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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交通意外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摘要

  一、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是根據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不適宜支持法律上的裁判而訂定,換言之,當裁判文本中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沒有載明對於納入法律規定屬重要的全部事實時,即存在這一瑕疵。
  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面對此項瑕疵並證實上訴法院不可補正該瑕疵時,必須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1/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U概述
  一、檢察官針對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提出控訴,指控他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並以真實競合形式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29條第1款a項及第70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輕微違反;(參閱第246頁至第247頁及第317頁至第318頁背頁,它們與下文將述及的文件一樣,為著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轉錄)。
  *
  乙,輔助人,贊同提出的控訴(參閱第255頁至第256頁),並與丙一起(兩人是交通意外被害人之父母),因精神損害及財產損害附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判令該嫌犯與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澳門幣2,884,698元及法定利息;(參閱第258頁至第272頁)。
  *
  卷宗移送初級法院,在被訴人保險公司及嫌犯遞交答辯後(參閱第319頁至第327頁、第333頁至第337頁及第360頁至第369頁),舉行了審判聽證。
  最後合議庭作出決議,裁定“控訴理由成立,民事損害賠償理由部分成立。”在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主文中裁定:
  “ A)判嫌犯甲作為正犯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年3個月監禁;
  B)觸犯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的輕微違反,每項處以澳門幣1,000元罰金,首項輕微違反得以15日監禁替代;
  C)數罪並罰,處以1年3個月監禁,緩期2年執行;澳門幣2,000元罰金,得以15日監禁替代;
  D)應當中止嫌犯駕駛執照的效力,為期9個月;(《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並暫緩2年執行;
  E)判令丁保險公司向受害人家屬支付澳門幣401,879元(大寫:澳門幣肆拾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
  (…)”。(參閱第407頁及其背頁)。
  *
  保險公司及嫌犯不服該裁判,提出上訴;(按照有關上訴理由闡述書入稟順序)。
  保險公司之結論為:
  “ 1.本上訴是針對組成合議庭之法官們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出,該裁判判嫌犯甲1年3個月監禁,緩期2年執行;及澳門幣2,000元罰金,得以15日監禁替代;判令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上訴人向受害人戊的家屬支付總計澳門幣401,879元(大寫:肆拾萬壹仟捌佰柒拾玖澳門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
  2.這項裁判不獲現上訴人的認同,因此以事實之錯誤定性,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及受害人在意外發生中有排他責任為基礎提出本上訴理由闡述。
  3.現上訴人不能服從原判,因為面對原審法院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顯然受害人在意外發生中有過錯,該意外應當排他性地歸責於其行為、其不謹慎、粗心大意、無經驗以及完全不遵守道路通行及謹慎之基本規則,尤其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1款及第29條第1款a項及c項,以及澳門《道路法典規章》第5條第1款及第2款f項及第20條。
  4.鑑於有關意外涉及的情節,嫌犯甲對於意外沒有任何參與,不能指責他對於意外的發生或者由意外中造成的可能損害承擔任何責任。
  5.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64條規定,這是排除嫌犯的責任及相應地是被告/保險公司本身責任的原因(參閱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570條)。
