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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案件裁判的範圍
  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遺漏審理
  欠缺理由說明
  
摘要
  
  一、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求諸各種理由或依據來支持其觀點;然而,對法院而言,重要的是須對提起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無責任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所有的依據或理由。
  二、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規範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之要求相配合。
  三、如果說不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之規定(在此對該規定僅作獨立考慮)可能構成簡單的程序上的不當情事,且如果未適時爭辯即可獲得補正的話(這一切均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款及第2款、第106條,第107條後兩個條文作反義上理解—及第110條之規定),那麼我們必須承認:第356條第1款首部所指的對“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的具體指明,最終將納入第355條第2款所指“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之理由”的類別,因此鑑於該法典第360條a項之規定,沒有指出此等“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已經構成判決無效的原因。
  四、不能混淆遺漏審理(只有當法院沒有對所提出的應予審理的特定問題作出裁判時才存在這個問題)與欠缺理由說明(在欠缺理由說明中,所欠缺的是對於訴訟中提出的問題所作裁判,沒有指明其理由說明,而不是指未指明該裁判)。
  五、如法院在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中,在以轉錄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方式提及量刑中遵循之標準後,具體及明確指出對被審判之嫌犯確定刑罰之依據,且閱讀裁判書全文並作合理解釋的、被置於該嫌犯具體狀況的普通人能理解所科處之具體刑罰之依據,則該法院確實遵守(至少最低限度地遵守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的要求。
  六、不能認為應當在下述意義上被解釋及適用:具體刑罰份量應當略高於抽象最低刑罰。因為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所規定的,只是“在判刑中應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而不是“在判刑中所科處的具體刑罰應略高於其抽象最低刑幅”。因此,此條款的解釋者及適用者不能違反澳門《刑法典》第8條第2款所要求的解釋準則,自其字面中得出與立法思想沒有最起碼字面對應之處的含義,即使有關的立法思想所作出的表達並不完整。
  
  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4/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對於初級法院第六庭2002年2月27日宣示的合議庭裁判(參閱第PCC-072-01-6號合議庭普通程序第400-405頁)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合議庭裁判判處其作為第一嫌犯及直接共同正犯,與其他兩名共同嫌犯(乙及丙)一起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造成火災罪,處以5年6個月監禁;觸犯該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處以9個月監禁。相應地經兩罪並罰,處以獨一刑罰5年9個月監禁。
  最後,在卷宗中第415-419頁提起的上訴理由闡述書中請求: “宣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欠缺科處具體刑罰份量之理由說明)” (參閱卷宗第419頁原文)。
  為此作出之陳述的核心內容為:
  — “有罪合議庭裁判完全及違法地遺漏了刑罰份量的依據;
  — 因此不僅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的規定,還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規定的 “作出(司法)決定之行為必須說明理由” 這一法律的一般原則;
  — 肯定的是,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應當在下列意義上解釋及適用: “具體刑罰應當略高於其抽象刑罰的最低限度,以不損害嫌犯迅速再次融入社會”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應被解釋為: “所有的司法決定(單純事務性者除外)均應當清楚及準確地列明依據,以便正常的受意人能夠理解相關內容。”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審議應當依職權審理的問題,故有遺漏審理之瑕疵,並相應地造成合議庭裁判無效。”
  
  二、獲通知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書後,其他兩名共同嫌犯/現被上訴人保持沉默(參閱卷宗第421-431頁訴訟中作出的行為內容),而駐一審法院檢察官則作出卷宗第426-429頁之回覆,表明應駁回上訴。檢察官的意見核心如下:
  — 上訴人不持理據,因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正如卷宗第404頁背頁所清楚可見,合議庭裁判具體指出了選擇所科處的制裁以及其份量之依據,因此履行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另一方面,本案中並不存在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之規定而作出的未說明理由之決定的行為;
  — 即使此說不成立,也只是一項在本身行為中(即在合議庭裁判宣讀時)將提起爭辯的程序上的不當情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且爭辯之期間不得超逾該法條之規定期間。
  
