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對外國或外地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確認的必要條件
確認之障礙
作為確認之異議依據的實體法
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
實質審查中的真實相符原則
作出判決之法院確定的事實事宜之不可審查性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要件之推定
賦予管轄權之協定
澳門法院與外地法院之間可替代性的推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中的首先行使審判權
選擇性管轄權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及
第416條第3款之間的比較
在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時
法院地法對傳喚之法定手續之主導性及其限制
澳門法律對於向本人傳喚之要求方面對法院地法的限制
摘要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了一套確認澳門以外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的“必要條件”。依照第1204的規定,執行法院依職權查明下述要件:a) (文件之)真確性及裁判之可理解性;b) 裁判已確定;c) 外地法院之管轄權;d) 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e) 被告之傳喚;f) 公共秩序。
二、第1202條第1款末尾部分還規定了三項“確認之障礙”,即:第653條a、c、g項指明的情況,根據第1202條第1款蘊含的立法精神,結合上述第1204條之規定,只有當被傳喚的被申請人提出反對時,執行法院方審理之。
三、第1202條第2款還規定與澳門實體法有關的“確認之異議之依據”,被傳喚的被申請人如屬澳門居民,也可提起反對。
四、這項異議之依據以這一基本思想基礎:爲使判決得到確認,敗訴的澳門居民在外地法院受到的對待,必須像該訴訟在澳門審理時被澳門法院所對待的那樣。因此,在第1202條第2款的情形中,判決的審查不再是單純外部審查及形式審查,而是實質審查。
五、因此,在第1200條第1款f項規定之要件之範疇內,只須查明原審法院之裁判(從該裁判本身考慮)是否與審查地之公共秩序相抵觸;在實質審查之情形中,執行法院不僅須審議外地裁判本身是否抵觸審查地實體法規範,還應當審議其依據是否有此抵觸,還是與之真實相符,以便在第一種情況中拒絕執行,在第二種情形中則予以確認。
六、“真實相符”的概念指下列判斷:雖然不能允許審查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調查,因爲它必須接受判決地法院視爲獲證明的事實爲準確的,但作爲審查法院,它必須負責查明根據審查地實體法應當就此等事實作出的法律對待,簡言之,它負責查明外地法院所作的事實之法律定性在執行地法律秩序中可否被接受。
七、然而,如被傳喚之被申請人未依據第1202條第2款就執行之申請提起爭執,則再審永遠是單純形式上的。
八、在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時,必須注意:僅當經檢查卷宗或行使職責所知悉的情況令其相信欠缺第1200條第1款b、c、d、e項要求的任何要件,法院方應當依職權拒絕確認。因此,如證實不屬上述情形,推定這些要件存在。顯然,按此見解,應免除上訴人對於上述要件舉出正面的或直接的證據。
九、本案是涉及判令支付私法中因法人(廣義)之間不履行《貸款協定》而生之債,就外地裁判的這類決定—經考慮其內容—完全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秩序。澳門實體私法秩序也就判令未履行合同之債務人支付應付金錢之債加上遲延利息作出了規定。
十、如作出裁判之法院管轄權來自雙方賦予該法院管轄權的先前協定—根據它所視作確鑿的事實情狀,且管轄權並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的澳門法院具專屬管轄權事宜,則作出判決之法院對於該院當時審理並產生現待審查判決之訴訟有管轄權。
十一、對於外地管轄法院的約定是否排斥澳門法院管轄確有疑問時,必須推定境外法院並非專屬管轄法院而是作為澳門法院的替代—第29條第2款。
十二、第1200條第1款d項規定之條件表示,如相同於待審查之裁判中裁定的訴訟在澳門法院受理中或已作出裁判,則應駁回確認。
十三、因此,第1200條第1款d項所指的首先行使審判權現象,其前提是選擇性管轄權之情形,即不同法院對於相同訴訟同時有管轄權。
十四、然而,應當考慮到第416條第3款宣告案件在外地法院正待決之情況無須予以考慮之規定,這意味著當相同的案件不在澳門法院而在外地法院受理中時,訴訟已繫屬之抗辯不得予以考慮。但是不得由此斷言在這一條文與第1200條第1款d項之間存有矛盾,因爲兩項法院規定的適用範圍不同。
十五、根據第416條第3款,如果在由澳門法院審理之訴訟中,以該訴訟正由境外法院審理爲依據,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法院應裁定抗辯理由不成立,以便使訴訟繼續,雖然有關訴訟在此之前系首先向外地法院提起。
十六、但是,如果在外地法院首先提起的訴訟被確定之裁判宣告理由成立,又在澳門請求審查及確認該裁判,可有兩種解決辦法:a) 屬於選擇管轄權情況;b) 不屬於該情況。在a) 項情況,澳門執行法院應當確認該裁判;在b)項情況,則應拒絕之。
十七、換言之,案件待決於外地法院,不能直接起作用,不具直接效力;但如果有選擇管轄權的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對案件作出已確定的裁判,則得有間接效力。
十八、鑑於第1200條第1款e 項的規定,爲了確定是否循法定手續作出傳喚,應當考慮的無疑是法院地法;換言之,傳喚必須履行傳喚地法所規定的手續,除非澳門法對有關案件豁免初端傳喚,但肯定的是,在向本人傳喚的要求方面,澳門法總是在適用法院地法上進行限制,雖然在向本人傳喚應作出的形式上仍由法院地法主導。
十九、如果在外地法院受理的訴訟中,因被告未答辯而依請求判處之,雖然被告被公告傳喚,或在澳門法律規定的有關傳喚不等同於向本人傳喚的情況中已傳喚他人,且如果請求對這一外地裁判予以審查及確認,則應予拒絕確認。如外地裁判因被告欠缺答辯且該被告未被向其本人傳喚,而裁定原告所指稱的事實(獲被告)自認,則應採取同一解決辦法。
