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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履行金錢債務案第PC1-13-0376-COP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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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甲,女性,持有編號XXXXXXX(X)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針對被告乙,男性,持有編號XXXXXXX(X)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2)],向本法庭提起輕微民事案件訴訟,要求判處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幣30,925元,折合澳門幣40,016.95元,並加上自提起訴訟至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以及訴訟費用和職業代理費(參見卷宗第2頁至第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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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其適時提交答辯狀,並稱從沒有向原告借取任何款項,相關款項為丙之還款(參見卷宗第13頁至第1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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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庭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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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獲證事實
  法庭經審閱原告的起訴狀和答辯狀,並依法定程序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聽取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及審查卷宗所有書證後,以下為被本法庭獲證明之事實:
- 於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出人民幣5,925元,並簽署相關收據(見卷宗第4頁)。
- 於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出人民幣15,000元,並簽署相關收據(見卷宗第4頁)。
- 雙方沒有就上述借款約定人民幣與澳門幣之兌換率。
- 於2013年8月20日,人民幣與澳門幣之兌換率為1:1.294(見卷宗第5頁)。
-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間,原告曾透過電話方式要求被告償還有關款項。
- 被告至今尚未清還上述款項。
- 於2011年2月9日,被告乙向丙借出貸款人民幣50,000元(見卷宗第19頁)。
- 隨後,丙將之用作投資內地樓宇之樓款,並向原告交付了上述人民幣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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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
- 於2012年5月9日,原告甲向被告乙借出貸款人民幣10,000元。
- 原告與被告約定相關債務還款期為1年。
- 分別於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21日和2012年5月28日,丙透過原告向被告還款人民幣10,000元、5,925元和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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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分析辯論及審判聽證中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及審查卷宗所有書證,尤其卷宗第4頁和第19頁的文件後,本法庭認定上述事實。
證人丁指出其知悉原告曾向他人借出上述三筆款項,但其從沒有見過借款人,且第4頁中由被告乙於2012年5月9日簽發人民幣10,000元的收據中沒有載明借款之字眼,故有關收據僅顯示被告收取了一筆款項,但未能證明有關款項屬貸款;因此,本法庭認為單憑上述證人證言,未能認定原告甲於2012年5月9日向被告乙借出貸款人民幣10,000元的事實。
  此外,證人丙在庭上指出其曾收取被告交付人民幣50,000元,並隨後交予原告作為投資內地樓宇之用,加上已支付約人民幣155,000元之款項,證人丙向原告支付了佔二分之一份額投資樓宇之樓款全數。
  雖然證人丙聲明原告曾向其表示代其向被告還款合共約人民幣3萬元,但根據載於卷宗第4頁由被告於2012年5月21日和2012年5月28日簽發的兩張收據,收據上寫有“借甲”和“借到甲小姐”的字眼,顯示有關款項屬原告向被告借出之貸款,在證人丙僅向原告支付相等於其應支付投資樓款的情況下,本法庭認為有關書證較證人丙的證言為可信;因此,本法庭未能認定有關款項屬原告代證人丙支付的還款,並認定原告分別於2012年5月21日和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借出貸款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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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適用
  根據已證事實,本法庭認為原告和被告分別於2012年5月21日和2012年5月28日訂立兩份消費借貸合同。
  按照《民法典》第1070條規定:「消費借貸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則有義務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
  根據已證事實,原告分別於2012年5月21日和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借出貸款人民幣5,925元和15,000元,雙方沒有就消費借貸約定以支付利息作回報,本法庭認為有關消費借貸屬無償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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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民法典》第787條的規定:「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
  根據《民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753條第1款的規定,合同應予準時及全部地切實履行。
  根據《民法典》第793條第1款的規定:「債務人只屬遲延者,即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
  根據《民法典》第1075條第1款規定:「一、無償消費借貸中未定出期限者,借用人之債務僅於被請求履行後三十日方到期。」
  本案中,證實原告曾於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間透過電話方式要求被告償還欠款,故被告有義務於原告要求其還款後之30日期間內還款。
  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償還有關款項,故其已處於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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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民法典》第79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一、在金錢之債中,損害賠償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二、應付利息為法定利息;但在遲延前之應付利息高於法定利息或當事人訂定之遲延利息不同於法定利息者除外。」
  原告有權向被告收取債務到期日起計的法定利息,但原告並未請求自2013年2月起至提起訴訟日之法定利息。
  因此,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判決時所作之判處不得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故本法庭僅判處自提起訴訟至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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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民法典》第543條規定:「金錢之債之履行,應以履行當日在澳門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及按該貨幣之當時額面價值為之;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本案中,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未有約定人民幣與澳門幣之兌換率,故應以履行時的額面價值為準,原告向本法庭提交提起訴訟日之兌換率憑證,被告在答辯狀中沒有針對有關兌換率表示反對;因此,本法庭認定雙方同意以有關兌換率計算有關欠款。
  基於此,本法庭現裁定本訴訟部份理由成立,並判處被告乙須向原告甲支付欠款人民幣20,925元,折合澳門幣27,076.95元(貳萬柒仟零柒拾陸圓玖角伍分),並加上自提起訴訟至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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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現裁定本訴訟部份理由成立,並判處被告乙須向原告甲支付欠款人民幣20,925元,折合澳門幣27,076.95元(貳萬柒仟零柒拾陸圓玖角伍分),並加上自提起訴訟至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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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勝負比例承擔。
   作出通知及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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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法官
2013年12月3日
梁鎂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