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要求清償債權
執行名義
開立信貸合同
有效使用(或提取)所借債款之證明
訴訟外的司法費用
摘要
一、開立信貸的合同指一方當事人(銀行)有義務於一定期間內向他方當事人提供一定款項,而他方當事人有義務支付約定之手續費,以及按實際使用之信貸,償還銀行貸款及有關利息之合同。
二、因此,如果銀行透過公文書有義務向他人提供款項,且後者將某一不動產抵押作為向其 “開立” (提供)債款的擔保,則必須認定透過該公文書所約定的是 “將來之給付” 。僅憑該公文書不構成向借款人提起清償債權之要求的適當執行名義。
三、的確—除由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得為將來或附條件之債務外(參閱澳門《民法典》第686條)—貸款人的債權與借款人的債務之間關係的成立條件,必須是後者(債款收益人)對債款作出實際使用或提取:只有這一實際使用或提取方能 “消化” 該 “信貸合同” 。依此,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2款的規定,為了使這些 “開立信貸的公證書” 可以成為執行之依據,必須證明這些公證書中規定的給付獲得履行。在該等公證書中,此等給付透過本身具執行力的文件予以規定,或透過根據公證書條款而發出的文件予以規定。
四、可能在公證書撰寫後,其參與者之間又訂立了其他的、與前公證書毫無關係的法律行為。如果是這樣,則這些法律行為的相關文件很明顯不能用以證明在前述公證書所作的約定已獲履行。
五、如欲證明,則必須令公證書及文件以完整、清晰及嚴格的方式(即以毫無疑問的方式)表明它們與其他的公證書及文件(即嗣後的公證書及文件)是一項 “統一的法律行為” ,換言之,文件中的 “(款項)往來” 係在小範圍內進行,且對以公文書形式訂立的法律行為之約定是一項補充。
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08/2000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銀行以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286/95號平常執行之訴(在該案中乙銀行為請求執行人,丙為被執行人)之附文形式,提起清償債權之要求/聲明異議,請求承認澳門幣3,958,268.90元的債款。
為此提出陳述如下:
“1)透過1993年2月5日於私人公證員華年達處訂立的公證書(載於該公證處第XXX冊第XXX頁起),甲銀行/現聲明異議人向被執行人丙批出本金上限為港幣180萬元的銀行一般貸款,以一年為期,並可以相同條件及期限續期,正如現附入鑑證副本的上述公證書所規定。
2)根據該公證書的規定,被批給的貸款的年利率為9.5%,利息以日計算且按月在月底結算。如果遲延,則適用年利率加2%的加重利率。
3)作為履行該公證書中所借債務的擔保,丙(本案被執行人)向銀行抵押了位於XXX的樓宇。該樓宇以分層所有權制度由5個獨立單位組成,以第XXX號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的XXX冊第XXX頁背頁,以丙名義以第XXX號登錄於第XXX冊第XXX頁,並以第XXX號登錄於S. Antonio教區物業登記冊上。其載於房地產紀錄上的總價值為澳門幣2,223,480元。
4) 該抵押權以第XXX號被確定性登記於第XXX冊第XXX頁,並被抵押予銀行/現聲明異議人。
5)在該合同中還約定,對銀行為確保其債權或債權之償付而作出的或必須作出的、包括律師服務費在內的一切支出,該抵押權均予擔保。此外還約定,為著登記之效果,上述費用確定為澳門幣18萬元;(…)
6)雖然被執行人丙不斷被銀行要求清償債務,但還是中止了對上述貸款的分期償還,並自今年7月2日起負有澳門幣2,656,786元的債務,包括相關的利息及印花稅; (…)
7)透過1994年3月31日於私人公證員華年達處訂立的公證書(載於該公證處第XXX冊第XXX頁起),甲銀行/現聲明異議人向被執行人丁有限公司(住所位於澳門XXX 9樓)批出本金上限為港幣100萬元的銀行一般貸款,以一年為期,並可以相同條件及期限續期,正如現附入鑑證副本的上述公證書所規定。
8)根據該公證書的規定,被批給的貸款的年利率為9.5%,利息以日計算且按月結算。
9)作為履行該公證書中所借債務的擔保,丙(本案被執行人)作為該公司的股東及總經理,向銀行抵押了位於澳門XXX 9樓D9號住宅單位。該樓宇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以第XXX號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的XXX冊第XXX頁背頁,以丙名義以第XXX號登錄於第XXX冊第XXX頁,並以第XXX號登錄於S. Lazaro教區物業登記冊上。其載於房地產紀錄上的總價值為澳門幣499,000元。
