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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再審之非常上訴
前提
“新事實或新證據”

摘要

  一、再審之的目的在於,在尊重實質真相之必要性與已確定的判決之不可觸動性之間建立一種平衡機制。其指導思想是,在極端情形中,由於正義的要求,法律秩序應犧牲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的不可觸動性,以彌補一項非公正並作出新的裁判。
  二、爲獲得這項平衡,立法者對再審設定之條件是具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限制性列舉的特定要件或依據。
  三、作為再審之依據,上訴人聲稱發現了使人非常懷疑判罪之公正性的新事實及新證據。然而,在其提交之上訴理由闡述中,並未具體指明上述證據或事實。而且在初步階段,在組成卷宗的法官聽取其陳述時,亦未這樣做,還聲明其作爲新證據而以名單而列舉的證人只是 “品格證人” ,這根本不能證明許可再審爲合理。

  2002年2月2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7/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現於澳門監獄服刑(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於1999年5月7日合議庭裁判對其判處的徒刑,該裁判已確定),提起本再審的非常上訴,陳述如下:
  “1)現申請人被審判並判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犯及真實競合形式,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經參考5月19日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第11條c項),處以8年6個月徒刑及澳門幣7,000元罰金,罰金可轉換為120日徒刑”。
  2)現在,申請人已發現了新事實及證據,單憑這些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的證據或事實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的公正性。
  3)一方面,在聽取下述名單列舉的證人陳述以後,貴院將有把握地認定合議庭裁判中所指的毒品並非由其藏有。
  4)並將認定毒品不屬於上訴人。
  5)亦將得出結論,認為在其房間中發現的 “武器” 純為個人陳設之用。
  6)詢問證人後貴院得出此等結論,至少將認定令人非常懷疑判罪之公正性。
  7)如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可受理已轉為確定的裁判的再審。
  8)然而,事實是,貴院只有在詢問上述證人後方得作出此等結論:
  ‘Ⅰ. 在再審的上訴中,只有在聽取列舉的證人陳述後,法官才可以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78條考慮其他證據的可免除性;然而根據該法典第681條,由於法官只有權對問題的實體予以告知而非作出判決,因此,傾向於不免除此等證據為嚴謹之舉。
  Ⅱ. 聲請人方面關於在判決時不知悉所提供的證人之存在或者不知悉其無法作證之理由說明,並不一定需要作為詢問的先前行為作出。
  Ⅲ. 聲稱 ‘新事實’ (這一行為本身)默示證明忽略了相關的證據—上述第678條第1款如此規定。只是提出新的證人對已陳述事實作證的情況(最高法院第5853號案件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297期,1980年,第212頁)。
  在此意義上,還可參閱最高法院1989年11月2日第1813號案件合議庭裁判,及最高法院1988年2月18日第3969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9)該裁判本身令人非常懷疑其妥善性:一方面,只是在庭審中詢問了控方的兩名證人。他們是什麼人?他們是對嫌犯野蠻施襲的人,正如嫌犯向兩名司法官檢舉的那樣(見卷宗第51頁背頁以及第73頁背頁),而這種行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已習已為常。嫌犯被警員屈打成招。曾向兩名司法官檢舉這些罪人,但無下文。現在如果沒有伸張正義,嫌犯必將向有關國際組織、向國際社會及本地社會揭露這些侵犯人權的暴行。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規定, “透過酷刑威脅或一般侵害人的身體或精神完整性獲得的證據無效且也不得使用” 。
  10)肯定地說,此舉並無必要,因為貴院不必費大力即可匡扶正義,而所請求者僅此而已。
  11)應以法院的穩定性、法律及社會安全的名義匡扶正義。
  12)只請求貴院依照法律、司法見解及學說作出裁判。
  13)前面提到不需費大力,因為只需看看第455/98/4號合議庭裁判即可。該裁判表示發現第4被告藏有‘少量海洛因,總重量為3.71克,以及50個小紙卷亦含海洛因’,請問:什麼海洛因?海洛英之量多少?屬於共同嫌犯之一還是他人放在其房間內?
  14)裁判書未作解釋。
  15)將調取的證據,肯定將向貴院澄清此節。
  16)在受審判時,沒有提出現在提交貴院審議的證人及證據,僅僅是因為當時不知道其存在,並且不知道他們是否了解有關事實。
