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因欠缺指明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而導致判決無效
法院解釋及適用法律之權限
不當得利
摘要
一、僅當絕對遺漏對裁判予以說明之事實及法律理由說明時,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b項規定之無效。
二、在對法律準則的查詢、解釋及適用方面,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作之陳述的制約。
三、基於不當得利之返還債務—“de in rem verso”之訴(“對物之反訴”)—的前提條件是同時具備三個要件:
— 首先,獲得了財產利益意義上的得利(財產資產之增加、負債之減少、使用或消費他人財產或行使他人權利、節省支出);
— 其次,被質疑之得利缺乏說明理由,或因為根本不具備此等理由,或因為雖一開始有之但已喪失;
— 第三,得利是因聲請返還者受有損失而獲得,兩者緊密相關。
2002年4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6/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原告)甲有限公司—在澳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第XXX卷第XXX頁第XXX號註冊—以平常程序提起並推動本宣告給付之訴,狀告(第一被告) “乙企業” —以丙之名義並以第XXX號在財政局登記之個人企業;(第二被告)丙及(第三被告)其妻子丁,請求判令它們向其支付澳門幣430萬元及自催告至確實支付之利息。
為此陳述如下:
“1. 原告在其經營範圍內,與諸被告在1995年7月20日訂立了一項合同,合同標的是為在澳門設立經營兩家找換店的公司準備、撰寫並提交一份經濟可行性報告(第2號文件)。
2.原告有義務提交該份研究並進行其他工作;
3.原告及時並完整地履行了該等義務,正如1995年11月10日第95-AMCM-DBS號公函所給予的許可內容中所見(第3號及第4號文件)。
4.在該合同中,作為對原告所提供的勞務的對待給付,諸被告有義務支付澳門幣430萬元的價金。
5.然而,儘管諸被告被多次催告支付,但直至今日仍未作出支付(第5號文件),因此原告鑑於其權利之存在,現提起並推動本訴訟,因為這是適時的且擁有如此為之的正當性。
6.原告完整、及時並精心履行了本合同中對其予以約束的債務,因為由於其作出的之行為—編寫經濟可行性研究—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批准了兩家找換店的運作(第3號、第4號及第6號文件)。
7.債務人作出其須為之給付者,即為履行債務—澳門《民法典》第762條,並應以善意為之且全部履行—澳門《民法典》第763條。
8.善意履行債務,指債務人在作出應該作出的給付方面,以最大的努力、誠意及正確性行事(A. Varela之意見書:《CJ》,1987,第4期,第21頁)。
9.在無訂定應作出給付之地點的情況下,給付應在履行時在債務人之住所作出—澳門《民法典》第772條及第774條。
10.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澳門《民法典》第798條。
11.債務人屬遲延者,即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澳門《民法典》第804條。
12.自非司法通知履行債務起,諸被告便處於遲延(履行債務狀態)—澳門《民法典》第805條。
13.同樣,在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的支付之債方面,諸被告還構成延遲” ;(參閱第2頁至第5頁,一如後文所指文件,均視作在此全文轉錄)
附入文件若干;(第8頁至第24頁)
依規則被傳喚後,諸被告以抗辯及爭執提出答辯。
在抗辯方面,就第一被告乙企業無當事人能力及第三被告丁不具正當性提出爭辯。
在爭執方面,指稱原告未履行約定,應承擔由其承擔之責任。(參閱第33頁至第42頁)
附入文件若干;(參閱第45頁至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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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出反駁,請求駁回所爭辯的抗辯;(參閱第62頁至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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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官對所提出的抗辯予以審理後,裁定駁回針對第一被告乙企業的請求,並宣告第三被告丁為正當當事人。
