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摘要
一、當獲證明事實之間、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或證明性理由說明與裁判本身之間存在著不可克服之不相容性,就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這種 “不相容” 應當是 “明顯的” (普通人容易察覺)以及 “絕對的” (不能訴諸裁判的整體或者普通經驗法則而克服)。
二、因此,法院如果在列舉審判中視為確鑿的事實情狀時,認為 “第一嫌犯恐嚇受害人,強迫她出具欠債聲明” 已獲證實,但隨後在刑事法律納入中卻認為 “未證實嫌犯們” —包括此處的第一嫌犯— “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強迫受害人作出或不作出一項行為” ,就存在上述矛盾。
三、面對 “矛盾” 之瑕疵且上訴法院不能裁判案件(補正瑕疵)時,必須撤銷作出的審判並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
2002年3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8/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聽證中受審。
第一嫌犯甲被指控以真實競合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 第14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
— 7月22日第8/96/M 號法律第13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澳門《刑法典》215條第1款及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未遂);
— 澳門《刑法典》第14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
第二嫌犯乙被指控以真實競合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215條第1款及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未遂);
— 澳門《刑法典》第14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
— 7月30日第6/96/M號法律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自稱屬於黑社會罪” ;(參閱卷宗第156頁至第157頁背頁)。
***
審判進行後,合議庭裁判如下:
A) 宣告第二嫌犯乙被指控觸犯的各犯罪不成立。
B) 宣告第一嫌犯甲的恐嚇罪、脅迫罪以及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不成立。
C) 判第一嫌犯甲以正犯及未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的一項勒索罪,處以1年零9個月的監禁,緩期2年執行,條件是不准在上述期間內與受害人丙建立任何聯繫。
***
第一嫌犯甲不服判處其作為正犯觸犯未遂勒索罪的裁判,對此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書結論為:
“1. 合議庭裁判判現上訴人作為正犯以未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結合及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處以1年零9個月監禁,緩期2年執行。本上訴係針對該合議庭裁判而提起。
2.所查明的事實情狀根本不能導致納入勒索罪的法定罪狀中,因此以該罪對嫌犯歸罪只能顯示對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作出了一項錯誤的法律歸納。
3.勒索罪成立及構成要素並不齊備,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的規定,欲使此項罪狀具備,必須使用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4.嫌犯並沒有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之手段作出行為,因此將上訴人的行為定性為觸犯勒索罪是錯誤的。
5.已查明之事實情狀也不足以顯示判嫌犯觸犯恐嚇罪的裁判是合理的。因為,對於這一項法律裁判屬必需的事實事宜而言,此處存在著對該事實事宜查明方面之漏洞。
6.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事宜,至多可以構成作出了一項通告、一項警告之先決條件,這不能被視為適以符合恐嚇罪的法定罪狀。
7.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不充分的事實事宜作為有罪裁判之依據,因為它欠缺容許納入勒索罪的法定罪狀的事實要素。
8.事實事宜之不充分來自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本身內容,並要求在本案中開釋上訴人。