10) 該抵押權以第XXX號被確定性登記於第XXX冊第XXX頁,並被抵押予銀行/現聲明異議人。
11)在該合同中還約定,對銀行為確保其債權或債權之償付而作出的或必須作出的、包括律師服務費在內的一切支出,該抵押權均予擔保。此外還約定,為著登記之效力,上述費用確定為澳門幣10萬元;(…)
12)雖然被執行人丁有限公司不斷被銀行要求清償債務,但還是中止了對上述貸款的分期償還,並自今年6月30日起負有港幣907,428.12元的債務,包括相關的利息及印花稅; (…)
13) 依據現行法律及所作約定,如丙及丁有限公司對所承諾的任何債務不予履行,則所有債權立即到期,且聲明異議人相應地有權要求其支付。
14)另一方面,在本案中,銀行/現聲明異議人擁有對現被查封的獨立單位的物權擔保。”
在結論中認為被執行人丙負有下列債務:
a) 作為消費借貸借用人丁有限公司的經理,對銀行/現聲明異議人負有港幣907,428.12元的債務(包括相應的利息及印花稅)。這一金額為直至1998年6月30日欠付的本金及到期利息、印花稅及金額為澳門幣10萬元的司法費用及訴訟外費用的總和;
b) 及作為個人,對銀行/現聲明異議人負有港幣2,656,786元的債務,其中包括相應的利息、印花稅及金額為澳門幣18萬元的司法費用及訴訟外費用。”
最後,請求判令其予以支付。
附入文件若干。(參閱第2頁至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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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支付了預付金並將卷宗向法官移交後,該聲明異議被予以初端受理,並命令為著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66條的效力,向請求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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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請求執行人(乙銀行)適時對所提出的聲明異議提起爭執,內容如下:
“1)甲銀行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聲明異議,並為此附入了兩份附抵押權的銀行貸款公證書。
2)在該等公證書中已對 “將來之給付” 作出約定。
3)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2款,就將來之給付作出約定的公證書得作為執行之依據,只要透過按照該等公證書所載條款而發出之文件又或本身具執行力之文件證明已作出使有關法律行為成立之給付。
4)在沒有證明已作出任何給付的情況下,由銀行/現聲明異議人提交的文件不具執行力。
5)在作為本聲明異議依據的憑證不具備可執行性要件情況下,甲銀行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不得被接受。
6)基於同樣原因,本銀行/請求執行人謹認為,甲銀行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應被初端駁回。
7)無論如何,且僅出於辯護上的謹慎,應該指出本銀行/請求執行人不了解亦無必要去了解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聲明異議第6條、第12條及第15條所載的事實。
因此被要求清償的債權不應該被受理、承認及訂定債權受償順位。”(參閱第54頁及第54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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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異議聲明人作出答辯,稱:
“1)本銀行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與將來之債無關,而與被執行人的現有之債有關(該被執行人是丁有限公司的大股東—參閱在此作為第1號文件附入的商業報告書),這是有關的抵押權沒有被適時廢止的原因所在。
