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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重刑訴訟程序
  欠缺疑問表
  無效
  不當情事
  對案件裁判的影響
  
摘要

  一、在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範疇內審理的重刑訴訟程序中,如合議庭介入,合議庭主席在辯論終結後,應根據第468條之規定就控方及辯方提出的事實,或案件辯論中的提出的事實編製疑問表,並由合議庭予以答覆。
  二、依據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之規定,未對疑問表組織答覆,如對案件之審查及裁判有影響,則僅構成程序中的不當情事,並產生無效。
  
  2002年4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6/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在輕刑訴訟程序中控訴嫌犯甲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70條第3款結合第2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並因此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
  案件在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被作為重刑訴訟程序立案,因認為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可以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
  按照澳門《道路法典》第85條的規定向乙作出通知後,該人士代表受害人的妻子及子女,提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請求(卷宗第138頁,在此視為轉錄),請求判處嫌犯、教育暨青年司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的名義,支付澳門幣75萬元,加上自意外發生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並支付訴訟費用及應付的律師費,並完全由第三被告責任支付。
  審判聽證進行後,合議庭裁判:
  a) 判嫌犯甲作為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結合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2年監禁;
  b) 判嫌犯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的一項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2,000元的罰金,如不繳付,應服26日監禁刑;
  數罪併罰,判處甲2年監禁,緩期2年6個月執行,處以澳門幣2,000元罰金,如不繳付,則服26日監禁刑;
  c) 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有效期60日(澳門《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
  d) 判X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受害人的家人支付澳門幣425,000元。
  嫌犯甲以及被訴人/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合議庭裁判,分別提出上訴,陳述簡要如下: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本上訴針對組成初級法院合議庭的法官們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所提起,該裁判判嫌犯作為正犯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罪行,數罪併罰,處以2年監禁,緩期2年6個月執行;並判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規定的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2,000元罰金,如不繳付,則轉換為26日監禁;
  2.在已經證實被害人之過錯在於肇事的情況下,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503條第3款所載的駕駛員/受託人之過錯推定屬不重要:駕駛員/受託人過錯之推定讓位於其他涉及事件者之真實過錯,因為真實過錯及推定過錯不能競合;
  3.事實事宜中並無顯示嫌犯本來可以也應當剎停車輛以避免碰撞;
  4.欠缺明確查明重要事實以評估被告行為,即查明其過錯之形式及程度;