二十、待再審之裁判中所使用的措辭(“被告經公告送達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不能斷然地引致下述結論(除非存在應由被申請方在審查中提出的相反的直接的證據):雖然被告在外地法院受理的訴訟中被公告傳喚而非向本人傳喚,因其欠缺答辯而被按原告銀行的請求作出判決;或原審法院已經裁定,因只被公告傳喚而非向其本人傳喚之被告欠缺答辯,故自認了原告所列舉的事實。
2002年4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一) 甲銀行,公司資料載於卷宗,針對乙有限公司,向本中級法院申請(給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年5月12日在甲銀行針對乙有限公司提起的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該判決判令乙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甲銀行支付港幣76,104,645.63元及自貸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計得之相應利息,(正常利率按PR+3%,逾期則在此基礎上再加2%)。如果未在上述規定期限內支付完畢,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為此,在本卷宗第2頁至第10頁的訴狀中簡要陳述如下:
— 甲銀行與乙有限公司於1995年5月簽訂一份《貸款協定》,約定貸款限額為港幣1.38億元,期限為18個月,利率為PR( “最優惠” 利率)加3%,按季度付息,如逾期支付,則按原利率另加2%計收逾期利息;
— 雙方指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為准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為解決雙方爭議的法院;
— 乙有限公司上述貸款用於支付商務獨立單位及車位元款之餘額,該等物業位於澳門XXX大廈地下,是向丙房地產有限公司承諾購買;
— 丁有限公司及戊有限公司分別對這筆貸款出具了不可撤銷之擔保書及安慰函;
— 同時規定這筆貸款按照借方公司的申請,按其指定的日期分多筆支付;
— 因此,總共向借方貸出港幣123,850,000元;
— 這筆貸款本金應於1996年12月8日一次性清償;
— 然而,到期之後,上述借方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到期利息,但欠付借款的總額港幣123,850,000元,以及部分到期未付的利息;
— 經過冗長談判,1998年8月25日,借方公司支付人民幣51,130,500元(折合港幣47,745,354.37元,條件是貸款銀行同意解除丁有限公司及戊有限公司所作的擔保。銀行對此同意,故借方公司應支付餘款港幣76,104,645.80元,為此承諾以其26個商業單位向銀行作出抵押,以擔保償還餘款。這26個單位是澳門XXX大廈A、B、C、E、F、G、H、K、L、Q、S、T、U、W、AA、AB、AC、AD、AE、AF、AG、AS、AT、AU、AV號商業單位以及30個車位,並承諾將按澳門現行法律辦理抵押手續;
— 然而,雖經銀行多次催告,該公司未履行承諾,既未作出任何付款,也未依法辦理抵押手續。這導致銀行作為貸方(債權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一項民事給付之訴,狀告乙有限公司;
— 因擔心喪失其債權的財產擔保,銀行認為應在澳門初步聲請保全措施,以確保被聲請乙有限公司承諾購買的不動產(已透過本案借貸獲得的金錢全部付清價金);
— 為避免保全措施無效,銀行被迫隨後在澳門也提起一項宣告之訴,該訴訟正在現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庭第148/99號案件中審理。
— 與此同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年5月12日作出一項判決,即現聲請審查及確認的判決;
—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該判決於2000年8月15日生效。
— 然而,直到今日,被中國法院判處的借方公司仍未履行其義務,這導致銀行提起本審查與確認之訴,這是在澳門執行該判決之恰當、適當及正當的手段;
— 另一方面,准予審查該判決的全部法定要件均已具備;
該銀行請求審查及確認上述判決並相應判令被請求公司支付下述款項:
a)港幣76,104,645.63元,以及已到期和將到期的利息(最優惠利率加3%為正常利率,逾期則在此利率上另加2%),自借款之日至聲請審查的判決中規定的清償之日止;
b)加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適用的罰息,金額以約定利息的雙倍計算,自2000年8月3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因為被申請人沒有在判決規定的期限內清償債款(見本卷宗第9頁)。
附入了上述判決的證明書(本卷宗第11頁至第18頁)、該判決的葡文譯本(第31頁至第34頁)以及認為相關的其他文件。
(二) 依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1款的規定並為該條款的效力,依規則傳喚被申請人乙有限公司後,該公司提交了卷宗第61頁至66頁之答辯,主張初端駁回申請人/銀行之請求,理由是有關請求 “完全欠缺勝訴(理由成立)的法定要件” ,為此舉出管轄權要件的欠缺、訴訟已繫屬的抗辯,以及因乙有限公司未參與原審法院作出判決之訴訟中的傳喚問題,其所持理據我們簡要歸納如下:
— 欠缺管轄權的要件:被申請人作為一家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規範設立的有限公司,按澳門《民法典》第31條對於法人的規定,以澳門法為屬人法,因此,法人對第三人之責任方面,澳門法為准據法。因此,有權限解決被聲請人與任何第三人關係之間的衝突的,是澳門法律及澳門法院。
— “訴訟已繫屬” 之抗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規定,如果存在與澳門法院相牽連的同一案件,則不能審查或確認澳門以外法院之裁判。在本案中存在雖非同一,但與請求審查之案件內容完全一致之案件,故只需查閱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庭第148/98號平常訴訟卷宗,即足以得出此結論。此外,鑑於聲請人在其審查請求書第15,16及22條所明確承認,不可避免在本審查卷宗中存在一項 “訴訟已繫屬” 的情形。應當強調,法律沒有規定有條件起訴的可能性;
