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假釋
前提
摘要
一、假釋措施不是一項仁慈制度,不是一項簡單的良好獄內行為的獎勵。它在澳門《刑法典》的政策中服務於一項明確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這個過渡期內,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囚禁而被致命地削弱的社會方向感。
二、(假釋)的(客觀或形式)前提是判處超逾6個月監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6個月;
然而,這一 “情節” 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還要求同時具備其他前提: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實質性)前提。
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人格的分析,取決於有強烈跡象顯示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以及過著符合正常社會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顯然亦應考慮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維護。
2002年4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3/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未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現正在澳門監獄服刑,不服法官作出的否決給予其假釋的決定,針對該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的最終結論是:
1.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所有的前提均已具備,如下:
2.上訴人服刑已達被判之刑罰之三分之二;
3.服刑時間已超逾6個月;
4.案件的情節表明給予假釋是適當的並且是合理的;
5.對於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必須指出上訴人沒有犯罪前科;
6.綜上所述,可以得出結論認為,如果本上訴得直,給予其假釋的話,上訴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7.因此,簡而言之,釋放上訴人顯示不影響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8.此外,釋放上訴人顯示具迫切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因為只有這樣才能確保上訴人逐步和諧地重新納入社會,而這是澳門的法律秩序本身在刑事法律中規定假釋制度時所捍衛及期望的。
9.事實上,在我們的法律秩序中,假釋的理據不是被視為一種仁慈的措施或者對於一種良好行為的獎勵,而首先是法律強制規定的一種必要。
10.正如李殷祺及施正道(《澳門刑法基本概念》,澳門,1998年,第142頁)所主張,假釋‘(…)在[對於假釋的]法典的政策中,服務於一種明確訂定的目標:在監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此過渡期內,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為囚禁的效果而被致命地削弱的社會方向感’ 。
11.如果不給予上訴人在監禁與自由之間的過渡期,使在此過渡期內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拘禁的效果而被致命地削弱的社會方向感,鑑於實際監禁的直接停止對於完全自由狀態所體現的心理暴力,就等於創造一項上訴人重新回到犯罪生活的可能性(或者使該可能性略微增加)。
12.因此,必須給予上訴人假釋,因為:
i. 一方面批准假釋的要件均已符合;
ii. 另一方面,不給予假釋意味著否定上訴人的一項權利,意味著違反假釋制度的理據,因為假釋表現為監禁與自由之間的過渡期,這一過渡期允許不法分子平衡地恢復因拘禁的效果而被致命地削弱的社會方向感。
13.簡而言之,不給上訴人假釋就是明顯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字面規定及其精神”。
請求給予其假釋;(參閱卷宗第78-88頁,與上文所指的其他資料一樣,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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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作出答覆,認為被上訴的裁判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主張維持原判。(參閱卷宗第90-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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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移送本院,送交助理檢察長檢閱;(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406條)。
