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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10年12月21日作出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上訴人稱該批示駁回了由其所提起的訴願,維持了建設發展辦公室就其無理延誤工期21天的行為科處罰款315,000.00澳門元並就相關監察費用科處罰款60,900.00澳門元的決定。
  透過2012年5月17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駁回了上訴,維持了被上訴行為。
  甲不服裁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結論:
  1. 本上訴所針對的是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駁回了在司法上訴案件中所提出的上訴,維持了運輸工務司司長2010年12月21日的批示。相關批示駁回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訴願,維持了澳門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於2010年11月30日在第XXXX/GDI/2010號建議書上所作的、就上訴人無理延誤工期21天的行為向其強制科處315,000.00澳門元的罰款並就相關監察費用向其強制科處60,900.00澳門元的罰款1的決定。
  2. 上訴人甲是一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從事建築及顧問業務的公司,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為XXXXX(XX)。
  3. 根據2009年5月29日的批示,行政長官決定將[地址]行人天橋承包工程判予上訴人,工程編號為XX/2009。
  4.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事實7“-上訴人沒有對這個決定提出申訴”,對此我們表示尊重,但該院認定上訴人沒有對載於2010年4月7日第XXX/GDI/10號建議書上的決定提出申訴的做法不但沒有道理而且是錯誤的,因為正如通過載於司法上訴案卷宗第364頁至365頁、第394頁至396頁以及第90頁至95頁的文件所證明的那樣,由於上訴人已經知道無法於2010年5月25日完工,於是便本着善意以及合作原則,透過2010年3月19日編號為XX/XXXX/XXX/10的函件、2010年5月12日編號為XX/XXXX/XXX/10的函件、2010年5月19日編號為XX/XXXX/XXX/10的函件以及2010年5月28日編號為XX/XXXX/XXX/10的函件提前兩個月提出延長工期的申請,並提出了所有理由,以便保障其自身利益;
  5. 就有關載於2010年4月7日第XXX/GDI/2010號建議書上的決定,建設發展辦公室透過2010年5月25日第XXXX/GDI/2010號公函通知上訴人,如果其不能為延長工期提供充分理由,被上訴實體將根據承包合同的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對上訴人予以處罰,而上訴人則本着善意和合作原則,立即在對上述公函所作的答覆,亦即2010年5月28日編號為XX/XXXX/XXX/10的函件中解釋了延長工期的必要性,該等事實透過載於司法上訴案卷宗第193頁至第203頁、第386頁以及第416頁至第419頁的文件予以證明;
  6. 原審法院不能認為上訴人沒有提出申訴。
  7. 就有關由於天氣惡劣的原因而給予上訴人的天數的問題,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認定了以下事實:事實8“於2010年5月19日及2010年5月28日,上訴人透過編號分別爲XX/XXXXX/XXX/10和XX/XXXXX/XXX/10的兩份函件,再次請求將工期分別延長21天和4天,總計25天,由2010年5月25日開始計算,理由是由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5月25日的這段期間,有25天在下雨,導致無法在戶外施工”2,事實12“……確認存在工期無理延誤21天的情況(由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30日,扣除降雨量大於20mm的5天)”3,以及事實13“-2010年3月至6月的降雨量記錄載於卷宗的第98頁至第119頁,相關內容視為全部轉錄於此”。並說明理由如下:“卷宗中沒有其它資料可以令我們否定工程監察機構所給出的、當降雨量小於20毫米時,並不妨礙在戶外無遮擋的情況下進行施工的技術意見。”4
  8. 然而,正如已被附入司法上訴案卷宗第98頁至第119頁以及第371頁至第384頁的文件所證明的那樣,上訴人不能同意原審法院的觀點,因為在降雨量小於20毫米的幾天裏也完全無法進行戶外或者無遮擋部分的工程,這至少導致了這些工程的拖延。
  9. 而既然在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30日這段期間內扣除了2010年6月9日、10日、23日、26日及28日這5個降雨量大於20毫米的雨天5,那麼在強降雨後的第二天(亦即11日、24日、27日和29日這幾天)裏也是肯定無法進行任何戶外工程的,因為天氣極其潮濕而且地面有積水。
  10. 而且在2010年2月至6月間,平均相對濕度已經達到了79%至91%的水平,導致無法施工,令上訴人不能像2009年7月至12月這段時間那樣按合同規定的期間進行施工,當時的平均相對濕度只有55%到70%6,
  11. 儘管我們完全尊重原審法院的裁決,但其本應該在篩選事實事宜時對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36、37及46予以認定。
  12. 而由於原審法院並沒有認定這些事實,因此在事實事宜的篩選以及審理上出現了錯誤,應該給予上訴人25天的延期,再加最少4天,也就是強降雨之後的數天(2010年5月11日、24日、27日及29日),因為在這幾天也有降雨而且天氣潮濕,導致無法施工。這樣的話,應該就惡劣天氣而給予上訴人最少29(25+4)天的延期,因為相關情況已經通過書證以及人證的方式得到了證明。
  13. 就有關因後加工程而給予上訴人的天數的問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事實14“-應工程業主的要求,進行了以下後加工程:1.橋面加設黃色導盲膠;2.天橋兩端露台扶手加設不鏽鋼踢腳線;3.橋面兩端維修通道上落平台加設不鏽鋼扶手及踢腳線;4.扶手電梯頂部兩旁加設不鏽鋼玻璃扶手及踢腳線,並且需加設鋼結構底座;5.扶手電梯梯台和梯井四周增加泥水飾面;以及6.花槽加設白色鋁蓋板”。
  14. 上述的這些後加工程並不是在2010年8月30日,而是在2010年6月30日完成的:說被上訴實體給予上訴人兩個月的時間7去完成上面所列出的並已得到原審法院確認的後加工程,而且上訴人顯然不需要接受任何處罰是不對的。事實情況是,上訴人試圖透過2010年5月12日編號為XX/XXXX/XXX/10以及2010年9月24日編號為XX/XXXX/XXX/10的兩份函件分別請求將工期延長30天或25天,而正如通過載於司法上訴案卷宗第289頁第3點第12項、第291頁(最後一段)以及第394頁至第399頁的內容所證明的那樣,被上訴實體認同有延長30天的必要。而無論是30天還是25天都沒有被批准或給予上訴人。正如通過載於卷宗第38頁第15點(2010年11月30日第XXXX/GDI/10號建議書-第4頁)以及第206頁(LTOGFB-040)的文件所證明的那樣,被上訴實體在2010年6月22日才確認並批准了上述後加工程。
