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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管轄權的消極衝突
負責卷宗之法官的權限
合議庭主席的權限
清理—判決

摘要

  一、負責卷宗之法官與合議庭主席之間的管轄權衝突,等同於法院之間或同一法院之分庭之間的衝突,由上一級法院加以解決。
  二、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有三個階段;訴辯書階段,清理階段及判決階段。首兩項事宜屬負責卷宗之法官之權限,該法官負責訴辯書階段之合規則性,尤其確保遵守辯論原則。在普通訴訟程序中,清理階段包括負責(製作)清理批示(狹義)、詳述表及疑問表。
  三、當訴訟形式或案件利益值需有合議庭參與時,製作(事實事宜)之合議庭裁判及終局判決書之權限,原則上屬於合議庭主席,正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1條規定 “案件在法律方面辯論終結後” 須將卷宗移交法官(合議庭主席),以便其在二十日內作出判決。
  四、但是,正如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24條第2款所規定,在訴訟步驟決定合議庭不參與的案件中—如未對請求作出答辯以及未導致對不可處分權利之肯定—合議庭主席有 “義務” 裁判事實事宜,並製作終局判決書。
  五、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之規定,清理批示得包含於終局裁判之事實並不剝奪法官負責作出該批示之權限。
  
  2002年5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2/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原告為甲有限公司,被告為乙有限公司之第CAO-002-00-5號平常程序卷宗中,法官作出一項清理批示並編製了詳述表。
  在此批示中,法官認為存在充分資料對案件實體作出一項嚴謹的裁判而不必更多證據或措施,決定將案件移送合議庭主席以審理案件實體。
  “鑑於視為確鑿的事實,可以認為已經有足夠資料對案件實體作出一項嚴謹的裁判而無需更多證據或措施。
  然而出現了一個問題,即查明哪位法官有權限作出此判決。
  無疑,負責卷宗的法官有權限擬定清理批示。
  因此,首先,似乎負責卷宗的法官有權限裁判。因為這項裁判是在清理批示的範疇內作出的(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b項)。
  這是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及《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之施行細則》(3月2日17/92/M號法令第24條及第25條,具6月30日第28/97/M號法令之新行文)所規定的舊制度之情況。根據這一制度,負責卷宗的法官有權限審理未予答辯的平常訴訟中的法律事宜及事實事宜之情況,並有權限在清理批示中審理案件實體,只要卷宗載有為此效果的充分資料。
  然而,澳門特別行政區新的司法組織法(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如在訴訟步驟中出現使合議庭不能參與的情形,合議庭主席履行審理事實上之事宜及製作終局判決書的義務。”
  在本案中,涉及一項利益值高於初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值的平常訴訟,(…)審理事實問題的權限屬於合議庭,並由合議庭主席製作有關合議庭裁判(上引第9/1999號法律第23條第6款3項及第24條第1款3項)。
  但是,由於卷宗已經載有充分資料,足以對於案件實體作出一項良好裁判,故不必合議庭參與事實問題之審理。
  因此,並不認為負責卷宗的法官有權限對案件的實體作出終局裁判,因為除非有誤,否則立法者在訂定第9/1999號法律第24條第2款時,期望的是在案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值的情況下,考慮到此類訴訟之複雜性及重要性,由一名職級更高、經驗更豐富的法官審理。
  依上所述,並以此為據,應將卷宗移交合議庭主席,以就其認為適宜的事項作出決定,尤其是對案件實體進行審理。”
  合議庭主席則認為,法律賦予其在此情況中的(審理)權力,故放棄審理之:
  “推定立法者沒有規定的一個根本問題是:當合議庭不應參與(12月20日第9/1999號法令第24條第2款—如在未作答辯的平常訴訟中)時,如果獨任庭法官無權限作出裁判,那麼當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第1款b項的規定,在案件的實體審判範疇內作出清理批示時,獨任庭法官是否就變為有此權限?
