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指明被違反的規範
審理權
事實事宜的變更
書證
交通意外
強制保險
保留所有權的車輛出售
保險責任
實際管理
摘要
一、雖然在理由闡述結論中沒有明示載明被上訴的裁判 “違反了第…條之規定” ,但是在所援引的相關法律問題的理由說明中引用了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很明顯上訴人期望指責有關的合議庭裁判存有法律適用錯誤,因此應視作已遵守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因此不應駁回上訴。
二、在非因查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之瑕疵而移交重審的情況下,上訴法院得以不同於確鑿事實之方式對事實事宜予以認定,條件是卷宗載明了為此效果之全部要素(尤其是文件)因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准用之1999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並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及第418條。
三、保險合同是一項要式合同,保險關係的存在只能透過書證得以證明,且只能證明保單所載者。
四、(本案中的)合同是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當事人雙方透過該合同約定在全部付清價金後,車輛所有權方告轉移。
五、雖然沒有轉移車輛的所有權,但向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轉移了對車輛的實際掌控,因此,依據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2條第1款之規定,該取得人負有對車輛投保之義務,且為車輛所有權人設定的保險自該買受起的24小時後失效。
六、實際掌控指對車輛實施的真正權力,原則上該權力被賦予所有權人、用益權人、租賃人、使用人或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尤其由他們負責控制車輛之運行。
2002年4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30/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在合議庭參與的普通程序中控訴嫌犯甲及乙分別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具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a項規定之加重,及以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輕微違反,並根據澳門《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處以臨時禁止駕駛權能的刑罰;
在前普通管轄法院,案件以合議庭普通程序立案,登記為第三庭第68/1999號。
按照澳門《道路法典》第85條作出通知後,丙及丁分別針對上述嫌犯及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卷宗第210頁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在此視為轉錄),請求判令兩被訴人連帶向丙支付澳門幣103,875元,向丁支付澳門幣1,607,170元,加上至付清之日的依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印花稅及應付的律師費。
所有被訴人均分別提出答辯,請求宣告對其提起的民事請求不成立。
審判之聽證進行後,合議庭作出下述裁判:
a)判處第一嫌犯甲:
— 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10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60元,總計澳門幣6,000元,可轉換為66日監禁;
— 以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15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60元,總計澳門幣9,000元,可轉換為100日監禁;
— 因作出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70條第3款及第7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900元罰金,可轉換為10日監禁;
— 因此,處以獨一總刑澳門幣15,900元罰金,可轉換為176日監禁;
— 根據澳門《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禁止駕駛三個月;
b)判處第二嫌犯乙
