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民事訴訟中)管轄權的消極衝突
合議庭主席及獨任庭法官的權限
“清理—判決”批示
摘要
一、如同第一審法院法官之間在其管轄權方面產生屬審判權性質的分歧,應視之為由上一級法院解決的管轄權衝突。
二、獨任庭法官作爲負責卷宗的法官有權限處理訴訟(自該訴訟提起至至少作出清理批示止)。因此,只要卷宗允許,可直接審理請求而不必更多證據。
三、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之規定的目的僅僅在於:在因利益值本應由合議庭審理、但 “因訴訟步驟中出現的任何情形” 而使合議庭不必參與的訴訟中(因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不必參與,如未作答辯的平常訴訟之情形),賦予合議庭主席審理事實事宜並製作(有關)判決書之權限,而不是在獨任庭法官清理程序並列明當事人雙方同意的事實或因書證而視爲確鑿的事實之後,合議庭主席(僅)作出法律(實體)裁判。
2002年4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5/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駐本院助理檢察長申請解決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庭法官與該合議主席之間在第CPE-018-00-5號 “勒遷之特別訴訟” 中產生的管轄權消極衝突,稱這兩位司法官在已經確定的裁判中將管轄權推讓給對方而拒絕由自己審理案件實體;(見卷宗第2頁至第3頁);
附入載有互相衝突的裁判的證明;(見卷宗第8頁至第31頁);
對兩位(權限)衝突中的法官作出通知以便依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在此適用),並為著該條款的效力,在有意答覆時作出答覆。之後,合議庭主席聲明其本人適時作出的批示中無需增加任何內容;(見卷宗第43頁)。
將卷宗移交當事人各自委託的律師以便提出陳述。法定陳述期限屆滿,未作任何表示(見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
隨後,卷宗移送檢察官作出檢閱。
檢察官在其意見書中表示,權限歸於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庭法官;(參閱卷宗第46頁至第48頁)。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無任何障礙,茲予審理。
理由說明
二、事實
對判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如下:
— 在初級法院內分發給第五庭之 “勒遷之特別訴訟” 中,甲及其他人狀告乙有限公司,請求解除與被告就名為 “XXX” 的都市物業訂立的租賃合同,並相應地判令被告立即遷出租賃物業並將其清理騰空後交還原告,同時判令其支付港幣96萬元的到期租金及至實際搬出之日的將到期租金。
— 訴稱係該物業的業主及正當所有人,指稱被告欠交租金,且未經其同意即進行實質性改變該物業結構的工程;(見卷宗第9頁至第11頁背頁)。
— 被告答辯並提出反訴;(見卷宗第12頁至第16頁)。
— 原告作出反駁,其結論與訴狀中的結論相同;(見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
— 訴辯書完成後,負責卷宗之法官作出 “清理批示” ,內容包括:受理反訴,宣告 “不存在妨礙實體審理的無效性、抗辯或先決問題” ,並確定了視為確鑿的事實;(見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背頁)。
— 在此以後,法官裁定:
“鑑於視為確鑿的事實,可以認為已經有足夠資料對案件實體作出一項嚴謹的裁判而無需更多證據或措施。
然而出現了一個問題,即查明哪位法官有權限作出此裁判。
無疑,負責卷宗的法官有權限擬定清理批示。
因此,首先,似乎負責卷宗的法官有權限裁判。因為這項裁判是在清理批示的範疇內作出的(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b項》)。
“鑑於視為確鑿的事實,可以認為已經有足夠資料對案件實體作出一項嚴謹的裁判而無需更多證據或措施。
然而出現了一個問題,即查明哪位法官有權限作出此判決。
無疑,負責卷宗的法官有權限擬定清理批示。
因此,首先,似乎負責卷宗的法官有權限裁判。因為這項裁判是在清理批示的範疇內作出的(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b項)。
這是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及《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之施行細則》(3月2日17/92/M號法令第24條及第25條,具6月30日第28/97/M號法令之新行文)所規定的舊制度之情況。根據這一制度,負責卷宗的法官有權限審理未予答辯的平常訴訟中的法律事宜及事實事宜之情況,並有權限在清理批示中審理案件實體,只要卷宗載有為此效果的充分資料。
然而,澳門特別行政區新的司法組織法(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如在訴訟步驟中出現使合議庭不能參與的情形,合議庭主席履行審理事實上之事宜及製作終局判決書的義務。”
在本案中,涉及一項利益值高於初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值的平常訴訟,…審理事實問題的權限屬於合議庭,並由合議庭主席製作有關合議庭裁判(上引第9/1999號法律第23條第6款3項及第24條第1款3項)。
但是,由於卷宗已經載有充分資料,足以對於案件實體作出一項良好裁判,故不必合議庭參與事實問題之審理。
因此,並不認為負責卷宗的法官有權限對案件的實體作出終局裁判,因為除非有誤,否則立法者在訂定第9/1999號法律第24條第2款時,期望的是在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值的情況下,考慮到此類訴訟之複雜性及重要性,由一名職級更高、經驗更豐富的法官審理。
依上所述,並以此為據,應將卷宗移交合議庭主席,以就其認為適宜的事項作出決定,尤其是對案件實體進行審理。” (見卷宗第26頁背頁至第27頁背頁)。
合議庭主席則認為,法律賦予其在此情況中的(審理)權力,故放棄審理之:
“推定立法者沒有規定的一個根本問題是:當合議庭不應參與(12月20日第9/1999號法令第24條第2款—如在未作答辯的平常訴訟中)時,如果獨任庭法官無權限作出裁判,那麼當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第1款b項的規定,在案件的實體審判範疇內作出清理批示時,獨任庭法官是否就變為有此權限?