2)作為對此的證明,我們擁有丁有限公司的對帳單,其中顯示欠款餘額為港幣958,148.21元—我們在此即時聲請對1998年7月作出的最初要求清償的金額(1998年7月8日提交的聲明異議的第7條至第12條)予以更正。
3)本銀行當時沒有與聲明異議一起附入上述對帳單,是因為有困難尋找到相關的文件案文件,因此現作為第2號文件予以提交,並對該錯誤表示歉意。
4)至於1993年2月5日訂立的抵押權(1998年7月18日之聲明異議的第1條至第6條),它(在第4條)明示指出該抵押權涵蓋被執行人丙的所有銀行債務,它們對銀行1994年批給戊有限公司的貸款的保證(正如被執行人作出保證的本票所顯示—參閱附入的第3號文件)。
5)同樣對於這一貸款,我們面對的不是任何將來之給付,而是確實已給付予戊有限公司的港幣300萬元的貸款,正如現在附入的第4號文件(貸款通知書公證本)所顯示。
6)這一債務尚未被清償,因為將本票提交兌付後,未得到支付。”
附入文件若干;(參閱第57頁至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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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鑑於此,且在向請求執行人及被執行人通知了銀行/聲明異議人之答複後,法官宣示了以下批示:
“在執行之訴中,或為著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65條要求清償債權之效果,為了賦予約定將來之債的公文書執行力,必須向卷宗附入上述債務存在且被執行人已對此作出承諾的具體證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2款。
在本案中,作為債權人/聲明異議人的甲銀行向初步聲請書狀附入了兩份公文書的經認證的副本。在其中一份中,債權人/聲明異議人向被執行人丙批出本金上限為港幣180萬元的銀行一般貸款,而被執行人丙則向債權人/聲明異議人抵押位於XXX的前述樓宇,作為償還該債權及其他所承諾之債的擔保。該抵押權已在物業登記局登記。
根據另外一份公文書,債權人/聲明異議人向丁有限公司批出本金上限為港幣100萬元的銀行一般貸款,而被執行人丙則向債權人/聲明異議人抵押位於XXX的前述D9號獨立單位,作為償還該債權及其他所承諾之債的擔保。
在兩份公文書中,參與行為的同一公證員僅是證明了立約人作出之宣告的真實性,而沒有證明該等聲明所指之債務是否實際存在—澳門《民法典》第363條第2款及第371條第1款。
因此,該等公文書中所指的給付不能不是將來之給付。
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2款的規定,此等公文書本身不足以作為執行之依據。
就請求執行人提出的爭執被作出通知後,債權人附入了一份向丁有限公司發出的銀行對賬單,作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2款結尾部份所指的、與公文書(即載明向丁有限公司批出本金上限為港幣100元的銀行一般貸款,同時向債權人/聲明異議人抵押位於XXX的前述D9號獨立單位之公文書)有關的文件。
對這一對帳單(現附入於卷宗第63頁)進行閱覽後,它很難以肯定的方式表明或使人得出結論認為有關的公文書(參閱第33頁至第41頁)以及對帳單(參閱第63頁)是一項統一的法律行為,換言之,對賬單難以證明存在著履行公文書訂立的條款而進行的給付—參閱RP法院1982年12月9日合議庭裁判,載於《法律學刊》,1982年第5期,第227頁。
至於現附入於卷宗第64頁的本票以及載於卷宗第65頁的文件,它們同樣未表明為履行上述兩份公文書中的任何一份所訂立的條款而進行了給付。
雖然債權人/聲明異議人不必立即提交其分條縷述的證據,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質疑公文書本身的可執行性之爭執被提出且向該債權人/聲明異議人作出通知後,該債權人/聲明異議人沒有提交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2款規定的文件。
根據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法院不負責促使當事人各方附入支持其立場的證據,而是根據當事人各方適時向卷宗提交的證據,根據法律規定以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作出裁判。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65條第2款的規定,聲明異議必須以可執行之憑證(名義)為依據。這意味著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中被指稱的事實—這些事實可表明在另一執行中可被要求清償的債權之存在——只能被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6條規定的任一憑證(名義)予以證明。
