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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乙向初級法院針對甲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勒遷之訴。
  經正當傳喚後,甲作出答辯,認為針對其提起的訴訟理由不成立,並提出反訴,請求法院判處原告向其支付以下費用:已支付給原告的保證金,已支付給員工的交通費、膳食費、工資以及住宿費,裝修餐廳及購買相關設備的費用,共計5,618,312.69澳門元,連同法定利息,再加訴訟費以及其它與訴訟有關的費用。
  接獲答辯以及反訴請求的通知後,原告乙作出反駁,提出反訴因沒有指明訴因而屬不當的無效爭辯。
  該案的主理法官透過批示接納了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
  原告對該決定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上訴連同原告針對第一審判決所提出的上訴一起被上呈。
  透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原告提起的中間上訴勝訴,駁回了針對原告的反訴請求,並以出現嗣後無用情況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針對判決所提起的上訴。
  被告甲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結論:
  1-第一審法院的判決並不存有任何的瑕疵,因此,沒有任何理由全部或部分廢止該判決。
  2-事實上,沒有什麼理由原因可以令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即現上訴人)提出的反訴因缺少訴因而不當,並以此為由裁定原告乙提出的中間上訴理由成立,駁回針對其提出的反訴請求,並以出現嗣後無用情況為由不受理針對判決所提起的上訴。
  3-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被告沒有履行陳述創設其所主張之權利的事實的責任”。
  4-現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錯誤適用訴訟法的瑕疵。
  5-因為,上訴人確實已經就反訴請求作出了適當的理由說明,而且看不出上訴人在反訴中遺漏了哪些事實可以令中級法院作出如此裁判。
  6-現上訴人分條列出並敘述了反映其反訴請求的事實,並附上文件加以佐證。
  7-因此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應被撤銷。
  8-最後還要指出的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3款的規定,“即使被告在答辯時,依據上款a項之規定提出起訴狀屬不當之爭辯,如聽取原告陳述後,發現被告恰當理解起訴狀之內容者,則裁定爭辯理由不成立”。
  9-在本案中,被上訴人乙在2007年4月26日針對現上訴人提出的反訴請求作出了答辯,這表明被上訴人已完全理解了(儘管他當然反對)現上訴人在反訴中所提出的請求。
  
  原告乙作出上訴答辯,提出了以下結論:
  一、本答辯所針對的是上訴人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該合議庭裁判裁定原告(即現被上訴人)提起的中間上訴勝訴,駁回了針對其的反訴請求,並以出現嗣後無用情況為由,決定不受理針對判決的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上述裁判,簡要來說,是因為其認為該裁判存有錯誤適用訴訟法的瑕疵,從而應被廢止,而初級法院的判決則應該被完全維持。然而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陳述,尤其是其結論部分我們卻無法確切理解被上訴法院究竟錯在何處,而且也不清楚在上訴人看來,被上訴法院違反了哪個民事訴訟法的條文。
  三、在完全尊重相反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被上訴的裁判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應被確認。
  四、在反訴中,上訴人請求就以下金額獲得賠償:(1) 改善物費用4,187,100.00澳門元;(2) 以保證金的名義支付的497,761.40澳門元;(3) 支付給工人的交通費、住宿費以及工資共計933,451.00澳門元,但卻沒有指出創設這些權利的事實。
  五、上訴人僅僅是使用了一些結論性表述或者法律表述,並指出了一些隨答辯狀遞交的文件以及將於隨後遞交的文件。
  六、反訴,作為在另外一個處於待決狀態的訴訟中所插入的真正意義上的訴訟,應當遵守訴訟的一般要求,尤其是有關陳述事實方面的要求,然而上訴人卻沒有加以遵守。
  七、上訴人可以嘗試在上訴中解釋其在反訴請求中提出的陳述的理由,然而在看過反訴狀之後我們發現,上訴人並沒有在其中陳述與其所主張的權利有關的事實,而這等同於缺少訴因。
  八、上訴人在本答辯所針對的上訴中闡述了這樣一個理由,即:由於被上訴人對反訴請求作出了答辯,因此他實際上已經理解了被告所陳述的內容。這個理由不能成立,因為現被上訴人在反駁中所作的辯護純粹是出於謹慎代理的義務,況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有澄清這樣做的目的是爲了預防出現法院認為上訴人已經提出了足夠的構成訴因的事實的情況,然而,正如一直以來所強調並在此重申的,被上訴人並不認同此觀點。
  九、《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3款所規定的處罰“針對的只是請求或訴因讓人無法理解或含糊不清的情況。然而,如果是缺少請求及/或訴因,那麼便無法想見被告的態度如何能夠令本不存在的事物出現了。”(這個觀點,參見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和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的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第一卷)
  十、雖然現被上訴人選擇了在反訴人(現上訴人)沒有陳述構成訴因的事實的情況下作出辯護,但是不能說反訴的無效瑕疵已經得到了補正,因為現被上訴人所作的辯護並不能令反訴狀產生任何的事實。
  十一、被上訴裁判對現上訴人的反訴請求作出了恰當的解釋,其總結認為該反訴中缺少構成訴因的事實的做法是對民事訴訟法的正確適用,無須被更正。
  