在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駁回上訴;(參閱卷宗第103-10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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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交評議會。
茲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事實
下列事實事宜已告確鑿:
— 透過1998年11月19日前普通管轄法院合議庭裁判,判現上訴人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7條第1款、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7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盜竊罪,每項犯罪處以三個月監禁;
— 澳門《刑法典》第245條及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偽造車牌),每項犯罪處以九個月監禁;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處以3個月監禁;
—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並具該法令第10條g項規定的加重情節,經刑罰之特別減輕後處以4年監禁及澳門幣6,000元罰金,可轉換為120日監禁;
—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麻醉品供使用罪,處以澳門幣1,500元罰金;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及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第11條c項持有禁用武器罪,處以1年3個月監禁,及
— 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處以3個月監禁。
— 數罪併罰,處以獨一總刑6年監禁及澳門幣6,000元罰金,可轉換為120日附加監禁;(參閱卷宗21-43頁)。
— 1998年1月9日被解送澳門監獄,在那裏被不間斷地拘禁;(參閱卷宗第5頁)。
— 2001年12月12日,澳門監獄有權限部門製作第XXX號假釋報告書,社工/簽署人在該報告書末尾表示贊同給予假釋(參閱卷宗7-13頁)。
— XXX公司表示願意聘請他,每月工資澳門幣3,500元;(參閱卷宗14-17頁)。
— 在囚禁期間,1999年2月11日被處以為期15日的剝奪探訪及康樂活動處罰。2000年1月31日,被處以普通監倉禁閉5日的處罰;(參閱卷宗18頁)。
— 透過2002年1月7日的意見書,澳門監獄長的意見是不給予假釋;(參閱卷宗19頁)。
— 囚犯/現上訴人同意為其製作假釋的建議;(參閱卷宗20頁)。
— 2002年1月28日,檢察官表示應否決其提前釋放的請求;(參閱卷宗第57頁及其背頁)。
— 2002年1月30日作出了現被上訴的決定;(參閱卷宗第58-59頁)。
三、法律
現上訴人不服否決給予其假釋的決定,因為在他看來,已經具備了給予其提前釋放的全部前提,稱該項決定是 “明顯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字面規定及其精神” 。(參閱結論第14點)。
我們看看。
— 首先,查實在製作現被上訴的決定之前,沒有聽取囚犯的意見,而在我們看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有此規定。正如我們一向所認為,應當將這項 “遺漏” 視為造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末尾部分規定的訴訟上的無效。
然而,由上訴人得出的結論內容可見—正如所知,該結論界定有待上訴法院解決的問題,參閱2001年11月22日、2002年1月31日、2002年2月28日本中級法院分別於第120/2001號案件、第131/2002號案件及第3/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對此項欠缺事先聽證未提起爭辯,因此,(正如我們一向所確認)並不涉及依職權審理的不可補正之無效(正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所規定),必須視該項遺漏為已獲補正,因此現在已經不再重要;(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2001年6月14日第83/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法官與本案相同,以及對於同一問題但在相反意義上作者—2002年3月7日第9/2002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
作出了上述 “解釋” 後,無庸置疑,我們審理現上訴人的訴求。
考慮到應當視為確鑿的前文敘述之事實事宜,我們不相信上訴應當得直。
我們具體說明如下。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規範假釋的 “前提及期間” ):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監禁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監禁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監禁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假釋的 “客觀或形式前提”是判處超逾6個月監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6個月;(見第1款)
