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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居留許可證
自由裁量權

摘要

  一、對於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以示例方式列舉的事實—跡象,有廣闊的自由裁量空間,但不妨礙其因違法之可審查性—如不遵守公正原則,無私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嚴重或明顯錯誤及事實前提之錯誤。
  二、a項之事實—跡象與擾亂社會安寧的可能性及不適應居民資格之基本規則有關。
  三、e項的人道主義理由,應當在《基本法》及《人權宣言》之價值框架內評估,但依照歷史境況或原籍地政治因素因個案不同而變化。
  四、d項的事實—跡象至少要求具有情感關係的存在及實際共同生活的事實狀況。
  
  2002年3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9/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越南籍,在澳門居住,對保安司司長2001年8月21日的批示提起上訴,該批示不批准第XXX號臨時居留證的續期請求。
  上訴請求的結論如下:
  — 被上訴的批示沒有注意上訴人的真實情形,也沒有詳盡審查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所規定之各個方面,從而導致違反法律,以及在審查臨時居留證的續期請求中行使自由裁量權力時完全不合理。
  — 不批准請求的依據既不符合該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也不符合它的精神;
  — 沒有審查應予可以關注的人道主義理由,而法律要求根據該法第20條e項予以審查,從而構成違反法律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權中的不合理;
  因此請求撤銷該項行為。
  被上訴的實體答辯,結論是上訴不得直。
  只有保安司司長作出陳述,內容與先前的訴辯書相同。
  檢察官的意見是上訴不得直。
  下列事實事宜可視為確鑿:
  — 上訴人出生於越南共和國,持越南國籍;
  — 1997年5月5日與澳門居民乙以民事方式結婚;
  — 1997年7月向她發出第XXX號臨時居留證,以便與丈夫團聚;
  — 還向她發出第XXX號臨時澳門居民身份證,一直每年續期;
  — 2001年1月5日,因兩願離婚的方式解銷婚姻;
  — 2001年7月30日,請求臨時居留證續期;
  — 2001年8月29日,保安司司長同意出入境事務廳第MIG2283/2001/E號意見書,該意見書內容如下:
  “1、前保安政務司於1997年7月4日許可申請人/越南居民在澳門居留以便與丈夫團聚。
  2、申請人遞交了續期請求;
  3、根據所遞交的婚姻記載的附注,申請人與其丈夫之間的婚姻因2001年1月5日的裁判而解銷,該項附注由澳門婚姻暨死亡登記局作出。
  4、由於其居留許可基於與丈夫團聚,而有關婚姻已透過離婚而解銷,因此並不符合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c項所規定的條件。因此建議,不許可上述請求。”
  檢閱已畢。
  茲予審理。
  一、定居。
  二、本案。
  三、結論。
  
  一、定居
  (一) 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規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及定居事項。
  在審查請求時,行政長官考慮第20條以例示的形式所列舉的事實,如係來自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中國人,則再考慮若干不同規則,即必須遵守第25條的規定。
  在本案中,涉及一名越南公民,因此必須查明有無犯罪前科或 “已證實不遵守澳門的法律” ;申請人的維持生計方法;定居澳門之目的及有關可行性 “;與本地居民之親屬關係, “因人道理由應獲接納之情況” ,尤其為申請人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無生活條件或無家庭輔助之條件。
  這一切均分別按照第20條a項到e項的規定。
  對任何事實—跡象的審查均有廣闊的自由裁量空間,但這不妨礙按自由裁量所作出的行為可以被指責為違法。
  即是說要查明這些最低條件並符合其中所包含的不確定概念: “不遵守法律” 、 “目的” 、 “可行性” 、 “親屬關係” 及 “人道主義理由” 。
  在證件續期方面,如果不具備第20條a項的事實—跡象(這一般顯示可能妨礙社會安寧並顯示不適應居民資格之基本規則),必須首先查明,最初給予證件時所限定(或決定)的情形是否維持。
  除非續期的申請基於新的及嗣後的理由,否則應如此處理。
  對於此等申請的審查之爭訟控制,必須考慮有關規範所謀求的目的,並 “尊重符合公正原則、適度原則、平等原則的限度。這此限度約束公共行為並作為行為依據按所提出的理由闡述而起作用。” (參閱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第044847號案件2000年3月29日合議庭裁判)。
  (二) 不涉及人道主義理由(e項),此等理由應當根據《基本法》的價值框架,透過《世界人權宣言》評估,此外適用這項規定的行政行為, “只有在 ‘嚴重及明顯的錯誤的情形中,或者在使用明顯不可接受的標準’ 的情形中,方可受法院審查” (參閱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第045473號案件2000年5月10日合議庭裁判,第44933號案件2000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
  而且,必須查明因歷史或政治情形而呈現多樣化的價值,尤其當不可能返回原籍係由適當的不安全性所決定時,例如武裝衝突或有系統的嚴重違反人權。
  
