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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破產程序中的上訴
上訴之上呈
司法變賣
適用之援用
在期間屆滿時作出行為
延遲申請之罰款
依職權結算
通知繳納罰款

摘要

  一、破產特別程序中提起的被留置之抗告上訴的上呈,適用(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735條第1款規定的一般制度,即與第一個應立即上呈的上訴一起上呈。
  二、(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247條僅指向對執行中所規定的變賣方式之適用,而非自某一時刻起並為著該法典第463條第3款b項之效力而對(執行之)平常程序規定之適用。
  三、(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允許透過罰款之支付,在期間屆滿後的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行為,不論是否存在合理障礙。
  四、上述罰款的結算不依職權為之,利害關係人應向法院辦事處提出聲請。僅當就支付罰款作出聲請但因任何原因而未作出支付的情況下,法院辦事處才應通知利害關係人支付罰款。
  
2002年4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4/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銀行係以第170/95/D號登記於普通管轄法院(現初級法院)之資產清算案中的聲請人,乙銀行則為該案的債權人之一。在該案中,將1998年4月28日指定為以公開拍賣中競買方式進行司法變賣之日期。
  在公開拍賣開始之前,財產託管人(檢察官)將下述批示經口述載於記錄:
  “關於第8項及第9項(其中標示了兩個不動產獨立單位),由於破產管理人在數天前曾首次親往該處,因此該破產管理人個人所了解的事實,可以確認我們事實上所面對的僅是一個單位,即其房東在缺少一切手續及所有人均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兩個 ‘單位’ 變成了一個,現在它們僅有一個出入之門及(變為)一個單位,一切均表明(房東)對它們進行了變更,‘將牆壁推倒’並 ‘使一個出入之門消失’ 。
  此乃嗣後事實,在此之前我們對此一無所知。
  法院在公開拍賣時,對於一個未經市政廳或其他當局任何許可、且未在物業登記方面作出任何變更的、違法改動的單位,不得予以 ‘變賣’。
  必須向這三個實體(市政廳、工務司及物業登記局)了解如何解決現被提出的問題。
  不可能變賣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物(即兩個單位),否則不僅是違法的,而且將使有關的期望落空並在稍後為檢察官及破產管理人帶來他們本身所造成的額外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
  基於所述,此等單位及公開拍賣項目本不應該交予公開拍賣,因此本席決定:
  1.除第8項及第9項外,其他仍交予公開拍賣;
  2.將此等拍賣項目(第8項及第9項)排除在公開拍賣之外,在解決此等問題後,再交予公開拍賣。
  3.因此,為著所有效力,本席茲宣告公開拍賣開始進行。”
  針對這一批示且鑑於將第8項及第9項排除在該公開拍賣中之外,上訴人乙銀行的代表聲請所有的公開拍賣押後進行。
  但是檢察官駁回了這一聲請,並將下述批示經口述載於記錄:
  “基於所述,本席對聲請駁回,由於我們所面對的是數百件(被拍賣之)物品,且正如卷宗顯示,必須對四個項目進行匯總否則有關的公告就會佔據五或六張報紙版面,因此本席看不出押後的理由。此外,這一公開拍賣早就應該被指定日期,除這兩個項目外尚有七個項目已被恰當地刊登告示,押後進行公開拍賣將對破產財產帶來更多的損失。”
  乙銀行的代表就這一批示提出聲明異議,亦經口述載於記錄:
  “乙銀行作為本破產案的抵押債權人,現對檢察官之批示提出聲明異議(這不影響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50條之規定以書面方式提出具權限之聲明異議),該批示以查明第8項及第9項在形態上成為一體為由,將該等項目排除在公開拍賣之外,而現聲明異議人僅在公開拍賣開始時方得知這一事實。”
  檢察官受理了聲明異議,並賦予其僅具移審效力。
  這樣,其餘項目的公開拍賣按其程序規定已經進行。
  就檢察官將第8項及第9項排除在公開拍賣之外的決定,乙銀行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250條之規定,在1998年5月7日向負責審理破產案的法官入稟了書面聲明異議,並請求依據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909條第1款c項之規定,使有關變賣不具效力,因為忽略了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97條第2款、第1212條、第843條第1款及的1246條的規定。
