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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勒索罪
  事實之非實質變更
  
摘要
  
  一、勒索罪的罪狀要素為:
   — 使用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 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有所損失的財產處分;及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二、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所含的 “對案件裁判屬重要” 一詞中,( “事實的非實質性變更” )包含多種情形,其中有些對於刑罰份量或加重可科處之處罰之下限有影響,另一些在此層面上則無任何影響,但總能擾亂最初採取的辯護策略。
  
  2002年5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2/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在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之聽證中,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兩人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到庭受審。
  他們被指控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並指控第一嫌犯甲觸犯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並由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暴利罪。
  作出審判後,合議庭裁判 “控訴理由部分成立” ,因此:
  “A.宣告嫌犯甲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罪名不成立;
  B.判該嫌犯作為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9個月監禁,暫緩2年執行,條件是在2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交付澳門幣5萬元金額;
  C.判處該嫌犯在緩刑期間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
  D.判嫌犯乙作為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2年9個月監禁,暫緩三年執行,條件是在緩刑期間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以及禁止接觸受害人丙及其家人,以及在2個月期間內向受害人賠償澳門幣5萬元;(參閱卷宗第180頁及其背頁,正如下列將指出的文件一樣,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第二嫌犯乙不服裁判,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的結論中簡要認為:他因控訴書未載的事實被判刑,且未就此向其作出告知,因此認為違反了辯論原則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參閱卷宗第188-192頁)。
  *
  檢察官作出答覆,意見是上訴不得直;(參閱卷宗第195-199頁)。
  *
  卷宗移送本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中表示應維持原判;(參閱卷宗第216-220頁)。
  *
  法定檢閱已畢。進行了審判。沒有任何妨礙,茲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事實
  原審合議庭認為下列事實情狀已告確鑿:
  “1999年7月17日19時許,在XXX賭場內嫌犯甲借給丙借出港幣1萬元(大寫:港幣壹萬元)用於賭博。
  但實際上嫌犯甲當時只向丙交出港幣9,500元(港幣玖仟伍佰元)現金籌碼,聲稱扣除的港幣500元(大寫:港幣伍佰元)是茶錢;
  此外,嫌犯甲與丙約定,或者須償還港幣1,500元(大寫:港幣壹萬伍仟元)現金。
  丙將借來的錢賭博。在賭博中,丙每下注一次,嫌犯甲均以上述借款利息的名義從中抽取20%。
  不久以後,丙輸光了求借的所有金錢;
  1999年7月18日淩晨,嫌犯甲陪同嫌犯乙來到丙位於[地址(1)]的住處談借款的事。此時,丙的丈夫丁也在該居所內。
  該年8月底,在丙的住處內,丁向甲交出港幣15,000元(大寫:港幣壹萬伍仟元)。
  在還債以後,嫌犯乙要求丙以現金支付更多金額,還對她說: ‘…如果不還錢將會把門鎖堵死切斷電箱的電源並且去學校找她的女兒…’。
  1999年9月至2000年1月,因別無選擇並且受到強迫,丙向嫌犯乙支付了總數5,000元。
  嫌犯甲及乙的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有意識的以及蓄意的。
  嫌犯甲向丙借出金錢以在賭場內賭博,目的是獲得財產上的好處;
  嫌犯甲及乙明知他們的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第一嫌犯係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6,000元。
  已婚,需撫養2名子女。
  部分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二嫌犯係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5,000元。
  已婚,需負擔妻子及3名子女。未自認事實,是初犯。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所載的其餘事實。
  ***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嫌犯在聽證中的聲明。
  證人丙及丁的聲明,參與偵查有關犯罪事實的治安警察局其餘證人的聲明。
  對偵查中收集文件之分析。”
  
