約的簽署人之間本身具有僱主及僱員的身份外,沒有任何事實顯示雙方訂立此份聲明書與履行勞動合同具有任何關係。
作為原告的請求的訴訟依據的法律事實並非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糾紛,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訴訟能關係直接產生,不監視為勞動法律關係而生的問題。
從原告呈交的合同內容,亦看不出被告簽署的聲明書與履行勞動合同有任何關係。
原告與被告的爭議關係不屬第二款一項所指的從屬勞動關係,亦非與建立勞動關係合同有關的問題,更不可能是其餘款項所指的任一種情況。
此外,債務不履行的法律關係與勞動關係本身沒有任何從屬、補充或附屬性質的聯繫,不屬該法典第三條所指的情況。
綜上所述,由於原告提起的訴訟不屬《勞動訴訟法典》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規範的事宜,故此,依照第9/1999號法律第二十九條c)項的規定,宣告本院沒有管轄權審理此案。
著令通知。
於澳門,21/02/2011”
在本案中,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起訴狀,要求被告償還其資助被告報讀《旅遊娛樂管理》學士課程的學費可知,其提起訴訟的目的是判處被告償還一定的金額,訴訟理由是載於卷宗第16頁的“聲明書”。依此聲明書在下列三種情況下被告須將已受資助的金額全數退還原告:
一)勞動關係終止;
二)被告中途退學或最終未能完成課程獲頒學位;
三)被告正式獲頒學位後未繼續為原告服務最少連續三年。
原告指被告“向澳門中西創新學院辦理離校手續",以被告在接受資助期間“中途退學或最終未能完成課程獲頒學位"為由要求被告退還已受資助金額。
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法官認為原告所提起的訴訟性質為勞動關條之訴訟,而並非金錢之債或行使法律賦予消費者之權利(《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及第9/1999號法律第29條A),而宣告對原告的請求沒有管轄權。而第二民事法庭法官認為由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訴訟與行使消費者權利沒有任何關係,其提起訴訟的目的是判處被告償還一定的金額,因而主張沒有管轄權。
在同一法院的兩個不同法庭之間可以存在訴訟法所規定的管轄權衝突的問題,已經在本院第191/2000號卷宗得到了詳盡的分析並得出了肯定的結論,在此不再贅述。
根據經第9/2004號法律修改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A明確規定了輕微民事案件法庭的管轄權,該法庭有管轄權審判應按照輕微案件特別訴訟程序的步驟進行的訴訟,包括審判該等訴訟的所有附隨事項及問題,但不影響獲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而第28條作為一般的原則規定,民事法庭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管轄的民事性質的案件以及不屬於第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轄的其他性質的案件,包括審判該等案件的所有附附隨事項及問題。
那麼,本案的關鍵在於解決由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針對A提起的訴訟是否適用輕微案件特別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第1款規定了適用有關輕微案件特別訴訟程序的條件,明確將案件的利益值限定在不超過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同時還要求有關訴訟的目的必須是“判處給付一定金額以履行金錢債務”或“行使法律賦予消費者之權利"。
正如上文所述,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償還的是其資助被告報讀《旅遊娛樂管理》學士課程的學費。誠然,上述學費資助是以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的勞動關係為基礎,但是,是否退還有關款項則未必取決於勞動關係的存續,因為只要被告中途退學或最終未能完成課程亦必須退還已受資助金額,即使其繼續為被告提供服務。
顯而易見,該訴訟與行使消費者權利沒有任何關係。 另一方面也是顯而易見的是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以資助學費為名義提供的金額僅涉及“金錢債務"的履行問題,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原告提出的請求及其依據與勞動法律關係的存續沒有直接關係,亦不涉及勞動合同的履行問題,並非與勞動合同有關的訴訟糾紛。同時,案中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有關問題是由學徒培訓合同而產生。因此本案的爭議問題並不符合《勞動訴訟法典》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不屬勞動審判權的範圍。我們同意尊敬的第二民事法庭法官的觀點,“原告的請求所依據的爭議法律關係並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建立的勞動合同,而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另行設立了一份要約,即接受資助聲明書,並因被告違反了該要約內容而要求其賠償原告已作出的支付"(詳見載於案卷第40頁的批示)。
此外,本案更不屬於《勞動訴訟法典》第三條第一項所指“勞動審判權的延伸"的情況,因為這種情況是以“將有關請求合併於另一具勞動性質的請求"為必要前提,顯然亦不是本案的情況。
因此,對本案所涉及的案件的管轄權屬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決定對本案所涉及的案件的管轄權屬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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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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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約翰 (第一助審法官)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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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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