  三、在本院,助理檢察長出具卷宗第457-459頁的意見書,主張駁回上訴,因為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助理檢察長的見解歸納如下:
  — 原審法院遵守了澳門《刑法典》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並結合了上引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只要關注合議庭裁判第五點即可如此認定;
  — 此外,在案件的範疇內必須排除 “極端主義” 的觀點(參閱中級法院第46/2000號案件2000年7月28日合議庭裁判);
  — 無論如何,我們所面對的是一項簡單的、因未適時提起爭辯而獲得補正的不當情事(《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
  
  四、法定檢閱已畢,兹予裁判。
  (一) 在刑事上訴案範疇內的多份裁判書中(尤其第63/2001號案件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第130/2000號案件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我們均遵循José A. Reis教授的學說:即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求諸各種理由或依據來支持其觀點;然而,對法院而言,重要的是須對提起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無責任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所有的依據或理由。” (載於《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5卷—第658條至第720條,增印版,科英布拉出版社,Lim,1984年,第143頁)。有鑑於此,在本上訴案中只有一個問題有待解決,即查明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否遵守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該條文的精神準確地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之規定。
  換言之,我們只查明上訴人提出的所謂欠缺科處之具體刑罰份量之理由說明的問題,雖然上訴人將這一問題視為導致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的原審法院之 “遺漏審理” ,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本應依職權審理這一問題。
  (二) 關於這個問題,應當首先指出:正如檢察院在一審及二審法院中所洞察,《刑法典》第65條第3款的規範( “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與《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之要求相配合(該條文為: “有罪判決內須指出選擇所科處之刑罰及其份量的依據,有需要時尤其須指出履行制裁之開始時間、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其他義務及其存續期間,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 )。(底線為我們所加)。
  如果說不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之規定(在此對該規定僅作獨立考慮)可能構成簡單的程序上的不當情事,且如果未適時爭辯即可獲得補正的話(這一切均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款及第2款、第106條,第107條後—後兩個條文作反義上理解—及第110條之規定),那麼我們必須承認:第356條第1款首部所指的對 “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的具體指明,最終將納入第355條第2款所指 “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之理由” 的類別,因此鑑於該法典第360條a項之規定,沒有指出此等 “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 已經構成判決無效的原因。
  (三) 在此意義上,應當直接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我們要澄清一下上訴人的謬誤,因為他混淆了 “遺漏審理” (只有當法院沒有對所提出的應予審理的特定問題作出裁判時才存在這個問題)與 “欠缺理由說明” (在欠缺理由說明中,所欠缺的是對於訴訟中提出的問題所作裁判,沒有指明其理由說明,而不是指未指明該裁判)。為此,應當查明,依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說明內容(參閱合議庭裁判第2、3、4點,載於第401頁背頁至404頁背頁),我們認為很明顯上訴人 “所謂的有罪的合議庭裁判完全及違法地遺漏了刑罰份量之依據” 的陳述,明顯理由不成立,因為:
  — 還必須排除對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之解釋及適用方面的極端主義觀點,因為已採納了中級法院第46/2000號案件2000年7月28日合議庭裁判及終審法院第14/2000號案件2001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就類似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適用所作出的上述考量。
  — 顯然,原審法院確實遵守(至少最低限度地遵守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的要求,因為該一審法院在其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4點及第5點,在明確提出了量刑方面應遵守的標準後(在本案中是以轉錄《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所含規定的形式為之),明示且具體指出了對被審判的三名嫌犯之一量刑的如下依據:
  “…不容爭辯,嫌犯們的行為非常嚴重,應予譴責。
  尤其是主使作出行為並命令實施的第一嫌犯,以及實施行為的第二嫌犯和負責警戒的第三嫌犯的行為。
  因此,必須科處實際剝奪自由刑,因為其他任何處罰均不能達到預防犯罪的要求。肯定的是,在對這些嫌犯們科處具體刑罰時,我們將考慮每名嫌犯參與的程度以及其以前的行為。”(參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5點,見卷宗第404頁背頁)。
  對這些內容及考慮的解釋及理解,必須事先結合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的下列事實方面的理由說明(參閱卷宗第401頁背頁至第403頁背頁所載的合議庭裁判第2點):
  “(…)
  經辯論案件,已證實下列事實:
  2000年4月21日,零晨3時許,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丁及戊(最後兩人下落不明)在氹仔一間食肆食宵夜。
  飯後,所有人進入甲的汽車,一起前往位於氹仔七潭馬路的XXX花園XXX台大廈。
  在嫌犯甲駕駛的汽車內,該嫌犯說希望他們幫忙放火燒仇家的兩輛汽車。
  第一嫌犯甲用手指出了停放於大廈附近的兩輛汽車(車牌編號為碼為MF-XX-XX號的白色汽車及牌號為MH-XX-XX號的藍色汽車,分別屬於受害人己及庚),說希望放火燒的正是這兩輛汽車,還指向花叢中說,那裏存放了供他們使用的汽油及錘子。
  在該地點,在上述兩輛車輛附近還停放其他汽車。
  第二嫌犯乙及丁走出汽車之後,第一嫌犯甲將第三嫌犯丙及戊帶往事發地點附近的十字路口以便負責警戒,並提供支援,如果發現警察則通知第二嫌犯及 丁 。
  第二嫌犯乙及丁手拿鐵錘打碎白色汽車的前窗及左邊的窗玻璃,接著將汽油倒入汽車內,點燃一張紙巾扔到汽車內。
  接著,MF-XX-XX號白色汽車點火燃燒,並受損失,且報廢。
  該汽車約4到5年前以澳門幣24萬元購得。
  至於MH-XX-XX號藍色私家車,嫌犯乙及丁以鐵錘打破前窗及右邊的窗玻璃,然而沒有縱火(參閱卷宗第77頁背頁)。該汽車遭受到澳門幣3,800元的損失。
  由於第二嫌犯乙在打破汽車玻璃時用力過度,其手指被割傷,因此在該汽車的車門及車座位上留下血跡,在一個塑膠袋上以及在一個汽水瓶亦留下血跡。
  在縱火點燃上述汽車後,第二嫌犯乙及丁立即逃往約定地點,即第一嫌犯甲駕駛的汽車中。
  XXX花園XXX台的保安辛在聽到聲音後出來觀察發生何事,當他看見一輛車在著火時,立即前往救火。稍後警察及消防員來到現場並撲滅了火勢。
  在事發地點,警察撿獲一把鐵錘、一個紅色膠袋、一卷膠紙、三隻膠瓶,內含汽油及兩張紙巾,均由嫌犯們留下(參閱第25頁)。
  經司法警察局化驗,證實汽油瓶上留下的指紋屬於第二嫌犯乙(參閱卷宗第95頁)。
  同時,車牌編號為為MH-XX-XX號的私家汽車門及車座上發現的血跡以及膠瓶和汽油瓶上發現的血跡,經該化驗證實可能屬於第二嫌犯乙(參閱卷宗第199頁)。
  三名嫌犯事先約定、合力對上述汽車縱火,對於人的生命、財產及個人安全構成威脅。
  三名嫌犯事先約定並合力毀損他人汽車,使得此等汽車損毀及不能使用,造成他人財物的損失。
  三名嫌犯的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及有意識的,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第一嫌犯係疊碼仔及咖啡店東主,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萬元。
  已婚,須負擔妻子及兩名子女。
  沒有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二嫌犯係疊碼仔,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萬元。
  已婚,須負擔兩名子女。
  自認了事實,是初犯。
  受害人在聽證中聲明希望就損害予以損害賠償。
  下列事實未獲證明:控訴書所載的其餘事實。
  ***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到庭嫌犯們的聲明。
  第二嫌犯的自認。
  受害人己及庚的證言以及證人的證言,他們均公正無私地作出敘述。
  對偵查中收集的並附入卷宗的若干文件內容的分析(第25頁、第58頁起及第95頁、第194頁起)及照片(第29頁起)。
