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民事責任
財產損害
損失
因果關係
律師服務費
摘要
一、民事責任的前提是不法事實、過錯(或將事實歸責於行為人時兩者之間的聯繫)、損害及因果關係。
二、財產損害或以出現已顯現之損失(damnum emergens),即財產的實際減少之形式被體現,或以所失收益(lucrum cessans),即收益落空之形式被體現。
三、損失不過是指受到侵害後的財產價值與假設侵害事實不發生時具有的財產價值之間的差額這一抽象情形。
四、法律(澳門《民法典》第557條)規定了適當因果性。根據此論,首先要查明有關的抽象事實本身是否適宜造成該結果。
應本著生活常理以客觀方式評定這一適當性,但不以原告以及大多數常人不知悉或無法知悉的情形評定之。
五、損害賠償中不得包括律師的服務費,否則就會造成 “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的情況。這是因為訴訟代理費永遠由當事人承擔,在惡意訴訟中得由對方當事人承擔,但不影響以計入訴訟費用方式可做部份及象徵性的退還。
在所有訴訟中均是如此,因此在以提起合同外民事責任為目標的訴訟中亦是如此,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六、即使不如此理解,不法事實(在本案中為交通意外)與訴訟代理費之間的因果關係也還是不存在的。
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77/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澳門居民甲狀告乙保險有限公司,請求判令該保險公司作為丙的牌號為MF-XXX號車輛的承保人,向其支付總計為澳門幣106,923元的損害賠償(已經過最後一次扣減)。
訴訟已被答辯。
最後宣示了判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103,829元以及在執行階段將被結算的金額(上限為澳門幣400元),及屆時到期之利息。
被判令支付的金額由多個部份組成,其中包括澳門幣15,000元的律師服務費。
承保人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結論如下:
— 因實施不法事實而造成交通意外的肇事車輛的駕駛者,其民事責任不包括支出受害人與訟以聲請損害賠償權時的律師服務費等(澳門《民法典》第477條);
— 針對交通意外肇事車輛承保人提起的平常宣告之訴產生的服務費,不予以損害賠償。它不同於交通意外造成的財產損害;
— 在本案之交通意外與交通意外被害人支付給訴訟代理人的服務費之間,不存在直接及必然的因果性;
— 行為人不對所有的損害負責,而只對不法事實產生或造成的損害負責。行為人不對發生於事實之後的所有事實負責;
— 法院對澳門《民法典》第557條規定的權利的解釋是錯誤的,因為根據該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對受害人的民事損害賠償不能包括應向律師支付的、已花費的服務費;
— 這是因為:律師的服務費與權利的 “正常行使” 無關,而是與該權利的 “爭訟行使” 有關,它們不屬於可予損害賠償的物質損失,因並非由所觸犯的不法事實造成。
因此,請求駁回關於服務費金額的請求。
被上訴人提出針對性陳述,結論如下:
— 上訴人的上訴僅針對判令其支付律師服務費,因此本法院應該僅針對這一事項表明立場(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
— 合議庭已視作證實:原告為了提起訴訟,被迫向律師支付了澳門幣15,000元作為服務費;
— 就這一事實作出的裁判自然不得在上訴中被變更;
— 在已經確定性查明駕駛者的過錯、並相應地將支付損害賠償的責任歸於現上訴人的情況下,在上訴中要做的僅是檢查哪些是依據民法應予補償的損害,哪些是不屬於相關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的損害;
— 受害人如非損害則不會遭受損害時,方存在損害賠償之債;
— 當一個條件在抽象意義上顯示適於造成損失時,它被視作造成該損失的原因;
— 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不一定是直接的或即刻的,一個間接的或延遲的因果關係已經足夠;
— 雖然交通意外本身沒有造成指稱的損失,但由於投保人及上訴人拒絕對所蒙受的損害予以滿足,被上訴人被迫提起本訴訟,這必然意味著連同律師費在內的支出。
請求對判決予以維持。
合議庭裁定確鑿的事實事宜如下:
— 原告係牌號為MH-XXX號輕型汽車的所有權人;
— 被告為一間保險公司;
— 1999年8月24日午夜時分,原告在駕駛上述車輛行駛時遭遇交通意外;
