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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不履行附駁回上訴警告的約請批示
對駁回上訴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之異議

摘要

  根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款,就駁回對中級法院裁判提起之上訴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得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如因先前之約請批示中所作的警告之作用而致駁回上訴,並恰恰因為上訴人未遵行該項批示,則該上訴人不得在對駁回批示之異議中,以裁判書製作法官將先前批示中的理由說明納入駁回批示為由,挑戰該法官在該先前批示中的考量,因為如果上訴人不同意該法官在約請批示中所述見解,應立即對該約請批示提起異議。
  
2002年4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0/2001/A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I
  本案(第120/2001/A號 “確定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案” )源於澳門財政局局長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以 “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 為依據,於2001年12月5日向本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申請(載於卷宗第2頁至第14頁)。財政局局長以本院第120/2001號稅務事項上訴案之上訴人身份(被上訴人是甲有限公司),希望透過該項上訴申請,期望確定下列司法見解: “澳門財稅廳廳長,在行使澳門《機動車輛稅規章》第8條第6款規定的權力時,在核定可課稅事項(計稅基礎)範疇內,如擁有跡象性資料顯示納稅義務主體申報的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得依職權確定高於所申報價格之公開售價。為此,可參考透過汽車雜誌所載之資料提供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市場上同款車輛的售價,這一適當手段足以證明該等價格反映市場價格。這完全符合2000年7月26日及2001年7月4日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所作的裁判。” (參閱第13頁至第14頁)
  因不服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01年1月4日所作的駁回該非常上訴之批示(載於卷宗第84頁至第85頁),上訴人現依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准用之第153條第2款之規定,針對該批示適時向本合議庭評議會提起異議。
  就此異議已對被上訴人作出聽證,檢察官及助審法官已予檢閱,現予裁判。

  II
  為此,應予彙集卷宗中有助於裁判的下列要素:
  一、2001年12月5日,澳門財政局局長以本院第120/2001號稅務事項上訴案之上訴人身份(被上訴人是甲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請提起 “以合議庭裁判之間的對立為依據之上訴” 。內容如下:
  “中級法院
  第120/2001號案件
  (稅務事項司法裁判之上訴)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財政局局長艾維立,現由2001年5月18日批示委任的法學士Simone Martins代表,不服中級法院第120/2001號案件中審理的有關稅務事項之司法裁判上訴卷宗中作出的2001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因符合期間之規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1條第1款),遂依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b項之規定,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依據該法典第162條規定提出相應陳述書,上訴理由如下:
  合議庭裁判之認別及存在對立的陳述
  1.本上訴因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2000年7月26日及2001年7月4日之合議庭裁判之間存在對立而提起。分別以第10/2000號案件及第4/2001號案件在終審法院登記的上述合議庭裁判,在適用於本案的法律規章(澳門《機動車輛稅規章》—以下簡稱《規章》),係由8月19日第20/96/M號法律核准,並由8月24日第7/98/M號法律及4月19日第1/99/M號法律修訂)未作實質性修改的情況下,就法律的同一基本問題作出了與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相對立的判決。
  2.在行政法院審結的第9/00號撤銷性司法爭訟程序範疇內,現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相關的上訴。
  3.(中級法院)2001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駁回了上訴,並維持了行政法院對澳門財稅廳廳長依據《規章》第8條第6款作出的依職權定價行為予以撤銷的判決。
  4.由於擁有跡象性要素表明,納稅義務主體透過M3格式所申報的車輛的公開售價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澳門財稅廳廳長鑑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澳門市場的相似性,以同類車輛在香港之售價為參考,確定了另一價格。
  5.在納稅義務主體在遞交M4格式以及相關的發票或同等文件作出相關更正時,前述所作出的依職權定價行為並未受到異議,這證明車輛以該價格確已被出售。
  6.透過對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分析,可以斷言它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2000年7月26日及2001年7月4日宣示的合議庭裁判之間存有對立。這一對立被查明並表現為,法律的同一基本問題(即《規章》第8條第6款賦予澳門財稅廳廳長之權能,使其得依據同類車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售價並以此作為充分證據,作出該條款所規定的依職權定價)在相互對立的意義上被分析,這一對立導致了對(同一)基本問題的不同判決,而可以肯定的是我們處在同一法律範疇,並不存在任何嗣後的實質性變更。
  7.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述的依據,與終審法院的上述合議庭裁判所持的依據對立。前者所持的依據導致這樣的結論,即:澳門財稅廳廳長依據《規章》第8條第6款之規定所作出的行為,在未嚴謹定義何等要素或標準可資查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車輛售價的情況下,不得僅僅是主張該等售價,(否則該行為)就會因在跡象性證據方面未全部顯示透過M3格式所申報的價格明顯低於真正的市場價格,而犯有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亦即有關跡象性證據評價方面的明顯錯誤。
  8.因此,中級法院指稱,稅務當局採取的證明措施,即求諸專業雜誌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公開售價與稅務主體所申報的公開售價進行比較,最終顯示的是:現被上訴人的下列理據(即澳門財稅廳廳長依據《規章》第8條第6款之規定不必採取任何其他證明措施這一理據)的理由不成立。