  15.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事實事宜的篩選以及審理上出現了錯誤,還因為,正如通過司法上訴案卷宗第40頁第24點(2010年11月30日第XXXX/GDI/10號建議書-第6頁)以及第295頁至第306頁(尤其是第296頁)所證明的那樣,上訴人與被上訴實體商定在2010年8月完成相關工程,而且還證明了需要6個月(180天)去完成電梯的安裝工程。
  16. 也就是說,只有一項工程,也只有一個完工日期,那就是2010年8月30日,而既然雙方約定了於2010年8月完工,那麼便不存在延誤的情況。
  17. 就有關承包工程的延誤以及強制性處罰的問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事實2“-根據2009年5月29日的批示,行政長官批准將[地址]行人天橋承包工程-工程編號為XX/2009判予上訴人。”以及事實15“-工程的實際完工日期為2010年8月30日。”;然而,實際情況是,透過上述承包工程的批給,以及根據載於司法上訴案卷宗第60頁至第79頁以及第307頁至第310背頁的文件,證明了在相關承包工程的合同中規定了如下內容:僅存在唯一的一個承包合同,即[地址]行人天橋承包工程-工程編號為XX/2009;也只有唯一的一個完工日期,即2010年8月30日;而正如通過載於司法上訴案卷宗第40頁第24點以及第295頁至第306頁的文件所證明的那樣,這個2010年8月的完工日期是上訴人與被上訴實體約定的。
  18. 因此,在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保持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不應認定以下事實:事實12“-……確認存在工期無理延誤21天的情況……根據第74/99/M號法令第174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工程承包合同第9條第1款a項和第2款的規定,向上訴人科處315,000.00澳門元的罰款,並命其承擔因上述延誤而引致的監察費用60,900.00澳門元”。
  19. 事實事宜存在自相矛盾的情況:既然證明了上訴人在約定的日期即2010年8月30日完工,便不能以認定存在工期無理延誤21天(由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30日,扣除降雨量大於20mm的5天)的情況為由對上訴人予以處罰。
  20. 就有關因公眾假期以及週末而給予上訴人的延期天數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的事實如下:事實3“-上述承包工程的初始工期為165日(根據第54/94/M號法令,工期連續計算,包括公眾假期及週末),須於2009年12月31日完工。”然而,正如透過載於司法上訴案卷宗第308頁至第317頁以及第358頁至第361頁的文件所證明的那樣,相關承包工程的工期原本為165天,不扣除公眾假期和週末,但是當上訴人在公眾假期和週末施工時,卻因為遭人投訴而被迫停工,因此,上訴人不得不於2010年3月12日正式向被上訴實體申請批准在公眾假期和週末施工。因此,應該視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13”8和“14”9為已確定事實。
  21. 這全都是因為被上訴實體僅扣除了由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5月25日這段期間內的公眾假期以及週末,而沒有扣除由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4月22日(提出在公眾假期以及週末施工的申請後的9天)以及由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30日(已獲准在公眾假期以及週末施工後的6天)這兩段期間內的公眾假期以及週末,共計15(9+6)天。
  22. 因此,在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保持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上出現了錯誤,應該就公眾假期和週末給予上訴人至少15天的延期。
  23. 至於因中國大陸的加工廠於農曆新年期間停產而給予上訴人的延期日數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事實5“-上訴人透過2010年3月19日編號為XX/XXXX/XXX/10的函件(行政附卷封套5的第72頁及第73頁),請求將上述承包工程的完工日期延長至2010年6月9日”10以及事實6“-隨後,透過2010年4月16日在第XXX/GDI/2010號建議書上作出的批示,運輸工務司司長批准將工期延長至2010年5月25日,而不是2010年6月9日(行政附卷封套7的第16頁及第17頁)”11。
  24. 然而,正如通過被附入司法上訴案卷宗第364頁至第368頁的文件所證明的那樣,上訴人透過2010年3月19日編號為XX/XXXX/XXX/10的函件請求被上訴實體在其它已經考慮的因素外再將工期延長17天,原因是中國大陸的工廠於農曆新年期間停工。作為回覆,被上訴實體在2010年4月7日第XXX/GDI/10號建議書上僅僅批准了這17天中的4天12,而這是上訴人所不能理解的,因為正如通過司法上訴案卷宗第55頁第5點C項以及第366頁所證明的那樣,工廠確實停工了,而這並不是上訴人的責任。
  25. 因此,在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保持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上出現了錯誤,因為它應該考慮載於卷宗第364頁至第368頁的編號為XX/XXXX/XXX/10的文件的全部內容,並應該給予上訴人上述13天的延期。
  26.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延誤工期並就其延誤工期21天的行為予以處罰的問題上存在錯誤。首先是因為證實了只有一個承包工程。其次是因為證實了完工日期為2010年8月30日。
  上訴人因天氣惡劣而被迫暫停施工,應獲延期29(25+4)天(見上述第7點至第12點);應該因為後加工程而獲延期25天(見上述第13點、第14點及第15點);應該因為公眾假期及週末而獲延期15(9+6)天(見上述第20點至第22點);應該因為中國大陸工廠停產而獲延期13天(見上述第23點至第25點);將以上日數相加,被上訴實體應給予上訴人共82天的延期,而這便是導致被上訴批示應被撤銷以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被廢止的法律理由,因為存在不能歸咎於承包商(即現上訴人)的妨礙給付實現的事實。
  27. 這樣,由於並不存在任何延誤的情況,上訴人透過提起本上訴想要向貴院證明的是:處罰行為應被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被廢止,因為該裁判的事實事宜存在錯誤和自相矛盾的情況,同時還存有法律錯誤。
  
