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在法院的代理
無因管理
交通意外
共同訴訟
非財產損害
損害賠償
死亡之損害
摘要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3條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訴訟代理人在一項訴訟程序中負責無因管理之情形。
如無因管理是由以另一共同當事人名義進行訴訟之某一共同當事人為之,則適用民事訴訟制度。
二、附入為提起訴訟而委任無因管理者的授權書,意味著對無因管理的默示核准,它允許(當事人)委任律師而無需追准。
三、如果雖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5條之規定通知了當事人,但當事人仍未委託律師,則應自該當事人提出的請求中將上訴人開釋。
四、在交通意外之受害人之間不存在必要共同訴訟。
五、在造成損害的交通意外中,如果所作出的輕微違反是肇事原因,則僅產生過錯。
六、如果僅證實被害人因腦顱嚴重損傷在 “無生命跡象” 情況下有身體疼痛,則被害人在死亡之前受到的痛苦不予損害賠償。
七、損害賠償具有彌補作用,但也具有懲處作用。
八、在死亡損害的損害賠償金額方面,必須考量被害人的年齡、健康、生產力以及侵害人之過錯。
2002年5月1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3/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A),身份資料載於卷宗,被檢察官控訴是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規定並懲處)的一項罪行以及澳門《道路法典》第23條c項及第68條第1款(規定並懲處)的輕微違反之實質正犯。
與此同時,(B)及(C)針對該嫌犯及(D)及 “ (E) Insurance Plc ” 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請求判令向他們支付總計澳門幣798,000元。
最後,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控訴理由成立,判(A)是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及第1款(規定並懲處)的一項罪行以及《道路法典》第22條第3款、第70條第3款、第71條、第68條第1款及第71條(規定並懲處)的輕微違反之實質正犯,數罪併罰,處以獨一刑罰2年3個月監禁及罰金澳門幣6,000元,可以36日罰金代替。
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6個月。
刑罰暫緩3年執行。
裁定民事請求理由部分成立,判令保險人以損害賠償的名義向兩位原訴人支付澳門幣538,200元。
“(E) Insurance Plc”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標的僅限於民事部分。
其理由闡述之結論如下:
— 鑑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1款之許可,上訴人將其上訴限於裁判中的一部分,即關於民事事宜的裁判;
— 僅有第1原訴人申請任命在法院之代理人這一司法援助,因此為著這一效果而被任命的律師不得簽署第2原訴人的請求。為此,作出這一簽署後,已導致存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2條規定的 “委任之欠缺或不合規則 ” 之瑕疵;
— 這一瑕疵構成法律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i項規定的一種延訴抗辯。根據該法典第412條,它導致起訴被駁回;
— 第1原訴人指稱具有第2原訴人代表之資格,但未證明第2原訴人無能力,也沒有提交第2原訴人賦予其特別權力以在法庭代表第2原訴人的授權書。這一情形導致(廣義上的)無訴訟行為能力,意味著代表之不合規則性,也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列舉的抗辯之一(第c項之抗辯),其後果是起訴被駁回;