  9.中級法院還認為,求諸跡象證據可被接受,為著依據上述法條第6款規定的依職權定價之效力,可以使用刊登於專業雜誌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新車售價表。但是對這一跡象性證據的調查必須遵守證據法在舉證責任及相關證據價值方面的基本準則。中級法院得出的結論是,有關雜誌僅得具有單純的私人文件價值,因此稅務當局對所援引及獲得的證據的考量是不合法的及不公正的。
  10.中級法院還認為,“在有關跡象‘證據’評價上最嚴重的失誤,正是澳門財政局財稅廳廳長錯誤地認定(…)刊登的汽車公開售價是(…)在M3表格上申報之同樣型號的車輛,而事實是它們並非同樣的車輛(…):在香港只允許右軚車註冊行駛;而在澳門左軚車和右軚車均可行駛”(底線為我們所加)。
  1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指出,“稅務當局推定《Automobile》雜誌或同類雜誌所刊登的車輛售價是明顯可信的及正確的,認為否則該雜誌就可能不會在市場銷售或不被其強大的讀者群體所購買。這是稅務當局在對跡象 “證據” 進行評價時的另一處明顯且同樣重大的失誤,因為道理很簡單:一本雜誌的讀者對該雜誌的大量需求不一定是因為雜誌所載資訊的嚴謹性,相反在很多情況下,是因為該等雜誌中的資訊或消息的“渲染性”或趣味性可以滿足讀者的一時之興。” (底線為我們所加)。
  12.為此,該合議庭裁判繼續指出,“本著自由評價證據這一基本準則,經對卷宗中搜集的全部證明要素進行批判性權衡,從一個正常人的角度並鑑於對本案事實有效的legis artis及經驗準則,必須(…)鐵面無私地斷言:稅務當局在依職權核定(…)時明顯缺乏公正,因為根據前文所述的在證據評價方面的失誤,並鑑於‘人們所認識並成為經驗準則的自然規律’,澳門財政局財稅廳所參考的香港《Automobile》雜誌中的新車售價表,不得被有效認定為跡象或‘跡象性及證明性事實’用以‘可得出結論認為已查明’(…)所申報的售價明顯低於在澳門的市場售價這一事實。” (底線為我們所加)。
  13. 在稅務當局之行為的合法性推定方面,中級法院認為, “所援用的(…)原則不得具有上訴人所期望具有的內涵及外延,因為對於原本無效的行政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不得期望不法予以證明或使其正當化,否則在審理裁判所基於的事實事宜時,在舉證責任方面,將不付出任何代價地、不可逆轉地再次令證據法的所有基本規則逆向運作,並使稅務當局受益。”
  14. 此等依據及相關決定與終審法院2000年7月26日宣示的合議庭裁判中的依據及決定相對立。後者在對同一法律規定(《規章》第8條第6款)進行分析時認為, “這規範要求的是稅務當局須擁有顯示申報價明顯低於實際售價的資料,即需要擁有作為跡象證據的、能顯示有關情況的資料” ,並認為 “此處法律要求的是顯示而非證明” ,因為我們處於 “跡象證據範疇” 。此外還指出, “由於澳門和香港汽車市場的相似,香港同款汽車的售價與澳門的差別不大” ,此外 “跡象證據不要求完全證明某一事實,而只是從一已知事實推斷出另一事實,是肯定多於否定的可能性。因此這些資料完全足夠作為跡象證據,來顯示澳門車價與香港車價之間的關係,從而作出比較” ,且 “汽車月刊中的汽車價目表一般都可反映當地市場價格” 。
  15.此等依據及相關決定與終審法院2001年7月4日宣示的合議庭裁判中的依據及決定相對立。後者在對同一法律規定(《規章》第8條第6款)進行分析時認為,“使用上述資料,尤其是使用香港的車輛公開售價再加上有關運輸及保險費這一資料,完全符合行政程序和稅務程序中實行的事實真相原則和調查原則。”
  16.就稅務非司法程序之合法性推定,終審法院指出, “在《規章》第8條第6款規定的情況中,借助相同型號的汽車在香港的公開售價是正當的,除非利害關係人能夠表明在澳門實行不同的價格。” (底線為我們所加)
  17.終審法院2001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對求諸汽車雜誌所載的價格來查明車輛在香港的公開售價的可能性進行分析,認為汽車雜誌刊載的售價表無可爭議地是一種證據,可以毫無阻礙地使用之,但是中級法院賦予該等價目表的價值,卻與該上一級法院所持的立場明顯對立。
  18.這是因為,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指出, “一般證據都來自私人,而法律並不因此認為它們不適當。另一方面,在行政程序中遵循自由審查證據原則。眾所周知,汽車雜誌上刊載的新車輛的公開售價表是通過徵詢各種牌號的汽車轉銷商的意見製作的。經驗表明,這些價格表一般來說是正確的,準確地反映公開售價。這毫不奇怪,否則,市場規律就會起作用,雜誌就不會有讀者,自然也就賣不出去了。(…)” 這些價格表更為正確可信, “甚至可以肯定,它比法院包括在刑事訴訟法領域每天大多數使用的人證等其他證據更加正確可信。(…)接受稅務當局可以借助該等價格表確定徵稅客體,最好同時也使用其他資料加以佐證。利害關係人仍可以毫無阻礙地通過訴願程序或者司法爭訟程序,使用其他證據來表明那些價格表上某種型號汽車在香港的公開售價有誤。(…)被上訴人從來沒有遞交過用以證明這一點的任何資料,甚至沒有提出過當局使用的價格並非香港的價格。” (底線為我們所加)
  19. 因此,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與前述兩項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之間存在的對立是明顯的,該等裁判在對法律的同一問題(《規章》第8條第6款)進行分析時,對澳門財稅廳廳長的行為得基於的準則予以了不同方式的解釋,為此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作的判決,與終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相對立。
  就案件實體的陳述
  20.本上訴的標的,是澳門財稅廳廳長被賦予的下述權力,即當其擁有跡象性要素並以此為據,以專業雜誌公佈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市場價格為基礎,以高於納稅義務主體所申報之價格依職權確定公開售價的權力。(被上訴的裁判認為)鑑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類似性,該等雜誌作為適當的證明手段,足以表明所申報之售價與市場售價之間的差別。
  21.澳門《機動車輛稅規章》在確定該稅的計稅價格方面是清晰的,規定依據納稅義務主體所申報的金額來查明該計稅價格—參閱第8條第1款。
  22.對《規章》的系統分析,明顯顯示了確定徵稅價格(第三章第8條至第11條)與稅之結算(第四章第13條至第19條)之間的區別。
  23.計稅價格的核定,以納稅義務主體透過向財稅處提交M/3格式,就公開售價作出通知之申報書為之—參閱第8條第1款。而稅之結算則由納稅義務主體為之,有關的徵稅價格由向消費者確實出售每一機動車輛後出具的發票或等同文件證明,並附有M/4格式之申報表—參閱第14條第1款a項及b項。
  24.在核定計稅價格階段,納稅義務主體透過M3格式申報書,向稅務當局通報其所期望的車輛售價。澳門財稅廳廳長依據《規章》第8條第6款規定的權力,如擁有跡象要素顯示所申報之公開售價明顯低於實際價格,得另定出一高於所申報價格之公開售價。M3格式申報書並不啟動結算程序,它是啟動報(課)稅程序的要素,而報(課)稅程序用以識別機動車輛稅適用範圍之界定性要素並核定計稅基礎,它先於嗣後行動(即結算)所作出的徵稅行為而作出。
  25.法律在對申報售價及實際售價作出區分時,賦予行政當局對前者不予接受的權能,前提是擁有跡象可資認定市場的實際售價高於納稅義務主體所申報的售價。
  26.立法者在第8條第6款中沒有羅列前述跡象性要素,目的是使稅務當局在核定計稅基礎階段不受納稅義務主體作出之申報的限制,同時賦予澳門財稅廳廳長求諸其他證據之權能,以在判斷徵稅事實之存在及內容方面作為形成其心證之適當手段,從而弘揚稅務非司法程序中的實質真相原則,並允許求諸間接證據。換言之,稅務當局根據納稅人的申報,有義務使用法律所賦予的其他證據方法對該申報進行監察,根據一般經驗準則求諸跡象並對跡象性事實得出結論,這一結論係透過將跡象與證據主題相聯繫而間接得出。
  27.作為澳門財稅廳廳長獲知香港特別行政區實際售價的手段,香港出版的汽車雜誌是該廳長形成心證的適當及足夠的證據方法,這些雜誌被認為向消費者披露了可靠及真實的資訊,它們列明了售價、售價之構成及相關稅款,所依據的客觀標準足以使其令人置信,可被認定為此等價格的可靠傳播載體,亦可被納入《規章》第8條第6款規定的依職權定價所依據的跡象性證據方法中。