  6.卷宗的事宜不構成觸犯過失殺人罪,或者說,將法律適用於原審法院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後,嫌犯必須被開釋,現上訴人也應被開釋。
  7.沒有證實就避免碰撞及交通意外外,嫌犯以輕率的、欠小心的或輕微違反的方式作出行為。
  8.肯定的是,在判決中將意外的部分責任歸責於嫌犯;但是,這只表現為簡單的結論,並非基於允許如此推論的事實,相反,它與被完全證實的意外之全部進程相矛盾。
  9.嫌犯根據路面狀況、道路條件以及可見度、車輛的性質及狀況、氣象條件及交通流量,採取了應有的謹慎,按照適當的速度行駛(每小時50公里),對於交通意外沒有任何作用。
  10.嫌犯不能考慮及預見的是,被害人以過失及不謹慎、完全欠缺小心、完全不遵守澳門《道路法典》第28條第1款、第29條第1款a項及c項,在一個明確禁止進行超車動作的地點(澳門《道路法典規章》第5條第1款及第2款f項),從左側超越嫌犯駕駛的車輛。
  11.還與停在馬路上的電單車碰撞,隨後斜靠在汽車左前側,接著摔倒在大橋的地面上。
  12.因此得出受害人明確超速行駛,沒有警惕其前方的交通,沒有避免與當時停在他的前方之牌號為MA-XX-XX的電單車碰撞(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及第3款)。
  13.嫌犯在身體上及人類的能力上不可能避免碰撞,嫌犯的反應應當以具有合理及正常反應時間的普通人衡量。
  14.以克制的速度行駛時,根據自然法則、反應時間和正常駕駛者的技巧,顯示嫌犯不可能避免意外。
  15.但是合議庭裁判基於其結論及所運用的其價值判斷,認為嫌犯有助於意外的發生,而事實上,從查明的事實中根本不容許得出結論認為存在著嫌犯的任何責任。
  16.被查明的事實情狀根本不能引致納入過失殺人罪的法定罪狀,因此,嫌犯以此項犯罪入罪只能顯示對被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的錯誤法律定性。
  17.原審法院因此對事實作出了錯誤的定性,它與審判錯誤一起,要求開釋嫌犯(以及上訴人本人)。
  18.原判還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因為欠缺可資構成司法推論小前提的事實要素。
  19.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說明裁判為合理,因裁判中應當包含與納入法定罪狀相關的事實。
  20.因此,顯然原審法院在對所收集的、為作出法律上的裁判所必需的事實事宜予以查明時有漏洞,該裁判判處嫌犯觸犯過失殺人罪並判令現上訴人向被害人的家庭支付一筆損害賠償金額。
  21.因此,應當強調,在原審法院據以作出法律解決辦法之事實事宜的查明中存在漏洞,它構成查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22.這一項不充分來自對卷宗所載資料的分析,尤其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本身內容之分析。
  23.發現被查明事實事宜之不足,要求在本具體案件中開釋嫌犯以及上訴人本人。
  24.證實被害人在意外發生中的排他性過錯後,就應當認為澳門《民法典》第496條第3款(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503條第3款)所規定的受委託駕駛者的過錯推定屬不重要。
  25.這是因為:正如所知,受委託駕駛者過錯的推定讓位於被害人的真實過錯。因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64條第2款(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570條第2款)的規定,真實過錯與推定過錯不能同時存在。
  26.沒有查明嫌犯的過錯,那麼針對保險公司/現上訴人的損害賠償請求就不能成立。
  27.只有在證實民事不法行為或者客觀責任的情況下,才能在開釋嫌犯後判令保險公司作損害賠償。
  28.民事不法行為由被害人作出。另一方面,不能以風險為由得出結論認為存在著(被害人的)過錯。
  29.因此沒有損害賠償的義務。
  30.依據合議庭裁判中認定的事實事宜,受害人對意外負有排他責任,合議庭將過錯評定為被害人占60%且嫌犯占40%,這一評定顯示完全不適當。
  31.純粹出於法院代理上的穩妥起見,應當永遠說:在關於生命權損失的損害賠償金額方面,應當根據衡平原則並考慮到司法見解採納的主流價值而訂定之。
  32.這項金額應當大大低於原判中所定出的澳門幣65萬元。
  33.認為一項澳門幣35萬元的損害賠償金額顯示更為適當。
  34.關於被害人家人的痛苦價值問題,同樣應當說這項損害以向被害人父母支付不超過澳門幣15萬元的總損害賠償金額可得到彌補,這項賠償是公正的及合理的。”
  因此請求廢止原判,並且認定“被害人戊是意外發生的唯一及排他之責任人,裁定第一審法院對嫌犯判處之犯罪及輕微違反不成立,裁定針對現上訴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參閱第412頁至第423頁)。
  嫌犯得出結論如下:
  “a)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沒有顯示上訴人違反澳門《道路法典》任何規範,也沒有顯示上訴人有引發意外的任何過失競合;
  b)相反,該等事實事宜清楚顯示,事故的排他及唯一原因是受害人不小心及有過失的行為,他確實違反了澳門《道路法典》多項條文,尤其是澳門《道路法典》第14條、第22條、第28條、第29條及澳門《道路法典規章》第20條;