  為了論證提交聲明異議之日期為合理,聲明異議人指稱於1998年4月30日透過掛號信獲通知競買卷宗。
  法官透過1998年6月1日之批示,以聲明異議係逾期提交為由,裁定對聲明異議不予審理。
  獲通知該批示後,乙銀行提交了本卷宗第78-80頁之聲請書,說明有關的聲明異議係適時提交,因為僅透過1998年4月30日的信函才獲通知競買卷宗,故請求法官依據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6款命令就此作出通知。
  法官雖然再次重申聲明異議的期間已經屆滿,但仍命令依據所作聲請作出通知,並在確定罰款後,移送卷宗以審理聲明異議。
  甲銀行對此批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被受理,並規定延遲上呈,且僅具移審效力。
  之後,法官透過1999年7月8日之批示(本卷宗第82頁及背面),裁定對所提起的聲明異議不予受理,並相應地對競買的有效性予以維持。
  乙銀行對此批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被受理,並規定立即分開上呈,且具移審效力。
  上訴人乙銀行提交了陳述書,其陳述簡要如下:
  “1. 上訴人以忽略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97條第2款、第1212條、第843條第1款及第1246條之規定為由,請求撤銷依據第909條第1款c項以公開拍賣中的競買方式作出的變賣。但被上訴的批示未受理這一請求,並裁定不受理銀行提交的聲明異議且維持競買的有效性;
  2.上訴人認為,導致該競買有效之宣告的所有訴訟關係上的程序具有瑕疵,該等瑕疵損害了現被上訴的批示的有效性及妥善性。
  3.原審法院現被上訴的批示依據下列理由:銀行所援用的依據不構成法院依據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909條宣告變賣無效之原因。
  4.在第46頁及第46頁背頁的批示中,檢察官在公開拍賣即將開始之前,裁定將有關項目排除在外。
  5.因為檢察官認為,法院不得將一個被非法改動的單位付諸變賣。
  6.但是,這兩個相鄰的獨立單位的合併為一,並不意味著不可能將它們付諸變賣,更不能將它們視作不存在。
  7.與將此等項目排除在公開拍賣之外,相反,檢察官本應作出公告稱此等項目在形態上是一體的,並提醒此等單位的倘有買受人必須考慮將其狀態恢復到所登記狀態而引致的費用,或提醒必須對其予以整體購買並在嗣後將它們的登記狀態予以規範,從而排除此項風險。
  8.對登記狀態的規範既不象所描述的那樣嚴重,也不象所描述的那樣複雜,因為9月9日第25/96/M號法律(分層所有權法律制度)第8條(現澳門《民法典》第1322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條款免除了其他分層建築物所有人進行這一合併的許可。進行這一合併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為了對憑證予以變更,透過載於經認定簽名之文件上的單方行為即告足夠。
  9.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11條第1款,破產管理人得對一切一般行政管理行為作出許可,檢察官還得對其授予行政管理上的特別權力。
  10.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是用於廠房的兩個獨立單位,對於希望在該處從事生產活動的倘有之買受人而言,對該等單位進行合併而在經濟上帶來的有用性不僅具有優勢,而且具實質性。
  11.在對兩個獨立單位進行整體競買後,正如所屬,所有權人得透過單方行為並依據第25/96/M號法律第8條(現澳門《民法典》第1322條)聲請憑證變更。
  12.銀行/現上訴人看不到僅在公開拍賣應進行之日才提出有關問題的理由何在。
  13.破產管理人既應該在舉行公開拍賣日之前向檢察官作出通知,也應該向現上訴人作出通知。現上訴人作為該等單位的抵押債權人,在此等情形中是直接利害關係人,故同樣應作告知,而不是象所發生的一樣,在公開拍賣即將進行之前的一刻才獲通知檢察官的決定。
  14.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12條,破產管理人應負責對破產財產之狀態作詳細調查,並作出適宜破產人及其債權人享用及保存權利(其中包括現上訴人之權利)的一切行為。
