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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476/2011
日期: 2011年11月10日
聲請人: A (上訴人)
標的: 就2011年09月15日之裁判書作出解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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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就本合議庭於2011年09月15日之裁判,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之規定,要求解釋及說明如何認定被上訴人用個人財產支付了購買夫妻共同財產的部份價金及為何適用舊《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詳見卷宗第74至7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被上訴人B沒有就有關聲請作出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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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訴人所提出的澄清請求中可見,其清楚明白本合議庭之決定,只是不同意有關決定並再次重複其在本上訴中的個人觀點。
眾所周知,法院對事實之認定享有自由心證,而本院只有在由《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在本個案中,單憑上訴人的個人分析和推論,不足以推翻原審法院對事實之認定,且有關認定,是按照保全程序的特別規定而作出的,即只需有充份跡象顯示債權的存在,而不需確實的證據。另一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第5款之規定,在保全程序中就事實事宜所作之審判及在該程序中所作之終局裁判,對主訴訟之審判不造成任何影響。
就法律適用方面,同樣沒有任何含糊或疑問之處需澄清。上訴人只是不認同在本個案中適用1966年之《民法典》而認為適用1999年的《民法典》。然而不論新舊《民法典》均規範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補償(詳見1999年《民法典》第1604條及其準用)。
基於此,本合議庭裁決駁回上訴人之澄清聲請,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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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司法費定為2UC。
作出適當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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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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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德道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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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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