9.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存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不能一方面說,因欠缺暴力或嚴重威脅之構成要素而不存在脅迫罪,另一方面又判嫌犯觸犯勒索罪,而該罪也包括這一構成要素。
10.現予指出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同樣要求開釋上訴人。
11.在本案中,根據法律不允許在聽證中宣讀受害人向檢察院事先作出的聲明。因為,其在聽證中作出的證言與這些聲明之間的任何矛盾或不符,可以由她本人向法院澄清。
12.在聽證中宣讀受害人向司法警察所提供的聲明是被嚴格禁止的。因為,根本不具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及第338條)所規定的,可以宣讀該聲明的限制性要件。
13.在審判中,只有被調查或檢查之證據,或者雖在先前調查,但在法律允許宣讀的條件下在聽證中已作宣讀的證據,方可作為法官心證之基礎。
14.因此,法院使用了禁用的證據評價方法,不遵守辯論原則、證據之直接性原則,並明顯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之規定。
15.因此,本案是一個使用禁用證據的情形,即使用了禁用的證據評價方法,從而引致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在裁判確定之前均可爭辯此項無效,並引致撤銷審判。
16.指明用於法院心證的證據,目的在於確保裁判未基於禁用的證據方法,在聽證中宣讀受害人向警察實體作出的聲明明顯屬於這一情形。
17.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欠缺指明此等禁用的證據方法,這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明顯違反,從而引致判決的無效—因適用該法典第360條a項;”(參閱卷宗第228頁至238頁)。
***
檢察官在提交的反駁文書中作出答覆,結論如下:
“1.未具備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這一勒索罪的構成要素之說並不真實。
2.所恐嚇的惡害不一定是具體的,也可以視事實情形是抽象的。
3.上訴人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察,身體健碩,面對在夜總會任公關的新移民,說出諸如‘…承擔可能的後果…’,這樣的話,無疑構成以重大惡害相恐嚇。
4.更明顯的是嫌犯在三名身份不明者的陪同下前來要求還‘債’。
5.另一方面,學說認為在勒索罪中,恐嚇的範圍更廣泛,‘不一定針對生命或身體完整性,也可以針對名譽、聲譽、商業信譽、職業或藝術名聲、家庭或個人安寧等等’。(Nelson Hungria)
6.因此,勒索罪全部構成要件均已具備,尤其以重大惡害相恐嚇這一要件。
7.未證實脅迫罪(即簽署一份欠債聲明)的事實,不妨礙勒索罪既遂。
8.因為使用暴力手段或重大惡害相恐嚇,在兩個情形中有兩個不同的特定故意。
9.在審判聽證中證人所述的版本完全不同於向檢察院作出的說法,因此應適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3款b項。
10.根據上訴人的解釋,該條款已淪為一項 ‘死條款’ 根本不能被適用。
11.立法者希望為審判者提供比較和分析兩種說法之機會,並根據自由評價原則及發現事實真相原則作出決定。
12.在檢察院的聲明中明確提及‘轉錄’一詞,說明向司法警察局所作聲明是向檢察院作出之聲明的組成部分,因此,並沒有宣讀向警務當局所作的聲明。
13.這種‘准用’或‘轉錄’的方法,不屬任何法律問題,而只是為著程序經濟原則及快捷原則的實用性問題。
14.出於這項理由,不必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指明證人向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因為,該聲明根本沒有在審判聽證中宣讀”。
主張維持原判;(參閱卷宗第241頁至第253頁)。
***
上訴獲受理,卷宗移送本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卷宗移送檢察院檢閱。
在第260頁至第265頁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駁回上訴。
作出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茲予審理。
理由說明
二、事實
原審合議庭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如下:
“1997年3月不確定的某一日,受害人丙向第一嫌犯借款港幣2萬元。
第一嫌犯交給她港幣15,000元。
為還債,受害人共向第一嫌犯支付了港幣3萬元。
隨後,第一嫌犯打電話給受害人,命令她以電話費的名義償還港幣2萬元,如果不滿足這一要求,將承擔後果。這句話造成受害人的恐懼不安。
受害人約欠第一嫌犯電話費澳門幣7,000至1萬元。
第一嫌犯給受害人留下了傳呼機號碼XXX及手機號碼XXX,目的是約定歸還港幣2萬元。
在1998年1月底不確定的某一天,第一嫌犯與受害人約定在XXX酒店大堂見面,以‘結清’2萬元‘欠款’。當受害人來到該處後,遇到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第一嫌犯要求她出具一份‘欠債聲明’。