  基於對證據整體的批判性及評價性審查,及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法則。
  (…)(我們加上底線的部分揭示了嫌犯們犯罪活動之嚴重性及參與程度,揭示了第一嫌犯/上訴人主使及命令作出行為,揭示了嫌犯們以前的行為,上文已轉錄的關於確定刑罰之理由說明的合議庭裁判第5點已對此有所指出)。
  不能以下列論據辯駁上述已認定事項:原審法院沒有遵守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因為它使用了 “我們將考慮每名嫌犯的參與程度及其以前的行為” 這一措辭並且隨後 “立即進入了判決階段而沒有遵守所作出的承諾” (參閱上訴人的觀點,載於卷宗第416頁其上訴理由闡述書A部分第7點及第8點)。
  對於被置於/現上訴人位置上的任何普通人來說,完整閱讀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而不僅僅是 “我們將考慮…” 這一部分)後,事實上絕對可以理解所科處之刑罰在被具體確定時所依據的理由。這些理由以下列方式作出合理解釋:
  — 嫌犯們的行為不可爭辯的非常嚴重,應予譴責:尤其是主使作出行為並命令實施的第一嫌犯,以及實施行為的第二嫌犯和負責警戒的第三嫌犯的行為。因此,必須科處實際剝奪自由刑,因為其他任何處罰均不能達到預防犯罪的要求。肯定的是,在對這些嫌犯們科處具體刑罰時,我們將考慮每名嫌犯參與的程度以及其以前的行為。(彼等參與程度已在上文指明並有詳盡描述)—依卷宗第401頁背頁至403頁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2點中認定的事實事宜可見;該裁判書第403頁之合議庭裁判第7頁第18行及第22行等處指出第一嫌犯 “未自認事實,是初犯” 以及第二嫌犯 “自認事實,係初犯” ,故每名嫌犯之以前的行為亦載於該裁判書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中)。
  我們認為以普通人的角度看,顯然正是三名嫌犯中的每一位嫌犯的參與程度,以及第二嫌犯對上述事實的自認,使得原審法院判處第一嫌犯/現上訴人比另外三名嫌犯更重的具體刑罰。
  因此,總而言之,我們認為很明顯原審法院對嫌犯/現上訴人科處具體刑罰的份量作了解釋及理由說明,沒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
  最後應當指出,雖然應當接納上訴人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4款所作的解釋含義(據上所述,原審法院根本沒有違反這一規則),但上訴人的下述論點則不應予以接納,即認為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應當在下述意義上被解釋及適用:具體刑罰份量應當略高於抽象最低刑罰。因為對我們來說,很明顯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所規定的,只是 “在判刑中應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而不是 “在判刑中所科處的具體刑罰應略高於其抽象最低刑幅” 。因此,此條款的解釋者及適用者不能違反澳門《刑法典》第8條第2款所要求的解釋準則,自其字面中得出與立法思想沒有最起碼的字面對應之處的含義,即使有有關的立法思想所作出的表達並不完整。
  結論是:應當駁回本上訴,因上訴明顯沒有依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相應地維持由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作出的裁定,判令上訴人繳納訴訟費用及司法費(根據澳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第69條第1款訂定),以及判令支付因駁回上訴而繳納的款項(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及核准澳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之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
  
  五、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現正式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嫌犯甲提出的上訴,因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為1.5計算單位(澳門幣750元),駁回上訴的費用為4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
  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1條第1款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丙,並通知他們的辯護人。
  著通知檢察院。
  (為著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4條第2款的效果,具本裁判書製作法官以電腦處理的本裁判書文本製作及完全複閱之證明。)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