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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42/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1年12月15日
主題:
    金融管理局
    保險合同
    程序指引
    非澳門居民
    保險中介人
    偽造文件罪
    文件的定義
    單純偽造證件影印本
    《刑法典》第243條
    《刑法典》第244條
    《刑法典》第245條
    文書載體
    發表書面表示
    載有文字表示的影印本
    適合用作證明事實的文字表示
    《民法典》第380條第1款
    公證員
    認證繕本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原審法庭已認定的既證事實:三名上訴人在分工合作下,以保險中介人或從業員的身份,透過先拼合、竄改不同影印本部份、後再予複印的方式,偽造了十名內地居民的旅遊證件和離境蓋章的影印本,然後在此等影印本製成品上蓋上「兹證明本人已檢視此證件之正本」的印章並簽名。同時,三名嫌犯均清楚知悉澳門金融管理局曾發出關於與非澳門居民訂立保險合同的通告的程序指引內容,當中載明:「...... 2. 保險公司需採取適當的程序,在簽發保單前,應向投保人索取有效的文件,以證明投保人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簽署保險申請書;3. 保險公司需要求投保人與保險中介人一同在投保人的旅遊簽證副本上簽署,以證明第二點所述的情況以及有關保險中介人已檢視此證件之正本,此旅遊簽證須蓋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入境蓋章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拱北口岸的離境蓋章」。
  二、 由此可見,三名上訴人並沒有偽造該十名內地居民的旅行證件和相關「離境蓋章」,反而是偽造了上述旅行證件的影印本。
  三、 然而,他們所偽造的影印本並不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43條c項所指的文件的定義,因為單純偽造影印本的行為,並不屬刑法所指的偽造文件的範疇。
  四、 即使本案既證案情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甚或第245條)所定的偽造文件罪的情況,上訴庭仍須依職權去研究三名上訴人在涉案的偽造影印本上、透過印章和本人簽名而發表的有關「兹證明本人已檢視此證件之正本」的文字表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第(一)點所定的文件定義,從而去判斷他們是否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狀中的另一犯罪情況。
  五、 涉案的偽造影印本,本身就是紙張,故屬《刑法典》第243條a項第(一)點的定義內所指的可用於發表書面表示的文書載體。
  六、 但要該等載有上述文字表示的影印本真正成為《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偽造文件罪狀中所指的文件,先決的法定條件是三人當時在影印本上發表的文字表示,必須是適合用作證明在法律上有意義的事實。
  七、 三人之所以在影印本上發表上述文字表示,是為了使保險公司相信該等影印本具有正本之證明力,從而使公司接納案中十名內地居民的保險合約。
  八、 但根據澳門現行《民法典》第380條第1款的特別規定,由於三人祇是保險中介人或從業員,而非公證員或獲許可發出認證繕本之官員,他們在影印本上發表的文字表示是明顯完全不適合用作證明有關影印本是與原件一式無訛或具有正本之證明力。
  九、 當然,如他們是在濫用某一公證員或獲許可發出認證繕本的官員的簽名下,在該等影印本上作出上述文字表示,則須承擔《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的刑責,但本案的既證案情並非如此。
  十、 而金融管理局當初發出的通告內的程序指引的第3點,根本不能實質推翻《民法典》上述特別規定,這是因為金融管理局並不具修改《民法典》上述條文或降低該條文內的強制要求的立法權力。
  十一、 換言之,三名上訴人在影印本上以本身名義發表上述文字表示的情況,亦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定的偽造文件的客觀罪狀,也不符合同一條第1款c項所指的使用偽造文件的客觀罪狀。
  十二、 綜上,上訴庭得基於三名上訴人在案中的既證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的偽造文件罪的所有基本客觀罪狀情況中所亦要求的、涉及同一法典第243條a項第(一)點和c項就文件的定義中的某點要素,而改判他們並沒有犯下偽造文件罪。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42/2011號
(刑事上訴卷宗)
   上訴人: 嫌犯A、B、C
被上訴人: 檢察院、刑事訴訟輔助人......公司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09-0007-PCC號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09-0007-PCC號刑事案,於2011年7月27日裁定案中嫌犯A、B和C以共同正犯身份犯下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懲處的偽造文件罪,對前者處以150天罰金刑,對後兩者同樣處以100天罰金刑,三人的日罰金額則同為澳門幣壹佰元(詳見卷宗第2865至第2876頁背面的一審判決書內容)。
  上述三名被判有罪的嫌犯,針對該份一審刑事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彼等載於卷宗第2889至第2895頁的同一份上訴狀內,發表和提出下列結論和要求︰
「1. 根據被上訴法院所作出之判決內指出,在獲證事實,三名嫌犯A、B、C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規避金融管理局的行業程序指引,通過複印、拼合、竄改,再複印的方法,製造虛假的投保人出入境文件影印本,並將之遞交保險公司,訂立相關的保險合同,其最終目的是為了以不正當的手法為自己謀求佣金、業績等不正當利益,其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44條規定的偽造文件罪。
2. 然而,上訴人並不認同其行為有構成犯罪,因為上述之影印件並未經公證或認證,不能被視為澳門《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指的「文件」。