  已作出檢閱。
  現作出審理。
  
  二、獲認定的事實
  案中獲認定的重要事實如下:
  -因原告的起訴狀而被適當傳喚後,被告甲遞交了答辯狀,並提出了反訴請求,相關內容如下:
  “反訴:
第32條
  正如前文已經提到的,現在具體說明,被告是在善意的情況下簽訂了“租賃建議書”。
第33條
  被告認為這樣一個位於澳門新地點的商業場所的“租賃承諾”對於開設一間豪華的泰國餐廳是非常理想的,不但能夠為澳門塑造良好形象,為[地址]增加客源,還能為自己帶來經濟收益。
第34條
  被告正是在滿懷憧憬的情況下善意地簽訂了上述合同,並向原告支付了497,761.40澳門元的保證金。
第35條
  並且立即開始着手購置最好的材料及聘請最好的工人對商業場所進行裝修。
第36條
  這樣,被告為裝修以及購買各種設備花費了總共4,187,100.00澳門元,所有這些花費都通過現在附入卷宗的照片以及承諾將會附入的收據加以證明(第22頁至第35頁的文件)。
第37條
  此外,為使餐廳能夠順利開業並獲旅遊局發出相關准照,以及獲得輸入非本地泰國勞工的批准,被告被迫聘請了泰國主廚以及專業人員並將他們立即帶來澳門。
第38條
  這導致被告在上述人士的交通、住宿、膳食以及工資方面支出了總共933,451.29澳門元的費用(將會附入文件加以證明)。
第39條
  由於原告想要被告交出店鋪,並且不準備將其租給被告,因此被告出於對租賃合同的簽訂、對原告的善意和努力以及對商業計劃的成功充滿信心而支出的所有花費都應獲得賠償。
第40條
  因此,被告請求就全部的花費獲得賠償,共計5,618,312.69澳門元。
第41條
  根據《民法典》第208條的規定,被告所進行的工程應被認為是有益改善,因為它增加了店鋪的價值,並使得在此處立即開設一間豪華餐廳成為可能。
第42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32條的規定,被告可以在反訴中請求實現其就改善物所具有之權利以及獲得賠償之權利。
第43條
  就有關改善物的費用,正如前文所詳細闡述的,被告所要求的金額為4,187,100.00澳門元。
第44條
  至於賠償方面,被告還要求以賠償的名義獲得497,761.40澳門元的保證金以及向員工支付的交通、膳食、工資和住宿費共933,451.29澳門元。
  根據以上所述以及法官閣下予以補充的其他法律規定,本訴訟應因不獲證實而被判理由不成立,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應被駁回,而被告的反訴請求應因獲得證實而被判理由成立,且原告應被判處向被告支付以下金額:
  a) 於交付店舖當日支付給原告的保證金497,761.40澳門元;
  b) 支付給員工的交通費、膳食費、工資以及住宿費共計933,451.29澳門元;
  c) 裝修餐廳及購買相關設備的費用共計4,187,100.00澳門元;
  d) 支付上述金額的法定利息,由收據上所載的日期開始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e) 支付本案的訴訟費以及與本訴訟有關的費用。
  為此,請求法官閣下通知原告可以在法定期間內針對反訴請求作出答辯,以及如不答辯將承擔相應法律後果。
  反訴請求之利益值:5,618,312.69。”
  -被告亦提交了證人名單,並附上其認為必要的文件。
  -接獲答辯狀以及反訴請求的通知後,原告乙作出反駁,提出反訴因沒有指明訴因而屬不當的無效爭辯。
  -該案的主理法官作出了如下批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b項的規定,本人接納由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
  