— 希望將第2原訴人不合規則的出庭方式認定為 “(廣義上的)無訴訟行為能力之瑕疵” 或 “委任之欠缺或不合規則之瑕疵” ,事實上(第2原訴人)不能被視作本案的當事人。第1原訴人因無共同利害關係人陪同而具不正當性,因為他們雙方都屬於(所適用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列舉的第1組別,而該法典將所有的非財產損害以平分方式賦予死亡之被害人的每一位家人;
— 這一情形(即欠缺其中一位利害關係人)在必要共同訴訟中是不正當性的原因,也是第413條e項規定的導致起訴被駁回的延訴抗辯之一;
— 在後一種情況中,被上訴法院在得出結論認為有關情形可被視作未提起民事請求的情況下,得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損害賠償;但是在此之前不得已考慮了原訴人在其民事請求中指稱的事實,被上訴的法院應以不同的方式對其裁判予以理由說明;
— 被上訴法院得出結論認為第1原訴人得代表其母親(即第2原訴人),且被任命為第1原訴人的法院代理人可以在第2原訴人作為權利人的權利請求書上簽字,這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9條、第43條、第58條、第61條、第82條、第412條及第413條的規定;
— 在審理被害人的兩位家人提出的請求後,被上訴法院對(交通意外之)介入者所違反的道路規範的解釋並不正確。法院認為存在競合,但是將10%的過錯歸咎於行人,而將90%的過錯歸咎於駕駛者;(交通)意外的事發情形顯示行人表現出相當不謹慎,故過錯應平分為每位介入者各佔50%;
— 被上訴法院對非財產損失的每一部分進行裁決,沒有正確解釋因澳門《民法典》第496條而准用的第494條。該條款要求注意案件的所有情節。
— 因此,被上訴法院以原訴人因父親/丈夫死亡而蒙受不幸之名義裁定損害賠償時,未關注該不幸的被害人已經86歲、自1976年起就獨自居住、且被迫於清晨在澳門走街串巷撿拾紙箱及其它可回收物品為自己獲得收益。這些事實表明任何一位原訴人均不具有一種親近及情感關係可資證明因悲痛而確定補償為合理。客觀而言,該悲痛遠不存在。
— 在死亡之損害方面,被上訴法院沒有注意不幸的被害人年齡老邁,也未注意其生活條件,同時未考慮司法見解之價值;在本案情況下,不得因死亡之損害而裁定高於澳門幣20萬元的損害賠償;
— 對於撞擊不幸的被害人、使其遭受痛苦及疼痛而帶來的非財產損失,現上訴人僅認為並不存在任何補償,因為所涉及的是幾乎立即死亡,且遭受的侵害表明:即使未證明在受到撞擊之時刻死亡,也陷入了深度昏迷狀態;
最後,請求以具備上文所指的延訴抗辯為由,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且上訴人被指控之罪名不成立。
如果不這樣認為,則請求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相應地:
裁定介入者雙方均有過錯,在意外產生中的過錯均等;
認定不應以原訴人本身的非財產損害名義訂定任何補償;
排除對不幸的被害人死亡之前所受到的痛苦及疼痛的補償;
對不幸之被害人的死亡,確定一項不高於澳門幣20萬元的補償。
被上訴人(B)提出的針對性理由闡述的結論如下:
— 陳述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且代表其母親(被害人之妻子)作為無因管理者為之;
— 隨著第143頁之授權書附入卷宗,該初始瑕疵已獲補正,同時陳述人之前作出的一切行為也被追認或確認;
— 被害人遺下的繼承人只有寡婦及一個兒子(即民事請求的第1及第2原訴人),因此不存在任何可以此資格自居的其他人;
— 因此上訴人得出結論認為陳述人不具正當性,是毫無依據的。
最後請求上訴理由不成立。
原審法院視下列事實事宜為確鑿:
— 1998年7月11日約5時10分,嫌犯駕駛車牌編號為MH-XX-XX的輕型客車在俾利喇街行駛,前往羅利老馬路;
— 在行駛到該處十字路口時,嫌犯作出左轉彎進入高士德大馬路的動作,由於當時他的駕駛速度,未能剎停車輛,也未能減速,因此撞倒了行人(F),後者當時正從右向左(以該車輛行車方向計)橫過行車道;
— 撞擊地點為單行線;
— 行車道寬約7米;
— 撞擊地點距離一條人行橫道約20.6米;
— 在撞擊下,(F)倒在車輛上,與前擋風玻璃碰撞後倒在後備箱處,之後摔落地面;
— 在事發時天氣良好,路面情況符合條件,交通流量少且道路照明良好;
