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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濫用信任罪(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453條)
  罪狀要素
作出犯罪的“充分跡象”
  (不)起訴批示
  
摘要
  
  一、根據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453條的規定—考慮到事實發生的日期,該條文在本案中適用—構成濫用信任罪要素如下:
  — 以對於接收者產生返還有關動產或等值金額義務,或將其用於特定用途、工作或服務之義務之方式,接收該金錢或其他財產;
  — 接收者挪用(不法偏離規定目的或適當用途)或揮霍(不法浪費應予維護者);
  — 對於交付之物的所有人、佔有人或持有人造成損失(或可能造成損失);以及顯然,
  — 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被其控制之物應予返還,提交或用於特定目的,但卻希望挪用或揮霍該物,並預見到該挪用或揮霍將對交付之物的所有人、佔有人或持有人造成損失。
  二、作出犯罪之充分跡象,指卷宗中所載全部跡象或事實要素,經全部及批判性審查,可資認為極可能嫌犯將被判處一項刑罰或保安處分。
  三、因此,預審終結後,刑事預審法官認定卷宗中不存在此等跡象,則必須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第2款規定製作不起訴批示。
  
  2002年6月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5/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輔助人,其餘身份資料載於本卷宗,不服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的批示—該批示在預審辯論之後,確認了檢察官作出的歸檔批示—提起上訴,理由闡述書之結論如下:
  “1.卷宗可見,嫌犯及輔助人是XXX公司股東,分別持股76%及24%,公司需對兩名股東及經理們的共同簽署負責。
  2.因此,嫌犯從XXX公司在澳門國際銀行的帳戶中透過該嫌犯與輔助人聯合簽署的一張支票提取了港幣2,986,589元,並存入其在香港交通銀行的私人帳戶。
  3.這筆款項的24%,總計港幣739,172.34元,屬於輔助人。
  4.卷宗第49頁起所載的在珠海斗門投資合同的文件沒有經輔助人簽署,因此對XXX公司沒有約束力。
  5.該合同僅由嫌犯簽字,輔助人本人或雙方均為股東的該公司與在珠海斗門的投資完全無關。因此,此項投資是嫌犯的個人投資。
  6.嫌犯根本不能從公司帳戶中提取現金港幣 2,986,589元,並存入其私人帳戶,因此,在該帳戶中不應存入明知不屬於其的港幣739,172.34元。
  7.被上訴的裁判可能誤將嫌犯附入的一份文件中的一頁納入了卷宗,因為卷宗第75頁不應在其現在所在的位置,因為它是卷宗第49頁起所載的合同的組成部分。
  8.當輔助人於93年2月8日簽署卷宗第61頁的合同時,完全不知道存在著嫌犯於92年10月13日單方簽署的在珠海斗門投資的另一份合同。
  9.卷宗第81頁起的XXX會計報告書是故意偽造的,因為其中載明XXX公司在珠海斗門的一項投資(第85頁),而該項投資根本不是以XXX公司的名義作出。
  10.嫌犯持有輔助人事先簽署的、目的只是為了支付企業日常開支的支票,並使用其中一張支票將明知不屬於自己的港幣739,172.34元現金據為已有。
  11.被上訴的裁判因此存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第2款第1部分的規定(在此對該條款作出擴大解釋,因為現予爭執的批示不是一份起訴批示,而是一份對檢察院命令之歸檔不予確認的批示)。”
  請求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由另一份對嫌犯提起控訴的批示替代之(參閱卷宗第158-165頁)。
  *
  檢察院及嫌犯乙均適時答辯,均主張維持原決定;(參閱卷宗第167-171頁背頁及第174-176頁背頁)。
  *
