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商標
期間
摘要
一、因拒絕商標註冊而提起的上訴,具有訴訟性質並類似於撤銷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
二、但是,該上訴不適用澳門《行政訴訟法典》,因為該上訴由普通法院管轄,且屬管轄權方面的司法爭訟而非單純的撤銷之訟。
三、提起上訴的期間具實體性質,由澳門《民法典》第289條 “準用”之第272條所規範。
四、以一個月為期間在法院作出行為時,該期間的計算以下述方式為之:不同時適用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及c項之規定;期間結束之日為翌月與期間開始日相對應之日。如果該結束之日恰屬法院辦事處不辦公之日或司法假期,則延至後續的首個工作日。
五、如果(提起上訴之)行為以圖文傳真方式作出,則該 “傳真” 必須在期限終止日的24時前入稟法院辦事處。
2002年3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0/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公司,住所位於美國Delaware州,於2000年3月20日向澳門經濟局聲請商標註冊。該商標以 “[字樣(1)]” 及 “[字樣(2)]” 字樣構成,並含有自由女神像及以紐約城市景色為背景。
依據2001年6月6日公佈於《政府公報》上的批示,該聲請被拒絕。
(聲請人)因不服,向初級法院法官提起上訴。
上訴於當年7月9日20時58分以圖文傳真方式入稟。
法官以上訴提起時機不當為由,予以初端駁回。
(聲請人)現就這一初步駁回,提起上訴。
其陳述書狀的結論稱:
— 在計算期間時,沒有計入事實之發生日;
— 上訴在2001年7月9日21時06分以傳真方式寄送;
— 因此是適時的,應予受理。
經濟局已被傳喚,以履行訴訟及上訴的規定。
鑑於問題十分簡單且主要問題—期間之性質—屬本法院已裁判過的問題,故本席決定免除事先檢閱。
審理如下:
一、關於商標之上訴
二、本案
三、結論
一、關於商標之上訴
因拒絕商標註冊而提起的上訴,具有訴訟性質並類似於撤銷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
在此僅需注意三個(且僅有的三個)要點:首先,在管轄權方面,係由一般普通法院管轄;其次,屬管轄權方面的司法爭訟而非單純的撤銷性爭訟;第三,適用一般訴訟規範而非澳門《行政訴訟法典》。
這樣,提起期間就具實體性質,因為—正如本中級法院2001年5月17日第26/01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所裁定者—這一期間上溯至訴訟被提起之時,並用於確定可以行使訴訟權利的期間(不在該期間內提起,則訴訟失效)。
但在該期間的計算上不適用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3款 “準用” 之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74條的規定,因為澳門《行政訴訟法典》在本案中不具意義。
因此必須使用澳門《民法典》。
以一個月為期間在法院作出行為時,其計算方式使用澳門《民法典》第289條及第272條c項之規定。(參閱前述2001年5月17日之合議庭裁判。)
因此,該期間的結束之日為翌月與期間開始日相對應之日。
但是, “dies a quo non computator in termino” (即事實之發生日不計作期限開始之日)這一原則—第272條b款—在(期間)開始日的計算方面是否有效,尚存爭論。
關鍵在於查明澳門《民法典》該條b項及c項是否同時適用。
在葡萄牙,司法見解對同樣的條款進行解釋時一直存有分歧。
最高行政法院1987年1月20日合議庭裁判(載於《Acórdãos Doutrinais》,第310期,第250頁)及1987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BMJ》,第363期,第352頁)所作出的裁定認為,以月為單位確定期間時,事實發生日不計作期限開始日。
而該法院第29560號案件1996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24882號案件1989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第32349號案件1994年6月9日合議庭裁判、第27244號案件1990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第29241號案件1996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則認為:c項規則之適用不必然優先於b項規則之適用。
後一種論點越來越受到採納。
我們亦不反對接受這一觀點,因為前述各款的適用範圍各不相同,而且後面的這種論點似乎更符合制度的邏輯性。
但是,如行為需在法院為之,且期限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公眾假期、司法假期或非法院辦事處辦公日,則延至後續的首個工作日。
二、本案
上訴人在《政府公報》作出刊登之日,即2001年6月6日知悉了(有關聲請遭到)拒絕。
期限於7月6日終止。當日是星期五,為法院辦事處的辦公日。
而上訴人通過圖文傳真在9日20時58分才提交了上訴。
因此,根據11月1日第73/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之規定,已經超出了(規定之)時間。
三、結論
結論如下:
a) 因拒絕商標註冊而提起的上訴,具有訴訟性質並類似於撤銷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
b) 但是,該上訴不適用澳門《行政訴訟法典》,因為該上訴由普通法院管轄,且屬管轄權方面的司法爭訟而非單純的撤銷性之訟。
c) 提起上訴的期間具實體性質,由澳門《民法典》第289條 “準用” 之第272條所規範。
d) 以一個月為期間在法院作出行為時,該期間的計算以下述方式為之:不同時適用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及c項之規定;期間結束之日為翌月與期間開始日相對應之日。如果該結束之日恰屬法院辦事處不辦公之日或司法假期,則延至後續的首個工作日。
e) 如果(提起上訴之)行為以圖文傳真方式作出,則該 “傳真” 必須在期限終止日的24時前入稟法院辦事處。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對被上訴的批示予以確認。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賴健雄
第230/2001號案件 - 3月7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