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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刑罰的選擇
  刑罰之暫緩執行
  欠缺理由說明
  對批示的上訴
  
摘要
  
  一、只有當絕對欠缺(事實或/及法律)之理由說明時,方導致無效。
  二、如果審判者認為科處罰金可充分及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則應選擇罰金,即優先科處非剝奪自由刑。
  三、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監禁的權利—義務,條件是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之威懾可適當及足予實現處罰之目的,並且所科處的刑罰不超逾三年。
  四、駁回對終局合議庭之上訴後,則無需審理對採取強制措施之批示提起的上訴。
  
  2002年3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控訴嫌犯甲,指控他作為直接正犯以真實競合的形式觸犯:
  a)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b) 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的恐嚇罪;
  在初級法院以第PCC-025-01-2號編制卷宗。
  進行審判聽證後,合議庭裁判:
  判嫌犯甲:
  a) 作為直接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懲罰的一項犯罪,處以8個月監禁;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5個月監禁;
  數罪併罰,處以10個月監禁;
  b) 判令該嫌犯以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的名義,向乙支付澳門幣1萬元。
  宣讀合議庭裁判後,嫌犯甲(在偵查期間處於臨時釋放狀態)被解送澳門監獄。
  上訴人不服裁判,透過其律師提起上訴,陳述書簡要如下: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未作適當的理由說明,因為在上訴人看來,它沒有一項即使扼要但仍儘可能完整的對事實理由及法律理由之闡述,來對判決予以理由說明,且缺少作為主導選擇所科處的處罰措施的依據。
  2. 這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56條第1款之規定,引致第360條a項規定的判決無效,應當導致重作審判;
  3. 允許暫緩執行現對上訴人科處之監禁的法定要件已經具備;
  4. 刑罰並不超逾3年監禁,並且存在有利於上訴人的社會預測;
  5. 上訴人是在一個極其衝動之背景下,並且由可降低罪過的情節所推動,而犯下被判處之罪行,因此,對事實作出簡單譴責及作出監禁的威懾,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的目的;
  6.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56條第1款及第360條a項以及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因此請求上訴得直,並依請求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或暫緩監禁之執行,同時對其施加澳門《刑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規定的義務及職責;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答覆,陳述簡要如下:
  a) 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有充分的理由說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未被違反;
  b) 合議庭裁判還依照第356條第1款之規定,具體指明了選擇所科處的制裁及其份量的依據;
  c) 於事實的嚴重性並經考慮全部要素,尤其澳門《刑法典》第48條所指的要素,不應當暫緩執行,嫌犯被判處的監禁;