  三、法律
  裁判書判上訴人為勒索罪的正犯,上訴人對此不服,指責(但未僅限於此)該判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因為在他看來,係以控訴書沒有描述的事實為依據被判刑,而沒有向他告知控訴書內容,沒有給予他時間以準備辯護。
  因此,在本上訴中存在著 “事實的非實質變更” 問題,這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所規範的事宜,該條文規定:
  “一、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但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
  二、如變更係因辯方所陳述之事實而產生,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底線為我們所加)。
  從該條文中,應當注意第339條第1款(它的目的是盡可能協調訴訟程序的快捷與經濟性與保證嫌犯所有辯護手段的必要性)只提及 “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 的事實,因為,若非如此,根本不能提及 “事實的非實質變更” 。
  正如本中級法院最近所裁判(2001年12月13日第213/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對案件裁判屬重要’ 一詞,包含多種情形,其中有些對於刑罰份量或可科處之處罰之下限有影響,另一些在此層面上則無任何影響,但總擾亂最初採取的辯護策略”;(參閱A. D. Soares,《控罪變更》,載於《司法見解/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第2卷,第3及第15頁起,亦為助理檢察長在卷宗第216頁之意見書所引用)。
  的確,法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辯論原則,不需將控訴書或起訴書所載的事實的任何變更或改變告知嫌犯,只有當這種變更或改變涉及 “對裁判屬重要的事實” 時才需告知。
  在上訴人看來,在本案情形中,構成需要對他告知的 “理由” ,有三處 “變更” 。
  他認為 “無論是時間、地點還是控訴書描述的勒索的人物均不同於獲證明的事實中的勒索時間、地點及人物” ;(參閱卷宗213頁)。
  我們看看。
  控訴書所載的有關事實如下:
  “(…)
  1999年7月18日凌晨,嫌犯甲陪同嫌犯乙來到丙位於[地址(1)]的住處談借款的事。此時,丙的丈夫丁也在該居所內。
  嫌犯甲及乙要求丙及丁在一星期內返還港幣15,000元(大寫港幣壹萬伍仟元),還對丙說:‘…如果不還錢將會把門鎖堵死、切斷電箱的電源並且去學校找她的女兒…’。
  由於害怕嫌犯甲及乙將上述威脅付諸實施,丁在該8月底的某日在丙的居所內被迫向嫌犯甲支付了港幣15,000元。
  從那時開始,嫌犯甲及乙多次尋找丙,要求支付港幣15,000元之借款利息。
  嫌犯甲及乙的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有意識的以及蓄意的”;
  (參閱卷宗第116至117頁背頁及第145頁至第146頁背頁)。
  審判以後,列舉了審判中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原審法院認定如下:
  1999年7月18日淩晨,嫌犯甲陪同嫌犯乙來到丙位於[地址(1)]的住處談借款的事。此時,丙的丈夫丁也在該居所內。
  該年8月底,在丙的住處內,丁向甲交出港幣15,000元(大寫:港幣壹萬伍仟元)。
  在還債以後,嫌犯乙要求丙以現金支付更多金額,還對她說:‘…如果不還錢將會把門鎖堵死、切斷電箱的電源並且去學校找她的女兒…’。
  1999年9月至2000年1月,因別無選擇並且受到強迫,丙向嫌犯乙支付了總數5,000元。
  嫌犯甲及乙的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有意識的以及蓄意的。
  (參閱卷宗第178頁背頁至179頁)
  面對上述轉錄的內容,能否說合議庭所作的變更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範的 “非實質變更” ?
  我們看看。
  控訴書指控兩名嫌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在此有關的唯一犯罪)。
  正如所知勒索罪的 “罪狀要素” 為:
  — 使用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 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的財產處分;及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參閱前高等法院第1213號案件1999年10月20日合議庭裁判,載於1999年《司法見解》,第2卷,第668頁);本中級法院第86/2001號案件2001年7月19日合議庭裁判以及李殷祺及施正道,《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注釋》,第620頁。
  根據上文描述,作出了審判後,合議庭認為嫌犯甲被指控的勒索罪不成立,只判處現上訴人為該罪的正犯。
  面對此事且儘管如此,顯然不能認為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的 “事實之變更” ,因為正如上文所載,未證實現上訴人之共同嫌犯以共同正犯形式作出該勒索罪,因此顯然法院可以開釋他,而對於上訴人而言,其視為確鑿的行為可納入澳門《刑法典》第215條,除了對他判刑外別無解決辦法。
  事實上已經證實: “在還債以後,嫌犯乙要求丙以現金支付更多金額,還對她說: ‘如果不還錢將會把門鎖堵死、切斷電箱的電源並且去學校找她的女兒…’ 。以及 ‘1999年9月至2000年1月,因別無選擇並且受到強迫,丙向嫌犯乙支付了總數5,000元’ 。”因此無疑已經具備了被判刑之犯罪之全部罪狀要素。我們不相信,將控訴書所載的 “利息” 一詞變更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所包含的 “更多的現金” ,可以擾亂上訴人的辯護策略,(這甚至是因為上訴人甚至根本沒有提出答辯)。
  從根本上說,合議庭所作出的唯一 “屬重要的” 變更,是從控訴書所載的事實要素中,撤除了有關嫌犯甲參與犯罪的事實,這根本不妨礙或影響對現上訴人的辯護之保障。
  — 因此,考慮到不存在 “人物” 方面的 “非實質變更” ,我們現在審理勒索的 “時間” 與 “地點” 。
  毋須多言,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認為,控訴書所描述的勒索發生於1999年7月18日凌晨,而原審合議庭視為證實的則是發生於1999年8月底。而(對於地點),按照控訴書,發生在受害人丙的住所,而對於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對地點一節沒有提及。
  我們不相信對於事實的日期(那天及時間)或地點方面的(可能)變更,將必定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效果上的 “事實變更” 。顯然,法院告知嫌犯這些變更顯然沒有壞處,甚至應當鼓勵在有疑問的情形予以告知(多做無害)。但是,未予告知不必然導致現上訴人似乎認為的判決書的無效,而只是當(新)事實對於裁判屬重要時才導致無效。
  葡國最高法院在相近含義上作出裁判,明確認為,如果嫌犯在答辯中同意卷宗的意見,那麼作出事實的日期之變更,對於其行為的定性或者嚴重性而言,則屬於不重要;(參閱1992年11月11日合議庭裁判,《BMJ》,第421期,第309頁)。
  在本案中,正如上文所述,現上訴人沒有提出答辯。
  考慮到控訴書的全部內容以及審判中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我們得出結論認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的 “事實的非實質變更” ,因此不存在對上訴人辯護保障的任何降低。
  應當考慮到—正如葡國助理總檢察長正確認為— “在實際上並不要求控訴書極其準確” (參閱1966年10月6日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BMJ》,第160期,第243頁)。
  所作出的變更來自與嫌犯甲有關之事宜的撤除,也來自於對現上訴人行為的更加嚴謹的描述,因此不應當視為對於有罪判決 “屬重要的事宜” 。—這甚至因為作出的裁判並不取決於該事宜—本上訴不能得直。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裁定所提起的上訴不成立,全部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上訴人繳納司法費4個計算單位。
  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2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賴健雄(具表決落敗聲明)
  
