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案件裁判的範圍
行政當局學校設備的無償借用
使用設備的條件
解除無償借用的原因
向行政當局交還設備
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
私人教育機構之通則
學校的強制性關閉
持有學校之實體的執照之取消
摘要
一、當各當事方向法庭提出某一問題時,在每一階段都會援引各種理由或依據以使其觀點成立;重要的是法庭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而不是由法庭負責對所有支持其主張的依據或理由進行審查。
二、如果行政當局以無償借用制度讓予不以贏利為目的之私人教育機構運作之學校設施損毀,且被無償借用人/學校持照實體不對該設施予以必要之維修,則構成導致無償借用解除及相應且必要地向行政當局歸還該等設施之情節之一。學校的持照實體在嚴重有缺陷的條件下在該設施中從事教育活動這一事實即屬此節,其直接的表現就是學生的低就讀率。
三、如果在確定學校設施使用條件之條款時,已經確實將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該法令確定了從事非高等教育的私人教育機構制度)之法律制度納入有關條款之中,規定設施的被無償借用人違反該制度即導致無償借用之解除,那麼學校的持照實體屢次不履行學校的運作條件,得成為依據上述法令第20條第5款強制關閉學校的理由,同時成為解除設施無償借用之理由。
四、但是,這一情況絲毫不妨礙行政當局在不考慮註銷有關執照及/或強制關閉學校的情況下,自行決定 “收回” 先前以無償借用方式讓與的學校設施。
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2/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一)甲聯誼會,識別資料已適當載於卷宗,現由乙代表,就2001年6月18日社會文化司司長的批示向本院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係就2001年5月7日第10/GDS-LV/2001號報告/建議書作出,決定將XXX學校所在的XXX花園收歸行政當局。
其上訴請求書的結論如下,目的是請求撤銷該批示(參閱本卷宗第6-7頁):
“(…)
a) 被上訴的行為下令歸還的設施,是根據《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的樓宇以無償借用制度讓予不以贏利為目的之私人教育機構之運作使用的條件》而交付給上訴人的;
b) 上述《條件》第VI點第2款規定了將 “讓予不以贏利為目的之私人教育機構運作之設施”予以歸還的可能出現的情況;
c) 根據上述條款,學生就讀率低不能說明將不動產歸還屬合理;
d) 因此,根據與政府訂立的條件,所指稱的情節不構成將樓宇歸還的理由;
e) 不動產處於損毀狀態並不屬實;
f) 相反,樓宇與當初交予上訴人時相比,目前的保養狀態更佳;
g) 因此上述《條件》第VI點第2款規定的理由亦不具備;
h) 被上訴的實體混淆了不動產使用讓與所基於的條件以及教育機構運作的批准制度;
i) 根據教育機構運作的批准制度,如果透過教青局的報告得出屢次不履行運作條件之結論,且在事先對持有執照之實體進行聽證後,方可對有關機構強制關閉;
j) 在本案中,上訴人未在程序的任何時刻被聽取意見,教青局也沒有撰寫任何報告可資從中得出結論認為有關教育機構屢次不履行運作條件;
k) 因此,批示還違反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第20條第5款之規定。”
(二)被上訴之實體被傳喚後,提交了載於卷宗第38頁至第50頁的答辯狀,其結論如下:
“(…)
a) 已經履行了事先對對方利害關係人聽證的原則,因為在作出現被上訴的行為之前,已經透過3月21日第1272/GDS/2001號公函通知原告,以就當月學校稽查報告書表態。
b) 上述報告書描繪的事實,引致並決定了向原告歸還不動產之請求。
c) 原告以信函形式提交了答覆,並於2001年5月7日入稟教青局。
d) 現在請求向政府歸還的不動產最多可容納450名學生,而其使用者只有20名。
e) 因此,鑑於學生人數之減少,預計在本2001/2002學年學校的教育活動將完全中止,因為學生正在就讀小學教育的最後一年課程。
f) 因此,明顯違反當初判給其使用時所依據的公共利益原則,學校的低就讀率證明歸還不動產之請求為合理。
g) 相應地,依據《條件》第VI點第2款f項之規定,這決定了不動產之歸還。
h) 決定不動產歸還請求的第二個理由,是目前(學校)所處的高度損毀狀態。
i) 出於學生及學校人員安全的原因,通往不動產附屬部分的入口一直被土地工務運輸局禁止入內。
j) 樓宇的附屬部分是原告非法建造的,應予拆除。
k) 另一方面,學校處於混亂狀態,學生廁所沒有履行最起碼的衛生條件,牆壁滲水,某些地方的電線暴露在分電箱外。
l) 學校內沒有教學設備,大多數課室被用作存放破爛傢俱,對於預算為澳門幣58萬元的被發放的教學用品購買津貼而言,沒有任何合理的使用說明。
m) 基於所述,原告堅稱不動產處於良好保養狀態明顯屬惡意。
n) 原告混淆了被上訴人的行政行為與教青局/被上訴人2001年7月10日第3214/GDS/2001號公函。
o) 後者是一份純粹的通知,與可被爭執的行政行為無關。
p) 現被上訴的行為與教育機構的關閉無關,它只是一份要求歸還該機構所運作的不動產的請求。
q) 學校機構的關閉,是命令歸還學校設施之行為的附帶結果,直接由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第9條第7款之規定中產生,因為學校不能在沒有設施的情況下運作。
r) 面對這一情形,如果原告希望繼續其教育活動,應向教青局提交一份請求批准在新的地點運作的申請,並按規定附交為此效果期望使用的一座或多座樓宇的圖則。
s) 綜上所述,不動產應歸還予行政當局,以便該不動產得到更好的利用。
因此的結論是:社會文化司司長2001年6月16日作出的被上訴的批示沒有任何不正當性,也不具備任何瑕疵。
基此並基於法律的其他規定,閣下應駁回上訴,從而使傳統的正義得以伸張。”