  28.澳門財稅廳廳長透過求諸跡象性證據並依據專業雜誌所刊佈的香港實際售價,得在考慮市場的類似性及考慮終端消費者後依職權定價,因為該等車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銷售遲於自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進口,在進口價格之上還要加上運送至澳門的運費。為此,在澳門的售價明顯不得與香港的實際售價偏離過多,甚至不得有些許偏離,這使澳門財稅廳廳長對售價表示不同意見的行為具正當性。
  29.因此,在依職權核定計稅價格方面(《規章》第8條第6款),稅務當局得求諸香港新機動車的實際售價,這一做法因被法律允許,故足以作為證據用以斷言所申報的售價明顯低於市場售價,從而將作為計稅基礎的計稅價格核定為現已被核定之價格。
  30.這一階段處於結算之前,旨在向納稅義務主體通報被認定為合理的售價,並以市場平衡為目標。因為眾所周知,大多數在澳門銷售的(水貨)車輛乃自香港進口且一般具有納稅義務主體所載述的特徵(即左軚車,用於在行駛方式與澳門迥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銷售),因此稅務當局已經考慮了相關的價格下調。
  31.澳門財稅廳廳長的依職權定價行為享有合法性推定,該推定包括(對)事實前提之準確性(的推定)。在此情形下,納稅義務主體負有反證責任,沒必要在此階段進行《規章》第26條起規定的任何外部監察,因為有權限主動進行結算程序的納稅義務主體,得透過必須提交之文件(第14條)表明有關的售價就是確實的實際售價。如果即使這樣,稅務當局仍存有不同的心證,則賦予其前述的監察權力或第15條規定的對稅之結算時發生的倘有之事實及法律錯誤予以更正的權能。
  由此得出以下結論:
  I.依據澳門《機動車輛稅規章》第8條第6款賦予的權能,法律允許澳門財稅廳廳長在擁有表明市場的實際售價明顯高於所申報的售價的跡象要素時,以高於納稅義務主體透過M3格式申報書所申報的計稅價格方式,依職權核定計稅價格。
  II.法律在沒有羅列此等分歧所依據的跡象性要素的同時,賦予了稅務當局根據一般經驗準則,求諸間接證據方法來主張其心證的權能。
  III.一般經驗準則允許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該等車輛的實際公開售價,該等車輛進口自香港,其價格上還增加了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運費,因此它們在澳門必然以接近香港售價而非可觀地低於香港售價的價格被銷售。
  IV.依據《規章》第8條第6款規定的證據種類並為作出比較,在香港的實際公開售價得引自汽車雜誌所提供的資訊,此等雜誌因基於客觀標準,是關於市場實際售價的可靠傳播載體。
  依此並基於所述,表明在中級法院2001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與終審法院2000年7月26日及2001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之間存有對立。此等合議庭裁判在同一法律範疇內,就同一法律問題(《規章》第8條第6款)表明了不同的立場,對最終問題的裁判也同樣對立,因此:
  a). 依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a項起之規定並為著該等條款之效力,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的本上訴應被受理;
  b). 相應地認定存在所表明之對立;
  c). 完全依照終審法院2000年7月26日及2001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所在之判決,確立以下意義上的司法見解,即認定澳門財稅廳廳長在核定計稅基礎方面並經行使澳門《機動車輛稅規章》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力,如擁有跡象性要素表明所申報的售價明顯低於市場的實際售價,得依職權以高於納稅義務主體所申報的售價核定公開售價,並為此得求諸汽車雜誌所載之資料提供的同款車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市場的售價,這是證明該等售價反映市場價格的適當及足夠的手段。
  附入:由中級法院及行政法院均於2001年12月4日出具的、證明終審法院2000年7月26日及2001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之內容及其轉為確定的證明及法定副本。
  法學士
  (簽名)”
  
  二、就提起上訴的這一申請,裁判書製作法官2001年12月7日發出了載於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背頁的下列補正批示:
  “ 批示
  澳門財政局局長以本院第120/2001號稅務事項上訴案之上訴人身份,現透過本卷宗第2頁至第14頁所載的2001年12月5日提出的上訴申請, ‘依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CPAC)第161條第1款b項之規定,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 (參閱申請書第1頁,載於卷宗第2頁)
  對該申請書進行初步審閱後,本席明確認為該申請書顯然令人困惑,因為作為 ‘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而提起的上訴’ 的依據,現申請人/上訴人指稱(本席認為這一指稱不當)本中級法院前述第120/2001號案件2001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不僅與終審法院第10/2000號案件2000年7月26日合議庭裁判對立,而且與該終審法院第4/2001號案件2001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對立。而眾所周知,終審法院的後一個判例具有統一司法見解之合議庭裁判之特別性質,它就某一法律規範所規範的同一法律基本問題而確定的強制性司法見解,對澳門的所有法院均具有司法約束力。
  正如所知,這是因為兩者需擇一為之:
  — 或透過指稱兩個 ‘普通’ 合議庭裁判(即不屬統一司法見解之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 ;(參閱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
  — 或依據經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准用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c項之規定並為著其效力,以所宣示的司法判決與強制性司法見解之間對立為依據,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例如指稱中級法院2001年11月22日所宣示的上述的判決與終審法院2001年7月4日的前述統一司法見解之合議庭裁判所確立的強制性司法見解之間對立,從而對前者提起上訴)。
  況且,即使本席不援引此等法律規定,一般的觀點亦認為,由於事物的性質及其系統邏輯性,決不能在一項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與一項嗣後宣示的 ‘普通’司法裁判之間,根據同一法律規範,對同一法律基本問題統一司法見解,因為前者作出的強制性司法見解一旦確定,就同一法律規範中的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出的所有後續的 ‘普通’ 司法裁判必須無條件地符合(即兩者統一)該強制性司法見解,因此任何情況下指稱與強制性司法見解不符時,恰恰只能以 ‘對抗強制性司法見解’ 為依據,對該 ‘對抗強制性司法見解’ 的司法裁判提出上訴(只要這類上訴被受理),而不是引致另外一項用於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否則造成惡性循環。