製作了詳述表並組織了疑問表;(參閱第67頁至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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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之聆訊按有關記錄所載適時進行;(參閱第168頁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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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合議庭主席之法官最後作出判決,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並依此駁回針對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之請求;(參閱第202頁至第2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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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理由闡述的結論如下:
“1. 原告與被告訂立了詳述表所指之合同被視作已獲證明;
2.同樣被視作已獲證明的,還有原告履行了其義務,因為它在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提交了經濟可行性報告,且被告被批給了經營一家找換店的准照;
3.被告在持有這一准照的情況下設立了一家有限公司;
4.被告開門營業,因為在一段時間內以澳門為住所經營戊有限公司;
5.依據被告本人向卷宗附入的文件,被告將其在該公司持有的股份作出了讓與,並有償將准照及其設施向第三人作出移轉;
6.被上訴的判決及對疑問的回答同時表明,詳述表所指的合同是在1995年7月10日及1995年7月10日訂立;(原文如此—譯註)
7.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c項之規定,這一矛盾導致判決無效;
8.因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之規定,裁判同樣無效,因為沒有詳細列明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理由;
9.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就獲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必要的、具有約束力的意見書及其相關許可訂立了合同,不論使該合同產生效力的納入行為是否公佈;
10.對開辦、運營及經營一家找換店之准照予以許可及批給的批示已適當地向被告作出通知;
11.原審法院不僅沒有對被交予其審理的且應予審理的問題(這些問題與匯兌制度有關)表明立場,而且也沒有詳細列明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理由;
12.在有關研究完成及有關(發出准照的)請求被批准後,被告接受該准照是妥善的、適時地(因為它沒有通知廢除與原告訂立的合同),並設立了公司,經營找換店並在稍後將其有償移轉;
13.被視作已獲證明的是:被告沒有向原告交付金額為澳門幣430萬元的對待給付,即詳述表所指之合同中約定的價金;
14.在原告面對被告所擁有的倘有之債務方面,即使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未履行其中的一項債務,總可以或應該依據衡平判斷,縮減被告應作出的對待給付;
15.‘一項嚴重不完全的或帶有瑕疵的給付,證明縮減另一方義務人應作出之對待給付(為合理)’—Almeida Costa, RLJ,119º,143;
16.因為,‘如因出賣人一方之瑕疵履行而對被出售或被消費之物未作支付,則僅在對出賣人之瑕疵履行所造成的損害賠償金額進行結算、且出賣人自願同時支付這一損害賠償金額後,買受人才應被判令支付物之價金,但不支付遲延利息。’—A. Varela之意見書:《CJ》,1987年,第4期,第21頁;
17.相反,在被告應就原告所做工作作出對待給付方面,被上訴的判決完全免除了被告的負擔,這導致被告因原告受有損失而不正當得利;
18.不論如何應該強調,經比對兩份合同的文字及目的,沒有任何一份合同寫明其中一份合同的履行取決於對另一份合同的履行;
19.由此表明,原審法院對文件的解讀與文件中所載的事實完全不符,即與實際情況不符;
20.而且,法院被阻卻就此等事實表明立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第2款;
21.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第2款及第646條第4款的規定;
22.原審法院合議庭對原告適時附入於卷宗中的某些文件未表明立場;
23.如果對此等文件加以考量,就會得出原告與被告之間最初約定的期間後來被延長這一結論,這將意味著現上訴人確實、準時及適時履行了合同;
24.被上訴的判決具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b項、c項及d項所指之瑕疵;
25.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及d項、第653條第2款、第646條第4款及第659條第3款、澳門《民法典》第405條、第397條、第473條及第762條的規定;
