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552/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1年11月10日
主題:
    《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
    信用之濫用罪
    交付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
    詐騙罪
    偽造文件罪
    獨立懲罰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由於根據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雖然「嫌犯獲授權可借款給貴賓會的會員」,「但借款前必須通知上級」,所以不應視嫌犯已獲其上級信任以完全支配用於借款的款項。
  二、 如此,本案的既證案情並不完全符合現行《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的「信用之濫用」罪罪狀中的「交付」情況,但就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指的「詐騙」罪罪狀。
  三、 由於「偽造文件」罪的罪狀所欲保護的法益與「詐騙」罪罪狀所欲保護者截然不同,所以兩罪應被獨立懲處。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52/2011號
   上訴人: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09-0047-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09-0047-PCC號刑事案,於2011年7月13日作出一審有罪判決,把案中嫌犯A原被檢察院指控以正犯身份犯下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改判為一項由嫌犯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的《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涉及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對嫌犯處以兩年零六個月徒刑,而對嫌犯原亦被指控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的一項由《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懲處的「偽造文件」罪,則因認為已被「信任之濫用」罪所吸收,而決定不獨立處罰;此外,亦裁定嫌犯須向B國際有限公司支付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港幣伍拾萬圓,折合為澳門幣伍拾壹萬伍仟圓,另加自該判決日起計算至完全清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案件卷宗第172至第177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對判決的刑事部份表不服,遂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以求獲改判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此,嫌犯在其載於卷宗第195至第199頁的上訴狀內,作出下列結論:
「1. 在上述卷宗內,判決書對上訴人A,作出的一審有罪判決。
2. 嫌犯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之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之信任之濫用罪,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
3. 從已證事實中證明上訴人為在一審審判聽證過程中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在犯罪前科方面,前後被判刑罰的性質上的不同及時間上的差距。
4. 適用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均符合。
5. 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可給予緩刑之規定,而沒有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科處之徒刑」。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行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指的答覆權時,尤其以下列結論主張應維持原判:
「1. 上訴人非初犯,且在前案宣告服刑完畢不足一年的情況下,再次犯罪。
2.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犯罪手法及情節嚴重,偽造借款單據及存在相當巨額之信任之濫用,從案發到目前相隔三年半,上訴人從未對受害人作出任何賠償。
3. 在本案中,顯示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
4. 不存在基本條件對上訴人採取非剝削自由的刑罰。
5. 因而並無出現對刑法典任何條文的違反」(見卷宗第210頁的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意見書,表示應維持被上訴的有罪判決(詳見卷宗第227頁的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時,已命令通知嫌犯的辯護人,嫌犯最終或會被改判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以正犯身份和連續方式犯下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指的「偽造文件」既遂罪(見卷宗第228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檢閱了卷宗。
本院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對嫌犯的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法庭在一審判決書內認定了下列既證事實:
「事發時(2008年1月),A(嫌犯)在XX娛樂場B貴賓廳的XX貴賓會(由B國際一人有限公司開設)任職帳房職員。嫌犯因嗜賭欠下十多萬圓債務,於是計劃冒充貴賓會的會員,偽造借款單據向XX貴賓會借款,將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
  2008年1月9日晚上11時,A(嫌犯)在XX貴賓會上班,由於當晚貴賓會沒有經理當值,因此嫌犯獲授權可借款給貴賓會的會員,但借款前必須通知上級。
  翌日凌晨2時25分,A(嫌犯)以虛構會員“XXX"的名義,偽造一套XX貴賓會的借款單據(編號127XX,借款金額為港幣50萬圓),嫌犯在『經手人』一欄以自己的英文名“Nicole"簽署,並在『借款人』一欄簽上一個“X"字(詳見案卷第7頁)。之後,嫌犯以同樣手法偽造一張B國際貴賓房的正式提款單,編號022XX,提款人為“XXX",提取金額港幣50萬圓,嫌犯在『經手人』一欄以“Nicole”簽署,並在『提款人』一欄簽上一個“X"字。(詳見案卷第83頁)