因此無需提交其他證據,茲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因公文書欠缺執行效力,且附入之文件與證明為履行此等公文書條款而作出的給付無關,故對甲銀行請求清償的債權不予承認。
鑑於此刻同時存在一宗待決上訴—該上訴係針對在第三人異議附文中宣示的批示而提起。該批示駁回了由異議提出人同時提出的清償債權之要求—本案中止進行並等待上訴結果。
著通知。”(參閱第69頁至第7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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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陳述書狀的結論如下:
“A)原審法官的批示以公文書欠缺執行效力、且文件與證明批給之債款無關為由,對上訴人請求清償的債權不予承認。
B)由於聲明異議人與被聲明異議人訂立的兩份銀行一般貸款公證書,對債款的往來規定了多種情形,尤其是可以支票、書面指示(包括書信指示)進行。
C)除此之外,該等公證書還包含了借款、計入交互帳戶中的債款、透支、以信用證預付以及其他的銀行債務方式。
D)在此等情形中,當對批出的債款存在如此多的可能性及便利,尤其是存在計入交互帳戶中的債款以及透支時,對帳單是用以證明債款帳戶進行的多項操作的最可信的文件。
E)因此,就上訴人提出清償債權要求所依據的兩份公證書所批出的債款而言,附入於卷宗的文件(對帳單及本票)是該債款之帳戶所進行的多項操作的證明文件。
F)因此,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2款及第865條規定的前提均已具備,應承認現上訴人/甲銀行要求清償的債權。”(參閱第81頁至第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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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請求執行人作出答辯,其結論如下:
“1)銀行/抗告人現在似乎承認被要求清償的債權是將來之債;
2)對於被上訴之批示不予承認的債款,抗告人沒有附入適當的證明文件來表明已作出相關的給付(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55條);
3)抗告人透過載於第57頁的聲請書,對提出的請求作出了變更:將請求支付港幣907,428.12元改為請求支付港幣958,148.21元;
4)載於第63頁的對帳單現實的餘額為港幣868,360.10元;
5)在該對帳單於1994年3月31日之公文書之間毫無聯繫;
6)1993年2月5日的公文書所指的,不是因保證而產生之債務。因此在該公文書的有關規定與銀行/抗告人援引的本票之間沒有相符之處;
7)不能認為本票中的債務未被履行;
8)本票以及保證的問題似乎已被抗告人放棄,在其陳述書狀中已不再提及;
9)相應地,本法院不應審理上訴中有關要求清償債權的部份—在銀行/抗告人看來,清償債權的要求與本票之出具有關”;(參閱第92頁至第94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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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將上訴作為 “抗告” 受理並 “與本卷宗一起立即上呈” 後,該卷宗依據2000年11月27日的批示被移送本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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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初步檢查階段,(且經遵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5條第1款之規定),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01年2月2日宣示批示,認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適用於本上訴。