— (F)遭受了死亡證明書以及屍檢報告描述的侵害(在此視作全文轉錄),它們是其因腦顱損傷而死亡的直接及必然原因;
— 嫌犯在作出行為時未加以必要的注意,未以允許其在前方自由及可視空間內使車輛停止之速度駕駛,並撞上了當時正從右向左(以該車輛行車方向計)橫過行車道的行人;
— 經對嫌犯進行酒精測試,結果為0.952mg/l,相當於血液濃度為2.189g/l;
— 嫌犯魯莽作出行為,在酒精影響下駕駛,雖然其知道在此等情況下駕駛的肇事機率高於在正常情況下駕駛的肇事機率;
— 當時其駕駛速度高於每小時70公里;
— 撞擊如此強烈,以至於MH-XX-XX號車牌斷裂、前保險杠凹陷、前擋風玻璃被損壞;
— 由於當時的駕駛速度,車牌編號為MH-XX-XX車輛直到距撞擊點8.8米處才停下來;
— 在撞擊地點,高士德大馬路的兩條行車道被一堵高的中央隔離牆分隔,以避免行人穿越;
— 嫌犯自認了事實,顯示了悔意;
— 它協助被害人的家人處理被害人的喪葬並支付了相關的費用;
— 他月收入約澳門幣5,000元,需負擔父母及兩名弟弟;
— 中學肄業;
— 在刑事犯罪記錄中無任何犯罪記錄;
— 被害人(F) 86歲;
— 係第1原訴人之父以及第2原訴人之丈夫;
— 撿拾舊報紙以及其他可回收物品的每日收益約為澳門幣40元,並領取社會工作局的敬老金;
— 向居住在緬甸並癱瘓的第2原訴人匯款約澳門幣1,000元;
— 自1973年起獨自在澳門居住;
— 諸位原訴人(尤其是其妻子)對被害人感情很深,因其死亡而蒙受了深深的悲痛、傷感及痛苦;
— 在被撞擊後並在無生命跡象入醫院前,被害人還在一段時間內遭受了意外造成的疼痛;
— 第MH-XX-XX號車輛的所有權人是(D),即嫌犯之母親。在意外發生之日,該車輛由第3原訴人/保險公司出具的第XXX號保單保障。
合議庭確認:
“不論在損害賠償的民事請求方面,還是在所提交的答辯方面,均未證明與上述確鑿事實情狀不符的任何其他重要事實。”
法院的心證 “基於卷宗所載證據,基於對嫌犯及審判聽證中聽取之證人聲明的批判性及比較性分析。
治安警察的證言具重要性,它們細節性描述了在意外現場的所見,尤其是發現嫌犯滿身酒氣。”
駐本院檢察官未出具意見書,因認為屬於民事部分的上訴。
檢閱已畢,審理如下:
一、抗辯
二、事件與過錯
三、損害
四、死亡之損害
五、結論
一、抗辯
上訴人首先對欠缺委託及不當代表原訴人(C)提起抗辯。
我們看看。
附帶的訴訟是由被害人之子(B)提起的,他聲稱係由他本人並代表其母親(C)(被害人之未亡配偶、居住於緬甸)而提起。
被任命為該第1原訴人之依職權代理人的律師簽署了起訴狀。
之後(參閱第143頁),(C)附入了授權書,委託其兒子(B)在該訴訟中代表她。
法官當時決定通知其(參閱第145頁)委託律師並對已作出的訴訟行為予以追認,而被通知人未作任何表示。
(一) 首先提請注意: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指的填補漏洞方面,所適用的不是上訴人所希望的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而是1999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這是鑑於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2款的規定,而且因為民事訴訟在2000年10月30日提起(參閱第102頁)。
而民事實體規範則是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因為刑事訴訟總是會產生損害賠償而且它開始於現行民事法律生效之前。
由於訴訟法規第83條僅適用於在法院之代理的無因管理情形,而本案不屬這類情形(因為無因管理者不是訴訟代理人),因此必須訴諸該民事法律第464條起的規定。
因此,附入第143頁之授權書,意味著依據澳門《民法典》第219條、第217條及第469條規定對無因管理的默示核准,這在該階段已經足夠,不必追認。
因此,認定第2原訴人核准了由其兒子行使的無因管理。
(二) 但是,該後者在擁有授權書所賦予之權力後,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5條規定的代理之強制性,本應委託律師代表其母親。
這是因為被任命的在法院的代理人只是他的代理人(參閱第87頁及第101頁)。
雖然他被通知委託律師,但沒有這樣做。
為此且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5條,就第2原訴人提出的請求(間接的精神損害及財產損害)而言,上訴人應被從審判中開釋。