  上訴獲接納後移送本院(參閱卷宗第177頁);移交駐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檢閱;(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
  *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表示應駁回上訴(參閱卷宗第182-184頁背頁)
  *
  作出初步批示後,卷宗移送助審法官檢閱。
  卷宗現移交評議會,沒有任何障礙,茲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現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裁判存有 “跡象性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這一瑕疵。上訴人認為本卷宗中有充分的跡象表明嫌犯觸犯濫用信任罪,而上訴人是該罪的受害人。
  我們看看是否如此。
  檢查卷宗後,我們認為從中可以得出下述事實,對於它們解決現交予本院審理的問題屬重要:
  — 2000年2月28日,現上訴人(甲)向澳門司法警察局作出 “針對 乙濫用信任罪的刑事舉報” ,其中敘述下列內容:
  “1)舉報人及被舉報人是一家名為 “XXX進出口有限公司” 的股東,公司經營範圍是進出口貿易,可以在法律限制以內從事任何工商業活動。(文件1)
  2)在該公司中舉報人擁有24%的股份,被舉報人擁有76%的股份。(參閱文件1)
  3)由於舉報人需要前往美國長住一段時間—事實上確實在那裏逗留了數月—舉報人在信任被舉報人的基礎上,與後者約定留下一張由他簽署的以公司帳號第XXX號為支持的國際銀行支票。該支票未載明金額,是由銀行發出的公司支票,目的是允許被舉報人在其不在時管理公司。
  4)舉報人以該公司帳號為基礎簽署了第XXX號支票,將其交給被舉報人,沒有記載金額、受益人姓名及發出日期。
  5)被舉報人隨後完整填寫了該支票,載明金額為港幣2,986,589元(文件2)以及發出日期(1993年4月19日),予以簽名,將該支票提示付款,並只是由於該銀行對舉報人之信任而得以佔有了這筆金額。
  6)佔有這筆現金後(其中24%,即港幣72萬屬於舉報人),被舉報人挪用這筆屬於舉報人的金額用於個人獲得好處。
  7)舉報人因此必須償還銀行這筆金額,並加付有關法定利息,總計港幣739,172.34元(文件3)。這一支付造成其實際損失,因為以完全對自己無用的方式花費了這筆金額。
  8)因此存在著涉嫌觸犯1886年《刑法典》第453條規定的濫用信任罪的跡象,該罪由該法典第421條獨一處罰,可以科處的抽象刑幅為8年至10年重監禁,且澳門《刑法典》199條第4款d項相應的抽象刑幅是1年至8年監禁。
  9)相應地,不論是根據舊澳門《刑法典》第125條第2段(時效期間為15年),還是根據新澳門《刑法典》第110條1款c項(時效期間為10年),該犯罪追訴權均沒有因時效而消失。
  10)現舉報人直至今日方決定作出刑事舉報,是因為多年以來一直等待被舉報人歸還上述金額,舉報人一直透過其可以採取的一切手段(尤其透過代理律師)多次約請被舉報人以便其返還上述金額,但後者一直加以故意拒絕,多次佯稱不在寫字樓或家中以避免與舉報人談話,這清楚顯示她對於所作出的據為已有的行為的不法性已有意識。
  11)(…)”
  最後,請求展開適當的刑事追訴,指明了一位證人並附入了文件及向上訴理由闡述書之簽署人發出了授權書(參閱卷宗第18-32頁)
  — 這項措施以 “偵查” 編製卷宗並登記,被分配給經濟及金融欺詐調查科,並適當地依法通知檢察院。
  — 司法警察局作出了認為適當的偵查,採取了多項措施,其中特別是對舉報人、被舉報人及指明進行了證人的聽證。
  — 舉報人就卷宗中的事實作出聲明:自1992年起他與被舉報人合作經商,由於其經常前往美國, “為了避免給公司造成損失,如有必要,會簽署三張或四張沒有載明金額和日期的支票交給被檢舉人乙。
  未清楚指出 “被檢舉人乙何時提款” ,也不知道具體提款是否發生在其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再次確認被檢舉人拒絕支付的、金額為港幣739,123.34元的損失,重申希望對被檢舉人刑事追訴(指控她觸犯濫用信任罪);(參閱卷宗第34頁及其背頁)。