— 傳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審理的卷宗中,被聲請人是被公告傳喚,從未參與訴訟,這絕對重要,因為被聲請人的住所位於澳門,自然不能知悉外地出版的報紙或公告,因此不能知悉任何參與訴訟之召喚。這種情形在澳門審理的平常訴訟並未發生:經公告傳喚,被申請人一直參與訴訟,並確保其辯護及辯論原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法律前提,只對於在澳門提起並審理的平常訴訟方為真實,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提起的訴訟中並不如此。
為此效果,被申請人/公司附入其認為與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庭第148/98號平常訴訟卷宗有關的文件證明書。
(三) 經通知後,銀行/申請人對此項答辯予以答覆(卷宗第93頁至第100頁),表示被聲請人/公司所提問題理由不成立,其核心理據我們摘要如下:
— 被申請人不僅負有陳述之責任,還需證明不具備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要件,而被申請人並未在卷宗中作出此等證明。
— 尤其對於所謂的欠缺管轄權要件,必須擁有一項對於作出正確結論絕對客觀之事實:雙方通過協商,指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為規範雙方訂立的全同的准據法,肯定的是,另一方面,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有管轄權,但在本案中並非專屬管轄權(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7條,第20條及第29條),因此已經遵守管轄權要件;
— 關於 “訴訟已繫屬” 的抗辯,必須確認,如果首先行使管轄權的是外國(外地)法院,則不再有權力提起 “訴訟已繫屬” 之抗辯。在本案中,請求審查及確認的判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院提起的一項訴訟中作出,並且起訴日期早於在澳門起訴日期,因此,應當完全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d項末尾部分的規定,換言之,必須得出結論認為:所提起的訴訟已繫屬之抗辯理由不成立。此外,作 “必要配合” 後,還可適用葡萄牙科英布拉上訴法院的司法見解(1999年11月9日,第JTRC146/4號文件,載於DSGJ 網頁www.dgsi.pt),該司法見解認為: “在外國(離婚)判決審查之訴與葡萄牙法院審理的離婚訴訟之間沒有繫屬之訴訟。事實上,在兩項訴訟中,既不存在請求上的同一性,也不存在訴因上的同一性:前項訴訟確認或拒絕確認一項外國判決,後項訴訟宣告或不宣告解銷婚姻關係。外國判決審查之訴純屬簡單審理的宣告性質” 。
— 最後,至於傳喚問題,由於 “審查判決的法院未認定欠缺傳喚或通知,應由以此為據提出反對的上訴人負責證明未依規則作出傳喚或通知” (見葡萄牙最高法院1982年6月1日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318期,第381頁)。另一方面,被申請人的論題不成立,因為《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規定,應當按照受理訴訟之法院所在國的法律,以合規則的形式傳喚被告,從而適當地保障辯論原則。因此,“如作出待審查判決的法院發出的文件,證實被告被正當傳喚,則欠缺傳喚的說法不能成立,只要此等文件的證據價值(證明力)未被有效質疑”(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1990年5月31日合議庭裁判,文件號SJ199005310789732,載於DGSI互聯網頁www.dgsi.pt.)。
(四) 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3條第1款,在隨後開啓的檢閱範疇內,檢察院出具意見書(見卷宗第102至103頁),內容如下:
“(…)
意見書
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1203條第1款之規定,並考慮到該法典第1205條第2款之規定,檢察院表示如下態度:
待審的判決由未顯示在法律欺詐的情況下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
不涉及澳門法院具專屬管轄權之事宜,正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
依照原審法院地法律,依規則傳喚過被告參與訴訟,並顯示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該判決書並不含有一項如獲確定,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
綜上所述,依據上引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起之規定,在該法典第1200條c、e、f 項範疇內,未見審查有關判決方面的障礙。
(五) 法定檢閱已畢,兹審理有關聲請。
二、事實
經審閱卷宗所載資料,可見下列有關事實情狀:
— 甲銀行(現申請人),1999年8月30日向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澳門初級法院之前身)以平常普通提起一項宣告之訴(隨後登記為該法院第五庭第148/99號平常訴訟卷宗),狀告住所設於澳門的乙有限公司,請求判令被告因不按雙方1995年5月訂立的借款協定,對所借款項履行償還義務(還款期限為18個月,貸款限額為港幣1.38億元,以最優惠利率加3%為利率,利息分季度支付,如逾期付息,則按原利率另加2%計收逾期利息),向銀行/原告清償 “港幣92,408,916.7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自傳喚之日起至確實清償日止的將到期利息、訴訟費用、印花稅及代理費” ,其中未清償的本金為港幣76,104,645.80元,直至1997年6月21日到期的利息為港幣16,304,270.85元),正如相應起訴狀第12條所作解釋(見本卷宗第73頁至77頁被申請人/公司附入的證明)。
— 在第148/99號平常訴訟中,被告/公司(現被申請人)被公告傳喚,公告於2000年5月4日再次刊登於報紙,被告於2000年6月23日提出書面答辯(參閱被申請人附入本卷宗的證明,第80頁至第87頁)。
— 該被告公司於2000年6月23日在第148/99號平常訴訟中作親身答辯(見所附證明書的內容,卷宗第81頁至第87頁)。