  17)對於人證,請求聽取下文中認別的證人以及本卷宗中指明的其他證人,這些證人應當答覆下述基本事項:
  a)扣押於本案的刀具是否只用於個人陳設;
  b)在現申請人房間發現的毒品,是否屬於申請人,如不是,屬於何人;
  c)毒品是否其藏有;
  d)最後,對於本案中審理及辯論的事實,澄清其所知道的全部情況。
  ‘(…)正如第一款所規定,法官(強制性地)進行證據收集,採取其認為必不可少的措施’。李殷祺及施正道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5條之註釋)。
  (…)”
  列舉了證人名單,附入作為上訴標的的合議庭裁判之證明;(見卷宗第2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8頁背頁)。
  *
  面對請求,原審法官指定了聽證上訴人及詢問名單所列證人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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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預定日期,對上訴人作了聽證。
  聽證完畢,法官作出下列批示: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5條第1款規定,如果再審之非常上訴的依據規定於431條第1款b項,(本案屬於此情形),法官應採取對發現事實真相必不可少的措施。
  然而,在訊問嫌犯以後,法院認為已經齊備充分資料,可對再審上訴請求之實體作出嚴謹的報告。
  另一方面,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5條第2款規定,再審的上訴不能指明在訴訟程序中未經聽證的證人,除非表明在判決時忽略他的存在是有理由的,或不可能作證。
  在本案中,嫌犯兩次斷然聲明,在判決時已經知道此等證人的存在,只是未能與之取得聯繫。而在我們看來,因嫌犯被監禁而不可能與證人取得聯繫,並不構成一項證人不可能作證的情形。因為在審判過程中,嫌犯本來可以向法院請求採取必要的措施以聽證此等證人,然而,並未這樣做。
  最後,經本院堅持,嫌犯也兩次確認,有關證人是品格證人,並不直接知悉事實”。
  因此,駁回關於詢問上訴人提供之名單所列舉之證人之請求(見卷宗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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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將此裁定作出通知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止;(見卷宗第55頁至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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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時將卷宗移送法官,法官認為所提上訴之標的批示,是一項不可被上訴的裁判。因此裁定不受理上訴;(見卷宗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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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批示;(見卷宗第2頁至第7頁 “聲明異議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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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級法院院長透過2001年9月5日批示裁定駁回所提起的聲明異議,並維持原裁定;(見卷宗第43頁至第44頁背頁 “聲明異議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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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度將卷宗移送原審法官,該法官表示不受理所提起的再審上訴,因為在他看來,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的要件並不具備” ;(見卷宗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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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移送本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中作出意見書表示:為了解除任何疑問,應當詢問上訴人提交名單中所列的證人;(見卷宗第86頁至第89頁)。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不存在任何障礙,茲予審理。

