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140/2011
日期: 2011年10月13日
關健詞: 審查及確認外地機關批准兩願離婚的決定
摘要: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及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有權限機關所作之兩願離婚決定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制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特別訴訟案第140/2011號
(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
聲請人: A
B
一、
聲請人A及B,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提出本審查及確認中國內地民政局的兩願離婚證決定之請求,主要理由如下:
- 兩名聲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佛山巿襌城區民政局提出兩願離婚,並獲批准。
- 有關決定於2009年10月22日轉為確定。
- 有關離婚的真確性並無疑問。
- 批准離婚的民政局具有權限,並證實沒有出現任何瑕疪或質疑之情況。
- 不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 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
- 因此,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應予確認上述證明,以便其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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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了檢閱,認為不存在任何阻礙對該證明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各助審法官亦依法對案卷作出了審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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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當事人具有訴訟人格、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沒有任何需要審理的先決問題以及其它抗辯。
二、
已查明之事實:
兩名聲請人於1994年12月02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女兒C及D。
兩名聲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佛山巿襌城區民政局提出兩願離婚,並達成以下協議:
1. A與B雙方自願離婚;
2. 兩名女兒C及D由B行使親權;
3. A須每月5日前以現金方式支付扶養人民幣2,000元,直至兩名女兒滿20周歲;
4. 夫妻婚前財產所有權歸各自擁有;
5. 婚後財產分割如下:
- 位於襌城區平遠橫街19號XX房138.41平方米的商品房及單車房一套歸男方所有;
- 位於襌城區瀾石街道里水村上麥村民小組中街XX號自建房屋293.08平方米房產一套歸男方所有;
- 位於南海區里水鎮和順海坢花園5號海棠樓XX號單車房,6.77平方米,5號海棠樓二梯XX房52.26平方米,歸男方所有。
- 位於澳門氹仔南京街111號利豐大廈XX樓XX歸女方所有。
- 其餘財產各自名下歸各自所有。
- 雙方共同債務人民幣310萬元由女方償還;
- 任何一方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債方自行承擔;
- 離婚後,女方戶口必要時要遷出。
三、
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地方法院的判決審查確認適用澳門與中國內地於2006年4月1日簽訂生效的互相承認對方民事判決的雙邊協議(《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公佈於2006年3月22日政府公報)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與及後的規定。
雖然上述之雙邊協議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所指的裁判並沒有明示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由外地政府機關作出的兩願離婚決定,然而,經考慮上述審查和確認之訴的功能,和對上述條文作擴張解釋,本案所涉及的兩願離婚決定應視為可通過本訴訟程序審查和確認的標的。
《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規定如下: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 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檔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第1204條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1200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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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個案中,兩名聲請人提交了有關兩願離婚證明的認證繕本。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有關證明的真確性不存在疑問。
上述證明已於2009年10月22日轉為確定。
本澳法院對有關兩願離婚不具有專屬管轄權。
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證明內地政府部門的權限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在澳門法院存有已繫屬之相同訴訟或已確定之裁判。
有關兩願離婚沒有明顯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基於此,聲請人之確認請求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節,同時也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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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確認聲請人A及B所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佛山巿襌城區民政局的兩願離婚決定。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兩名聲請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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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1年10月13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法官)
簡德道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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