1998年3月9日,第一嫌犯在三名身份不明者的陪同下來到受害人的家中,要求支付港幣2萬元 ‘債款’。
第一嫌犯懷著不正當得利的意圖恐嚇受害人,強迫她寫一份‘欠債聲明’。
第一嫌犯的行為是自由的、蓄意的及自願的。
知道此等行為不被容許。
第一嫌犯是治安警察局警察,每月工資相等於薪俸點210點。
已婚,需負擔妻子及兩名子女。
未自認事實,不是初犯。
第二嫌犯是治安警察局警察,每月工資相等於薪俸點260點。
已婚,需負擔妻子及一名兒子。
未自認事實,係初犯。
下列事實未獲證明:
受害人賭輸全部借款,第一嫌犯陪同受害人來到XXX餐廳,告訴她如欠債不還,受害人必需“從澳門消失或躲藏起來”。此外,第一嫌犯還告訴受害人每個月支付港幣5,000元作為利息。
1997年11月初,第一嫌犯來到受害人居所要求她交出港幣4萬元,聲稱受害人身為舞女,賺錢容易,並說如果不滿足這一要求,將被殺死。
嫌犯們還對她說,如果受害人在1998年3月底以前不償還港幣4萬元 ‘債款’ ,將找人強姦她並且在受害人的住處放火。
第二嫌犯聲稱自己是 “14K” 黑幫的成員。
第二嫌犯懷著不正當得利的意圖恐嚇受害人,自由、蓄意、自願地作出行為。
明知這些行為是不被容許的。
***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一、嫌犯在聽證中的聲明。
二、受害人在聽證中作出的聲明以及在檢察院作出的聲明,及對這些聲明所作的批判性及比較性審查。
三、司法警察局警察/證人的聲明。
四、偵查中所搜集的文件”;(參閱卷宗第217頁背頁及第218頁背頁)。
三、法律
在本上訴範疇內,上訴人指責原審合議庭存有下列瑕疵:
(1)將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作出了錯誤的法律歸納(參閱結論第1至4點);
(2)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參閱結論第5至8點);
(3)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之矛盾(參閱結論第9至10點);
(4)使用以禁用方式評價的證據(參閱結論第11至15頁);
(5)未指明用於形成的心證的證據方法(參閱結論第16至17點);
面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所存有的上述瑕疵,同樣肯定的是,上訴法院不必按照上訴人指出的問題的(相同)順序來審理這些問題—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31/2001號案件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我們相信,首先必須裁判 “審理的順序” 。
因此,我們認為從所作的分析中—正如在本上訴之審判聽證中口頭提出的陳述一樣—可以斷言本案裁判中存有明顯的 “不可補正的矛盾” 。如果這項瑕疵得到確認,將意味著撤銷所作出的審判,從而使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被指責存有的其他瑕疵的審理立即成為無用之舉。
我們看看。
本中級法院一貫認為,當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或證明性理由說明與裁判本身之間存在著不可克服之不相容性,就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261號案件及第1263號案件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第101/2000號案件2000年6月29日合議庭裁判;第123/2000號案件2000年9月21日合議庭裁判;第2/2001號案件2001年2月8日合議庭裁判;第32/2001號案件2001年6月14日合議庭裁判;第146/2001號案件2001年10月11日合議庭裁判;第96/2001號-II案件2001年12月18日合議庭裁判;第159/2001號案件2002年1月24日合議庭裁判)。
還必需考慮到這種 “不相容” 應當是 “明顯的” (普通人容易察覺)以及 “絕對的” (不能訴諸裁判的整體或者普通經驗法則而克服)。
在本案中,關於現予分析的矛盾之瑕疵,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有如下裁定:
— “未證實嫌犯們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強迫受害人作出或不作出一項行為,因此脅迫罪不成立” ;
— “但是,關於勒索罪,法院認為已證實第一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得利,為此效果而恐嚇受害人” ,因此(上訴人)得出結論:原判 “在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方面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不能一方面說因欠缺暴力及嚴重威脅之構成要素而不存在脅迫罪,另一方面,又判處嫌犯勒索罪,而勒索罪亦包含這項構成要素” ;(卷宗第233頁及背頁)。
此外,還證實在 “獲證明的事實之範疇” 內(合議庭裁判第2點;參閱卷宗第217背頁),原審合議庭裁定 “第一嫌犯懷著不正當得利之意圖,恐嚇受害人,強迫她出具欠債聲明” ;(底線為我們所加)。
面對現予轉錄的內容,何以言之?
