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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以本票為基礎的執行
  執行名義
  收取欠款發生的費用及其遲延利息
 
摘要
  
  一、所有執行均以一項 “憑證” -提起訴訟的基本文件為基礎,該文件決定執行之訴的目的(支付一定金額,交付一定之物或給付一項事實),並決定執行之客觀範圍(被請求執行的金額、將交付之物的特徵或待給付的事實之詳細說明),及主體範圍(一名或多名申請執行人及一名或多名被執行人)。
  據此推論,無疑請求的範圍載於憑證之文本中,並從中產生債權人的權利及債務人的相應義務,因此,訴因、請求及憑證之間必須存在著和諧或一致。
  二、本票構成一項債權憑證,它包含一項支付承諾,一名或多名開票人或出票人藉以向一名或多名其他人-持票人或持有人-承諾於特定日期支付確定金額。
  根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45條c項之規定(在此適用),以及《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7條、第48條、第76條及第77條之規定(1930年7月7日《日內瓦公約》確立,公佈於1960年2月8日第6期《政府公報》),在本案中,本票構成適當的 “執行名義”
  三、《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第3款所規定的 “其他費用” 僅指實現憑證(本票)本身對於其持票人的權利確屬必要的費用。
  四、因此,在(執行)之訴中須強制性委託律師時, “收取債權發生的費用” ( “律師服務費” )因係確屬必要,應視為包含於法律規定之 “其他費用” 中,相應地,執行人得在票據執行中請求支付該費用。
  五、但是,此等費用之遲延利息則不包括在內,因其不為相應執行名義所記載。

  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3/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銀行,住所設於香港,分行設於澳門;以一張本票為基礎,以平常訴訟程序對乙(第一被執行人)及丙(第二被執行人)(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提起並進行支付一定金額的執行之訴,請求支付金額港幣69,252.86元之債款、收取該筆款項發生的費用澳門幣1萬元以及按11.5%之利率計算的將到期之延遲利息。
  為此,其陳述簡要如下:
  該公司是一張票面金額為港幣319,000元的本票之持票人及正當佔有人,該本票出票人為第一被執行人乙,並由第二被執行人丙作保證,時間是1997年8月1日,到期日空白。
  將該本票提示付款時,第一被執行人未支付。
  至1999年1月13日(提起訴訟之日),債款額為港幣69,252.86元(港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圓捌角陸分元整)。
  在此金額上(應)加上收取欠款發生之費用,至該日合計澳門幣1萬元,相當於港幣9,708.74元。
  在上述金額(總計)港幣78,961.60元(等於澳門幣81,330.45元)中,應當加上按9.5%之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12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並根據7月6日第4/92/M號法律第2條第2款之規定另加按2%利率計算的自本日(1999年1月13日)至實際並全部償還欠款之日的將到期利息;(參閱第19頁至第20頁背頁)。
  附入若干文件,其中包括起訴狀所指的本票(現載於第21頁)。
  ***
  將卷宗移送負責有關卷宗的法官,該法官對本案作出裁判,初端並部分駁回關於“索取欠款發生的費用”之請求,因為他認為此筆費用不具憑證;(參閱第30頁及第30頁背頁)。
  ***
  通知該項裁判後,請求執行人不服,提起本上訴,在適時提交的上訴的理由闡述書中,結論如下:
  “I—1999年1月13日,抗告人以一張面額為港幣319,000萬元的本票為憑證,通過平常訴訟程序提起支付一定金額的執行之訴;
  II—現抗告人當時訴求的金額為澳門幣81,330.45元,它不僅包括欠債餘額(澳門幣69,252.86元),還包括收取該債款所發生的費用澳門幣1萬元。
  III—在執行的最初聲請中提出的請求,其中有關費用的部分因欠缺執行名義而被初端駁回。
  IV—根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45條第1款(適用於本案),應透過執行基礎的憑證確定執行之訴的目的及範圍。
  V—因此可見,透過該憑證可以準確理解債務人之債的內容;在本案中指支付的金額。
  VI—法律概念本身指向債權憑證的文義原則及無因原則,而現被上訴的批示對此質疑。
  VII—《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及第77條明文允許本票之持票人不僅可以向有責任的人要求支付約定的利息,而且在沒有約定時要求支付自到期日起計算的法定利息、作出拒絕證書的費用、所發通知的費用以及其他費用。
  VIII—這裏的其他費用包括請求執行人承擔的代理人服務費,因為這是實現其權利所必須的費用。
  IX—因此支付此等費用來自法律本身並由憑證所包含的費用。
  X—只要請求的金額不超過債權憑證所指的費用,則代理人費用及其他費用均包含在內”。
  XI—澳門高等法院1999年11月24日在第1255/99號上訴案的範疇內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持相同立場,其中指出 ‘在債權憑證的執行程序中,《統一匯票本票法》確保在最初請求書中包括該種費用’。
  XII—由於在本案中未顯示超逾該憑證的範圍,故現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及第77條的規定。
  XIII—在執行之訴的最初階段,當這些費用已經包括在所提示的債權憑證的票面價值中時,要求舉出存在著被請求之債務的補充證據,尤其因收取欠款而發生的費用,是不可接受的。
  XIV—僅被執行人透過異議提出反對時方可提出該問題,他必須顯示收取欠款所發生的費用不存在或過多。
  XV—禁止原審法院依職權審理該問題。
  XVI—A. Reis教授在《Processo de Execução》(第1卷,第3版,Coimbra Editora,1985年,第78頁)中力主: “憑證是可以提請執行的必要及充分的條件(…)。因此,作為必然結果,如果債權不存在,債務人必須推動開立一項宣告判斷,在其中查明不存在該權利並摧毀執行名義的效力。”