  三、法律
  在本上訴中提出的問題是,被告(即現上訴人)所提出的反訴是否因缺少訴因而不當。
  被上訴法院認為,單純地附入文件並非原告闡述作為訴因的事實理由的有效方法,而在反訴當中也看不到被告就與其所主張的權利有關的事實作出陳述,因此存在缺少訴因的情況,導致反訴不當。
  而被告(即上訴人)則認為其已就反訴請求作出了適當的理由說明,而且分條列出並敘述了反映其反訴請求的事實,還附上了文件加以佐證。
  我們來看。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1款的規定,組成訴因之事實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係由當事人提出的。
  這樣也就訂定了陳述事實之責任的一般規則。
  具體到反訴的問題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的規定,反訴“應在答辯狀中明確標明及分開提出,並按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c項及d項之規定,闡述有關依據以及在結尾部分提出有關請求”。
  第389條則訂定了起訴狀的要件,相關內容如下:
第三百八十九條
(起訴狀之要件)
  一、在提起訴訟之書狀中,原告應:
  a) 指出向何法院提起訴訟及有關當事人之身分資料,為此須指明其姓名、居所,如屬可能,亦須指明其職業及工作地方;
  b) 指明訴訟形式;
  c) 載明作為訴訟依據之事實及法律理由;
  d) 提出請求;
  e) 聲明有關案件之利益值。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結尾部分即可提出證人名單及聲請採取其他證明措施。
  
  反訴應在答辯狀中提出,理論學說上稱之為反訴答辯,當中被告以反訴人的身份,針對原告(被反訴人)提出一個獨立的(反訴)請求,有別於防禦答辯。
  反訴的要件之一是闡明作為反訴請求之依據的事實及法律理由,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的規定,未指明訴因又或訴因含糊不清將導致反訴不當,從而令訴訟程序無效。
  
  眾所周知,請求是原告尋求司法保護的方式,而訴因則是構成其所尋求的法律效果之依據的具體事實。
  訴狀中應該含有一個重要部分,謂之敘述,當中“至關重要的是指明訴因,或者說,指明導致產生所提出之請求的合同、單方行為(遺囑、授權書、委任的廢止等等)、過錯不法行為等等。然而取決於申請人之意思的法律上的行為(例如,撤銷被爭議的合同的申請、解除或單方終止租賃合同的申請)同樣重要。同時,提及訴訟的廣義理由,也就是說,那些在訴因之外,能夠揭示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的存在、有效性及效力的事實或法律情形也是重要的”。
  提出反訴以後,在同一程序中便產生了一個新的訴訟。1
  因此,反訴人有義務履行提出以及闡述構成其訴求之依據的具體事實的責任。
  而從《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4款的規定也可以看到,訴因是原告的主張所立足的法律事實。
  
