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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85/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及
A
日期:2011年10月13日

主 題:
- 連續犯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 要


1.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嫌犯所實施的使用偽造身份證行爲,雖然三次犯案時間甚為接近(同一日凌晨約零時53分至約1時54分),但並未出現任何同樣的外在因素誘使嫌犯數次犯罪從而減輕其主觀罪過。

由此本案中不能得出嫌犯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嫌犯所實施的有關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行為應改為以三項犯罪判處。

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嫌犯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 經分析有關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嫌犯實施了有關犯罪行為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事實上,嫌犯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85/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及
A
日期:2011年10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6月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1-007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和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第244條第1款c)項和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具特別價值之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嫌犯須向受害人B賠償澳門幣七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圓(MOP$745,475.00)。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嫌犯以同一故意在極短期間之內分別在三處店鋪使用偽造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刷卡提款侵犯同一受害人財產,這些情況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有關連續犯的某些構成要件:數次實施同一犯罪;實施犯罪方式的同一性;犯罪時間比較接近;犯罪故意的單一性。
2. 然而,即使嫌犯實施的犯罪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一定的聯繫,但就連續犯的基本前提,即存在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在本案中並不能成立。
3. 本案嫌犯在第一次犯罪得手之後,並無進入同一店鋪,而是選擇其他珠寶行犯罪,那麼嫌犯在每進入新的店鋪時,將面對另一個職員,需重新在另一人面前冒充簽名,需要經受另一個店鋪職員的審核,也即是說,他在其後的犯罪行為中均需克服同樣的困難,其犯罪決意並不是因某個相同的外在情況的存在而誘發,也就根本不存在一種誘發、便利、促使或驅使其再次、甚至一而再,再而三連續犯罪的外在客觀因素。
4. 有鑑於此,本院認為,嫌犯A分別向本澳三間店鋪職員出示偽造的香港身份證,使用被害人的銀聯卡刷卡套現,為自己和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其行為以共犯、犯罪既遂及競合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第244條第1款c)項及第243條c)項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使用具特別價值之偽造文件罪的理由應該成立。
5. 在量刑方面,本案涉及外地人士專程來澳犯罪的情況,其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加上嫌犯使用假身份證並用暴力取得被害人的提款卡去犯罪,其行為所導致的惡果及對被害人的損失非常嚴重。此外,本澳作為以博彩為中心的旅遊城市,須預防此類金融犯罪的發生。因此,本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的量刑準則,認為對嫌犯每一項「使用具特別價值之偽造文件罪」按原審合議庭所科處的一年零九個月徒刑也算適宜。