  請求廢止被上述的批示,“宣告收取債權金額發生的費用澳門幣1萬元以及相應利息應包含於被請求執行的金額中”;(參閱第3頁至第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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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作出針對性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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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獲受理後,實施了查封,並決定將本卷宗移送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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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檢閱後,現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下述批示:
  “在等待本卷宗於審判時間表登錄期間,本席發現上訴人希望藉本上訴程序(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宣告被請求執行的金額中,不僅包括收取債權所發生的費用澳門幣1萬元,還包括‘相應利息’;(參閱第7頁背頁末尾部分)。
  因此可見,由於在所提交的理由闡述書範疇內得出的結論中並未提及任何上述 ‘利息’ ,遵照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90條第3款之規定(在此適用),應當立即將該批示的內容通知現上訴人,以便其在法定期限內如果願意,可對於他認為適宜的事情表態,尤其應當對該法典第805條規定作出表態,並指明和論證在他看來認為可適用於本案的費用” (如果這樣做或以為宜這樣做時);(參閱第42頁及第4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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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答覆中,上訴人請求在其結論第2點末尾部分加入“……相應遲延利息”一句,並解釋該利息應當按9.5%之利率計算並加上2%,並且自提起執行請求之日(1999年1月13日)至全部與實際償付之日計算;(參閱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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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獲通知上述請求,但沒有任何表示;(參閱第44頁至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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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手續履行完畢,卷宗移送評議會。
  兹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現上訴人不服卷宗第30頁及第30頁背頁作出的初端批示,該批示駁回其關於收取“債權發生的費用” (計澳門幣1萬元)及其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的請求。
  我們看看他是否有理據。
  — 首先我們審理 “因收取債權而發生的費用”
  正如所述,所有執行均以一項 “憑證” -提起訴訟的基本文件—為基礎,該文件決定執行之訴的目的(支付一定金額,交付一定之物或給付一項事實),並決定執行之客觀範圍(被請求執行的金額、將交付之物的特徵或將給付的事實之詳細說明),及主體範圍(一名或多名申請執行人及一名或多名被執行人);(L. Freitas,《A Acção Executiva》,第29頁;R. Marques,《Curso de Processo Executivo Comum》,第55頁及T. Sousa,《A exequibilidade da pretensão》,第27頁)。
  因此,執行程序的基本原則為: “無憑證即無執行” (Nulla exsecutio sine titulo);(Chiovenda著,《Instituciones de Derecho Procesal Civil》,第2版,1948年,第1卷,第317頁)。
  正如一貫所確認,本票構成一項債權憑證,它包含一項支付承諾,一名或多名人開票人或出票人藉以向一名或多名其他人-持票人或持有人-承諾於特定日期支付確定金額;(參閱2002年1月31日第210/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法官與本案相同;T. Garcia,《Breves Notas sobre o Regime Jurídico da Letra de Câmbio e da Livrança》,1996年)。
  本票是現上訴人對現被上訴人提起執行之訴的基礎(出票人為第一被執行人,保證人為第二被執行人),在此情況下且根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45條c項之規定(在此適用),以及《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7條、第48條、第76條及第77條之規定(1930年7月7日《日內瓦公約》確立,公佈於1960年2月8日第6期《政府公報》),在本案中,這張本票(附於卷宗第21頁)構成適當的 “執行名義” ;因為該本票 “到期日空白” ,因此 “見票即付” ;(參閱上引《統一法》第76條)。
  同樣根據《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因其第77條的規定而適用於本票),本票之持票人在對可追索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可請求支付本票金額(若有約定的利息,則按照本票指明的利率計算並自出票之日至到期之日,參閱第1款)、遲延利息(參閱第2款)以及作出拒絕證書及所發通知的費用以及其他費用(參閱第3款)。
  因此,考慮到上文所述,為解決本上訴案,應當立即查明 “其他費用” 一詞的含義,以裁定所請求的 “收取債權所發生的費用” 是否包括在內。
  應當立即得出結論,《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第3款所規定的 “其他費用” 僅指實現憑證(本票)本身對於其持票人的權利確屬必要的費用;(在此方面,參閱A. Delgado,《L.U.L.L. Anotada》,第2版,第280頁)。
  那麼,現請求的 “收取債權發生的費用” 對於現上訴人以其持有的本票為憑證的支付權利之實現確屬必要嗎?