  15.此等行為係在檢察官的指導下(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10條)並依據規範委任及司法受寄人制度的法律規定而作出(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11條第1款)。
  16.此外,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46條之規定,資產清算由破產管理人在檢察官的指導下進行,破產管理人向檢察官‘報告所作出之行為並請求必要之許可’—參閱Pedro Macedo,《破產法手冊》,第530頁。
  17.予以指導之法律義務要求檢察官深入確保‘數日前首次’進行的查訪(我們相信該查訪不僅僅限於對上訴人作為抵押債權人的單位的查訪)之方式,允許對破產財產之狀態進行仔細調查,以便保證在與其他付諸變賣的財產之間不存在問題。未有這一確保前,公開拍賣不應開始。
  18.銀行/現上訴人認為,公開拍賣押後舉行也許是最好的辦法,符合所有債權人及其他參與公開拍賣之利害關係人的利益。
  19.此外,我們謹認為,押後對破產財產並不造成任何損失。
  20.將有關拍賣項目排除在公開拍賣之外,會給上訴人帶來損失。
  21.忽略了實質性的手續,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09條第1款c項及第201條第1款,本應導致撤銷所進行之變賣。
  22.因違反了法律規定之手續,造成了不當情事,除對銀行/現上訴人造成嚴重損失外,我們謹認為還影響了有關判決。
  23.檢察官本應依據第909條第1款c項將所進行的公開拍賣視作無效,因為忽略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97條第2款、第1212條、第843條第1款及第1246條的規定。
  24.被上訴的批示由於忽略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97條第2款、第1212條、第843條第1款及第1246條規定的手續,故違反了第909條第1款c項,因而是違法的。”
  請求如果不對被抗告的批示予以補正,則判令抗告理由成立並相應地宣告批示無效並具一切法律後果。
  甲銀行就乙銀行提起的上訴提交了針對性陳述書,同時並按同一上訴類別請求上呈其針對第117頁(最初卷宗第139頁)之批示而提起的上訴,其陳述簡述如下:
  “1. 破產聲請人對第139頁及第139頁背頁之批示提起上訴後,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01條准用之第1247條及第750條(在相反意義上的)准用的第923條第1款c項之規定,針對該上訴確定了延遲上呈制度且僅具移審效力;
  2.這一抗告在財產判給、變賣或贖回後,應按此上呈;
  3.前述抗告被提起的原因,是法官在將債權人乙銀行提交的聲明異議視作逾時後對其不予審理,並在嗣後宣示了新的批示,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6款命令開具憑單以繳納罰款;
  4.在對聲明異議作出審理後,該聲明異議被第171頁起的批示裁定理由不成立。債權人乙銀行對此提起抗告之上訴,該上訴被確定立即分開上呈;
  5.針對第139頁及第139頁背頁之批示提起的抗告,應與針對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判而提起的抗告一起上呈,否則就變為無用;
  6.更何況針對第139頁及第139頁背頁之批示而提起的抗告的理由成立,意味著針對第171頁起之批示而提起的抗告將不獲審理;
  7.已經確鑿的是,債權人乙銀行在法定期間屆滿後的首個工作日提交了聲明異議(參閱載於第129頁並在第139頁重複之批示);
  8.這樣,如果聲明異議得被審理,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5款,必須立即繳納有關的罰款;
  9.為此,在作出遞交聲明異議之行為時,必須申請相關的憑單以作罰款之繳納,僅在作出申請且未作繳納的情況下,才適用該法律規定之第6款;
  10.鑑於在作出遞交聲明異議之行為時未申請相關的憑單,聲明異議的權利已告失效,即已告消滅,因為法律賦予其行使該權利的5日法定期間是一個行為期間;
  11.這是澳門的司法見解(參閱高等法院第一科第228號上訴案首次開庭作出的示例性合議庭裁判,公佈於高等法院1995年《司法見解》,第1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12.這樣,如果債權人乙銀行在作出提交聲明異議之行為時立即聲請開具憑證,但未作出繳納,法官僅得命令履行第145條第6款之規定。但這一情形並未發生;
  13.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3款及第5款的規定,因此應予廢止,並相應地,本法院應裁定針對該批示提起的抗告理由成立。這一裁判意味著不審理針對第171頁起之批示而提起的抗告上訴;