26.這些理由足以使本上訴被裁定理由不成立,並以此效力撤銷被上訴的判決,並由貴院依請求判處被告;
27.或在認為原告沒有履行其所有債務的情況下,應依據衡平判斷,根據前文之主張及所述理由,縮減應由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對待給付。”
請求廢止所作裁判,並 “依請求判處被告” ;(參閱第208頁至第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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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作出答覆,結論如下:
“1. 上訴人提交的結論與其陳述中所含的事宜聯繫甚少或毫無聯繫;
2.上訴人的第2點結論中的事宜是虛假的。相反,對多個疑問的回答表明上訴人沒有適時履行其合同債務;
3.此等結論的第二部份及第3點、第4點、第5點、第9點及第10點結論包含了未陳述事宜,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4條之規定,對其不得予以考慮;
4.第6點結論與上訴人在其陳述中所指出的毫無對應之處,該結論令人費解,因此從相關的事宜中無法產生任何後果;
5.第12點結論除含有未陳述事宜外,(其第二部分)也非事實,因為事實真相並非被上訴人接受該准照是妥善的、適時的,這是因為被上訴人被迫必須轉讓該准照並已如此為之,且上訴人的代表己積極參與了此事;
6.證明(第14點結論中)縮減上訴人所承擔的對待給付(為合理)的前提並不具備;
7.第17點結論中所稱的事宜明顯無理;
8.第18點結論中所指之事實,正如所做出的一樣,得透過當事人的證人證言獲得證明,沒有任何法律規定要求對此透過文件予以證明;
9.該結論中所指之情形,完全是一項假定(即法律行為之基礎),而非一項條件或條款;
10. 丙當時認為被批給美元3,000萬元貸款之事屬實,並因此訂立了本訴訟中所援引的合同;
11.上述貸款金額將被部份用於經營找換店一事已獲證明(對疑問第12題及第13題的回答);
12.即使所指的是一項附加條款,求諸人證亦是合規範的,因為文件及其他情形之存在使有關約定的訂立近似真實;
13.如果認為被合議庭視作已獲證明的下列事實屬實,即關於找換店的合同標的是使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批准相關准照(對疑問第6題的回答),則必須斷言因該合同標的在法律上的不可能性,該合同無效(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80條)。這是因為有關的准照是由政府批出的(第80/89/M號法令);
14.其餘的結論沒有依據。”
因此,主張上訴不得直;(參閱第226頁至第2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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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審級,宣示了初步批示並已將卷宗交予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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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予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二、事實
原審法院合議庭將下列事實情狀視作確鑿(字母A所指的是詳述表中所載之事宜;數字所指的則是對疑問之回答中所載的事宜):
“原告在其經營範圍內,與被告丙訂立了一項合同,合同標的是為在澳門設立經營一家找換店的公司準備、撰寫並提交一份經濟可行性報告;(A)
這一約定在1995年7月20日訂立(1º);
原告有義務提交該份研究並進行其他工作(3º);
在該合同中,作為對原告所提供的勞務的對待給付,丙有義務支付澳門幣430萬元的價金(4º);
儘管丙被多次催告支付,但直至今日仍未作出支付(5º);
由於原告作出的之行為—編寫經濟可行性研究—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批准了上述找換店的運作(6º);
在訂立該合約時,雙方當事人不僅意在獲得由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發出的該意見書,而且還意在取得:
a) 合同第6款所默示指向的設立一家找換店的政府許可(依據第80/89/M號法令之規定並透過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佈的訓令為之);
b) 設立一家用於經營該找換店的公司;
c) 為實現這一經營創造所有必要及足夠的條件;(7º)
原告作出的承諾應在1995年7月10日起的90日期間內,即至1995年10月8日履行;(8º)
但是實際上,原告至該日(1995年10月8日)沒有履行上述第7º條所指的任何承諾,且直至1996年11月底也沒有履行;(9º)
事實上,許可設立找換店的訓令在1995年12月18日公佈於《政府公報》上;(10º)
