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拒絕商標註冊
司法上訴
期間之計算
在政府公報之公佈
直接通知
摘要
一、就拒絕商標註冊而在《政府公報》上所作之公佈,具有直接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效力。
二、就拒絕(商標註冊)而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自《政府公報》上作出公佈起開始計算。僅當以公函作出通知係在該公佈之日前為之時,方以公函通知之日開始計算。
2002年3月2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9/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公司,住所位於日本東京,於2000年8月30日向經濟局聲請在產品類第09類別作圖形商標註冊,聲請編號為第XXX號。這一註冊(聲請)被經濟局拒絕。
透過公佈於2001年3月14日《政府公報》上的2001年1月19日之批示,甲公司的該註冊(聲請)被拒絕。
甲公司對這一決定不服,向初級法院法官提起司法上訴。
上訴於2001年4月18日入稟,登記號碼為CRR-004-01-6號。
法官以逾期為由對其予以初端駁回。
現就這一初端駁回提起上訴。
其陳述結論聲稱:
1.在就商標提起的上訴中,如就決定以公函向上訴人作出通知,則以公函內所定之期間為準,且該期間須按一般規定自作出通知起開始計算。
2.在《政府公報》上公佈決定之摘要,不足以視作已就決定向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原因是它不含有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規定的 “必須指出之事項” 以及第114條及第115條規定的對事實之理由說明。
3.上訴期間自被上訴的決定或行為被完整知悉之日起計算。
4.在本案中,提交本上訴的期間自3月19日才開始計算,且至2001年4月19日方告屆滿,因此原審法官在提起上訴期間之起計日方面,本應適用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0條第3款之規定而非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7條之規定。
5.被上訴的裁判是違法的,因為它縮短了被上訴實體向上訴人確定的期間。
6.直接適用於一項工業產權權利之存在及有效之事宜者,是澳門《民法典》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有關規定,而非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的有關規定。
7.如果認為可適用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74條,則提交上訴適時,因為僅在第75條規定的延期(即20日—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75條b項)之後期間方告開始。
檢察院就上訴作出回覆,結論如下:
1.就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的起計日期,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0條第3款與第277條存有不同規定。
2.第277條被包含於 “向法院的上訴” 之本編中,而第10條則被包含於 “總則” 之中。
3.根據特別規範優先於一般規範這一原則,必須適用第277條,且應解釋為僅當第10條第3款與第277條不衝突時,方可適用第10條第3款。
4.在本案中,為計算上訴期間之效力,應將《政府公報》公佈有關決定之日(即2001年3月14日)視作(期間開始之日),相應地有關期間屆滿的時間為2001年4月14日。因此,在2001年4月18日提起上訴屬逾期。
5.即使不持如此見解並適用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0條第3款,也不得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適用延期3日之規定。
6.的確,在法院收到案件之前,該案件尚處於行政範疇,應對其適用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的有關規定。
7.而且通知制度本身對期間與延期作出了規定,但並未規定該3日之延期,也沒有任何提及補充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之處。
8.在第二種情況中,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於2001年4月16日屆滿,而上訴人僅在2001年4月18日才提起上訴,故同樣屬逾期。
9.上訴人要求適用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75條b項並主張(有)延期20日之權利。
10.延期制度的邏輯是:當利害關係人居住或身處澳門以外地區時,對郵寄所必需的時間予以補償。
11.在本案中,上訴人委任了代理人,且經濟局所登記的上訴人聯絡地址是該律師辦事處,因此不存在郵寄時間問題,且為著上訴效力不得給予該期間。
依照訴訟及上訴的規定對經濟局作出傳喚後,經濟局未表明立場。
法定檢閱已畢。
茲予審理。
唯一的問題是有關訴訟前提方面的問題,即:司法上訴的適時性(非適時性)或該上訴期間之計算。
(上訴人)提出了司法上訴期間的起計問題。
(上訴人)指稱,儘管存在第277條的規定,法院決不能拋棄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0條第3款規定的制度。另一方面,只有對完整的決定(其中包括了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所要求的合乎規則的理由說明)作出通知後,利害關係人才得對決定或者行為予以完整知悉,並在嗣後對其提起上訴。因此上訴期間應自完整知悉決定或行為之日起計算。
我們看看。
對於商標事宜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及其計算,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7條規定:“上訴應在有關決定公佈於《政府公報》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如在之前已就有關決定發出證明且該證明係由上訴人提出申請,則上訴應在該證明發出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
就公佈之效力,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0條規定:
“…
二、在《政府公報》上所作之公佈具有直接通知當事人之效力,且除另有規定外,上訴期間及為其他目的而定之期間亦自作出該公佈起開始計算。
三、在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下,如以公函向當事人作出通知,則以公函內所定之期間為準,且該期間須按一般規定自作出通知起開始計算。
四、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直接要求經濟司就有關申請所作之決定及其依據發出證明;即使有關通告尚未在《政府公報》上公佈亦然。”
面對此等規定,上訴人割斷了第2款及第3款之間的聯繫,認為如以公函向當事人作出通知,則以公函內所定之期間為準,且該期間須按一般規定自作出通知起開始計算。
法律的目的並非如此。
法律明示規定,上訴的期間自有關決定在《政府公報》上作出公佈時起計,因為這一公佈 “具有直接通知當事人之效力” (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0條第2款)。
另一方面作為例外,法律允許有關期間自不同日期起計,即自以公函作出通知之日起計。
但是,我們謹認為,這要求以公函作出通知之日先於公佈之日(即第277條內文中規定的例外情形),換言之,當當事人使用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0條第4款規定之權能時方可為之。
面對這一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上訴期間的計算具有 “ope legis” ( “依法” )的性質並已被法律明確規定。
另一方面,正如本中級法院不久前在第230/2001號合議庭裁判中所裁判的(本合議庭的兩名法官亦簽署了該合議庭裁判), “因拒絕商標註冊而提起的上訴,具有訴訟性質並類似於撤銷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 且 “提起上訴的期間具實體性質,由澳門《民法典》第289條 ‘準用’ 之第272條所規範” ,因此,鑑於本上訴的性質,不適用澳門《行政程序法典》之規定,尤其是該法典的第74條及第75條。
至於期間的計算,該合議庭裁判還裁定, “以一個月為期間在法院作出行為時,該期間的計算以下述方式為之:不累加適用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及c項之規定;期間結束之日為翌月與期間開始日相對應之日。如果該結束之日恰屬法院辦事處不辦公之日或司法假期,則延至後續的首個工作日。”
該合議庭裁判就確定提起上訴期限而作出的裁定,同樣適用於對本上訴案的裁判。
在本案中,上訴人於2001年3月14日(即在《政府公報》上作出公佈之日)知悉了有關的拒絕。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7條規定的上訴期間於4月16日屆滿(因為14日是星期六,法院辦事處不辦公,故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2款,該期間應延長至第一個工作日,即4月16日—星期一)。
而上訴人在2001年4月18日提交了上訴,因此依據澳門《民法典》第272條之規定屬逾期,上訴應被駁回。
考量已畢,茲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判令初端駁回的被上訴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