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60/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9月22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入獄前仍然在學,於十六歲時已加入“XX幫”這一非法組織,成為該組織的核心和骨幹成員,聽從組織內“阿公”級人馬的命令及指示,組織、發動及參與校園毆鬥或集體毆鬥,又以擴張組織實力為目的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學校的學生加入其所屬組織。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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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60/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9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4-09-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1年7月1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給予假釋的裁判(見卷宗第114至115背頁),其否決的主要理由為法院認為現在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由於認為被上訴法院的決定是完全缺乏依據的,其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3. 根據兩位著名法律學者Leal-Henriques及M. Simas Santos的見解,假釋的前提要件是:
a) 被判處超過6個月以上;
b) 服刑已達2/3且至少已滿6個月;
c) 監獄行為良好;
d) 重新適應社會的能力;
e) 重新適應的意願;
f) 獲釋被判刑者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及
g) 被判刑者的同意。
4. 有關第三條所述的前提要件的第a)、b)、c)及g)已被證實;
5. 有關第三條所述的前題第d)及e)項重新適應社會的意願及能力,在假釋報告內記載:A於在獄期間,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以繼續及強化其學習知識,以讓他將來重返社會後可能繼續升學(卷宗第10頁);
6. 補充提及假釋報告內並沒有記載的,於2009年7月至9月期間A參加了獄中所舉辦之英文班,同時在獄中積極報讀其入獄前仍未完成之初中課程。
7. 同時,於2010年12月亦參加了獄中所舉辦之剪髮班。
8. 在假釋報告內亦記載:A這次入獄是因為犯罪集團成員罪及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刑五年,他表示原本只是根據其朋友之指示而達某戶外場所,而到達該處後才知道有另一群人與他們數人對峙,並且發生打鬥事件。A表示對自己的犯錯感到內疚,未有自行作是非判斷下而莽撞作出不當的行為。經過這次的犯錯後,A表示他學懂了待人處事的正確性(卷宗第11頁)。
9. A於在獄期間,行為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獄中紀律的紀錄。他表示希望於獲釋後,能一邊工作一邊讀書,以彌補自己的學歷(卷宗第11頁)。
10. 故此,可以客觀地顯示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
11. 另一方面,在假釋報告內亦記載:A自2008年3月入獄至今,平日其母親、繼父等家人幾乎每個星期都會來探訪他,以保持良好的家庭及親子關係(見卷宗第9頁)。
12. 同時,據A的母親來函表示,家人對A在服刑期間不斷鼓勵及支持他重新做人,而家人亦見到A積極面對、反省及自我檢討,所以家人都希望A能儘早獲釋,重新做人。A獲釋後將會與母親及繼父等家人同住,地址為澳門黑沙環馬路32號XX樓XX座(電話:28336XXX)(卷宗第12頁)。
13. 需要強調,據XX車行來函表示,將於A獲釋後聘請他工作,作修車的工作,月薪澳門幣六仟五佰圓(見卷宗第12頁及第15頁)。
14. 故此,上訴人出獄後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的保障。
15. 毫無疑問,上訴人具備重新適應社會的意願及能力;
16. 有關獲釋被判刑者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上述第三條所述的f)項),有需要考慮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
17. 需要強調,透過上訴人之母親寫給監獄之信件可知,“……兒子A對自己曾做錯的事感到萬分悔意,想像不到原來一個人錯對自己做成這麼大的影響……。服刑期間亦令他體會做錯事就要承擔後果,故他在獄中積極面對,自我檢討及反省,且努力改過自身,誓言將來不會再犯罪。本人、家人及朋友在探望兒子A及與其對話期間,亦發覺他對自己之前作出的犯罪深深感到後悔,時常對我們說,如果可以重新選擇,他一定不會作出這種行為,並說以後不會再犯錯誤,只會腳踏實地做人,努力讀書及用心工作,用自己的知識和能力貢獻社會及會好好孝順父母”(見卷宗第14頁)。
18. 同時,透過上訴人寫給 法官閣下之信件可知,“……經過三年多的獄中生活,由一個少不更事的少年漸漸脫變為成熟的青年,使自己明白到每一位公民都有責任遵守法律,不應為一些名利觸犯法律,挑戰法律尊嚴,而犯下過錯”(見卷宗第110頁)。
19. “本人在囚期間除了遵守一切的規章制度外,更積極參與了獄方悉心安排課程和活動,學習知識,裝備自己為未來打好基礎,亦該我深深感受到了澳門監獄和政府有關部門對我們這些在囚人士關懷和鼓勵,本人堅定重返社會後一定要痛改前非和回饋社會,來表達我的悔意和謝意”(見卷宗第110頁)。
20. “本人出獄後,一定努力工作和求學,做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和一個對家庭負責任的兒子,來報答社會和家人的支持”(見卷宗第111頁)。
21. “因為這次入獄給本人人生塗上一個永不磨滅的污點,這個污點不時警惕自己要正確地明白真正的人生價值觀,不可因一時的愉快行差踏錯,以免毀了前途”(見卷宗第111頁)。
22. 由此可見,上訴人已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以及上訴人的人格已進行了轉變,由不懂自行作出是非的判斷下而莽撞作出違法行為轉變為明白真正的人生價值觀,不可因一時的愉快行差踏錯,以免毀了前途,顯示出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23. 因此,有理由相信上訴人被獲釋後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影響。
24. 同時,根據監獄社工的報告,“A表示因為這次的犯錯令他學習到分辨是非對錯,而A在服刑期間積極面對,知道自己的學歷不足而加緊繼續學習,期望獲釋後能有機會完成他的學業。
25. 由於A在入獄前仍是一名在校就讀的學生,他在犯案及服刑後,經歷自我反省,積極作出重返社會的準備,加上家人對他的支持,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亦良好。如A獲釋,仍有機會重回校園學習或半工讀,以延續他在服刑期間的積極學習態度。因此,技術員認為,應考慮給予A假釋的機會”。
26. 並且,澳門監獄的處長及獄長均表示上訴人為信任類,行為良好,並沒有違反監獄的紀錄,建議給予機會重返社會。
27. 雖然監獄社工的報告以及監獄的處長和獄長的意見對法院並沒有強制約束力,但法院在考慮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時需參考他們的意見,否則,監獄社工的報告以及監獄的處長和獄長的意見的作出變得毫無意義了。