— 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18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60元,總計澳門幣10,800元,可轉換為120日監禁;
— 因作出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70條第3款及第7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1,200元罰金,可轉換為15日監禁;
— 因作出澳門《道路法典》第14條第2款及第7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600元罰金;
因此,處以獨一總刑澳門幣12,600元罰金,可轉換為135日監禁;
— 根據澳門《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禁止駕駛六個月;
c) 判民事請求部分成立:
— 宣告對嫌犯/被訴人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
— 判令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所遭受之精神損害及財產損害的名義,向原訴人丙支付賠償損害,總額澳門幣19,100元;以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及財產損害的名義,向受害人丁支付賠償損害,總額澳門幣149,736元,此等損害賠償金額還應加上自傳喚之日至完全付清之日依法定利率計算的相關利息。
被訴人戊保險有限公司不服該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上訴人將其上訴限定於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所認定的第二嫌犯乙駕駛的MC-XX-XX號車輛所生損害的民事責任已透過第XXX號保單轉移至戊保險有限公司的部分。其理由闡述書簡要如下:
“1. 上訴人發出的第XXX號保單並不承保具體車輛,而是對經營汽車買賣的企業僱員的承保;
2. 這一狀況規定於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2條第3款中;
3. 所有權登錄於己車行有限公司名下的車輛,只有當姓名載於保單上之企業僱員駕駛,或者由適當授權的測試或測驗汽車之其他人駕駛,且由姓名載於該保單的雇員之一陪同時,方由第XXX號保單所承保;
4. 在保單本身中沒有標示任何汽車;
5. 即使不這樣認為,車輛已經被轉讓,因此保險合同於轉讓之日的24點終止效力(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11條第3款)。
6. 另一方面,在保留所有權進行出售的情形中,保險的義務主體是保留所有權的取得人(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2條第1款)。”;
對此上訴,嫌犯乙作出答覆,內容簡要如下:
1. 戊保險有險公司第XXX號保單承保己車行在其汽車買賣活動中使用的全部車輛;
2. 戊保險有險公司第XXX號保單是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2條第3款規定的典型保單;
3. 將合同之有效性取決於在受保者的一名僱員陪伴下的任何人士駕駛車輛,這一特別條件是無效的,因為它使保險合同的實際內容喪失;
4. 即使這一條件不是無效,至少對第三人不產生效力;
5. MC-XX-XX號汽車在發生車禍之日,既非陳述者的財產也非其丈夫的財產,因為按照與己車行達成的協定,只有在全部付清售價後方轉移所有權;
6. MC-XX-XX號車輛對第三人所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已經透過XXX號保單轉移給上訴人。”
對此上訴丁作出答覆,簡要如下:
“1. 上訴人作出了陳述,但沒有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的規定並為著該條的效果指明上訴的依據。
2. 雖然法院已經事先作出了命令,但上訴人只是在審判聽證開始後才想起附入保單。
3. 此外,還以剪貼方式附入了一張名單,希望逐一列明據稱受保的駕駛員,而沒有附入任何原件或者公開形式文件。
4. 考慮到審判聽證中調查的證據以及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19條第2款,結合第2條及第3條,有關車輛由第三被告承保一節,已被法院視為獲證明。
5. 法院認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成立,判令上訴人支付兩項損害賠償,因為,這兩名嫌犯都由上訴人承保,受害人亦有兩名。
6. 判給第一受害人金額為澳門幣19,100元的損害賠償;第二受害人金額為澳門幣149,736元損害賠償。
7. 由於保險合同是有效的且保險公司是相同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具體指明損害賠償金額分別支援哪一位受保人及哪一份保單。
8. 受害人不理解導致上訴人向另一名受害人丙支付所裁定的損害賠償金額之理由,而丙對所作出的裁判中認定第二嫌犯駕駛的汽車之責任已轉移至上述保險公司一節,提起(有限)上訴。;
