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172/2011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主題﹕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
裁判書內容摘要﹕
在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中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法院僅應對請求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172/2011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B,澳門居民,彼等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BXXX),與 A(XXX),倆人為夫妻關係,均為中國籍,居住澳門XX馬路XX號XX大廈第X座X樓X座,分別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及XXXXXX(X),現向 尊敬的法官閣下申請
審查和確認已獲批准的收養關係的證明
這一證明是關於B(XXX)與A作為聲請人與被聲請人 C (女性,未成年人,緬甸籍,於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緬甸XX,現居住在緬甸XX鎮孤兒院)之收養關係的建立。為此,基於適當的法律效力,針對下列被聲請人提起本程序:
1. C,女性,未成年人,緬甸籍,於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緬甸XX,居住在緬甸XX鎮孤兒院,現於聲請人家居居住;並依法由檢察院出任訴訟代理人;
2. 不確定利害關係人。
根據以下理由及依據:
第一條
聲請人A(XXX)與其配偶B(XXX)於19XX年XX月XX日在緬甸XX結婚,其時的名字分別為 A1 及 B1 - 見文件1,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條
其後,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來澳定居,聲請人及其配偶分別於19XX年X月XX日及19XX年X月X日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 XXXXXX(X)及XXXXXX(X) - 見文件2及文件3,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條
聲請人聯同其配偶,向位於緬甸共和國XX鎮法院申請與一名孤兒C (女性,未成年人,緬甸籍,於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緬甸XX,現居住在緬甸XX鎮孤兒院)締結收養關係 - 見文件4,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四條
於2008年10月31日獲得緬甸共和國XX鎮法院有權限人士D批准聲請人(A)及其配偶B與C 建立法律允許的【收養關係】- 建立了一種擬制式親子關係 - 見文件5,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五條
有關文件的語言載體已透過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緬甸領使館的法定翻譯及公證程序,並補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具註冊的律師依法確認為官方認可的翻譯文件。
第六條
這一“證明”是最終的紀錄和已被轉為確定 - 視為如“法院裁決”般之確定 - 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另一方面,
第七條
上文所述的證書的真確性並無疑問。
第八條
作出證明的政府部門具有管轄權,並證實沒有出現任何瑕疵或質疑之情況。
第九條
不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的規定。
第十條
已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時人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的規定。
第十一條
最後,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因此,在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舉的條件下,向 尊敬的閣下申請審查和確認這一由緬甸共和國XX鎮法院發出涉及聲請人及其配偶與C建立的【收養關係之證明】,可在澳門特區產生效力,以便在澳門民事登記局進行登錄。
聲請人提交了數份文件,當中包括請求審查和確認的緬甸聯邦共和國發出的收養證明的認證繕本。
各被聲請的利害關係人經傳喚後未有提出答辯。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收養證明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根據附卷的文件,本院可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兩聲請人為夫婦關係;
兩人於二零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緬甸聯邦共和國XX市法官面前被批准收養女孩C;
該女孩於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女孩父親名為E;
女孩母親名為F;及
有關收養獲緬甸XX市孤兒院院長許可。
二、理由說明
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所指的裁判無明示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由外地政府機關發出的收養證明,然而,經考慮上述審查和確認之訴的功能,和對上述條文作擴張解釋,本案所涉的收養證明應視為可通過本訴訟程序審查和確認的標的。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收養證明的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待審查及確認的收養證明的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以收養方式建立親子關係亦存在澳門法律中的民法及民事登記程序,故其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30及第31頁的文件內容,有關收養的許可已生效。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d及e項規定的要件而言,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而檢察院亦未有就這等要件的成立提出質疑,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因此,本院僅應對請求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對緬甸聯邦共和國XX市法官於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批准和簽署的和被收養人為C收養證明作出審查並予以確認。
由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蔡武彬
趙約翰
17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