  因此,並且尤其注意到有關申請書第12頁至第13頁所載的請求內容,由於現上訴人所期望的,是以 ‘合議庭裁判之間的對立’ 為依據提起上訴,而非以本中級法院2001年11月22日之合議庭裁判 ‘對抗強制性司法見解’ 為依據,因此必須立即從申請書的文字中刪除所有提及2001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與終審法院2001年7月4日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的指稱,否則依據經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准用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2款b項之規定,該申請書不符合要求。
  另一方面,還必須立即將申請書第12頁(載於卷宗第13頁)所載的請求中的a項的措詞由 ‘依據第161條第1款a項起之規定並為著該條款之效力’ 變更為 ‘依據第161條第1款b項起之規定並為著該條款之效力’ ,因為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a項的規定僅涉及終審法院宣示的兩項合議庭裁判之間的對立,而非上訴人現指控之情形。
  基於所述,本席謹約請上訴人在連續10日之期間內,透過提交一份新的申請並依據上文所查明之處對請求書狀予以糾正,否則將依據前文所查以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為由對上訴予以初端駁回。該新申請的文字中必須原文保留現申請中作出的所有指稱、結論及請求,但應刪除一切與所指稱的本中級法院2001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與終審法院2001年7月4日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有關的說詞(特別是申請書的第15點至第18點)。
  著通知上訴人。
  為著訴訟跟進之效力,將本批示抄送檢察院。
  2001年12月7日於澳門
  (裁判書製作法官簽名)”
  三、因就這一 “約請批示” 被作出通知,上訴人/財政局局長2001年12月21日附入了提起上訴的一份新申請(載於卷宗第70頁至第82頁),並在卷宗的69頁聲稱 “為履行裁判書製作法官12月7日之批示” 而為之,其請求書狀此次的結論如下(參閱第81頁至第82頁):
  “(…)
  依此並基於所述,表明在中級法院2001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與終審法院2000年7月26日及2001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之間存有對立。此等合議庭裁判在同一法律範疇內,就同一法律問題(《規章》第8條第6款)表明了不同的立場,對最終問題的裁判也同樣對立,因此:
  a). 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b項起之規定並為著該等條款之效力,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的本上訴應被受理;
  b). 相應地認定存在所表明之對立;
  c). 完全依照終審法院2000年7月26日及2001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所在之判決,確立以下意義上的司法見解,即認定澳門財稅廳廳長在核定計稅基礎方面並經行使《機動車輛稅規章》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力,如擁有跡象性要素表明所申報的售價明顯低於市場的實際售價,得依職權以高於納稅義務主體所申報的售價核定公開售價,並為此得求諸汽車雜誌所載之資料提供的同款車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市場的售價,這是證明該等售價反映市場價格的適當及足夠的手段。”
  四、鑑於這一新文件,裁判書製作法官2002年1月4日宣示了下列新的批示(載於卷宗第84頁至第85頁):
  “批示
  透過2001年12月7日的司法批示(載於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背頁),本席明示約請‘上訴人在連續10日之期間內,透過提交一份新的申請並依據…所查明之處對請求書狀予以糾正,否則將…以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為由對上訴予以初端駁回。該新申請的文字中必須原文保留現申請中作出的所有指稱、結論及請求,但應刪除一切與所指稱的本中級法院2001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與終審法院2001年7月4日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有關的說詞(特別是申請書的第15點至第18點)。’
  因此,上訴人提交了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由而提起上訴的新申請(現載於第70頁至第82頁),並聲稱乃是 ‘為履行裁判書製作法官12月7日之批示’ (參閱卷宗第69頁)。
  但是,經將這一提出上訴的新申請的狀詞與載於卷宗第2頁至第14頁的2001年12月5日提交的 ‘舊’ 申請中的狀詞比較,本席查明:除根據2001年12月7日之司法批示(載於卷宗第67頁)第3頁倒數第2段所載的本席意見,對要求受理上訴時(上訴人以 ‘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由’ 而提起上訴)所依據的規範方面的一項錯誤進行了糾正外(參閱載於卷宗第13頁的新申請第12頁的上訴請求書狀a項中的新措詞,其中已指明 ‘第161條第1款b項’ ,而非 ‘第161條第1款a項’ —參閱卷宗第13頁所載的 ‘舊’ 申請第12頁),上訴人並未依從2001年12月7日的約請,因為在有關提起上訴的新申請中上訴人仍然維持了一切與所指稱的本中級法院2001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與終審法院2001年7月4日第4/2001號案件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有關的說詞,而所有這些說詞均應予以刪除以完整履行2001年12月7日的司法批示。
  作為不履行該批示的佐證,流覽一下狹義陳述書中的第1點、第6點、第7點及第19點以及新申請附帶的上訴請求中的最初部份即告足夠,其中上訴人繼續提及終審法院2001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更有甚者,原申請第15點至第18點一字不改繼續存在於新申請之中。
  因此正如前文所指出的,由於未履行已轉為確定的2001年12月7日之批示,上訴人現在必須承擔與其互為相關的後果,即上訴被駁回這一後果,正如該批示所警告的一樣。
  基於所述之理由,並結合2001年12月7日司法批示所持之依據,本席茲決定駁回以 ‘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由’ 而提起的本上訴。
  因上訴人之主體豁免,故免繳訴訟費用。
  著通知上訴人,並抄送檢察院。
  2002年1月4日於澳門
  裁判書製作法官
  (簽名)”
  
  五、上訴人/財政局局長就2002年1月4日這一司法批示被作出通知後,因不服該批示,於2002年1月15日對該批示提出聲明異議,內容如下(參閱第87頁至第96頁):
  “中級法院
  第120/2001/A號案件
  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由而提起的上訴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財政局局長艾維立,現由附於卷宗的2001年5月18日批示委任的法學士Simone Martins代表,已就第…頁的批示被作出通知(該批示不接受2001年12月5日就貴法院2001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現依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以及第153條第2款之規定:
  就不受理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由而提起之上訴的批示,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
  內容及依據如下:
  1.就貴法院2001年11月22日宣示的合議庭裁判,異議人已經被作出通知。該合議庭裁判駁回了就行政法院2001年3月6日之判決而提起的上訴。
  2.這樣,在上訴被駁回的情況下,因查明在事實前提方面存在錯誤瑕疵,在行政法院審理的第9/00-CF號案件中宣示的相關撤銷性判決被予以維持。
  3.鑑於認為具備了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b項規定之前提,故(上訴人)於2001年12月5日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由提起的相關的平常上訴。
  4.依據前文列出之規定,我們認為此等前提指:作為第二審級宣示的中級法院2001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針對法律的同一基本問題且在法律規範未作實質性變更的情形下,採取了與終審法院2000年7月26日及2001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相對立的解決辦法。
  5.為履行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2條之規定,2001年12月5日提交的提起上訴之申請將下列合議庭裁判認定為與被上訴的判決存在對立之依據:
  — 終審法院2000年7月26日對該院以第10/2000號登記之案件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
  — 終審法院2001年7月4日對該院以第4/2001號登記之案件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
  同時附入了證明其判決內容並轉為確定之證明書。
  6.為履行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2條之規定,2001年12月5日提交的提起上訴之申請中含有關於所述之對立存在的指稱,以及關於案件實體之指稱。
  7.透過裁判書製作法官2001年12月7日之批示,現聲明異議人因此被約請在連續10日之期間內對提起上訴之申請予以糾正。
  8.由裁判書製作法官提出的關於糾正提起上訴之申請的約請,具有以下內容:
  — 將‘依據第161條第1款a項起之規定並為著該條款之效力’的措詞變更為‘依據第161條第1款b項起之規定並為著該條款之效力’,因為認為‘《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a項的規定僅涉及終審法院宣示的兩項合議庭裁判之間的對立,而非上訴人現指控之情形。’;
  — 原文保留現申請中作出的所有指稱、結論及請求;
  — 刪除一切與所指稱的本中級法院2001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與終審法院2001年7月4日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有關的說詞, 特別是申請書的第15點至第18點 ;
  —‘(…)否則將依據前文所查以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為由對上訴予以初端駁回(…)’
  9. 由裁判書製作法官提出的關於糾正提起上訴之申請的約請的依據如下:
  a) 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作為 ‘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而提起的上訴’ 的依據’ ,現聲明異議人 ‘不當’ 指稱 ‘本中級法院前述第120/2001號案件2001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不僅與終審法院第10/2000號案件2000年7月26日合議庭裁判對立,而且與該終審法院第4/2001號案件2001年7月4日合議庭裁判對立。眾所周知,終審法院的後一個判例具有統一司法見解之合議庭裁判之特別性質’ 。
  b) 因此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兩者需擇一為之: “或透過指稱兩個普通合議庭裁判(即不屬統一司法見解之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 (參閱《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 “或依據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准用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c項之規定並為著其效力,以所宣示的司法判決與強制性司法見解之間對立為依據,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c) 裁判書製作法官還指出, “(…)由於事物的性質及其系統邏輯性,決不能在一項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與一項嗣後宣示的 ‘普通’ 司法裁判之間,根據同一法律規範,對同一法律基本問題統一司法見解,因為前者作出的強制性司法見解一旦確定,就同一法律規範中的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作出的所有後續的 ‘普通’ 司法裁判必須無條件地符合(即兩者統一)該強制性司法見解,因此任何情況下指稱與強制性司法見解不符時,恰恰只能以 ‘對抗強制性司法見解’ 為依據,對該 ‘對抗強制性司法見解’的司法裁判提出上訴(只要這類上訴被受理),而不是引致另外一項用於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否則造成惡性循環。” —底線為我們所加;
  d) 依據這一見解,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尤其注意到(…)請求內容,由於現上訴人所期望的,是以 ‘合議庭裁判之間的對立’ 為依據提起上訴,而非以本中級法院2001年11月22日之合議庭裁判 ‘對抗強制性司法見解’ 為依據,因此必須立即從申請書的文字中刪除所有提及2001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與終審法院2001年7月4日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的指稱,否則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2款b項之規定,該申請書不符合要求。” —底線為我們所加。
  10.鑑於適用於此類上訴之法律規定,現聲明異議人於2001年12月21日提交了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而提起上訴的新申請,對請求書a點的行文進行了糾正並(在其餘部分)維持原文。
  11.之後,聲明異議人就裁判書製作法官現被異議的批示被作出通知。該批示中載有對提起上訴之申請予以駁回的下列依據:
  a) “(…)本席查明:除(…)對要求受理上訴時(上訴人以 ‘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由’ 而提起上訴)所依據的規範方面的一項錯誤進行了糾正外(…),上訴人並未依從2001年12月7日的約請(…)仍然維持了一切與所指稱的(…)對立有關的說詞,而所有這些說詞均應予以刪除(…)”;
  b) 因此,裁判書製作法官斷言, “由於未履行已轉為確定的2001年12月7日之批示,上訴人現在必須承擔與其互為相關的後果,即上訴被駁回這一後果,正如該批示所警告的一樣。” —底線為我們所加。
  c) 裁判書製作法官的判決是: “基於所述之理由,並結合2001年12月7日司法批示所持之依據,本席茲決定駁回以 ‘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由’ 而提起的本上訴。”
  12.這樣,裁判書製作法官對提起上訴之申請予以駁回的法律依據,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規定的請求與訴因相互矛盾,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這一訴訟前提的闕如,將造成不當並引致初端駁回—參閱該法典第394條第1款a項。