鑑於有關的判決摘要決定 “本案中止進行” 且這一決定未成為被爭執的標的,故已經轉為確定,因此也就構成了阻卻對上訴予以審理的情形,為此該批示決定 “不審理上訴,命令將卷宗發還被上訴之法院,以便遵守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 ;(參閱第105頁至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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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初級法院於2002年1月18日作出裁判,決定終止載於第69頁至第70頁背頁之批示命令之中止,並相應地將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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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遵行相關的法律手續並收集助審法官之檢閱後,將卷宗送交評議會。
茲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在作出上述(較長的)概述之後,我們相信已將案情及本上訴的要點作出闡述,可以依此進行必需的審理。
但是,首先要指出:
在要求清償債權之請求書狀第12條中,聲明異議人指稱丁有限公司自1998年6月30日起欠其港幣907,428.12元,包括利息及印花稅;之後又在其對爭執作出的答辯書狀的第12條中,聲請對最初主張的這一金額變更為港幣958,148.21元。
我們認為,應該將這一請求解釋為首次提交的所期望的 “對請求的變更” ,而非一項單純的 “更正” ;(參閱其初始聲請書狀)。
即使請求執行人沒有明示提出反對,且即使被執行人依據(在此適用的1961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72條及第273條(該等條款規範的是 “對請求的變更” 事項)以及《民法典》第218條(該條款涉及的是 “沈默作為宣告手段” )未作任何表示,我們認為上述請求亦應被明示駁回。在原審法院未予之以駁回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因其不被接受,現在宜作出此擴展裁判,即只對港幣907,428.12元予以認定(而非港幣958,148.21元)。
— 在審理本義上的上訴標的前,另一個必須澄清的方面與下列事實有關,即銀行/請求執行人(被上訴人)認為本法院不應審理 “上訴中有關要求清償債權的部份—在銀行/抗告人看來,清償債權的要求與本票之出具有關” 。(參閱結論9)
因為在被上訴人看來, “本票以及保證的問題似乎已被抗告人放棄且縮小了上訴範圍,因為在其陳述書狀中已不再提及” ;(參閱對上訴人理由闡述之答辯第17點及第18點)。
我們認為銀行/被上訴人沒有道理。
看看上訴人的 “結論第E點” 的內容就足以作出這一斷言。
事實上,上訴人指出 “…就上訴人提出清償債權要求所依據的兩份公證書所批出的債款而言,附入於卷宗的文件(對帳單及本票)是該債款之帳戶所進行的多項操作的證明文件” 。
因此,我們認為這一 “問題” 已被 “抗告人放棄且縮小了上訴範圍” 的主張是不正確的(這甚至是因為:上訴人在最後所請求的是對 “要求清償之債權” 的承認,但並未分項逐條列出債權)。
— (同樣)發表這些 “初端看法” 後,我們現在看看銀行/聲明異議人(現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正如所見,上訴人希望其被原審法院批示(即現上訴標的)裁定 “不予承認” 的債權獲得承認。
在卷宗中有兩份公文書。
第一份於1993年2月5日訂立,透過該公文書現上訴人向被執行人批出 “本金上限為港幣180萬元的銀行一般貸款,在稅務效力上折合澳門幣1,854,000元…” ,而且還規定:
“(…)
第3條
現開立的本銀行一般貸款以立約人/借款人丙的名義被繕立於銀行薄冊中,任何往來得以支票或書面指示,尤其是透過信函為之。
第4條
銀行一般貸款包含借款、計入交互帳戶中的債款、透支、以信用證預付、匯票之貼現以及其他的銀行債務方式,借款人得在銀行同意後選擇所期望使用的方式。
第5條
銀行為確保其債權或獲得債權的償還而必須支出的所有司法費用及訴訟外費用,包括律師的服務費—為著登記之效果,上述費用確定為澳門幣18萬元—由借款人丙按向其提交的帳單支付。
