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訴訟費用
收費異議
摘要
一、訴訟費用包括司法費、印花稅及各項負擔。
二、為著對收費異議作出裁決之批示提起上訴的效果,只有計得的訴訟費用(在前者的詞義上講)金額才是重要的。
三、如只是對裁決之結算有不同意見,應遵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規定的上訴一般規則。
2002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銀行” 就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庭第221/96號平常執行案中(該銀行為請求執行人)所作的收費提出收費異議之附隨事項。
最後,請求更正向其支付的委付支票金額(應為澳門幣16,953.10元)及向被執行人支付的委託支票金額(應為澳門幣9,187.70元)。
會計人員堅持收費正確,檢察官贊同該項爭辯論據。
法官不批准異議。
請求執行人對該批示提起上訴。
但是,必須審理上訴可否受理之先決問題。
一、澳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51條規定: “對於就收費異議之附隨事項之裁判及就有關公務員提出之疑問作出之裁判,得提起上訴,只要所計得之訴訟費用金額超過編制有關帳目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
帳目在初級法院編制, “根據” 第9/1999號法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該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5萬元。
因此,欲在附隨事項中提起上訴,所計得的訴訟費用必須超過澳門幣25,000元。
訴訟費用之概念訂定於有關法令第1條第1款中,包括司法費、各項負擔及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7條規定的印花稅。
該法令第21條所規定的負擔包括:因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預先支付費用而向其償還之款項;因法院要求提供之文件而應向任何實體作出之支付;應給予偶然參與訴訟之人之回報;運輸費用及公幹津貼;因通訊費用而須償還之款項;證據錄製而須償還之款項;以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名義向勝訴當事人償還之款項。
在本案中,計得的司法費為澳門幣4,600元,郵費為澳門幣700元,應向請求執行人償還的款項為澳門幣10,938元,印花稅為澳門幣1,712元,總計澳門幣17,792元。
因此, “計得的訴訟費用” 金額低於 “原審” 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因此,裁判收費異議之批示不可上訴。
二、然而,出於純粹假設即使不如此認為,仍可以發現上訴人真正質疑的,確切地說並不是訴訟費用而是裁判之結算。
在此,其敗訴額僅為澳門幣15,946.10元(所希望的委付支票金額澳門幣16,953.10元,與實際開具的澳門幣1,007元之間的差額)。
因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之規定,且敗訴金額(或裁判不利部分的金額)未超過被上訴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故該裁判不可循此途徑提起爭執。
故合議庭裁判不審理該上訴。
司法費定為1個計算單位,由上訴人承擔。
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賴健雄
第1/2002號案件 - 2月28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