  — 嫌犯則聲明,確實透過她與舉報人的公司的一張支票,提取了港幣2,986,589元並將其據為已有,因為在此之前,為了一筆與舉報人合夥進行的生意已支付了港幣300萬元,因此將這筆金額作為 “還款” 而據為已有。還聲明填寫了支票金額、簽署了支票並隨後請其秘書交給舉報人簽署。被舉報人還聲稱舉報人知悉在中國的生意以及該支票的用途;(參閱卷宗第45-47頁)。
  附入了若干影印文件(參閱卷宗第49-85頁)。
  — 隨後詢問了舉報人名單中列舉的證人,姓名為丙,係國際銀行經理。
  在此措施中,該證人聲明:
  — 1993年4月1日舉報人及被舉報人一起來到該銀行,並以XXX進出口有限公司的名義,提出了港幣300萬元貸款(開立信用貸款)的聲請;
  — 1993年4月16日,在所作的聲請被接受後,國際銀行交付一本支票本以提取此筆金額;
  — 提取金額需雙方簽署;
  — 1993年4月19日,被舉報人來到銀行,提示一張其本人及舉報人簽字的支票,提取了港幣2,986,589元,接著將其轉入“XXX(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交通銀行的帳號XXX;
  — 1993年至1995年多次遲延支付貸款利息,因此在1995年初銀行通知公司支付全部的貸款欠款約港幣305萬元。
  — 該年3月(銀行)收到將支付欠款的通知,其中舉報人應支付港幣300萬總額的24%,被舉報人支付該金額的76%,分別於1995年3月16日及1995年4月12日付款;
  — 目前,分毫不欠銀行(參閱卷宗第93-94頁)。
  — 在新的詢問中,嫌犯確認了向國際銀行的貸款,還確認其開出的支票相當於其本人為公司墊支的在中國大陸投資款的 “還款” 。還聲明其為股東的香港公司(現金係轉往該香港公司)與澳門公司完全無關;(參閱卷宗第99頁)。
  — 卷宗移送檢察院後,檢察官在批示中認為被舉報的不法行為跡象不充分,作出了歸檔批示;(參閱卷宗第117頁)。
  — 舉報人適時提起開立預審之聲請,此時舉報人已經成為輔助人。
  在此措施中,舉報人指稱對於查明被舉報人倘有的刑事責任(觸犯所指稱的濫用信任罪),澄清並透過書面形式確認確實已向香港交通銀行作出銀行轉帳具有絕對的決定性,正是因為這一點才懷疑被舉報人有跡象為了其個人利益而挪用了港幣739,172元(舉報書第7點所指)” ,同時他聲請 “向國際銀行” 發出公函 “以聲請證明被舉報人乙於1993年4月19日作出的向香港交通銀行轉帳港幣2,986,589元的文件,該文件中應當載明誰是該銀行轉帳款所匯入之帳戶的持有人” ;(參閱卷宗第126-127頁)。
  — 透過2001年10月24日刑事預審法官之批示,宣告開立預審,並將對所聲請的措施的審理及決定推遲到適當時刻進行,並指定了詢問嫌犯的日期。
  — 嫌犯被詢問後作出聲明,確認了她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
  “— 事實上,XXX公司向XXX公司在珠海斗門實施的計劃投資了約港幣300萬元。
  — 卷宗第58頁中XXX公司的簽署係答辯人本人所為。
  — 在卷宗第75頁,XXX公司名下的簽署之一是告訴人甲所為(情形與卷宗第76頁相似)。
  — 關於卷宗第27頁所指的港幣2,986,589元,答辯人解釋沒有提取港幣300萬元,首先是因為在珠海所作的投資金額以人民幣作出,其次是因為答辯人以及告訴人當時不希望在國際銀行帳戶中沒有借項。
  — 卷宗第27頁的支票中填寫了由答辯人支付的金額,之後答辯人命令其前秘書(該人士之身份資料於5日期間內向法官遞交—並已提交;(參閱卷宗第137頁)透過一位職員向甲交付,隨後甲簽署了該張支票”;
  — 當時,答辯人與甲約定有關金額用來歸還答辯人所墊付的XXX公司在珠海斗門的投資款;(參閱卷宗第133-134頁)。
  — 隨後,刑事預審法官指定了重新詢問舉報人的日期。在詢問中舉報人聲明如下:
  “— 因作出證言者的提議,聲明人及嫌犯乙與XXX工程發展有限公司一起計劃在珠海斗門投資一項房地產業務。
  — 為此效果,作出證言者、嫌犯及XXX公司代表多次在澳門開會。
  — 隨後,作出證言者發現在珠海斗門的房地產業務利潤甚微,甚至可能虧損,因此建議嫌犯退出該項交易。
  — 聲明於1993年下半年當國際銀行請作出證言者結清XXX公司的欠款時,經多次要求後作出證言者才於1994年下半年知道嫌犯乙已經在珠海斗門投資。
  — 嫌犯在珠海斗門投資金錢時,從來沒有向作出證言者提起。
  — 至於卷宗第78-80頁所指的港幣300萬元銀行貸款,聲明作出證言者及嫌犯已與國際銀行約定,如有需要作出證言者及嫌犯可以XXX公司名義從銀行提取以港幣300萬元為限的金額。