6. 這樣,嫌犯在三罪並罰下的單一徒刑刑幅應在21個月至63個月之間,故本院經整體考慮原審既證事實和嫌犯的情況後,認為對嫌犯應處以不少於三年的單一徒刑較為適宜。
7. 上述重新釐定三年單一徒刑與原審法庭判處嫌犯『搶劫罪』的三年九個月徒刑競合處罰後,合同應判處不少於五年的徒刑較為適宜。
最後,檢察院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0條之規定,本上訴針對初級法院合議庭裁決對嫌犯以連續犯形式觸犯『使用其特別價值之偽造文件罪』的罪名定性出現法律解釋及適用上的錯誤,並作出下列請求:
1. 中級法院應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
2. 宣告嫌犯的三次使用偽造香港身份證的犯罪行為構成《刑法典》第245條、第244條第1款c)項及第243條c)項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使用具特別價值之偽造文件罪』的理由應該成立,
3. 並宣告三項犯罪刑罰不低於3年徒刑,與原審法院所判之另一項『搶劫罪』之刑罰(處三年九個月徒刑)相競合,合同判處不低於5年徒刑。
4. 提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嫌犯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首先,在尊重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的前提下,重申上訴人聲稱其本人並非本案的證人,亦即受害人B所指稱的“C先生”;
2. 受害人B缺席庭審,並已作出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
3. 本案的主要事實及情節,源於上述受害人B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
4. 結合受害人所作的聲明(卷宗第28至30頁)以及其後的辨認筆錄(卷宗第36頁及第90頁),受害人指認嫌犯為其聲明中出現的“C先生”;
5. 同時,庭審認定嫌犯為受害人所說的“C先生”;
6. 根據受害人的聲明以及卷宗的已證事實顯示,受害人在來澳進入X酒店Y號房間前,沒有見過其口稱的“C先生”;
7. 按上述,不能推導出獲證事實第1項:“嫌犯A(上訴人)與“D”、“E”、“F”、“G”、“H”和一不知名男子等涉嫌人以與內地商人洽談生意為藉口,在獲取他人信任後,再以誘諞的方式引領他人來到澳門並趁機強行奪取他人財物。”
8. 此外,受害人所作的聲明中(卷宗第28頁背頁及第29頁)顯示其喝下酒精飲料及入睡醒來時,皆是在澳門X酒店Y號房間;
9. 上述聲明在被上訴裁判第10點至第12點被認定為已證事實;
10. 當受害人醒來時,房間內有名為“D”和三名涉嫌人,當時,“C先生”不在房間內;
11. 上述聲明在被上訴裁判的第12點被認定為已證事實;
12. 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第13點,指受害人在“D”離開Y號房間後,被推至與相通的另一房間;
13. 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第16點指,“……“F”搜查受害人身上的銀包後,並從銀包內取出上述編號為XXXX XXXX XXXX XXX XXX的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在迫使受害人講出提款密碼後,“G”立即以膠紙封著受害人的嘴巴,“F”則帶同該銀聯卡返回Y號房交予嫌犯A(上訴人),同時將提款密碼告知嫌犯”;
14. 然而,受害人既然在Y號房醒來,並清楚看到有何人在場,只在涉嫌之一“D”離開房間後,立即被推往相通的房間。受害人在聲明中(宗卷第29頁)只表明“涉嫌人C便帶同陳述人(受害人)的銀聯卡走回Y號房間,一會之後涉嫌犯C便回來……”,亦沒有提及他在此期間有看到“C先生”,即被指認為嫌犯的人;
15. 則如何推定當時“C先生”(被指稱為上訴人者)正在Y號房間並接收“F”交予他的銀行卡?
16. 此外,不論在受害人的聲明中,抑或已證事實中,均顯示受害人聲稱受到的令其感到睡意(已證事實第11點)、感到生命受威脅(已證事實第13點及第14點)、被強行取去財物(已證事實第16點)、感到暈眩(已證事實第28點)的行為,“C先生”均沒有參與;
17. 此外,本案中沒有其他涉嫌人就逮;
18. 故此,即使被原審法庭依心證認定卷宗第88頁至第98頁在三間押店的圖片中的人,以及與受害人聲明中在X酒店出現過的“C先生”是同一人,亦是上訴人;
19. 亦只可證明其曾在受害人面前自稱是“D”的老闆,以及在三間押店使用他人的銀聯卡刷卡套現;
20. 僅憑上述已證事實,不能作出上訴人事先已知道整個搶劫的計劃,並且有自願參與的主觀故意的推論;
21. 因為按上述上訴人被認為曾參與的行為,僅能推度出其有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並從中得利的意圖;
22. 即使不如此認為,依據上訴人被證實在本案中作出的行為,顯示其作出事實的方式,亦屬不法性較低的部份,對比本案其他涉嫌人,其罪過應相對較輕;
23. 考慮到上訴人實行事實之方式,其行為的不法程度,上訴人認為應科處低於4年6個月的徒刑;
最後,上訴作出下列請求:
1. 裁定本案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的搶劫罪;
2. 倘不予認同,則訂定一項低於4年6個月的刑罰。