3.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81條的規定,如非屬存檔於公證署式公共機關之文件,其影印本如經公證員證明與原本一樣,則具有認證繕本之證明力。
4. 然而上訴人所呈交的僅為未經認證的複印件,因此根本不具任何證明力。
5. 對於沒有證明力的「文件」,任何人均不會相信其真實性,故此不可能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指的「文件」的定義。
6.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決具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規定之法律問題,在法律上適用的錯誤,以及對法律概念的定義在定性方面出現錯誤;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此,上訴人根本不應被判有罪。
7. 另外,如不如此認為,則被上訴法院在量刑方面亦出現過重,亦有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
8. 在本上訴案中,上訴人之人格及生活狀況為:
a) A,澳門居民,已婚,現年......歲,失業多年,家庭經濟困難,每月領取社會保險金澳門幣2000圓,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按照上訴人A之經濟及財力狀況,如要求上訴人支付150日之罰金(每日MOP$100,00)是過於嚴厲,難以負擔。
b) B,澳門居民,已婚,現年......歲,失業多年,家庭經濟困難,每月領取社會保險金澳門幣2000圓,其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按照上訴人B之經濟及財力狀況,如要求上訴人支付100日之罰金(每日MOP$100,00)亦是過於嚴厲,難以負擔。
c) C,澳門居民,已婚,現年......歲,現任物業管理人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0000圓,其學歷為高中一年級程度;按照上訴人C之經濟及財力狀況,如要求上訴人支付60日之罰金(每日MOP$100,00)是過於嚴厲,難以負擔。
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未充份考慮上訴人的現況而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重,故此,合議庭之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請求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 ……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作出以下決定:
1. 撤銷被上訴法院的裁判,繼而對上訴人作出無罪之判決,為此請求重新審查證據。
2. 如不如此認為,作出補充請求如下:判處對各上訴人科處罰金減少至60日罰金,每日罰金為澳門幣伍拾元MOP$50,00」。
  就三人的上訴,在案中已成為刑事訴訟輔助人的......公司行使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答覆權,力主上訴的理由明顯完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889至第2912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檢察院亦行使了答覆權,並以下列載於卷宗第2913至第2916頁的答覆書內的結論,請求上訴庭維持原判:
「……
1. 三名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有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認為影印件並未經公證或認證,不能被視為澳門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指的文件,因而不認同其行為有構成犯罪。
2. 按照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ˮ
3. 根據上述條文,偽造文件是指行為人將文件偽造又或更改文件的內容,又或盜用他人之簽名,任何模式,均能導致接收人產生錯誤,因錯誤而產生損失。
4. 在本案中,均能證實三名上訴人製作相關的人士的旅遊證件,連同其進入澳門的簽證的影印本,通過將影印本相應部份湊合及竄改再複印而作成,致......公司相信該等人士在投保時,是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簽署保險申請書,從而令該公司決定接受投保,從而承擔相應的金錢保險賠償責任。
5. 因此,三名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6.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的判決,並不存在上述瑕疵。
7. 三名上訴人以其目前的經濟狀況及家庭背景為由,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認為應給予各上訴人減少刑罰至60日罰金,每日罰金為澳門幣伍拾元。
8.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ˮ
9. 在本案中,並無任何條件判處三名上訴人最低的刑罰。
10. 因此,此理據也應被否定」。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在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時,亦實質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056至第3057頁的葡文意見書內容)。
其後,經主理本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和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卷宗後,上訴庭於2011年12月1日舉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
  由於裁判書製作人在合議庭於2011年12月13日對其提交的上訴解決方案作出表決時落敗,合議庭現須根據對上訴案的評議結果,透過本份由第一助審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末段規定編寫的裁判書,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為審理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得在此回顧原載於卷宗第2865至第2876頁背面的2011年7月27日一審判決書的下列具體內容:
