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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留置權
對權利之查封
對債務人作出通知
被執行人給付之從屬

摘要

  一、留置權是一項真正的擔保物權,債權人得對物予以執行使其債權得到支付,並執行優先於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二、對具有留置權者而言,對有形物之佔有具實質意義。
  三、債務人被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現行法典第742條)作出通知後,得:
  (一)確認被指稱之債務的存在;
  (二)否認該債務之存在;
  (三)宣告其債務的履行取決於被執行人的某項給付;或
  (四)就債權的存在及條件,放棄作出任何宣告(這等同第一個態度—參閱該條第3款)。
  四、債務人之債務與被執行人某項給付之間的從屬性,與了解履行債務是否取決於被執行人作出某項給付有關。
  五、如果當事人在合同本身中未訂立實質性條款對權利的取得加以制約,則不得以欠繳單位之管理費為由,阻卻取得該獨立單位之(分層)所有權。

2002年3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53/2000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5庭甲銀行狀告乙(身分資料詳見卷宗)之第124/98號平常執行案中,執行請求人以被執行人簽署的一張金額為澳門幣50萬元的本票為憑證,將日期為1997年2月28日的預約合同所產生的取得權指定為查封對象。該合同的標的是位於XXX之獨立單位,其取得價金為港幣522,500元(相當於澳門幣539,220元),已經全數支付。
  目前,該不動產被識別為:以第XXX冊第XXX號被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的、位於XXX獨立住宅單位,其分層所有權的編號為上述登記局第XXX冊第XXX號。根據XXX冊第XXX號登錄,該樓宇建造於以租賃方式批給之土地之上。
  作出查封後,法院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之規定,命令向預約出賣人丙公司(住所位於澳門)作出通知。
  丙公司被作出通知後,表示:
  — 存在被查封之債權權利;
  —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54條,其擁有留置權,因為在有關物所產生之支出方面,被執行人對其(被通知人)負有澳門幣24,726元的債務,主要是自1993年7月至今年10月之管理費的相關份額。這些支出雖然已經在預約買賣合同中被作出了規定,但是被執行人一直沒有支付。
  為此,請求通知被執行人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59條之規定作出支付。
  經聽取執行請求人之意見,法官宣示了下述批示(第37頁):
  “…
  著通知丙公司,因不具備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54條規定的法律要件,故其不具留置權。
  著亦向執行請求人作出通知。”
  丙公司不服這一批示並提起上訴,其陳述簡要如下:
  1. “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之規定並為著該條之效力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已經表示就被查封之權利而言,擁有由這一權利產生的支出而構成的一項債權,因此對該單位擁有留置權;
  2.原審法官在被上訴的批示中,未就現上訴人提出的請求表明立場,即根據前述第859條之規定向被執行人作出通知,以對管理費相關份額支出所形成的債權作出支付;
  3.如果上訴人沒有主張留置權,那麼根據前述第856條第3款之規定,應理解為上訴人已經確認‘有關債務存在,且該債務之內容一如指定作為查封對象之債權時所定者’;
  4.應由被執行人—在依聲請被作出通知後—確認有關聲明,或否認債權之存在;
  5.在債權被查封受到異議時,如不履行(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58條及第859條的規定,則構成訴訟無效,因為它是法律規定的一項可以影響案件裁判的實質性手續(參閱Évora上訴法院1991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409期,第896頁);
  6.原審法官本應按所作出的聲請內容,命令向被執行人作出通知;
  7.另一方面,留置權的存在條件是:(i)有關的權利人合法留置一個應向他人交付之物,(ii)同時是被返還人的債權人,(iii)在兩個債權之間存有銜接關係;
  8.毫無疑問,上訴人現持有應向被執行人交付之物,同時就管理費的相關份額而言,是被執行人的債權人;
  9.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身份與所有權人的身份屬於直接從屬關係,或者說在本案中,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身份與獨立單位預約買受人的身份屬於直接從屬關係;
  10.支付管理費不僅是合同強制規定的,而且對於大樓共有部分的維修、保養及修繕工程的進行是需要的,沒有這些工程大樓就會惡化並造成價值減少;
  11.被執行人支付管理費的義務規定於被執行人與現上訴人之間訂立的預約合同第10款中,而現被指定作出查封的權利產生於該合同中;
  12.基於所述,毫無疑問,由管理費被執行人之份額中產生的有關債權,被視作因被承諾出賣之物(即獨立單位)而作出的支出;
  13.如果上訴人對被執行人(或對被查封之權利的拍賣者)負有一項債務且必須履行之,而上訴人又同時是被執行人的債權人及債務人,且在期望伸張之權利與承諾出賣之獨立單位之間存有直接關係,則存在留置權。
  14.另一方面,在留置權之存在所取決的要件已經具備之情況下,只有出現(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756條規定之情形之一時,該留置權才會被排除。而本案情形並非如此!
  15.假如被主張之留置權在本執行中未予置理—如此,則受前述第814條之制度制約—那麼這將違反法律和良知:現上訴人支付了保養費用以在良好狀態下將物作出交付,但卻被阻卻獲得補償,原因是拍賣人沒有義務在物歸其所有前對該物支付費用。
  16.因此,現上訴人在本平常執行案中請求向被執行人作出通知,使(上訴人之)債權得到償付。
  17.基於所述,謹認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754條、(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第858條及第859條之規定。”
  請求廢止該批示並具一切法律後果。
  執行請求人就上訴作出回覆,其陳述簡述如下:
  1.不存在任何留置權,因為不具備相關的法律要件,即:不存在佔有,亦不存在與指稱的債權必要的銜接。
  2.即使存在留置權,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59條對這類法律關係亦不提供保護。該條只保護對違約行為提出的抗辯,而後者屬完全不同的制度。
  3.被提出要求的費用未獲證明。
  4.在就管理費提出要求方面,上訴人沒有表明其正當性。
  5.被上訴的裁判不具任何瑕疵,未導致無效且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6.上訴人如果期望收取其聲稱有權收取的費用,應提起相關的宣告之訴。
  認為上訴理由應予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批示。
  法定檢閱已畢。
  茲予裁判。
  審理如下。