(三)通知上訴人就該答辯狀文本第1點至第8點提起的抗辯(即上訴人混淆了被上訴實體的行政行為與該實體在司法上可被爭執的通知行為—後者指教青局2001年7月10日第3214/GDS/2001號公函)進行表態後,上訴人在載於卷宗第234頁至第235頁的答復中簡要指出,其上訴所針對的行為自然是被上訴的實體2001年6月18日的批示,因為恰恰是該批示命令歸還XXX花園之設施。同時上訴人將不動產之歸還必然導致XXX學校之關閉這一事實視作既成事實,因為教青局第3214號通知書是就該批示向上訴人作出的一個純粹的告知,因此與被上訴之實體似乎理解的相反,上訴人所爭執的不是依據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第20條第7款作出的文件交付,而是同時爭執下令歸還該等設施的命令以及學校之關閉,為此應認定有關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四)另一方面,就被上訴實體提起的抗辯,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出具了初始檢閱,其內容如下(參閱卷宗第243頁):
“(…)
坦率地講,本席不理解被上訴之實體在其答辯狀中提起的抗辯內容。
上訴人明示爭執的是 ‘社會文化司司長閣下2001年6月12日命令向行政當局歸還XXX花園之設施(目前XXX學校在那裏運作)的批示’ 。
它就該行為之通知書所作的暗示不過是一項純粹的暗示,在相關的起訴狀的論據中沒有發現任何貌似暗示的模糊之處或不當混淆之處。
該學校的關閉是現被上訴、命令歸還設施之行為的直接後果,這是一項既成事實。在此情況下,毫無疑問我們所面對的是對上訴人被合法保護的權益的損害,因此看不到有何被指責的 ‘混淆’ 之處,故本席認為有關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五)之後,依據裁判書製作法官第244頁之批示,出於訴訟經濟性及快捷性之理由,對抗辯的審理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2條第3款被押至最後進行。
(六)在嗣後的訴訟行為中,就此通知當事人雙方後,只有被上訴實體提交了陳述書(參閱卷宗第247頁至第248頁)。
(七)檢察院最後製作了具有權限之意見書(載於卷宗第252頁至第255頁),內容如下:
“(…)
甲聯誼會/XXX花園針對社會文化司司長2001年6月18日命令將XXX學校現在運作的XXX花園之設施歸還行政當局之批示提起爭執。由其相關的起訴狀之結論中或多或少可以看出(因其沒有提交陳述書),它指責該批示具有瑕疵。雖然它對此等瑕疵未作載明,我們認為是指下列違法瑕疵:有關決定所基於的事實前提錯誤;違反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第20條第5款。
但是我們認為它不持理據。
被上訴之行為命令歸還的設施,乃是依據《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的樓宇以無償借用制度讓予不以贏利為目的之私人教育機構之運作使用的條件》而交付給上訴人的,而可能出現的導致該等設施被歸還的情況,則被規定於《條件》第VI點第2款。
透過對被上訴行為之內容的分析,發現它乃是基於並且贊同教青局法律顧問之意見書, ‘收回’ 有關設施的決定從根本上說主要是因為 ‘行為之不正常’ 、 ‘惡劣管理’及 ‘相關學校的使用率低’ 。
上訴人認為在《條件》中沒有任何地方規定學校學生就讀率低便可證明歸還不動產屬合理。
但是,它不持理據。
向上訴人讓與使用XXX花園這一不動產的目的,在於謀求公共利益(即澳門所有居民接受教育的權利)。
有關的不動產有能力接納約450名學生,而在最近一年其佔有率僅為4%(20名學生),這一事實根本未被上訴人質疑。很明顯該不動產未被充分利用,謀求公共利益(這決定了該不動產之使用讓與)未被履行,依據《條件》第VI點第f項,此情節構成歸還該等設施的充分理由。
另一方面,上訴人還質疑不動產處於損毀狀態這一前提,相反認為與向其交付時相比,該不動產處於更佳的保養狀態。
但是,根據作為現被上訴的行為依據的偵察卷宗中的事實,可以認定所作的評價與該證據所顯現的相符,同時明確認定:雖然教青局自學校開始運作便一直向該校發放不動產保養津貼(總計澳門幣974,500元)以及購置教學設備津貼(總計澳門幣58萬元),該不動產確實處於高度損毀狀態,這也是請求土地工務運輸局予以檢查的理由所在,該局處於安全理由,已經禁止人員出入大樓的附屬部分(此部分由上訴人非法建造)。
已無必要列舉關於這一損毀的所有細節,不論在文件案中還是在偵查中,這些細節均已經被描述,甚至被拍照。為此,在上訴人拒絕對樓宇的基建及教學設備進行維修的情況下,同時根據《條件》第VI點第2款b項,歸還不動產的請求已屬正當,因此看不出有關決定所基於的事實前提與事實不符。
最後,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第20條第5款所指的 ‘事先對持有執照之實體聽證’ ,明顯指 ‘強制關閉機構’ 之情形,本案並非如此,因為所決定者只是歸還學校現在運作之設施,上訴人可以透過教青局對其運作的事先批准,在新的地點繼續其教學活動。
況且,根據偵查卷宗顯示,上訴人在被3月21日之公函通知就當月學校稽查報告表態後,已經提交了答復,因此其‘未在程序的任何時刻被聽取意見’之說很難可以被接受。
因此,未發現存有任何被指責的瑕疵或任何應予審理的其他瑕疵,我們主張上訴不得直。”
(八)法定檢閱已畢,茲審理上訴。
(九)為此效果,應將卷宗及被合併的偵察卷宗中所產生的下列要素視作確鑿且對本案裁判屬重要。
二、與裁判有關的資料
首先,透過檢查,本司法上訴的原本卷宗,認為下列事實事宜已獲證明:
2001年5月7日,教育暨青年局局長簽署了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兩種正式語文撰寫的第10/GDS-LV/2001號報告/建議,呈交社會文化司司長作出決定,其內容如下(見其葡文本,卷宗第61頁至第68頁);
“(…)
謹向閣下說明以下情況:
1992年7月9日,甲聯誼會參加批給1993-1995年學校設備競投第一階段。(第1號文件)
1992年11月12日,作出關於“向16個私人實體分配地區/地段和向本地區行政當局負擔的學校設備分配6個地區/地段第一階段之總督批示”的第68/GEPAE/92號報告,該報告附有把學校不動產分配予包括甲聯誼會在內的各私人實體使用的分配表。(第2號文件)
1992年12月7日,總督簽字批准第68/GEPAE/92號報告。(第2號文件)
從總督批示所針對的報告中得出結論,總督在報告上批准了把地區/地段分配給附件1中所載的16個私人實體使用。(第2號文件)
這一分配必須透過1991年3月25日第94/GM/91號批示所指的法律文書具體實施。(第2號文件)
“XXX花園” 設施的鑰匙於1995年5月8日交給教育暨青年司。(第3號文件)
