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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履行金錢債務案第PC1-13-0360-COP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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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本案中,原告甲,男性,持有編號XXXXXXX(X)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針對被告乙,商業登記編號為XXXX(SO),法人住所位於[地址(2)],向本法庭提起輕微民事案件訴訟,要求判處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澳門幣11,160元,並加上自提起訴訟至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以及訴訟費用和職業代理費(參見卷宗第2頁至第4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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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其適時提交答辯狀(參見卷宗第52頁至第5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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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庭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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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獲證事實
  法庭依法定程序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經聽取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及審查卷宗所有書證後,以下為被本法庭獲證明之事實:
- 2013年7月15日晚上約10時47分,在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近燈柱編號777B17發生一宗交通事故。
- 當時,原告甲駕駛編號MM-XX-XX的輕型汽車在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往望德聖母灣大馬路方向中間行車通道行駛。
- 同時,丙駕駛編號MP-XX-XX的重型汽車(巴士)在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往望德聖母灣大馬路方向左行車通道行駛。
- 當重型汽車MP-XX-XX駛至與路氹連貫公路交界轉彎位時,與正在其右方行駛的原告車輛相碰撞。
- 當時,由於工程關係,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行車通道收窄至雙線單向行車。
- 該碰撞引致原告車輛的左倒後鏡及左邊車身損毁(見卷宗第59頁及第60頁),並導致卷宗第5頁的部份維修項目。
- 該碰撞亦致丙駕駛的車輛右車身中間部份損毁(見卷宗第61頁)。
- 當時,重型汽車MP-XX-XX投保乙,保單編號為XXXXXXXXXXXX。
- 因上述碰撞,原告支付了車輛之維修費澳門幣11,160元(見卷宗第5頁)。
- 原告車輛的首次登記日期是2008年2月29日(見卷宗第10頁)。
- 原告車輛牌子、款式和馬達容量分別為TOYOTA、COROLLA和1497c.c.之輕型汽車(見卷宗第13頁)。
- 直至目前為止,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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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適用
  按照《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2013年7月15日晚上約10時47分,原告和丙駕駛的車輛分別在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中間和左行車通道往望德聖母灣大馬路方向平行行駛;當駛至路氹連貫公路交界轉彎位時,兩車發生碰撞。
  根據已證事實,證實上述碰撞導致原告駕駛的車輛左倒後鏡及左邊車身損毁,亦導致丙駕駛之車輛右車身中間部份損毁。
  從相關碰撞後的損毁位置,尤其原告駕駛之車輛左倒後鏡損毁情況,顯示發生意外時丙駕駛之車輛應在原告駕駛之車輛較前位置,此可能是因原告從後作出超車行為所引致。
  然而,經聽取原告提供的兩名證人口供,本法庭認為不能排除本意外是由丙駕駛之車輛突然超車,以致被告未能及時剎車所引致。
  經聽取雙方證人證言及查閱交通意外圖,本法庭未能透過已證事實認定是次交通事故乃丙駕駛的車輛引致,也未能認定丙駕駛的車輛在本案中存在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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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因不法事實所生之過錯責任外,本澳立法者亦就車輛碰撞訂定無過錯責任,即風險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499條第1款之規定:「如兩車碰撞導致兩車其中一車受損,而駕駛者在事故中均無過錯,則就每一車輛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按比例分配責任。」
  由於是次意外屬兩車碰撞之情況,故本法庭決定按風險比例訂定雙方應承擔的責任。考慮到兩車的汽缸大小、車型大小和重量,本庭認為輕型汽車編號MM-XX-XX及重型汽車編號MP-XX-XX應各佔40%和60%。
  在上述交通事故中,丙駕駛之車輛向被告投保,因此,按照第57/94/M號法令第45條的規定,作為上述車輛承保人的被告須承擔有關損害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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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民法典》第556條之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根據卷宗第5頁的資料,顯示原告之車輛已更換全新的左頭門殼、左尾門殼和左頭沙板,連同相關安裝、打正左尾沙板和上述項目的焗油,相關維修費合共為澳門幣11,160元。
然而,根據卷宗第59頁及第60頁交通廳提供的照片顯示,原告之車輛左邊車身損毁程度一般,雖然在案發時原告之車輛外殼保養狀況良好,但考慮到原告之車輛首次登記日期是2008年2月29日,至意外日2013年7月15日已經過逾五年之時間,結合相關折舊情況,本法庭認為不應以全新零件之價金訂定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
  因此,經考慮有關情況後,本法庭認為因上述意外而引致原告車輛損毁之維修費應為澳門幣9,552元,被告應承擔原告60%的車輛維修費,即澳門幣5,731.20元。
  基於此,本法庭現裁定本訴訟部份理由成立,並判處被告乙須向原告甲支付本金澳門幣5,731.20元(伍仟柒佰叁拾壹圓貳角)及自作出判決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日的法定利息(參見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2日在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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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現裁定本訴訟部份理由成立,並判處被告乙須向原告甲支付本金澳門幣5,731.20元(伍仟柒佰叁拾壹圓貳角)及自作出判決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日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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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勝負比例承擔。
   作出通知及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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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法官
2013年11月11日
梁鎂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