9. 因為在作出支付後,上訴人似乎贊同所作出的裁判,接受了有關保單所產生的責任。
10. 應當強調,該合議庭裁判在判令上訴人支付兩項損害賠償時,沒有區分嫌犯以及當時分別駕駛的車輛,也沒有區分保單。
11. 因此,在將所裁定的損害賠償金額向第一嫌犯支付後,立即承認所造成的損害之責任已經透過兩項保單轉移給保險公司。”
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如下:
— 1997年10月20日約23時,甲(第一嫌犯)駕駛牌號為MC-XX-XX的輕型私家車,在澳門關閘往友誼大橋方向的友誼大橋大馬路行車道上行駛。
— 乙(第二嫌犯)駕駛牌號為MC-XX-XX的輕型私家車,在同一方向的行車道上在第一嫌犯車後行駛。
— 在同一地點和時間,受害人丙駕駛牌號為CM-XXXXX的輕型電單車並載有乘客丁,在受到處於友誼大橋大馬路左側路肩的警察截查後,即進行了駛入友誼環形地行車道的操作。
— 第一嫌犯由於其行駛速度,未能避免與行駛在其前方的該輕型電單車碰撞,駕駛人丙及乘客丁倒地。
— 儘管察覺了碰撞,由於其當時的行駛速度以及兩車距離較小,第二嫌犯也未能及時將其當時在第一嫌犯車後行駛的車輛停住。
— 這導致了對第一嫌犯車輛尾部的新碰撞,並因此將受害人丁向前推行了近3米。
— 後果是:輕型電單車駕駛人丙在第一次碰撞中遭受了卷宗第14頁至第33頁所描繪的創傷(其內容在此視作全文轉錄),直接且必然導致其患病6日並在相同時間內無法工作。
— 而受害人丁則因兩次碰撞遭受了卷宗第36、39、51、55頁及至第72頁所描繪的創傷,直接且必然導致其患病206日並在相同時間內無法工作。
— 事發當時天氣良好,路面條件合格,交通流量少,但照明不佳。
— 兩位嫌犯未採取必要的謹慎,且未以允許在其前方自由及可見的空間內剎停車輛、在一般可預見的條件下避開出現的任何障礙的速度駕駛。
— 第二嫌犯在駕車行駛在第一嫌犯車後時,未保持足有距離以在前車突然減速或停車時避免任何交通意外。
***
— 在路面上沒有任何剎車痕跡。
— 駕駛牌號為CM-XXXXX輕型電單車的受害人丙在轉向進入友誼環形地行車道時,未確切查明其車後有無車輛跟隨。
— 兩位嫌犯分別駕駛的車輛當時均打開中燈行駛。
— 發生交通意外的行車道是一條200多米長的直道。
— 兩名嫌犯在相關的駕駛考試中多次不合格。
***
— 第一嫌犯自認了部分事實。
— 月薪澳門幣7,800元,需贍養父母,大學學歷。
— 第二嫌犯自認了部分事實。
— 為家庭主婦,需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中學肄業。
***
附入卷宗的刑事犯罪證明中無犯罪記載。
***
— 第一嫌犯駕駛的第MC-XX-XX號車輛因駕駛而導致之損害的民事責任,已透過第XXX號保單為憑證之合同,向被訴人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移。
— 第二嫌犯駕駛的第MC-XX-XX號車輛在意外發生前數日,由第二嫌犯透過口頭合同向己車行有限公司取得,且雙方約定有關車輛的所有權在第二嫌犯結算全部價金後方向第二嫌犯轉移,而在意外發生之日該結算尚未進行。
— 在意外發生時,第MC-XX-XX號車輛透過第XXX號保單由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障。
***
— 由於意外中所受到的創傷,受害人丙支付了澳門幣2,375元之治療費及醫藥費。
— 她當時的日工資為澳門幣250元,因意外而6日無法工作。
— 還遭受了意外帶來的疼痛和痛苦。
***
— 受害人丁由於意外中所受到的創傷,支付了澳門幣10,070元之治療費及醫藥費,包括必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另一次手術。
— 他當時的日工資為澳門幣350元,因意外而206日無法工作。
— 該受害人在意外中所受的創傷已經癒合,但其右前臂留下了一條4.5厘米的傷疤。
— 還在治療期間遭受了疼痛和痛苦。
***
— 未證實受害人丁由於意外中所受到的創傷而永久喪失能力,亦未證實在控訴書、民事請求及相關的答辯中與上述確鑿之事實情狀不符的任何其他重要事實。
***
— 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所載之事實、對嫌犯所作的聲明的批判性及比較性分析、被詢問的證人公正無私地作出之證言。
— 因此,兩位受害人關於所支付的醫療費及意外發生時他們的相關工資的聲明具重要性。
應予裁判。
審理如下:
一、先決問題
就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被上訴人丁作出針對性陳述,一如他在聽證中重申的那樣,在其理由闡述結論中指出,“上訴人沒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之規定並為著其效果而指出上訴依據”,上訴沒有指明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違反的規範。
肯定的是,以法律事宜為標的的上訴,應在其理由闡述結論中指出被違反的規範,正如本中級法院一直裁定的:欠缺該指明則駁回上訴。1
正如本法院在不久前的第21/2002號上訴案中所載, “立法者透過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希望對 ‘忠誠訴訟原則’ 予以完善,以對上訴人不清楚闡明其不同意被上訴之裁判之理由的、以及不清楚闡明其請求之(準確)含義的上訴之進行予以阻止。”