隨後,把這一社會學校設備交給了獲分配的甲聯誼會,但其使用權一直未按照上述批示辦理手續。
1995年7月26日,向XXX學校出具執照,該學校位於XXX花園,在1995/1996學年開始運作。(第4號文件)
1998年3月10日,持有執照之實體的代表簽署了關於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的樓宇及相關設備之使用條件的聲明。(第5號文件)
還簡簽了 “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的樓宇以無償借用制度讓予不以贏利為目的之私人教育機構之運作使用的條件” (第5號文件)
在本2000/2001學年,學校督導在訪問XXX學校的設施時發現了一些不正常的情況,並在第009/INSP/2000號和第010/INSP/2000號報告中說明。(第6號和第7號文件)
從所敘述的事實中可以看出,明顯違反了《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的樓宇以無償借用制度讓予不以贏利為目的之私人教師機構之運作使用的條件》,據此建議提出歸還該等設施的要求。
這並非是什麼新情況,在此前的報告中(見附於1997年6月2日第21/INSP/97號報告的情況報告),學校督導已經揭露該機構各層面的運作不善:沒有教材、缺少經必要職業培訓的教學人員、就讀學生數目下降和設施明顯毀壞等。(第8號文件)
今年3月,根據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第32條第3款的規定,就該學校的狀況寫出的新報告於2001年3月21日分別透過第1271/GDS/2001號和第1272/GDS/2001號文書將其送交領導機關和持有執照之實體,並要求工務運輸局進行檢查,以評估該學校設施的狀況。(第9號和第10號文件)
在檢查中發現了一些不正常現象,尤其是在原有建築旁建起了一個附屬建築,但從未獲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從所有效力方面均為違法建築,這還不夠,該附屬建築上面的蓋板有塌下的危險,已禁止人員出入。立即召開了會議,把這些結論告知校長,參加會議的還有該局代表和學校督導員(女)。第11號文件和第19號文件中的第26號圖片)
學校督導的最後一份報告的內容中主要有以下幾點:
1.1999學年,發現收取不應收取的學費,校長拒絕退還。
2.學校的名聲和管理導致學生數目明顯減少,現在僅有一個班,20名學生,這一就讀率極低,因為該校有能力接收495名學生。
3.在該校就讀的學生人數逐年減少,95/96學年有學生358名,第二年減少了47%,為186名。現在僅有學生20名。
4.從本學年開始,校長經常不在學校,這表明他對XXX學校的問題既不注意也不關心,這一點可被視為該校當前每況愈下的原因之一,因為根據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第14條的規定,該機關的權限是領導及指引教育工作;規範、協調及監管所有人員的活動;計劃及監督課程及文化工作;負責及管制對學生知識的評核和確保教學品質,而只有在該機關的權利人關心和致力於學校工作的情況下,這些權限才可得到應有的實行,這就要求校長每天都在學校。
5.12月22日,第一學期教學生們的女教師不再在學校工作,改由女教師丙和丁以及戊先生授課。
6.戊在校工作之事未向教育暨青年局申報,學校督導員後來發現,此人並不具備從事小學教學職務的學歷資格。
7.在課堂上,大部分學生不作老師要求的作業,更得不到幫助和鼓勵,有的看雜誌,有的睡覺,不一而足。在走廊裏可以聞到從教室飄出來的煙草味。(第20號文件的圖片1和2)
8.校長稱他的學生們是 “垃圾” 。
9.已查明,有6名學生長期曠課,根據該學校本身的規章,該等學生應被視為輟學。本應把這一事實及時告知教育暨青年局,但在學校督導員揭露這一情況之前卻沒有告知。
10.2000年10月,查出一名學生沒有身份證明。
11.該校沒有專用教室,例如資訊課教室,而現在的物理/化學實驗室和電學教室沒有任何設備。
12.廁所裏,水箱損壞,水管損壞,幾個洗手池沒有水龍頭,更沒有水。(第19號文件中圖1、2和3以及第20號文件中圖3和4至8)
13.緊急出口的照明和信號系統已經失靈,牆面滲水,在牆上幾處打了孔以解決排水問題;原有建築物和後來增建的建築物牆壁接合處的地面凹陷;露臺的地面有隙縫,鋪地磚翹起,欄杆鬆動,鏽跡斑斑,造成極其危險的狀況,樓宇的這一部分因上面的蓋板有塌下的危險,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命令已經封閉。(第19號文件中圖14、15和18至24,以及第20號文件圖22至43)
14.大部分教室用來儲藏破舊傢俱(第19號文件中圖4和10)
15.本學年,教育暨青年局批給該學校澳門幣3萬元津貼用於維修工程和購置教學材料。在交出的收據的真實性方面存在嚴重的疑點,這主要因為:
15.1.為說明批給其購置教學材料津貼的理由,該校在呈交的文件中指出了維修電腦的費用。因此,呈交了一張1998年10月23日購買“傳真機”的收據,想以此說明購買了上述材料。(第12號文件附件3)
15.2.而當時該校僅有兩台電腦,而且都已損壞,據督導員觀察,該 “傳真機” 並未安裝,甚至未與電話網聯機。(第20號文件中圖44)
15.3.該學校只修理了一樓廁所的門和小間隔板。根據 “Kam Long” 冷氣機行出具的收據,廁所設備的修理包括水箱、門、隔板和洗手池,費用共澳門幣4,500元。用來支撐隔板的材料為鐵件,容易銹蝕,幾扇門打得開,另幾扇則因被把手卡住而打不開,水箱已經損壞,洗手池上沒有水龍頭;水管和噴頭也都損毀,這一切都表明,以修理為名收取的費用與使用材料的品質不符。(第13號文件及第20號文件中圖4至8以及45)
15.4.根據 “Kam Long” 冷氣機行出具的收據第3點,(學校各樓層維護和更換冷氣機、螢光燈、水龍頭、電源盒和電線)預算為澳門幣4,800元。由於電線留在電梯門上面,二樓的幾個電源盒還沒有加蓋,所以不能證明維護工程是否已經完成。(第13號文件和第20號文件圖18、21、46和47)
15.5.另一方面,在要求批給津貼時建議進行的工程與當前正在進行或已經完成的工程之間存在很大差距。
第15點各項中描述的不正常狀況導致作出3月21日第1287/DASE/2001號文書,要求該校校長作出澄清,並在最多十天的期間內對以下問題作出答覆:(第14號文件)
1.如何解釋根據要求批准津貼的文件中建議進行的工程與確已進行的工程之間的判別?因為兩者相符的只有窗戶修理一項。
2.如何解釋購買了一台傳真機而呈交的卻是1998年的收據?
3.哪些冷氣機設備和電風扇應予修理?
