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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量刑
  駕駛執照有效性之中止
  
摘要
  
  一、如果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行為人,其行為有排他過錯,過失程度高(鑑於作出造成交通意外之動作之情形),對受害人左腿造成兩條長7厘米及22厘米長的疤痕,並需要271日康復,而該行為人每月收入澳門幣7,000元並需扶養兩名子女,則對該行為人科處日額為澳門幣70元的150日罰金(總計澳門幣10,500元,或以100日監禁代替)不應被視為過分或太高。
  二、傾向於在對犯罪科處刑罰的同時,中止駕駛執照之有效性。
  
  2002年3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被指控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澳門《道路法典》第14條第3款及第7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一項輕微違反,在合議庭聽證中受審。
  該等卷宗的標的還包括受害人乙提起的一份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之民事賠償請求。該嫌犯以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請求中被作為被訴人。
  辯論及審判聽證結束後,合議庭決議如下:
  關於刑事訴訟
  “— 判嫌犯甲作為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的正犯,處以15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70元,總罰金澳門幣10,500元,如不繳納或以勞動替代,則轉換為100日監禁。
  — 中止嫌犯駕駛執照的有效性60日(澳門《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
  關於民事請求
  “— 判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246,740元;(參閱第324頁背頁及第325頁)。
  ***
  嫌犯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書之結論為:
  “a) 不能同意對其科處的刑罰,因為這是不公正的,並且沒有考慮到其經濟狀況、職業及家庭狀況。
  b) 處嫌犯的罰金應當符合行為人的過錯,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嫌犯經濟生活及家庭生活的具體現實。
  c) 原審法院所科處的罰金(澳門幣10,500元)實質性高於其每月工資。
  d) 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
  e) 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本身內容有矛盾。因為中止駕駛執照的同時,亦是阻止上訴人無法工作60日,從而使他在兩個月無法收取工資,開啟了他工作企業對他的解僱之門,還使得繳付罰金的確定性成為不可能。
  f) 上訴人認為,由於處罰之限定範圍廣泛(一個月至兩年)以及上訴人係因過失而作出事實,原審法院本來應當中止其駕駛執照有效期一個月而非兩個月。
  g) 上訴之裁判在科處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有效性)時,沒有具體及客觀地確定行為人的過失程度,而這項決定對於評定具體刑罰份量具有不可辯駁的重要性。”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到其過失程度,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第b項;”(參閱卷宗第331頁至第335頁)。
  ***
  檢察官答覆—內容見卷宗第339頁至第342頁—主張維持原判。
  ***
  上訴獲受理後,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並移送助理檢察長檢閱;(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表示應駁回上訴;(參閱卷宗第354頁至357頁)。
  ***
  作出了初步批示,其中裁定應當駁回上訴,因其理由明顯不成立。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遂移送評議會;(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及第410條第1款)。
  現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事實
  原審法院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如下:
  “1999年6月10日約1時40分,嫌犯駕駛車牌編號為為MD-XX-XX號輕型汽車,從筷子基北街方向駛往和樂大馬路方向,並行至青洲大馬路近第147D06號公共照明燈柱處。
  注意到馬路前方近道路中央指示牌處停有一輛的士,車牌編號為碼不明,以及的士左門側有三人。
  作出從的士左側超車的動作,但沒有留下本車與的士之間足夠的側距,其車右後側碰撞了受害人乙。
  碰撞對受傷人造成卷宗第19、32、36、61、67、69、76頁所描述和檢驗的創傷,為著所有法律效果在此視為全文轉錄,並造成左腿長7厘米及22厘米的兩條手術疤痕,需要271日康復。
  嫌犯進行超車動作時沒有留下足夠的空間以避免意外。
  沒有本著必要的謹慎、專注及慎重作出行為,也沒有本著駕駛機動車輛時應有的謹慎行事,以避免意外的發生。
  明知他的行為不為法律容許。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狀況良好,照明普通,地面條件良好及交通流量較少。
  嫌犯是保安,每月收入澳門幣7,000元。
  已婚,需撫養兩名子女。
  根據最後一份鑑定檢驗報告,受害人之行走不受任何限制。
  還證實:
  受害人是 XXX企業工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6,000元。
  需要接受外科手術。
  住院至少三次以作治療。
  遭受創傷的痛苦及醫療的痛苦。
  受害人支付了澳門幣16,740元的醫療費用。
  被害人自1999年6月10日起(發生意外之日)至2001年7月(即2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總計澳門幣15萬元。
  下列事實未獲證明:
  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及其答辯狀中所載的其餘事實。
  車牌編號為MD-XX-XX號輕型車輛對第三人造成交通意外所產生的民事責任已轉移至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第XXX號保單所載的保額為限。
  ***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嫌犯的聲明。
  受害人、民事請求的證人以及保險公司的證言,其中有些是該意外的目擊證人。
  對於醫生檢驗報告、鑑定報告及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其他文件以及卷宗的其他文件的分析;”(參閱卷宗第322至第323頁)。
  