  c)因此,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顯然不足以支持對上訴人的判處,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構成上訴的依據,因此應當判上訴人被控訴的全部犯罪均不成立;
  d)即使不認為事實事宜清楚表明了被害人的排他及唯一過錯,也應當根據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之適用而開釋上訴人;
  e)最後,鑑於大量證據證明被害人在意外發生中的高度過錯,將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定為40%的絕非公正的裁判,應當將之降低使其確實符合其行為在受害人死亡中的較低責任程度的數值;”(參閱第435頁厔第440頁)。
  *
  對於嫌犯的上訴,助理檢察長作出答覆,作出了移送卷宗重新審判之意見,因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參閱第444頁至第4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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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移送本院,發現未將檢察官的答覆作出通知,以及欠缺向在法院代理保險公司的律師所開出的委託書,卷宗遂退回原審法院以補正上述遺漏;(參閱第453頁背頁)。
  補正上訴遺漏並重新移送本中級法院後,卷宗移送檢察院司法官檢閱;(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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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理檢察長維持其答覆中所持立場(參閱第471頁),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因不屬拒絕上訴的情況,完全遵守法定形式舉行了審判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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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應審理及裁判。
  
                    U理由說明
  二、U事實
  原審合議庭將下列事實事宜視為獲證實:
  “ 1998年6月18日7時45分許,嫌犯甲在嘉樂庇大橋上駕駛一輛牌號為MF-XX-XX的公共汽車,從澳門半島開往氹仔島。
  在駛近大橋第23號照明燈柱時,發現一輛牌號為MA-XX-XX的重型電單車發生故障停在那裏,因此,嫌犯在沒有查明該地點環境的情況下,繞過這輛電單車(MA-XX-XX),將汽車轉往右側以接近大橋的中線。
  然而在這樣作的時候,左側有一輛被害人戊駕駛的牌號為CM-XXXXX的輕型電單車,它希望從左側超越汽車。
  在行駛過程中,被害人戊駕駛的牌號為CM-XXXXX的輕型電單車與停在事發地點的牌號為MA-XX-XX號重型電單車的後部相撞,然後斜靠在嫌犯駕駛的MF-XX-XX號汽車的左前側,隨後倒在大橋的路面上,而MF-XX-XX號汽車的左後輪壓過被害人的頭部,頸部及左肩。
  由於嫌犯駕駛的汽車速度約為每小時50公里,碰撞以後,嫌犯駕駛的MF-XX-XX號汽車在20多米距離後才停住。
  碰撞後,被害人戊被送往山頂醫院急救,但因傷勢過重,在到達醫院時已證實死亡。
  本卷宗第20、44、83及84頁載有戊創傷報告書及驗屍報告。
  由於嫌犯沒有謹慎駕駛,在沒有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的情況下超越,在狹窄的行車道上以不適當的速度行駛,並且在與被害人的電單車碰撞以後沒有立即刹車,因此促成意外的發生,並直接導致被害人戊因傷勢嚴重而死亡。
  而被害人在從左側超越汽車時,沒有安全地查明情況,對於意外的發生以及隨後死亡起了作用。
  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嫌犯是XXX巴士公司駕駛員,每月收入澳門幣7,000元。
  已婚,須照顧其母親及兩名子女。
  嫌犯是初犯。
  事發之日天氣狀況良好,地面條件良好,且交通流量正常。
  受害人死亡之日19歲,係中學生。
  受害人被送抵醫院時已經沒有生命跡象。
  受害人遺下父母及兄弟,他們(尤其父母)因其死亡而有深刻的痛苦、悲哀及痛楚。
  車牌號碼為MF-XX-XX號的汽車對第三人造成的交通意外所生民事責任已轉移到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第XXX號保單所載金額為限。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民事及刑事答辯狀所載的其餘事實。
  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嫌犯的聲明。
  證人己(牌號為MA-XX-XX號重型電單車駕駛者)的聲明,警號為XXX及XXX的治安警察局警員的聲明,他們均知道事發情況,而兩名警員則參與了調查。
  醫生檢查報告書及驗屍報告。
  調查中收集的其餘文件以及附於卷宗的照片”;(參閱第403頁背頁至第404頁背頁)。
  
  三、U法律
  面對所提出的兩項上訴,我們的觀點是應當首先審理嫌犯提出的上訴,因為該項上訴涉及“刑事裁判”,一旦得直將無需審理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僅限於“民事裁判”)。