  13.作為本聲明異議的依據,必須立即指出不存在所指稱的矛盾。
  14.因為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而提起的上訴,如果在被爭執的裁判轉為確定前提起,則依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四章第三節之規定被受理並進行訴訟,並補充適用關於平常上訴的規定—參閱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
  15.根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3條的規定,如聲請書不指明其指稱與被爭議裁判互相對立之合議庭裁判,不附具證明該合議庭裁判之內容及該裁判已屬確定之文件,不在所附具之上訴之陳述中說明存在所指之對立情況及案件之實體問題,或未具備其他訴訟前提,則上訴被示初端駁回。
  16.其他訴訟前提是指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規定的訴訟前提,即在法律規範未有實質變更之情況下,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作出之合議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基本問題所採取之解決方法,與終審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議庭裁判所採取之解決方法互相對立—參閱該法條b項。
  17.除此之外,因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規定之補充適用,前述其他訴訟前提還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規定的前提,即提起上訴的適時性、上訴人的正當性。
  18.因此,在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提起平常上訴申請時,這一申請得根據法律規定之依據被予以駁回。
  19.但是所查明的是,駁回現異議人請求的裁判書製作法官2002年1月4日的批示完全沒有基於這些法律前提—該批示透過明示援引,包含了其2001年12月7日作出的前批示中所指出的依據。
  20.鑑於所指稱的裁判之間的對立存在與否由終審法院裁定(參閱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6條第1款;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之准用,該法典第619條還規定了其他權限),因此載於本聲明異議第9b)點、駁回提起平常上訴申請之裁判的依據明顯超逾了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3條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的法律規定。
  21.這是因為,考慮到可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在收到提起平常上訴之申請後,如果出現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規定的某些不正常情況,或者如果查明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3條之特別規範所規定的情況,則將要宣示的批示對該申請予以初端駁回。
  22.如果不按所作規定予以初端駁回,則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1款之規定,可約請原告更正或補充起訴狀之內容,條件是不出現該法典第394條第1款所指之任一情況。
  23.即便如此,在前述第394條第1款的情況下,約請對申請予以更正的原因,也是因欠缺法定要件或未附具必需之文件,又或在闡述所指稱之事實事宜方面有可影響勝訴的不足或不準確之處,又或因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3條之特別規定而不具備前文已述之前提,而使以致不能繼續處理上訴申請。
  24.裁判書製作法官所採取的措施並非如此,在2001年12月7日之批示中他將對申請作出更正作為上訴繼續進行的條件;之後又在2002年1月4日的批示中支持早前批示中的理由,但認為該批示已轉為確定。
  25.我們認為,這也是本聲明異議同樣期望貴法院評議會審議的問題,因為如果上訴申請納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之規定,那麼鑑於法律之規定,該申請就必然不得受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1款之規定而作出的約請的限制,其原因是第一種情形與第二種情形是不可累加的,因為即使受初端駁回的制約,假如這一情況出現,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6條第1款仍賦予現聲明異議人提交新申請之權能。
  26.所查明的是:在請求與訴因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因此根據所述的理由,鑑於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範疇內對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而提起的平常上訴予以特別規範的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3條及第166條第1款(賦予終審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之特別權限)的有關規定,現被異議的批示不是合法的。
  27.我們看看為何在請求與訴因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即不存在對申請予以初端駁回之依據。
  28.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所指稱的矛盾基於下列事實,即現異議人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由)提出了請求,但訴因卻 ‘不當地’ (裁判書製作法官如此認為)以一項構成強制性司法見解的裁判為基礎。
  29.為了對這一矛盾進行理由說明,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正如在第9點c)項及d)項所轉錄—決不能在一項 ‘統一司法見解的’ 合議庭裁判與一項 ‘普通’ 司法裁判之間進行司法見解的統一,因為後者必須符合前者。
  30.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7條第5款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D是訴訟法與行政法中對 ‘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而提起的平常上訴’ 之程序予以規範的法條。裁判書製作法官對這些規範的解釋是不正確的,其對該等法條的分析產生了現被異議的批示中的瑕疵錯誤。
  31.當其堅稱 ‘由於事物的性質及其系統邏輯性,決不能在一項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與一項嗣後宣示的 ‘普通’ 司法裁判之間(…)統一司法見解’ ,因為‘任何情況下指稱與強制性司法見解不符時,恰恰只能以 ‘對抗強制性司法見解’ 為依據,對該 ‘對抗強制性司法見解’ 的司法裁判提出上訴(只要這類上訴被受理),而不是引致另外一項用於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否則造成惡性循環(…)’ 時,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32.事實上,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範疇內,對 ‘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而提起的平常上訴’ 予以規範的法條(尤其是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6條及第167條)的邏輯性和系統性指:在此類上訴被提起後,如終審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依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6條第1款查明存在對立,及終審法院評議會查明存在對立(參閱該條第3款),則按照第9/1999號法律第46條第2款組成的擴大評議會所宣示的最終裁判(參閱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5條)永遠是統一司法見解的裁判—參閱該法典第167條第4款。
