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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操縱賣淫罪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與黑社會罪的牽連
  
摘要
  
  一、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根據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事宜而定義,即不符合法定罪狀之主客觀要素,換言之,裁判書文本中因事宜未查明,不載有與納入刑事歸罪條款相關之所有事實。
  二、已經在辯論及審判聽證範疇中證實,嫌犯招攬顧客作出有償性行為,為此 “活動” 提供場所,自由、蓄意地作出行為,明知其行為是被禁止的。還證實嫌犯作出第6/97/M號法律(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8條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這樣,就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三、雖然此項犯罪規定於澳門《有組織犯罪法》之內,但以該罪對行為人控訴及判處,並不意味著(即作為絕對前提),由於以(真實)競合形式觸犯黑社會罪而(需)對該行為人歸罪及判處。
  
  2002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被指控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操縱賣淫罪而受審。
  進行審判後,法院裁判控訴成立,判該嫌犯作為該罪的正犯,處以7個月監禁,暫緩1年執行;(參閱卷宗第86頁至87頁背頁)。
  嫌犯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
  卷宗第92-95頁的理由闡述書(為了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轉錄)結論簡要為:認為有關裁判存有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的瑕疵,還指責該裁判存有 “法律定性的錯誤” 。
  檢察官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卷宗第97-99頁)。
  卷宗移送本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中所作的意見書表示應駁回上訴;(參閱卷宗第107-108頁背頁)。
  作出了初步批示(其中裁定駁回所提起的上訴),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a項)。
  茲予審理。
  
  理由說明
  二、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下列事實情狀已獲證明:
  — 嫌犯甲於1998年8月以每月港幣2,850元的價格租下位於[地址(1)]之單位;
  — 之後,再將該單位分隔為四個獨立房間,以日租形式轉租顧客牟利。
  — 1999年5月13日,夜晚約11時,嫌犯於XXX賭場門口遇到乙及丙二名香港遊客,建議其入住自己經營之上述單位,嫌犯並主動詢問二人是否有意召妓,更講明每名妓女收費澳門幣500元(MOP$500),但上述兩人需額外給予其澳門幣伍拾元作為介紹費。
  在乙及丙應允下,嫌犯馬上去到XXX中心附近的街道,找到妓女丁(逾期逗留者)及戊(非法入境者),將兩人帶上到上述單位賣淫。
  嫌犯是在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為賣淫者招攬顧客及提供賣淫場所,方便其進行賣淫活動。
  嫌犯清楚明白其行為是非法的。
  另外,還查明嫌犯沒有任何刑事罪行紀錄。
  嫌犯現為小販,月收入約澳門幣3,000元;需供養一女;其學歷為小學五年級。”(參閱卷宗第86頁背頁)。
  
  三、法律
  正如所確認,應以結論為基礎來界定待解決的問題,也是從結論出發而界定上訴法院審理權的範圍;(本中級法院第1220號案件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第120/2001號案件2001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第131/2001號案件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鑑於上訴人提出的結論,上訴人不服現被上訴之判決書的裁定內容,因在其看來,原審法院存有下列瑕疵:a)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b) “法律定性的錯誤” ,因為上訴人不屬於任何 “黑社會” ,其行為不能被定性為觸犯澳門《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
  然而上訴人顯然不持理據。
  我們具體說明如下。
  a)關於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正如我們一再確認的: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憑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事宜而定義,即不符合法定罪狀之主客觀要素,換言之,裁判書文本中因事宜未查明,不載於納入刑事歸罪條款有關之所有事實” ;(參閱本中級法院第204/2001號案件2001年11月29日合議庭裁判及可引用最近的一些此等意義上的裁判:如第213/2001號案件2001年12月13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作出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
  該條規定:
  “ 一、凡誘使、引誘、或誘導他人賣淫者,即使與其本人有協定,又或操縱他人賣淫者,即使經其本人同意,處一至三年監禁。
  二、不論有報酬否,凡為賣淫者招攬顧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長或方便賣淫者,處最高三年監禁。
  三、(…)”(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鑑於上述事實事宜,容易得出結論:該等 “事實事宜” 可清楚納入該第8條第2款的規定中,不存在所謂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的瑕疵;
  事實上,已經證實上訴人以其行為助長或方便賣淫,因為她招攬顧客作出有償性交易,並為此 “活動” 提供場所;
  簡而言之,不必長篇大論,顯然有關裁判不容所作出的指責。
  b)關於“法律定性的錯誤”。
  在此,上訴人認為存有 “法律定性的錯誤” ,因為在她看來,為了使操縱賣淫罪成立,上訴人必須屬於 “黑社會” 。
  對這一 “問題” 本中級法院已作出表態。
  正如2001年7月19日本中級法院第65/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所裁定:
  “ 以第6/97/M號法律第8條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處罰行為人時,不以行為人與黑社會之間存在牽連為前提;”(底線為我們所加)。
  對我們來說,我們找不到理由不維持我們認為正確的上述裁判。
  確實,此類罪狀規定於澳門《有組織犯罪法》所含規範中的(簡單)事實,並不引致下述結果:對此行為予以入罪及判處就必然意味著(即作為絕對條件)由於以(真實)競合形式作出黑社會犯罪而(需)對行為人入罪及判處。
  關於第6/97/M號法律,我們也曾經有機會作出裁定, “所謂《有組織犯罪法》並非以打擊及處罰黑社會罪為唯一宗旨,它也打擊及處罰在立法者看來同樣適宜促成或有助於澳門社會當時所經歷的日趨嚴重的治安不靖之其他行為”。(參閱本中級法院第87/2000號案件2000年7月13日合議庭裁判所附的表決聲明,載於中級法院《裁判彙編》第2卷,第171頁起及續後數頁)。
  因此,應當維持本中級法院上引2001年7月19日合議庭裁判之裁定,對本案裁判所作修正是完全沒有理由的。
  因此本上訴不應得直。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以評議會形式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提起的上訴,全部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因駁回上訴,上訴人還應繳納等值於3個計算單位的款項(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
  公設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