在此簡要摘錄的該批示表示: ‘考慮到此類訴訟的複雜性及重要性,對於案件利益值超逾初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值的訴訟,應由一名職級更高,經驗更豐富的法官審理。’ 這一說法明確表達的思想,是我們提出前述疑問的原因。
在我們看來,這不是一個立法上的漏洞,而明顯是賦予同一管轄權之規範之間的競合。
首先必須知道,立法思想是否是在參與更為複雜的案件上賦予獨任庭法官以 “較低的地位” ,而不僅僅是(或同樣是)在管轄權的分配方面的一種管理標準及判斷能力標準。而肯定的是,有時利益值較低的案件非常複雜。
但是,即使承認立法選擇基於這一原則,還必須查明立法思想中是否亦未考慮一個法律安全方面的理由。如果一項平常訴訟中未予答辯,便可透過 “更有經驗的法官” 的參與對不到場或不作答辯的當事人提供更大的保護,那麼在出現答辯及主動與訟等參與訴訟的情況下,即免除透過合議庭主席之參與以獲得另一種更具保護性的維護的情況下,上述理由就過於牽強。
在提出上述有關原則方面的疑問後,現在我們看看更大的障礙,即訴訟程序特徵方面的困難。
在諸如本案的情形中將管轄權給予另一名法官,將為審判被視作確鑿的事實事宜帶來困難,完全可能發生這種情況向其轉移製作判決書之管轄權的法官認為事實不充分或相互矛盾。
與我們的見解不同的其他觀點,將意味著:在清理前,所有的訴訟均將移交合議庭主席,以便其就是否存在對案件實體進行審判的事實基礎表態,並由其對案件實體進行審判,否則只有那些獨任庭法官如此認定的訴訟才可以被交出作此等審判。
在肯定同一審級之審判權秩序內不存在任何等級(即使是訴訟程式內部的等級)的前提下,如何解決分岐?
無法悟出如何可以在 “立即審理案件之實體” (即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b項之規定賦予獨任庭法官的權限)這一措辭中,將製作相關判決書(所基於)之事實事宜的甄選(權限)剝離開來。
如果允許這一剝離,則對事實事宜的初步甄選應已載於確定之批示中,因為它已包含了對於事實事宜的審判,這樣,這無疑是強加給負責製作判決書的合議庭主席的事實事宜,而後者在該審判中沒有任何參與及對事實進行任何甄選。
如接納這一解釋,且有必要對一項延審抗辯予以審理,而且對其審理取決於對相關事實的審判,則獨任庭法官同樣也被阻卻對該抗辯進行審理。這在負責卷宗的法官參與(訴訟)方面,完全違反訴訟邏輯及訴訟條理。
因此,(獨任庭法官)甚至在初端駁回範疇亦需參與。
正如在對一項或多項請求予以部分審理之範疇內不能有把握地排除其可能性一樣—隨著新的訴訟法律的生效,在清理階段,這一可能性現已被明示規定(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b項)。
那麼,獨任庭法官對於平常程序的管轄權參與又怎會被減少了?