本案卷宗表明,上訴人在其結論中沒有明示指明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所違反的規範。但是上訴人分別引用了相關的法律規定,作為其對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該裁判認為在意外發生時第MC-XX-XX號車輛由第XXX號保單保障)予以爭執之理由。
我們看看:
— 第一個問題:由上訴人出具的第XXX號保單並不保障具體的車輛,而是對從事汽車買賣的某一企業的僱員予以保障,為此(上訴人)引用了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2條第3款(第1及第2項結論);
— 第二個問題(補充性問題):(上訴人認為)車輛已被轉讓,因此保險合同在轉讓之日的24時終止其效力,為此(上訴人)引用了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11條第3款(第4及第5項結論);
— 第三個問題(同樣是補充性問題):在保留所有權的出賣情形中,依據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2條第1款,有義務投保者是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第6項結論)。
的確,雖然上文轉錄的結論中沒有明示載明被上訴的裁判 “違反了第…條之規定” ,但是我們認為很明顯上訴人期望指責有關的合議庭裁判存有法律適用錯誤、對事實的解釋錯誤以及相應地未遵守所引述的規定。
為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遵守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因為雖然以簡要方式為之,但上訴人還是按要求進行了闡述,因此不應駁回上訴。
為此,被上訴人丁提出的(先決)問題理由不成立。
我們繼續審理。
二、事實事宜
依據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39條,除非訴訟法有相反之規定,否則本法院在上訴中永遠審理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
為此,上訴法院在不損害其審理權界限、原審法院自由評價證據及自由心證的前提下,永遠可以依職權對事實審判予以審查。
在非因查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之瑕疵而移送(卷宗)重審的情況下,上訴法院得對事實事宜予以認定,條件是卷宗載明了為此效果之全部文件因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准用之1999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並結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及第418條。
根據這一論點,鑑於在本案中法院負責解決的只有一個問題(有關車輛即第MC-XX-XX號車輛在意外發生時是否已被投保)且原審法院明示視作證實的是 “在意外發生之日,第MC-XX-XX號車輛透過第XXX號保單由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障” ,如何裁判?
乍看起來,這一事實已經解決了問題。但是實際並非如此。
合議庭將上文列舉的事實視作證實,並在合議庭裁判中對保險人的民事責任作出了如下考量:
“事實上,在意外發生之日,依據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2條第3款並結合其第19條第2款,有關車輛被被訴人公司保障。即使第二嫌犯已經就購買該車輛開始了與保單權利人己車行有限公司的談判,但這一購買尚未完成,因此依據前述法令第11條該保險合同繼續有效。
因此,該車輛的民事責任同樣已轉移給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正如所知,保險關係的存在,只能透過書證得以證明,因此保險合同是一項要式合同。
但是我們認為,有關的保單沒有明示載明這一車輛是否是該保單之標的,換言之該文件本身(作為卷宗中的證據)沒有顯示被原審合議庭認定的同一事實。
有鑑於此,我們認為對這一部分的事實事宜予以變更,以便直接認定(載明)這一保單真正顯示者,是合規範的。
正如前高等法院之司法見解一向認為的那樣,僅當卷宗中存有透過司法推定或本身即可否定對疑問表之回答的文件或其他資料時,法律方允許上訴法院對一審的確鑿事實事宜予以變更,除非涉及因作出疑問或其相應回答之瑕疵而撤銷審判之情形。2
在本案中,經結合卷宗所載的全部要素,我們認為有關的保單本身只能證明保險人/現上訴人與己車行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係,當被保險人為著商業目的而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車輛,由列明之僱員或由其他進行試車或展示之人員駕駛時,該合同關係用來保障此等車輛。(第329頁至第331頁)