  一、上訴之問題
  上訴人雖然不是本執行(之訴)的當事人,但鑑於本案命令作出之查封,現請求法院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59條之規定向被執行人作出通知,以就管理費份額所產生的債權,向上訴人作出支付。雖然這一管理費被規定於預約買賣合同中,但被執行人一直沒有作出支付。
  為著這一效力,上訴人依據(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754條之規定,提出了留置權。
  法院駁回了—雖然係以默示方式為之—向被執行人作出通知的請求,理由是不具備《民法典》第754條規定的法律要件,故不存在留置權。(本卷宗第37頁之被上訴的批示)
  為了可以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59條之規定並為著該條之效力對被執行人作出通知,必須要查明在債務人/被通知人之債務與被執行人之給付之間是否存在從屬關係。這是實質性問題。
  我們看看。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規定:
  “一、對債權之查封係透過通知債務人有關債權歸由負責執行之法院處置而為之。
  二、債務人須聲明有關債權是否存在,並聲明該債權所具有之擔保、其到期日以及對執行可能屬重要之其他情況;如不能於接獲通知時作出聲明,則其後須以書錄或簡單之聲請為之。
  三、…”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59條規定:
  “一、如債務人聲明有關債務係僅當被執行人先作一給付時方可要求履行者,而被執行人確認該聲明,則通知被執行人於十日內滿足有關給付。
  二、…”
  這一條款沒有依據該法典第856條之規定,對給付之種類予以明示區分—該給付取決於被作出通知之債務人之債務的可被要求性—而只是要求在給付與債務的可被要求性之間存在從屬關係。
  
  二、被執行人之給付的從屬性
  根據查封命令狀並依據第856條之規定向債務人作出通知後,該債務人一般採取下列態度:
  a)確認被指稱之債務的存在;
  b)否認該債務之存在;
  c)宣告其債務的履行取決於被執行人的某項給付;或
  d)就債權的存在及條件,放棄作出任何宣告(這等同第一個態度—參閱該條第3款)
  本案情形正是c)項之情形。
  在這一情形下,債務人(現上訴人)在查封行為中被作出通知後,指稱對“被查封之權利” 擁有留置權(該權利由不動產的管理費產生,而該不動產的取得權處於被查封狀態之中),這一情形屬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59條規定之情形。
  我們看看是否如此。
  但是首先,我們必須看看留置權制度是否被納入於上述條款中。
  