第6條
為了對本合同作出擔保及保證,並且為了對借款人直至前述借款上限前針對銀行具有的或將具有的所有債務或責任予以擔保,立約人丙將位於XXX的樓宇抵押給銀行,而銀行則接受之…”
(…)
“第8條
本合同中規定的條款及條件得以單純私文書變更,由抵押權擔保的責任的證明文件,以及與本合同有關的所有文件尤其是往來信件,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4條第2款之規定並為著該條款之效力,均視作公證書之憑證,並在可執行性效力上視作公證書的組成部分。
(…);”(參閱第10頁至第16頁)
第二份於1994年3月31日訂立,透過該公文書現上訴人向被執行人丙及丁有限公司(在該公文書中由被執行人丙代表)批出“本金上限為港幣100萬元的銀行一般貸款,在稅務效力上折合澳門幣1,029,000元…”。
而且還規定:
“(…)
第3條
銀行一般貸款包含借款、計入交互帳戶中的債款、透支、以信用證預付、匯票之貼現以及其他的銀行債務方式,借款人得在銀行同意後選擇所期望使用的方式。
第4條
現開立的本銀行一般貸款以借款人的名義被登記於銀行薄冊中,任何的往來可以支票或書面指示,尤其是透過信函為之。
第5條
銀行為確保其債權或獲得債權的償還而必須支出的所有司法費用及訴訟外費用,包括律師的服務費—為著登記之效果,上述費用確定為澳門幣10萬元—由借款人按向其提交的帳單支付。
第6條
為了對本合同作出擔保及保證,並且為了對借款人直至前述借款上限前針對銀行具有的或將具有的所有債務或責任予以擔保,立約人丙將下列單位抵押給銀行,而銀行則接受之:
澳門XXX之樓宇9樓D9號住宅單位。該樓宇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以第XXX號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冊上;
(…)
“第9條
本合同中規定的條款及條件得以單純私文書變更,由抵押權擔保的責任的證明文件,以及與本合同有關的所有文件尤其是往來信件,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4條第2款之規定並為著該條款之效力,均視作公證書之憑證,並在可執行性效力上視作公證書的組成部分。
(…);”(參閱第33頁至第40頁)
前文已述,鑑於請求執行人提起爭執,認為在該等公證書中約定了 “將來之給付” (參閱第54頁及第54頁背頁),銀行/聲明異議人(現上訴人)現附入了一份 “對帳單” (載於第63頁)、一張 “本票” (載於第64頁)及一份 “貸款通知書” (載於第65頁)。
如何裁判?
鑑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65條第2款規定要求清償債權的依據是一個 “可執行名義” ,我們就先看看此等公文書約定的是否是 “將來之給付” 。
該等公證書以 “銀行抵押貸款” 為標題。因此,如果這一標題不太有助於有關問題的解決,那就適宜注意澳門《民法典》第686條的規定,即 “由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得為將來及附條件之債務” 。這可以使我們很容易立即得出結論,即這並不排除已透過該等公文書,對 “將來之給付” 作出了約定。
對該等公文書進行閱覽後,我們認為很清楚透過該等公文書,銀行/上訴人只有義務向被執行人丙(以及該人士所代表並擔任股東經理的丁有限公司)提供一筆在有關條款中列明的款項;(參閱公文書的第三條,其中約定 “現開立的本銀行一般貸款…,任何的往來…” )
這就構成了 “開立信貸之合同” —1888年《商法典》第362條以及澳門《商法典》第850條將此類合同定義為: “一方當事人(銀行)有義務於一定期間內向他方當事人提供一定款項,而他方當事人有義務支付約定之手續費,以及按實際使用之信貸,償還銀行貸款及有關利息之合同” —因此不能不將它們(與 “貸款合同” 一樣)視作 “對將來之給付作出約定的公文書” 。
因此—儘管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6條第1款規定 “經公證員作成或認證之文件” 得作為執行之依據—我們必須注意該法典第50條的規定,眾所周知,這一條款所規範的是此等文件的可執行性事宜。
該條款規定:
“1.只要證明一項債務只存在,則經公證員作成或認證之文件具執行力。
2.已就將來之給付作出約定之公文書得作為執行之依據,只要透過按照該等文件所載條款而發出之文件或透過本身具執行力之文件,證明已作出使有關法律行為成立之給付。”(底線為我們所加)
依據這一規定,我們認為可以斷言:只要表明為了履行公文書中的合同而確實借出了(或提取了)某些款項,則立法者就期望給予 “開立信貸合同” 以執行力;(亦請注意:即使就設定 “預約信貸消費” 而言,只有在履行了之前(訂立的)消費信貸預約合同規定之義務,即向消費借貸借用人交付了消費信貸款後,才存在返還之債。)