— 2001年1月5日,銀行/本平常訴訟之原告向本中級法院申請審查及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年5月12日在甲銀行針對乙有限公司提起的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該判決判令乙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甲銀行支付港幣76,104,645.63元及自貸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計得之相應利息(正常利率按PR+3%,逾期則在此基礎上加2%)。如果未在該規定期限內支付完畢,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這一切均起因於該案中獲證明之事實,即甲銀行與乙有限公司於1995年5月訂立一份《貸款協定》,約定貸款限額為港幣1.38億元,期限為18個月,利率為PR加3%,按季度付息,逾期則按原利率另加2%計收逾期息。但乙有限公司沒有按上述協定向銀行履行清償貨款義(參閱現申請人附入的該判決書之證明,本卷宗第11頁至第18頁)。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該判決於2000年8月15日生效(參閱在該判決書第1頁加蓋的證明印章,卷宗第12頁)。
— 這項給付之民事案件是銀行針對乙有限公司於1999年7月30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所提起。曾通過公告傳喚乙有限公司參與訴訟(見判決書中文原件內容,卷宗第12頁至第15頁)。
— 現請求審查及確認的判決的理由說明及決定部分內容如下(參閱現予原文轉錄的判決葡文譯本內容,卷宗第32至第34頁):
“(…)
查明,1995年5月,原被告在深圳簽訂了一份就被告為支付澳門XXX地面商鋪向原告申請港幣1.38億元貸款的《貸款合同》。該合同約定:貸款期從第一次用款日起計算18個月;貸款利率為PR+3%;借款人如逾期清付全部或部分應付款項,則須按原貸款利率加2%(年率)計收;合同按中國法律訂立、受中國法律保護。
1995年6月7日至1996年4月2日,被告共十次向原告申請用款,原告分別將港幣123,850,000元轉入被告在原告處開立的賬戶內。
1998年7月27日,原、被告及戊有限公司、丁有限公司四方簽訂了一份《關於解除擔保的協定》。該協定的主要內容為:自被告將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全額滙入被告在原告處開立的人民幣賬戶之時起,上述兩公司的擔保書和安慰函自動解除。庭審中,原告認可被告已依此協定償還原告人民幣51,130,500元(折合港幣47,745,354.37元),但餘款港幣76,104,645.63元及逾期利息未付。原告遂於1999年7月30日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原告是具有法人資格並有外匯貸款經營範圍的股份制銀行。
本院認為,本案為涉澳借款合同糾紛,由於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約定了合同所適用的法律為中國法律。因此,依據中國衝突規範中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解決本案爭議的准據法應當為中國法律。原被告所簽訂的《貸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外匯貸款資格的銀行,故上述貸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嚴格依照約定履行義務。原告已按約定借款給被告,被告則只償還部分借款,餘款未還屬於違約,其應按合同約定償還尚欠借款並賠償逾期還款的利息損失給原告。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充分,應當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1條、第112條第1款、第245條第1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港幣76,104,645.63元及利息(正常利率按PR+3%,逾期為原利率加2%計,從借款之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上述款項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完畢,逾期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港幣472,054.59元由被告負擔,該款已由原告預付,被告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一式二份,上訴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
審 判 長:韋 小 宣
審 判 員:奚 向 陽
審 判 員:劉 付 偉 賢
2000年5月12日
(…)”
三、理由說明
正如所知,適用於本案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了一套確認澳門以外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的“必要條件”。依照後續第1204條的規定,執行法院依職權查明下述要件:
— a) (文件)的真確性及裁判之可理解性;
— b) 裁判已確定;
— c) 外地法院之管轄權;
— d) 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
— e) 被告之傳喚;
— f) 公共秩序。
第1202條第1款末尾部分還規定了三項“確認之障礙”,即:第653條a、c、g項指明的情況,根據第1202條第1款蘊含精神,結合上述第1204條之規定,只有當被傳喚的被申請人提出反對時,執行法院方審理之(在此意義上,經必要配合後,參閱Alberto dos Reis教授:《Processos Especiais》,第2卷,重印版(遺著),科英布拉出版社,1982年,第192頁)。