  同日(2008年1月10日)上午6時25分,A(嫌犯)從貴賓會當值櫃台的抽屜內取出港幣50萬圓現金,之後,嫌犯將上述偽造的借款單及提款單存檔,企圖令上級核數時不知嫌犯取去港幣50萬圓之事實,之後,嫌犯帶向該筆款項離開XX貴賓會。
  同日中午約1時38分,A(嫌犯)帶向上述港幣50萬圓前往XX娛樂場賭博。同日晚上11時,嫌犯如常返回XX貴賓會上班。
  2008年1月10日晚上約11時30分,XX貴賓會高級經理XXX接獲通知,發現當日凌晨的一項為數港幣50萬圓的借款交易出現問題,於是XXX翻查借款記錄,發現上述交易由A(嫌犯)負責,交易中的借款人“XXX"並不是貴賓會的會員。XXX向嫌犯查問,嫌犯始承認偽造借款單及提款單提取了XX貴賓會港幣50萬圓,並表示該筆款項已在XX娛樂場賭博時全數輸掉。
  是次事件中,B國際一人有限公司(被害人)損失了港幣50萬圓。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之利益,故意以虛構的姓名偽造借款單及提款單等文件,並在該等文件上假冒簽名,偽造借款單據,提取XX貴賓會的款項據為己有。嫌犯以偽造文件瞞騙上級,意圖隱瞞其侵吞公司款項之事實,嫌犯的行為令公司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坦白承認實施了被控告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犯罪前科。在CR1-03-0220-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2003年11月28日法庭判決裁定嫌犯觸犯了搶劫罪及持有禁用武器罪,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2006年12月18日嫌犯獲得假釋,2007年5月22日獲宣告服刑完畢。
  嫌犯聲稱任職地盤建筑公司文員,月收入約澳門幣8000圓,無家庭負擔,其學歷程度為高中二年級」(詳見一審判決書的相關具體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其理應獲判緩刑。
  然而,本院在審議緩刑問題之前,得依職權決定是否須更正嫌犯所犯的罪名。
  原審法庭先把嫌犯原被指控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改判為一項涉及相當巨額的「信用之濫用」罪,繼而對嫌犯原亦被指控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不獨立處罰。
  本院認為,由於根據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雖然「嫌犯獲授權可借款給貴賓會的會員」,「但借款前必須通知上級」,所以不應視嫌犯已獲其上級信任以完全支配有關款項。
  如此,本案的既證案情並不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提到的「交付」情況,但就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罪狀。
  換言之,本院須把原審所判的一項涉及相當巨額的「信用之濫用」既遂罪,改判為一項「相當巨額詐騙」既遂罪。
  而就嫌犯原亦被指控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本院考慮到這罪狀所欲保護的法益與「詐騙」罪罪狀所欲保護者截然不同,認為應對該罪作獨立處罰。如此,經分析既證案情後,認為得改判嫌犯亦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而非檢察院所指的a項)、第29條第2款和第73條所聯合規定懲處的連續「偽造文件」罪(這是因為她一共先後在兩份公司文件上,不實登載在法律上有意義的事實,而在偽造第一份文件(即編號127XX的借款單據)後,她為達到同一詐騙其公司港幣伍拾萬元的目的,需再偽造第二份文件(亦即編號022XX的正式提款單),因此她在作出第二次偽造文件行為時的過錯程度,是明顯比在偽造首份文件時為低,這使其可受惠於《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和第73條所定的連續犯特別處罰制度)。
  至於量刑方面,「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二至十年的徒刑,而「偽造文件」罪則可被處以一個月至三年的徒刑,或罰金刑。
  本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的量刑準則,並尤其考慮到嫌犯雖然在本案中坦白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她已非首次犯罪,再加上須顧及預防犯罪的需要,認為應對「巨額詐騙」罪處以三年零八個月徒刑,對(連續)「偽造文件」罪則應選科徒刑,刑期應為八個月,而在兩罪並罰下,因應整體既證案情和嫌犯的情況,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應對其處以三年零十個月的單一徒刑。
  由於上述重新釐定的單一有期徒刑高於原審法庭判出的最後徒刑刑期,所以本院在檢察院沒有提出加刑的上訴的情況下,得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所定的嫌犯的上訴永不導致加重徒刑的原則,祇能維持原審對嫌犯判出的兩年零六個月徒刑,以作為其在上述兩罪並罰下的單一徒刑。
  由於嫌犯已非初犯,且過去亦曾入獄,本院認為她無論如何也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定的批准緩刑的實質要件。因此,她的上訴請求並不成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依職權改判嫌犯是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第29條第2款和第73條所聯合規定懲處的連續「偽造文件」罪,對首項罪名處以三年零八個月徒刑,對後者處以八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處以三年零十個月的單一徒刑,但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原則,仍維持原審法庭是次已判出的兩年零六個月實際徒刑,以視為上述兩罪的單一徒刑。
  嫌犯須支付本上訴案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貳佰元的上訴服務費(而這筆服務費現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1年11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編號:第552/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表決聲明

本人並不同意上述合議庭判決,關於將「偽造文件」罪獨立處罰的決定。
因為雖然「偽造文件」罪與「相當巨額詐騙」罪所欲保護的法益互相不同,但考慮到本案中所涉及的偽造文件是一借款單據及一提款單據,有關兩份文件並不具有獨立性,只能用於本次犯罪行為。因此,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不應被獨立處罰。

2011年11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第552/2011號上訴案 第11頁/共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