的確,貸款人的債權與借款人的債務之間關係的成立條件,必須是後者(債款收益人)對債款作出實際使用或提取:只有這一實際使用或提取方能 “消化” 該 “信貸合同” 。依此,為了使這些 “開立信貸的公證書” 可以成為執行之依據,必須證明這些公證書中規定的給付獲得履行。在該等公證書中,此等給付透過本身具執行力的文件予以規定,或透過根據公證書條款而發出的文件予以規定;(參閱最高法院1981年5月12日合議庭裁判,載於《BMJ》,第307期,第205頁;最高法院1982年7月1日合議庭裁判,載於《BMJ》,第319期,第250頁;RP法院1982年12月9日合議庭裁判,載於《CJ》,1982年,第5卷,第227頁;RC法院1987年3月24日合議庭裁判,載於《CJ》,1987年,第2卷,第79頁;最高法院1989年2月23日合議庭裁判,載於《BMJ》,第384期,第569頁;RL法院1989年4月20日合議庭裁判,載於《CJ》,1989年,第2卷,第141頁;RL法院1994年4月14日合議庭裁判,載於《CJ》,1994年,第2卷,第120頁;及RC法院1996年2月13日合議庭裁判,載於《CJ》,1996年,第1卷,第31頁。)
正如A dos Reis教授所指出, “恰恰是因為開立信貸的合同不過是一項貸款的承諾,所以它本身不構成針對借款人的執行名義。借款人的債務只是在透過所開立的債款帳戶進行了某項提取後才產生;那時才存在確定性貸款並相應地產生債務。因此,必須將實際借出了款項的證明作為開立債款公文書的補充” ;(載於《Processo de Execução》,第1卷,第161頁及第162頁;及《CPC Anotado》,第3版,第1卷,第162頁;在同一意義上,參閱Palma Carlos,載於《Dirito de Processo Civil》,第1卷,第37頁;A Varela, “Manual…”,第1版,第80頁起;Lopes Cardoso, 載於《Manual da Acção Executiva》,第3版,第59頁;L. de Freitas,載於《Direito de processo Civil II》,第22頁;C. Mendes,載於《Direito de Processo Civil》,第1卷,第367頁;F. Amancio Ferreira,載於《Curso de Processo Executivo》,第2版,第29頁;M. Teixeira de Sousa,載於《Acção Executiva Singular》,第87頁。對此持有不同觀點者包括João Azevedo da Silva,載於《Lições de Processo de Execução Civil》,《Reis dos Livros》,第44頁起。)
行文至此,需要審理是否具有債款的受益人提取款項的證明。依據第50條第2款,這一證明透過按照該等文件所載條款而發出之文件或透過本身具執行力之文件為之。
要指出的是,不應該將 “將來的給付” 混淆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04條規定的 “附條件之債或取決於另一給付之債” 。在後者中所涉及的不是對債款(及其金額)被其受益人實際使用的證明,而是指如果存在(中止性)條件則債款就到期—參閱澳門《民法典》第270條—換言之,只有在憑證中載明的條件被證明存在後,才得對債務進行要求。
正如L. Cardoso在其 “Manual…” 第194頁指出, “兩個概念都提及必須表明請求執行人作出了某種給付,但是每一個概念所相對的情形卻完全不同:在第804條的情形中,所規定的是對債務到期的證明;在第50條的情形中,債務可能已經到期,但是必須對其金額予以證明。” (對於這一問題,也可參閱L. Freitas,《CPC Anotado》,第1卷,第99頁起。)
在本案中,銀行/聲明異議人(現上訴人)為了證明所批給的債款的受益人已經實際提取了債款,附入了下列文件:
—丁有限公司(在上訴人之機構中的)一張對賬單,日期為1998年3月31日,上訴人認為這張對賬單顯示欠款餘額為港幣958,148.21元;(參閱第63頁)
— 由被執行人丙保證的一張本票,其中戊有限公司承諾在1998年7月8日向現上訴人支付港幣92萬元;(參閱第64頁)
— 及日期為1994年7月22日的一張貸款通知書,其中載明現上訴人在戊有限公司的第XXX號帳戶中以貸款名義存入了港幣300萬元;(參閱第65頁)
這些文件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2款所指的、證明1993年2月5日及1994年3月31日之公文書提供的債款已被實際提取的證據呢?