“在本案中” ,考慮到現上訴人被判處的(獨一)刑罰(份量)—6年監禁及…—以及考慮到自1998年1月9日起一直被不間斷地拘禁,容易看到上述要件已經具備。
然而,正如所知(參照本中級法院第50/2002號案件2002年4月11日合議庭裁判),這一“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還要求同時具備 “實質” 性質的其他前提: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前提。
事實上,正如本中級法院第6/2002號案件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所裁定,假釋 “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人格的分析,取決於有強烈跡象顯示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以及過上符合正常社會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 ,同時,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一節顯然亦應構成考慮事項。
因此,考慮到上述第56條a項及b項的規定,我們認為現被上訴的決定並無不當。
確實,上訴人觸犯的犯罪,以及在囚期間的行為(其中兩次被紀律處分),顯示其人格根本不能藉以認定其有悔悟且已準備好過上自食其力、符合良好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善良生活,因此妨礙了上述 “強烈跡象的預測判斷” (之作出),即 “一旦釋放,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參閱a項)”。
正如上文所述,現上訴人被判處(不多不少)9項犯罪,其中包括販賣麻醉品罪及持有禁用武器罪,這些犯罪的可譴責性及危害性可以被任何普通人無可爭辯地承認。
無疑,我們不應忘記在作出事實的時候(1997年10月及1998年1月),上訴人雖然已年滿16歲,但未超過18歲。
然而,在具體決定一項或多項刑罰的具體份量時已適當考慮此方面。(已經導致對刑罰的特別減輕:參閱卷宗第27-43頁有罪合議庭裁判),雖然應當承認此屬 “困難的年齡” 或 “問題年齡” ,但不構成所犯之犯罪的理由,或者在現在成為有利於上述 “預測性判斷” 的決定性要素必然要素,否則將顛覆立法者的全部意圖。
我們完全知道,假釋措施不是一項仁慈制度,不是一項簡單的良好獄內行為的獎勵。它在澳門《刑法典》的有關政策中服務於 “一項明確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這個過渡期內,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囚禁而被致命地削弱的社會方向感” (參閱李殷祺及施正道,《澳門刑法基本概念》,1998年,第142頁)。但是,在本案情形中,除了上文所確認者以外,我們認為(在此)考慮本地青少年的犯罪情形亦屬重要。
眾所周知—因屬多家社會傳播機構多次提及的 “事宜” —在澳門,這種犯罪的指數錄得令人擔心的增長。
在此方面,正如我們在最近第50/2002號案件2002年4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中所確認,法院作為被法律特別賦予職責以在刑法適用中,考慮刑法適用之預防性目的 “控制機關” ,對此應予牢記。
我們堅信,應當賦予預防性措施以優先性,並將遏制性措施作為 “最後手段” ,但是,也正如所知,刑罰(不幸地)是保護刑法上屬重要之價值的 “必要之惡” ,它本身亦有一般及特別預防之 “目的” 。
因此,亦考慮到(囚犯之)獲釋顯示出的 “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參閱b項)亦屬必須,我們同樣認為原判並無不當。
事實上,在本案中,須顧及(一般及特別)預防之要求,妨礙將給予黑龍江犯/現上訴人之假釋認為不影響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價值(因此,在我看來,將使一般的社會期望落空,對於法律規範之信任及有效性消失,刑罰的勸阻效果轉而成為一種幻象…)。
正如F. Dias教授所告誡(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亦引用之): “被判刑人僅服被判處之刑罰之一半—在澳門《刑法典》範圍內為三分之二—重;因其社會環境可嚴重擾亂社會安寧及因此影響社會對被違反之規範有效性的期望。另一方面,法律社會接受其重返,公正地取決於社會對承擔釋放風險之可承受性,正如所說,這是要求未來不可能再犯罪之措施應被賦予之標準。(載見《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538-541頁)。
因此,澳門《刑法典》第56條a項及b項之前提不具備,本上訴不能得直。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以評議會形式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附具表決落敗聲明)—
賴健雄(具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正如本席對於本中級法院第50/2002號刑事(上訴)案2002年4月11日同一裁判書製作法官在以前裁判中依職權提起的極其相同的問題所作的那樣,本席認為應作出本表決聲明(並遵循本席附於該第50/2002號案件中的原有表決聲明中已經闡述的相同見解)—雖然投票贊同上訴人在上述理由闡述書中提出的、關於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前提這一問題不得直的決定,並同意前文裁判中所包含的決定之依據,然而,本席認為應當作出本表決聲明,內容純粹關於合議庭裁判法律理由說明第3-5段的內容(參閱裁判書第7-8頁,標題為 “3.法律” )。雖然對於相反的或不同的觀點懷有應有的尊重,本席仍然不能苟同之,理由如下:
I.上述提出的 “在作出被上訴之決定前聽取囚犯意見一事被遺漏” 這一問題,絕對不能構成本上訴標的,因為嫌犯/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結論中根本未提出該問題,因此在裁判書有關的三個段落中現在作出的考慮沒有依據,雖然這種考慮是公正的。
為了更好地解釋本席對於上述三段內容的不同意,本席在下文中全文轉錄2002年3月7日第9/2002號(刑事上訴)案件合議庭裁判中所載的法律依據之一部分:
“…必須以上訴人提交的理由闡述之結論界定上訴標的(在由上訴狀結論界定之意義上,尤其參閱中級法院下列裁判:第63/2001號案件2001年5月17日;第18/2001號案件2001年5月3日;第130/2000號案件2000年12月7日;第1220號案件2000年1月27日;以及前澳門高等法院第431號案件1996年7月3日及第311號案件1995年6月21日)。
由於上訴人本人在其理由闡述中對於作出現被爭議的假釋決定之前未聽取囚犯意見這一問題未予爭辯,(…)不能在本上訴案中堅持,因此,一方面,無需考慮有關問題之無效種類或不當情節,另一方面,作為前者之必然結果,無需考慮該情況是否已獲補正。
然而…應當指出,我們認為,無論如何,提出 “在作出給予假釋的批示之前” 無聽取囚犯的意見—並因此假設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規定—根本不導致給予假釋程序中遺漏或疏漏基本手續,因為,經分析卷宗中充分載明的資料,如有權限執行刑罰之法官能有把握地認定不存在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形式要件及/或實質要件,給予假釋之前不必聽取囚犯之意見,只要囚犯之同意已透過其他途徑取得並已載於相關卷宗,在此方面,這也與本中級法院第83/2001號案件2001年6月14日裁判中所附的院長簽署之表決落敗聲明之結論一致,尤其為著學述參考之效果,其內容應在此幾乎全文照錄:
“第83/2001號上訴案
表決落敗聲明
表決落敗,理由如下:
與Maia Gonçalves大法官所認為的(載於《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 e Comentado》,第11版,第835頁,他力主《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485條第1款及第2款—對應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之所以被引入,是為了尊重辯論原則)相反,本席認為,毫無疑問,辯論原則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律體制的支柱之一,該原則在以調查原則構成的控訴結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如澳門)全面生效,尤其在控訴後的階段全面生效。在此階段,嫌犯作為訴訟主體,陸續面對偵查、控訴及審判(以及審判之前倘有的預審),這一切均針對嫌犯,在最不利的情況中,這些可能導致將其判罪,從而從無罪之人的地位轉為有罪過的人並因此對其產生極為嚴重的後果。正是出於這些理由,嫌犯被賦予就影響其本人的所有裁判被聽取意見的權利,從而使得他可以在本義的訴訟程序進程中的辯論性參與,透過這種參與給予其影響(訴訟中的)步驟及案件裁判之機會。
然而,在給予假釋的程序中,事物或關注不完全相同,在該程序中,我們不是辯論一個推定無罪之人的刑事責任,而是面對一個被轉為確定的司法裁判判處既定刑種及份量的刑罰之人,而該刑罰是按照處罰目的,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考慮為合理解釋,並由行為人之罪過程度限定。
確實,與判罪程序中所發生的不同的是,(出於上述理由,判罪程序中要求辯論原則幾乎無處不在),給予假釋的程序旨在創造有利於罪犯融入社會的條件。因此,它是一項為了使該人受惠而絕非使其受到損害或負面影響而展開的程序。
雖然如此,澳門刑事政策拒絕對罪犯教育及強制其融入社會的理念,不鼓勵假釋程序違反囚犯意思而展開。因此,囚犯對於是否接受這一項倘有的 “受惠” 應有發言權。
在此意義上,Figueiredo Dias教授教導說 “…放棄被判刑者對假釋之同意,將使一項簡單的附隨事項或者刑罰執行之簡單形式變為一項融入社會化的強制措施。正如我們多番強調,這不僅使人對其融入社會之效益存疑,還尤其意味著贊同一種明顯可爭辯的刑事政策理念” 。(見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529頁)。
澳門《刑法典》在第56條第3款中規定(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人同意,充分證明了澳門立法者採納了該理論。根據該理論,被判刑人有受刑罰之權利,即服全部刑罰之權利、與眾不同之權利以及相應的拒絕教育及被強制融入社會之權利。
正因如此,立法者在相應程序法中規定法官須聽取囚犯意見,尤其為取得其就可能給予之假釋的同意。
確實,假釋制度是執行監禁的一種形式(納入規範監禁之執行的澳門《刑法典》第1卷第三編),其目的是創造有利於被判刑人融入社會的條件,因此相應的程序不具判罪程序所要求的辯論結構,而是為了法官以跟進囚犯服刑過程中人格動態演變情況之其他實體準備的資料及報告書為基礎作出一項預測,這些報告書及資料因其性質,不可以由法官透過簡單的聽取囚犯的意見而知悉。
因此可以得出結論認為,如果囚犯的同意已經透過其他途徑取得,尤其透過卷宗所載之囚犯事先提交的書面同意而取得,且卷宗包含了良好裁判所需要的充足資料,則在給予假釋程序中僅欠缺聽取囚犯的意見就不構成遺漏或疏漏基本手續。