「判決書
一、 案件概述
……
***
……、 事實
  起訴書及自訴狀中下列事實獲證明: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為夫妻;第三嫌犯C為前述兩嫌犯的兒媳。
  第三嫌犯自2002年2月開始,受雇於......公司(輔助人),任職保險營業員;第一嫌犯、第二嫌犯自2002年3月6日至2003年5月5日期間,在......公司任職分區經理。三人當時在同一保險組別工作。
  第一、二、三嫌犯在......公司任職期間,多次前往中國內地,先後向十名內地居民(D、E、F、G、H、I、J、K、L及M)推銷保險,並獲後者同意購買保險產品。
  三名嫌犯清楚知悉澳門金融管理局曾發出關於與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訂立保險合同的009/2001-AMCM號通告的程序指引內容(於2001年11月7日刊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報),當中載明:“......2. 保險公司需採取適當的程序,在簽發保單前,應向投保人索取有效的文件,以證明投保人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簽署保險申請書;3. 保險公司需要求投保人與保險中介人一同在投保人的旅遊簽證副本上簽署,以證明第二點所述的情況以及有關保險中介人已檢視此證件之正本,此旅遊簽證須蓋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入境蓋章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拱北口岸的離境蓋章。ˮ
  三名嫌犯首先安排上述十名內地居民在中國內地簽署保險申請書,及後製作該等人士的旅遊證件連同其等進入澳門的簽證之影印本,包括:
1. 持證人姓名:D,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影印本,當中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拱北口岸的離境蓋章,顯示出境進入澳門的日期為2002年3月20日(參見卷宗第800至806頁);
2. 持證人姓名:E,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影印本,當中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拱北口岸的離境蓋章,顯示出境進入澳門的日期為2002年3月22日(參見卷宗第145至148頁);
3. 持證人姓名:F,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影印本,當中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拱北口岸的離境蓋章,顯示出境進入澳門的日期為2002年3月22日(參見卷宗第137至139頁);
4. 持證人姓名:G,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影印本,當中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拱北口岸的離境蓋章,顯示出境進入澳門的日期為2002年4月12日(參見卷宗第140至142頁);
5. 持證人姓名:H,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影印本,當中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拱北口岸的離境蓋章,顯示出境進入澳門的日期為2002年6月12日(參見卷宗第1862至1867頁);
6. 持證人姓名:I,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影印本,當中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拱北口岸的離境蓋章,顯示出境進入澳門的日期為2002年5月2日(參見卷宗第1875至1880頁);
7. 持證人姓名:I,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影印本,當中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拱北口岸的離境蓋章,顯示出境進入澳門的日期為2002年6月12日(參見卷宗第1868至1874頁);
8. 持證人姓名:J,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影印本,當中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拱北口岸的離境蓋章,顯示出境進入澳門的日期為2002年7月20日(參見卷宗第917至919頁);
9. 持證人姓名:K,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影印本,當中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拱北口岸的離境蓋章,顯示出境進入澳門的日期為2002年9月29日(參見卷宗第906頁至909頁);
10.持證人姓名:L,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印本,當中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拱北口岸的離境蓋章,顯示出境進入澳門的日期為2003年3月10日(參見卷宗第921頁);
11.持證人姓名:M,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影印本,當中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拱北口岸的離境蓋章,顯示出境進入澳門的日期為2003年3月10日(參見卷宗第926頁)。
  上述證件連同簽證之影印本是由第一、二、三嫌犯先取得有關人士旅遊證件的影印本,再搜集與保險申請書簽署日期相符的本澳入境蓋章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拱北口岸離境蓋章的其他人士旅遊證件的影印本,並通過將上述兩種影印本的相應部份拼合及竄改、再予複印而作成。然後,再由第二嫌犯或第三嫌犯在影印本上蓋上“茲證明本人已檢視此證件之正本ˮ 的印章及簽名,以便確認有關人士曾前來澳門簽署保險合約的事實。
  第一、二、三嫌犯先後將上述十名中國內地居民的保險申請書,連同預先製作的相關入境澳門之證件的影印本交到......公司,要求批核承保該等人士。
  ......公司根據相關文件,特別是申請人的上述證件影印本,決定接受投保,從而承擔相應的金錢保險賠償責任。
  上述保險合約申請書的影印本載於卷宗以下部份:
1. 卷宗第2025至2028頁的資料顯示,D於2002年3月20日在澳門簽署《人壽/醫療保險申請書》(保單號:......);
2. 卷宗第233至236頁的資料顯示,E於2002年3月22日在澳門簽署《人壽/醫療保險申請書》(保單號:......);
3. 卷宗第225至228頁的資料顯示,F於2002年3月22日在澳門簽署《人壽/醫療保險申請書》(保單號:......);
4. 卷宗第229至232頁的資料顯示,G於2002年4月12日在澳門簽署《兒童保險申請書》(保單號:......);
5. 卷宗第2009至2012頁的資料顯示,H於2002年6月12日在澳門簽署《人壽/醫療保險投保申請書》(保單號:......);
6. 卷宗第2013日至2016頁的資料顯示,H於2002年6月12日在澳門簽署《兒童保險投保申請書》(保單號:......);
7. 卷宗第2021至2024頁的資料顯示,I於2002年5月2日在澳門簽署《兒童保險申請書》(保單號:......);
8. 卷宗第2017至2020頁的資料顯示,I於2002年6月12日在澳門簽署《人壽/醫療保險投保申請書》(保單號:......);
9. 卷宗第1528至1531頁的資料顯示,J於2002年7月20日在澳門簽署《人壽/醫療保險投保申請書》(保單號:......);
10.卷宗第1550至1553頁的資料顯示,K於2002年9月29日在澳門簽署《兒童保險投保申請書》(保單號:......);
11.卷宗第1588至1591頁的資料顯示,L於2003年3月10日在澳門簽署《人壽/醫療保險投保申請書》(保單號:......);
12.卷宗第1575至1578頁的資料顯示,M於2003年3月10日在澳門簽署《人壽/醫療保險投保申請書》(保單號:......)。
  2002年11月中旬,......公司在處理內地居民D死亡的保險索償過程中,發現上述受保個案中有人使用假造的旅遊證件影印本。
  ......公司於2003年5月5日正式解僱第一和第二嫌犯。
  根據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提供的資料(見卷宗第2007頁):
1. 持有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的D於2002年3月20日沒有進入澳門;
2. 持有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的E於2002年3月22日沒有進入澳門;
3. 持有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的F於2002年3月22日沒有進入澳門;
4. 持有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的G於2002年4月12日沒有進入澳門;
5. 持有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的H於2002年6月12日沒有進入澳門;
6. 持有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的I於2002年5月2日沒有進入澳門;
7. 持有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的I於2002年6月12日沒有進入澳門;
8. 持有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的J於2002年7月20日沒有進入澳門;
9. 持有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的K於2002年9月29日沒有進入澳門;
10.持有編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的L於2003年3月10日沒有進入澳門;
11.持有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的M於2003年3月10日沒有進入澳門。
  嫌犯A、嫌犯B及嫌犯C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通過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其目的是以保險中介人身份透過向其所屬的保險公司遞交他們自行編造的入境澳門的旅遊證件影印本,從而使十名內地居民在內地簽署的保險合約獲有關公司接納。
  三名嫌犯知悉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是中國政府向國民發出的正式旅行證件。
  三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刑事自訴書中以下事實獲證明:
  2003年7月22日,嫌犯A、B、N召開記者會,嫌犯A、B承認偽造相關文件之影印件。
  嫌犯A、B聲稱自訴人(即:本案輔助人,......公司)完全知悉其等對於相關影印件的做法。
  嫌犯A、B特別指出D的死亡理賠案,聲稱自訴人以保單不合規則建立而拒絕支付保險金。
  自訴人對於投保後不足一年而死亡的被保人依據慣例進行調查。
  嫌犯A、B在記者會上指責自訴人不履行經紀合同,拒絕支付其等應得的收入。
  嫌犯N不僅對嫌犯A、B的說法表示認同與肯定,還指出在香港正在進行以自訴人為被告的司法訴訟,原因在於自訴人解除了同樣情況的保險經紀合同。
*
  民事請求狀中以下重要事實獲證明:
  2003年5月,......解除了與嫌犯A、B的經紀合同。
  2001年,金融管理局頒佈了第9/2001號通告,要求在向非澳門居民出售保險產品時,相關非澳門居民須身處澳門簽署合同,保險經紀須影印證明在簽署合同日該等人士身在澳門的證件存檔。
  輔助人邀請相關保單的身為非澳門居民的投保人修正保單。
  大部份投保人拒絕修正保單。
  十八名投保人修正了保單,但之後,選擇了退保。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各嫌犯均無犯罪前科。
  第一嫌犯A聲稱其曾為保險營業員,現失業,每月領取社會保險金澳門幣2000圓,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第二嫌犯B聲稱曾為保險營業員,現無業,每月領取社會保險金澳門幣2000圓,其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第三嫌犯C聲稱其曾為保險營業員,現任物業管理人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0000圓,其學歷為高中一年級程度。
  嫌犯N的個人、經濟狀況及受教育程度不詳。
*
  就D的保險合同,輔助人沒有依照合同協議賠付,但在未確定的時間給予了受益人一未確定金額之慰問金。
*
  未獲證明之事實:
  起訴書、自訴書及民事賠償請求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特別是:
  –三名嫌犯A、B、C的行為損害該等證件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影響持有該等證件的第三者的利益;