因此我們相信,應在事實事宜的這一部分認定(載明)如下: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己車行有限公司根據第329頁至第331頁的第XXX號保單之規定,訂立了保險合同。”
在認定(載明)這一事實事宜後,我們有條件審理法律問題。
三、上訴標的
上訴提出的問題僅涉及知道第MC-XX-XX號車輛是否被第XXX號保單所保障,因為上訴並未質疑交通意外的肇事方。從根本上說,就是要裁定由這份保單是否可以確定該交通意外產生的民事責任已告轉移。
因此,我們先由強制保險入手。
根據第57/94/M號法律,所有在澳門行駛的車輛均受強制保險之約束,正如其第1條規定:“機動車輛及其掛車,須在被許可之保險人處設有在其使用過程中對第三人引致損害之民事責任保險後,方得在公共道路通行。”
其第2條規定了此義務之主體:
“一、車輛之所有人有投保之義務,但在行使用益權、保留所有權之出賣、融資租賃制度及由車輛轉讓合同訂定其使用權之情況下,投保之義務則由車輛之用益權人、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承擔。
二、如其他人士已對車輛投保,上款所指之義務在該保險之有效期內規為已履行。
三、車房之所有人,及其他經常從事車輛買賣、維修、拖車服務或監督車輛良好運作業務之人士或實體,亦有義務對在從事有關業務時使用車輛而引致之民事責任投保。”
第3條規定了 “責任受保障之人士” :
“一、保險保障車輛所有人、用益權人、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正當持有人或駕駛員之民事責任。
二、保險之保障亦包括在故意造成之交通事故,及在搶劫、盜竊或竊用車輛時發生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交通事故中,對第三人所受損失作彌補之義務。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保險不保障應由有關正犯、從犯、包庇人對車輛所有人、用益權人、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以及對其他正犯、從犯或包庇人,或對雖知悉車輛為非正當佔有而自願乘搭之乘客履行之損害賠償。”
保險合同指:透過該合同,一方當事人(被保險人)有義務支付一定的稱之為保金的款項或給付,而另一方當事人(保險人)則有義務在所保障的風險實現時,向另一方或第三人予以損害賠償。3
被許可經營 “汽車” 保險之保險人,僅得根據統一保險單之規定及條件,訂立保險合同。(第7條第1款)
透過適用保險合同內之相應特別條款,得由保險單持有人向第三人就物質損害作部分賠償,而保險人任何時候均不得以此種保障之限制對抗受害人或其繼承人。(第7條第2款)
由於交通意外之民事責任保險合同從根本上說具有個人性質4,因此保險人所承擔的義務只是對被保險人(即意外發生時相關保單所載有者)應作之損害賠償負責5。
在不超過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之範圍內,保險人不得以上述法規未有規定或於保險單內未作有效規定之任何抗辯、無效、撤銷或限制責任條款對抗受害人。但是保險人以掛號信發出撤銷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後,合同即告失效。(第13條)
為此,上述法規在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在車輛轉讓時,有義務 “在車輛轉讓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儘快將車輛之轉讓通知保險人” (第2款),及 “上款所指之義務之不履行,將導致合同失效”(第3款)。因為“保險合同之效力於車輛轉讓當日之二十四時終止,但在此時刻之前保險用於另一車輛者除外”(第1款)。
循此觀點,本中級法院曾裁定,(在7月9日第7/83/M號法律範疇內)“如果車輛之取得人在車輛轉讓後的24小時期間內未向保險人作出任何通知,則保險合同在車輛轉讓後的24小時期間之後失效。”
我們相信,即使在第57/94/M號法令範疇內,裁判仍是同樣的。
在本案中,查明存有一項口頭合同。透過該合同,第二嫌犯在數日前向己車行有限公司取得第MC-XX-XX號車輛,同時雙方約定 “有關車輛的所有權在第二嫌犯結算全部價金後方向第二嫌犯轉移,而在意外發生之日該結算尚未進行。”
這不是一項要式的(關於車輛買賣的)法律行為(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875條)。因此買賣車輛的口頭合同應依據該澳門《民法典》第219條被視作有效。
該口頭買賣合同不立即引致車輛所有權之轉移,因為只有在全部付清價金後該轉移方告成立。
因此,它具有保留所有權之買賣(分期付款)合同的輪廓—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403條及第943條)。6
雖然不存在車輛所有權之轉移,但是依據第57/94/M號法令第2條第1款之規定,強制保險之義務屬於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
即使由卷宗中查明第XXX號保單(其副本載於第329頁至第331頁)載明的被保險人是己車行有限公司—車輛所有權人,它亦受惠於該法令第2條第1款規定的例外,因為其投保義務已轉移給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