  (一)留置權
  關於留置權,(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754條(適用於本案,現行1999年法典的第744條維持了同樣的規定)規定:
  “如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享有一項債權,且該債權係因用於債務人有義務交付之物之開支而產生或因該物所造成之損害而產生者,債務人對該物享有留置權。”
  在特別情況下,第755條規定:
  “一、享有留置權之情況尚有:
  a) 運送人因運送而生之債權,針對運送物;
  b) 旅舍主人因提供住宿而生之債權,針對住客攜至旅舍或其附屬設施之物;
  c) 受任人因受委任作出之行為而生之債權,針對為執行委任工作而收受之物;
  d) 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基於無因管理而生之債權,針對其為執行管理事務而管領之物;
  e) 受寄人及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因有關合同而生之債權,針對因該等合同而收受之物;
  二、如屬連續運送,且全體運送人共同負有義務,則視最後之運送人以本人名義及其他運送人名義持有運送物。”
  而現行法典在第745條還規定,享有留置權的情況還包括:
  “…
  f) 在移轉或設定物權之預約中,已獲交付本約合同標的物之接受許諾人,因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不履行而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產生之債權,針對該物;
  g) 按照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所指之拾得人。”
  Antunes Varela教授認為,留置權 “不僅構成償付債務的一種強制手段,而且還包含了一項真正的擔保物權。”
  “第759條將不動產之物的留置權權利人與抵押權人相提並論,並宣告性賦予其對物予以執行使其債權得到支付的權能,及執行優先於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的權能。在這方面,甚至即使抵押早已被登記,仍然給予留置權權利人相對於抵押權人的優先性。”1
  留置權可以被如此定義:它賦予 “佔有屬於債務人某物之” 債權人這樣的權利,即 “在債務人未作出(債務)履行情況下,不僅可以拒絕交付該物,而且可以對該物予以執行並根據該物之價值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 2
  換言之,對具有留置權者而言,對有形物之佔有具實質意義。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175條之規定, “佔有係指一人以相當於行使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方式行事時所表現之管領力。”
  為此,(現上訴人)指稱的留置權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59條規定之範疇,因為第859條所指的有關債權不針對有形物而言。
  這樣,我們再來看看(現上訴人)所指稱的權利是否納入該條之範疇,換言之,是否存在對被執行人給付之從屬。
  
  二、被執行人給付之從屬
  的確,根據上訴人陳述內容,所涉及的是一項針對被執行人的債權,該債權來源於取得權被查封的不動產之管理費。
  這項債權不能被理解為某項 “給付” ,它應該在債務之間建立起某種關係,即:被執行人作出之給付應成為向債務人/第三人作出債務要求的不可或缺的條件。
  被查封的權利,恰恰是預約買受人因預約合同而具有的、對該獨立單位的權利。
  在這一合同中(其副本載於卷宗第34頁),各方當事人僅規定預約買受人必須接受預約出賣人指定的公司所提供的管理服務,並支付有關單位的管理費。
  這意味著支付管理費方面的債務關係是獨立的,且不同於有關不動產的買賣關係。根據該合同的規定,管理費的支付與不動產的取得毫無關係,換言之,在該單位買賣的合同關係中,不支付該單位的管理費不構成違約。
  因此,預約出賣人(現上訴人)不得以欠繳單位管理費為由,阻卻對該獨立單位(分層)所有權的取得,因為單位的管理費是一項獨立之債,只能在獨立的宣告之訴中被要求。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但駁回上訴的理由與被上訴的判決(所基於之理由)略有不同。權衡已畢,茲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由丙公司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全部維持被上訴的裁判,但裁判理由略有不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賴健雄(附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本人對裁判表示贊同,原因僅僅是認為上訴人援引的理由無法支持不履行相互之債抗辯,而這是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59條第1款所要求的。

賴健雄
  2002年3月7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1 載於《Das Obrigações》,II,571。
2 Antunes Verela,同引書,第5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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