  –嫌犯A、B強調D的保險案例,其意圖是向公眾宣告自訴人不是誠實可信的保險公司,收取保費卻不支付保險金;
  –嫌犯A、B、N所述的事實是捏造;
  –由於嫌犯A、B的行為,自訴人被媒體渲染為捲入非法交易、售賣黑保單;
  –相關誹謗性的言論,通過記者招待會以及媒體的廣泛報導而特別加重;
  –有關報導在上傳至互聯網,特別是《澳門日報》和《華僑報》的網站之後,致相關言論在全球範圍內傳播;
  –如此大量的不實報導、誹謗性言論,直接對自訴人的商譽造成損害;
  –嫌犯A、B、N自願作出上述行為,散佈損害自訴人商譽之言論,令到自訴人作為保險公司的正面形象遭受公眾質疑;
  –自訴人對於投保後不足一年而死亡的被保人依據慣例進行調查時,方發現相關嫌犯的偽造文件行為。
*
  未獲證明:輔助人提出損害事實。
*
  事實之判斷:
  在審判聽證中,第一嫌犯承認偽造影印件,確認第二、第三嫌犯簽署的保單均是其提供的。第一嫌犯聲稱是在輔助人(......公司)的授意下所為,且不知該行為構成犯罪。
  在審判聽證中,第二嫌犯表示,基於業績考慮,其只是幫第一嫌犯簽署文件,相關的保單及手續都是第一嫌犯經手的。
  在審判聽證中,第三嫌犯表示,基於業績考慮,其只是幫第一嫌犯簽署文件,相關的保單及手續都是第一嫌犯經手的。
  在審判聽證中,金融管理局職員及輔助人的工作人員作出聲明。
  司警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陳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民事賠償請求人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
  輔助人提出的損害事實為可能性推斷,無實際損害證據。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各嫌犯及證人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認定上述事實。
*
……、 定罪與量刑
***
  五、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
  第一嫌犯A:
  被控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和第244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和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改判:
  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百五十(15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壹佰圓(MOP$100.00),罰金總額為澳門幣壹萬伍仟圓(MOP$15,000.00),如不繳納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一百(100)日徒刑;
  第二嫌犯B:
  被控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和第244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和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改判:
  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百(10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壹佰(MOP$100.00),罰金總額為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如不繳納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六十六(66)日徒刑;
  第三嫌犯C:
  被控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5條和第244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和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改判:
  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百(100)日罰金,每日澳門幣壹佰(MOP$100.00),罰金總額為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如不繳納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六十六(66)日徒刑。
*
  刑事自訴因控訴之主要事實未獲證明,根據存疑無罪原則,嫌犯A、B、N被控之一項公開詆毀罪,罪名不成立。
*
  合議庭裁定民事賠償請求之重要事實不獲證明,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民事賠償請求人的民事賠償請求。
*
  嫌犯N無需承擔訴訟費用。
  判處嫌犯A、B、C分別繳付四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共同承擔其他訴訟負擔。
  三名嫌犯A、B、C須共同承擔的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肆仟伍佰圓(MOP4,500.00)。
  嫌犯N的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壹仟伍佰圓(MOP$l,500.00),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負擔。
  另外,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A、B、C須分別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伍佰圓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
  輔助人的部份刑事自訴不成立,輔助人需負擔兩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
  民事賠償請求費用由民事賠償請求人負擔。
  ……」。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如此,本院經分析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狀內容後,得把彼等的上訴理由歸納成下列兩個上訴問題:
  1. 原審的有罪判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2. 而即使上述問題被裁定為不成立,原審的量刑亦過重。
  本院現須審理上述首個上訴問題。
  原審法庭裁定三名上訴人以共犯身份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
  然而,三人力指未經公證的影印本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的「文件」定義。
  就偽造文件的基本罪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至於何謂這罪狀中所指的「文件」,《刑法典》第243條明文規定如下: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文件:
  (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
  (二)對一物實際所作或給予之記號,又或實際置於一物上之記號,其係用以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用途及其所證明之事;
  b)技術註記:藉著全部或部分自動操作之技術器械,對某一數值、重量、計量、狀況或某一事件之過程所作之註記,該註記係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結果,且係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註記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
  c)身分證明文件:居民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徙、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
  d)......」。
  根據原審法庭已認定的既證事實:三名上訴人的確在分工合作下,以保險中介人或從業員的身份,透過先拼合、竄改不同影印本部份、後再予複印的方式,偽造了十名內地居民的旅遊證件和離境蓋章的影印本,然後在此等影印本製成品上蓋上「兹證明本人已檢視此證件之正本」的印章並簽名。同時,三名嫌犯均清楚知悉「澳門金融管理局曾發出關於與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訂立保險合同的009/2001-AMCM號通告的程序指引內容,當中載明:“...... 2. 保險公司需採取適當的程序,在簽發保單前,應向投保人索取有效的文件,以證明投保人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簽署保險申請書;3. 保險公司需要求投保人與保險中介人一同在投保人的旅遊簽證副本上簽署,以證明第二點所述的情況以及有關保險中介人已檢視此證件之正本,此旅遊簽證須蓋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入境蓋章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拱北口岸的離境蓋章”」。
  由此可見,三名上訴人並沒有偽造該十名內地居民的旅行證件和相關「離境蓋章」,反而是偽造了上述旅行證件的影印本。
  基此,三名上訴人所偽造的影印本首先已不符合《刑法典》第243條c項所指的「文件」的定義。
  事實上,就經過偽造的影印本應否被視為偽造文件罪狀中所指的文件這法律問題,可參閱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律教授兼澳門現行《刑法典》草案起草人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先生所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 PARTE ESPECIAL”(書名可中譯為《科英布拉大學對刑法典分則之評釋》)一書的第二冊第671頁第一段第4至第10行的釋義內容。
  根據該釋義,單純偽造影印本的行為,並不屬刑法所指的偽造文件的範疇。
  然而,即使本案既證案情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甚或第245條)所定的偽造文件罪的情況,本院仍須依職權去研究三名上訴人在涉案的偽造影印本上、透過印章和本人簽名而發表的有關「兹證明本人已檢視此證件之正本」的文字表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第(一)點所定的文件定義,從而去判斷他們是否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狀中的另一犯罪情況。
  涉案的偽造影印本,本身就是紙張,故屬《刑法典》第243條a項第(一)點的定義內所指的可用於發表書面表示的文書載體。
  然而,要該等載有上述文字表示的影印本真正成為第244條第1款b項的偽造文件罪狀中所指的文件,先決的法定條件是三名上訴人當時在影印本上發表的文字表示,必須是適合用作證明在法律上有意義的事實。
  申言之,三名上訴人應否負上第244條第1款b項所定的偽造文件罪的罪責,得取決於他們當時在涉案影印本上發表的文字表示是否適合用作實質證明有關影印本是與原件一式無訛這在法律上有意義的事實。
  實際上,三名上訴人之所以在涉案的影印本上發表上述文字表示,是為了使......公司相信該等影印本具有正本之證明力,從而使公司接納案中十名內地居民的保險合約。
  但根據澳門現行《民法典》第380條第1款的特別規定,由於他們三人祇是保險中介人或從業員,而非公證員或獲許可發出認證繕本之官員,他們在影印本上發表的文字表示是明顯完全不適合用作證明有關影印本是與原件一式無訛或具有正本之證明力。就此法律課題,亦可參見上述法學著作第二冊第667頁第22至第30行的貼切釋義內容。(當然,如他們三人是在濫用某一公證員或獲許可發出認證繕本的官員的簽名下,在該等影印本上作出上述文字表示,則須承擔《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的刑責,但本案的既證案情並非如此)。
  而澳門金融管理局當初發出的第009/2001-AMCM號通告內的程序指引的第3點,根本不能實質推翻《民法典》上述特別規定,這是因為澳門金融管理局並不具修改《民法典》上述條文或降低該條文內的強制要求的立法權力。
  換言之,三名上訴人在影印本上以本身名義發表上述文字表示的情況,亦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定的偽造文件的客觀罪狀,也不符合同一條第1款c項所指的使用偽造文件的客觀罪狀(因為別的不說,既然上述情況一開始已不可歸入《刑法典》第243條a項第(一)點的文件法定概念,又如何談得上使用(他人)偽造的文件?)。
  綜上,本院得基於三名上訴人在本刑事案中的既證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的偽造文件罪的所有基本客觀罪狀情況中所亦要求的、涉及同一法典第243條a項第(一)點和c項就文件的定義中的某點要素,而改判他們並沒有犯下偽造文件罪。