  被上訴實體遞交了上訴答辯狀,提出了以下結論:
  1-被上訴實體,即澳門特別行政區運輸工務司司長支持並同意原審法院駁回由甲針對向其科處罰款並根據合同規定命其承擔監察費用(理由是,完全是出於上訴人的原因導致工期出現無理延誤的情況)的行為所提出的司法上訴的裁判,因為該裁判是在案中已獲得認定的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的,因此不存在任何上訴人所指出的違法情況。
  2-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理由都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遭到了完全以及充分的駁斥及否定。
  3-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的已確定事實可以看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訴人提出這些理由的目的在於獲得延期,以避免被科以強制性處罰,以及避免承擔支付這段時間的監察費用的責任。
  4-我們完全同意檢察司法官的意見,該意見指“絲毫看不出法院忽略了那些能夠為工期的延誤提供合理理由、且不能被歸咎於上訴人的‘重要’因素,相反我們倒是發現,導致上訴人受罰的誤工情況可能是由於材料的質量問題、數量不夠以及交貨期的問題,鋼結構的安裝推遲且在規格上出現錯誤,缺少專業的焊接工人以及非專業的工人等等一系列只能被歸咎於上訴人的原因所導致的,而在我們看來,這是對上訴人進行處罰的‘堅實’依據”。
  5-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對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僅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或以被爭議之裁判無效為依據”,而上訴人並沒有能夠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滿足了哪些在上述條文中所規定的、導致其可以被提起上訴的前提。
  6-上訴人不但無法證明上述情況,而且還從一開始便在事實事宜上,尤其是有關對其處以罰款並訂定相關的監察費用之行為的作出人的問題上陷入了不可補正的錯誤。
  7-因為上訴人錯誤地指出“本上訴所針對的是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駁回了在司法上訴案卷宗中所提出的上訴,維持了運輸工務司司長2010年12月21日的批示。相關批示駁回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訴願,維持了澳門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在2010年11月30日在第XXXX/GDI/2010號建議書上所作的、就上訴人無理延誤工期21天的行為向其強制科處315,000.00澳門元的罰款並由上訴人承擔相應的金額為60,900.00澳門元的監察費用的決定”(下劃綫為我們所加)。
  8-有一點是肯定的,那就是,與上訴人在其所提出的司法上訴中聲稱、並在本次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中重申、以及在卷宗中所證明的相反,針對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的行為並沒有提起任何的訴願,原因很簡單,因為他並沒有作出任何的罰款,也沒有訂定監察費用,相關行為是由運輸及工務司司長作出的,這個問題是上訴人不能忽略的。因此,由於在被上訴行為的作出人的問題上出現了明顯且不可原諒的錯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f項的規定,司法上訴應被初端駁回。
  9-因為,從附入司法上訴案卷宗的行政卷宗可以看到,因“[地址]行人天橋設計連建造承包工程”出現延誤而向上訴人處以合同中規定的罰款,並訂定相關期間的監察費用的行為是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10年12月21日在2010年11月30日第XXXX/GDI/2010號建議書上作出的,而並不是由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作出的。
  10-涉案的承包工程合同是於2009年7月17日在財政局的私人公證員面前簽訂的,其中合同的第九條對於倘若承包公司在合同所定的期間內未完成工程將對其科處的罰款以及倘若由可歸責於承包公司的原因導致出現工期延誤的情況將由其承擔的監察費用作出了規定,該事宜通過組成調查卷宗的文件得到證明,並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被視為已確定事實。
  11-2009年7月20日,隨着委託工程筆錄的編制完成,相關工作正式展開,承包工程的起始日期也得以確定,而承包商,也就是現上訴人則通過同年7月22日編號為XXXX/GDI/09的公函,收到了相關筆錄的影印本。
  12-由於有必要一次性對設計作出修改,而且除此之外還有由於其它一些原因,諸如天氣惡劣以及不能歸咎於承包商的貨源供應拖延所導致的合理延誤,初始的完工期2009年12月31日被相繼延長了46天(至2010年2月15日)、21天(至2010年3月8日)以及78天(由2010年3月9日開始計算),最終訂定的完工日期為2010年5月25日。以上幾次延期由運輸工務司司長透過批示在編號分別爲XXX/GDI/2009, XXX/GDI/2010以及XXX/GDI/2010的建議書上作出,其上載有必要的理由說明,並有相關的監察意見作為補充。