  33.擴大評議會的裁判得不同於先前作出的強制性司法見解,即使上訴人未明示作出申請,該強制性司法見解亦得被廢止—參閱第167條第5款。
  34.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也對擴大審判作了規定,但僅當終審法院院長發現就法律上的解決辦法可能所作之表決結果可能不同於終審法院另一合議庭裁判之解決辦法時為之。此情形特別旨在對司法見解予以統一—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A第1款。
  35.在此等情況下,與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範疇內之規定一樣,確立強制性司法見解的前合議庭裁判得被廢止—參閱該法典第652條-D第1款。
  36.裁判書製作法官堅稱‘任何情況下指稱與強制性司法見解不符時,恰恰只能以 ‘對抗強制性司法見解’ 為依據,(…)提出上訴,而不是引致另外一項用於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因此沒有找到他所指出的請求與訴因相矛盾的法律依據,因為正如所闡明的,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範疇內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提起的上訴,得以另外一項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為依據並將之納入訴因,同時有關的裁決由擴大評議會宣示且其目的永遠是對司法見解予以统一,這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即必須由終審法院院長發現,或應當事人、檢察院、裁判書製作法官或任何助審法官的明示請求為之—參閱第652條-A第2款)相反。
  37.現聲明異議人在其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而提起的平常上訴之申請中,如在其請求部份不明示指明司法見解之確定,不意味著該司法見解沒有確定,因為澳門《行政訴訟法典》規定如果所指稱的對立成立,必須由終審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予以查明並由擴大評議會予以確認,正如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6條第3款所規定者。
  38.因此的結論是:現被異議的批示具不合法性,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而提起的平常上訴應被受理。
  39.這甚至是因為:如果不是這樣,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就會對同一法律問題、同一法律規範以及同樣的主體令人驚奇地存有三項相互分歧的判決,其中兩項在對中級法院的判決而提起的上訴範疇內由終審法院作出,一項由中級法院作出。
  40.鑑於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4條的規定,此等情形肯定將導致法律適用者無所適從,並間接地會質疑此等情形為何成為相互矛盾的司法裁判之標的。
  41.為對此予以澄清,且鑑於異議人/上訴人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此有正當利益,故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這不是出於毫無依據的單純願望,而是因為法律透過已列明的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的條文,對此有所規定、允許如此為之且按前文所述對此作出了規範。
  基於所述,依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款之規定,不存在請求與訴因之間的任何矛盾,且依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7條之規定,法律允許一項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包含於訴因之中,因此謹申請完全按所提起的請求及依據,受理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而針對中級法院2001年11月22日第120/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提起的平常上訴,同時廢止現被異議的2002年1月4日批示(該批示因裁判書製作法官之明示准用,包含了2001年12月7日之批示所載之依據)。(…)”
  六、被上訴人甲有限公司就這一聲明異議被作出通知後,對此事宜沈默。
  七、之後,移送駐本院檢察官作出檢閱,在卷宗第99頁背頁至第100頁出具以下意見:
  “鑑於本人獲邀在本聲明異議範疇內發表意見,本文僅簡要表明我們完全同意載於第84頁及第85頁之批示的內容,正如我們在此之前已經完全同意載於第66頁及第67頁之批示的內容一樣。無論如何,我們無法理解如何可以繼續堅持維持‘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而提起的非常上訴’,並為此挑戰終審法院2001年7月4日第4/2001號案件統一司法見解之合議庭裁判的內容。眾所周知,該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已形成強制性司法見解,因此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倘有對其不尊重之處,僅得透過因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而准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c項之規定予以異議。
  因此,毋庸贅言,我們認為本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III
  現在我們已有條件在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款本身範疇內,對本聲明異議予以裁判。
  下文所給予的解決辦法僅限於現被上訴人異議的、載於卷宗第84頁至第85頁的、前文已作轉錄的2002年1月4日之批示所審理的標的,且僅此而已。
  換言之,就是僅僅要知道是否依據現被異議的批示中的依據,確實應對 “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而提起的上訴” 予以駁回。
  與此同時,首先應立即排除聲明異議人的一處誤解,即異議人尤其是在本聲明異議的結尾部分所作的聲稱: “依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款之規定,不存在請求與訴因之間的任何矛盾,且依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67條之規定,法律允許一項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包含於訴因之中,因此僅申請完全按所提起的請求及依據,受理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而針對中級法院2001年11月22日第120/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提起的平常上訴,同時廢止現被異議的2002年1月4日批示(該批示因裁判書製作法官之明示准用,包含了2001年12月7日之批示所載之依據)。” (參閱第96頁)