  至此,本院已毋須審理三人亦有提出的量刑過重問題。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以部份有別於嫌犯A、B和C在上訴狀內所持的理據,裁定三人的刑事開釋上訴請求成立,改判三人原被原審法庭裁定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不成立。
  三名上訴人因被改判無罪,而毋須支付原審法庭對其科處的任何費用,彼等的辯護人在一審時的辯護服務費因而改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三人亦毋須負擔本上訴案的訴訟費。三人的同一位辯護人在本上訴中一共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的上訴服務費,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輔助人須支付三名上訴人分別被原審法庭科處的司法費,並因在本上訴程序內曾力主上訴理由不成立而須支付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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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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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裁判書製作人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Segue declaração)
   

Processo nº 642/2011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Com o douto Acórdão que antecede entendeu-se que a conduta provada dos 3 arguidos ora recorrentes não integrava a prática, como co-autores,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p. e p. pelo art. 244°, n.° 1, al. a) do C.P.M., como vinham condenados.
   
   Como fiz constar no meu projecto de acórdão, outra é a minha opinião, afigurando-se-me de considerar que se devia confirmar a decisão recorrida, (ainda que com uma pequena alteração).
   
   Não se olvida que os “documentos” em questão nos autos foram fabricados através de meras fotocópias, e que a “falsificação de fotocópias” não constitui o crime em causa; (cfr., v.g., o Ac. do S.T.J. de 20.12.2006, Proc. n.° 3663/06, in C.J./Ac. S.T.J., Ano XIV, Tomo 3, pág. 255).
   
   Porém, importa atentar que nos ditos documentos fabricados inscreveram também os arguidos uma “declaração”, no sentido de que os mesmos estavam “em conformidade com o original”, apondo, depois, a sua assinatura.
    Ora, tal declaração, comprovadamente falsa e assim inscrita nos documentos, não nos parece que seja criminalmente irrelevante, pois que não deixa de ser um “facto que não corresponde à verdade”, incorporado nos ditos documentos, tornando assim estes em algo mais que a simples falsificação de meras fotocópias.
   
    De facto, com os ditos documentos, os arguidos, não se limitaram a falsificar meras fotocópias, tendo também neles incluído uma falsa declaração, nos sentido de aqueles estavam em conformidade com os seus respectivos originais.
   
    Assim, provado estando tal conduta, ou seja, que os arguidos fizeram constar um facto falso em documento, e, porque verificados os restantes pressupostos legais, nomeadamente, a sua relevância jurídica, pois que daqueles mesmos documentos, dependia a regular constituição de uma relação jurídica (de seguro), que acabou por se constituir, correcta se nos mostra a sua condenação como co-autores da prática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que, seja como for, e em nossa opinião devia ser integrado na al. b) do n.° 1 do art. 244° do C.P.M..
   
   Macau, aos 15 de Dezembro de 2011
   José Maria Dias Azedo
   
   
第642/2011號刑事上訴案 第27頁/共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