  13-另外還因為有幾天,包括由2010年3月19日至5月25日期間中有8天,還有2010年5月30日和6月2日,以及同年6月5日至30日期間中有5天的日降雨量大於20毫米而給予了承包商共15天的延期(承投規則的第5.2.2款規定,如果日降雨量大於或等於20毫米,工程業主可以批准延長工期)。
  14-由於與行人天橋的主體結構有關的一些工程,如橋身的結構、建築以及機電設備工程於2010年6月30日才完工(本應於2010年6月9日完工,這是工程正常的結束日期)因此,相關工程是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屆滿的21天後才告完成。
  15-出於這個原因,以及由於已經對上訴人作出了所有可能的行政延期,包括因更改設計、天氣惡劣以及其它一些不能直接歸咎於上訴人的因素所導致的延期,因此根據合同的第九款結合11月8日第74/99/M號法令的第168條及第174條對承包商(現上訴人)科處了合同中所規定的罰款,並命其承擔相關誤工日期的監察費用。
  16-上訴人對行政當局給予其延期的決定並沒有提出申訴,這點在卷宗得到了證明,而且也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被視為已確定的事實。
  17-通過載於行政卷宗的文件得到證明、並且在詢問證人的庭審中得到澄清的是,行政當局已經對承包商作出了所有可能的延期,而且除此之外還善意地在中國農曆新年期間給予了承包商行政延期,因其認為有理由讓工人在這個傳統的節日裏得到休息。
  18-而這還是在合同中規定工期連續計算(即包括工作日、週末以及公眾假期)的情況下作出的。
  19-與上訴人在上訴狀、任意性陳述以及在本次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中所辯稱的相反,工程業主並沒有要求再次對設計作出更改,並且就有關工程業主所要求的唯一一次更改以及妨礙工程之順利進行的惡劣天氣狀況也給予了應有的延期,而且即便是對於工程業主批准這些延期的善良出發點以及適當性存有疑問的話,那麼經過在庭審中對證人作出詢問之後,這些疑問也應該完全消除了。
  20-案中通過人證的方式證明了相對濕度(所記錄的數值在澳門屬正常)並不是妨礙施工的因素,甚至有發生過在雨天進行焊接工程的情況。
  21-在詢問證人的庭審當中,上訴人並沒有能夠證明工程的延誤是由於工程業主的原因所導致的,反倒是證明了工程的延誤是由於材料的質量出現問題、鋼結構的安裝拖延以及缺少能夠讓工程順利並及時完工的足夠人手等原因所導致的,所有的這些事實都直接歸咎於承包商,因此它也只能埋怨自己。
  22-庭審中還證實了上訴人試圖將工期延誤的責任推給第三人,尤其是它還提出了位於中國大陸的材料供應廠家於農曆新年期間停產的藉口,然而,最終我們從上訴人自己所提供的證人那裏得知,上訴人甚至連這些工廠停產了幾天以及它們通常在春節期間的哪幾日停產都不清楚。
  23-而且,如果這些廠家的停產可能會對工程所必需之材料的供應造成影響的話,那麼上訴人本應採取必要以及充分措施以保證材料的及時供應,因為如果它想要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完工的話,它便有義務這樣去做。
  24-因此,不論相關材料的供應商是否在春節期間停產,以及是否導致出現了所謂的工程所必需之材料緊缺的狀況(即便出現這個問題,上訴人也沒有及時補救,況且還沒有證明確實出現了這個情況),都不可能導致工程的延期,又或者成為工期延誤的理由。
  25-更何況,中國的農曆新年每年都有固定的日期,並不是無法預計的,如果可能出現的工廠停產情況會對工程造成負面影響的話,那麼承包商,也就是上訴人有義務合理安排其工作及訂單以防止產生上述的不利後果,但其實這個後果並沒有得到證明,而且也無法證明。
  26-此外上訴人不能忽略的是,該等事實對於工期的計算並不構成任何影響,因為根據上訴人所簽署並聲稱已清楚明白其內容的合同的明文規定,工期連續計算,包括週六、週日以及公眾假期。
  27-依合同行事並嚴格履行合同規定是雙方的義務,更何況對於行政當局來說,執行合同還屬於被限定的行為,因此針對上訴人不履行合同的行為科處罰款並命令其承擔相關監察費用也是行政當局作為一個擁有履行職責之手段的機構所必須作出的行為。
  28-如果不對承包商科處罰款,也不命其承擔因工期延誤而導致的監察費用,這將構成對承包商的違法偏袒,並且造成公帑的浪費。
  29-總之正如我們在司法上訴的答辯中所說(請允許我們將相關內容視為在此轉錄),以及在附入本案的行政卷宗中所證明的那樣,被上訴實體已經以應有、適當以及適度的方式批准了所有的延期,包括合同中所規定的延期以及行政延期,而且可以肯定的一點是,上訴人明顯並沒有因為那些在工期屆滿之後進行工程,包括它所指的額外工程(那些真正意義上的額外工程),以及電梯的安裝工程(無法預計其施工日期,因為取決於第三方的供貨)而被科處任何的罰款,也沒有被要求承擔監察費用,因此這段時間對於本案涉及的問題來講無關緊要。
  30-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的規定,在司法上訴中僅審理行為之合法性,其目的在於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或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31-然而,由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出現事實或法律前提的錯誤,而且證明了該裁判只是履行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現行法律,尤其是11月8日第74/99/M號法令的規定,以及執行了承包合同的規定,必須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須被更正。
  32-至於其它方面,被上訴人重申在司法上訴的答辯以及任意性陳述中所表達的觀點,並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見解,希望法官能夠明察卷宗中的所有情節。
  