儘管存在這一開釋,且即使認為在因死亡之損害(即喪失生命權)引致的損害賠償方面,在繼承人之間產生必要共同訴訟(但本中級法院未曾如此裁定。在第45/01號案件2001年5月18日合議庭裁判中—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I,第249頁—裁定: “在因某一車輛駕駛人之過錯引致的交通意外中,該交通意外的受害人之間不存在必要共同訴訟,即使相關的保險人的責任在合同上僅限於某一款項” ,而且 “(1967年)澳門《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規定的 ‘共同’ 這一短語沒有形容詞的含義,其中並未規定積極的必要共同訴訟” ),但這並不像上訴人所期望的那樣,意味著原訴人具有不正當性,因為(C)雖然未由律師代表,她在訴訟中的情況與一名無法行動的被召喚人的情況相同。
換言之,如果發生積極的必要共同訴訟,連帶原訴人得透過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規定的附隨事項使不到庭的共同訴訟人參與(訴訟),以此補正自己的不正當性。
而被召喚人有不發一言的權能,儘管如此,對其的傳喚已補正了不正當性。
因此,看不到存有所爭辯的延訴抗辯。
不論如何,且鑑於上文所述的本中級法院關於原訴人地位之司法見解,有關問題根本不成為問題。
二、事件與過錯
(一) 前文所列舉的事實事宜允許看出事件的下列脈絡:
嫌犯(A)駕駛屬於其母親(D)的車牌編號為MH-XX-XX的輕型客車在1998年7月11日清晨(5時10分)前往羅利老馬路。
駕駛速度超過每小時70公里,且係醉酒駕駛(2.189g/l)。
(肇事)地點有照明,交通流量少,路面條件良好且行車道寬約7米。
在行至與高士德大馬路相接的十字路口並左轉進入該單行道時,未控制車輛亦未能停止車輛。
因此撞倒了被害人,他當時正從右向左(以該車輛行車方向計)橫過行車道。
在事發地點附近有一人行橫道,但被害人未使用。撞擊強烈且被害人被拋向擋風玻璃,之後被拋向後備箱。
撞擊導致了死亡證明書以及屍檢報告描述的侵害,它們是其死亡的原因,死亡是必然之後果。
(二) 所闡述的事實情狀允許將事件的唯一過錯歸責於嫌犯。
我們不同意被上訴裁判將部分過錯(雖然僅為十分之一)歸咎於被害人。
因為看不到被害人之參與,尤其是他以不謹慎、魯莽或過失性方式作出了行為。
當然,被害人乃是在有標示之地點以外橫過行車道,因為在約20米開外有一處人行橫道。
但是這一行為雖然屬輕微違反,但並不是事件的因果性行為。
僅在證明這一適當因果性的情況下,方意味著按比例追究其過錯。
而所表明的是:(肇事者)是一位醉酒青年(當時20歲)並在清晨超速駕駛,在轉向失控後失去對車輛的完全控制,隨即撞擊了一位年邁的行人。
因此,這是排他性且嚴重的過錯。而嫌犯已在刑事部分受惠於一項寬恕(對此無法在此質疑)。
三、損害
(一) 出於上述原因,將不考慮(C)因喪夫造成的精神損害(悲痛)以及所請求的間接財產損害(即喪失該被害人每月匯寄的金額)。
(B)的精神損害(喪父之痛)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被計算為澳門幣3萬元。
上訴人認為這一金額被誇大,因為該子女並不與被害人生活,而且被害人已十分年邁並推定其需要家庭援助及親情。
被證明的事實事宜顯示原訴人因父親的死亡而悲痛不已。
不與父親一起生活之簡單事實,並不意味著缺少感情,更何況我們也不知道他們不共同居住的原因何在。
這些原因甚至可能是因為被害人本人不同意且兒子遵從了父親的意願。
此外,父親所從事的拾荒工作並不代表兒子對父親毫不關心。
也許被害人恰恰希望有所事事,這對於他這個年齡者而言(且如果不必進行大強度之努力),是值得鼓勵的,因為可以使其進行某種身體運動。
基於此等前提—且鑑於審判聽證中被證明者—我們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並無不當。
(精神損害賠償之)確定規定於《民法典》第496條及第494條。
因此,我們不反對以損害賠償名義發放該款項。
(二) 最後需要對被害人之損害(即喪失生命權以及在死亡之前蒙受的痛苦)進行定量。
2. 合議庭將下列事實作為這一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的理由: “在受到撞擊後並在已無生命跡象入院前,被害人還在某段時間內遭受了意外造成的疼痛” 。