  三、法律
  上訴人只是爭執原審法院關於 “刑事訴訟” 的裁判,即:(a)所科處的罰金,以及(b)中止駕駛執照有效期之部分。
  因此,考慮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1款、第2款a項的規定,我們只關注所提出的問題。
  (a)關於罰金
  在此唯一涉及的是因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科處的罰金(因為對於輕微違反,正如原審合議裁判庭在其裁判書中裁定, “嫌犯已經支付了對應於所作出的輕微違反的罰金” )。
  對此犯罪,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等條款共同規定的抽象刑罰幅度,應處以90日(至少10日—參閱澳門《刑法典》第45條第1款—並因加重另加80日)至240日罰金;(應指出沒有質疑選擇以罰金代替監禁的問題;參閱澳門《刑法典》第64條)。
  現上訴人被科處15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70元。
  因此,考慮到上述事實情狀以及以 “排他的過錯” 作出行為,我們認為,鑑於作出造成意外之操作動作的情形,所顯示的過失程度強烈,其行為的不法性程度較高(尤其考慮到對被害人造成的創傷),顯然,對現上訴人科處的150日罰金,並不無任何不當。
  同樣,關於澳門幣70元的日額,我們看不到任何理由變更所作出裁判。
  正如所知,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5條第2款,這項日額應當在澳門幣50元的下限至1萬元上限之間, “按被判刑者的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之” 。(底線為我們所加)
  對於這一事項,已經證實上訴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7,000元,已婚,並需撫養兩名子女;(參閱卷宗322頁背頁)。
  這項日額是否過高?
  我們相信顯然並非如此。
  事實上,澳門幣50元的日額是由法院訂定的下限,考慮到上訴人每月收入澳門幣7,000元,我們完全可斷定此日額並不高,不必作出任何更改。
  現我們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其他問題。
  (b) 中止駕駛執照的有效期。
  在此,上訴人還認為,由於處罰之限定的範圍廣泛(一個月至兩年)以及上訴人因係過失而做出行為,被上訴法院本來應當中止其駕駛執照有效期一個月而非兩個月;(參閱結論f項)。
  上訴人還聲稱自己是司機,因此認為: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本身內容有矛盾。因為中止駕駛執照的同時,亦是阻止上訴人無法工作60日,從而使他在兩個月無法收取工資,開啟了他工作企業對他的解僱之門,還使得繳付罰金的確定性成為不可能。” (參閱結論e項)
  (我們認為)不存在矛盾,因為獲證明的事實中沒有記載—如果在所有的程序中判斷正確的話—上訴人是司機或擔任司機職務,只證明是 “保安” (這絲毫不必然意味著以駕駛車輛為職業並因此需要駕駛執照)。
  此外,我們一直認為,傾向於在對犯罪科處刑罰的同時,應中止駕駛執照;(在此意義上參閱1993年9月29日前高等法院合議庭裁判,第041號案件,裁於1993年《司法見解》,第211頁,以及1980年1月16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在此以參考的名義引用—裁於BMJ,第293期,第126頁;1986年7月9日合議庭裁判,裁於BMJ第359期,第358頁)。
  因此,鑑於對 “傷害身體完整性” 所科處的刑罰,以及所造成侵害的嚴重性,並考慮到澳門《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規定之刑罰幅度(一個月至兩年),顯然,本上訴此部分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不必贅述,應當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以評議會形式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提起的上訴,全部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上訴人繳納司法費4個計算單位,以及因駁回上訴繳納等值金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
  公訴代理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2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