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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78/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9月22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多年來數次非法來澳,因而觸犯多項與非法入境相關的罪行。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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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78/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9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1-10-1-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1年7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經過長期的牢獄生活後,已汲取教訓,並誠心悔過,並將以負責任的態度生活;
2. 假釋是一個能給予被判刑人重獲有限度自由的制度,倘假釋期間,犯人再次犯罪,尊敬的法官 閣下仍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9條第1款准用《澳門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廢止假釋;
3. 倘若否決上訴人假釋上訴,即使上訴人服滿刑期,即兩年三個月徒刑,這並不意味倘釋放囚犯後,其定必改過自新,不再作違法行為;相反,倘若給予被判刑人提早獲得自由的機會,令其感激法官 閣下的開恩,這樣,上訴人將會以更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再犯罪的機會更少,對預防犯罪有著積極的作用。
最後,上訴人認為其所陳述的事實及理由合理,並作出下列請求:
1. 由於上訴人所陳述的事實及法律理由充分,廢止原審法院否決假釋的決定;
2. 裁定本假釋上訴理由成立,批准上訴人假釋的聲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之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囚犯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被判有期徒兩年三個月,從2009年12月14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但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囚犯就已自動獲給予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囚犯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囚犯假釋;
4. 缺乏以上任何要件都不可以給予囚犯假釋。
5. 就本案而言,我們認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之意見,上訴人因家庭經濟原因,無視特區法律,多次非法來澳而犯罪,顯示上訴人本人遵紀守法意識和能力較差,自控能力不強,在此情況下,目前的確還看不到上訴人如獲假釋後不再犯新罪之條件。
6.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尚不具備刑法典56條所規定之給予假釋之前提條件,被上訴之法官 閣下決定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地方,上訴人要求廢止該決定批准其假釋的上訴請求不應被接受,應予駁回。
最後,檢察院認為基於上訴人未在其上訴申請書中依法指明被上訴法庭決定所違反的法律規定,因此其申請不應被受理,處予駁回,如果上訴法院對此不贊同,因上訴人在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明顯不成立,也應當予以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A並不具備獲得假釋的前提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07-0208-PCS、CR4-08-0205-PCS、CR1-09-0393-PSM及CR1-10-0304-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多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非法再入境罪及使用偽造文件罪的犯罪,合共被判處兩年五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自2004年開始數次觸犯上述多項罪行。
3. 上訴人於2009年12月13日被拘留,並自翌日開始被羈押,並將於2012年5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1年7月2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仍未繳付相關的訴訟費用。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上述四案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加2010/2011學年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的數學科學習,以及其自2010年12月17日開始在獄內參與清潔組的工作。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好,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家庭方面,上訴人的家人沒有來訪,其主要藉着書信與家人維持聯絡。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父親及子女同住,並將會回鄉(廣東陽西)繼續務農及打魚。
11. 監獄方面於2011年6月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1年7月2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根據本卷宗資料,囚犯為國內居民,其自小家庭經濟困難,只讀至初中一年級便輟學,一直靠務農及打魚謀生,囚犯表示其母親及妻子分別於2005年和2009年過世,而其需獨力供養老父及一對未成年子女。
服刑期間,囚犯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囚犯在過去一年亦參與了獄中的學習和工作;囚犯沒有家人來訪,其主要藉着書信與家人維持聯絡。
然而,分析囚犯的犯案動機,其因家庭經濟困難,為了賺錢養家,囚犯多年來多次非法來澳找工作,期間曾因使用偽造文件、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非法再入境等罪名被捕及被判刑,但其仍無視本澳的法律及未汲取教訓而再次犯罪,由此可見,囚犯心存僥倖罔顧法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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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以上種種,本法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款及《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否決囚犯A之假釋申請;鑑於囚犯尚餘不足一年刑期,因此,囚犯須服完剩餘的刑期。”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四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曾參加2010/2011學年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的數學科學習,以及其自2010年12月17日開始在獄內參與清潔組的工作。另外,上訴人仍未繳付相關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的家人沒有探訪,其主要藉着書信與家人維持聯絡,出獄後其將與將與父親及子女同住,並將會回鄉(廣東陽西)繼續務農及打魚。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多年來數次非法來澳,因而觸犯多項與非法入境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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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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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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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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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2011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