— 交通意外發生於氹仔,發生意外的車輛是原告的車輛以及由相應車輛所有權人丙駕駛的牌號為MF-XXX號的現代Excel GLS車輛;
— 當時原告在東北馬路行駛;
— 治安警察被召至交通意外地點,並記錄了事發過程;
— 根據第XXX號保險合同,丙將其車輛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轉移給被告;
— 透過2000年1月17日的信函,催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投保人造成的所有損失,但被告未作任何回覆;
— 在穿越與五一大馬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前,原告發現信號燈以紅燈指示其行駛方向的車輛後,在信號燈前停車;
— 信號燈轉為綠色後,原告開始駛過十字路口,並立即被牌號為MF-XXX號的車輛撞擊;
— 當時五一大馬路的信號燈為紅燈,因此牌號為MF-XXX號的車輛不可以行駛;
— 交通意外造成原告輕傷,並對其車輛造成巨大損害;
— 由於受到的創傷,原告進行了治療並被迫為此支付澳門幣300元;
— 原告還被迫使用拖車服務,將其汽車由交通意外的地點拖往該商標車輛的指定維修商處,將車輛停在那裏並為此支付款項未查明之費用;
— 直至訴訟之日,原告的車輛尚未被修理,因此被告被迫以計程車代步,使其平均支出每日至少增加澳門幣20元,這筆款項自當時至訴訟之日總計為澳門幣5,400元;
— 為了提起本訴訟,原告被迫支付律師服務費澳門幣15,000元;
— 汽車的修理費用總計為澳門幣83,129元。
法定檢閱已畢。
審理如下:
一、損害
二、因果性
三、律師服務費
四、結論
一、損害
在客觀上,上訴人將其上訴範圍限定於對原告所作出的開銷(包括律師服務費)進行損害賠償的金額予以確定,並以此提起本訴訟。
依據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因合同外民事責任而進行的損害賠償之債限於對他人權利的 “侵犯所造成之損害” 進行損害賠償。
民事責任的前提是不法事實、過錯(或將事實歸責於行為人時兩者之間的聯繫)、損害及因果關係。
我們不對不法事實及過錯進行贅言,因為在上訴中僅就損害及現被質疑的(不法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作出了指稱。
正如前文所稱,所謂的損害指律師服務費。
我們看看損害的概念。
損害永遠指對一項利益的侵害。
這樣,可以立即作出的第一個 “區分” 是:一方面是被侵害的利益屬物質方面(財產損失)時的金錢評估;另一方面是被侵害的利益屬精神方面(精神損害或非財產損害,一般指疼痛或不愉快)時的不可以金錢評估。
就財產損失而言,可被補償性指將物質恢復原狀。因為有修復損害之債者,應重現引發修復之債的事件發生之前的狀態。
財產損害或以出現已顯現之損失(damnum emergens),即財產的實際減少之形式被體現,或以所失收益(lucrum cessans),即收益落空之形式被體現。
所失收益的前提是:在侵害發生之時,受害人具有財產收益權但卻落空,換言之, “持有一項法律情形,而維持該情形則其有權得到該收益” 。(參閱Voz Serra教授,《Obrigação de Indemnização》,載於《BMJ》,第84期,第12頁)。
Gomes da Silva教授(載於《O Dever de Prestar e o Dever de Indemnizar》,第1卷,第117頁)還指出了財產損失的另外兩種方式: “非常支出” 及 “支出無效果” 。
“非常支出” 指受害人自願作出的、如無侵害則不會作出的支出。
“支出無效果” 的特點是,在取得財產或權利時所作出的支出無用,侵害阻卻了其獲得。
只是 “非常支出” 可以回歸到 “已顯現之損失” (直接損失)的概念之中,而就 “支出無效果” 而言則不如此明顯。
無論如何—且鑑於其他的一些區分:正面損失和負面損失;即時損失和未來損失;確定損失和或然損失—損失不過是指一抽象情形,即受到侵害後的財產價值與假設侵害事實不發生時具有的財產價值之間的差額。這一定義是上述差額論的特點。(參閱Pires de Lima及A. Varela教授,《Código Civil Anotado》,第1卷,第475頁)
Almeida da Costa教授對差額論進行了里程碑式的解釋: “應該對兩個情形作出比對:一個是損害賠償債權人的財產受侵害行為損害的情況(真實情形),另外一個是假設該行為沒有發生時出現的情況(假設情形),同時指出現時的兩個相應價值,從而查明該差額。” (載於《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393頁;還可參閱Castro Mendes教授,《Conceito Jurídico de Prejuízo》,載於《Jornal do Foro》複印本集,第16頁、第41頁起,及A. Varela教授,《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524頁)。