  因為我們認為,在本案裁判書製作法官現被異議的批示的決定部分所使用的下列表達—即 “基於所述之理由,並結合2001年12月7日司法批示所持之依據,本席茲決定駁回以 ‘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由’ 而提起的本上訴” (載於第84頁背頁)—之中,很明顯絕對不得推導出這樣的結果:該裁判書製作法官准用2001年12月7日之 “約請批示” 中的依據,即再次重申了他關於提起上訴的第一份申請不符合要求的觀點,理由是依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准用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2款b項之規定,請求與訴因之間存有矛盾。
  對於我們而言,有關的表述明顯只是作為判決結論,強調了駁回上訴的原因在於在該 “約請批示” 中作出的警告已經生效,這恰恰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接受2001年12月7日之約請。作為證明,尤其注意一下現被異議的批示中的下列用語即告足夠:
  “透過2001年12月7日的司法批示(載於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背頁),本席明示約請‘上訴人在連續10日之期間內,透過提交一份新的申請並依據…所查明之處對請求書狀予以糾正,否則將…以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為由對上訴予以初端駁回。該新申請的文字中必須原文保留現申請中作出的所有指稱、結論及請求,但應刪除一切與所指稱的本中級法院2001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與終審法院2001年7月4日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有關的說詞(特別是申請書的第15點至第18點)。’
  因此,上訴人提交了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由而提起上訴的新申請(…)。
  但是,經將這一提出上訴的新申請的狀詞與(…)2001年12月5日提交的 ‘舊’ 申請中的狀詞比較,本席查明:(…)上訴人並未依從2001年12月7日的約請,因為在有關提起上訴的新申請中上訴人仍然維持了一切與所指稱的本中級法院2001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與終審法院第4/2001號案件2001年7月4日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有關的說詞,而所有這些說詞均應予以刪除以完整履行2001年12月7日的司法批示。
  (…)
  因此,由於未履行已轉為確定的2001年12月7日之批示,上訴人現在必須承擔與其互為相關的後果,即上訴被駁回這一後果,正如該批示所警告的一樣。”
  況且事實上,如果上訴人不同意 “由於請求與訴因之間矛盾,故提起上訴之申請不符合要求” 這一見解,早就應該立即針對2001年12月7日的 “約請批示” 提出聲明異議。
  如果上訴人完全理解這一批示的外延及內涵(我們可以 “事後判斷” 方式,透過閱讀載於卷宗第88頁至第90頁的上訴人聲明異議文本中的第7點、第8點及第9點內容而輕鬆、肯定地獲得這一結論),且未及時對該批示提出異議,則上訴人對該批示產生的結果及批示轉為確定自行負責,因此上訴人不得現在才以裁判書製作法官 “透過明示准用,將2001年12月7日之批示的依據” 納入了現被異議的批示之中為藉口,對裁判書製作法官在該 “約請批示” 中所闡述的觀點(即 “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 而提起的上訴申請不符合要求)進行攻擊,否則就是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質疑事實本身)且違反訴訟的基本規則。
  這樣,上訴人關於提起上訴之申請並無不當及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納入方面所作的分析等等所有觀點,尤其是異議請求書狀第12點至第38點所表達的觀點,明顯無法納入本聲明異議之中,因此儘管其闡述十分精彩,但是一切均在本聲明異議的標的之外。
  解決了上述 “先決問題” 之後,我們看看現被異議的2002年1月4日之批示是否公正。
  在考量了本卷宗的前述所有要素後,必須毫無疑問地斷言:上訴人除對要求受理上訴時(上訴人以 “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由” 而提起上訴)所依據的規範方面的一項錯誤進行了糾正外(參閱載於卷宗第13頁的新申請第12頁的上訴請求書狀a項中的新措詞,其中已指明“第161條第1款b項” ,而非 “第161條第1款a項” —參閱卷宗第13頁所載的 “舊” 申請第12頁),上訴人並未依從裁判書製作法官2001年12月7日的約請,因為在有關提起上訴的新申請中上訴人仍然維持了一切與所指稱的本中級法院2001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與終審法院第4/2001號案件2001年7月4日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有關的說詞。
  此外,上訴人本人在現被審理的聲明異議文本的第10點中關鍵性地承認,他對提起上訴的申請書的第1點a項進行了更正, “並(在其餘部分)維持原文。” (參閱卷宗第90頁)
  這樣,必須對現被異議的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決定予以確認,因為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由於未履行已轉為確定的2001年12月7日之批示,上訴人現在必須承擔與其互為相關的後果,即上訴被駁回這一後果,正如該批示所警告的一樣。”
  最後還要註明的是,上訴人如果完全履行了2001年12月7日的 “約請批示” ,則本可能可以看到他在本案聲明異議第39點及第40點中的憂慮得到回覆。
  總而言之,必須對聲明異議予以駁回。

  結論
  1.根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款,就駁回對中級法院裁判提起之上訴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得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2.透過2002年1月4日裁判書製作法官之批示對上訴人 “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而提起的上訴” 予以駁回的原因,在於已轉為確定的2001年12月7日之前 “約請批示” 中作出的警告已經生效,這恰恰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接受該約請。
  3.如果上訴人不同意裁判書製作法官 “由於請求與訴因之間矛盾,故提起上訴之申請不符合要求” 這一見解,早就應該立即針對該 “約請批示” 提出聲明異議。如果上訴人完全理解這一批示的外延及內涵,但未及時對該批示提出異議,則上訴人對該批示產生的結果及批示轉為確定自行負責,因此上訴人不得現在才以裁判書製作法官將前 “約請批示” 之依據納入了現被異議的駁回上訴之批示之中為藉口,對裁判書製作法官在該 “約請批示” 中所闡述的觀點(即 “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 而提起的上訴申請不符合要求)進行攻擊。
 
  IV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駁回現由本案(第120/2001/A號 “確定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案” )上訴人/澳門財政局局長針對駁回其 “以合議庭裁判之間對立為依據而提起之上訴” 的裁判書製作法官2002年1月4日之批示(載於卷宗第84頁至第85頁)而提起的聲明異議。
  因聲明異議人之主體豁免,故免繳訴訟費用。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