  另一方面,無論是沒有指明訴因還是訴因含糊不清,都成為訴狀或反訴不當的原因。
  對作為請求之根源的行為或事實的闡述含糊不清是指它們極其混亂、模糊或難以讀懂,令人無法準確地理解訴因。
  此外還應對有瑕疵的訴狀和因缺乏訴因又或訴因含糊不清所導致的不當訴狀加以區分。
  “重要的是,……,不應將不當訴狀與僅僅是有瑕疵的訴狀混為一談。當然,瑕疵可以導致不當:這也就是訴狀沒有指明請求或訴因的情況;然而除去這種情況之外,訴狀不當與訴狀不充分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如果訴狀中的請求以及訴因清楚而且充分,但卻遺漏了一些對於原告的權利獲得認可屬必需的事實或情節,便不能認為這構成訴狀不當;所發生的情況是訴訟將會敗訴”。2
  Abrantes Geraldes的觀點也是如此:“如果訴因被指出並且從所敘述的相關權利的創設性事實的核心內容當中可以看出訴因,但是卻缺少一些能夠使得請求獲得法院支持的必要事實,應該將其歸為訴狀不可行的情況”。3
  
  現在讓我們回到本案,看看被告(現上訴人)在反訴中是否沒有指明能夠為其請求提供正當理由的具體事實。
  我們同意被上訴法院的理解,即單純地附入文件並非闡述構成反訴之訴因的事實理由的有效方法,然而審查在本案中所提出的、並已全文摘抄的反訴請求的內容,我們發現,被告分條列明了支持其請求的最起碼的具體事實,並且還為此附上了其認為必需的文件。
  事實上,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述相反的是,我們認為被告在反訴中,尤其是在第34條至第40條中,明確地指出了反訴請求所依據的事實。
  被告聲稱簽訂了合同,並“向原告支付了497,761.40澳門元的保證金”。
  並開始“着手購置最好的材料及聘請最好的工人對商業場所進行裝修”,這樣,“被告為裝修以及購買各種設備花費了總共4,187,100.00澳門元,所有這些花費都通過現在附入卷宗的照片以及承諾將會附入的收據加以證明(第22頁至第35頁的文件)”。
  被告還說,“為使餐廳能夠順利開業並獲旅遊局發出相關准照,以及獲得輸入非本地泰國勞工的批准,被告被迫聘請了泰國主廚以及專業人員並將他們立即帶來澳門”,而這“導致被告在上述人士的交通、住宿、膳食以及工資方面支出了總共933,451.29澳門元的費用(將會附入文件加以證明)”。
  最後,被告還指出“由於原告想要被告交出店鋪,並且不準備將其租給被告,因此被告出於對租賃合同的簽訂、對原告的善意和努力以及對商業計劃的成功充滿信心而支出的所有花費都應獲得賠償”,因此,要求獲得已花費的總額達5,618,312.69澳門元的賠償。
  根據以上所轉述的內容,我們所面對的並非單純通過附入文件來闡述事實理由的情況,因為構成訴因的事實被明確地指出。
  而且也沒有出現訴因含糊不清的情況。
  當然,訴因的提出並不能夠令人滿意,對於一些費用還應該作更為具體的細化,然而這並不能令反訴變成沒有訴因的訴狀,相反,應該由法官邀請被告對其請求予以補正(《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第2款)。
  由於沒有邀請被告作出補正,法院只能對其所陳述的事實作出審理,對它們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法院也確實這樣做了──,並適用法律,而第一審級的法官同樣也這樣做了。
  總而言之,我們認為反訴並不欠缺訴因,並且也不存在訴因含糊不清的情況。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命令中級法院審理原告針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的上訴。
  訴訟費由原告(即被上訴人)承擔。
  
澳門,2012年12月12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及Sampaio e Nora合著:《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二版,第245頁、第249頁、第285頁、第286頁及第322頁至第323頁。
2 J. Alberto dos Reis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二卷,第371頁。
3 A. Abrantes Geraldes著:《Temas d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1997年,第一卷,第188頁及後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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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012號案 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