  助理檢察長發表了意見,認為本上訴不應獲得勝訴。
  已作出檢閱。
  
  二、獲認定的事實
  案中查明的重要事實如下:
  1-上訴人甲是一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從事建築及顧問業務的公司,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為XXXXX(XX)。
  2-根據2009年5月29日的批示,行政長官批准將工程編號為XX/2009的[地址]行人天橋承包工程判予上訴人。
  3-上述承包工程的初始工期為165日(根據第54/94/M號法令,工期連續計算,包括公眾假期及週末),須於2009年12月31日完工。
  4-然而,由於之後更改了工程設計,相關承包工程的完工日期相繼被延長至2010年2月15日、2010年3月8日以及2010年5月25日。
  5-上訴人透過2010年3月19日編號為XX/XXXX/XXX/10的函件(行政附卷封套5的第72頁及第73頁),請求將上述承包工程的完工日期延長至2010年6月9日。
  6-隨後,透過2010年4月16日在第XXX/GDI/2010號建議書上作出的批示,運輸工務司司長批准將工期延長至2010年5月25日,而不是2010年6月9日(行政附卷封套7的第16頁及第17頁)。
  7-上訴人對這個決定沒有提出申訴。
  8-於2010年5月19日及2010年5月28日,上訴人透過編號分別爲XX/XXXXX/XXX/10和XX/XXXXX/XXX/10的兩份函件,再次請求將工期分別延長21天和4天,總計25天,由2010年5月25日開始計算,理由是由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5月25日的這段期間,有25天在下雨,導致無法在戶外施工。
  9-透過2010年9月17日編號分別爲XXXX/GDI/2010和XXXX/GDI/2010的兩份公函,建設發展辦公室表示要對上訴人延誤工期的行為予以處罰,並通知其在10天內就此事發表意見(卷宗第387頁至第393頁)。
  10-透過2010年9月24日編號爲XX/XXXXX/XXX/10的函件,上訴人解釋了工期延誤的原因,相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97及399頁的文件之上,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1-工程的監察公司乙對於承建商就工程延誤所作的解釋以及相關延期請求發表了否定意見,相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17及218頁的文件之上,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2-透過2010年12月21日在第XXXX/GDI/2010號建議書上作出的批示,運輸工務司司長決定:
* 批准再將工期延長10天,即至2010年6月4日為止。
* 確認存在工期無理延誤21天的情況(由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30日,扣除降雨量大於20mm的5天)。
* 根據第74/99/M號法令第174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工程承包合同第9條第1款a項和第2款的規定,向上訴人科處315,000.00澳門元的罰款,並命其承擔因上述延誤而引致的監察費用60,900.00澳門元。
  13-2010年3月至6月的降雨量記錄載於卷宗的第98頁至第119頁,相關內容視為全部轉錄於此。
  14-應工程業主的要求,進行了以下後加工程:
  (1) 橋面加設黃色導盲膠;
  (2) 天橋兩端露台扶手加設不鏽鋼踢腳線;
  (3) 橋面兩端維修通道上落平台加設不鏽鋼扶手及踢腳線;
  (4) 扶手電梯頂部兩旁加設不鏽鋼玻璃扶手及踢腳線,並且需加設鋼結構底座;
  (5) 扶手電梯梯台和梯井四周增加泥水飾面;以及
  (6) 花槽加設白色鋁蓋板。
  15-工程的實際完工日期為2010年8月30日。
  
  三、法律
  從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提出的結論可知,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事宜提出質疑,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事實事宜審理錯誤”以及“在事實事宜的篩選上存在自相矛盾”的瑕疵。
  而所謂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法律錯誤”其實也是針對事實事宜而提出的。
  