  5.當對法律裁判所必需的事實事宜的查明方面存有漏洞時,就發生事實事宜不充分;
  6.如在此等阻礙法律裁判之事宜的查明方面存有漏洞,或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沒有這項漏洞,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或當法院沒有調查與卷宗中的控訴、辯護、辯論有關的全部事項時,則存在事實事宜之不充分(事實不足);
  7.裁判書應當包含有關嫌犯被控告的(犯罪)法定罪狀之納入方面的事實情狀,法院應當在其審理權範圍內調查全部重要事宜;
  8.在本案中,被上訴的法院本來應當調查並審理全部要素,以查明被告作為一個人有無可能避免意外並剎停汽車,並對被告的反應以一個具有合理反應時間的普通人的標準來評估;
  9.速度並非一個與克制駕駛有關的絕對概念(前高等法院第1010號案件1999年3月10日合議庭裁判),況且在本案中未證明有關車輛以何種速度行進;
  10.在與本案有關的部分,速度是個相對概念,它表現為車輛的速度與路況的比例關係,而路面狀況、信號標識、天氣狀況及車輛狀況(尤其是輪胎及剎車零件的狀況)對於通行具重要性;
  11.按照這項考慮,(行駛)速度應當允許汽車在自由及前方可見的空間內停住,同時以普通人的反應為標準而評估駕駛員的反應,其駕駛應當是注意力集中的,不會在合理的反應時間上貿然行事;
  12.因此,查實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在納入可適用的法律後,不足以支持產生符合邏輯的結論:被告作出了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規定的過失殺人罪及輕微違反;
  13.在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有效期間內的合議庭介入,意味著必須依照第468條編制疑問表,以便合議庭可以在對事實事宜的答覆中作出裁判;
  14.在本案中,顯然未查明可以準確評價被告的行為的事實,即澄清其行為是否有過錯,且如果有過錯,其與被害人的過錯比例各為多少;
  15.欠缺疑問表雖不構成主要無效,但它產生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規定的不當情事,從而妨礙就原審法院是否考慮過此等事實作出結論;
  16.但是,如果欠缺有待查明的事實而影響案件的審查及裁判,那麼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的規定,這項不當情事產生無效;
  17.在本案中,因不存在疑問表,故不能得出結論認為原審法院已經盡力查明了事情的進展;
  18.因此,在本案中因欠缺有待查明的事實,此項不當情事對於裁判案件已產生決定性影響,造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規定的無效;
  19.上訴法院無論如何均應當決定重審,因為,實際上由於欠缺基本事實事宜,法院已不可能作出裁定;
  20.鑑於在評定被告的過錯以及他與被害人的過錯比例方面的事實事宜不充份,原合議庭所裁定的過錯程度完全失當;
  21.面對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以受害人所受痛苦的名義而確定的損害賠償顯示並不適當;
  22.以受害人家人所受痛苦的名義而裁定的損害賠償,必須指出被上訴的法院推定了這些損害屬非財產的損害,明顯存在著證據評價中的錯誤;
  23.關於因生命權被剝奪而引致的損害賠償金額,這項金額的確定應當參考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464條所規定的情節以及司法見解所採納的現有價值衡平地作出;
  24.這些價值應當遠遠低於被上訴判決所確定的澳門幣60萬元;
  25.關於受害人及其家人所受的痛苦之價值,應當說如果這些損害存在的話,它們永遠是不可彌補的,而這並未發生,因此確定不超過澳門幣15萬元的損害賠償顯示是適當及合理的。”
  甲:
  “1.本上訴針對組成初級法院合議庭的法官們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所提起,該裁判判嫌犯作為正犯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罪行,數罪併罰,處以2年監禁,緩期2年6個月執行;並判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規定的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2,000元罰金,如不繳付,則轉換為26日監禁;
  2.在已經證實被害人之過錯在於肇事的情況下,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503條第3款所載的駕駛員/受託人之過錯推定屬不重要:駕駛員/受託人過錯之推定讓位於其他涉及事件者之真實過錯,因為真實過錯及推定過錯不能競合;
  3.事實事宜中並無顯示嫌犯本來可以也應當剎停車輛以避免碰撞;
  4.欠缺明確查明重要事實以評估被告行為,即查明其過錯之形式及程度;
  5.當對法律裁判所必需的事實事宜的查明方面存有漏洞時,就發生事實事宜不充分;