  主張全部維持被上訴的判決,因為並無任何不當。
  在提出理由闡述時,上訴人還藉卷宗第140頁中的聲請書請求恢復自由,因為採取原有強制措施的前提並未改變。
  上訴獲受理後,法官就上訴人的地位裁判如下:
  “嫌犯被檢察院控訴作為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簡單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處以最高3年監禁或罰金;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可處以最高2年監禁或240日罰金。
  透過2001年12月17日合議庭裁判,嫌犯被判作為正犯觸犯被控訴的犯罪,處以獨一刑罰10個月監禁。
  該嫌犯於該日被解送澳門監獄服刑;
  2001年12月27日,嫌犯對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因嫌犯被處以實際監禁刑,這一情形變更了採取強制措施的前提,因為該嫌犯逃走的危險增加。
  因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8條、第186條及第188條,本席決定嫌犯在羈押中等候後續訴訟程序。
  因為已指定了聽證及審判的日期,本席命令將嫌犯的訴訟狀態知會第PCC-024-01-1號卷宗”。
  上訴人不服該批示,提起上訴,陳述如下:
  1.“現上訴人被判觸犯之罪行不允許採用羈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第1款a項之規定;
  2.考慮到被判處的監禁的刑期、上訴人已履行所施加的措施以及在澳門有正常生活這些事實,本案中未出現逃走的危險。
  3.羈押有例外特徵,因此只能當存在著有 “強烈跡象” 顯示實施了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的故意犯罪並且所有其他保全措施顯示不充分時,方可採用。
  4.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第188條a項及第19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請求判上訴得直,相應地以另一項允許上訴人在臨時釋放狀態等後續訴訟程序的措施替代羈押措施。
  檢察院對此上訴作出回應,主張上訴得直。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對於針對合議庭裁判的上訴,主張駁回上訴,因其明顯理由不成立;對於針對採取羈押措施的批示之上訴,主張上訴人有理,因為不具備採取羈押措施的前提。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茲予裁判。
  關於事實事宜,下列事實情狀視為確鑿:
  — 1995年6月15日4時15分許,在孫逸仙博士大馬路與倫斯泰特大馬路交匯處,嫌犯甲駕駛的MD-XX-XX號輕型汽車撞上乙駕駛的的士(M-XX-XX)。
  — 意外發生後,嫌犯甲及其在該車內的女友丙搭乘MC-XX-XX號電召的士前往山頂醫院接受治療。該的士停留在醫院入口處。
  — 同日約4時30分,嫌犯走出醫院,未經司機丁許可駕駛該輛的士回到事發地點,在那裏與乙(與嫌犯車輛發生碰撞的的士司機)發生爭吵;
  — 在爭吵中,嫌犯甲對乙拳打腳踢。攻擊造成受害人左眉骨及其上部挫傷及爆裂(長度分別為2厘米及3厘米),需要7天康復(卷宗第55頁所附的法醫報告書)。
  — 隨後,在山頂醫院,嫌犯高聲以恐嚇的語氣對乙說: “的士佬,見一鑊打一鑊,你唔駛出來揾食” ,這些話造成了受害人 乙的恐懼及憂慮;
  — 在傷害受害人的身體及恐嚇受害人時,嫌犯的行為是蓄意的、自願的及有意識的。
  — 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 嫌犯無業。
  — 嫌犯已婚,須撫養女兒一名。
  — 部分自認了事實。
  下述事實未獲證實:
  — 控訴書所載的其他事實。
  ***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 嫌犯的聲明。
  — 受害人乙及治安警察局證人之聲明,他們公正無私地作了敘述。
  — 對偵查中搜集並附入卷宗的多份文件的分析;卷宗第55頁受害人的醫生檢查報告書。
  審理如下:
  一、刑罰之選擇
  二、暫緩監禁
  三、對第145頁的批示之上訴
  