對於具體損害論的支持者而言,損失則僅指對某一或某些財產的侵害。
在下文中,當審理因果性之前提時,我們會看到這一理論更符合適當因果性的理論。
在了解財產損失概念後(這對本案具有重要性),鑑於前文提到的區別並僅僅為了使有關論點完整,我們順便提一下:對非財產損害要求補償的目的,與嚴格而言發生於財產損害中的情況不同,不是為了賠償受害人。
“其目的是給予其(受害人)物質方面的一項補償或好處(這是唯一可能做到的),使其獲得愉悅或輕鬆—也許在單純的精神方面—可以在某種程度上減輕其痛苦:它不是“pretium doloris”(賠償的價格—因對他人造成的痛苦而應付的損害賠償),而是 “compensatio doloris” (痛苦的補償)(…) 補償金額的確定完全是一個可以克服的困難:法官依據其謹慎仲裁確定之。在確定受益人時同樣如此,除非法律象第496條第2款那樣指定受益人。” (參閱F. Pessoa Jorge教授,《Ensaio sobre os Pressupostos da Responsabilidade》,第375頁)。
下面看看民事責任的最後一個前提條件。
二、因果性
民事責任的前提是不法行為必須是損害之原因。(參閱前述第477條— “侵犯所造成之損害” )
沒必要對不法行為發生時或發生後的所有損害予以補償,而只須對該事實造成的損害,即 “得被視作該事實所產生的損害” 予以補償。(A. Costa教授,同前著,第399頁)
眾所周知,一般有多重原因的競合才造成損害。
因這一共同因果性,產生了尋求將事實與損失聯繫起來的多種學說。
這些學說主要包括:條件等同論(或 “condition sine sua non” 論— “無此條件即無結果” ),這一理論將因果性擴展至所有及任何條件,認為不存在這些條件則不會出現結果;緊密原因論(又稱最後條件論或有效條件論);以及幾乎一致認為有法律規定之理論:適當因果性論。
A. Varela教授認為(《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801頁): “關鍵是事實是損害的條件,但絲毫不妨礙它往往只是該損害的條件之一,正如人們常見的一樣。”
A. Costa教授(同前著,第518頁)認為, “當一個條件在抽象意義上顯示適於造成損失時,它被視作造成該損失的原因。”
作為對這一學說的支持,澳門《民法典》第557條規定: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前法典第563條)。但是I. Galvão Telles教授對這一法律規定持不同見解,認為更適宜規定對 “如非受侵害則受害人較少可能遭受之損害” 予以損害賠償(《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1卷,第310頁)。
Pessoa Jorge教授認為, “損害賠償之債僅因損害而存在,該損害指:在有侵害之結果時,可能(即按照嗣後作出的可能性判斷)由該結果產生損害;或者以否定句表達之:盡管有侵害之結果,但依據可能性之判斷從中不會產生損害,這時不存在損害賠償。” (同前著,第411頁)
必須斷言,根據實際發生之因果程序,有關事實必須適宜造成損害。
這種吻合是與實際因果程序相吻合,而不是與擬制的因果程序相吻合。
如果損害係因一個非典型的因果程序而產生,則應視為不存在因果關係。
首先要查明有關的抽象事實本身(quo tale)是否適宜造成該結果。
本著生活常理以客觀方式評定這一適當性,但不以原告以及 “大多數聰明謹慎者” 不知悉或無法知悉的情形評定之。(Manuel de Andrade教授,《Teoria Geral das Obrigações》,第1卷,第351頁。他用否定句作出如下表達:當條件 “因其法律性質與該損害的產生完全無關、只是因為其他特別情況才成為該損害的條件之一並因此不適宜造成有關損害時” ,則不存在因果關係。)
但是我們不能忘記Vaz Serra教授的警告(《Obrigações de Indemnização》,載於《BMJ》,第84期,第122頁),他指出: “適當因果性理論只是給予了一般的指引,還必須與每一個案的具體情況相結合。因此,可以理解為什麼很多時候判決被質疑,且為什麼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裁判時必須進行謹慎判斷。”
為此可以確認,具有法律顯著性的 “原因” ,是指在抽象意義上並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或侵害人所知之法則,對損害之產生屬適宜及恰當的原因。換言之,指按常規標準造成此等效果的適當條件。
三、律師服務費
最後討論核心問題。
被上訴人以財產損害為由,請求對其為提起訴訟而支付的律師服務費予以損害賠償—該請求已被判勝訴。
如何裁判?