將用於經營該找換店的公司於1995年12月14日成立;(11º)
原告與被告丙還訂立了載於卷宗第45頁至第47頁(譯文載於卷宗第48頁至第50頁)的合同,該合同內容係關於向印尼銀行機構貸款事宜,該貸款的部份金額應被用於經營詳述表A項所指的找換店;(12º)
根據這一合同,原告承諾在1995年7月10日起的45日期間內,為被告丙取得金額為美元3,000萬元的貸款;(13º)
這兩份合同於同一日期(1995年7月20日)訂立,其中一份合同(關於找換店的合同)之履行取決於另一份合同的全部執行;(14º)
原告確定性地沒有履行為被告丙取得貸款之合同;(15º)”(參閱第202頁至第203頁)
三、法律
對被視作確鑿的事實情狀作出闡明後,我們認為該等事實情狀被視作確鑿並無不當。我們看看現上訴人的訴求。
我們認為上訴人不具理據,並認為應維持所作出的裁判。
詳述如下。
原告期望透過本訴訟,使諸被告被判令向其支付澳門幣430萬元及利息。為此,原告指稱它與諸被告訂立了一份合同並履行了其給付(即完成了勞務),但是(諸被告)沒有向其支付根據合同應向其支付的上述金額。
但是,原審法院的結論是原告沒有(及時)履行所作出的約定,認為原告的訴求無理據並依此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了針對諸被告提起的請求。
原告對這一判決現提起上訴,除指稱了新事實(鑑於係單純的指稱,本法院無法對此等事實予以考慮)外,還指責被上訴的判決有以下瑕疵:(a) “因矛盾而導致之無效” (b) “因無具體列明事實依據其法律依據而導致之判決無效” (c) “遺漏審理” 。此外作為次等請求還堅稱,鑑於其所做出的(部份)工作,法院總可以(或應該)(d)依據衡平判斷縮減諸被告的對待給付。
我們分別對這些被提出的問題予以審理。
(a) 關於所指稱的 “矛盾”
關於這一問題,上訴人堅稱, “本上訴的判決及對疑問的回答同時表明,詳述表所指的合同是在1995年7月10日及1995年7月10日訂立” (第6點結論),且 “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c項之規定,這一矛盾導致判決無效” (第7點結論);
我們謹認為,此等結論並不正確,因為我們不認為在這一事宜上存在可導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c項規定之無效的任何對立之處,因為可以容易看出該無效即使存在,也與該條款規定的 “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無關。
如果我們判斷無誤,上訴人認為存在矛盾之處是因為,一方面將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的合同日期為1995年7月20日視作已獲證明,而另一方面又在該等合同中規定了一個自1995年7月10日起計算的90日履行合同的期間。
我們承認初看起來可以如此理解。但是我們認為,當事人各方完全可以在 “合同自由”(澳門《民法典》第405條)的原則框架內,將訂立(或簽署)該(本身)合同之前的某一日期確定為某一期間的起計日期,雖然我們承認這一做法並不常見。
在本案中,有關的事宜(期間的起計日期及訂立合同之日期)被載於疑問表內,並(因此)被證明符合 “審判自由” 原則,我們在原審法院將這一事宜視作確鑿方面,並未發現任何違反或不當情事,尤其是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5條第2款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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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附帶指出,法院沒有對文件(合同)予以 “與文件中所載的事實完全不符” 的 “解讀”(第19點結論),亦沒有 “被阻卻就此等事實表明立場” (第20點結論),因為此等文件(合同)是單純的私人文件,不具完全證明力。因此有關的事實並非僅得透過文件予以證明,法院依據權限對其予以自由評價並無不當。
(b) 關於所指稱的 “因無具體列明事實依據其法律依據而導致之判決無效”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對 “判決無效之原因” 規定如下: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 未經法官簽名;
b) 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 (…);(底線為我們所加)
正如所知,判決(即法官對案件予以裁判的行為)由三個部份組成:概述、理由說明及決定。
所指稱的瑕疵乃關於理由說明部份。我們在此謹提請註意,理由說明是(對案件進行審判的)法院在判決書中對認為已獲證明的事實予以列明、對可適用的法律規範予以確定、解釋及適用的部份。
因此,法官對向其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還不足夠,還必須表明支持其裁判的事實理由及法律理由。
在本案中,我們不認為原審法官宣示的裁判可以 “缺乏理由說明” 為由被宣告無效。
事實上,這一瑕疵僅在查明理由闡述之絕對闕如時方告存在。
這是學說及司法見解的統一見解。