第1202條第2款還規定與澳門實體法有關之“確認之異議的依據”(A. Reis教授曾使用這一 “法律名稱” ,同上書,第181頁),被傳喚的被申請人如屬澳門居民,還可以下列依據提起反對:根據澳門的衝突規範,應以澳門實體法解決問題者,如果適用澳門的實體法,將會就有關訴訟產生一個更有利於被傳喚的當事人(澳門居民)之結果。這項異議基於下述基本思想:為使判決得到確認,敗訴的澳門居民在外地法院受到的對待,必須像該訴訟在澳門審理時被澳門法院所對待的那樣。因此,在第1202條第2款的情況下,判決的審查不再是單純外部審查及形式審查,而是轉換為實質審查,將按照下述準則審查:作出審查的法院必須審查外地法院的判決的決定及其判決依據是與澳門的實體法規定真實相符,還是與之相抵觸,以便在第一種情況中予以確認,在第二種情形中拒絕執行。而 “真實相符” 的概念有下列判斷:雖然不能允許審查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調查,因為它必須接受判決地法院視為獲證明的事實為準確,但作為再審法院,它必須負責查明根據澳門實體法應當就此等事實作出的法律對待,它負責查明外地法院所作的事實之法律定性,面對澳門法律秩序可否被接受。因此,在第1200條第1款f項要件所規定之情況下,很明顯作出審查的法院只須查明原審法院裁判(僅考慮裁判本身而不論其所持依據)是否抵觸澳門公共秩序。而在第1202條第2款的情形中,執行法院必須考慮的不僅是裁判本身,還應當按照上述方式考慮其依據(見同一教授,同上書,第187頁至第189頁,經必要配合)。
另一方面,在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時(該條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是否符合第1200條第a項及f項所指的條件,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的情況證實欠缺該條第b項、c項、d項、e項所要求的要件者,也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必須關注這位教授作為良好學說而力主的下述觀點(同上書,第163頁)並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之相應規定作出必要的配合:
— 僅當經檢查卷宗或按照行使職責時所知悉的情況令其相信欠缺第1200條第1款b、c、d、e項要求的任一要件者,法院方應當依職權拒絕確認。繼而,如不具備上述情況,則推定這些要件存在;對該規定作出如此理解後,顯然上訴人應被免除對於上述要件舉出正面的或直接的證據。(在此方面,中級法院已經在第209/2000號案件2001年5月24日之合議庭裁判及第73/2001號案件2001年10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中表明之立場。)
考慮到上述學理,現應以下述方式具體審理本案申請:
(一) 在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要件方面,經檢查原審法院載有合議庭裁判的文件後,我們認為,它屬於一份公文書,內容是完全可理解的。
(二) 本案是涉及判令支付私法法人(廣義)之間不履行《貸款協定》所生之債,作出判決的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之決定內容—考慮其內容—完全相容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秩序。澳門實體私法秩序也就判令未履行合同之債務人支付應付金錢之債加上遲延利息作出了規定。因此也顯示具備《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所要求的要件。
(三) 本案中證據證實,根據作出判決地法律,有關判決已(於2000年8月15日)確定(見卷宗第12頁的證明書的內容)因此,第1200條第1款b項的要件也告具備。
(四) 關於作出判決的法院之管轄權要件,被傳喚的被申請人在答辯中明確爭執不具備該要件。但我們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其所受理的該訴訟擁有管轄權,因為根據待再審的判決認定的事實,這項管轄權來自雙方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權的原有協定。本案中此項管轄權並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的澳門法院具專屬管轄權事項(另一方面,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第2款及第16條a項,澳門法院對於原審法院進行之訴訟中的有關爭議也具競合管轄權—因為如果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地的協定指定排斥澳門法院管轄確有疑問,鑑於已經證明的事實表明, “雙方指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准據法” 且已被原審法院作出如此認定,同時已獲證明的1995年《貸款合同》中包含的條款也規定 “關於本合同的任何訴訟,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進行” —本卷宗第38頁,因此必須推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並非排他性而是作為澳門法院的替代),故第1200條第1款c項之要件也已具備,而被聲請方並未成功推翻有關管轄權之 “推定” 。
(五) 但關於第1200條第1款第d項的要件,必須表明:
— 首先,就裁判已確定的案件而言,由於尚無消息表明由澳門法院審理的任一案件中,就與本審查案相同的訴訟主體、請求及訴因已形成裁判已確定的案件,故必須維持不具備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推定,這一推定也未被聲請方推翻。
— 關於被傳喚方提出的訴訟已繫屬的抗辯,我們相信,儘管可以贊同其下列立場,即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今天的澳門初級法院)第5庭第148/99號平常訴訟與判決地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本審查案之基礎訴訟)具有主體上的實質相同性(從兩案有關爭議的實體關係中主體的法律身份角度而言,兩個主體均相同)、請求的同一性(原告/銀行訴求完全相同:即被告公司支付1995年5月《貸款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未付本金、加上按正常利率及逾期利率計得的到期及將到期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訴因的同一性(即同一被告公司均未履行同一合約),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相同於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499條第1款,因該案於1999年8月30日在澳門初級法院提起,該法由仍可適用於第148/99號平常訴訟案件),考慮到第148/99號平常訴訟相對於本卷中請求審查的判決所基於的民事訴訟而言,應在法律上被視為“其次提出的訴訟”,因為乙有限公司於2000年6月被傳喚參與第148/99號平常訴訟(鑑於2000年5月4日報紙所載的公告傳喚之告示以及該公司本身在2000年6月23日提交書面答辯之事實),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審理的民事訴訟中,肯定立案時間早於2000年5月12日(即原審法院作出判決之日),因此肯定的是:因具備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末尾部分的規定的例外情況,必須裁定現提出的訴訟之已繫屬的抗辯理由不成立。