28. 但似乎被上訴的判決並沒有詳細地參考他們的意見。
29. 最後,正如中級法院於2011年1月20日第1019/2010號刑事上訴案中所述:“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30. 同時,中級法院於上述二十九條所提及之刑事上訴案中所述:“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假釋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31.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獄中的表現良好,曾參與培訓工作,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支援,人格演變亦有很大的進步,可預見其提前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
32. 上訴人的行為是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
33. 故此,上訴人的假釋理應依法給予准許。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某些義務)。
2. 要求公正審理!
檢察院沒有對上訴提交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A並未具備給予假釋的前提條件,其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9年4月2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8-0337-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黑社會罪』、四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
其後,上訴人A提出上訴,最後終審法院改判其一項『身為犯罪集團成員罪』,競合四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合共判處其五年徒刑之單一刑罰。(見2009年11月27日第34/2009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2. 上訴人在2006年12月至2008年3月11日觸犯上述多項罪行。
3. 上訴人於2008年3月12日被拘留,並自同月15日開始被羈押,並將於2013年3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1年7月1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交相關的訴訟費。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參與獄中舉辦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及其他學習課程,故沒有申請獄中工作。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家庭方面,上訴人的父母經常探訪,關係良好。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父母同住,並計劃在一車行從事修車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11年5月3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1年7月1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本案徒刑執行期間,服刑人行為表現良好,獲得正面評價,且已支付訴訟費用,顯示服刑人正努力改正過往所犯的過錯行為,服刑人在獄中積極參與學習課程,努力裝備自己,可見其有改變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的決心,而服刑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有家庭支持,由此顯示刑罰對服刑人的人格有正面的促進作用。
考慮到在被判案件中之具體犯罪性質及情節,雖然服刑人犯案時年青只有16歲,仍在求學階段,但考慮其不僅無心向學受朋輩影響參與犯罪集團,且聯同多名共犯多次地共對4名被害人作出嚴重傷害身體行為,基於其在案中的參與程度,法庭認為其過往行為的罪過極嚴重;觀乎服刑人以往的生活方式及人格,顯示其意志力一直薄弱,守法意識偏低,故此,對於其能否一旦重獲自由能以負責方式面對家庭及社會而不再犯罪,仍有憂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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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考慮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為免造成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沖擊,目前仍有必要對服刑人繼續執行刑罰,同時,透過刑罰也可繼續對服刑人的人格演變予以觀察。”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參與獄中舉辦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及其他學習課程,故沒有申請獄中工作。此外,上訴人已繳交相關的訴訟費。
上訴人的父母經常探訪,關係良好,出獄後其將與父母同住,並計劃在一車行從事修車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然而,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入獄前仍然在學,於十六歲時已加入“XX幫”這一非法組織,成為該組織的核心和骨幹成員,聽從組織內“阿公”級人馬的命令及指示,組織、發動及參與校園毆鬥或集體毆鬥,又以擴張組織實力為目的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學校的學生加入其所屬組織。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提到:“上訴人因實施的犯罪均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亦屬嚴重犯罪,具有惡性暴力行為的特點,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均帶來極其負面的影響,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直接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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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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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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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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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2011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