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上訴之標的
假釋
批示之廢止
法院的管轄權
司法權的終結
摘要
一、就上訴標的可以有兩個解決辦法:1)上訴標的是被上訴裁判針對的問題;2)上訴標的是被上訴的裁判。
二、在我們的制度中上訴標的指被上訴的裁判,因此,上訴中所提出的問題只能限於被上訴的裁判之範圍內。
三、在上訴人任由針對廢止其假釋之批示提出上訴之期間屆滿的情況下,法院未被賦予重新審理假釋問題之法律機制。
四、就一項廢止假釋之批示(該批示已經轉為確定)而提出的廢止該批示之請求,如其被法院駁回,那麼所涉及的就不是法院(欠缺)權限的問題,而是就法院已經審理的相同標的作出新裁判的司法權終結問題。
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72/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第一庭第7/98號假釋案件中,嫌犯甲,已婚,XXX出生,XXX居民,在前普通管轄法院第一庭第233/94號案件中,被1994年6月16日之合議庭裁判判罪,於1998年3月3日獲給予假釋。
透過1998年10月22日的決定,廢止該嫌犯的假釋並發出有權限的拘捕令狀。
2002年8月2日嫌犯被拘留,隨後被通知廢止假釋的決定。
2002年8月13日透過其委任的辯護人,向法院聲請“為著全部法律效力,重視非自願阻礙履行給予假釋規定的義務的原因(其在香港被剝奪自由)以及命令將現聲請人恢復自由,換言之,就是對其恢復在出現非自願的事實以及完全屬於其意志以外的非自願以前所得益的狀態”。
輪值法官透過2002年8月14日的批示否決了該請求,內容如下:
“ a.撤銷囚犯假釋之決定已於本年八月二日通知其本人;
b.如囚犯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c.但囚犯僅於八月十三日透過其律師提交卷宗第120頁至第125頁之“申請書”內容並無明確提出欲上訴,僅解釋為何不遵守在假釋期間法庭所定之義務;
d.誠然,囚犯可一方面提出有關解釋,亦可以(應該)同時對有關決定提出上訴,但並無如此作為;
e.由此可知,法定上訴期已過。
***
此外,關於囚犯在八月十三日提交之文件(即解釋為何不遵守法庭所定之義務),即使所言屬實,法庭亦無足夠法理依據在現階段變更先前之決定(最佳方法乃透過上訴途徑解決問題),而囚犯亦無明示指出其請求之法定依據,為此,在證據及理由不充分之情況,本法庭只有否決有關申請,維持其現時之狀況。
依法作出通知。”
嫌犯甲不服,提出上訴,其陳述內容簡要如下:
—“現上訴人在香港的實際監禁構成一項嗣後的、非自願的阻礙履行普通管轄法院在假釋制度範疇內依法規定的義務的事實。
— 現上訴人在香港服實際監禁的事實不允許他收到普通管轄法院要求其解釋為何不履行每月付款澳門幣2,500元(貳仟伍佰澳門元)的義務的通知。
將司法批示送達一位身為文盲的女士,不具通知的價值,這名女士由於身患致命的疾病,四處就醫,並(在當時)已經幾乎80歲,因而只在收件通知單上面蓋章。
— 肯定的是,澳門刑法的主要原則之一是主觀刑事責任,因此現上訴人不能因為完全屬其知悉及意思以外的事實及行為而承擔責任。
—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是審理全部有關“…給予及廢止假釋”事宜的有權限法庭。
— 因此向該法院闡述了嫌犯不遵守假釋範圍內依法所定的制度的事實理由後,該法院應當審理所闡述的事實並作出司法裁判。
— 原審法院沒有審理嫌犯提出的理由,違反第9/1999號法律第29條第2款第6項,因為:
a.原審法院認為沒有義務參與第PLC-209-00-1號案件;但是,
b.現上訴人謹認為,原審法院有權限(在上述規範的範圍內)審理現上訴人受惠的假釋制度過程中發生的嗣後事實;
因此依照法律聲請…考慮現被上訴的批示違法(因違反第9/1999號法律第29條第2款第6項),並相應地廢止該批示,或者作為替代,審理現上訴人闡述的理由(這些理由在程序中已經全部作成記錄),並命令在遵守1998年訂定的條件下恢復自由。”
對此上訴,檢察院作出針對性陳述,主張判上訴不勝訴。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提交其意見書,表示上訴不得直。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茲予裁判。
一、上訴標的的界定
正如卷宗所載,上訴人於2002年8月2日被通知廢止假釋的批示,並透過8月13日的聲請,說明了沒有履行給予假釋的決定中所定義務的原因,請求廢止該項廢止假釋的批示。該項請求被否決,遂對於該項否決批示提出現上訴。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批示是違法的,因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第9/1999號法律第29條第2款第6項,相應地請求廢止被上訴的批示,或者作為替代,請求審理所闡述的理由,命令恢復其自由。
正如所知,關於上訴客體可以有兩個解決辦法:1)上訴標的是被上訴裁判針對的問題;2)上訴標的是被上訴的裁判1。
在我們的制度中,上訴標的傾向於第二個解決辦法 — 上訴標的是裁判。因此不可能在上訴理由陳述中附入被上訴的裁判中沒有考慮之新的證據要素2。
因此,上訴中所提出的問題只能限於被上訴的裁判,如本案中否決聲請的決定。
被上訴的批示中所考慮的只是否決廢止那份廢止假釋的批示的請求,因為聲請人上訴期間已屆滿,沒有推動其訴求得以審理的程序。
這就是應予審理的問題。
二、對廢止假釋之批示的廢止
我們首先審理執行監禁的刑事起訴法庭的權限(管轄權)。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審理嫌犯提出的理由,違反第9/1999號法律第29條第2款第6項,因為:“a)原審法院認為沒有義務參與第PLC-209-00-1號案件;但是,b)現上訴人謹認為,原審法院有權限(在上述規範的範圍內)審理現上訴人受惠的假釋制度過程中發生的嗣後事實。”
但是上訴人混淆了法院的管轄權與法院的司法權。
第9/1999號法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規定:
“ 一、刑事起訴法庭有管轄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進行預審以及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
二、刑事起訴法庭有管轄權執行徒刑及收容保安處分,尤其有管轄權為達致下列目的而參與該等刑罰及保安處分的執行:
(…)
(六)給予及廢止假釋;
(…)。”
被上訴的決定所審議的不涉及該條文所指的(欠缺)權限,而涉及就法院已經審理的相同標的作出新裁判的司法權的終結問題(因為裁定廢止假釋的該“法院”是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當時的法律規定該法院有執行刑罰的權限)。
因此沒有違反上引第29條。
同樣明顯的是,對廢止該批示的聲請予以否決之決定是正確作出的,因為法院沒有被賦予重新審理假釋問題的法律機制,即使可能證明不履行給予假釋中所定義務屬合理亦然。
換言之,既然上訴人任由針對廢止其假釋的批示提出上訴之期間界滿,應當判本上訴不得直,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俱經考量,茲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嫌犯甲提出的上訴不勝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3卷,第306頁。
2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3卷,第307頁。為著再審之非常上訴的效力,這些新證據資料可有重要性,但對於平常上訴則無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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