我們僅認為,事實上,考慮到上述論斷,甚至總體考慮被上訴的裁判後,無法知道原審法院的立場是什麼。
首先,在列舉審判中視為確鑿的事實情狀時,認為 “第一嫌犯恐嚇受害人,強迫她出具欠債聲明” 已獲證實。
但是,隨後在刑事法律納入中卻認為, “未證實嫌犯們” —包括此處的第一嫌犯— “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強迫受害人作出或不作出一項行為” 。
正如我們一直指出,我們充分了解上訴法院(如有可能)可以(及應當)以交其審理的裁判所載的內容為依據,作出事實方面的推論、澄清不太清楚的問題、彌補甚至糾正錯誤(顯然,以此保證裁判的合法性)。
然而,面對(指出及)指稱的 “矛盾” ,我們找不到予以 “澄清” 的方法,可資以必要的可靠性以及邏輯性來了解上述論斷的含義以及該論斷的內在推理。
因此,所發生的 “矛盾” 不可補正(因為沒有聲請再次調查證據,所以本院不能對這一矛盾做出裁判),雖然所依據的理由略為不同於上訴人指出的理由,但這根本不妨對其審理,這甚至是因為審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是依職權的—參閱2001年7月25日終審法院第11/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以及在相同意義上參閱F.Dias所著《關於葡萄牙刑事訴訟之整體改革,其必要性及若干基本指引》(科英布拉,1983年,第240頁)、Cunha Rodrigues所著,《Nov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中的《上訴》(科英布拉,1988年,第393頁)以及Maria João Antunes所著《1992年5月6日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註解》(兩文章均載於《Rev. Port. de Ciência Criminal》,Ano 4,Fasc. 1,1994年)—因此必須撤銷所作出的審判以及相應地將卷宗移送重新審判(按照該法典第418條之規定;(事實上,上訴法院有 “權力—義務” 將 “良好的法律裁判” 基於 “良好的事實裁判” ,不可否認,應當 “承認” 法院可以甚至依職權審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 “不充分” 、 “矛盾” 或 “錯誤” 等諸瑕疵)。
還應指出,鑑於現上訴人及其共同嫌犯(乙)被指控的犯罪,鑑於指控他們 “合意及合力作出行為,懷著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恐嚇被害人,強迫被害人出具欠債聲明” ,我們相信新審判應當以上述指控的犯罪為標的( “恐嚇” 、 “脅迫” 、 “勒索” ),但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暴利罪以及7月30日第6/96/M號法律第4條第1條之規定及處罰自稱屬於黑社會罪除外,因為,應當認為關於這些犯罪的裁判部分不受所發生之矛盾的影響。
本著上述解釋,對所指出的原審合議庭的其他瑕疵之審理已屬無用之舉,茲予裁判。
***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將本卷宗移送以準確按照上述裁定重新審判(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
不必繳納訴訟費用。
公設辯護人服務費金額定為澳門幣2,000元。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具表決聲明)—賴健雄(具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本席雖投票贊成前文裁判書製作法官之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決定及主要依據,但本席認為,應對下列具體要點在此作出明確聲明:
I
首先,考慮到:
— 現審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在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中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則轉為確定(尤其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合議庭裁判:第18/2001號案件2001年5月17日;第130/2000號案件2001年5月3日;第1220號案件2000年12月7日;第63/2001號案件2000年1月27日;前澳門高等法院第431號案件1996年7月3日合議庭裁判及第311號案件1995年6月21日合議庭裁判,此乃一方面;
— 另一方面,在本中級法院第63/2001號案件2001年5月17日、第127/2000號案件2000年9月21日及第130/2000號案件2000年12月7日之合議庭裁判中,我們認定並遵循(即使在刑事上訴中)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學說:“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特定問題時,必在每一步驟中均求諸多項理由或依據以論證其觀點成立;然而,對法院來說,重要的是裁定所提出的問題;法院不負責審理藉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載於《民事訴訟法典註釋》(葡文本),第五卷,第658條至第720條(重印本),科英布拉出版社,Lim,1984年,第143頁)。
應當毫無疑問地得出結論認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之矛盾”之瑕疵構成本刑事上訴標的之組成部分,因上訴人本人以向本上訴法院提出的問題之一的名義(透過上訴理由闡述書結論第9點及第11點之提出)而提出此項瑕疵。
因此,本法院應依上訴人之請求,而非以 “依職權審理” 之名義,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這一問題。在審理該問題時,不必局限於上訴人組織的論據,而應求諸其他依據(如果應這樣做的話),這一切均符合上述學說及司法見解。況且,上級法院在具體解決上訴人向其提出的問題時,經常採納不同於上訴人所陳述的依據或理由,例如 “以略與一名或多名上訴人不同之理由說明”或“以略與現上訴人所指稱者不同的觀點” (作出的)上訴裁判,即屬此情形。因此,並無不正常之處。
由此必然可見,沒有必要援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瑕疵的所謂的依職權審理特徵(而前文合議庭裁判第15頁之理由說明的結尾部分認為應依職權審理),即使不作側面援用而作補充援用,均無必要。