沒有證實被害人因預感到死亡而遭受到傷感或痛苦,而只證實某位 “已無生命跡象” 者在 “某段時間內” 感受到了(!)身體疼痛。
如果說一方面被害人(他當時因 “已無生命跡象” 而失去知覺且有嚴重的腦顱損傷)當時感覺到疼痛是難以置信的,那麼另一方面,正如屍檢報告(第50頁)所載明,他入院時 “已無生命跡象且於5時45分被視作死亡” ,而強烈撞擊發生在約5時10分。
該 “某段時間” 未被量化,某人—幾乎可以肯定他已經失去知覺—所感覺的疼痛的種類和強度亦未被量化。
因此,我們認為未證實具重要性的、值得透過補償予以保障的非財產損害(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第97A376號案件1997年6月17日合議庭裁判)。
四、死亡之損害
(一) 關於喪失生命權(即被害人本人遭受之損害),依據 “死因” (mortis causa)繼承規定,該生命權在死亡之時刻由繼承人取得並向其轉移。
但對這一見解亦存質疑之聲。
直至死亡之損害(作為被害人本人遭受之損害)的可補償性獲得承認,已經走過了漫長的道路,其中不乏廣被爭議之聲。
Oliveira Ascensão教授認為(載於《Direito das Sucessões》,1980,第86頁及第87頁),因死亡之損害賠償, “從原則、利益及法律角度看,是不可被接受的” 。
他認為, “I- 從原則角度看,將死亡(即消滅從被繼承人取得之能力之事實本身)視作一項權利的取得性事實,是一項不可補正的矛盾(…)II- 從利益角度看,類似理論將推翻民事責任之基礎。民事責任之存在不是用來懲罰違法者的,或僅僅偶爾才具這一後果…”
經比對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後,他指出 “這一規定的作用,是在有多名家人的情況下,對索求損害賠償的正當性予以規範。但決不是創造了一個違反常規的繼承等級,因為不存在任何損害賠償之 “死因” 轉移。” (前引書,第89頁)。
I. Galvão Telles教授認為(參閱《Direito das Sucessões-Noções Elementares》, 第86頁), “死亡的時刻是生命的最後時刻。因此,如果一項權利在死亡之時產生,那麼它仍可被死者取得並進入其法律範疇。某人取得一項 ‘生前’ 權利,並不一定倖存至該取得之決定性事實(完全發生)時:只要該事實產生之時他還一息尚存就足夠了;或如果該事實與死亡同步,且在計時法意義上與死亡(時間)吻合,則他被認為屬一息尚存就足夠了。”
但是Espinosa Gomes da Silva教授對此駁斥說: “死亡即死亡,生命即生命。因此死亡之時已不能屬於生命:死亡之時刻是生命最後時刻過後的第一時刻。” (載於《Direito das Sucessões》,1978,第76頁)
葡萄牙最高法院1997年3月1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BMJ》,205-161—它在各分庭聯席會議上被引用)確認: “在作出侵害的實質正犯開始其不法行為時被害人還活著,對此不得存有疑問。債產生並出現於這一時刻。” … “在因果各佔一半時間的那一瞬息即逝的時刻所產生的損害賠償權,屬於被害人之財產。隨著被害人的死亡,該財產繼續維持並被轉移。”
(還請參閱葡萄牙最高法院1974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BMJ》,225-216;1974年11月13日合議庭裁判,載於《BMJ》,241-204)。
Leite de Campos教授不同意該裁判及Galvão Telles教授的觀點。他試圖解釋:一位活著的人可以 “因其死亡本身” 而取得一項權利。
他指出: “在不法行為之後出現的是一項損害,但它尚不是死亡,而是一項可能導致死亡的損害,或者說它包含了潛在的死亡。這一損害就猶如死亡的第一步或死亡之前奏一樣。
因此,立即產生了因死亡之損害賠償權,但是這一權利受死亡之發生這一中止性條件的約束(…)法律本身規定可對未來之損害、尚未產生之損害予以損害賠償—參閱第564條第2款。”(《A Indemnização do Dano Morte》,sep. BFDC)
他最後指出, “對法律人格的保護要求對生命權嚴加保護。對生命權的保護意味著必須對其遭受的損害予以損害賠償。根據事物的自然法則,相關的權利應由受害人本人取得。死亡之後又何嘗不是一回事呢?”