  一、選擇刑罰及其份量的理由說明;
  上訴人首先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在具體指明刑罰之選擇及量刑時沒有適當地說明理由,從而導致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56條第1款之規定,並相應引致判決無效。
  我們看看。
  第355條第2款要求判決書具有說明理由的要件,並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之無效作為懲戒。
  第355條第2款規定: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第356條第1款規定:
  “一、有罪判決內須指出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有需要時尤其須指出履行制裁之開始時間、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其他義務及其存續期間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上訴人所指稱的是,合議庭裁判在選擇刑罰及量刑時,只是指出了法律的概念,但沒有包含所要求的理由闡述,也未以事實具體闡述之;
  關於這一框架,合議庭裁判已作理由說明,並無不當:
  “從確鑿的事實中,我們應當認定,嫌犯觸犯了針對乙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為拳打腳踢造成其創傷,從而需要七天康復;
  嫌犯在對受害人作出傷害身體完整性之犯罪時,還講出了控訴書所描述的言論,造成其恐懼及擔憂,故同時觸犯恐嚇罪”。
  關於刑罰及其份量的選擇,合議庭裁判在引用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後寫道:
  “嫌犯已經在法庭受審並被判處觸犯同一性質的犯罪(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另一性質的犯罪。
  沒有完全自認事實,亦無悔悟表現。
  經考慮嫌犯之人格、其生活條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定僅對事實作簡單譴責及作出監禁之威懾不能適當及足夠地實現處罰之目的(澳門《刑法典》第48條)。
  因此,必須科處實際剝奪自由刑罰,因為任何其他處罰均不能達到預防犯罪的要求”。
  在隨後的決定部分,判嫌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8個月監禁。
  正如司法見解及學說一向認為,只有當絕對欠缺理由說明時才導致判決的無效1。
  正如上文所述,合議庭裁判引用了法律規範,尤其是澳門《刑法典》第65條,在量刑時實際考慮了有關情節並最後作出有罪裁判。雖然其說明理由可進一步展開,但合議庭裁判在根本上並不存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即閱讀合議庭裁判的人可以理解理由說明的邏輯。
  具體到刑罰份量,我們看看:
  對此犯罪,刑法規定了最高3年監禁或罰金之刑幅;
  對於替代性法定刑罰,法院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首先審理刑罰選擇的問題。
  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法律是清楚的: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需要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予以論證。
  如果審判者認為科處罰金可充分及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則應選擇罰金,即優先科處非剝奪自由刑。
  在本案中,嫌犯已因多項犯罪被處以監禁,這些監禁或以罰金替代,或被予以緩刑(根據卷宗第104頁至第116頁所載的刑事紀錄證明書):
  — 1987年7月20日合議庭裁判判嫌犯作為正犯,觸犯1963年3月27日第44939號法令第1條第1款b項及第274/75號法令第1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犯罪;
  — 1991年2月4日之判決書判嫌犯作為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6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自願傷害身體罪,處以60日監禁,以罰金替代;
  — 1993年10月28日的判決判嫌犯作為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81條及第18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當局罪,處以45日監禁,以罰金替代;
  — 1996年2月16日的判決缺席判嫌犯作為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81條及第18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當局罪以及澳門《刑法典》第18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罪,處以獨一罰金;
  — 1996年12月16日之判決判嫌犯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65條及1996年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處以3個月監禁,以罰金替代;
  — 1998年12月11日之判決判嫌犯作為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6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罰金;
  — 在初級法院還登記有另一項刑事程序(第PCC-024-01-1號),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澳門《道路法典》第32條第4款及第2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
  正如合議庭裁判所裁定,“因此必須科處實際剝奪自由刑,因為任何其他處罰都不能達到預防犯罪的要求”。
  因此,原審法院的刑罰選擇正確,並以統一的司法見解作支持2。
  因此,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二、暫緩執行監禁
  上訴人希望作為替代,使用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權能。
  但是他不具理據。
  正如所知,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監禁的權力義務,條件是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之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並且所科處的刑罰不超逾3年。
  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所教導: “……自承認在刑事訴訟中考量嫌犯人格之主要重要性這一刻起(它主要是特別預防之理念影響的效果)就無法再對賦予口頭原則及直接原則以絕對優先性予以懷疑” 。 3
  對我們來說,正如檢察官在其意見書中所強調, “事實上在此範疇內,並未查明任何重要情節” ,雖然已經在卷宗中證實嫌犯部分自認事實, “但看不出這種自認是自發的且可以某種方式幫助發現事實真相,更不用說不伴有悔悟表現” 。
  另一方面,正如上文轉錄,其過去的判罪對他完全不利。
  綜上所述,在本案中不可能作出暫緩執行監禁所要求的並作為前提的預測性判斷。
  因此,有關上述理由明顯不成立,相應地應予駁回—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c項、第409條第2款a項及第410條;
  
  三、對第145頁及其背頁指示的上訴
  本上訴對有關的司法批示予以爭執。該批示裁定上訴人在羈押狀態等就終局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被審判的結果。
  由於前文作出之決定全部確認了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含的決定,故有關的審理屬不必要。
  因此不審理該上訴。
  俱經考量,茲予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駁回嫌犯針對終局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並且不審理對卷宗第145頁及其背頁之批示所提起的上訴。
  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駁回上訴之金額定為3個計算單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賴健雄
1 A. Reis,《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第五卷,第139頁; A. Varela,《Manual do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1985年,第687頁;2001年3月16日本中級法院第1/2000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2 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73/2000號案件2000年11月30日合議庭裁判等。
3 Figueiredo Dias教授,《Direito Processual penal》 1988/9年,科英布拉,第161-1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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