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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單純確認性行政行為

摘要

  一、如不涉及紀律性質之處罰,亦不涉及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2款之情形,為了可以中止一項行政行為之效力,需至少及預先查明是否同時具備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及c項要求的要件,但不妨礙依該條第4款作出倘有之考量。肯定的是,不具備同時要求具備的某些要件,將引致不批准中止效力之聲請。
  二、鑑於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單純確認性質的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是違法的,根據該法典第121條第1款項規定之 “反義” 理解,中止此類行為效力的聲請斷然不應被批准。
  
  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94/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依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及隨後各條向本中級法院請求判令中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保安司司長2002年5月8日的批示的效力。該批示維持2002年4月8日不批准其女兒乙及丙在澳門定居的批示,因此現聲請人按載於第2頁至第5頁的聲請書作出陳述,指稱已經實際具備了許可定居的全部前提及要件。
  提交之聲請獲登記後,本中級法院辦事處按照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5條第3款的規定依職權作了傳喚。現被聲請的行政機關透過附於卷宗第13頁至第16頁之答覆,對於中止效力之聲請予以答辯:首先以現聲請人不具正當性為由提出抗辯(因其認為,在有關行政行為之司法申訴中具有直接、個人及正當利益的人,是聲請人的女兒們而非聲請人本人),隨後,透過爭執的途徑(指稱該批示是一項消極內容的行為,因此不可以中止其效力)。最後請求駁回有關聲請,或者如果不這麼認為,則請求不批准聲請。
  在按照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9條第2款作出的檢閱中,駐本院檢察官出具卷宗第19頁至20頁的意見書,主張不批准聲請,其意見之核心內容為: “有關批示具有純粹消極的內容,根本不改變法律秩序,聲請人及其女兒們的法律範疇沒有任何改變,她們仍然處於作出該行為之前所處的相同狀況” ,因此,按照一致的司法見解及學說,以及按現行法律的規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該行為不可能成為司法中止的標的。
  現在應按照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9條第2款的規定,緊急審理有關聲請。
  
  二、與決定有關的事實要素
  經檢查卷宗,可見對於解決本案有用的下述資料:
  保安司司長(現在作為被聲請的行政機關)透過2002年4月8日的批示不批准現聲請人甲的兩名女兒乙及丙定居澳門的聲請,該項行為已經成為甲所提起的司法上訴的標的,該訴訟程序目前正在本中級法院第69/2002號案件的範疇內審理。
  2002年5月15日,現聲請人聲明於該日收到 “第MIG.776/02/E號通知”的正本,該通知係由治安警察局外國人事務廳廳長簽署,內容如下(參閱第6頁):
  “本人茲於今日通知甲女士,台端2002年4月22日提交的有關重新審查你女兒乙及丙在澳門定居程序、以便家庭團圓之理由闡述,已經得到保安司司長2002年5月8日的批示,其內容全文轉述如下:
  ‘經分析利害關係人所提交的理由闡述,並沒有發現任何新的內容,可資構成變更本人2002年4月8日批示的依據。因此維持本人已經作出的批示’。”
  
                   外國人事務廳廳長
                      (簽名)
                      (姓名)
                      警司
                      2002年5月14日於澳門”
  之後,現聲請人聲請 “中止所作出的確認性行政行為的效力” —見聲請書請求部分的內容—其中第1點及第2點的陳述內容(尤其)如下:
  “1
  2002年5月15日上訴人被通知澳門保安司司長的批示(文件一),該批示:
  2
  確認了2002年4月8日作出的行為。
  但
  3
  2002年4月8日作出的行為已經成為以欠缺理由說明為依據的司法上訴的標的。”(參閱第2頁)
  
  三、理由說明
  為了可以中止一項行政行為之效力, “如不涉及紀律性質之處罰,亦不涉及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2款之情形,需至少及預先查明是否同時具備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及c項要求的要件,但不妨礙依該條第4款作出的倘有考量” (按我們在本中級法院其他裁判書中的觀點:第12/2002-A號案件及第19/2002-A號案件2002年2月21日;第22/2001號案件2001年7月12日;第30/2001-A號案件2001年2月22日),肯定的是,不具備同時要求具備的某些要件,將引致不批准中止效力之聲請(參閱前高等法院裁判書:第156號案件1994年4月14日,載於1994年《司法見解》第270頁至第275頁;1999年7月15日第1123號案件,載於1999年《司法見解》,第2卷,第24頁至第28頁;1999年7月7日第1132-A號案件,載於1999年《司法見解》,第2卷,第7頁至第14頁,尤其是上述第12/2002-A號案件及第19/2002-A號案件2002年2月21日,及第22/2001號案件2001年7月12日)。
  本案中,從卷宗立即可明顯見到,對於現被聲請的機關2002年5月8日行政行為所可能提起的司法上訴有違反性的強烈跡象(而現聲請人對於2002年4月8日保安司司長的批示已經提起的司法上訴則明顯並非如此,該案在本中級法院第69/2002號案件中審理)。這一強烈跡象是:2002年5月8日的行為具有對該司長於2002年4月8日所作批示的簡單確認性質(參閱卷宗第6頁治安警察局移民局第MIG.776/02/E號通知的內容,以及現聲請人在本案聲請書第1點及第2點中的陳述本身,還有所提出訴求的內容,分別載於聲請書第2頁至第5頁)。
  因為鑑於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的規定,對於單純確認性質的行政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明顯違法。
  因此,在本審級中不能認為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c項之消極要件已經具備。這不僅令審查准予中止效力的其他累加要件成為不必要,還實際上要求駁回所聲請的措施。
  最後,應當指出,我們之所以選擇透過上述方式對該聲請予以解決,而不是通過對查明現聲請人是否有正當性聲請中止有關行為效力這一問題,及/或對所謂該行為的完全消極性質的問題的探討而解決之,恰恰是因為:我們認為,對於有關單純確認性質的行為不可提起司法上訴的問題,必然要按照爭議的實質行政關係來分析。從邏輯上講,對於中止效力及查明消極行政行為之請求而言,這一問題與指稱的違法性問題有關(後者是作為針對該行為進行的司法上訴之工具性方法),因此如果不可以對該行為在有關訴訟所隨附的主要案件中提起司法上訴,則查明中止一項行為效力的該訴訟的存在前提是否具備,以及中止該效力之聲請的實質如何等問題已不需要審理,(在此意義上,參閱尤其出自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30條第7款規定的精神)。
  結論如下:
  1.如不涉及紀律性質之處罰,亦不涉及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2款之情形,為了可以中止一項行政行為之效力,需至少及預先查明是否同時具備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及c項要求的要件,但不妨礙依該條第4款作出倘有之考量。肯定的是,不具備同時要求具備的某些要件,將引致不批准中止效力之聲請。
  2.鑑於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單純確認性質的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是違法的,根據該法典第121條第1款c項規定之“反義”理解,中止此類行為效力的聲請斷然不應被批准。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不批准中止效力的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