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20/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11月17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犯罪行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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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20/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11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1-10-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1年9月1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就卷宗編號:PLC-011-10-2-A作出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2. 《刑事訴訟法典》第56條規定了容許假釋之前題條件,而於本案中受爭議的地方,是判斷上訴人之情況是否已符合第56條第1款中的a)項及b)項之條件,即學理所指為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3. 就有關特別預防方面,透過考量獄方的看守報告、專案調查報告及社工報告,當中清楚地顯示了上訴人在囚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並參與獄中學習課程,態度積極,上訴人亦已對自己之行為感到後悔。
4. 故此,認為法院應毫無疑問地肯定上訴人的人格已出現重大之正面改變,同時亦可推斷上訴人出獄後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5. 而實際上,上訴人由於現正在服刑缺乏經濟能力,故倘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上訴人能透過工作而獲取報酬,從而能更快向澳門政府作出賠償,這是更能合符受害人一方之利益。
6. 就有關一般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之犯罪無可否認確實嚴重損害特區政府聲譽及公務員形象。
7. 但透過針對上訴所適用之刑罰及量刑可知,上述種種因素於針對上訴人之判刑時已得到充分之考量;故此,認為於是次之假釋聲請中,應更著重考慮上訴人在判刑後至今之人格轉變。
8. 而更重要是,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進步,這可讓一般市民相信,即使釋放上訴人亦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更不會使大眾市民對法律的制裁失去信心。
9.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批示並未充分考慮於卷宗內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因此,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故應被撤銷。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判處被上訴之批示因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故應被撤銷;且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優惠。
2. 由於上訴人現仍於澳門監獄服刑,缺乏經濟能力,為此,請求法院根據法令第41/94/M號《司法援助制度》第2條第3款之規定,免除上訴人因本上訴而生之一切訴訟費用;就本上訴之辯護人職業代理費,請求法院批准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塾支。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上訴人在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編號CR3-07-0148-PCC的案件中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的侵佔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且被判處賠償民政總署的財產損失澳門幣1,347,828.20圓及由判決確定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
3. 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沒有違反監獄紀律(參閱第8頁)。
4. 獄長 閣下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參閱第7頁)。
5. 一旦獲假釋,上訴人將返家與女兒一同生活,但沒有工作安排。
6. 雖然上訴人沒有違反監獄紀律,且行為良好。
7. 但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且須有依據地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顯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8. 上訴人在假釋報告中聲稱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參閱第13頁)。
9. 然而,犯罪事實發生到上訴人開始正式服刑,期間有5年多的時間,但上訴人從沒有就賠償作出任何實質的行動或計劃,服刑期間則聲稱沒有收入,故而至今仍沒對民政總署作出賠償。
10. 由此可見上訴人對其所實施的犯罪並沒有完全誠心悔過,他只是對自己犯罪入獄失去自由而後悔,並非因為其行為對特區政府造成百多萬圓的財產損失,以及對特區政府及公務員整體形象造成損害而後悔,故而從沒打算作出賠償。
11. 因此,尚未能確定上訴人有真實的悔意,其人格亦沒有足夠的正面改變,暫時仍未能合理地期待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2.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公務上的侵佔罪令市民誤會政府及公務員間普遍存在腐敗行為,嚴重影響市民對特區政府廉潔施政的信心,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帶出錯誤的信息,令他人對特區政府廉潔施政的信心造成負面影響,且誤認為實施該等犯罪的行為並不嚴重,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
13.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8年11月4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7-0148-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公務上之侵佔罪,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
此外,上訴人被判處賠償民政總署的財產損失,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347,828.20圓,以及附加該賠償金額由判決確定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
經上訴後,中級法院在2009年12月10日確認上述判決。
2. 上訴人在2004年3月1日至3月4日期間觸犯上述罪行。
3. 上訴人於2006年8月15及16日被拘留兩日,而於2010年1月18日開始在監獄服刑,並將於2012年7月16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1年9月1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交訴訟費用,但仍未繳付被判處的賠償金。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舉辦的電腦圖書管理、公民教育課程,以及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中文科及社會科,亦參與關愛社會服務計劃。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好,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家庭方面,上訴人的兩名子女均每月定期探望。同時,上訴人亦透過家人定期的來訪,與家人保持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一起居住及生活,並計劃從事外勤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11年8月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1年9月16日的裁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當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以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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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綜合考慮獄方的看守報告、專案調查報告及社工報告,服刑人是首次入獄,在囚期間行為表現維持良好,無違規紀錄,並參與獄中學習課程,態度積極,可見服刑能對其改善過往的偏差行為表現產生良好作用。然而,服刑人犯案至今從未支付賠償金,亦未有對此作出任何具體計劃,由此,法庭對其在彌補犯罪的態度方面、以至其對自身行為承擔方面及能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仍有所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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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的目的是一方面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另一方面為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就本具體個案,服刑人身為公務員知法犯法,乘職務之便多次挪用公款據為己有,嚴重損害特區政府聲譽及公務員形象。考慮到服刑人的過往的守法態度,現有的人格演變,法庭認為由此到目前為止,未能確定服刑人已基於刑罰的執行悔改自身、遵守法律、不再犯罪,由此,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可能不利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並影響廣大市民對法制的信念,不利於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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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鑒於提早釋放服刑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因此,有必要繼續對服刑人執行餘下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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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本法庭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之假釋聲請。”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參與獄中舉辦之電腦圖書管理及公民教育課程,並參與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中文科及社會科。同時,上訴人亦有參與獄中舉辦之關愛社會服務計劃。
此外,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法院判決,向民政總署作出任何賠償。另外,上訴人已繳付相關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的兩名子女定期探望;上訴人亦透過家人定期的來訪,與家人保持聯繫,彼此關係良好。出獄後上訴人將與家人一起生活,並計劃從事外勤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
然而,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案發前為民政總署的工作人員,負責向該署各部門收取各種款項以及接收由市民繳交的各種款項;上訴人利用該職務之便將其本人收取並應存入民政總署銀行賬戶的款項不正當地據爲己有,並在案發後不久即逃往中國内地,試圖逃避澳門法律的制裁;在審判聽證中亦未坦白承認其罪行,反映其守法意識及能力較弱。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到目前為止,並沒有充分資料顯示其人格在服刑期間有足夠良好的演變以至於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犯罪行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影響;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指出:“上訴人所犯為嚴重罪行,對特區政府及公務員的形象造成嚴重影響,對特區政府的財產造成巨額損失,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法律秩序造成損害。”。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現階段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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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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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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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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