嫌犯沒有對檢察院上訴作出答覆。

   檢察院對嫌犯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裁判中,嫌犯A因分別觸犯一項搶劫罪及一項使用具特別價值之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及一年九個月徒刑。
2. 嫌犯A不服上述裁判並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分別所指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且其尚認為有關量刑屬於過重。
3. 上訴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是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4.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僅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5. 被上訴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所載的所有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表達了對相關事實之認定,且沒發現有任何遺漏審理之情況,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上訴理據屬明顯不成立。
6. 刑事上訴之目的不在於要重新審理,而是以糾正審判上之錯誤為根本。
7. 第一審法院審查證據認定事實時所依循的是審判者直接審理原則及口頭言詞辯論原則。
8. 第一審法院具較優越條件認定案中的各項事實,上級法院只會在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時犯有明顯錯誤時方可藉上訴機制予以介入。
9. 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10. 經驗法則為審判者行使自由心證的限制。
11. 上訴人認為其在案中整個犯案中只曾在已證事實的部份過程中出現過,因此盡其量只可判處其使用特別價值文件罪成立,而開釋搶劫罪。
12. 本院認為,整個犯罪行為是包括上訴人及數名在逃的涉嫌人之共同計劃,各師其職,試問倘若不是先由其他涉嫌人施計取去被害人的銀聯卡,叉怎會出現其後的使用特別價值文件行為。
13. 成功取得被害人的鉅額款項才是包括上訴人在內的數名行為人的終極目的。
14. 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之聲明筆錄,其證據效力完全可以由被上訴法院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去判斷。
15. 經分析案中所載的被上訴法院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材料,再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我們並不能得出其對事實的認定出現錯誤之結論,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犯下任何明顯的錯誤,因此,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16. 關於量刑此一法律問題,由於上訴人未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的規定指明被上訴裁判所違反的法律規定,故上級法院須以此為自駁回此部份上訴。
最後,檢察院作出下列請求:
1. 謹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定上訴人關於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另因上訴人沒有依法就量刑過重的法律問題指出所違反的法律規定,故此,應駁回整個上訴。
2. 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依法作出公正審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以及對嫌犯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應裁判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檢察院及嫌犯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嫌犯A與“D”、“E”、“F”、“G”、“H”和一不知名男子等涉嫌人以與內地商人洽談生意為藉口,在獲取他人信任後,再以誘諞的方式引領他人來到澳門并趁機強行奪取他人財物。
2. 受害人B為中國內地商人,在江蘇省開設一間發電公司。
3. 約在2008年10月中旬,受害人B在內地珠海經朋友介紹認識“D”,當時,“D”向受害人聲稱其老闆欲在國內投資,由於得知受害人的公司一直賺錢,故想與受害人的公司洽談合作計劃。
4. 之後,“D”向受害人表示其老闆會透過銀行滙款投資港幣二千萬圓(HKD$20,000,000.00)到受害人的公司,但有關滙款的手續費約港幣七十萬圓(HKD$700,000.00)需要由受害人支付,該提議得受害人同意。
5. 2008年12月26日,嫌犯A從中國內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41頁內容)。
2008年12月29日,早上約11時7分,嫌犯到澳門X酒店辦理入住酒店的登記手續,其後直接乘升降機往18樓房間(見卷宗第76至77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6. 2008年12月29日,受害人應“D”的邀請來澳洽談合作細節。
7. 同日2008年12月29日晚上,“D”帶受害人到澳門X酒店Y號房,並向受害人介紹嫌犯A為其老闆“C生”,當時,房間內尚有一不知名男子及涉嫌人“E”,“D”稱該兩人是嫌犯的手下。
8. 在上述酒店房間內,嫌犯再次向受害人聲稱會投資港幣二千萬圓(HKD$20,000,000.00)到受害人的公司,但要求受害人支付港幣七十萬圓(HKD$700,000.00)滙款手續費。