  — 首先,查明在嫌犯的身份認別方面有不正確之處,因為其姓名(羅馬語係拼寫法)為XXX而非XXX,顯然這是因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載的明顯文誤。因此並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2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立即予以更正。
  — 接著我們審理嫌犯的上訴。
  嫌犯不服裁判,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堅實且一致的觀點是:當就採取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在事實事宜之查明中存在一項漏洞時,即存有該瑕疵。
  確實,這種“不充足”,是根據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不適宜支持法律上的裁判而訂定,換言之,當裁判文本中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沒有載明對於納入法律規定屬重要的全部事實時,即存在這一瑕疵(參閱終審法院第17/2000號案件的2000年11月22日合議庭裁判、第14/2000號案件的2001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第16/2000號案件的2001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以及最近本中級法院第10/2002號案件的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第26號案件以及第41/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16日合議庭裁判;相同意義上可參閱G. Marques da Silva教授,《Curso de Processo Penal, Editorial Verbo》,2000年,第339頁及第340頁;Leal-Henriques及Simas Snatos;《C.P.P.M.Anot.》,第819頁及第820頁)。
  因此,顧及這一見解並對被上訴的裁判予以整體分析後,我們認為 — 正如檢察院的意見書所表示 — 似乎現上訴人有理。
  我們闡述這一見解的理由。
  正如上文所概述,原審合議庭將嫌犯及被害人在意外中的責任比例分別定為40%與60%。因此認為對於卷宗中的意外,現上訴人對於意外的發生有40%的過錯。
  作為如此裁定的事實前提,原審法院認為嫌犯:
  — 在沒有應有的預防措施情況下在大橋上超車;
  — 以不適當的速度行駛;並且由於,
  — 在與受害人的輕型電單車碰撞以後,沒有刹停其駕駛的汽車。
  我們認為,經考慮這些情節,以及顯然視為確鑿的事實整體,我們應當得出結論認為:它不允許作出已經作出的裁判。
  我們看看。
  — 對於“超車”,必須考慮到嫌犯超車是因為牌號為MA-XX-XX(被超越的電單車)停在行車道左側,因此,我們認為似乎不應當指責嫌犯有任何責任。
  眾所周知,在其行經的道路 — 嘉樂庇大橋 — 上不容許“機動車之間”超車;(參閱12月26日第70/95/M號法令第8條第3款)。但所描述的情形本身不能得出嫌犯有過錯的結論,因為,除了允許在“超車操作時不必越過兩個車道間分隔線”的條件下超越重型電單車(參閱第8條第3款)外,也不應要求只因有一輛有故障的電單車之事實而在行人道附近停住車輛,從而留下容許進行超車操作之空間;(應強調事實情況顯示超車時沒有碰到故障的電單車,而對越過了兩個車道間分隔線未作任何提及,故不能推定已如此發生)。
  關於所說的“沒有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必須表明這一說法是“結論性的”,根本沒有澄清現上訴人(倘有)的過錯。
  事實上根本沒有查明車輛本身及道路的寬度、是否意識到被害人的靠近或者應否看見被害人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所認為的“預防措施”中哪些才是“適當的”?是打出信號嗎?如是,在什麼程度上有助於意外發生(因為嫌犯將車駛往右側面而被害人試圖從左邊超車)?這種說法(以及查明的事實)沒有澄清之,因此也不能以它為基礎對嫌犯歸責任何責任。
  關於“不適當的速度”以及“立即停車”,同樣,這些斷言 —第 一項斷言屬“結論性”的 — 也無助於澄清意外之發生。
  正如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表明,嫌犯的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
  這一速度屬於法律允許在該道路上行駛的限度以內,該處最高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第70/95/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
  但是由於“速度過高”的概念不僅僅以法律允許的最高限度為基礎認定 — 參閱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 — 因此我們看看嫌犯是否因為沒有以允許他控制汽車並避免意外的速度駕駛而有過錯。
  我們相信,事實事宜也沒有提供很多澄清。
  應當立刻考慮到嫌犯沒有碰撞任何人(相反是被被害人碰撞),且沒有查明未立即刹車的後果及理由。
  嫌犯是否意識到被害人從左側超車?
  立即刹車可否避免意外的發生?