事實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最後部分規定 “法官須聽取被判刑人的意見,尤其為取得其同意 ” 。如果說取得(囚犯)同意並非立法者在第2款所基於的全部意圖,同樣真實的是,因前述理由此處也不涉及辯論原則。本席僅認為,涉及的正是直接(接觸)原則,按該原則,法官與囚犯之間的直接接觸有助於在作出決定時更好地了解其人格,這一了解可揭示其獲釋後有無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及意思。
然而聽取嫌犯意見並不因此是強制性的(即不聽取意見即告無效)。
在給予假釋的決定中,必須考慮帶入卷宗的全部可運用的預測資料,尤其是監獄部門關於執行已服刑罰及囚犯獄內行為的報告書,監獄長就給予假釋作出的具說明理由的意見書,載有分析刑罰在罪犯人格中產生之效果的社會技術員的報告書,其家庭及職業背景,其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及意思,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如屬此情況),以及法官認為對於良好裁判有意義的其他報告書。因此,毫無疑問,有關決定取決於對所有這些掌握的資料的整體、謹慎而複雜的評價。因此可以問:如果根據這些眾多的資料,法官可以得出具合理可靠性的否決假釋之結論,我們是否還應當繼續堅持 “必須” 事先聽取嫌犯意見,否則無效?似乎答案不能不是否定的,因為我們很難想像這樣一種情形:法官透過簡單地聽取囚犯意見而取得的看法,可以使以上述資料為基礎而有依據地作出的不利於給予假釋的全部預測判斷成為非有效。此外,我們不能忘記,演變中的囚犯良好獄內行為,對於給予假釋才有價值,面對法官作出決定之際表現出來的良好行為並不足夠。
再作補充,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解釋對這一論點有利,它(…)可被用作理解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真正立法意圖的良好要素,…(…)。
為了給予假釋,澳門《刑法典》在第56條作為形式要件要求服刑已達總刑期的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6個月,作為實質要件要求根據獄內行為以及囚犯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對囚犯一旦獲釋後的未來行為及囚犯之提前釋放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作出有利預測。
如果說聽取囚犯意見可有助於根據直接接觸原則評價囚犯人格,以作出關於囚犯獲釋後未來行為的上述預測,同樣真實的是,評價是否具備形式前提已無必要,正如所知,它不過是一個對號入座的動作而已(…)。
另一方面,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另一實質前提(澳門《刑法典》引入的創新之一),與囚犯獄內的人格演變情況或者其獲釋後重新適應社會的能力與意思完全無關或關係很少。因為立法者以第1款b項的要件,要求法官查明囚犯之提前釋放是否影響社會對由於囚犯犯罪而違犯之刑事規範之有效性及效力的信任及期望(這種信任與期望因為犯罪而被動搖,因為行為人受處罰而隨後重新建立,又成為有權限法官為執行刑罰而就給予假釋作出決定之際考慮的對象),從而希望保持重新確認因犯罪而被違犯的刑事規範的有效性及效力的理念。(Figueiredo Dias 教授如此認為,參閱葡萄牙刑法典修訂委員會第七號會議紀錄)。
因此,如果認為辯論原則在假釋程序中象在判罪程序中一樣全面生效,並且以法院在作出任何決定之前應永遠聽取受決定影響之人的意見這一原則為出發點,那麼法院不僅必須聽取囚犯的意見,還需要聽取全社會的意見可能因囚犯的提前釋放亦受影響的,否則無效!這項必然 “符合邏輯” 的結果明顯沒有合理解釋並且是不可行的。
從上文所述中,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第56條第1款b項與以保護及維持法律秩序之最低且不可放棄的要求這一形式所體現的一般預防考慮相關,而這項考慮因其性質要求客觀評價囚犯在全部服刑之前獲釋可能在社會上引起的影響,而不要求從囚犯的主觀方面評價其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及意思,只有在作出這一評價時才要求聽取囚犯意見。
據此觀點,如果有權限執行刑罰的法官可以有把握地得出結論認為不具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筆者注:應為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形式前提及/或實質前提,則不給予假釋(之決定)不必先行聽取囚犯意見,只要囚犯的同意已透過其他途徑取得且載於有關卷宗。或者至少不聽取其意見不引致裁判程序的非有效,因為正如上文所闡述,立法者擬以聽取囚犯意見而保護的價值根本不受影響。
結論是,不應當簡單而純粹因為未聽取囚犯的意見而廢止被上訴之決定,法院應當審理被指稱的澳門監獄長意見書中的瑕疵或者前提中的錯誤之瑕疵”。(底線為我們所加)。
II.其次及最後,應關注到在本卷宗情形中,上訴遺漏聽取囚犯意見 “未被爭辯,因此,…,不屬依職權審理之不可補正之無效,(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所規定)” 正如前文裁判之法律上的理由說明部分第4段所寫,因此本席認為,同一段接著所寫的 “應視為已獲補正,因此,(現在)已不再重要” 這一句話,是一種 “質疑事實本身” 的荒唐之舉,因為,在那裏表示該 “欠缺” 被 “補正” 時,難道歸根結底不是在 “依職權” 審理之嗎?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2002年4月18日
表決聲明
本席嚴格按照第一助審法官的表決聲明之內容贊同前合議庭裁判。此外,本席不贊同合議庭裁判理由說明末尾部分(第11段)對於最近幾年來澳門青少年犯罪指數方面所作考慮,因為法院應按照合法性原則而非機會原則審理及裁判。
賴健雄
2002年4月18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