在今年4月20日,即已超過規定呈交期限的信中,作出了以下解釋:(第15號文件)
1. “學校在2000年10月30日提交的維修工程表中的工程正在本2000/20001學年陸續進行”。
校長這句話沒有對提出的問題作出回答,因為在上述日期提交的表格是 “已進行工程表” ,就是說指的是已經完成的工程,另一方面,向校長提出的問題是,為什麼進行的是與要求批給津貼時所申報的工程不同的工程。
2. “關於以購買傳真機的收據代替電腦維修物收據,這是相關公司出了錯,我現在呈交新的收據。”
雖然校長呈交了新收據,新收據確是關於電腦維修服務的,但仍然不能接受這一辯解,首先,因為這一收據上的日期是在批給津貼之前,其次,因為在最近幾次檢查時時學校的所有電腦都處於損壞狀態。(第15號文件第2頁)
5月7日,持有執照的實體和校長對我們的第1271/GDS/2001號和第1272/GDS/2001號文書作出答覆,我們認為,在答覆中未能對學校督導報告中指出的學校運作和管理中的不正常現象作出任何合理解釋。(第17號文件)
在答覆中只指出:
1. 該校旨在招收被其他學校遺棄的有被社會排除在外問題的學生,這顯然有悖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教育制度的精神,這是因為,如果允許建立專門用於接收這類學生的學校,就是允許在澳門的教育機構中建立 “隔離區” ,從而違反了平等原則。另一方面,他們在呈交的文件中承認,接受有這類問題的學生是由於該校生源缺少, “因為學生少,降低了接納學生的標準(…)甚至讓被判處去少年感化院的青少年入校” 。
想把接收 “被除名” 學生的責任推給本局原局長,這顯然是虛偽的,與上面抄錄的那一段話相矛盾。可以明確地說,在這方面,教育暨青年局早在1995年向學校提出的唯一要求,說是接收在入學註冊方面有困難的學生,無論是他們由於剛剛來到澳門還是由於沒有空缺以及其他原因,但是,從未要求一個持有執照的實體專門接收難以融入社會的學生。
2.教育暨青年局允許在人口稀少的偏遠地區建設學校,違反了澳門教育制度法規第31條第2款的規定,因此,只有少數學生就讀該校的過錯在本局,這是完全不實之詞,只須提出以下事實即能說明:該校開辦的頭一年有358名學生報名,這是個相當高的數字,學校就讀率達到了72%,但是,第二學年的學生人數就降到了186名,我們認為,這是由於該校很快就在居民中聲名狼藉。
3.另外,還指控本局有意識地透過學校督導員提出虛偽指控和捏造證據,欺騙社會文化司司長、議員唐志堅和工務運輸局局長。這些說法純屬詆毀,與真相相反。
4.除其他指控外,還說本局對該機構的毀壞狀況負責,但卻忘記了,根據《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的樓宇以無償借用制度讓予使用的條件》的規定,設施的維護由持有執照的實體負責,這表明持有執照的實體和校長已經沒有理據為該校所處的可悲狀況辯解。
5.他們甚至質疑土地工務運輸局對該樓宇危險狀況作出的結論,說:“關於圖書館、會議室等擴建建築物的損壞問題,對其進行過檢查的土木工程師們得出結論認為,上述建築物的損壞只是表面的隙縫,不影響其結構,因此不存在安全問題”,這暴露了對學生安全的漠不關心。
綜上所述,這種狀況應儘快解決,因為事關一個學校設備未充分利用且管理不當,處於高度損壞狀況,違反了確定其批給使用的前提條件。
持有執照的實體明顯違反了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的樓宇的使用條件,尤其是違反了合同中第六點第2款b)、e)、f)、和g)項。
因此,本人建議閣下從2001年8月31日(本學年末)終止該學校設備的出借,這樣,根據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的樓宇使用條件第3點的規定,應要求持該學校機構執照的實體即甲聯誼會在從該日期開始計算的最多3個月期間內交出該等設施。(第5號文件)
如果該期間結束後仍不主動交還上述設施,應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235條提起請求返還財產的司法訴訟,同時應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及以下各條提起普通保全程序。由於必須儘快修理原有樓宇和可能拆除後加的結構,這一程序具有緊迫性。
從現在到提起訴訟這段時間,應當解決“XXX花園”這一不動產尚未在物業登記局登記的先前問題,因為根據財政局5月15日的第10339/DGP/01號文書,該不動產尚未登記。(第18號文件)
該不動產在恢復良好狀態之後,應批給公立學校網中已證明能很好地實現批給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的學校設施使用之目的的另一個教育機構,使其在2002/2003學年得以使用。
請閣下考慮。
(…)”
被上訴的社會文化司司長2001年6月18日批示就是針對上面抄錄的報告/建議作出的,該批示的內容如下(卷宗第53頁):
“(法律顧問的意見是,鑑於該學校不正常的管理行為、管理不善和使用率過低,同意教育局收回該學校的意見。)同意收回。
崔世安(簽字)2001年6月18日”
後來,透過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兩種正式語文書寫的,由局長簽署的教育暨青年局2001年7月10日第3214/GDS/2001號文書,對上訴人甲聯誼會會長乙作出以下通知(其內容為葡文,見卷宗第26頁至第28頁):
“(…)
本文書旨在根據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的規定,把社會文化司司長於2001年6月18日在2001年5月7日第10/GDS/LV/2001號報告/建議上所作批示通知閣下,該批示決定把XXX學校現在使用的 “XXX花園” 的設施交還給行政當局。
現附上上述批示的副本,批示的依據是該不動產未充分利用(學校就讀率低)及其損壞狀況。
因此,閣下應根據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的樓宇以無償借用制度讓予不以盈利為目的之私人教育機構之運作使用的條件第6點第3款的規定,在從本學年結束之日即2001年8月31日起3個月期間內,把該不動產交還,並且不留任何責任或負擔,另外,應從收到本通知起15天的期間內,把交出該等設施的日期告知本局。
如在期間結束後仍不交付該不動產,將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43條的規定採取法定強制措施。
此外,還告知閣下,應至遲於2001年8月31日,根據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第20條第7款的規定,把以下文件交到本局: “ a)教學人員及非教學人員的個人文件案;b)學生文件案、註冊簿及評核文件;c)有關私立教育機構的會計資料,尤其是涉及從教育暨青年局或其他公共機構或機關所接受的財政資助的文件”。
根據第9/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7款的規定,對社會文化司司長的上述批示,可以透過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提出質疑,根據12月13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和第26條第3款b)項的規定,該上訴應在從知悉本通知後30日的法定期間內直接或透過掛號郵寄交接收法院的辦事處。