謂之具備的理由恰恰是,作為雙方事先約定的法院,原審法院也依法具有管轄權解決銀行和乙有限公司的衝突,且先於澳門法院行使了管轄權,而澳門法院對於爭議事宜不具專屬管轄權,只俱競合管轄權(關於競合管轄權問題,參閱上述第4點所作的分析)。換言之,由於銀行在原審法院首先提起民事訴訟(事實也如此:該訴訟於1999年7月30日提起,而第148/99號平常訴訟於1999年8月30日才提起),已透過確定的裁判宣告理由成立,本執行法院應當確認該裁判,因為它屬於選擇性管轄權事宜(之所以屬於選擇性管轄權,是因為根據上述第4點得出的結論,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與澳門法院的 “可替換性” 推定,銀行可以選擇在澳門法院起訴,而不在原審法院首先起訴,況且,乙有限公司甚至希望由澳門法院判決案件—根據在審查之本訴訟中遞交的答辯書內容可見)。
在此方面,應當重溫A. Reis教授的思想(同上書,第169頁至第171頁,我們視之為學說,經適當配合後可適用於本具體案件):
“…訴訟已繫屬及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第四項條件是:不能以有關案件由葡國法院審理為由,提起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除非外國法院已首先行使審判權。
(…)
合議如下:
如葡國法院正在審理或已經裁定與所請求審查的判決相同的訴訟,則應拒絕確認。除非在葡國提起訴訟前,已向外國法院起訴。第4款(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相同)所指的“首先行使審判權 ”之前提是 “選擇性管轄權 ” 之情況,即兩個不同法院對於同一訴訟同時擁有管轄權。
(…)
— 現假設,根據第65條規定的國際管轄權規則(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5條及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及第16條規範有關事宜),例如,特定訴訟可在葡國法院提起,也可在西班牙法院提起;我們面臨的就是選擇性管轄權。假設訴訟在葡國提起,如隨後又在西班牙法院提起,並請求我國某一上訴法院審理及確認西班牙作出的判決,該判決不能被確認,因為 “訴訟已繫屬” 之抗辯(如在葡國法院提起的訴訟仍在審理之中)或 “案件已有確定裁判” 之抗辯(如該訴訟已被確定的裁決裁定)阻止其被確認。
現假設相反的情形。訴訟首先在西班牙提起,在隨後才由葡國法院審理。在此情況下,可以說西班牙法院 “首先行使審判權” 。如此,該訴訟在葡國法院待決,或已被確定的葡國法院裁判所裁定的事實,不妨礙該西班牙法院被請求審查時確認該判決。
這就是第1102條第4款(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範圍。Machado Villela教授也持這一見解,他認為該條款是合乎邏輯的及公正的。
(…)
應當注意,第504條(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第3款),規定案件在外國法院正待決之情況無須予以考慮,這意味著,當相同案件不是待決於葡國法院,而是待決於外國法院時, “訴訟已繫屬” 之抗辯不得予以考慮。在此不能斷言第504條(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第3款)與第1102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之間有矛盾。
兩個條款之適用範圍不同。根據第504條(第416條第3款),如在葡國法院審理的訴訟中,以訴訟正由外國法院審理為由提出 “訴訟已繫屬” 之抗辯,法官應裁定該抗辯理由不成立,應繼續審理該案件,即使該訴訟首先向外國法院提起。但是,如果在外國法院首先提起的訴訟被確定之裁判宣告理由成立,又在葡國請求審查及確認該裁判,則可有兩種解決辦法:
a) 或屬於選擇管轄權情況;
b) 不屬於該情況。
在a) 項情況下,即依據第65條(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5條,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及第16條),如外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我國上訴法院應當確認該裁判;在b) 項情況下,則應拒絕之。
換言之,在a)項情況下,案件待決於外國法院,無力終止待決於葡國法院的案件,它最終將在葡國產生效力;但不是作為 “訴訟已繫屬之抗辯” 而產生效力;而是因為擁有國際管轄權、並首先行使審判權的法院已作出一項已確定的外國判決,才產生效力。
也就是說,案件待決於外國法院不能直接產生作用,不具直接效力;但是,如果擁有國際管轄權,並首先行使審判權的法院對案件作出已確定的判決,則可視之具間接效力。”
簡而言之,我們重申,被申請人對此部分之爭辯理由不成立。
(六) 另一方面,關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的要件—被申請人在向本審查之訴提交的答辯狀中亦爭辯該要件不具備—必須注意:被請求人/公司曾被傳喚參與原審法院當時審理中的民事訴訟(這已被現請求予以審查的判決內容所證實),因此,作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項e項規定的確認要件,傳喚合規則性的推定以及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雙方平等原則之推定仍然有效,因為現被聲請人/公司未能證明未被依規則地傳喚參與訴訟,而所指稱的向本人傳喚與公告傳喚之區別對此效果並無意義。肯定的是,另一方面,由原審法院判決中所使用的措辭( “被告經公告送達,未到庭,本院依法對被告缺席審理。案件現已審理終結” )中,不能斷然地得出結論(除非存在現被聲請人提出的相反且直接的證據。但在本案中未提出):雖然被告被公告傳喚而非向本人傳喚,因其欠缺答辯,故按原告銀行的請求作出判決;或因只作公告傳喚而非向本人傳喚之被告欠缺答辯,原審法院已經裁定被告自認了原告所列舉的事實。