9. 受害人表示同意并應嫌犯的要求,在“D”陪同下到酒店附近的銀行櫃員機以受害人編號為XXXX XXXX XXXX XXX XXX的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登入其本人的帳戶,向“D”展示其帳戶內確實有約港幣七十三萬圓(HKD$730,000.00)的存款。
10. 之後,“D”與受害人返回澳門X酒店Y號房,當時,嫌犯表示為慶祝翌日(2008年12月30日)可進行注資滙款,提議大家一起喝酒及玩撲克牌。
11. 然而,在喝下“D”提供的一杯酒精飲料後,受害人便產生醉意,故沒有參與賭博,其只在房間一旁休息,之後入睡。
12. 受害人醒來時,房間內只剩下“D”及三名涉嫌人“F”、“G”及“H”,當時,“D”向受害人表示有事外出并要求受害人留在房間等候。
13. “D”離開後,“F”、“G”和“H”便衝到受害人面前,將受害人推到與Y號房相通的另一房間,當時,“F”及“H”分別手持一把水果刀指嚇受害人不要動,而“G”則以封箱膠紙及受害人的鞋帶綑綁受害人的手腳。
14. 接著,“F”以水果刀架在受害人的頸項上聲稱,“D”與“F”、“G”及“H”賭博輸掉一百多萬圓後逃走,故要求受害人替“D”還款,若受害人不從,便會對其不利。
15. 受害人由於恐怕有生命危險,於是被迫答應。
16. 之後,“F”搜查受害人身上的銀包,並從銀包內取出上述編號為XXXX XXXX XXXX XXX XXX的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在迫使受害人講出提款密碼後,“G”立即以膠紙封著受害人的嘴巴,“F”則帶同該銀聯卡返回Y號房交予嫌犯A,同時將提款密碼告知嫌犯。
17. 稍後,“F”折返,期間,“F”、“G”及“H”一直喝令受害人不要亂動,若受害人稍有動作,“F”、“G”及“H”便立即用刀指向受害人。
18. 2008年12月30日,約凌晨零時53分,嫌犯到位於友誼大馬路197號新建業商業中心地下XX舖的I錶飾珠寶金行,要求以上述銀聯卡刷卡套現。
19. 當時,嫌犯應店舖職員的要求,出示一張編號為H107XXX(A)、持證人為J,但貼有嫌犯相片的香港居民身份證供核對身份資料。
20. 接著,店舖職員按照正常程序為嫌犯刷卡,當嫌犯輸入銀聯卡提款密碼及在有關交易單據上簽上“J”字樣的簽名後,交易順利完成,嫌犯在提取澳門幣三十七萬一千圓(MOP$371,000.00)現金後離開(見卷宗第82至83頁、第90背頁至第91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第95至99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21. 之後之同日凌晨約1時,嫌犯又到位於羅理基博士大馬路16號怡聯商業中心地下XX舖的K鐘錶珠寶行,要求以上述銀聯卡刷卡套現。
22. 當時,嫌犯應店舖職員的要求,出示上述一張編號為H107XXX(A)、持證人為J,但貼有嫌犯相片的香港居民身份證供核對身份資料。
23. 接著,店舖職員按照正常程序為嫌犯刷卡,當嫌犯輸入銀聯卡提款密碼及在有關交易單據上簽上“J”字樣的簽名後,交易順利完成,嫌犯在提取澳門幣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圓(MOP$315,900.00)現金後離開(見卷宗第83背頁、第84頁、第87至89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第100至103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24. 同日2008年12月30日凌晨約1時54分,嫌犯再到位於倫斯泰特大馬路438號皇朝廣場地下XX舖的L珠寶行,要求以上述銀聯卡刷卡套現。
25. 當時,嫌犯應店舖職員的要求,出示上述一張編號為H107XXX(A)、持證人為J,但貼有嫌犯相片的香港居民身份證供核對身份資料。
26. 接著,在嫌犯的要求下,店舖職員按照正常程序分兩次為嫌犯刷卡,當嫌犯輸入銀聯卡提款密碼及在兩張交易單據上簽上“J”字樣的簽名後,交易順利完成,嫌犯在提取合共澳門幣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圓(MOP$58,575.00)現金後離開(見卷宗第85和86頁文件、第104至106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27. 被嫌犯提取的上述共澳門幣七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圓(MOP$745,475.00)款項屬於受害人所有。
28. 在嫌犯成功提取上述款項後,“F”、“G”及“H”強行將一小杯淺黃色液體灌入受害人的口腔,受害人喝下該杯液體後隨即感到暈眩;當醒來時,受害人發現上述帳戶內的款項幾乎被全數提取,故報警求助。
29. 2008年12月30日早上約7時4分,嫌犯經關閘邊檢站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41頁文件)。
30. 經認人手續,受害人認出嫌犯便是當日自稱“C生”的人士(見第243頁及其背頁人之辨認筆錄)。
31. 香港警務處檢驗後證實上述編號為H107XXX(A)的香港居民身份證是偽造身份證(見卷宗第176頁文件)。
32. 嫌犯與他人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以與內地商人洽談生意為藉口,誘騙內地商人來澳再將之帶到酒店房間,趁機利用利器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的危險威脅受害人,迫令其交出財物,意圖侵犯其所有權。
33. 另外,嫌犯明知有關香港居民身份證屬於偽造,但仍將之向本澳的店舖職員出示,目的為利用該證件與銀聯卡一起刷卡套現,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其行為意圖影響該類證件的公信力,并損害澳門地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34. 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並深知其行為屬法律不容及制裁。
*
庭審期間亦證明以下事實:
35.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36. 嫌犯文化程序為初中畢業,被捕前於內地務農,月入平均千餘人民幣,需撫養一名兒子。
*
未證事實:
1. 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三、法律方面
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只涉及連續犯的問題。