即使認為必須在前文之合議庭裁判中提出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瑕疵之依職權審理” 這一依據,應當永遠注意到,本席不同意對該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瑕疵之依職權審理作出這一含義的解釋,理由如下(這些理由出於1995年10月19日葡萄牙最高法院第46580號案件刑庭全會第7/95號裁判書中所附的Manuel C. Ribeiro大法官的表決落敗聲明,在此予以轉錄及適應化,該裁判書確定了這樣的強制性司法見解:“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2款所指瑕疵[註:該法條基本上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即使上訴僅限於法律事宜” —載於葡萄牙《Diário da República》,第298期,第I組-A,第8211-8213頁—在此如上述第7/95號合議庭裁判一樣必然被視為學說):
— “事實上,第410條第2款的清晰行文[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結合第412條第1款、第3款及第430條第1款之規定[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1款、第3款及第415條第1款],經與第403條第1款及第2款比較[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1款及第2款],均表明有關的‘瑕疵’,當被援用 ‘作為上訴之依據’ 時,只能說明移送卷宗為合理(第426條)[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這符合立法意圖,因為賦予訴訟主體(作為‘上訴人’)一種良好及快捷地結案的共同責任,尤其應自我同意範圍廣闊的第403條[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之上訴界定,並自我要求恪守理由闡述中的規則,其中包括,必須按第412條第1款及第2款[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1款及第2款]列舉上訴依據並提出結論。
在本席看來,不必援用第403條第3款[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3款]以支持所確定的司法見解,因此,對上訴範圍所規定之限制乃基於上訴之‘勝訴’,而倘有的依職權審理第410條第2款[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瑕疵’,以及隨後移送卷宗之決定,必然意味著不審理上訴之標的。”
— “本席認為,援用第426條[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並非決定性的,因為該條目的只是澄清 ‘瑕疵’ 之效力,而審理此 ‘瑕疵’ 的時機當然是依第410條第2款[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將該 “瑕疵” 用作上訴之依據時。
此外,作為 “贅言” ,還應指出,雖然被前文之合議庭裁判援用的終審法院第11/2001號案件2001年7月30日合議庭裁判(其中只涉及民庭之待裁定事宜)堅持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 “瑕疵” 之依職權審理特徵,但在此之前作出的終審法院第14/2001號刑事上訴案2001年2月7日的裁判書中,該院表明了下述立場:刑事上訴標的之範圍由上訴人理由闡述之結論所界定,且不能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補充適用於倘有的出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或b項之瑕疵之情形中,內容如下:
“…我們只限於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且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括的問題轉為確定”(參閱裁判書第79頁);
“…如果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出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或b項所指的已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及/或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正的矛盾的情況,絕不可補充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該條標題是《事實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實方面之裁判之矛盾》,其中規定: “1.如終審法院認為事實事宜之範圍可予擴大,且應予擴大,以便說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認為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則命令在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2.終審法院須立即訂定適用有關案件之法律制度;如因事實事宜不足或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而不能立即訂定適用之法律制度,則對中級法院所作之新裁判得按對該法院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訴之方式,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因為根據上述規定,刑事訴訟在這個問題上足以靠自身解決(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 (參閱裁判書第81頁及其背頁)
II
最後,本席認為,在前文合議庭裁判之理由說明中應進一步澄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結尾部分的字面及精神而必須在第一審法院作出新的審判裁定,例如,透過在合議庭裁判理由說明部分的倒數第二段結尾之處(對應於其第16頁首段)加入下列文字:
“新的審判應限於檢察院指控的事實事宜中的,只相對於恐嚇、脅迫及勒索罪之部分,換言之,自卷宗第156頁背頁第6段起(起首語為‘…自1997年11月中旬起,第一嫌犯前往受害人家中,要求其交出更多…’)至公訴狀結束。”
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
表決聲明
本席贊同前文合議庭裁判認定具備不可補正矛盾並決定撤銷審判及相應移送卷宗以重審之部分中所載的依據及所作的決定。本席完全贊同陳廣勝法官之表決聲明第I點就是否依職權審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之瑕疵的觀點。對這一問題,本席繼續認為不構成本上訴標的,因為不可補正之矛盾之瑕疵已由上訴人確實提出。
賴健雄
2002年3月7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