在車輛強制保險範疇內,重要的不是所有權人、用益權人、使用人或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之身份,而是誰實際掌控車輛。
正如Antunes Varela教授所言,實際掌控 “指對車輛實施的真正(事實上的)權力” ,且 “如果某人事實上享用或用益該車輛的好處,就擁有對該車輛的實際掌控,並為此應特別由其控制車輛的運行。”7
根據第57/94/M號法令第2條第1款所指,用益權人、租賃或保留所有權人都有對車輛的實際管理權。
在本案中,對 “意外發生數日前取得之” 車輛的實際掌控已向第二嫌犯轉移,而且她為著其個人利益駕駛該車輛。不論是出於交通意外之產生的考慮(根據被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她因澳門《民法典》第483條規定之不法行為而承擔責任),還是出於因其對車輛擁有實際掌控且為著個人利益而駕駛之考慮(即使不是她駕駛車輛,她亦需依據澳門《民法典》第496條而承擔責任),由於她需對由其駕駛的車輛造成的損害負責,因此其民事責任僅在她與保險人訂立了新的有效保險合同後,方向保險人轉移。
但是卷宗中未證實在第二嫌犯與保險公司/現上訴人之間存有這一合同關係,因此我們根本不能得出結論認為第XXX號保單所指的是該車輛。
因此,應相應地宣告針對保險公司/現上訴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由於該車欠缺法律強制要求的保險,第二嫌犯車牌編號為MC-XX-XX的車輛的駕駛者應被判令對其駕駛之車輛所造成的損害予以損害賠償。
俱經考量,茲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該上訴人自針對其提起的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中開釋,並判令第二嫌犯以精神損害及物質損害名義,向受害人丁支付總計為澳門幣149,736元之損害賠償,再加上自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至實際完全支付止的按法定利率計得之利息。
訴訟費用(僅限於民事部分)由被上訴人支付。
蔡武彬—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本席僅贊成對本上訴案審理之判決部分)—
賴健雄(附表決落敗聲明)
表決落敗聲明
本席在表決中落敗,理由如下: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將下列事實事宜視作已獲證明:
…
第二嫌犯駕駛的編號MC-XX-XX號車輛在意外發生前數日,由第二嫌犯透過口頭合同向己車行有限公司取得,且雙方約定有關車輛的所有權在第二嫌犯結算全部價金後方向第二嫌犯轉移,而在意外發生之日該結算尚未進行。
在意外發生之日,編號MC-XX-XX號車輛透過第XXX號保單由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障。
…
正如前文合議庭裁判所理解, “在意外發生之日,第MC-XX-XX號車輛透過第XXX號保單由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障” 不應載於事實事宜中,因為它是一種結論性的判斷,尚需要對保險合同予以解釋並適用法律後的一項價值判斷。因此這段話應被視作不存在。
根據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9條,中級法院在審理上訴時,審理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
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之規定,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時,中級法院得變更一審確定之事實。
經查閱卷宗後,查明向卷宗(第425頁)附入了第XXX號保單,該保單指向存有一份由己車行有限公司與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
因此,作為本席認為應視作不存在之部分的替代,應在事實事宜中載明下面這段話:
“存有一份由己車行有限公司與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其正確內容載於第425頁之文件中。”
在對事實事宜作出變更後,我們有條件對事實事宜作出解釋,以審理第XXX號保單是否對意外發生時由嫌犯乙駕駛的第MC-XX-XX號車輛所造成的損害予以保障的問題。
與前文合議庭裁判所持見解相反,本席認為上文轉錄的事實事宜不能被定性為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
首先,被證實的事實事宜載明, “第二嫌犯駕駛的第MC-XX-XX號車輛…由第二嫌犯…取得” 。在此,取得一詞不得被解釋為一個法律概念,而應該解釋為可被普通人明白的概念。
本席僅認為,我們現在所面對的是一項有條件限制的合同,它被規定於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70條。