  6.如在此等阻礙法律裁判之事宜的查明方面存有漏洞,或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沒有這項漏洞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或當法院沒有調查與卷宗中的控訴、辯護、辯論有關的全部事項時,則存在事實事宜之不充分(事實不足);
  7.裁判書應當包含有關嫌犯被控告的(犯罪)法定罪狀之納入方面的事實情狀,法院應當在其審理權範圍內調查全部重要事宜;
  8.在本案中,被上訴的法院本來應當調查並審理全部要素,以查明被告作為一個人有無可能避免意外並剎停汽車,並對被告的反應以一個具有合理反應時間的普通人的標準來評估;
  9.速度並非一個與克制駕駛有關的絕對概念(1999年3月10日前高等法院第1010號案件合議庭裁判),況且在本案中未證明有關車輛以何種速度行進;
  10.在與本案有關的部分,速度是個相對概念,它表現為車輛的速度與路況的比例關係,而路面狀況、信號標識、天氣狀況及車輛狀況(尤其是輪胎及剎車零件的狀況)對於通行具重要性;
  11.按照這項考慮,(行駛)速度應當允許汽車在自由及前方可見的空間內停止,同時以普通人的反應為標準而評估駕駛員的反應,其駕駛應當是注意力集中的,不會在合理的反應時間上貿然行事;
  12.因此,查實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在納入可適用的法律後,不足以支持產生符合邏輯的結論:被告作出了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規定的過失殺人罪及輕微違反;
  13.在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有效期間內的合議庭介入,意味著必須依照第468條編制疑問表,以便合議庭可以在對事實事宜的答覆中作出裁判;
  14.在本案中,顯然未查明可以準確評價被告的行為的事實,即澄清其行為是否有過錯,且如果有過錯,其與被害人的過錯比例各為多少;
  15.欠缺疑問表雖然不構成主要無效,但它產生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規定的不當情事,從而妨礙就原審法院是否考慮過此等事實作出結論;
  16.但是,如果欠缺有待查明的事實而影響案件的審查及裁判,那麼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的規定,這項不當情事產生無效;
  17.在本案中,因為不存在疑問表,因此不能得出結論認為原審法院已經盡力查明了事情的進展;
  18.因此,(在本案中)因欠缺有待查明的事實,此項不當情事對於裁判案件已產生決定性影響,造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規定的無效;
  19.上訴法院無論如何均應當決定重審,因為實際上,由於欠缺基本事實事宜,法院已不可能作出裁定;”
  對於嫌犯的上訴,檢察院作出答覆,陳述簡要如下:
  — 被爭執的合議庭裁判中,原審法院所作的刑事法律認定及輕微違反認定中並無事實事宜不充分;
  — 關於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的速度—其速度值沒有載於控訴書中—已證實該速度不允許他在“自由及前方可見的空間內”停車,根據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的法律概念,這構成超速,並且造成輕微違反的既遂;
  — 因此,顯示出(上訴人)無經驗、不專心及欠缺謹慎,對於發生意外的責任佔50%的比例,另一半屬於受害人本人。
  — 這是他在意外發生中的真實過錯的確切份量,顯然應給予刑事法律及輕微違反方面的譴責;
  — 製作疑問表所產生的不當情事並不引致無效,因為已經作出了對事實事宜的充份指明,足已支持法院所作的正確的法律定性,用上訴人引用的合議庭裁判的表述,此項不當情事對於“…案件的審查及裁判沒有影響”。
  因此主張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書內容限於刑事事宜,表示應駁回上訴,因其明顯理由不成立;
  法定檢閱已畢。
  茲予裁判。
  原審法院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如下:
  — 1996年12月16日13時40分許,嫌犯甲駕駛教育暨青年局的車牌編號為為MA-XX-XX號的重型車輛,自Manuel Arriaga廣場方向駛往史伯泰海軍將軍馬路方向,並行至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右側行車道;因為在左側行車道當時停有其他車輛,並且在該處公車站停有一輛巴士;
  — 在駛至與Tai Lin馬路形成的十字路口時,雖然已經見到當時正從左側向右側橫穿馬路(按行車方向)的受害人丁,但未能剎停車輛而是碰撞了受害人。
  — 碰撞必然及直接地造成受害人卷宗第15頁、第39頁及其背頁、第61頁及第62頁背頁所描述及檢查的創傷(為了所有的法律效果,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造成其死亡,死亡時間為該日18時10分;
