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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判決的再審上訴
  新事實
  嗣後證據
  
摘要

  一、僅接受針對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窮盡性規定之情況下轉為確定之裁判的再審。
  二、如果對判決予以再審的理由與發現新事實或證據有關,且此等事實及證據方法或經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則要求這種事實或證據方法客觀上或主觀上應當是新的事實或證據方法。
  
  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2/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在第1388/97號重刑程序中因被起訴的下列犯罪在前普通管轄法院缺席受審:第2/90/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他人身份證明文件充作本人文件使用或占有罪,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以及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違反禁止再入境命令罪。
  最後,法院於1998年3月20日裁定:
  a.判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觸犯8月4日第8/97/M號法律(較有利的制度)修訂之第2/90/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處以9個月監禁;
  b.判嫌犯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8月4日第8/97/M號法律(較有利的制度)修訂之第2/90/M號法律第1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每項犯罪處以7個月監禁;
  c.還判嫌犯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違反禁止再入境命令罪,每項犯罪處以2個月監禁;
  d.依照新澳門《刑法典》第71條對於嫌犯被科處的刑罰作法定並罰,因此判嫌犯獨一刑罰16個月監禁;
  e.最後判令嫌犯繳納最低限度的司法費,訴訟費用以及公設辯護人服務費澳門幣350元;
  命令發出拘捕令狀。
  2002年1月22日,上訴人被截獲,向其通知有罪判決後立即解送澳門監獄服所判處的刑罰。
  在法定期間內,上訴人沒有提出平常上訴,直到2002年6月4日透過為其指定的公設辯護人提交再審的上訴聲請,其陳述簡要如下:
  —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以及兩項關於違反禁止再入境命令罪,經數罪並罰,被科處16個月實際監禁。
  — 上訴人謹不能認同有罪裁判中判上訴人觸犯兩項關於身份之虛假聲明罪及兩項違反禁止再入境命令罪的部分。
  — 上訴人因1996年11月9日在治安警察局表明自己的身份是甲甲,並於1996年12月13日提供乙的身份資料而被控訴及判罪。
  — 相應地於前述兩個日期被驅逐出澳門。
  — 於1996年11月9日及1996年12月13日作出的身份聲明(分別載於第16頁及第21頁),有相關聲明人的指模,而兩份驅逐令不僅載有指模,還載有相關聲明人的照片(分別見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及第19頁至第20頁)。
  — 裸眼可見且對於普通人來說,不僅分別從甲甲及乙處收集的指模(參閱第14、16、19及21頁)— 想像中應屬於同一人 — 是不同的,這就是說它們屬於兩個不同的人,其中只有卷宗第14頁及第16頁所載的指模屬上訴人。
  — 另一方面,卷宗第14頁及第19頁所載的照片顯然且毫無疑問是兩個不同的人。
  — 因此,對卷宗第10、14、16、19及21頁所載的指模作出現予聲請之鑑定,將其與上訴人的指模比對,以證明這些指模是否屬同一人即上訴人,將肯定證明上訴人與乙是兩個不同的人。
  — 在我們的訴訟制度中調查原則或偵查原則生效,法官負責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調查其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
  — 在此原則範圍內,法院甚至可以命令調查未載於控訴書、起訴書或答辯狀中的證據方法(該條第2款)。
  — 因此,沒有在第一審對卷宗第10、14、15、16、19、20及21頁所載的指模的相同性進行鑑定證據調查,並不妨礙在再審的上訴範疇內依職權或應請求進行調查。
  — 這項新的證據,經結合第14頁及第19頁所載的照片、第24/97-P.222.03號拘捕筆錄(參閱卷宗第2頁至第9頁)以及卷宗第26頁所載的嫌犯司法訊問筆錄,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
  — 另一方面,前文第19至33點描述的事實顯示,無疑在本案中沒有確實保障上訴人的辯護權。
  聲請判再審理由成立,最後宣告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其中的一項以及兩項違反禁止再入境命令罪其中的一項不成立。
  上訴被初端接納,命令調查證據以收集上訴人的指模,並要求司法警察局對指模進行實驗室分析,以查明上訴人的指模不是向乙收集的指模。
  經實驗室檢驗,得出指模與本卷宗第59頁至第61頁認別的指模相同,而與本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認別的指模不同。
  措施終結後,主持程序的法官作出卷宗第65頁至第67頁的報告,結論如下:
  “ 1.透過第二庭第1388/97號重刑程序卷宗中的1998年3月20日之判決,被告甲/現上訴人被判觸犯:
  — 第2/90/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
  — 該法第1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
  — 該法令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違反禁止再入境命令罪。
  2.被告不服觸犯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兩項違反禁止再入境命令罪之判處。
  3.被告被控訴並被判處觸犯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以及違反禁止再入境的命令罪,因為:
  — 1996年11月9日,表明甲甲之身份(判罪卷宗第16頁及本上訴卷宗第61頁);