  1. 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涉及到原審法院就案件中的證據所形成的心證。
  由於涉及到獲認定的事實事宜,首先應該來看終審法院是否有權審理這個問題。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1款的規定,在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對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僅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或以被爭議之裁判無效為依據。
  從這個規定可以得出,原則上來講,在針對行政訴訟案件中所作的裁判而提出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問題,而不審理事實問題。
  而在有關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的審判範圍的問題上,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的規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也補充適用。
“第六百四十九條
審判範圍
  一、對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為獲證明之實質事實,如終審法院根據現行法律適用其認為適合之制度,則該制度應視為對該等事實屬確定適用者。
  二、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這樣也就界定了終審法院對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決定的管轄權,也就是說,原則上來講,終審法院不得變更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除非發生第649條第2款的末段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
  正如本終審法院於2002年11月27日在第12/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說,在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得質疑各審級在證據方面所形成的心證;但是如果在審理事實事宜的過程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原則,那麼終審法院可以確認和宣告該心證的形成存在法律障礙。這種質疑僅限於針對查明事實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的存在與否。
  該合議庭裁判還強調,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有權審理與事實事宜有關的問題。
  然而,如果所主張的是單純在自由評價證據的過程中出現了違法情況,而又不涉及違反有關完全證據方法的規定的問題,則終審法院無權對事實事宜的審理作出審查。
  正如Rodrigo Bastos在為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的類似規定所作的註釋中所說,“但是,請注意,在這裏──並且永遠如此──,法院的活動嚴格限制在遵守法律的範圍之內;法院不得質疑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在任何情況下都只能確認和宣告形成該心證存在法律障礙。這種質疑僅限於針對查明事實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的存在與否"。13
  這個觀點在之後的多個合議庭裁判中被重申。14
  
  2. 在本案中,上訴人僅就事實審理方面提出質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了一些與上訴人所主張的並在本案中有人證和物證加以證明的事實相反的事實。
  那麼,要查明的便是,原審法院在針對事實事宜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是否違反了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又或者違反了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的證明力的明文規定。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麼終審法院便無權審理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宜。
  澳門《民法典》第334條規定,“證據具有證明事實真相之功能”。
  審判者是在對卷宗中的證據材料作出評價的基礎上形成其對事實事宜的心證。
  而在有關審查證據的問題上,法律確立了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根據該原則“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法官須按其就每一事實之審慎心證作出裁判”(《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
  然而,如就法律事實之存在或證明,法律規定任何特別程式,則不得免除該程式(《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2款)。
  現行訴訟法中在評估和劃分各種證據的證明力方面所確立的規則是自由心證原則。
  審判者根據其在心目中對事實存在與否所形成的判斷自由評價證據,對證據不作任何等級劃分。
  然而,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也有一些例外情況,作為法定證據制度的合理殘留而存在。
  一般來講,這些例外突出體現為以自認、書證以及法律推定作為證據的情況。15
  至於人證,眾所周知的是證人總是一種受法院自由評價的證據方法。
  在本具體個案中,並不涉及以自認或法律推定作為證據的情況。
  因此,我們要審查原審法院在評價書證的過程中是否違反了法律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355條的規定,書證係源自文件之證據;文件係指任何由人編制用以再現或顯示人、物或事實之物件。
  書面文書可以是公文書或私文書。
  公文書係指公共當局在其權限範圍內、或公證員或被授予公信力之官員在其所獲授權之行事範圍內依法定手續繕立之文書(《民法典》第356條第2款)。
  其餘所有的文書都屬於私文書,當中包括那些由私人(既不擔任任何官職,亦不行使任何具公信力的認證職能的個人)所擬定的文書。
  區分公文書和私文書有着重要意義,因為兩者的證明力不盡相同。
  在公文書和私文書之間,還存在一種經認證的文書,它本身是一種私文書,但上面有公證員的特別(官方)認證(《民法典》第356條第3款及《公證法典》第50條第3款)。
  經認證的文書儘管從其來源上來講具有私文書屬性,但其證明力卻等同於公文書(《民法典》第371條)。
  文書的證明力有着形式證明力和實質證明力之分:前者是指文件的來源或者作者身份方面,或者說,涉及到文書是否真的出自於被指為其作者的人或實體的問題;而後者則涉及到其上所提到的行為以及所敘述的事實在何等程度上被認為是與事實真相相符的問題。
  公文書的真確性是推定的,且可以被反證推翻,這是根據《民法典》第364條第1款得出的,該款規定“如文書由作成人簽署,並附有經公證員認定之作成人簽名或有關部門之印章,則推定其由有關當局或官員所發出”。
  而私文書的形式證明力則有所不同。16
  至於文書的實質證明力,則視情況而定:有一些載於文書內的聲明中的事實根據《民法典》中的實體法規定應被視為獲得認定,而也有一些事實需要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原則予以判斷。
  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規定於《民法典》第365條第1款,該款規定“公文書對其本身所指由有關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作出之事實,以及對以作成文書實體之認知為依據而透過文書所證明之事實,均具有完全證明力;作成文書者之個人判斷,僅作為供裁判者自由判斷之要素”。
  完全證據是指只能由相反證據推翻的證據。“完全證據一旦形成,那麼在審判者心中所產生的懷疑狀況便已不再重要,因為法律要求按照該證據所指出的方向去解決這一懷疑狀況。但是,對方當事人仍有機會證明該事實不真實”。17
  而“對於法定完全證據,只能以顯示出作為該證據對象之事實為不真實之證據予以反對,但法律特別規定其他限制者除外”(《民法典》第340條)。
  另一方面,私文書的實質證明力則受《民法典》第370條規範。
“第三百七十條
(證明力)
  一、按以上各條規定經認定作成人之私文書,對其作成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證明力,但不影響對文書虛假之爭辯及證明。
  二、意思表示內違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實視為已證實;但按照證據中有關透過自認而構成證據之規定,意思表示為不可分割。
  三、文書有頁邊註記、插行書寫之字、塗改字、訂正字或其他外在瑕疵而無適當之更改聲明時,由裁判者對該等瑕疵排除或減低文書證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斷。”
  正如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和Sampaio e Nora所說,“至於私文書,不管其以何種形式出現(經認證的文書、獲認可的文書又或者沒有經過任何公證的文書),只要證明了其上筆跡和簽名或僅其簽名的作者,便視為已完全證明文書上所載的聲明是由文件的簽署人本人所作出,但不妨礙就文書的虛假提出爭辯及作出證明……
  但並不是聲明中所提及的所有事實都被視為獲得證明。
  獲得證明──完全證明──的僅有那些對聲明人不利的事實;至於其餘的事實,審判者則可以作自由評價”。18
  