最後,面對(澳門《民法典》第68條第1款) “法律人格在…死亡後” 這一措辭所造成的幾乎不可逾越的困難,有人主張因死亡之損害賠償權 “重新” 賦予澳門《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所指的人士。 (參閱A.Varela教授,《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I,82;Pereira Coelho,《Direito das Sucessões》,65;Espinosa Gomes da Silva教授在前引書第82頁指出:該第2款的 “目的是限定:因被害人死亡,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權屬於—此乃法律本身之措詞—配偶及血親, “法律本身” 並不完成任何繼承之轉移。” )
面對上述所有的學說性及司法見解性理據說明,一直對這些觀點是否正確存有嚴正的疑慮。
如果說Oliveira Ascensão教授的立場之邏輯性是難以反駁的,那麼同樣肯定的是:它拒絕了因侵害生命權本身而予以損害賠償的可能性,同時它也許忘記了民事責任的某種懲處作用。
不論遵循哪一種觀點,今天既得的(事實)是:死亡本身是一種可自動被損害賠償的侵害,不論是否產生了其他任何損害。
為獲得這一結論而遵循的道路,取決於所找到的學說選擇。
(二) 有人主張:生命既然是一項絕對價值,那麼因死亡之損害賠償金額就取決於受害人的年齡、健康、社會條件或經濟條件。
本席在以前的表決聲明中就是這樣理解的。
但是,這似乎不是最佳的解決辦法。
不能忘記,Leite de Campos教授指出,“侵犯人格權而造成的死亡之損害不僅僅附隨於一個非物質財產上,也不改變被害人的財產狀況(因“這件事本身” 不再有能力創造之),同時也沒有更多需要。”(…)因此,其財產價值是無價的。它不像外部世界的財產一樣是工具性或可替代財產。它是‘終極’及不可替代財產,因為它是某種唯一物(如人格)之組成部分。”(載於《A Indemnização do Dano da Morte》,第9頁起)
Menezes Cordeiro教授則認為,生命不僅是每個主體的個人財產,而且首先還是一個社群的財產,其最為接近的受益者就是核心家庭的成員。 “因為責任產生於對這一損害的歸責,因此損害賠償就是對這一歸責進行法律評價後的結果。既然存在損害及歸責—這些要素在此毫無疑問地俱備—那麼就存在責任,只要受害人受到了有關的損害,他是否生存就已毫不重要。對於這一損害之存在而言,承認生命權是個人財產就已足夠。”
(還請參閱Francisco Garcia,《O Dano da Morte》,載於《Verbo Jurídico》;Vaz Serra教授,《Reparação do Dano não Patrimonial》,《BMJ》,83-105;Pinto Monteiro,《Sobre a Reparação dos Danos Morais》,R.P.D.C.I,1,第21頁起).