  14.此外,由於明示違反了因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6條第3款而適用於本案的該條第1款的規定,第139頁及第139頁背頁的批示絕對是違法的;
  15.在提交聲明異議(第80頁至第91頁)並在破產財產之破產管理人及現抗告人作出回答後,原審法官宣示了第129頁之批示,裁定該聲明異議逾時並依此對其不予審理;
  16.原審法官在宣示了第129頁的批示後,其審判權即告終結(參閱因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6條第3款而適用於本案的該條第1款的規定),因此在嗣後宣示的命令依據第145條第6款作出通知的第139頁及第139頁背頁的批示明示違法;
  17.因此,應裁定現抗告人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第139頁至第139頁背頁的批示,這同樣意味著對債權人乙銀行針對第171頁起之批示所提起的上訴不予審理;
  18.令人難以置信的是,針對第171頁起之批示而提起的抗告,所期望的是以檢察官在公開拍賣前命令將第8項及第9項排除在公開拍賣之外為理由,撤銷1998年4月28日舉行的公開拍賣;
  19.但是這一訴求毫無法律依據,僅僅是任性之舉;
  20.第8項及第9項所代表的獨立單位,在形態上是連為一體的,因此與公開拍賣告示中所公告的(即兩個獨立的、不相同的及相互分隔的獨立單位)明顯不一致;
  21.因此,將該等項目排除在外的唯一及排他性原因,是法律在肯定性及安全性方面的理由,目的是對財產及倘有之買受人進行保護,它不會對現抗告人造成任何損失,更不會對破產財產帶來任何損失;
  22.第8項及第9項存在的問題絕不得導致公開拍賣之押後,對已進行的多項破產財產之競買而言,更不得導致其撤銷;
  23.至於陳述書第28點起所載的對破產管理人及檢察官之行為所宣示的影射及指控,謹提請註意下列事實:在程序進行期間先後存在兩名破產管理人及多位檢察官,但聲明異議之債權人則為同一人,後者在程序進行期間有機會介入,且這一機會自從其作出債權聲明異議後一直擺在其面前;
  24.此外,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43條、第1212條及第1246條的倘有的違反,不得在本上訴中被予以分析。事實上,如果抗告人期望質疑破產管理人的行為,就應該聲請撤銷該行為。以此等理由為依據的撤銷變賣訴求不得被接受;
  25.將第8項及第9項排除在外的決定沒有忽略任何實質性手續,且即使查明有所忽略,也絕不得接受它對案件的裁判有影響;
  26.如果期望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09條第1款c項之規定使變賣成為無效,必須依據前述《民事訴訟法典》第210條的有關規定之援用,查明觸犯了某項無效。換言之,僅僅違反了法律還不足夠,該法律還必須對其予以懲罰,而這一情形並不存在於抗告人所指稱的遭到違反的任何規範之中;
  27.正如第171頁起之被上訴的批示所正確指出,被援引的理由即使存在,亦不構成法院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09條宣告變賣無效的原因;
  28.最後,抗告人的行為應被高度譴責,因為在沒有遭到任何損失且亦不會獲得任何收益的情況下,它毫不猶豫地聲請所進行的所有變賣均為無效;
  29.如此為之只是因為它的任性之舉,因為它已經決定將其具有最大利益的項目排除在外。稱其為任性之舉,是因為它對其行為企圖對破產財產及透過司法變賣而成為多項財產之所有人的競買人造成的損失毫不關心。”
  最後請求審理針對第139頁及第139頁背頁之批示提起的上訴,並以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為由,或以違反因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6條第1款而適用於本案的該條第3款的規定為由,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相應地對債權人/對第171頁起之批示提出聲明異議人所提起的上訴不予審理。
  出於單純的謹慎考慮,還請求(法院)在不作如此理解的情況下,應裁定駁回針對第171頁起之批示提起的上訴,並維持所進行的公開拍賣的有效性。
  就甲銀行之陳述,乙銀行提出針對性陳述,簡述如下:
  “1. 針對第116頁之批示而提起的抗告上訴,應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47條准用之第923條第1款c項之規定,等候判給、變賣或贖回之完成。
  2.因此,不認為由破產聲請人提起的抗告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35條第1款之規定,更不認為其適用該法典第734條第2款之規定。