我們認為,我們的回答不能不是否定的。
這是因為, “簡單地” 出具或出示一個(單純的)文件,不足以使該等公文書 “變為” 合適的執行名義或具有該等執行力。
正如被上訴的裁判所正確判決的,還必須使公文書以及嗣後附入的文件表現為是一項 “統一的法律行為” ,且這一特徵源自被予以整體分析的文件及公文書的本身內容之中(因為可能在公證書撰寫後,其參與者之間又訂立了其他的、與前公證書毫無關係的法律行為。如果是這樣,則這些法律行為的相關文件很明顯不能用以證明在前述公證書所作的約定已獲履行。)
因此,必須令公證書及文件以完整、清晰及嚴格的方式(即以毫無疑問的方式)表明它們與其他的公證書及文件(即嗣後的公證書及文件)是一項 “統一的法律行為” ,換言之,文件中的 “(款項)往來” 係在小範圍內進行,且對以公文書形式訂立的法律行為之約定是一項補充。
這樣,原審法官在其(被上訴的)批示中作出如下判決是有道理的: “對這一對帳單(現附入於卷宗第63頁)進行閱覽後,它很難以肯定的方式表明或使人得出結論認為有關的公文書(參閱第33頁至第41頁)以及對帳單(參閱第63頁)是一項統一的法律行為,換言之,對賬單難以證明存在著履行公文書訂立的條款而進行的給付—參閱RP法院1982年12月9日合議庭裁判,載於《Col. Jur. 》,1982年,第5期,第227頁。
至於現附入於卷宗第64頁的本票以及載於卷宗第65頁的文件,它們同樣未表明為履行上述兩份公文書中的任何一份所訂立的條款而進行了給付。”
另外,還可以看到在上述兩份文件中根本沒有提及1993年及1994年訂立的公文書,而且在該等公文書本身中—1993年3月5日公文書的第8條以及1994年3月31日公文書的第9條—已經約定 “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4條第2款之規定並為著該條款之效力” ,可以是 “所有的” 但是必須 “與本合同有關的” 文件。很明顯,在本案中並非如此。
依此—現在從另外一個角度去看問題—在沒有排除下列的可能性(即:嗣後附入的文件不是依據公證書中的法律行為及作為該等行為的補充而出具,而是依據立約人之間或然訂立的其他法律行為而出具)的情況下,不得將下列情形視作毫無疑問地確鑿,即所提供的債款已被借款人實際提取、相應地約定已經實現、銀行/貸款人(現上訴人)擁有說明提出清償債權要求理由的適當憑證。
同時需要指出,對於以 “司法費用” 及 “訴訟外司法費用” 名義而要求的金額,指稱記起來是某一款項並不足夠。
“司法費用” 由訴訟費構成,它是當事人進行訴訟時有義務支出的費用且在最後計算。
原則上,鑑於因果性原則,判令支付司法費用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46條作出。在執行程序中,正如該法典第455條規定, “被查封財產之所得優先用於支付。”
而 “訴訟外司法費用”則一般由律師服務費構成,(但不影響《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1條第1款g項之規定)。不論其他任何理由,且即使我們放棄上文所述的清償公文書所提供的債款之要求理由不成立的觀點,事實仍然是: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此等支出存在的證明,因此它們所期望的、但沒有必要證據支持的支出;(在此意義上參閱RL法院1989年4月20日合議庭裁判,載於《CJ》,第XIV期,第2卷,第141頁;還可參閱RE法院1995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BMJ》,第452期,第509頁;RC法院1996年2月13日合議庭裁判,載於《CJ》,1996年,第2卷,第31頁;RP法院1996年1月18日合議庭裁判,載於《BMJ》,第453期,第562頁)。
因此,被上訴的批示並無不當。該批示因認定現上訴人未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2款之規定,因此裁定對本案要求清償之債款宣告不予承認。
裁判
三、基於所述,以評議會形式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陳廣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