例如José Lebre de Freitas指出: “當絕對欠缺指明判決之事實依據或法律依據時,不屬單純的理由說明不足,而屬於無效” ;(載於《A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Coimbra Editora,2000年,第297頁)
Alberto dos Reis指出:
“必須謹慎區分理由闡述之絕對闕如及理由闡述不足、平庸或理由闡述錯誤。法律視為無效的是理由闡述之絕對闕如…” 且 “理由闡述之絕對闕如應被理解為完全不存在法律及事實理由” ;(載於《CPC Anotado》,第五卷,第140頁;及《RLJ》,ano 78,第217頁起及續後數頁;在這一意義上還可參閱Rodrigues Bastos,載於《Notas ao CPC》,第2版,第3卷,第246頁;Castro Mendes,載於《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2卷,第806頁;A. Anselmo de Castro,載於《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Declaratório》,第3卷,第141頁;A Verela,載於《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2版,第687頁;及F. Amâncio Ferreira,載於《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第2版,第48頁)。
在司法見解方面,可參閱本中級法院第24/2000號案件2000年7月13日合議庭裁判,其中亦指出, “僅當絕對遺漏作為裁判之事實依據或法律依據之理由說明時,才存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無效” ;(在此意義上還可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276號案件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第1/2000號案件2000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第1245號案件2000年2月24日合議庭裁判;第86/2000號案件2001年1月11日合議庭裁判;第140/2001號案件2001年10月11日合議庭裁判;及最高法院1973年7月3日合議庭裁判,載於《BMJ》,第229期,第155頁;1974年3月15日合議庭裁判,載於《BMJ》,第235期,第152頁;1985年11月15日合議庭裁判,載於《BMJ》,第351期,第304頁。)
在本案中,雖然可以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所載的理由說明並非 “豐富” 的理由說明,但是該理由說明無可爭議地是充足的。
我們看看。
在事實方面之理由說明方面,容易看出被上訴的裁判中存在理由說明且無任何不足,這一點看看前文轉錄的判決的第3點就已足夠;( “事實事宜” )
在法律方面之理由說明方面,在該被爭執的判決中同樣存在理由說明。
的確,原審法官引用了澳門《民法典》第406條及第428條,並指出乃依據第406條的出了原告/現上訴人未及時履行與諸被告(現被上訴人)所作約定這一結論,因為原告沒有在合同規定的期間內履行其給付,因此依據(前述)第428條的規定不具有所指稱之權利,因此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參閱被上訴之判決第4點)。
對此,明顯可以對所闡述的理由說明表示異議(但我們認為沒理由提出異議),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未顯示在現被上訴的裁判中存在事實或者法律之理由說明的闕如或對它們的遺漏,因此在這一部分,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我們繼續審理其他問題。
(c) 關於所指稱的 “遺漏審理”
上訴人在此指稱法院“沒有對應予審理的問題(這些問題與匯兌制度有關)表明立場”;(參閱第11點結論)
上訴人的言論是模棱兩可的。
原審法院確實沒有就匯兌制度表明立場。
但是,原審法院沒有這樣做是因為沒有必要如此為之。
正如前文所述,已獲證明:
“在訂立該合約時,雙方當事人不僅意在獲得由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發出的該意見書,而且還意在取得:
a) 合同第6款所默示指向的設立一家找換店的政府許可(依據第80/89/M號法令之規定並透過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佈的訓令為之);
b) 設立一家用於經營該找換店的公司;
c) 為實現這一經營創造所有必要及足夠的條件;(7º)
原告作出的承諾應在1995年7月10日起的90日期間內,即至1995年10月8日履行;(8º)
但是實際上,原告至該日(1995年10月8日)沒有履行上述第7º條所指的任何承諾,且直至1996年11月底也沒有履行;(9º)
事實上,許可設立找換店的訓令在1995年12月18日公佈於《政府公報》上;(10º)
將用於經營該找換店的公司於1995年12月14日成立;(11º)”
有鑑於此,就對案件的良好裁判而言,審理這一 “匯兌制度” 又有何需要(甚至適宜性)呢?