  理由說明
  二、正如前述判決所載: “再審之的目的在於,在尊重事實真相之必要性與已確定的判決之不可觸動性之間建立一種平衡機制。其指導思想是,在極端情形中,由於正義的要求,法律秩序應犧牲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的不可觸動性,以彌補一項非公正並作出新的裁判;” (見澳門中級法院第60/2001號案件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
  正如J. A. Romeiro在題為《司法官透過再審的衡量》一文中所強調,這就是承認 “承認錯誤本身並予以糾正,而非堅持錯誤並以空洞的公式辯護,這種公正才是一項富有教育意義的公正,它帶來的只有信任。” (《法學雜誌》,7月-12月,第XVⅡ卷,第92頁至第94頁)。
  為獲得上述平衡,立法者對再審設定之條件是符合限制性列舉的特定要件或依據。
  因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可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
  a)曾對該裁判具有決定性之證據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虛假;
  b)由法官實施且與其在作出該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所擔任之職務有關之犯罪,已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獲證明;
  c)曾用作判罪依據之事實與已在另一判決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不相協調,且兩者對比後得出之結論,使人非常懷疑該判罪是否公正;
  d)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終結訴訟程序之批示等同於判決。
  三、以第一款d項為依據提出再審時,如僅改正已科處制裁之具體份量者,則不得進行再審。
  四、即使追訴權已消滅,又或刑罰已因時效而消滅或已服刑,仍可進行再審” ;(底線為我們所加)。
  在本案中,再審之上訴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為依據。確實,上訴人不僅在申請書中明確指明此點,還聲稱: “將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的(其他)證據或事實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之公正性” 。
  上訴人聲稱,在聽證其名單中所列證人後,將 “有把握地” 得出一項結論: “合議庭裁判中所指的毒品” ―該裁判判其犯有一項販毒罪及持有禁用武器罪― “並非發現其藏有,…也並非屬於其所有” ,以及 “在其房間發現的武器,純粹用於個人陳設” 。
  正如所見,在初步階段―因本上訴有三個階段: “初步階段” ,在該階段處理、組成卷宗並對請求作出報告; “中間階段” ,審理並裁定請求;以及 “終局階段” :如果許可再審,則作出新的審判―原審法官聽證了現上訴人,並考慮到上訴人聲明已經在受審判時知悉所列舉的證人,還聲明此等證人是品格證人,因而駁回對名單列舉之證人進行詢問的請求,並在該項裁定確定後,作出意見書表示不許可再審。
  我們處於 “中間階段” ,必須裁定許可或否決所請求的再審。現在我們審理現上訴人的請求。
  上訴人聲稱,發現了(在他看來)使人非常懷疑對其判罪之公正性的新事實及新證據。
  然而,在其針對原審法官(在本案 “初步” 階段)所作之預審而提交之上訴理由闡述中,並未指明(具體指出)上述證據或事實―只要看看上訴理由闡述第17點d項即可:其中聲請詢問所列舉的證人,以 “解釋就本案審理及辯論中的事實所知的一切” ,對上訴人的這一說法,我們不以為然。
  正如原審法官在卷宗第54頁之批示中所表示,上訴人在對其作出的聽證中,只是聲明在其被審判時,已經知悉其列舉的證人,但當時並未將他們列為證人,因為無法與他們聯絡。
  此外,還兩度(斷然)聲明這些證人是品格證人。
  在聆聽了此等聲明的記錄(盒式磁帶)以後,除了能確認此等事實之外,不能為本案帶來任何更多重要事實。
  因此,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沒有指明所發現的新事實是哪些,在原審法官作出的對其聽證中,未指明之。因此,我們未發現可據以客觀地對於希望再審(對其)的判罪之 ‘公正性’令人 “非常懷疑” (上訴人如此聲稱)的新事實。
  關於(新) “證據” 又如何?
  正如上文所述,原審法官駁回了對上訴人提供的名單中列舉的證人進行詢問之請求。
  此項批示駁回了上訴人適時提起之聲明異議,且已確定(上訴人針對駁回詢問證人之聲請之批示而提起的上訴不被受理後,上訴人不服並提出該聲明異議)。
  但是,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規範諸如現在本院審理的本案的程序步驟, “如法院認為必須採取任何措施,應命令之,法官應指明應當採取的措施” (底線為我們所加)—我們認為,如屬必要,完全可以命令詢問此等證人。
  那麼,如何裁判?
  我們謹認為,(在本案中)不應命令詢問此等證人。
  首先這是因為,由於上訴人本人未指明其發現的 “新事實” ,因此,本院根本不能對是否需要詢問證人作出判斷。
  更何況,上訴人本人兩度聲明這些證人是 “品格證人” 。
  因此,上訴人未指出如經查實即有理由重開審判的 “新事實” ,也正由於欠缺這些新事實,故不應命令詢問證人。為此,必須對所請求的再審不予許可。

  結論
  三、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以評議會形式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所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相應否決再審。
  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賴健雄
  第207/2001號案件 - 2月21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