(一) 在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生效期間,葡萄牙最高法院1930年3月28日的 “判例” 裁定:
“在敗訴方當事人被判令支付的、對損失或損害進行的損害賠償中,不得包括敗訴方當事人的律師服務費,除非法律另有明示的相反規定。” (《Col. Of.》第29期,第74頁)
該判例的理由說明部份十分扼要,指出:
“但是這些損失僅指侵害必然產生之損失,因為依據上引法典第2393條,凡源自合同以外的其他任何債中的責任,悉由第702條起的規定規範之,其中第707條明文規定,因不履行合同而必然產生的損失或者損害,方得計算。”
作出的非司法性開支不得被視作侵害必然產生之開支。
手續費收費表確定了勝訴之當事方有權向敗訴之當事方收取的金額,(使後者得以此)來對(前者的)職業代理費的支出作出損害賠償,其中包括律師的服務費,除非另有的明示約定強制各方當事人支付這一費用。”
這一裁判廢止了之前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並受到了對該合議庭裁判表示異議的評論者的贊賞(參閱José Gualberto de Sá Carneiro,載於《Revista dos Tribunais》,第48期,第102頁,及第46期,第373頁;Vaz Serra教授,載於《RLJ》,第62期,第416頁,及第45期,第23頁起)。
近期,即在1999年澳門《民法典》之前的澳門《民法典》生效期間(有關條款的行文相同),該最高法院裁定 “無明確規定時,損害賠償中不得包括律師服務費及法律代辦的工資,該禁止涵蓋司法訴訟代理人代理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時的服務費或工資” (參閱1972年10月6日合議庭裁判,載於《BMJ》,第220期,第152頁;還可參閱1957年6月11日合議庭裁判,載於《BMJ》,第68期,第514頁)。
從另一個角度而言,必須注意訴訟費用法律(第26條)之規定,即勝訴當事人有權向敗訴當事人 “以算入訴訟費用之職業代理費名義收取一筆款項” 。
這一款項不同於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後者 “包括當事人為涉及之訴訟程序而作之一切支出” ,包括預先支出的費用及預付金。這是因為餘額只有在當事人提交相關的開支證明後才予退回。
因此,職業代理費只用於支付委托費,所以最高法院1961年7月10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Revista da Ordem dos Advogados》,第三期第22頁及第四期第77頁)已經裁定如果勝訴當事人是自辯之律師,則無職業代理費。
還必須指出,民事訴訟法從懲罰的角度出發,規定惡意爭訟的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償還“訴訟代理人或技術員之服務費” ,且 “須直接向訴訟代理人支付,但當事人指明已向其代理人支付者除外。”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第2款及第5款;前法典第457條)。
(二) 因此,立法者訴訟法及訴訟費用法律中規定了職業代理費的支付情形。
在訴訟費用法律中,職業代理費的金額是擬制的,該費用計入訴訟費用並向勝訴當事人支付。
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中,職業代理費的金額是現實的,它被用來懲罰以故意或重大過失進行訴訟的對方當事人,這一金額原則上應該直接交給其訴訟代理人。
因與本案無關,在此不討論因法律援助而產生的公設代理人的情形。
毫無疑問,這使我們必須認為—否則就會造成 “一事不再理” ( “ne bis in idem” )的情況—訴訟代理費永遠由當事人承擔,在惡意訴訟中也可由對方當事人承擔,但不影響以計入訴訟費用方式可做部份及象徵性的退還,除非存在相反的約定。
在所有訴訟中均是如此,因此在以提起合同外民事責任為目標的訴訟中亦是如此。
即使不如此理解,按前文所述,不法事實(在本案中為交通意外)與訴訟代理費之間的因果關係也還是不存在的。在此部份,這本身就排除了民事責任,原因是欠缺最後一個前提條件。
四、結論
結論如下:
a) 民事責任的前提是不法事實、過錯(或將事實歸責於行為人時兩者之間的聯繫)、損害及因果關係。
b) 財產損害或以出現已顯現之損失(damnum emergens),即財產的實際減少之形式被體現,或以所失收益(lucrum cessans),即收益落空之形式被體現。
c) 損失不過是指受到侵害後的財產價值與假設侵害事實不發生時具有的財產價值之間的差額這一抽象情形。
d) 法律(澳門《民法典》第557條)規定了適當因果性。根據此論,首先要查明有關的抽象事實本身是否適宜造成該結果。
應本著生活常理以客觀方式評定這一適當性,但不以原告以及大多數常人不知悉或無法知悉的情形評定之。
e) 損害賠償中不得包括律師的服務費,否則就會造成 “一事不再理” (“ne bis in idem”)的情況。這是因為訴訟代理費永遠由當事人承擔,在惡意訴訟中得由對方當事人承擔,但不影響以計入訴訟費用方式可做部份及象徵性的退還。
在所有訴訟中均是如此,因此在以提起合同外民事責任為目標的訴訟中亦是如此,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f) 即使不如此理解,不法事實(在本案中為交通意外)與訴訟代理費之間的因果關係也還是不存在的。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駁回在有關律師服務費(澳門幣15,000元)部份對上訴人的請求,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