眾所周知,鑑於法律行為自由原則,一般可在法律行為中(其中自然包括在買賣合同中)加入一個條件性條款,該條件的具備取決於該法律行為效果之產生(中止條件)或甚至其消滅(解除條件)。
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879條規定:
買賣之基本效力如下:
a) 將物之所有權或將權利之擁有權移轉;
b) 物之交付義務;
c) 價金之支付義務。
雖然買賣的基本效力之一是買方的價金支付義務,但是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立約雙方得以一項條件之具備(即價金的全部支付)作為買賣合同產生效力(即所有權的移轉)之前提條件。
這就是澳門《民法典》第270條規定的中止性條件,它與在現實中提前交付合同標的之物是相容的。
在本案中,在意外發生之時並未具備全部支付價金之條件,因此買賣合同中的一切內在效力均在中止中。由於此等效力是中止效力,因此該買賣合同雖然已經完成,但是它們對己車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自然不具任何設定性的、變更性的或消滅性的影響。
本席對第MC-XX-XX號車輛已被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XXX號保單保障不存疑問。
關於這一點,上訴人指稱第XXX號保單不保障任何具體車輛,而是保障機動車買賣企業的僱員。而且,所有權以己車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錄的車輛,僅在由第XXX號保單載有其姓名的雇員之一駕駛時,或由測試或體驗車輛且經適當許可之另一人駕駛且由其姓名載於該保單之上的雇員之一陪同時,該等車輛方被第XXX號保單保障。
但是,上述結論只是部分正確。
如果說己車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在訂立合同的準確時刻,不是為了保障已確定之車輛,那麼根據作為該保單組成部分的 “備忘錄” (第425頁)所載的特別條款,總是很容易確定受保障的車輛的。換言之,這些車輛指:在該合同生效期間被保單權利人持有或控制的車輛。況且,這一情形已被立法者恰當注意,立法者在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3條第3款規定,“經常從事車輛買賣…業務之人士或實體,亦有義務…”,並在第19條第2款規定,強制在民事責任保險卡或臨時保險證明書上載有車輛之商標及註冊編號,這一非強制性透過推論,自然適用於該保單。
在被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毫無疑問意外發生之日(1997年10月20日)屬保單有效期內(1997年6月27日至1998年6月26日—參閱第425頁),當時第MC-XX-XX號車輛被己車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這是因為在意外發生數日前,該車輛成為一項口頭買賣合同的標的,但附有取決於買受人支付全部價金這一中止性條件。
其次,上訴人認為,依據保單規定,僅在由附文名單載有其姓名的僱員之一駕駛時,或由測試或體驗車輛且經適當許可之另一人駕駛且由其姓名載於該附文名單之上的僱員之一陪同時,車輛方被保障。
上訴人明顯不持理據。
這是一個對保險人責任的限制性條款。依據第57/94/M號法令第13條第1款,保險人不得以該法規未有規定或於保險單內未作有效規定之任何限制責任條款對抗受害人。因此,在該條款不被上述法令明示許可的情況下,在保單上作如此規定是不能有效的。
因此,該條款不得被用於對抗受害人。
鑑於車輛已被己車行有限公司交給嫌犯乙,因此後者是以該公司名義的正當持有人,依據第57/94/M號法令第3條第1款,其責任被有關保單保障。
綜上所述,應予維持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中對民事請求之判決,但部分判決理由不同。
贅言一番,為了加強本席的上述觀點,還宜強調如下:
即使發生了車輛的單純轉讓或甚至保留所有權之轉讓(以不抵觸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409條第2款之規定為提前),如果未屆滿第57/94/M號法令第13條第2款規定的30日,則保險的擬制失效亦不得被保險人用來對抗受害人。
本席僅表明達致這一結論的邏輯推理如下:
該法令第11條規定:
一、保險合同之效力於車輛轉讓當日之二十四時終止,但在此時刻之前保險用於另一車輛者除外。
二、保險單權利人應在車輛轉讓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儘快將車輛之轉讓通知保險人。
三、對上款所指之義務之不履行,將導致合同失效。
四、…
五、…
事實上,不履行通知保險人轉讓事宜之義務,對保單權利人而言意味著合同之失效,即意味著因一項法律賦予消滅效力之事實,合同效力不具追溯性地終止(在此意義上參閱Mota Pinto,《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第3版/更新版,第621頁)。
但是,透過對第11條第3款的正確解釋,並結合第13條第2款及該法令序言中的說明要點,只能得出結論認為:因保單權利人在車輛轉讓時未履行通知義務而導致的合同失效,如果在合同失效通知的登記上沒有發生某種時間上的錯誤,則不得被保險人援引用作對抗受害人。