  3.據此,就第116頁之批示提起的抗告上訴,不得與針對第82頁起之批示而提起的上訴一起上呈。
  4.本銀行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50條之規定並為著其效力,在1998年5月7日提交了聲明異議。換言之,在透過1998年4月30日寄出的掛號信就檢察官作出之決定被作出通知後的5個工作日內提交了該聲明異議。
  5.被抗告的批示由於沒有變更或廢止之前作出的批示,而只是命令由法院辦事處對本銀行的聲請予以履行並具一切法律後果,因此沒有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6條第1款的規定。
  6.如果對下述見解予以支持,即聲明異議係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規定之期間屆滿後的首個工作日提交,則原審法院促令履行該法典第145條第6款的規定就並無不當,不論現抗告人是否已經聲請開具單獨繳納應繳之罰款的憑單。”
  最後請求:
  — 對針對第116頁的批示提起的抗告上訴,維持在第119頁批示中確定的延遲上呈制度,上訴法院現對其不予審理;
  或在不作如此理解時,
  — 維持第116頁批示之原有裁定,本審級繼續嗣後程序直至結束。
  檢察官被作出通知後,未提出針對性陳述。
  負責案件的法官在命令上呈(這兩個)上訴時,堅持第171頁之批示。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認為甲銀行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第116頁及其背頁所載的批示應予廢止,這意味著對乙銀行提起的上訴不予審理。
  法定檢閱已畢。
  茲予裁判。
  
  一、先決問題
  案件涉及兩項上訴,其中一項針對法官命令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6款之效力作出通知的批示,由 “甲銀行” 提起;另一項上訴則由乙銀行針對法官不受理其提出的聲明異議的批示而提起。
  我們可以堅稱,第一項上訴的勝訴將引致對第二項上訴不予審理,只有在第一項上訴被駁回時才會對第二項上訴進行審理。
  在上呈方式上,第一項上訴被予以延遲上呈,而第二項上訴則被予以立即上呈。對此,第一項上訴的被上訴人(乙銀行)提出了不上呈上訴、應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23條第1款c項之規定等候判給、變賣或贖回之完成並不與第二項上訴一起上呈這一先決問題。
  我們看看這一先決問題。
  儘管裁判書製作法官對此等上訴的上呈方式進行了初端清理,但現在應由評議會審理這一問題。
  重要的是,要決定何種制度適用於上呈時刻及適用於針對破產特別程序中宣示之批示而提起的上訴。
  被上訴人乙銀行認為適用為執行之訴規定之制度,尤其是(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247條(及第463條第2款)准用之第923條第1款c項。
  我們謹認為,對這一見解不應採納。一方面,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47條僅指向對執行中所規定的變賣方式之適用,但未包括對(它所規定的)上訴制度之適用。相反,執行程序規定了本身的特別上訴制度—第922條、第923條、第942條及第943條。
  另一方面,在執行程序之上訴制度具有特別之處(主要體現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23條及第943條規定的上訴上呈方面的兩個特定時刻)的情況下,將破產特別程序中的上訴制度適用於同樣作為特別制度的執行程序中的上訴制度,是毫無意義的。
  正如所知,就破產特別程序中的上訴,第463條規定:
  “一、簡易訴訟程序及特別程序受本身之規定以及一般及共同規定所規範;對於上述規定中並無規範之事宜,須遵守就通常訴訟程序所定之規定。
  …
  三、在上訴方面,簡易訴訟程序之制度適用於特別程序,但具下列例外:
  a) 如案件之利益值超逾上訴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則可接受按平常訴訟程序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b) 如因法律規定,自某一時刻起必須遵循平常訴訟程序的規定,則立即完整適用該程序的上訴制度。”
  正如前文所述,第1247條僅指向對執行中的變賣方式之適用,不得將此視作自某一時刻起並為著第463條第3款b項之效力,對(執行之)平常程序規定之 “適用的援用” 。
  因此,在破產特別程序不具備本身的上訴制度的情況下,必須認為可適用的是平常程序中規定的一般(上訴)制度,即抗告與第一項應立即上呈之上訴一起上呈—(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735條第1款。