我們認為,很明顯對這一 “制度” 的審理在過去和現在均不必要,因此我們看不到如何將指責法院犯有的遺漏審理之瑕疵歸責於法院。
(d)關於縮減對待給付
上訴人為了使其訴求有所依據,引用了多項規範但卻未詳細指明是出於(透過1967年9月4日第22869號訓令而延伸至澳門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還是出於澳門《民法典》。
我們認為,鑑於所引用的規範之內容,應指澳門《民法典》,但是鑑於通過該法典的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第6條之規定,本案明顯必須適用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
依此,鑑於上訴人所作出的指稱,我們認為必須對改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92條(關於“法律行為之縮減” )、第473條(關於 “不當得利” )及第793條(關於 “部份不能” )加以考量。
出於單純的闡述便利考慮,我們謹先由第292條開始,並將(倘有之)得利問題放在最後。
我們看看。
—我們認為,澳門《民法典》第292條規定的制度與本案情形毫無關聯。
正如所知,該條款規定, “法律行為之部分無效或部分撤銷不引致整個法律行為非有效,但顯示除去有瑕疵部分後該法律行為即不成立者除外。” (底線為我們所加)
在本案中,已獲證實的是原告未及時履行其給付,而非產生其給付的合同無效或可被部份撤銷。因此不存在瑕疵或 “有瑕疵部份” ,而是存在(對合同的)不履行。
因此,不能以澳門《民法典》第292條為基礎期望 “縮減” 合同。
— 澳門《民法典》第793條第1款規定, “給付成為部分不能者,債務人就可能之部分作出給付即解除其債務,而在此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作之對待給付應按比例縮減。” (底線為我們所加)
我們同樣不認為在本案中適用上述規定,因為這一條款實質上規定的,是 “當債務人因無法履行其部份債務而使該部份債務消滅時,債務人應履行可以履行的債務,一如在部份非有效的情況下,將法律行為標的縮減至不受非有效原因影響之部份一樣。” (參閱P. Lima及A. Varela,《CC notado》,第2卷,第47頁)
原告及諸被告之間訂立的合同屬於 “提供勞務” 合同(參閱澳門《民法典》第1154條),透過該合同原告有義務向諸被告提供特定的 “結果” ,作為對該等勞務的(對等)酬勞,被告則應向原告支付澳門幣430萬元之金額。
依據所述,在原告根本沒有指稱 “不能給付” (或部份不能給付)的情況下,原告不存在澳門《民法典》第793條規定的 “債務人就可能之部分作出給付” 的可能性:它要麼履行該等給付—這樣將擁有要求(對方)作出所約定之付款的正當權利;要麼不履行該等給付—這樣就不能向諸被告作出任何要求,因為本案的合同作為雙務合同,類似於 “有償委任” 。依據(被上訴的判決所引用的)澳門《民法典》第428條之規定, “各立約人在對方未作出應作出之給付或未同時履行給付的情況下,得拒絕作出給付” ;(參閱José João Abrantes,載於《A excepção de não cumprimento do contrato no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Almedina出版社,第51頁起)
— 最後,還應該指出,本案不適用 “不當得利” 制度。這不是因為直至現在才提出(這一問題)—法院在對法律準則的查詢、解釋及適用方面不受當事人所作之陳述的制約—而是因為有關的前提不具備。
基於不當得利之返還債務— “de in rem verso” 之訴( “對物之反訴” )—的前提條件是同時具備三個要件:
— 首先,獲得了財產利益意義上的得利(財產資產之增加、負債之減少、使用或消費他人財產或行使他人權利、節省支出);
— 其次,被質疑之得利缺乏說明理由,或因為根本不具備此等理由,或因為雖一開始有之但已喪失;
— 第三,得利是因聲請返還者受有損失而獲得,兩者緊密相關;(就這一問題可參閱Vaz Serra分別公佈於《BMJ》,第81期及第82期,第5頁至第245頁,第5頁至第287頁的研究,亦可參閱Moitinho de Almeida近期的同名著作)
對於那些有權利要求(在其看來)無理由得利之他人作出返還者而言,很明顯(依據《民法典》第342條)他們必須證明存在著他人得利且自己因該等得利而失去利益,且他人之得利為不當得利。
本案情形並非如此。
確實,沒有證明(且亦未及時指稱)原告受到了損失且諸被告沒有正當理由地因原告受有損失而得利。
當然,可以對此等 “損失” 及 “利益” 進行推測,但是沒有任何被視作確鑿的事實事宜允許肯定地得出這一結論。
基此,在僅證明原告未及時履行應作出之給付的情況下,原審法官裁定本訴訟理由不成立並駁回針對諸被告之請求,並無不當。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本中級法院合議庭經評議會形式作出裁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