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22/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1年11月3日
主 題:
- 緩期執行徒刑
摘 要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故意犯罪,然而,在獲取第二次緩刑機會後又再一次觸犯罪行,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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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2/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1年11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08-0044-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1年5月6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上訴人A所給予的緩刑,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十個月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判決裁定廢止上訴人緩刑之理據主要為因著上訴人於緩刑期間觸犯刑事罪行而被判刑,且該裁決已轉為確定。
2. 故上訴人之狀況,符合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所 規定之廢止緩刑之“形式要件”。但亦須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所規定之“實質要件”,方可裁定廢止上訴人之緩刑。這就是指:“顯示作為暫緩執行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
3. 卷宗內顯示,上訴人除本上訴外,曾有兩次作為刑事訴訟中之嫌犯身份而被指控並被判以緩刑。
4. 上述兩次刑事案所指控之罪行均涉及吸食精神科藥物。
5. 上訴人在本案中已被施加附隨考驗制度,並由社工跟進並安排上訴人接受戒毒治療計劃,在本案的社會報告中可清楚顯示上訴人被評定為綠級(即屬於良好級別)。
6. 這能反映上訴人已完全決心戒除毒癮,並顯示出上訴人再次觸犯吸食毒品的可能性亦不服存在。
7. 在本澳刑事制度中,在有關暫緩執行徒刑的篇幅中訂定了各項就暫緩徒刑所附加的一系列義務及制度,這為了使行為人能遠離再次犯罪的危險及能再塑造其人格。
8. 而刑罰的目的亦是為了行為人能重新投入社會,盡量以最輕及行之有效的處罰來塑造行為人的人格。
9. 倘若凡違反法院所定的義務或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就以執 行徒刑來處罰行為人,這會使行為人被加蓋了囚犯的標籤,在重入社會會有一定困難,甚至可能做成反效果。
10. 因此,在作出廢止緩刑時,法院應完全考慮上訴人在客觀上之有利因素(包括:上訴人現年只得19歲,現有一固定的職業,並與家人同住),其客觀的有利因素相信上訴人會遠離犯罪。
11. 而上訴人在本案所觸犯的有關犯罪(搶劫罪)與上述另兩個刑事案的犯罪在性質上完全不同。
12. 因此,就本案的有關暴力犯罪的可能性,根據上訴人現階段的行為規則,再次犯罪的可能已不服存在,而有關再次吸食精神藥品的可能性,亦因著上訴人已此前被法院以監禁作威嚇,再次觸犯的可能性亦不服存在。
13. 故此,不應僅單純因著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內觸犯了上述兩宗刑事案件,而認為其已符合“顯示作為暫緩執行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這一實質構成要件。
14. 反之,我們更應視上訴人之狀況,不符合“顯示作為暫緩執行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這一實質構成要件。
15. 為此,綜合以上理據,再配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應獲得維持緩刑之判決。
16. 所以,被上訴之批示廢止上訴人之緩刑,屬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故被上訴之批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廢止。
17. 上訴人認為,在本卷宗內,正確適用《刑法法》第54條之規定下,應維持對上訴人之緩刑。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宣告被上訴之批示廢止上訴人之緩刑,屬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故被上訴之批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故被廢止;及
2. 宣告維持上訴人之緩刑優惠,並以適當方式告誡上訴人緩刑措施之法定條件。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方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而其情況不符合該規定,因此,原審決定違反相關規定。
2. 對於上訴人的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上訴人在本案的搶劫罪獲判暫緩執行徒刑後,並無吸取教訓,循規蹈矩地生活。相反,在不足一年內以故意方式再次觸犯法律,因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暫緩執行徒刑,並附隨考驗制度及戒毒治療。
4. 上訴人於本案的緩刑期間再次犯罪,本案已對上訴人作出告誡,並給予機會維持暫緩執行徒刑,延長一年。但是,上訴人未予珍惜,在告誡後第二日即再次觸犯法律,因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再次被判暫緩執行徒刑。
5.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獲判暫緩執行徒刑後,並無停止犯罪;亦無因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暫緩執行徒刑而停止吸毒,以及即使經告誡,仍然毫無改善,反而是變本加厲,被發現吸毒後駕駛。上訴人不單欠缺良好的生活態度,還欠缺守法的意識,更嚴重的是面對已經對其適用不只一個徒刑暫緩執行,竟然不記在心上,以故意方式一而再犯罪。因此,對上訴人而言,暫緩執行徒刑已不能起威嚇的作用,亦不能使其重新改過,避免作出違法的行為,從而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有關緩刑須予以廢止。
6.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
最後,檢察院認為上訴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決定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9年6月16日原審法院判決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十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須附隨考驗制度。
2. 上訴人在2007年9月1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3. 上述判決於2009年6月26日轉為確定。
4. 於2010年5月13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0-0229-PCC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條件為須在判決確定後之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5,000圓以彌補其犯罪行為之消極影響,並須在緩刑期間接受社會重返廳之戒毒療程及考驗制度。
5. 上訴人在2010年5月13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6. 上述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判決在2011年1月31日轉為確定。
7. 由於上訴人於緩刑期間犯案,於2011年3月11日在本案卷(第CR3-08-0040-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作出批示,《刑法典》第53條第1款d)項的規定,將緩刑期延長一年,並附隨考驗制度。
8. 上訴人於緩刑期被延長後,於2011年3月13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1-0046-PSM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四年六個月,及停牌一年六個月。
9. 上訴人在2011年3月13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10. 上述簡易刑事案判決在2011年3月24日轉為確定。
11. 於2011年5月6日,在本卷宗(第CR3-08-0040-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聽取上訴人之聲明後,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決定廢止本卷宗對上訴人A所給予的緩刑,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十個月徒刑。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期執行其刑罰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於2009年6月16日因觸犯搶劫罪而被原審法院判刑,徒刑緩期兩年執行;在緩刑期間,上訴人於2010年5月13日因觸犯不法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罪而被判刑,緩期三年執行;隨後,原審法院於2011年3月11日決定將有關緩刑期延長一年;上訴人再於2011年3月13日因觸犯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被判刑,緩期四年六個月執行。因此,原審法院於2011年5月6日作出決定,廢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十個月之徒刑。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故意犯罪,然而,在獲取第二次緩刑機會後又再一次觸犯罪行,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決定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000圓,辯護費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立即發出押送令以便將上訴人送往監獄服刑。
將本裁判書內容通知CR4-10-0229-PCC及CR4-11-0046-PSM卷宗。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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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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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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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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