致以良好的祝願。
(…)”
另一方面,還透過本院在調查書證中對附入本案的行政調查卷宗中大量文件的審查,認定以下相關事實(與被上訴批示所針對的報告/建議中的描述實質上相符):
1992年7月9日,甲聯誼會參加批給1993-1995年學校設備競投第一階段(附件第1頁)。
透過原澳門總督1992年12月7日批示,准許把澳門“XXX花園” 作為社會教學設備分配給甲聯誼會,並於1995年7月26日把相關辦學執照批給作為不以贏利為目的的私立教育機構持有執照實體的XXX學校(附件第2頁至第7頁及第11頁)。
這樣,該學校在1995/1996學年開始運作,該聯誼會和該教育機構的持有執照實體的代表乙和己於1998年3月10簽署了一項關於已知悉把屬本地區財產的樓宇以無償借用制度讓予該教育機構之運作使用條件的聲明,還簡簽了該聲明的附件,附件中載有該等使用條件(附件第11和第22至26頁)。
但是,在其2000年9月29日第009/INSP/2000號和2000年10月27日第010/INSP/2000號報告中,從屬於教育暨青年局的學校督導揭露和描述了在查訪XXX學校時發現的一系列涉及各層面的不正常狀況:沒有教學材料,缺少經必要培訓的教學人員,就讀學生人數下降以及設施明顯損壞(分別見附件第27頁至55頁和第56頁至72頁)。
2001年3月,學校督導就該教育機構的狀況撰寫了一份新報告(附件第84頁至136頁),根據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第32條第3款的規定,其副本透過教育暨青年局2001年3月21日第1272/GDS/2001號和第1271/GDS/2001號文書分別送交領導機關和該教育機構(附件第137頁至第140頁)。
此時,即2001年3月19日,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兩位工程師進行了檢查,以評估該學校設施的狀況(附件第141頁至146頁和第151頁至154頁檢查筆錄),檢查中發現在該校設施的原建築旁違法建設的附屬建築,其上蓋有倒塌的危險,應禁止出入該處。所有這些狀況均被該校校長乙知悉(見該校長與教育暨青年局和土地工務運輸局代表就該檢查舉行的會議的記錄,附件第147頁到150頁)。
從學校督導就上述教育機構所作的最後一份報告的內容以及檢查筆錄和附入本案的預審卷宗中的其他文件中可以得出結論:
— 1999學年,收取不應收取的學費,該校校長拒絕退還;
— 最近學生人數明顯減少,在2001學年僅有一個班,20名學生,而該校有能力接收幾百名學生(根據2001年3月的督導報告第7頁的內容,最多可接納680名學生,附件第90頁);
— 從2000/2001學年開始,該校校長經常不在學校;
— 該學年第一學期教學生們的女教師於2000年12月22日不再在該校工作,改由女教師丙和丁以及戊先生授課,而這位先生的教學活動未向教育暨青年局申報,並有加重情節,即該先生不具備從事小學教學職務的學歷資格;
— 2000年10月,查出一名學生沒有身份證明文件;
— 該校沒有資訊課專用教室,現有的專用教室—物理/化學實驗室和電學教室—沒有任何專用設備,大部分教室用來儲藏破舊傢俱;
— 學校的廁所損壞,水管毀壞,幾個洗手池既沒有水龍頭也沒有水;
— 緊急出口的照明和信號系統已經失靈,牆面滲水,在牆上幾處打了孔以解決排水問題,原有建築和後來增建的建築接合處的地面凹陷,露臺地面有隙縫,鋪地磚翹起,欄杆鬆動,鏽跡斑斑,建築物的這一部分已由土地工務運輸局下命令封閉;
— 雖然教育暨青年局在2000/2001學年批給該校澳門幣3萬元津貼用作維修工程和購置教學材料,但該校只修理了一樓廁所的門和小間隔板,該校內只有兩台已損壞的電腦,沒有任何已安裝的傳真機,而該校為要求批給購置教學材料提出理由呈交的文件中卻指出了維修電腦的費用,並有一張購買一台傳真機的收據。
三、法律
(一) 應立即首先審理被上訴的實體在其答辯狀中提出的抗辯,雖然被上訴的實體沒有指出這項辯護手段一旦得直的後果。這是因為,對抗辯的審理結果將影響本上訴審理範疇的界定。
被上訴實體關於此點的核心觀點是,上訴人混淆了本身作出的行政行為與對行政行為作出通知之公函兩者之間的區別,而後者是不可爭執的。
但是,經仔細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狀的內容後,我們未能發現上訴人就曾經希望並現在希望提起司法爭執的行為發生任何混淆:毫無疑問,被爭執的是被上訴實體2001年6月18日之批示,而非該批示的通知公函,因為在上訴狀文本的第1頁開頭部分立即確認(卷宗第2頁):
“茲提出
司法上訴
針對社會文化司司長2001年6月18日批示。該批示命令向行政當局歸還由XXX學校目前運作所在地XXX花園的設施。
(…)”
實際情形如下: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闡述見解時,本身認為 “被上訴的批示雖然沒有明確指出,但令人意識到返歸該不動產是關閉XXX學校的必然後果,因此要求上訴人向教育暨青年局送交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第20條第7款規定的文件(參閱上訴狀第17點,卷宗第5頁)。被上訴實體通知公函中確實指出了這項規定及此等程序。
上訴人完全有權作出自己所期望及認為適當的陳述,來捍衛其立場,因為正如José Alberto dos Reis 教授所指出(《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五卷,第658條-720條之注釋,重印本,Coimbra Editora Lim.,1984年,第143頁):
— “當各當事方向法庭提出某一問題時,在每一階段都會援引各種理由或依據以使其觀點成立;重要的是法庭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而不是由法庭負責對所有支持其主張的依據或理由進行審查。”(該學說已為下列合議庭裁判等所遵守:中級法院第127/2000號案件2000年9月21日合議庭裁判,第116/2000號案件及第146/2000號案件2002年5月16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當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確實明確指出透過司法方式予以指責的行為是什麼的情況下(為證明此點,只要注意到卷宗第7頁上訴狀末尾部分提出的請求即可: “本上訴應被裁定獲證實並得直,相應地,…撤銷2001年6月18日社會文化司司長的批示,因其違反上述引用的規範),不能本著下列假定的依據而希望不審理現提起的司法上訴:希望爭執的行為不是一項行政行為,而只是對一項行政行為的通知行為亦即不可提起司法上訴之行為。與之大相徑庭的另一件事,是上訴人陳述的依據是否公正問題,它只能在上訴標的審理的範疇內予以評定。
據上所述,可見被上訴的實體提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正如檢察官在本卷宗中所作的最初檢閱中所持的意見一樣。
(二) 因此,我們已經有條件審理本司法上訴的實體。
上訴人基於以下三個依據請求撤銷被上訴的行為:
1)以學生就學率低為由作出歸還XXX學校運作所在的不動產之決定的不適當性(參閱上訴狀文本第3-9點內容,與上訴狀結論a-d項相同)。
2)以不動產毀損為由向行政當局歸還不動產之不真確性(參閱上訴狀正文第10至16點,與結論e、f、g項相同);
3)由於被上訴實體混淆了作為批給使用不動產基礎之條件與學校設施運作之批給制度,從而違反7月25日第38/93/M號法令第20條第5款(參閱上訴狀文本第17至22點,與結論h、i、j、k項相同)。
(三) 然而,雖然上訴人沒有明確指出有關名稱,這三個依據一旦成立,可能同樣會以下列名義撤銷被上訴的批示—因法律前提錯誤的違反法律瑕疵的名義,以及因事實前提錯誤之違反法律的名義,及違反第38/93/M號法律第20條第5款的純粹形式之違法的名義。我們是在考慮了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出問題的內容及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6條最後部分之內含精神後,對此分別作出了上述相應定性。
考慮到上訴人本身自認:
“(…)
3.被上訴的行為下令歸還的設施,是根據《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的樓宇以無償借用制度讓予不以盈利為目的之私人教育機構之運作使用的條件》而交付給上訴人的;
4.上述《條件》第VI點第2款規定了將 “讓予不以盈利為目的之私人教育機構運作之設施” 予以歸還的可能出現的情況;
5.因此,意味著只有具備所規定的情況時,行政當局方可要求歸還被讓與使用之樓宇。
6.被上訴之批示所援引的理由中,只有一項理由確實構成《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的樓宇以無償借用制度讓予不以盈利為目的之私人教育機構之運作使用的條件》上引條款規定的一項情節。
7. (…)
8. (…)
9. (…)
10.至於不動產之損毀狀態,無疑這可以稱為歸還的理由之一。
11.但是在本案中,事實是這一理由並未具備。
(…)”(參閱上訴狀正文第3、4、5、6、10及11點,底線為我們所加),我們首先看看所指稱的不動產毀損之虛假性的依據,因為一方面,被上訴的實體也認為不動產的毀損且上訴人/無償借用人未做必要的維修,構成了向行政當局歸還不動產的法律依據,另一方面,在我們看來,無論前文指出的上訴人三個依據中的第1項還是第2項一旦得直,將在同樣強度及程度上為上訴人的權利或利益提供保護,它們比三項依據中最後一項得直後所得的保護更有效、更穩定(參閱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3款b項第2部分)。
面對我們視為確鑿的上述事實整體,顯然,已經真正查實了XXX花園(即行政當局以無償借用制度批給上訴人持有的XXX學校運作之處)設施毀損的嚴重狀態,上訴人沒有負責進行必要的修葺,這使《本地區(今澳門特別行政區—原注)財產的樓宇使用條件》第6點第2款規定的狀況之一已經具備,可導致解除無償借用以及相應地向行政當局歸還該不動產。
關於無償借用合同的條款,該使用條件第6點第2款規定如下:
“2.如出現任何一種下列情況,本地區可解除合同:
a) 改變教育機構的目的;
b) 拒不履行提供服務或對教育機構之基礎、建築、樓宇和設備進行為了滿足正常需要必不可少的修葺的義務;
c) 由於教育機構的嚴重過錯,人員或使用人屢次作出嚴重違紀行為;
d) 反對實行監察;
e) 違反適用於教育機構所進行活動的法律;
f) 除出現不可抗力的情況外,全部或部分中止教育活動或在有嚴重缺陷的條件下進行該等活動;
g) 故意收取與已確定的或法律允許的金額不同的學費或其他費用;
h) 事先未提出可接受的正當理由,不履行開始活動的期間,且時間在6個月以上;
i) 未經本地區事先准許,全部或部分、確定或臨時的讓予或頂讓,不論以何種形式或屬何種性質;
j) 無償借用人提出宣告破產或司法命令破產、或應債權人要求或根據債權人協定宣告無償還能力、訂立清償協議或採取任何可使教育機構的管理從屬於於債權人或第三人或由其控制的任何其他措施。
3.合同終止時,不論以何原因終止,應把騰清的樓宇以及本地區讓予的動產無任何責任或負擔退還本地區,且在三個月期間內交出。”(底線為我們所加)
此外,與之相反,我們認為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作的下述堅稱完全不真實的: “…樓宇與當初交予上訴人時相比,目前的保養狀態更佳;//不動產是在相當惡劣的保養條件下被讓與上訴人的,這迫使上訴人近年來進行多項維修工程;//(…)//不動產目前的保養狀態完全合理,具備正常的安全條件;//因此絕對不具備《條件》第VI點第2款規定的理由;” (參閱卷宗第4頁,上訴狀第12、13、15、16點內容),因為如果上述內容真實,即有關不動產今天(至少在提起本司法上訴之日)的狀況與當初交予上訴人時的狀況相比處於 “更佳” 狀態的話,那麼該不動產(在當初被交予使用時)應當處於比我們為著有關上訴裁判的效果而認定的事實中所描述的狀況“更為惡劣” 之狀態,這— “合乎邏輯的假設” 使我們相信,以被置於本卷宗具體情況的普通人的觀點來看,上訴人本人當時不會也不敢接受向其讓與使用有關不動產,因為,在比上述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中描述的狀況 “更為惡劣” 之狀況持續期間,期望他所持有的學校能夠運作或以最低合理條件成功管理,簡直是天方夜譚。
況且,即使在我們認為獲證明的現有 “保養” 狀況下,如本卷宗中的不動產那樣的設施也永遠不能被用於一間中等標準的小學的正常及符合最起碼標準的運作,也不會被以非牟利管理教育事業為宗旨的普通人類別之任何私人實體所接受。
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依據方面明顯不具理據,因為被上訴實體在製作被上訴批示時不存在事實前提錯誤之違反法律瑕疵。
如上所述,不動產毀損之虛假性的依據不成立,上訴人必須接受被上訴批示中所含的決定(該決定規定向行政當局歸還該不動產)。因為這一結果恰恰符合卷宗第3頁至第4頁上訴狀正文第3、4、5、6及10點所描繪的 “遊戲規則” ,此外(這才是最重要的),它完全符合適用於該事宜的法律制度(即使用條件第6點第2款b項及第3款)。
(四) 因此,根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5款的反義理解,審理前述其他兩項依據(上訴人為支持上訴之訴求得直而提出者)已經沒有效用,因為實際具備上述 “使用條件” 第6點第2款規定的任何一項情形,即足以引致向行政當局歸還該不動產。
(五) 即使不如此認為,我們出於純粹的穩妥起見,亦必須注意到:
1.關於被上訴實體提出的、 “以學生就讀率低” 為由作出歸還不動產的決定的不適當性,(我們認為)不應當接納上訴人主張的這項見解,因為面對上述視為獲證明的事實整體,無疑上訴人甲聯誼會作為XXX學校的持有實體,在嚴重有缺陷的條件下在該設施中開展教育活動,其直接表現就是 “學校的利用率極低” ,即學生就讀率極低,僅憑這一事實本身,行政當局就可以按照上訴人/甲聯誼會本身事先簽署的使用條件第6點第2款f項第2部分之規定,正當解除XXX花園設施的無償租用。另一方面,必然導致 “依法” 按照澳門《使用條件》第6點第3款,向行政當局交還該等設施。因此結論是:在此點上上訴不得直,因為被上訴實體在作出被爭執行為時根本不存在法律前提錯誤之任何違反法律的瑕疵,儘管在被上訴的批示文字內容中使用了“學校利用率極低” 這一措詞。而該措詞的內容及外延必須結合該批示所基於的報告/建議的內容予以解釋。