  我們相信答案不能不是肯定的。
  事實上,由於未自願付款(在將本票做提示付款時),且該本票構成適當的執行名義,債權人除了訴諸司法途徑及執行程序以便得以(強制性)支付外,又有什麼其他手段呢?
  既然屬於 “強制性委託律師” 之程序(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2條第1款a項)—如本案情形—又怎能不將債權人(直至目前)所支出的費用與其律師服務費一起,包含於《統一法》第48條第3款的 “其他費用” 之中呢(因為此單費用 “確屬必要” )?
  因此,我們認為 “已經澄清” :所希望的 “收取債權發生的費用” ,由於實現對其欠款支付權利確屬必要,應當包含在法律規定的 “其他費用” 中。
  然而,在本案中,其他方面也需考慮。
  除了所確認的 “一般原則” (我們認為這一確認適當)外,在本案的執行中,申請執行人請求的全部金額(包括該單 “收取債權發生的費用” )低於作為執行名義提示的本票所記載之金額。
  因此,我們謹認為,將該單費用視為 “不具憑證” 的理由不存在。
  前澳門高等法院1999年11月24日第1255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審理了相同問題(上訴人也引用之),其結論是清楚的,現摘錄於下:
  — 本票之持票人在執行之訴中得針對(相應的)債務人請求支付以該本票為憑證的金額、該未付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及收取該款項所發生的費用;
  — 對後項(費用)而言,只要該憑證記載收取該金額所產生的費用涵蓋於(包含於)本票所指明的金額中,則在該(同一)訴訟中可要求支付,但下列情況除外:當請求金額超逾本票記載的總金額,並且被執行人在透過異議的反對中對此提起爭執或當作為編制訴訟程序帳目時的 “負擔” 時,且僅此而已。(參閱1999年《司法見解》,第2卷,第458頁起)。
  在本案中,請求執行人所訴求的總金額(包括以 “收取債權所發生的費用” 的名義請求的金額),不超逾其提示的憑證所保障的金額,因沒有爭執,我們謹認為不存在理由(依職權)作出原判之裁定,駁回有關該項費用的請求。因為,必須認為這些 “收取債權所產生的費用” 是由提示的憑證本票所涵蓋?
  — 我們現在審理 “收取債權發生的費用” 之金額的遲延利息之請求。
  正如所知,一致的觀點認為,如給付判決中未判令支付利息,則請求執行人不能在執行之訴中(以此判決為據)請求支付該利息(參閱J. F. 羅德裏格斯和J. F. R. Bastos,《Notas ao CPC》,第I卷,第3版,第100頁;最高法院1984年1月19日合議庭裁判,載於《BMJ》,第333期,第386頁;1984年12月28日,R.C法院合議庭裁判,《CJ》,1984年,第5期,第98頁;1988年12月14日R.E法院合議庭裁判,載於《BMJ》,第382期,第545頁;1992年12月10日R.C法院合議庭裁判,載於《BMJ》,第422期,第437頁;1995年11月9日最高法院裁判,載於《BMJ》,第451期,第333頁;1996年10月21日R.P法院裁判,載於《BMJ》,第460期,第807頁)。
  確實,此等利息因為未 “記載” 於(或包含於)執行名義中,故超逾其範圍。
  因此,在本案中,對於上訴人請求的利息, “如何依法解決” ?
  我們相信基於同樣的方式,應當認為此等利息超逾作為執行依據的憑證的客觀範圍。
  事實上,如果提示的本票構成適當的執行名義,藉以(還)可獲得上述所指的 “費用” 的支付,肯定的是,對於這些費用的利息,我們看不到將其視為被本票所包含的理由。
  無論該本票還是法律(尤其《統一匯票本票法》)均沒有規定被執行人應予支付。
  正如上文所載,所有執行均以憑證為基礎,透過憑證確定執行之訴的目的與範圍。據此推論,無疑請求的範圍載於憑證之文本中,並從中產生債權人的權利及債務人的相應義務,因此,訴因、請求及憑證之間必須存在著和諧或一致。
  A. Reis教授解釋道,“只要在存有分歧的部分中執行與憑證不符,則所有不符之處應視為無憑證:在此部分不具憑證之支持”;(載於《CPC Anotado》,第1卷,第3版,Coimbra Editora,第151頁)。
  此外,正如所知,遲延利息是構成一項債務人因推後或遲延履行義務而應支付的損害賠償;(參閱澳門《民法典》第804條),因此,也顯示應當考慮上述澳門《民法典》第561條的內容,該條規定 “利息債權一經成立,即無需從屬於主債權,其中任一債權均可獨立於主債權而讓與或消滅” ;(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因欠缺執行名義-我們並非藉此認定現上訴人不擁有所希望的利息的權利—在此部分,被上訴的裁判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不必贅論,必須裁定有關收取債權所發生的費用之請求理由成立,但對於該費用的法定利息之請求理由則不成立。
  
  決定
  三、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以評議會形式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本上訴部分理由成立,因此廢止對上訴的批示中關於駁回收取債權所發生的費用之部分,作為原判之替代,完全可以宣示新裁判,並命令準確依照現裁判內容繼續處理案件。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按其敗訴比例承擔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