  表決聲明
  
  本席因下述理由表決落敗:
  原審法院認為下列事實事宜已獲證實:
  “該年8月底,在丙的住處內,丁向甲交出港幣15,000元(大寫:港幣壹萬伍千元)。
  在還債以後,嫌犯乙要求丙以現金支付更多金額,還對她說:‘…如果不還錢將會把門鎖堵死、切斷電箱並且去學校找她的女兒…’。
  1999年9月至2000年1月,因別無選擇並且受到強迫,丙向嫌犯乙支付了總數5萬元。”
  以我們加底線的上述部分為依據,原審法院判嫌犯乙觸犯勒索罪。
  然而對照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容易查實,構成勒索罪之成立要素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部分—威脅(即 “…如不還債將會把門鎖堵死、切斷電箱裏的電源,並去學校找她的女兒” )—在該判決中並沒有被描述為決定財產處分(即支付全數5,000元)的決定性事實,而只是被描述為之前支付港幣15,000元的決定性事實;
  與前文合議庭裁判所認定的相反,本席並不認為有關變更只是來自就嫌犯乙而言的事宜的撤除,以及來自對現上訴人行為的更嚴格的描述。本席認為存在著對此部分事實事宜(恐嚇)的 “變位” ,由決定受害人以前的財產處分(正如控訴書所見),變成了決定另一項財產處分,而根據控訴書之上下文,此項處分並非因為暴力或威脅的強迫行為。
  因此,在控訴書中,對於支付5,000元而言,沒有描述可以被定性為決定此等支付的恐嚇事實。
  如果說這種變更沒有令到上訴人面對一項突如其來的判處,同樣可以說至少影響了他的辯護權—如果沒有以辯論原則的名義向其提示此等可能的變更。
  雖然有關事實不是全新的,也不是為著以不同的罪名控訴嫌犯,或者加重可以科處的處罰的最高限度,但此項變更仍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指的非實質變更的概念。
  簡而言之,本案中作出了非實質性的事實變更而沒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末尾部分的規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的規定,判決無效。
  
  賴健雄
  2002年5月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