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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紀律程序
證據自由
控訴

摘要

  一、紀律程序中的控訴書應就每一條包含歸責嫌疑人的準確及具體的事實;
  二、如果控訴書在闡述事實方面空泛、不準確、或不甚清楚,或包含結論性的推理及價值判斷,令有效辯護不可能作出,等於未對嫌疑人聽證;
  三、這種情況産生紀律程序中不可補正的無效,使有關的處罰行為存有瑕疵;
  四、政府的證據自由可以因為事實前提的錯誤而受審查,在此等情況下,應當分析紀律程序並考慮程序中調查的證據。
  
  2002年4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9/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對於經濟財政司司長對其科處撤職處分的批示提起上訴。
  上訴狀的結論稱:
  — 按照控訴書作出的方式,該控訴書妨礙了行使辯護權;
  — 違反了指出事實事宜之具體情節之舉證的責任及辯論原則;
  — 有關事實不清楚,並且沒有作出區分,上訴人不可能對其提起爭執;
  — 沒有調查證據,有關核心在於 “某人的話” ;
  — 處罰性決定的決定性基礎是組成上有缺陷的供調查之行政卷宗之後預審員作出之報告;
  — 作出決定的機關的意志因為錯誤及欠缺審理事實真相而存有瑕疵;
  — 因此違反澳門《紀律通則》第329條第1款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
  — 未遵守合法性原則、發現事實真相原則及公正原則。
  因此請求因違反法律及前提的錯誤而撤銷有關行為。
  被上訴的實體在答辯狀中的結論為:
  — 紀律程序卷宗之組成遵守了可適用的法律規範;
  — 採取了一切的必要措施以查明真相;
  — 確保了嫌疑人一切辯護方式;
  — 控訴書以充分的方式區分了違紀行為及有關的情節;
  — 紀律程序及被爭執的批示不存有任何瑕疵。
  在其看來上訴的理由不應成立。
  均沒有提出陳述。
  檢察官的意見是上訴不應勝訴。
  對裁判屬重要的事實事宜如下:
  — 上訴人是勞工暨就業司編制內二等督察。
  — 在勞動監察廳任職。
  — 1999年1月12日,丙有限公司的勞工乙針對雇主實體提出一項投訴,因為沒有給予其年假;
  — 該卷宗由督察員丁組成;
  1999年5月10日,該公司按照勞工暨就業司的指令,以向勞工損害賠償的名義,存放澳門幣41,305元;
  — 上訴人負責將此金額的支票交付乙;
  — 但他把總金額分成兩張支票(第AAXXX0號支票,金額為澳門幣21,305元及第AAXXX1號支票,金額為澳門幣2萬元)。
  — 根本沒有向該名勞工講明,只交給他一張澳門幣21,305元的支票。
  — 留住了他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以此證提取了第AA120381號支票,將澳門幣2萬元據為己有。
  — 2000年8月初,乙因收到一張職業稅結算單,其中記載己收取澳門幣41,305元,故前往勞工暨就業局;
  — 上訴人向上級表明因為電腦的錯誤,金額被分成兩張支票;
  — 2000年9月20日,上訴人以大西洋銀行的職員之名義打電話聯絡乙,告訴他該銀行因錯誤沒有向他支付澳門幣2萬元的支票;
  — 上訴人隨後前往其居所交給他2萬元現金;
  — 紀律程序的預審員建議科處撤職處分;
  — 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01年11月21日作出下列批示:
  “同意紀律程序的決定性報告書,科處撤職處分,勞工暨就業局應作出有關通知。”
  檢閱已畢。
  茲予審理。
  一、紀律程序中的控訴。
  二、調查的證據。
  三、結論。
  
  一、紀律程序中的控訴
  (一) 首先,上訴人反對控訴,因為沒有以清楚的方式詳細列明事實事宜之具體情節,剝奪了他的辯論權。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2條的規定,應 “分條描述一切可歸責於嫌疑人之行為及構成違反義務之行為,並說明實施行為之地點、時間、動機、嫌疑人之參與程度,以及對決定可實施處分而言具重要性之任何加重或減輕情節” (第2款b項,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之行文)。
  行文應當清楚、可理解及簡短。
  這些條文(盡可能每條包括獨一事實)不應當包括法律事宜或結論,並應當描述時間、地點以及作出違反職責義務之方式等情節。
  在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無數裁判中,一向指出有必要 “準確及清楚描述歸責於嫌疑人的行為” (第40555號案件1996年11月28日合議庭裁判)。不能作出 “空泛及一般的歸責” (第26645號案件1992年5月7日合議庭裁判),而是應當 “充分地區分、逐一列明,並附以歸責嫌疑人可處罰事實的方式、地點及時間等全部情節” (第29988號案件1995年7月14日合議庭裁判),一切 “以必要的分條列明” (第7997號案件1970年1月30日合議庭裁判)。
  正如本中級法院所裁判(第21/2000號案件2000年4月27日合議庭裁判。 “如控訴書闡述事實方面空泛、不確切、不甚清楚、充滿價值判斷之類的話,未作充分的區別,行文含糊和描述性太強,則該指控使辯護權不能得到有效的行使,這等於未對嫌疑人聽證。”
  正如所知,這種情形構成紀律程序中不可補正的無效。”
  (二) 只是本案情形並非如此。
  指控係按照法律的要求而作出,包含了事實、發生的時間、方式、地點等情節,使嫌疑人可以作出有效的辯護。
  很好地分別列明了有關事實,沒有插入冗長的虛文、含糊的推理、甚至多餘的話。
  控訴書邏輯推理可使人明白上訴人作出行為的過程。
  上訴人在對控訴提出爭執時所指稱的,不過是與證據的評價有關,但與歸責的形式無關。
  在此部分,上訴人的結論沒有道理。
  
  二、調查的證據
  政府將支持處罰的事實視為確鑿。
  政府是在審理及評價紀律程序收集的證據後這樣做的。
  但是,政府同時亦作出了行使證據自由之行為,該行為允許其訴諸內在心證之標準(Freitas do Amaral,《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2卷,第172頁)。
  雖然有這項自由,但按照本中級法院的裁判(第205/01號案件2002年3月14日合議庭裁判) “應當分析紀律程序並考慮該程序中調查的證據—只要指責處罰性批示存有事實前提的錯誤。
  因此,在上訴中,可以接納與作出處罰行為的行為人結論不符的結論。”
  上訴人指責存有這種瑕疵,只是經仔細閱讀卷宗,看不到有關決定乃基於經與紀律程序中產生的證據比對而不能視為獲證明的事實。
  有關事實與調查的證據相吻合,並因此轉入處罰性行為。
  接納了證據評價的法律原則。
  因此上文所描述的且已載入控訴書的事實事宜,與所收集的證據事宜並不抵觸。
  因此,作為處罰決定前提的情形或情節沒有錯誤。
  
  三、結論
  可以立即得出下述結論:
  a) 紀律程序中的控訴書應就每一條包含歸責嫌疑人的準確及具體的事實;
  b) 如果控訴書在闡述事實方面空泛、不準確、或不甚清楚,或包含結論性的推理及價值判斷,令有效辯護不可能作出,等於未對嫌疑人聽證;
  c) 這種情況產生紀律程序中不可補正的無效,使有關的處罰行為存有瑕疵;
  d) 政府的證據自由可以因為事實前提的錯誤而受審查,在此等情況下,應當分析紀律程序並考慮程序中調查的證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
  
  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