  — 1996年12月13日,提供乙的身份(判罪程序第21頁及本上訴卷宗第63頁);
  — 相應地在前述兩個日期被驅逐出澳門(判罪程序第14頁及第19頁,本上訴卷宗第60頁及第62頁)。
  4.收集了被告/現上訴人的指模。
  5.透過將收集的這些指模與下列資料進行比較而進行了實驗室檢驗:
  — 判罪卷宗第10頁(相應於第59頁)所載的指模;1997年3月31日被截查時提供的,並已被判罪卷宗認為是真實的身份。
  — 驅逐令及1996年11月9日判罪卷宗第14頁及第16頁(對應於上訴卷宗第60頁及第61頁)的身份資料聲明卡所載的指模。
  — 1996年12月13日判罪卷宗第19頁及第21頁(對應於上訴卷宗第60頁及第61頁)的身份資料聲明卡及驅逐令所載的指模)。
  6.檢驗結果表明,向被告收集的指模與前述第10、14、16頁所載的指模是同一人的,而卷宗第19頁及第21頁的指模則是他人的。
  7.因此,1996年12月13日,判罪卷宗第21頁(對應於本上訴卷宗第63頁)提供的乙之身份資料,非常有可能不是由被告本人/現上訴人提供。
  8.在當日,被驅逐出澳門的非常有可能不是被告/現上訴人,見卷宗第19頁(對應於本再審上訴卷宗第62頁)。
  9.因此,所提出的事實就構成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違反禁止再入境命令罪的前述事實而言,構成了被控訴者無罪之嚴重推定。
  10.舊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673條第4款規定的要件均告具備。
  11.因此本席認為應許可再審。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謹認為應當許可再審。”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提交其意見書,內容如下: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之規定,甲針對初級法院第二庭第1388/97號重刑程序中作出的判決提出再審的非常上訴(該判決判其觸犯一項使用他人文件罪、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兩項違反禁止再入境命令罪,處以16個月監禁),其上訴基於對兩項虛假聲明罪及兩項違反禁止再入境命令罪之判決的公正性之嚴重懷疑。
  為此效果,聲請對主程序第10、14、16、19、及21頁所載的指模進行鑑定,同時將這些指模與上訴人的指模進行比較,以證明所有這些指模是否屬同一人(現上訴人)。
  在卷宗中已經證實了下列事實以及其他事實:
  — 1997年3月31日,嫌犯在治安警察局提供了甲的身份;
  — 透過指模及照片的比較,證實嫌犯因無證身處澳門已有警務記錄卡;
  — 1996年11月9日在治安警察局表明的身份是甲甲;
  — 1996年12月13日,提供了乙的身份;
  — 在前述日期被驅逐出澳門,並向他告知了如不持有法律要求的在澳門逗留文件而重新返回本地區將招致的法律制裁;
  現對現上訴人於1996年12月13日違法入境及在澳門逗留以及在治安警察局提供乙的身份一節產生懷疑。
  經收集上訴人的指模後,要求司法警察局將這些指模與卷宗第10頁所載的指模(屬於甲)、第14及16頁的指模(屬於甲甲)、第19頁及第21頁的指模(屬於乙)比較,隨後司法警察局提供下列報告:
  “…對於指模作出人工比較後,查明卷宗第10、14及16頁以及上文所指指模收集單上的指模屬於同一人。至於卷宗第19頁及第21頁的指模,則查實是另外兩個不同的人的。”(參閱卷宗第56頁)。
  面對這一具證明力可被用作新證據資料的報告,我們認為上訴人似乎有理由聲請有關判決的再審,因為對於1996年12月作出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以及違反禁止再入境命令罪,這項報告令人非常懷疑被判刑人無罪。
  正如所知,再審的上訴作為刑事訴訟中一項非常上訴,其前提是存在一項已經轉為確定的判決。由前澳門管轄法院作出的有關判決已經於2002年2月4日轉為確定(判罪卷宗第95頁),因此,如果具備法律規定的依據,可以接納再審。
  根據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673條(適用於本上訴),再審的依據作窮盡的列舉。其第4款規定了在判罪的情況中發現的“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被審查的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構成被控訴者無罪之重大推定。”
  當嗣後出現的要素嚴重影響先前作出的判決時,法律容許再審判決,以拯救真相。
  根據司法見解,新的事實或證據資料指那些未曾在導致判罪的訴訟程序中獲審理者,即使審判時這些事實或證明資料可能未曾被被告忽略亦然。
  “ 要求的是可明顯推翻聲請再審之判決所基於之證據的嗣後證據…”“(中級法院第94/2000號案件的2000年10月12日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為現在提出的證據是新的。我們重申,在與上訴人在1996年12月作出的兩項犯罪有關的先前程序中,它可以導致上訴人無罪之重大推定,因為如果這一新的證據資料曾出現在程序中,非常有可能(如果不是說確定的話)作出將上訴人從前述兩項犯罪中開釋的另外一個判決。
  在此背景中,具備了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673條第4款所指的判決之再審的可接納條件。
  上訴人有正當性提出請求 — 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675條。
  步驟是適當的 — 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676條起。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當依聲請許可對初級法院第二庭第1388/97號重刑程序中作出之判決予以再審,因此應當遵守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683條及第687條的規定,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
  *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正如卷宗載明,原審法院在審判後將下列事實事宜視作確鑿:
  — 1997年3月31日,嫌犯在澳門向治安警察局警員表明身份,為此出示一張以丙姓名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第XXX號。
  — 前述澳門居民身份證是真實的。
  — 嫌犯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交付一筆金錢後向一個身份不明者取得該證件。