  對先決問題作出決定後,我們繼續審理。
  
  二、對第139頁批示(第81頁之證明書)的上訴
  依據通過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1款之規定,本案適用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因為訴訟及上訴在1999年11月1日前被提出及提起,正如本中級法院第82/2000號案件2000年7月6日合議庭裁判所裁定, “包括在期間的計算方面,正如其第144條及第145條規定之制度。”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規定,因延遲遞交之罰款(繳納後),允許在期間屆滿後的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行為,不論是否存在合理障礙。但是罰款不依職權作出結算。
  支付罰款應以聲請為之,如果就支付罰款作出聲請但因任何原因而未作出支付,則法院辦事處僅應向利害關係人作出支付罰款之通知。
  對於同樣的問題,前高等法院1995年2月22日合議庭裁判1、中級法院第73/2000號案件2000年5月25日合議庭裁判、第42/2001號案件2001年6月7日合議庭裁判等合議庭裁判中作出了以下意義上的裁判:
  “1. 應由各方當事人而非法院辦事處對用於作出其行為的期間予以計算;
  2. 如果當事人未能在期間內作出行為,則有兩個選擇:或者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6條指稱合理障礙;或者在緊接期間屆滿之最後一日後的三日內作出行為,同時並立即請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5款所指之罰款的支付憑單;但是法院辦事處不負責就罰款的支付依職權作出通知,它所負責的僅是在對單獨支付作出聲請但未支付的情況下,就附帶處分的罰款之支付依職權作出通知。”
  同樣應指出,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草案的作者在有關說明中堅稱, “關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尤其是該條第5款,可以看出在期間以外作出行為永遠意味著(必須)就應繳罰款的立即支付同時作出聲請。” 2
  正如前述第73/2000號案件2000年5月25日合議庭裁判所認為,這是 “對現被審議的規定及新的法律制度的近似於‘不容置疑’的解釋,它符合被確認的司法見解。”
  卷宗清楚表明,法官透過經認證的第77頁所載之批示,就聲明異議的不適時性作出了裁判,並“依此對聲明異議不予審理”。此外,法官透過經認證的第81頁所載之批示,再次重申該聲明異議在法定期間屆滿(1998年5月6日)後的第二天(1998年5月7日)才被提出,但是命令收取相關罰款,因認為可以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6款依職權作出通知。
  在沒有依據該法典第145條第5款就應繳罰款的立即支付提出聲請的情況下,乙銀行不得不承擔相應的後果,因為其聲明異議的權利已告消滅,這不僅僅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對第77頁之批示提起爭執,而且還因為對其作出的通知並不重要。
  因此並有鑑於此,法官本不應該命令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5條第6款之末尾部分,就罰款的支付依職權作出通知,被上訴的批示應予廢止並對第77頁已轉為確定的裁判予以維持。
  
  三、對第171頁及背面批示(第82頁及其背頁之證明書)的上訴
  針對依職權命令交付罰款(理由是延遲提交)的批示所提起的上訴,其目的是使聲明訴訟費異議得被再次審理並相應地廢止被上訴的批示。如果這一上訴被裁定勝訴,那麼審理另一上訴的(該上訴乃針對就該聲明異議作出之裁判而提起)則屬無用之舉。
  因此對乙銀行提起的本上訴不應予以審理。
  考量已畢,裁判如下。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由甲銀行提起的針對第139頁(第81頁之證明書)之批示的上訴勝訴,並相應地,對乙銀行提起的針對第171頁(第82頁及其背頁之證明書)之批示的上訴不予審理。
  
  訴訟費用由乙銀行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

1《裁判匯編》,第1卷,第136頁。
2 《民事訴訟法典》(葡文版),澳門政府印刷署,1999年,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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