因此,雖然一個人的生命是不可被侵犯的且無價的,但是社會卻要求對故意或有過錯地剝奪生命予以損害賠償,並在損害賠償中考慮衡平標準以及民法中列舉的各種情節。
葡萄牙最高法院裁定(第P.98P1209號案件1999年3月25日合議庭裁判): “喪失作為非財產權的生命權,其價值由法院依照衡平原則確定,其金額由審判者在作出裁決時以符合現實之方式核定。”
我們不能忘記,對死亡之損害的損害賠償,應依據對其他非財產損害的損害賠償規定為依據。
這是因為第3款對此未加任何 “區分” ,反而似乎規定了同樣的準則。
此外,民事責任同樣具有懲處作用似乎也不存有很多質疑。
澳門《民法典》第483條第1款顯示了這一點,它規定有過錯地作出不法行為需要相應地產生損害。
第494條的規定強化了這一理念,該條款在不存在故意的情況下,允許減少損害賠償,這意味著損害賠償不僅僅取決於損失。
Pessoa Jorge教授認為,當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關聯時,從根本上說,損害賠償在補償作用以及預防作用之後,還具有懲處作用。如僅屬民事責任,則損害賠償的首要作用就是補償之作用。(參閱《Lições de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1967, 第506頁起)。
在前刑事訴訟法生效期間,Figueiredo Dias教授認為(《Sobre a reparação de perdas e danos arbitrada em processo penal》,1967), 在刑事訴訟中所裁定的民事賠償具有刑罰作用。
A. Verela教授賦予損害賠償以混合性質:對受害人作出補償並(即使在民事範疇內而言)對侵害人予以懲罰。(《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I,第488頁)。
目前,刑事訴訟法(經第605/75號法令第12條而准用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要求即使在罪名不成立的刑事判決中(也可)判令損害賠償,而且澳門《刑法典》第121條也規定,“犯罪所生之損失及損害之賠償,由民法規範之”。
但這不意味著在刑事訴訟中所裁定的損害賠償不再同樣具備懲處作用。
正如前文所言,這是因為合同外民事責任以一項不法行為為前提,損害賠償雖然從根本上而言具有補償之作用,但同樣是一項 “懲罰” ,而且它獨立於作出裁決的程序之外。
(參閱Manuel Gomes da Silva教授,《O Dever de Prestar e o Dever de Indemnizar》).
行文至此,且鑑於第496條第3款及第494條之規定,(我們認為)Dario Martins de Almeida的理據具有說服力:
“曾有人設想賦予人類一項‘平均經濟價值’,且在一張總表下這一價值是統一的。這一設想的原則應該是人人平等的原則,不過該平等僅在純粹抽象角度下才有效。這是在實際生活中站不住腳的觀點。”
他進一步解釋說:
“我們的司法見解在這一問題上所作的研究過於個案化,引入了衡平性,更多的是以抽象情況為物件,而不是以具體情況為物件。我們對此不作裁定,但肯定的是:損害賠償金額在每個法院(的裁判)中均是不一樣的,而且很多時候它們並沒有支持裁判的合理依據。
大家知道,法律透過人格這一標示使眾人平等,以至於好人與罪犯、智者與無知者處於同一平臺上。但是當回到現實具體面對生活時,(上述的一切)不過是一個幻覺。
即使這樣,從個體角度看,生命這一財產仍可透過(標準)統一的補償被抽象評定價值。但是從社會角度看,一位因其天才而使社會受益或向社會貢獻其研究成果的智者的生命,不能與一名出身卑微的鑽營小人或身智殘缺者的生命等同而論。
根據屬於青年、中年或老年,年齡同樣可被用於對不同生命價值的判斷。
此外,健康因素同樣也具重要性,有時甚至具相當的重要性。因為患有嚴重絕症的人將影響人作為對社會有用者(即使在純精神層面而言)的存在價值。
換言之,一個生命不僅具有其與生俱來的價值,還尤其具有社會價值。因為人是具體生活中的生靈。法院應根據這一價值具體審理因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金額。
收入能力在此並不相干。這一能力是為著澳門《民法典》第495條第3款之效果,在財產損害範疇內考慮的;在沒有損害賠償要素重疊的情況下,不能再次考慮這一能力。
但是很明顯,也不能對該社會價值作出絕對性的考慮。對這一問題的審理尤其應十分相對地進行,以便金額上的差距符合衡平性的限定,而該衡平性乃以理智為基礎。
另一方面,必須提醒注意:人的社會價值不過是人的品質的內在價值;因此,它在財富意義上的財富權力對於這一效果毫無價值,因為該權力純粹是一項附加情節。從這一角度而言,一位僅僅是百萬富翁者等同於一位窮人。
綜上所述,對生命權的侵害只能以以下三點作考量:
在喪失生命時,依據其在家庭及社會擔當的正常作用,作一般性考量:
在喪失生命時,依據其在社會擔當的特殊角色(科學家、作家、藝術家)作出考量:
在喪失生命時,在社會無任何特別的作用(兒童、病人或殘疾人),但一定程度上具有被同情之價值。