  在此簡要摘錄的該批示表示: ‘考慮到此類訴訟的複雜性及重要性,對於案件利益值超逾初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值的訴訟,應由一名職級更高,經驗更豐富的法官審理。’ 這一說法明確表達的思想,是我們提出前述疑問的原因。
  在我們看來,這不是一個立法上的漏洞,而明顯是賦予同一管轄權之規範之間的競合。
  首先必須知道,立法思想是否是在參與更為複雜的案件上賦予獨任庭法官以 “較低的地位” ,而不僅僅是(或同樣是)在管轄權的分配方面的一種管理標準及判斷能力標準。而肯定的是,有時利益值較低的案件非常複雜。
  但是,即使承認立法選擇基於這一原則,還必須查明立法思想中是否亦未考慮一個法律安全方面的理由。如果一項平常訴訟中未予答辯,便可透過 “更有經驗的法官” 的參與對不到場或不作答辯的當事人提供更大的保護,那麼在出現答辯及主動與訟等參與訴訟的情況下,即免除透過合議庭主席之參與以獲得另一種更具保護性的維護的情況下,上述理由就過於牽強。
  在提出上述有關原則方面的疑問後,現在我們看看更大的障礙,即訴訟程序特徵方面的困難。
  在諸如本案的情形中將管轄權給予另一名法官,將為審判被視作確鑿的事實事宜帶來困難,完全可能發生這種情況向其轉移製作判決書之管轄權的法官認為事實不充分或相互矛盾。
  與我們的見解不同的其他觀點,將意味著:在清理前,所有的訴訟均將移交合議庭主席,以便其就是否存在對案件實體進行審判的事實基礎表態,並由其對案件實體進行審判,否則只有那些獨任庭法官如此認定的訴訟才可以被交出作此等審判。
  在肯定同一審級之審判權秩序內不存在任何等級(即使是訴訟程序內部的等級)的前提下,如何解決分岐?
  無法悟出如何可以在 “立即審理案件之實體” (即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b項之規定賦予獨任庭法官的權限)這一措辭中,將製作相關判決書(所基於)之事實事宜的甄選(權限)剝離開來。
  如果允許這一剝離,則對事實事宜的初步甄選應已載於確定之批示中,因為它已包含了對於事實事宜的審判,這樣,這無疑是強加給負責制作判決書的合議庭主席的事實事宜,而後者在該審判中沒有任何參與及對事實進行任何甄選。
  如接納這一解釋,且有必要對一項延審抗辯予以審理,而且對其審理取決於對相關事實的審判,則獨任庭法官同樣也被阻卻對該抗辯進行審理。這在負責卷宗的法官參與(訴訟)方面,完全違反訴訟邏輯及訴訟條理。
  因此,(獨任庭法官)甚至在初端駁回範疇亦需參與。
  正如在對一項或多項請求予以部分審理之範疇內不能有把握地排除其可能性一樣—隨著新的訴訟法律的生效,在清理階段,這一可能性現已被明示規定(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b項)。
  那麼,獨任庭法官對於平常程序的管轄權參與又怎會被減少了?
  因此,認為法律未賦予本席在此階段審理案件實體的權力,故不予審理” 。
  通知有關批示以後,檢察院聲請本法院解決管轄權的消極衝突。
  在本院,依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第2款的規定向有關法官發出公函,僅合議庭主席表態維持其既定立場。
  通知當事人後,只有被告表態,表示本法院有審理本案之管轄權。
  應予裁判。
  助理法官檢閱已畢。
  兹予審理。
  所提出的問題很簡單:當事實資料妥善並足以對案件實體作出裁判時,有權限在清理階段作出一項法律裁判的,是負責卷宗的法官還是合議庭主席。
  首先,應當維持本法院的司法見解1:它裁定 “不僅當澳門特別行政區兩個法院之間拒絕或推讓審理特定訴訟的管轄權,而且當同一法院不同法庭之間發生此事時” ,便存在管轄權的衝突。
  如非這樣,問題只在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6條第2款所指的不真正等級參與,限於“分發之簡單意見分歧” 。2
  如果同一審級法院,尤其第一審法院不同法官之間有管轄權衝突,類推適用規範不同法院之間或同一法院不同法庭之間管轄權衝突之制度。
  正如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最近的合議庭裁判(第4/2002號案件2002年4月10日合議庭裁判所裁定: “如同第一審法院法官之間在其管轄權方面產生管轄權性質的分歧,應當被視為管轄權方面的衝突,由上一級法院加以解決” 。
  接納這一睿智的裁判後,茲予解決管轄權衝突。
  關於相同問題,我們已經在第235/2001號案件2002年4月25日合議庭裁判中作出下列決定: “獨任庭法官作為負責卷宗之法官,有權限自提起訴訟之日(至少)至製作清理批示,處理該訴訟,因此,如卷宗許可,有權限直接審理請求而不需更多證據。”
  我們認為這一裁判對於本衝突之決定是正確的,故予以維持。
  試看:
  當法律規定合議庭參與時,合議庭主席應當參與,正如第9/1999號法律第23條第6款所規定: “在不妨礙依據訴訟法律無須合議庭參與的情況下,合議庭有管轄權審判下列程序:
  (一)…
  (二)…
  (三)在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民事及勞動性質訴訟中的事實問題,以及在附隨事項、保全程序及依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進行的執行程序且利益值超過上指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程序中相同性質的問題;