  3. 在對不同證據方法的證明力作出簡要的概述之後,現在讓我們回到本案。
  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涉及以下的幾個方面,作為請求的理據,上訴人指出了相關的證據。
  那麼現在要查明的便是,相關文書是否屬於公文書,以及考慮《民法典》第365條的規定,該等文書上所提到的事實是否應該被視為獲得認定。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麼接下來要查明的便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否作出了相反的決定。如果是的話,那麼終審法院可以對事實事宜的裁判作出變更,否則,終審法院將不能審理相關事宜。
  
  a) 就有關未對在第XXX/GDI/2010號建議書上所作的批准將承包工程的完工日期延長至2010年5月25日,而非上訴人所請求的2010年6月9日的決定未提出申訴的問題,上訴人指出了載於卷宗第364頁至第365頁、第394頁至第396頁、第90頁至第95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386頁、第416頁至第419頁、第387頁至第393頁、第397頁至第399頁以及第400頁至第401頁的文件。
  載於第364頁至第365頁的文件是上訴人於2010年3月19日遞交的申請,當中請求將相關承包工程的完工日期延長至2010年6月9日。相關決定正是針對這個申請作出的(參見卷宗第370頁)。
  載於第394頁至第396頁的文件是上訴人向建設發展辦公室遞交的申請,當中對一項後加工程提出了報價。
  而透過遞交載於第90頁至第95頁的日期分別爲2010年5月19日和2010年5月28日的文件,上訴人以雨天無法施工為由,再次申請從2010年5月25日開始將工程期分別延長21天和4天。
  至於載於第193頁的文件(以及第386頁和第389頁的文件),是建設發展辦公室於2010年5月25日發出的一份公函,透過該公函,建設發展辦公室通知上訴人,如其未能為延期申請提供合理的理由,則該辦有可能根據載於卷宗第194頁至第199頁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與上訴人簽訂的合同對其科處罰款。
  在載於第200頁至第203頁的文件(以及第416頁至第419頁的文件)當中,上訴人試圖對工期延誤的原因作出解釋。
  而從載於卷宗第387頁至第393頁的文件可以得知,透過2010年9月17日編號分別爲XXXX/GDI/2010和XXXX/GDI/2010的兩份公函,建設發展辦公室表示要對上訴人延誤工期的行為予以處罰,並通知其在10天內就此事發表意見。
  接獲通知後,上訴人透過載於卷宗第397頁至第399頁以及第400頁至第401頁的申請書,解釋了所謂的工期延誤的原因。
  而批准將工程的完工日期延長至2010年5月25日的相關決定是在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該決定透過2010年4月22日的公函被通知予上訴人。
  從上訴人所指出的文件,甚至是卷宗中所載的其它文件中,並不能看出上訴人曾經對上述決定提出過申訴。
  延期申請以及提交所謂的工期延誤理由並不能被視為是對該決定提出申訴的方式。
  
  b) 至於因天氣惡劣而給予上訴人的天數,上訴人指出了人證以及載於卷宗第98頁至第119頁及第371頁至第384頁的書證。
  眾所周知,證人是一種受法院自由評價的證據方法。
  上訴人所列舉出的文件是工程監察公司出具的意見書,以及施工進行期間地球物理暨氣象局的氣象記錄。
  這些全部都是私文書,對於涉案的事宜來講明顯不構成完全證據。
  
  c) 至於因後加工程而給予上訴人的天數,上訴人指出了載於卷宗第289頁文件的第3點第12項、第291頁的文件(尤其是最後一段)、第394頁至第399頁的文件、第402頁的文件、第38頁的第15點、第206頁的文件、第40頁的第24點以及第295頁至第306頁(尤其是第296頁)的文件。
  載於卷宗第287頁至第291頁的是由建設發展辦公室制作的一份建議書,運輸工務司司長就該建議書作出批示,批准實施後加工程及取消合同內的部分工作;上訴人所指的文件及段落正與此有關。
  載於第394頁至第399頁的文件是由上訴人遞交的,屬於私文書。
  卷宗第402頁是一份建設發展辦公室的公函,該公函的目的為通知上訴人一份批准後加工程的金額並取消合同中的部份工作的批示。
  在第38頁的第15點中,編制相關建議書的建設發展辦公室的高級技術員提到了工程的監察公司有關主體工程的施工進度報告。
  該報告載於卷宗的第206頁,同樣也是一份私文書。
  而在第40頁第24點中所提到的與升降機一事有關的文件載於卷宗的第295頁至第306頁,這些顯然也屬於私文書。
  