在此方面,再次看看A. Reis教授的下述思想(同上書,第172頁至第174頁,在此作必要轉錄以作學術及學說參考):
“正如本人指出,在確定是否依法定手續傳喚方面,毫無疑問應注意的是‘法院地法’(lex fori),即傳喚應符合的手續是作出傳喚地法所規定者” 。
如屬葡國法院豁免最初傳喚的案件,則屬例外情況。
(…)
對於依法院地法確定傳喚形式的規則,插入了一項限制。這項限制的內容為:如果被告因未對請求提出異議而被立即判處,必須向其本人作出傳喚。
這一要求令我們要面對被告之不到庭效果,即因被告未作答辯、未對請求提出反對而引致的不到庭。
我國法律對於欠缺答辯賦予特定效果。
在平常訴訟中,如被告不答辯,視為自認原告陳述的事實(第488條)[見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484條及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在簡易及最簡易程序中,欠缺答辯引致自認請求(第784條及第799條)[見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83條及第795條,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3條第2款。由於其第371條之規定,相對於在其之前的兩部《民事訴訟法典》是特有的(Sui generis)]。
但是,為產生此等效果,要求傳喚被告本人作出傳喚。
假設在外國法院受理的訴訟中,被告雖然被公告傳喚,或在我國法律所規定的傳喚不等同於向本人傳喚的情況下已傳喚他人,但因欠缺答辯而依照請求被判處,在此情況下,如請求審查及確認該外國判決,應拒絕確認。
如在被告未被作出向本人傳喚情況下,外國判決因被告欠缺答辯,而判處被告自認原告陳述的事實,亦應採取相同解決方案。
— 葡萄牙法律僅在向本人傳喚之要求方面對 “法院地法” 之適用予以限制;至於作出向本人傳喚的形式,則繼續受‘法院地法’之規範” 。
因此,鑑於被聲請人/公司在其答辯狀中提出的具體問題理由不成立,且對本卷宗中之具體案件的審查是單純形式上的(因為被申請人本人並未依澳門《民事訴訟法典》1202條第2款的規定對聲請人之請求作出爭辯),故應當准予所訴求之執行。
(七) 概要: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了一套確認澳門以外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的“必要條件” 。依照第1204條的規定,執行法院依職權查明下述要件:
-a) (文件之)真確性及裁判之可理解性;
-b) 裁判已確定;
-c) 外地法院之管轄權;
-d) 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
-e) 被告之傳喚;
-f) 公共秩序。
第1202條第1款末尾部分還規定了三項 “確認之障礙” ,即:第653條a、c、g項指明的情況,根據第1202條第1款蘊含的立法精神,結合上述第1204條之規定,只有當被傳喚的被申請人提出反對時,執行法院方審理之。
第1202條第2款還規定與澳門實體法有關的 “確認之異議之依據” ,被傳喚的被申請人如屬澳門居民,也可提起反對。
這項異議之依據以這一基本思想基礎:為使判決得到確認,敗訴的澳門居民在外地法院受到的對待,必須像該訴訟在澳門審理時被澳門法院所對待的那樣。因此,在第1202條第2款的情形中,判決的審查不再是單純外部審查及形式審查,而是實質審查。
因此,在第1200條第1款f項規定之要件之範疇內,只須查明原審法院之裁判(從該裁判本身考慮)是否與審查地之公共秩序相抵觸;在實質審查之情形中,執行法院不僅須審議外地裁判本身是否抵觸審查地實體法規範,還應當審議其依據是否有此抵觸,還是與之真實相符,以便在第一種情形中拒絕執行,在第二種情形中則予以確認。
“真實相符” 的概念指下列判斷:雖然不能允許審查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調查,因為它必須接受判決地法院視為獲證明的事實為準確的,但作為審查法院,它必須負責查明根據審查地實體法應當就此等事實作出的法律對待,簡言之,它負責查明外地法院所作的事實之法律定性在執行地法律秩序中可否被接受。
在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時,必須注意:僅當經檢查卷宗或行使職責所知悉的情況令其相信欠缺第1200條第1款b、c、d、e項要求的任何要件,法院方應當依職權拒絕確認。因此,如證實不屬上述情形,推定這些要件存在。顯然,按此見解,應免除上訴人對於上述要件舉出正面的或直接的證據。
經檢查,在本案中,載有有關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之文件系公文書,內容可被完全理解。
本案是涉及判令支付因私法法人(廣義)之間不履行《貸款協定》而生之債,就外地裁判的這類決定—經考慮其內容—完全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秩序。澳門實體私法秩序也就判令未履行合同之債務人支付應付金錢之債加上遲延利息作出了規定。
經證實,在本案中,待審查之合議庭裁判已確定—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
中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權來自雙方賦予該法院管轄權的原有協定—根據待審查之合議庭裁判中認定之事實,且此項管轄權並不涉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的澳門法院具專屬管轄權之事項,故中國中級人民法院對於該院當時審理並產生現待審查判決之訴訟有管轄權。
如果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地的約定排斥澳門法院管轄確有疑問,鑑於已經證明的事實表明, “雙方指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准據法” ,且已被原審法院如此認定,同時已獲證明的1995年《貸款合同》中包含的條款也規定 “關於本合同的任何訴訟,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進行” ,因此必須推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並非專屬管轄法院而是作為澳門法院的替代,(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a項及第29條第2款),因此,管轄權要件也視為具備,因被聲請方並未成功推翻有關管轄權之 “推定” 。