在實際中,衡平性是以上述不同的觀點為基礎而發揮作用的。它最終是要找到一個單純的補償工具,因為生命沒有替代品,也永遠不可能核定其價金。”(參閱《Manual de Acidentes de Viação》,第184頁起;參閱最高法院第P.99B345號案件1999年5月27日合議庭裁判)
按這一觀點,必須考量被害人年紀老邁及其相應較短的壽命預期、不具重要性的生產活動,但是同樣要考慮侵害人之過錯。
我們認為以澳門幣25萬元對死亡之損害作出賠償是適當的。
為此,由上訴人承擔的損害賠償總金額依據所述,減至澳門幣28萬元。
五、結論
結論如下:
a)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3條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訴訟代理人在一項訴訟程序中負責無因管理之情形。
如無因管理是由以另一共同當事人名義進行訴訟之某一共同當事人為之,則適用民事訴訟制度。
b) 附入為提起訴訟而委任無因管理者的授權書,意味著對無因管理的默示核准,它允許(當事人)委任律師而無需追認。
c) 如果雖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5條之規定通知了當事人,但當事人仍未委託律師,則應自該當事人提出的請求中將上訴人開釋。
d) 在交通意外之受害人之間不存在必要共同訴訟。
e) 在造成損害的交通意外中,如果所作出的輕微違反是肇事原因,則僅產生過錯。
f) 如果僅證實被害人因腦顱嚴重損傷在 “無生命跡象” 情況下有身體疼痛,則被害人在死亡之前受到的痛苦不予損害賠償。
g) 損害賠償具有彌補作用,但也具有懲處作用。
h) 在死亡損害的損害賠償金額方面,必須考量被害人的年齡、健康、生產力以及侵害人之過錯。
基於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理由成立,判令上訴人向原訴人(B)作出澳門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向他及證明最具被害人之繼承人資格者作出澳門幣25萬元之損害賠償。
以被害人本人之非財產損害名義對上訴人提出的其餘請求理由俱不成立。
原訴人(C)針對上訴人的起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按敗訴比例承擔。
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賴健雄(具在部分表決中落敗之聲明)
第63/2002號上訴案表決聲明
(在關於理由說明及決定部分的表決中部分落敗)
鑑於前文合議庭裁判對所審理的數項問題的處理方式,不能不確認本席的如下立場:
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應被解釋為具有下述含義: “因被害人之死亡,對應於精神損害(不論是被害人本人所遭受者,還是其親人所遭受者)的一切損害賠償,不歸於以繼承方式列舉之繼承人,而是依據第496條第2款之規定並按該條款規定之順序,歸於本身擁有權利之被害人的家人—參閱Francisco F. Garcia,《O Dano da Morte- reflexões sobre o artº 496 do Código Civil》,載於verbojuridico.net; 在相同意義上參閱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7版,I,第602頁起及續後數頁。”
將一項權利納作為某人之法律人格終止之後果而納入該人的法律範疇內,這是令人難以理解的。因為具備法律人格及權利能力,是成為一項權利之權利人的前提—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68條第1款(在此意義上參閱Oliveira Ascensão,在合議庭裁判中被引用之著作,第17頁)。
這樣就排除了因死亡之損害而獲損害賠償這一權利的可繼承性。在此情形下,第496條第2款所使用的“共同”這一措辭的含義只能是:依據《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所有這些組別中包括的全部家人(且明顯只是那些活著的家人),因被害人之死亡,均同時以個人名義擁有索求非財產損害的損害賠償權(這裏的非財產損害包括死亡之被害人的這些家人個人所受到的損害,也包括被害人本人以喪失其生命之特別損害名義受到的損害,因為被害人在死亡前因受到侵害而遭受的身體或精神痛苦之損害,按一般規定透過繼承是可被轉移的);而不具有下述含義:例如被害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僅在無被害人之配偶的情況下,方具索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在此意義上參閱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第4版,修訂及更新版,第I卷,第501頁。
對於合議庭裁判與損害賠償權之繼承性無關的其餘部分,本席表示贊同。
賴健雄
2002年5月1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