  (四)……”
  該條第2款規定:“如法律無規定以合議庭參與,則法院以獨任庭方式運作。”
  關於合議庭主席之權限(在本案中並無質疑該綱要法第23條第6款規定的合議庭本身管轄權)。該法第24條規定:
  “一、合議庭主席有權:
  (一)……
  (二)……
  (三)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製作在屬合議庭管轄的訴訟程序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書及終局判決書;
  (四)……
  二、如在訴訟步驟中出現使合議庭不能參與的情形,由合議庭主席履行審理事實上之事宜及製作終局判決書的義務。
  三、……。”
  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有三個階段;訴辯書階段,清理階段及判決階段。首兩項事宜屬負責卷宗之法官之權限,該法官負責訴辯書階段之合規則性,尤其確保遵守辯論原則;在正常訴訟程序中,清理階段包括負責(製作)清理批示(狹義)、詳述表及疑問表。
  當訴訟形式或案件利益值需有合議庭參與時,製作(事實事宜)之合議庭裁判及終局判決書之權限,原則上屬於合議庭主席,正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1條規定 “案件在法律方面辯論終結後,” 須將卷宗移交法官(合議庭主席),以便其在20日內作出判決。
  但是,在訴訟步驟決定合議庭不參與的案件中—如未對請求作出答辯以及未導致對不可處分權利之肯定3—合議庭主席有 “義務” 裁判事實事宜,並製作終局判決書。
  這屬於第9/1999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4
  如案件已經答辯,須進入清理階段—永遠屬於負責卷宗之法官之權限—如無相互矛盾的事實事宜,得僅僅包括清理—判決。
  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之規定,清理批示得包含於終局裁判之事實並不剝奪法官負責作出該批示之權限。
  該條規定:
  “一、試行調解後,又或無進行此措施時,於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或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期間屆滿後,如有需要,法官於二十日期間內作出旨在進行下列行為之批示:
  審理由當事人提出之延訴抗辯及訴訟上之無效,或根據卷宗所載資料審理應依職權審理之延訴抗辯及訴訟上之無效;
  立即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只要訴訟程序之狀況容許無需更多證據已可全部或部分審理所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請求,又或任何永久抗辯。
  二、……
  三、……
  四、……”
  關於此條,正如本中級法院在上引第235/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所認定: “我們不相信立法者在上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規範 ‘清理批示’ 階段時意圖如此……因為,我們認為,不能合理地相信(立法者)希望這種解決辦法…,理由是,如果將作出的裁判是‘一項清理批示’(而非聯合裁判),而該批示中允許,根據訴訟經濟性原則及快捷原則立即審理案件實體,則似乎不能理解該批示兩位司法官參與(且屬聯合權限)該相同標的。此外,除了這些( ‘邏輯上的’ )論據,或許另有 ‘制度之適宜性或可操作性’ 論據,……”
  因此,不必贅論,認為初級法院第五庭法官有權限製作判決書。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權限屬於初級法院第五庭法官,從而解決衝突。
  不須繳司法費用。

  2002年5月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賴健雄
1 第191/00號案件2000年12月14日合議庭裁判;第206/2001號案件2001年12月13日合議庭裁判。
2 中級法院第206/2001號案件2001年12月13日合議庭裁判。
3我們可以認定,此案件中無清理階段,且判決階段提前。
4正如上引第235/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結論所述,“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目的僅僅在於:在因利益值應由合議庭審理、但‘因訴訟步驟出現的任何情形’而使合議庭不必參與的訴訟中(因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不必要參與,如未作答辯的平常訴訟),賦予合議庭主席審理事實事宜並製作(有關)判決書的權限,而不是在獨任庭法官清理程序並列明當事人同意的事實或因書證而視為確鑿的事實之後,合議庭主席(僅)作出法律(實體)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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