  — 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況符合條件,交通流量正常;
  — 意外的部份原因是嫌犯無經驗、不專心,他應當在駕駛時關注道路特徵以及注意到自己正在以無法在自由及前方可見空間內剎停車輛並避免碰撞的速度行使這一事實。
  — 嫌犯的行為欠缺小心及謹慎(這是避免災難之措施要求具有的一般義務),也沒有採取避免意外而應作的小心措施,明知其行為不被法律所允許。
  — 另一方面,受害人意圖橫穿馬路之處沒有人行橫道,但有一條行人過街天橋,受害人沒有使用此過街天橋;
  — 嫌犯是教育暨青年局的司機,每月收入相當於薪俸點180點。
  — 已婚,需撫養一名兒子;
  — 當時係在其職責範疇內因公駕車,並為車輛所有人及僱主實體(教育暨青年局)之利益而駕駛車輛。
  — 受害人的家因成員由其妻子及三名幼年子女組成(意外發生之日分別為七歲、四歲、十個月,沒有其他身份資料);
  — 意外於13時40分發生,受害人於18時10分死亡;
  — 受害人死亡之日28歲;
  — 受害人遺下妻子及三名子女,他們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的巨大悲痛;
  — 車牌編號為為MA-XX-XX號的重型汽車對第三人所造成的交通意外所生的民事責任已經轉移到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第XXX號保單所載金額為限;
  未獲證明的事實:
  下列事實事宜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請求賠償及該請求的答辯狀中所記載的其餘事實;
  作為形成法院心證基礎的證據:
  — 嫌犯的聲明。
  — 證人的聲明,其中包括目睹事發經過之證人的聲明。
  — 醫生檢查報告及屍檢報告。
  — 附入卷宗的其他文件及照片。
  
  審理如下:
  本重刑訴訟程序按照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進行;
  在此範疇內,如在刑事訴訟中附帶一項利益值超過澳門幣35,000元的民事請求,按照3月2日第17/92/M號法令第24條b項,如果雙方當事人按照第53條(現為12月20日第9/1999號法令第23條第6款1項及2項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第1款c項)提出聲請,合議庭應當介入。
  因此,合議庭介入後,合議庭主席在辯論結束後應當編製疑問表,而合議庭答覆此表-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之規定。
  疑問表係“就控方及辯方提出的或案件辯論中得出的事實及其情節” 而編製(第468條本體)。
  關於這個問題,本法院第147/2001號案件2001年9月27日合議庭裁判中裁定:
  “一切均須嚴格遵守事實、法律及結論之區別”,並接受此等問題中只能納入 “準確及清晰繕立之事實” ,不能質疑公文書已證明的事宜(第493條),並以構成犯罪的事實開始,隨之以被指控者之參與,繼而為主觀要素之內容。接著,阻卻情節、加重情節及減輕情節(該法第494條、第495條及第496條),可以詢問有關案件辯論中得出的、可以阻卻責任或降低罪過及刑罰之事實條。最後,有關倘有之損害賠償之事實。”
  “為此,必須詢問構成、變更或消滅不法行為的事實,這些事實用於刑罰的酌科之準則,對於損害賠償之確定屬重要””。
  “控訴書、民事請求、答辯及案件辯論中,價值判斷,法律概念、或僅用於證明的事實以及用於證明違法要素的事實不應列入疑問表中控。旨在證明不法要素的事實亦不列入。””
  “答覆應當專門針對各項疑問並予以具體化,詳細、具體地描述、解釋並補充所有有助於嚴格界定含義的內容。”
  “因此,閱讀合議庭裁判須可得知爭議的所有事宜已被適當審理及解決。”
  未對疑問表作出答覆,根據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的規定,如果對案件的審查及裁判有影響,方構成產生無效的不當程序情事。
  1998年5月6日前高等法院第814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認為: “未製作疑問表可構成簡單的不當情事” , “但是,如因欠缺有待查明之事實而對案件的審查及裁判有影響,則此項不當情事產生無效—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
  我們認為此裁判應用於本上訴的裁判。
  因此,我們應當查明是否發生對案件審查及裁判的這種影響;
  經分析有關合議庭裁判,查實已經列明獲證明的事實,只有獲證明的事實以外的其餘事實未獲證明,並指明了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我們接受下述見解(在第1227/99號案件2000年5月18日合議庭裁判中以及第25/2001號案件2001年3月合議庭裁判中,我們已經確認之):在說明理由事項方面“必須排除極端主義的觀點,應當永遠考慮具體案件所帶來的具體內容”。
  正如上引第25/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所認定, “我們甚至認為,應當‘拯救’理由說明部分略顯‘單薄’的裁判,只要該裁判不違反事實真相原則及/或嫌犯辯護保障原則”。