  d) 就承包工程的延誤,上訴人指出了卷宗第60頁至第79頁、第307頁至第310頁的文件,第40頁的第24點以及第295頁至第306頁的文件。
  在卷宗的第60頁至第79頁以及第307頁至第310頁載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和監察公司──乙──之間簽訂的監察服務提供合同,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和上訴人之間簽訂的承包合同。
  這些屬於公文書,具有完全證明力,上訴人力求通過該等文件證明只存在一個承包工程合同以及只有一個完工日期。
  從這些文件當中可以得出的結論是簽訂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的標的是一項已判給上訴人的承包工程,而合同當中規定了工程的完工日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
  然而,這並不妨礙除此之外還可以有合同當中並未提及的後加工程。事實上也存在後加工程,而該等工程也得到了有權限機關的批准。
  至於第40頁第24點中所提到的文件,尤其是第295頁至第306頁的文件,我們再次強調,這些都屬於私文書。
  
  e) 至於因公眾假期以及週末而給予上訴人的天數,上訴人指出了卷宗第308頁至第317頁以及第358頁至第361頁的文件。
  我們在前面已經談到,載於卷宗第308頁至第310頁的文件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與上訴人之間所簽訂的承包合同。
  合同當中規定工程期為165天,如果上訴人主動在正常時間以外執行任何超時工作,則需負責相關之監察費用。
  載於第311頁至第314頁的文件屬於私文書,是在建設發展辦公室的代表、上訴人、監察公司以及另一機構之間所舉行的會議的會議記錄。
  載於第315頁至第317頁的文件則是建設發展辦公室發給上訴人的公函,似乎與本案所討論的問題無關。
  至於載於卷宗第358頁至第362頁的文件則是上訴人請求建設發展辦公室批准在公眾假日施工和延長工期的申請書,以及該辦公室通知上訴人在週日以及公眾假日施工的請求已獲批准的公函。
  
  f) 至於因中國大陸的加工廠在農曆新年期間停產而給予上訴人的延期天數的問題,上訴人指出了卷宗第364頁至第368頁的文件、第55頁的第5點c項以及第366頁的文件。
  從卷宗中可以看到,第55頁的第5點提到的是監察公司出具的意見書,而載於第364頁至第368頁的文件則是上訴人遞交給建設發展辦公室的請求延長工期的申請書。
  所有這些都是受法院自由評價的私文書。
  
  那麼好了,在對上訴人所指出的、旨在說明其不認同法院予以認定的事實並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的所有文件作出檢閱之後,我們要說的是,它們中大部分都是私文書,屬於受法院自由評價的證據方法。
  至於其它的文件,一些是屬於公文書(承包合同及監察合同),而另一些則是建設發展辦公室為作出決策以及通知上訴人政府決定而編制的文件以及公函。
  看不出被上訴法院心證的形成存在任何的法律障礙,又或者在事實事宜審理的過程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原則,也沒有發現被上訴法院作出了有悖於從上述文件中所得出的結論的裁判。
  因此,終審法院不能對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事宜作出審理,因為,考慮到《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1款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這不屬於終審法院的管轄權範圍。
  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2年12月14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高偉文

  
1 在執行司法上訴案內所指的承包工程的過程中作出。
2 司法上訴案卷宗第90頁至第95頁。
3 第382頁,於2010年12月透過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予以扣除。
4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6頁最後一段。
5 司法上訴案卷宗第382頁(於2010年12月透過運輸工務司司長的批示予以扣除)。
6 司法上訴案卷宗第371頁至第382頁。
7 中級法院2012年5月17日在第101/2011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的第17頁“在本案中,儘管為向上訴人科處合同中所規定的強制性罰款的效力來講,工程被視為於2010年6月30日完工,但實際上,工程的真正完工日期為2010年8月30日,也就是說上訴人有兩個月左右的時間(多於上訴人所申請的25天)來完成被上訴實體所要求的後加工程,而無須為此遭受任何的處罰或是承擔這段時間的監察費用。”
8 司法上訴案卷宗第311至第317頁。
9 司法上訴案卷宗第358至第361頁。
10 司法上訴案卷宗第364及第368頁。
11 司法上訴案卷宗第54頁。
12 司法上訴案卷宗第55頁(第5點c項)。
13 Rodrigues Bastos著:《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里斯本,2001年,第三卷,第三版,第278頁。
14 見終審法院2004年6月2日、2004年3月24日以及2005年6月29日分別在第17/2003號、第5/2004號以及第3/2005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15 見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 及Sampaio e Nora合著:《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2版,第467及後續頁。
16 見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 及Sampaio e Nora合著:《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二版,第509頁至第519頁。
17 J. CASTRO MENDES著:《Direito Processual Civil》,里斯本大學法學院學術委員會出版,里斯本,1987年,第二卷,第675頁。
18 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和Sampaio e Nora合著:《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二版,第523頁至第5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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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2012號案 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