應注意:雖然第13條第2款規定 “保險人以掛號信發出撤銷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後,合同失效” ,即立法者使用了 “撤銷合同通知” 的字樣,但肯定的是,在合同失效的情況中,是不能存在合同之 “撤銷” 的。根據Mota Pinto教授的思想, “法律行為效力之終止,得在不具有追溯性質的情況下以失效方式出現。在我們的法律制度中,這一概念涵蓋諸多情形。在此等情形中,因所規定之期間屆滿、因既定目的已達到,或因法律賦予“自即時起”消滅合同關係之效力之任何嗣後事實或事件(例如某人之死亡),由合同或法律行為產生的、作為債之種類的持久法律關係(這兩者之整體形成了合同關係)就未來而言被消滅。” (參閱上引書,第621頁)
由此可見,在失效的情況下,由於出現了法律賦予合同關係以消滅效力的一項法律事實,合同關係終止。而合同本義上的撤銷,則是透過司法裁判而使合同消滅的一種方式(該司法裁判乃是因具有正當性者以訴訟方式適時對合同的可撤銷性予以爭辯而作出)。
鑑於法律行為本義上的撤銷與其失效制度之間的這一區別,我們不能不對 “撤銷” 一詞作出一項修正性的解釋,即使之與失效制度相容,以彰顯真正的立法思想(澳門《民法典》第8條)並使該規範具實際的可操作性。
為此,鑑於上文簡要描繪的失效制度,本席認為,從根本上說,立法者本意所指的是合同效力之終止,即合同之失效,但是卻不當使用了(合同之) “撤銷” 一詞。
在對第57/94/M號法令第13條第2款之規定作出這一簡短解釋後,我們現在有條件就本案 “不可以合同之(擬制)失效對抗受害人” 予以表態,因為立法者為了藉此法規強化交通意外之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參閱被視作真正學說的該法令序言),注意創造了一個待生效期(vagatio), 在待生效期間內,保險人維持相對於受害人的責任。而且在本案中,意外是在因(擬制的)車輛轉讓而造成的 “擬制的失效” 後的數日(根據普通人對常用語言中這一措辭的理解,肯定少於30日)才發生的。
如果說存在保單權利人在轉讓車輛時未履行通知義務的情況,且如果在該待生效期內發生了交通意外,那麼這一情況應該成為保單權利人與保險人互相辯論的一個倘有的訴訟之標的,而絕不應該損害交通意外之受害人,否則就是將(因排他性屬於保單權利人/車輛出賣者怠惰甚至意圖而欠缺就轉讓作出通知引起的)保險合同失效的不利後果毫無理由地轉嫁給受害人,而面對保險人與車輛轉讓者之間的合同關係而言,該受害人是第三人。
由此可見,第57/94/M號法令第13條第2款之保護性規範的含義及作用。
因此,即使接受單純轉讓或保留所有權之轉讓這一假設,亦必須維持一審中對保險人之判決,但所依理據(應)為現予闡述者。
賴健雄
2002年4月25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1 正如第194/2000號案件2000年12月14日合議庭裁判以及最近的166/2000號案件及第159/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所裁定者;葡萄牙波爾圖上訴法院1992年11月4日合議庭裁判也裁定:“當涉及法律事宜時,不指明被違反之規範、不指明該等規範被解釋之含義及本應被解釋之含義者,構成駁回之理由。”(參閱www.dgsi.pt)
2 參閱第739號案件1997年11月26日合議庭裁判及第740號案件1997年11月5日合議庭裁判等。它們雖然是在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但我們認為可適用於刑事訴訟中,因為在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中,對事實事宜的審判具有同一性質。
3 本中級法院第1242號案件2000年5月25日合議庭裁判。參閱Moitinho de Almeida, 《O Contrato de Seguro no Direito Português e Comparado》, 第19頁起,及澳門《商法典》第962條。
4 參閱上引之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還可參閱A. Marcelino,《Acidentes de Viação e Responsabilidade Civil》,第4版,1998,第386頁起及續後數頁。
5 參閱最高法院1978年1月10日合議庭裁判,《BMJ》,273º-234;最高法院1972年5月16日合議庭裁判,《BMJ》,217º-151;1973年7月23日合議庭裁判,《BMJ》,229º-167;1976年11月30日合議庭裁判,《BMJ》,261º-183;1977年3月3日合議庭裁判,《BMJ》,265º-202。
6 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85/2000號案件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
7 載於《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I卷,第7版,第6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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