  我們看看。
  保險公司在答辯狀中(第149-152頁)所陳述的事項包括:
  — 嫌犯駕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40至45公里(第13條);
  — 當時在馬路右行車道駕駛車輛,因為在馬路左車道當時停有其他車輛(第14條);
  — 而且當時在公車站停有一輛巴士;(第15條)
  — 駕駛員碰撞受害人之前未看到該行人(第17條);
  — 該行人自左向右跑步橫穿馬路,在離開當時停在車站的巴士前部後進入了行車道(18條);
  — 在巴士前方甚至在與Tai Lin馬路的交匯處的路邊,停有多部車輛:(19條)
  — 該行人在進入右側行車道時,(其視線)完全被上述巴士及/或汽車所遮擋(第20條);
  — 駕駛員沒有任何時間剎車(第21條);
  — 事發地點有一個行人過街天橋(第23條);
  — 在孫逸仙博士大馬路的中央地帶設有一個很高的中央隔離帶,用於增加行人橫過馬路的難度(第24條)。
  毫無疑問,對於更好地查明事發經過,尤其是駕駛員/嫌犯的過錯這些是相關的及重要的要素。
  法院認為嫌犯與受害人有競合過錯,各佔50%的比例,這一裁定之依據是下列事實: “意外的部份原因是因為嫌犯無經驗及注意力不集中,他本應在駕駛時注意道路的特徵以及所行駛的速度無法在一個自由及前方可見的空間內將車輛停住並避免碰撞” ,另一方面,是因為 “在受害人企圖橫過馬路之處並無人行橫道而只有一個受害人未使用的過街天橋” 。
  但是,我們相信,還存在著對此裁判屬重要的事宜,雖然對這些事宜已作陳述,但未載於獲證明的事實中,也沒有明示載於未獲證明之事實中。這些事實包括:
  a)當駕駛員看見行人時,汽車與行人的距離有多遠?發生碰撞的地點是靠近路邊還是靠近道路中間?b)行人天橋與被害人之間的距離有多遠?
  此外,法院將嫌犯陳述的下列事實視為未獲證明: “孫逸仙博士大馬路的中央隔離帶是由一幅較高的中央帶狀物構成,用於增加行人橫穿馬路的難度” ,同時卷宗中被製成之示意圖明示載明以字母 “G” 標明之位置是 “中央隔離帶” (第3頁)。
  合議庭裁判只指出控訴狀及答辯狀所載的其餘資料未獲證實,這並不是說這些事實沒有被搜集以及沒有被視為未獲證實。正如前高等法院第814號上訴案中的上訴裁判所確認; “僅當有疑問表時,才可以以對其的(否定性)回答得出法院已竭盡全力查明事件經過這一結論。”
  因此,雖然法院也認為受害人有過錯(因為他沒有使用事發地點的行人天橋),且與嫌犯超速行駛之過錯有競合,上文所列舉的未經詢問的要素不允許我們確認所認定的在意外發生之中各方過錯的百分比,因此給我們留下的是一項對案件不清晰的或未予澄清之裁判。
  這就形成了一種不能確實知道雙方 “競合過錯程度” 之情形。
  可以認定的是,因為欠缺對疑問表的答覆,對於案件之審查及裁判確有影響。
  因此,無疑出現了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規定的無效,從而使對提出的其他問題之審查亦成為無用之舉。
  因此,應當撤銷審判並決定將本卷宗發還以作出適當的重審,尤其消除及補正上述遺漏之處。
  俱經考量,茲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嫌犯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得直,撤銷審判,並決定發還本卷宗進行適當的重審,尤其消除及補正上述遺漏之處。
  不須繳納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賴健雄(具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本人只贊同決定部分,依據如下:
  在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的範疇內,未詢問應當詢問的事實,構成該法典第98條第1款規定之無效(在此意義上,參閱1954年5月26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載於BMJ,第43期,第200頁;及1992年3月10日里斯本上訴法院合議庭裁判,見www.dgsi.pt)。
  在本案中查實完全遺漏疑問表,故隨後作出的一切行為均屬無效。
  
  賴健雄
  2002年4月11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日 參閱Brito Câmara,《Questionário em Processo Penal-Notas de Trabacho》,引自《Tribuna de Justiça》,1986年,第141期。
期 還可參閱Eduardo Correia教授,《Caso Julgado e Poderes de Cognição do Juiz》,141-55。
。 還可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1959年10月14日合議庭裁判,《BMJ》,第90期,第487頁。
頁 葡萄牙最高法院1970年2月18日合議庭裁判,《BMJ》,第194期,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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