  二、本案
  (一) 上訴人只是請求證件續期,故而(政府)援用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c項( “定居澳門的目的” )予以拒絕,因政府認定其婚姻關係的破裂阻礙d項前提(親屬關係)的繼續有效。
  在此方面,被上訴的實體並不欠缺任何合理性。
  本中級法院多次就有關法令第20條d項所使用的 “親屬關係” 概念表明立場,其中已經在2000年3月30日第1249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予以考慮(裁判書製作法官相同):
  “儘管這條規定似乎強調家庭團聚的原則,但法律的目的不是不惜代價實現該原則也是事實。
  請注意,考慮到《基本法》第24條第5款的最後部分,發給永久居留證是日後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地位的重要一步。
  在特別行政區中,此地位等同於國籍。
  我們可以說,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就是澳門的 “國民” 。
  不過要取得國籍,一般要求與接受國有切實的聯繫。
  請看,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的司法見解(葡萄牙《國籍法》第9條a項要求這一要件;還請參閱《國籍法規章》第22條第1款a項要求核查 “可表明對本社會歸屬感的客觀情況,諸如對語言的掌握和了解、親屬關係、友好關係和共同生活關係,住所,社會習俗,文化品位,融入經濟,對國家歷史或現實的興趣,等等” ;1999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485期,第366頁;及第935/98-2號案件1998年12月10日合議庭裁判( “必須以客觀事實為依據” );第822/98-1號案件1998年10月20日的合議庭裁判( “特別是親屬和經濟的關係(…)與人際關係” );第893/97-1號案件1998年3月3日合議庭裁判(… “參與實現超逾個人或家庭範圍的共同利益、理念和目標之行為或參與其計劃”… );第652/98-1號案件1998年7月9日合議庭裁判( “簡單的親屬關係可能是決定性和充分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五屆三次會議1980年9月10日通過)對取得中國國籍要求有中國公民的近親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定居或其他正當理由(第7條)(還參閱澳門特別行政區12月20日第7/1999號法律第4條)。
  不過,這此規範應被解釋為要求有切實的聯繫,而不是單純的法律—形式上的聯繫。
  至於我們關注的法令(第55/95/M號法令),相信立法者並不想將這種證件賦予所有在澳門有親屬的人(可以想像此類人士的人數有多少…),而只不過想給予那些與其親屬保持切實共同生活聯繫的人,該種聯繫體現在經常往來和可能的相互情感上的依賴。
  另外,請看該法令第3條第1款在闡述 “家團之組成” 時,將此限於配偶(a項),類似夫妻關係的情況(b項),本人及配偶之第一親等直係血親尊親屬(c項),本人及配偶之未成年直係血親卑親屬(d項)。
  第20條舉例列舉的要件構成純粹的事實—跡象,或最起碼的考慮條件,並不意味著與澳門居民有 “親屬關係” 的人將一定獲得有關許可。
  澳門總督(今行政長官)也注意到或者特別注意到這一事實,但在解釋該事實時與其他各事實相比較,將之定性為作出批給或續期居留許可決定的輔助論據(家庭團圓或家庭團聚)。
  現在發生或者說已經發生的情況是,沒有切實在一起生活(或共同生活),不屬於家庭團聚。”
  第202/2000號案件2001年4月26日合議庭裁判中也作過相同意義的裁判。
  因此,按照這一司法見解,因離婚解銷婚姻終止了 ‘親屬關係’ 的存在狀況,該狀況用作支持發給臨時居留證。
  我們知道,婚姻破裂與私隱情形有關,很難在行政程序中作出評估。在此情況下,只是因為未能維持(即使人為的維持)婚姻關係,便令一位已適應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的人士返回原籍國,不能說是不合理的,更不能說是不公正的。
  我們不能忘記,臨時移民的條件有例外的性質,如某人因專門理由被允許居留,並不妨礙該項理由終止後情況發生逆轉。
  我們不是呼籲創造純粹形式上的婚姻狀況,因為正如上文轉錄,重要的是切實的 “有情感的”共同生活,而不是簡單的維持法律上的聯繫。
  (二) 行文至此,只需查明在不將行為人納入c項之廣闊空間後,是否存在任何不合理性、嚴重錯誤或事實前提錯誤。
  只是卷宗不允許得出結論認為政府的行為有上述瑕疵。

  三、結論
  可以得出下列結論:
  a) 對於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以示例方式列舉的事實—跡象,有廣闊的自由裁量空間,但不妨礙其因違法之可審查性—如不遵守公正原則,無私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嚴重或明顯錯誤及事實前提之錯誤。
  b) a項之事實—跡象與擾亂社會安寧的可能性及不適應居民資格之基本規則有關。
  c) e項的人道主義理由,應當在《基本法》及《人權宣言》之價值框架內評估,但依照歷史境況或原籍地政治因素因個案不同而變化。
  d) d項的事實—跡象至少要求具有情感關係的存在及實際共同生活的事實狀況。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

  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