嫌犯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量刑過重

1. 檢察院提出嫌犯分別向三間店鋪職員出示及使用偽造的香港身份證,其犯罪決意並不是因某個相同的外在情況的存在而誘發,因而認為原審法院不應以連續犯論處嫌犯所觸犯的使用具特別價值之偽造文件罪,並應改判嫌犯該三項犯罪刑罰不低於3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原審法院判決中定罪部分提到:“考慮嫌犯以同一故意在極短期間之內分別在三處店鋪使用偽造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刷卡提款侵犯同一受害人財產的事實,在對檢察院的法律理解表示尊重的前提下,本庭認為,本案應對嫌犯被控之三項使用具特別價值之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共犯、既遂及連續犯之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第244條第1款c)項及第243條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具特別價值之偽造文件罪。”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嫌犯所實施的使用偽造身份證行爲,雖然三次犯案時間甚為接近(同一日凌晨約零時53分至約1時54分),但並未出現任何同樣的外在因素誘使嫌犯數次犯罪從而減輕其主觀罪過。
正如檢察院在上訴狀中所述:“嫌犯在第一次犯罪得手之後,並無進入同一店鋪,而是選擇其他珠寶行犯罪,那麼嫌犯在每進入新的店鋪時,將面對另一個職員,需要重新在另一人面前冒充簽名,需要經受另一個店鋪職員的重新審核,也即是說,他在其後的犯罪行為中均需克服同樣的困難,其犯罪決意並不是因某個相同的外在情況的存在而誘發,也就根本不存在一種誘發、便利、促使或驅使其再次、甚至一而再,再而三連續犯罪的外在客觀因素。”
由此本案中不能得出嫌犯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嫌犯所實施的有關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行為應改為以三項犯罪判處。

因此,檢察院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

2. 嫌犯認為被上訴的裁判“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嫌犯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另一方面,嫌犯所提出的主張實際上是將單純證據不足與已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相混淆。

因此,嫌犯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嫌犯亦質疑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事實,並提出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中,僅可證明其曾在受害人面前自稱是“D”的老闆,以及在三間押店使用他人的銀聯卡刷卡套現,而不能作出嫌犯事先已知道整個搶劫的計劃,並且有自願參與的主觀故意的推論,因而應開釋搶劫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的已被證實的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並未發現互不相容的情況。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嫌犯的聲明外,還宣讀了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審查了案中存在的文件,尤其包括案中存在之錄像翻拍照片、包含嫌犯照片之偽造證件、受害人對嫌犯之辨認筆錄和嫌犯之出入境記錄等證據進行分析,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嫌犯實施搶劫及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行為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嫌犯實施了有關犯罪行為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事實上,嫌犯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嫌犯所提出的相關瑕疵。

4. 在量刑方面,嫌犯提出原審法院對其判處的4年6個月實際徒刑量刑過重,對比本案其他涉嫌人,嫌犯作出事實的方式,亦屬不法性較低的部份,其罪過應相對較輕,因此,應訂定其低於4年6個月徒刑的刑罰。由於上訴人提出量刑問題,即使不理會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而需要重新量刑,本院分析如下: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嫌犯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和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刑法典》第245條、第244條第1款c)項和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具特別價值之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對嫌犯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專程來澳犯罪,在庭審期間否認控罪,對其犯罪行為欠缺悔意;嫌犯與他人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以洽談生意為藉口誘騙受害人來澳,並使用利器威脅受害人,取走其內地銀聯卡套現,為自己和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搶劫罪及使用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均屬本澳常見犯罪,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他人的人身自由、財產及社會安寧均造成嚴重影響,同時亦侵害相關文件的公信力。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故此,有關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對嫌犯所作出的判決,不存在減刑空間。
最後,由於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因此,本法院將嫌犯以共犯、既遂和連續犯之方式觸犯的一項使用具特別價值之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以共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刑法典》第245條、第244條第1款c)項和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具特別價值之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與原審法院裁定其觸犯的一項搶劫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之刑罰作實質競合,四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因此,改判嫌犯A以共犯、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三項《刑法典》第245條、第244條第1款c)項和第243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具特別價值之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與原審法院裁定其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和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之刑罰作實質競合,四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維持原審法院其他決定。
嫌犯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判處嫌犯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8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嫌犯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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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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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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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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