  在沒有查明諸如被害人跌倒後的準確地點,及其在倒地一刻與壓過他的車輪之間的距離的情況下,我們不知道如何答覆這一問題。
  此外,甚至從反義上看,事實中可見,正是受害人試圖(從左側)超越上訴人駕駛的汽車時,與停在同一側行車道旁的MA-XX-XX號重型電單車相撞,並因撞擊而被“彈起”,然後撞上上訴人的汽車並被壓過。
  以被上訴的合議庭所作的方式描述的“意外”,使我們認為,經訴諸經驗法則,與MA-XX-XX號重型電單車碰撞,撞上上訴人的汽車、倒地並被壓過這個“前後過程”在幾秒中之內發生。
  因此,由於向我們顯示的是被害人的電單車碰撞上訴人的汽車是被害人行為的結果 — 由於與MA-XX-XX號重型電單車的首次碰撞 — 且查明之事實無一可資我們可以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可以避免意外 — 尤其因為事故發生太快 — 如何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有40%的過錯?
  事實不足及所描述的“方式”因此不允許澄清在意外發生時上訴人的“欠缺小心”是什麼(或者作為普通人應當採取什麼以避免意外)。
  我們認為,(不幸)被車壓過(按照所描述的方式)是受害人倒地的結果。
  既然倒地是碰撞了上訴人駕駛的汽車的後果,而碰撞又是受害人之輕型電單車與MA-XX-XX重型電單車撞擊的後果,如何得出上訴人過錯之結論?
  我們未發現之,因為從審判中顯示的確鑿事實情狀沒有對此作出詳細列明。
  綜上所述,應當得出結論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存有上述不充足的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第418條的規定,應移送卷宗。
  如此裁判後,保險公司的上訴無須審理。
  
                    U結論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裁定所審理的上訴得直,相應地為著所指出的效果,決定移送卷宗重新審理。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具表決落敗聲明)
  
表決落敗聲明

  前文合議庭裁判以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為依據,裁定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對這項裁判本席不能不表示不贊同。
  確實,正如前文合議庭裁判所轉錄,第一審中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不允許判上訴人觸犯過失殺人罪,然而其本身並不等於說我們已經面對著一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不充足的瑕疵。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援裁判這一概念的內涵及外延,已經被本中級法院多份合議庭裁判所探討。這些合議庭裁判的一致見解是“當發現查明事實事宜中存有漏洞,該漏洞妨礙作出法律上的裁判,或者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能達到已經找到的法律結論,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合議庭裁判:第6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0日、第92/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第1/2001號案件的2001年6月14日、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及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不久前的第10/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9日合議庭裁判中也曾審理過相同的問題,其中裁定:“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第340條的規定,如果在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未描述一些事實,辯護書沒有提出這些事實,且在聽證過程中未從這些事實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這些事實之發生,則在該事實方面不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控訴原則包含的實質理由,要求法院僅在控訴方提出及答辯方(如有之)可能提出的限度內,並因審判聽證過程中得出之新事實而具備特定前提時,方可調查及審判。
  在本案中,原審合議庭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文本中載明“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刑事及民事答辯書中包含的其餘事實”。這清楚顯示,所有待證事宜都是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及裁判的對象。如果這樣,在邏輯上就不可能存在事實事宜查明中之漏洞。
  在將控訴書文本中一段結論性的措辭轉錄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 — 其中寫道:“由於嫌犯沒有謹慎駕駛,在沒有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的情況下超越,在狹窄的行車道上以不適當的速度行駛,並且在與被害人的電單車碰撞以後沒有立即刹車,因此促成意外的發生,並直接導致被害人戊因傷勢嚴重而死亡。”(底線為我們所加)— 之時,法院沒有將控訴書中所載的據以支持上文轉錄段落所含的這種結論的事實視為獲證實。
  在沒有任何事實支持的情況下,這種結論性的表述不能不被視為無記載。
  在對全部訴訟標的作出調查以後,如果獲證明的事實事宜部分不足以支援判處嫌犯,但即使如此法院仍對其作出判處(正如本卷宗中所發生一樣),那麼所發生的就是審判錯誤而不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不能如前文合議庭裁判主張的那樣重開審判。
  最後,應當強調,根據控訴原則,禁止法院“查明”控方沒有提出、辯方也沒有陳述且非出自案件辯論中的事實,否則將落入調查型的刑事訴訟體制。
  綜上所述,應當判對嫌犯的控訴不成立,因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不容許判處其觸犯過失殺人罪,相應地判針對嫌犯保險公司的民事請求理由不成立。
  
  賴健雄
  2002年10月17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