2.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以支持被上訴批示之撤銷的最後一項即第3項依據,我們認為上訴人似有模糊不清之處,因為對我們來說,如結合報告/建議書適當解釋被上訴的批示(其中報告/建議書的依據已獲該批示贊同),被上訴的實體只是在被上訴之批示中決定 “收回” XXX花園設施,並沒有對有關教育措施之關閉問題表態[雖然出於假設,有權限的教育暨青年局可能已經具備作出這一行動的條件,無論是根據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訂定從事非高等教育之私立教學機構章程)第7條第2款i項而適用的第9條第1款及第7款,透過取消當時批給聯誼會/現上訴人創立XXX學校執照的機制(第7條第2款i項之規定: “具備衛生及安全條件之證明,為許可設立私立教育機構之要件之一” ;第9條第7款規定: “如持有執照之實體據以獲批給執照之條件有任何變更,須將之通知教育暨青年司,否則該執照將被取消” ;第9條第1款規定:許可以教育暨青年局發出之執照為憑證);還是依照該法令第20條第5款強制關閉私立教育機構之制度(該條規定, “如透過教育暨青年局附理由說明之報告書得出結論,斷定其機構屢不遵守其運作條件,在事先聽取持有執照之實體之意見者,可決定強制關閉該機構” )。
為了證實此點,須再次轉錄上述教育局報告/建議書最後部分之下列內容(參閱卷宗第67至68頁);
“(…)
綜上所述,這一狀況應盡快解決,因為涉及一項未被充分利用且保管不善的學校設備,它處於高度損毀狀態,違反了決定批給使用的前提。
持照實體明顯違反《條件》,尤其違反第VI點(合同之終止)第2款b、e、f及g項。
為此,謹向閣下建議對這一學校設備之分配自2001年8月31日(本學年結束之日)起予以終止,為此依據《條件》第3款,應要求教學機構之持照實體甲聯誼會在自該日期的最多3個月期間內交出設施。(參閱第5號文件)。
在期間結束後,如果未自願交還設施,應提起財產返還之司法訴訟…同時應提起普通保全程序…緊急提起該普通保全程序的理由是必須儘快對原來的樓宇進行修繕工程,並對附加結構予以倘有之拆除。
(…)
在不動產恢復良好狀態後,應向另一公共網路之教育機構作出讓與(該機構需證明可良好貫徹批給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學校設備之目的),以便該不動產在2002/03學年得被使用。
謹請審議。” (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鑑於上述劃線部分的內容,非常明顯被上訴實體所希望和決定的,不過是收回最初分配給上訴人/聯誼會的不動產,這一決定的必然及連貫的前提是,根據澳門《使用條件》第6點第3款的規定解除無償借用,並不存在根據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第20條第5款的規定強制關閉XXX學校的可能情形。
由此還應認定,上訴人關於被上訴實體混淆了據以批給不動產使用的條件與教育設施許可運作制度之說不成立,儘管教育暨青年局局長在通知被上訴實體所作出的批示的文書中所使用的“並通知台端,應當於2001年8月31日前根據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第20條第7款之規定,向本局交送下列文件:…” 這一措詞(參閱卷宗第28頁),可能使被上訴實體被誤認為存在這種混淆。
但是為著司法上訴標的審理的效力,重要的是被上訴實體作出的現被上訴的決定本身及確切措詞,而非對批示作出通知之公函所作的這種 “贅語” ,因此這種 “附加物” 不能在本司法上訴中成為問題。所謂欠缺事先聽取上訴人意見或欠缺編制 “任何可得出屢次不履行教學設施運作條件之結論的報告書” (參閱卷宗第7頁上訴狀j項之結論)的說法亦非重要。因此並未出現因違反第38/93/M號法令第20條第5款規範而產生的任何狹義違法。
雖然有不可否認的下列事實,依然如此:
— 在確定澳門《使用條件》的條款時,事實上已經在其中包含了可適用於教育機構所開展之活動的法例,尤其是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依據澳門《使用條件》第6點第2款e項,行政當局給予無償借用學校設施者違反上述法令,將引致解除無償借用;
— 因此,不論其他情況,只是在一般理論的層面上抽象地說,持有實體 “屢次違反” 私立教育機構之 “運作條件” 既可引致依法令第20條第5款強制關閉該機構,亦可構成依澳門《使用條件》第6點第2款e項解除行政當局為該教育機構運作而批給的設施無償借用;
— 但是,這一現象絲毫不妨礙社會文化司司長自主決定 “收回” 先前批給無償借用的設施,而不觸及取消有關的教育機構之持有實體的執照。而取消執照的決定首先應由教育暨青年局而非社會文化司司長作出。這是因為在某種程度上,理由可以是相同的,但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是不同的,並且在不同範圍內產生。
— 因此,就本案的具體情況而言,上訴人不能理所當然地 “認為歸還不動產的必然後果是關閉XXX學校(參閱卷宗第5頁,上訴狀第17點),以便在本上訴中在爭執 “歸還XXX花園設施之命令” 的同時,亦對 “關閉XXX學校” 予以爭執(參閱卷宗第234頁至23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實體答辯狀中爭辯的抗辯事項之答覆第5點),因為尚未發現以恰當法律方式作出的關閉有關私立教育機構之聲明,而非象被上訴的實體本身認為的那樣( “關閉教育機構是命令返還設施之行為的伴生後果,它直接來自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第9條第7款之規定” )。對我們來說,依據上述內容,這種認識是錯誤的
(六) 因此必須駁回上訴,因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所指責的三項瑕疵均不成立,也不存在應依職權審理的其他問題。
(七) 結論及概要
應立即首先審理被上訴的實體在其答辯狀中提出的抗辯。裁決是:經仔細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狀的內容後,我們未能發現上訴人就曾經希望並現在希望提起司法爭執的行為發生任何混淆。毫無疑問,被爭執的是被上訴實體2001年6月18日之批示,而非該批示的通知公函。
上訴人完全有權作出自己所期望及認為適當的陳述,來捍衛其立場,因為當各當事方向法庭提出某一問題時,在每一階段都會援引各種理由或依據以使其觀點成立;重要的是法庭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而不是由法庭負責對所有支持其主張的依據或理由進行審查。
因此,被上訴的實體提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基於以下三個依據請求撤銷被上訴的行為:1)以學生就學率低為由作出歸還XXX學校運作所在的不動產之決定的不適當性;2)以不動產毀損為由向行政當局歸還不動產之不真確性;3)違反7月25日第38/93/M號法令第20條第5款;這三個依據一旦成立,可能同樣會分別並相應地以下列名義撤銷被上訴的批示—因法律前提錯誤的違反法律瑕疵的名義,以及因事實前提錯誤之違反法律的名義,及違反第38/93/M號法律第20條第5款的純粹形式之違法的名義。