  — 目的是在本地區向警務當局聲稱是丙。
  — 嫌犯不持有護照或其他可資在本地區逗留的文件,是經由人員控制的邊檢站以外進入本地區。
  — 1997年3月31日向治安警察局提供甲的身份;
  — 透過照片及指模的比較,證實嫌犯曾因無證身處本地區而有警務記錄卡。
  — 1996年11月9日,在治安警察局表明身份是甲甲。
  — 1996年12月13日提供了乙的身份。
  — 在前述日期被驅逐出澳門,並且被告知了在不持有任何合法發出的在澳逗留文件的情況下重返本地區之法律制裁。
  — 他這樣做是為了不被察覺已有警務記錄卡,目的是逃避刑事程序。
  — 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行為,將他人的身份文件充作自己的證件使用並占有,明知這些文件所載的資料不是自己的。
  — 行為的意圖是影響這種文件的公信力,影響它在公共關係中傳遞的安全及信任,以這種形式損害本地區及視其為真實的及合法發出的第三人。
  — 向警察當局給一個自己明知不屬於自己的身份,目的是逃避刑事制裁。
  — 在不具有為了在澳門逗留的合法發出的文件的情況下重新入境,雖然明知不可這樣做,沒有遵守對他作出的驅逐令。
  — 明知其行為不獲容許。
  *
  — 進一步證實嫌犯是初犯,自認事實(在預審中)。
  上訴獲受理,並採取了必要措施後,尤其將上訴人的指模與認別為乙的人的指模比較後,查明這些指模與嫌犯/現上訴人處收集的指模不同。
  正如所知,只有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規定的情形中,方可接納對已轉為確定的判決之再審 — 根據用於9月2日第48/96/M號法令第6條,該規定適用於本上訴。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的規定:
  “ 一、如屬下列情況,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
  a)曾對該裁判具有決定性之證據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虛假;
  b)由法官實施且與其在作出該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所擔任之職務有關之犯罪,已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獲證明;
  c)曾用作判罪依據之事實與已在另一判決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不相協調,且兩者對比後得出之結論,使人非常懷疑該判罪是否公正;
  d)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為着上款之規定之效力,終結訴訟程序之批示等同於判決。
  三、以第一款d項為依據提出再審時,如僅為改正已科處制裁之具體份量者,則不得進行再審。
  四、即使追訴權已消滅,又或刑罰已因時效而消滅或已服刑,仍可進行再審。”
  這一項判決的再審制度,針對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而言,並沒有實質變更,尤其針對第673條第4款的規定而言沒有實質變更1。
  這個條文規定的列舉是窮盡性的2。
  對於第431條第1款d項而言,只有在有罪裁判的情形中才可以此為基礎進行再審3。
  正如本院在第94/2000號案件的2000年10月12日合議庭裁判中所裁定:“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673條第4款(同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 — 筆者註)要求嗣後證據,該嗣後證據可完全推翻聲請再審之判決所基於的證據。該嗣後性既可表現為客觀嗣後,也要表現為主觀嗣後。”此外,“當證據資料在此意義上屬新的,即作出判決時並不存在,或者說,當該等證據資料並非僅在判決作出之後才形成時,才存在客觀嗣後”,而“主觀嗣後的情況是指,聲請再審的一方在先前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要麼不知道已經存在有關證據資料,要麼當時知道已存在這些資料,但卻無法得到它們。”
  在本案中,顯然,在提出本上訴後才在現在調查的證據,在客觀上是新的,未在卷宗中產生。這使人相信,單憑此點即令人非常懷疑判處觸犯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罪以及相應的其中一項違令罪的判罪的公正性。
  因此,應當許可被上訴的判決之再審。
  考慮到這種證據方法對於將作出的新審判之影響,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9條第2款予以考慮後,不應當中止執行監禁。
  俱經考量,茲予裁判。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許可再審,並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39條第1款向一審法院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 第673條規定:“如屬下列情況,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
(一)曾用作對被告判罪依據之事實已在另一判決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不相協調,且兩者對比後得出之結論,使人非常懷疑該判罪是否公正;
(二)曾對有罪或無罪裁判具決定性之任何證方,鑑定人聲明或文件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虛假;
(三)透過已確定之判決顯示出有罪裁判或無罪裁判係因法官或參與裁判之任一法官受賄、舞弊、貪贓或瀆職而作出;
(四)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構成被控訴者無罪之重大推定。
(五)如對服刑之被告作出的系列法醫檢查,並透過任何其他必要措施,顯示其欠缺精神完整性可決定對被判處的不法行為不負責任。”
2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58年4月9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76期,第335頁。
3Manuel Lopes Maia Conçalve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1978年,第7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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