因此,認為法律未賦予本席在此階段審理案件實體的權力,故不予審理”。(卷宗第28頁至30頁)。
— 已將兩份裁判通知雙方,因無所表示而轉為確定。
三、法律
與本 “衝突” 的裁判有關的事實闡述以後,我們看看其法律框架。
— 應當立即指出,本案情形無疑涉及 “管轄權衝突” ,因為,正如終審法院最近所裁定, “如同第一審法院法官之間在其管轄權方面產生屬管轄權性質的分歧,應當認為,這是一項需要由上一級法院解決的管轄權衝突” ;(見第4/2002號案件2002年4月10日合議庭裁判)。
— 因此,讓我們著手解決。
問題在於查明,在裁判書第2點所指的勒遷訴訟中,衝突中的兩位法官誰有權限作出實體(法律)裁判。
如果我們判斷是正確的,那麼,我們認為合議庭主席有理,即第五庭法官有管轄權。
我們看看。
這位司法官認為,根據12月20日第9/1999號法令第24條第2款的規定(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 轉錄於前,並因此作為其 “理由” ),並考慮到有關訴訟的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值(超過澳門幣5萬元,見上引法律第18條第1款),合議庭主席有權限對於該訴訟作出實體裁判。
然而,我們謹認為這一見解的基礎有模糊之處。
我們看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之規定(標題為 “清理批示” )
“一、試行調解後,又或無進行此措施時,於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或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期間屆滿後,如有需要,法官於二十日期間內作出旨在進行下列行為之批示:
a)審理當事人提出之延訴抗辯及訴訟上之無效,或根據卷宗所載資料審理應依職權審理之延訴抗辯及訴訟上之無效;
b)立即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只要訴訟程式狀況容許無需更多證據已可全部或部分審理所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請求,又或任何永久抗辯。
二、(……)
三、(……)
四、(……)”(底線為我們所加)
鑑於這一規定—第1款及其b項—很明顯應斷言獨任庭法官(作為負責卷宗之法官)在對訴訟進行清理時,負責澄清卷宗是否允許對請求予以直接審理,且如果允許如此為之,則對其實體予以裁判而不需要更多的證據。
我們認為,(鑑於這一規定)不應該採納第五庭法官所持見解。該見解認為,在高於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值的訴訟中(這樣,當進入辯論及審判聽證階段,應由一合議庭進行審判),如果卷宗在訴辯書狀階段完成後允許作出 “一項嚴謹的裁判” (這樣就不必使案件進入辯論及審判階段,因為對陳述的事實不必提交證據),則合議庭主席應負責製作法律裁判,而獨任庭法官只負責審理所提起的或依職權審理的問題、抗辯或無效,並確定已確鑿的事實。
鑑於(在此適用的)經8月3日第39/99/M法令核准之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1款(用以規範 “對法律的解釋” 事宜,我們認為立法者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中對 “清理批示” 階段予以規範時,其用意並非如此,因為沒有道理相信(立法者)希望這一解決辦法。
首先是因為,將作出的裁判作為 “一項清理批示” (而非一項共同裁判),為了符合訴訟經濟性原則和快捷性原則,它允許立即對案件實體予以審理,因此我們不認為該批示是兩位司法官的參與標的(及共同權限)。
此外,除這一理據( “邏輯性理據” )外,也許還有 “適宜性理據” 或 “制度之可運作性理據” 應予考慮。
事實上,正如合議庭主席在其前文轉錄的批示中所正確指出,如果不這樣理解,在獨任庭法官審理所指稱的或者依職權需作審理的抗辯或無效之批示中,並將事實事宜列明於該批示之後,如果合議庭主席又認為就抗辯或無效作出的裁判對於作出法律裁判而言不正確或所確定的事實事宜不適當(或不充分),那又怎麼辦呢?
在並非 “等級關係之機構” (且合議庭主席無權對所作的裁判予以審查)的情況下,此案何解?
另一方面,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也不導致第五庭法官所主張的解決辦法。
該規定的目的僅僅在於:在因利益值應—更準確地說是本應—由合議庭審理、但 “因訴訟步驟中出現的任何情形” 而使合議庭不必參與的訴訟中(因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不必參與,如未作答辯的平常訴訟之情形),賦予合議庭主席審理事實事宜並製作(有關)判決書的權限,而不是像本案中發生的那樣,在獨任庭法官清理程式並列明當事人同意的事實或因書證而視為確鑿的事實之後,合議庭主席(僅)作出法律(實體)裁判。
僅需注意該條文本身所指的 “審判事實事宜並製作終局判決書” ,便可立即斷言:在 “該等情形中” ,兩者均是合議庭主席有權限作出的裁判,立法者不期望將它們視作不同的司法官(共同)(有)權限作出的裁判,而且該等 “情形” 應被理解為也包括那些不屬非正常發生的情況在內,例如製作清理(判決)批示。
法律的解釋者(同樣有義務)推定,立法者在進行考慮並聽取意見後規定了最正確的解決辦法並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3款)。在此情況下,我們難以相信立法者另有意圖,否則就是至少為司法制度本身另行設立了一個封鎖機制,絕對違背前文所述的訴訟經濟性和快捷性原則,正如所知,這兩個原則是(本案之)民事訴訟法律的兩個基本原則。
正如助理檢察長所正確指出,獨任庭法官作為負責卷宗的法官有權處理訴訟(自該訴訟提起至至少作出清理批示止),可直接審判請求之實體,負責該任務的正是這位司法官。
因此,必須得出結論:鑑於有關訴訟目前所處的階段,且第9/99號法律第24條第2款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均不允許(初級法院第五庭)合議庭主席之參與,而是首先規定應由獨任庭法官作出清理批示及直接審理請求(如卷宗允許),故必須承認第五庭法官有權限製作本訴訟實體之裁判書。
決定
四、綜上所述,以評議會形式作出合議庭裁判,宣告由初級法院第五庭法官負責在相關訴訟中作出實體裁判。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