尤其考慮到上訴人本身自認,在被上訴之批示所援引的理由中,只有關於不動產損毀狀態一節構成行政當局得要求將已經以無償借用方式讓與使用之設施歸還的情節之一,我們首先看看所指稱的不動產毀損之虛假性。
面對我們視為確鑿的上述事實整體,顯然,已經真正查實了XXX花園(即行政當局以無償借用制度批給上訴人持有的XXX學校運作之處)設施毀損的嚴重狀態,上訴人沒有負責進行必要的修葺,這使《本地區(今澳門特別行政區—原注)財產的樓宇使用條件》第6點第2款規定的狀況之一已經具備,可導致解除無償借用以及相應地向行政當局歸還該不動產。
因為如果上述內容真實,即有關不動產今天的狀況與當初交予上訴人時的狀況相比處於 “更佳 ”狀態的話,那麼該不動產(在當初被交予使用時)應當處於比被視作確鑿之事實情狀所描述的狀況 “更為惡劣” 之狀態,這— “合乎邏輯的假設 ”使我們相信,以被置於本卷宗具體情況的普通人的觀點來看,上訴人本人當時不會也不敢接受向其讓與使用有關不動產,因為,在比上述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中描述的狀況 “更為惡劣” 之狀況持續期間,期望他所持有的學校能夠運作或以最低合理條件成功管理,簡直是天方夜譚。
況且,即使在我們認為獲證明的現有 “保養” 狀況下,如本卷宗中的不動產那樣的設施也永遠不能被用於一間中等標準的小學的正常及符合最起碼標準的運作,也不會被以非牟利管理教育事業為宗旨的普通人類別之任何私人實體所接受。
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依據方面明顯不具理據,因為被上訴實體在製作被上訴批示時不存在事實前提錯誤之違反法律瑕疵。
為此,不動產毀損之虛假性的依據不成立,上訴人必須接受被上訴批示中所含的決定(該決定規定向行政當局歸還該不動產)。
因此,根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5款的反義理解,審理前述其他兩項依據(上訴人為支持上訴之訴求得直而提出者)已經沒有效用,因為實際具備上述“使用條件”第6點第2款規定的任何一項情形,即足以引致向行政當局歸還該不動產。
即使不如此認為,我們出於純粹的穩妥起見,亦必須注意到:
關於被上訴實體提出的、 “以學生就讀率低” 為由作出歸還不動產的決定的不適當性,(我們認為)不應當接納上訴人主張的這項見解,因為面對上述視為獲證明的事實整體,無疑上訴人甲聯誼會作為XXX學校的持有實體,在嚴重有缺陷的條件下在該設施中開展教育活動,其直接表現就是 “學生的就讀率極低” ,僅憑這一事實本身,行政當局就可以按照上訴人/甲聯誼會本身事先簽署的使用條件第6點第2款f項第2部分之規定,正當解除XXX花園設施的無償借用,並必然導致 “依法” 按照澳門《使用條件》第6點第3款,向行政當局交還該等設施。因此被上訴實體在作出被爭執行為時根本不存在法律前提錯誤之任何違反法律的瑕疵,儘管在被上訴的批示文字內容中使用了 “學校利用率極低”這一措詞。而該措詞的內容及外延必須結合該批示所基於的報告/建議的內容予以解釋。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以支持被上訴批示之撤銷的最後一項即第3項依據,我們認為上訴人似有模糊不清之處,因為被上訴的實體只是在被上訴之批示中決定“收回”XXX花園設施,並沒有對有關教育措施之關閉問題表態—雖然出於假設,有權限的教育暨青年局可能已經具備作出這一行動的條件,無論是根據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訂定從事非高等教育之私立教學機構章程)第7條第2款i項而適用的第9條第1款及第7款,透過取消當時批給聯誼會/現上訴人創立XXX學校執照的機制,還是依照該法令第20條第5款強制關閉私立教育機構之制度。
因此非常明顯,被上訴實體所希望和決定的,不過是收回最初分配給上訴人/聯誼會的不動產,這一決定的必然及連貫的前提是,根據澳門《使用條件》第6點第3款的規定解除無償借用,並不存在根據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第20條第5款的規定強制關閉XXX學校的可能情形。
由此還應認定,上訴人關於被上訴實體混淆了據以批給不動產使用的條件與教育設施許可運作制度之說不成立,儘管教育暨青年局局長在通知被上訴實體所作出的批示的文書中所使用的“並通知台端,應當於2001年8月31日前根據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第20條第7款之規定,向本局交送下列文件:…” 這一措詞(參閱卷宗第28頁),可能使被上訴實體被誤認為存在這種混淆。
但是為著司法上訴標的審理的效力,重要的是被上訴實體作出的現被上訴的決定本身及確切措詞,而非對批示作出通知之公函所作的這種 “贅語” 。
因此這種 “附加物” 不能在本司法上訴中成為問題。所謂欠缺事先聽取上訴人意見或欠缺編制 “任何可得出屢次不履行教學設施運作條件之結論的報告書” 的說法亦非重要。
因此並未出現因違反第38/93/M號法令第20條第5款規範而產生的任何狹義違法。雖然有不可否認的下列事實,依然如此:
— 在確定《使用條件》的條款時,事實上已經在其中包含了可適用於教育機構所開展之活動的法例,尤其是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依據澳門《使用條件》第6點第2款e項,行政當局給予無償借用學校設施者違反上述法令,將引致解除無償借用;
— 因此,抽象地說,持有實體 “屢次違反” 私立教育機構之 “運作條件” 既可引致依法令第20條第5款強制關閉該機構,亦可構成依澳門《使用條件》第6點第2款e項解除行政當局為該教育機構運作而批給的設施無償借用;
— 但是,這一現象絲毫不妨礙社會文化司司長自主決定 “收回” 先前批給無償借用的設施,而不觸及取消有關的教育機構之持有實體的執照。而取消執照的決定首先應由教育暨青年局而非社會文化司司長作出。
— 因此,就本案的具體情況而言,上訴人不能在爭執 “歸還XXX花園設施之命令” 的同時,亦對 “關閉XXX學校” 予以爭執(參閱卷宗第234頁至23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實體答辯狀中爭辯的抗辯事項之答覆第5點),因為尚未發現以恰當法律方式作出的關閉有關私立教育機構之聲明,而非象被上訴的實體本身認為的那樣( “關閉教育機構是命令返還設施之行為的伴生後果,它直接來自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第9條第7款之規定” )。對我們來說,依據上述內容,這種認識是錯誤的
因此必須駁回上訴,因上訴人為支持撤銷被上訴批示而指責其的三項瑕疵均不成立,也不存在應依職權審理的其他問題。
(八) 俱經審閱及考量現作出正式裁判。
四、裁判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不勝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賴健雄
第172/2001號案件 - 5月23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