就裁判已確定的案件而言,由於尚無消息表明在澳門法院受理的某一案件中,就與本審查案相同的訴訟主體、請求及訴因已形成裁判已確定的案件,故必須維持不具備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推定,這一推定也未被聲請方推翻。
關於被傳喚方提出的訴訟已繫屬的抗辯,儘管可以贊同其下列立場,即澳門初級法院)第148/99號平常訴訟與判決地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本審查案之基礎訴訟)具有主體、訴因及請求之的實質相同性,此乃一方面, 另一方面,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相同於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499條第1款,因該案於1999年8月30日在澳門初級法院提起,該法典仍可適用於第148/99號平常訴訟案件,考慮到第148/99號平常訴訟相對於本卷中請求審查的判決所基於的民事訴訟而言,應在法律上被視為 “其次提出的訴訟” ,因此肯定的是:因具備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末尾部分的規定的例外情況,必須裁定現提出的訴訟之繫屬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謂之具備的理由恰恰是,作為雙方事先約定的法院,原審法院也依法具有管轄權解決銀行和乙有限公司的衝突,且先於澳門法院行使了管轄權,而澳門法院對於爭議事宜不具專屬管轄權,只具競合管轄權(關於競合管轄權問題,參閱上述第4點所作的分析)。換言之,由於銀行在原審法院首先提起民事訴訟已透過確定的裁判宣告理由成立,本執行法院應當確認該裁判,因為它屬於選擇性管轄權事宜。
之所以屬於選擇性管轄權,是因為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與澳門法院的 “可替換性” 推定,銀行可以選擇在澳門法院起訴,而不在原審法院首先起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規定之條件意味著,如澳門法院正在處理或已經裁判某一項訴訟,而該訴訟與請求審查之判決所裁判之訴訟相同,則除非在澳門起訴之前已向外地法院起訴,否則應拒絕確認。
然而,應當考慮到第416條第3款宣告案件在境外法院正待決之情況無須予以考慮之規定,這意味著當相同的案件不在澳門法院而在外地法院受理時,訴訟已系屬之抗辯不得予以考慮。但是不得由此斷言在這一法條與第1200條第1款d項之間存有矛盾,因為兩項法律規定的適用範圍不同。
根據第416條第3款,如果在由澳門法院審理之訴訟中,以該訴訟正由境外法院審理為依據,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法院應裁定抗辯理由不成立,以便使訴訟繼續,雖然有關訴訟在此之前係首先向外地法院提起。
但是,如果在外地法院首先提起的訴訟被確定之裁判宣告理由成立,又在澳門請求審查及確認該裁判,可有兩種解決辦法:屬於選擇管轄權情況或不屬於該情況。在前項情況下,澳門執行法院應當確認該裁判;在後項情形中,則應拒絕之。
在首項情形中,案件待決於外國法院,無力終止待決於澳門法院的案件,它最終將在澳門產生效力;但不是作為 “訴訟已繫屬抗辯” 而產生效力;而是因為擁有國際管轄權、並首先行使審判權的法院已作出一項已確定的外地判決,才產生效力。
換言之,案件待決於外地法院,不能直接起作用,不具直接效力;但如果有國際管轄權的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對案件作出已確定的裁判,則得有間接效力。
鑑於第1200條第1款e 項的規定,為了確定是否循法定手續作出傳喚,應當考慮的無疑是法院地法;換言之,傳喚必須履行傳喚地法所規定的手續,除非澳門法律對有關案件豁免初端傳喚,但肯定的是,在向本人傳喚的要求方面,澳門法律總是在適用法院地法上進行限制,雖然在向本人傳喚應作出的形式上仍由法院地法規範。
如果在外地法院受理的訴訟中,因被告未答辯而依請求判處之,雖然被告被公告傳喚,或在澳門法律規定的有關傳喚不等同於向個人傳喚的情況中已傳喚他人,且如果請求對這一外地裁判予以審查及確認,則應予拒絕確認。如外地裁判因被告欠缺答辯且該被告未被向其本人傳喚,而裁定原告所指稱的事實(獲被告)自認,則應採取同一解決辦法。
但是,在本案中被請求人/公司曾被傳喚參與原審法院當時審理中的民事訴訟。(這已被現請求予以審查的裁判內容所證實),因此,作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 項規定的確認要件,傳喚合規則性的推定、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雙方平等原則之推定仍然有效,因為現被聲請人/公司未能證明未被依規則地傳喚參與訴訟,而所指稱的向本人傳喚與公告傳喚之區別對此效果並無意義。
另一方面,確實,待再審之裁判中所使用的措辭( “被告經公告送達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不能斷然地引致下述結論(除非存在現被申請之當事人在審查中提出的相反的直接的證據):雖然被告在外地法院受理的訴訟的被公告傳喚而非親身傳喚,因其欠缺答辯而被按原告銀行的請求作出判決;或原審法院已經裁定,因只被作出公告傳喚而非向其本人傳喚之被告欠缺答辯,故自認了原告所列舉的事實。
本案只是在形式上的審查,因為被告公司沒有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聲請人/銀行之請求提起爭執。
綜上所述,必須裁定給予所請求的執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給予審查並相應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甲銀行訴乙有限公司之民事訴訟範疇內於2000年5月12日作出的第171號判決書。該判決書判令後者自該判決生效日起15日內,向前者支付港幣76,104,645.63元及利息(正常利率按PR加3%,逾期則按原利率另加2%計收逾期利息,從貸款之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上述款項自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完畢,逾期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傳喚的公司/答辯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