  — 對於卷宗第77頁的文件中,聲明乃是一份在珠海斗門專案中出資總計人民幣600萬元的意向書。
  — 在卷宗第49-58頁文件中的聲明是嫌犯濫用了XXX公司的名義作出簽署,而作出證言者不知情。
  — 對於卷宗第61-76頁的文件(第74頁的文件除外,它應當是卷宗第49-58頁合同的首頁,聲明作出證言者以及嫌犯當時曾前往香港與一名將在珠海斗門投資的名叫XXX的人聯絡。
  — 關於卷宗第59-60頁所指的投資,聲明在收據中所載的日期並不知悉此等付款,只是在作出證言者與嫌犯就珠海斗門專案發生衝突後,方透過XXX公司知道該筆付款。
  — 關於卷宗第49-59頁的文件,聲明只有嫌犯簽署了第58頁的合同,而作出證言者既不知道合同的訂立,也沒有被XXX公司邀請簽訂合同。”
  “— 出於對嫌犯的信任,作出證言者簽署了支票,但是在卷宗第17頁所指的支票上只簽署了他的姓名以及如果沒有記錯的話,還在另外一張空白支票上簽了名,並隨後交給嫌犯,因為當時作出證言者將離開澳門前往美國;”(參閱卷宗第140-143頁)。
  — 詢問之後,透過刑事預審法官的批示,駁回了舉報人聲請的措施並指定了舉行預審辯論的日期;(參閱卷宗第144頁)。
  — 進行了上述辯論,最後認為沒有收集足夠跡象表明(嫌犯)觸犯被指控的濫用信任罪,預審法官作出了現被上訴的批示(參閱卷宗第149-153頁)。
  — 對作出決定屬重要的附入文件為:
  — 卷宗第27頁的文件:國際銀行第XXX號支票副本,金額為港幣2,986,589元,日期為1993年4月19日;
  — 卷宗第49-58頁的文件,嫌犯於1992年10月23日以澳門 “XXX進出口有限公司” 的名義簽署的一份合同,合同中與其他公司約定成立一家 “合營企業” ,以在珠海斗門投資,XXX—澳門公司承諾出資人民幣600萬元。
  — 卷宗第59-60頁的文件:就XXX—澳門公司自1992年10月至1994年8月所作的付款而向該公司出具的收據副本,總金額為人民幣640萬元;
  — 卷宗第61-76頁的文件:是1992年2月8日協定的副本,該協定由輔助人及嫌犯代表XXX—澳門公司簽署,文件中提及1992年10月13日合營企業之協議並規定了其對該合營企業的參與形式。
  — 卷宗第77頁的文件:1992年12月30日文件副本,該文件由輔助人及嫌犯以XXX—澳門公司的名義簽署,文件中載明,對於在珠海的投資,後者已經支付港幣2,863,260元。
  
  三、作出上述概述後—考慮到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這一瑕疵的存在條件是:明顯證實審判者錯誤地將特定的事實視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換言之,面對一項裁判,可以立即證實法院的裁判與獲證實或未獲證實的事宜相對立;(參閱本中級法院第2/2001號案件2001年2月8日合議庭裁判,第27/2001號案件2001年3月1日合議庭裁判,第63/2001號案件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第32/2001號案件2001年6月14日合議庭裁判,第146/2001號案件2001年10月11日合議庭裁判,第145/2001號案件2001年12月13日合議庭裁判—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有理。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規定,
  “一、預審辯論終結後,法官作出起訴或不起訴批示。
  二、如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成立,則法官以有關事實起訴嫌犯;反之則作出不起訴批示。
  三、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以上兩款所指之批示。
  四、(…)
  五、(…)”(底線為我們所加)。
  必須查明卷宗是否載有上條第2款所指的此等 “充分跡象” ,以便評審被上訴的裁判(不起訴批示)是否妥善。
  因此鑑於該條第3款的規定,我們看看該條指向的第265條第2款對 “充分跡象” 的定義的規定。第265條第2款規定如下:
  “ 2.充分跡象係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出嫌犯可最終在審判中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者;”(底線為我們所加)。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第6/2000號案件2000年4月7日合議庭裁判,表明下述立場: “強烈跡象就是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痕跡,從中可合理地推斷出嫌犯可能實行了該行為。這種合理的可能性須是肯定多於否定,也就是說,面對收集到的證據可以確信嫌犯實行了該行為比沒有實行更有可能。這裏不要求刑事審判中的肯定或真確。”
  隨後,在第9/2000號案件2000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還裁定:“一直認為:當根據犯罪跡象,應認為嫌犯極可能被判罪,就存在實施犯罪之強烈跡象。因為刑事訴訟之初步階段,目的並非要查清事實真相,而只是搜集跡象”。
  對我們來說,我們認為此等見解是正確的,本中級法院在裁判中作出的定義與前述定義相近;(參閱第101/2000號案件2000年6月29日合議庭裁判,第135/2000號案件2000年9月21日合議庭裁判,第55/2001號案件2001年3月29日合議庭裁判,第182/2001號案件2001年10月24日合議庭裁判以及最近的第11/2002號案件2002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
  根據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453條的規定—考慮到事實發生的日期,該條文在本案中適用—構成濫用信任罪要素如下:
  — 以對於接收者產生返還有關動產或等值金額義務,或將其用於特定用途、工作或服務之義務之方式,接收該金錢或財產;
  — 接收者挪用(不法偏離規定目的或適當用途)或揮霍(不法浪費應予維護者);
  — 對於交付之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持有人造成損失(或可能造成損失);以及顯然
  — 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被其控制之物應予返還,提交或用於特定目的,但卻希望挪用或揮霍該物,並預見到該挪用或揮霍將對交付之物的所有人、佔有人或持有人造成損失;(載於1974年12月18日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載於《BMJ》,第242期,第183頁;1975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載於《BMJ》,第 244期,第169頁;1976年4月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BMJ》,第256期,第45頁;1977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載於《BMJ》,第272期,第116頁;1981年3月25日合議庭裁判,載於《BMJ》,第305期,第180頁;David V. Borges de Pinho,《關於刑事訴訟及其程序步驟》,第四版,1981年,第100頁;M. Maia Gonçalves,《刑法典註釋》,第三版,第744頁起)。
  因此,在作出現在的考慮後,只需回答:本卷宗是否載有充份跡象表明嫌犯觸犯濫用信任罪?
  我們相信,應當作出否定的答覆。
  事實上,如果說嫌犯提取了卷宗第27頁的支票並隨後將所獲得的港幣2,986,589元存入其本人為股東的香港一家公司帳號中並不存在疑問的話,現輔助人對嫌犯所指控的其餘事項則在我們看來不能作為 “充分跡象” 表明可以認定非常有可能確定觸犯了輔助人所指控的犯罪(即使知道上述金額形式屬於XXX—澳門公司)。
  因為首先經過上訴人聲請的預審後僅有的兩個事實版本互相對立,而且還必須考慮到現上訴人僅有的 “論據” 是其本人對於事實的說法,在他認為,應(將事實)納入嫌犯被指控的濫用信任罪中。
  為確認這種說法,輔助人沒有提交其他實質論據。
  甚至其指明的並被詢問的證人(丙)雖然說明了向XXX—澳門公司的貸款、嫌犯作出出票行為並隨後將港幣2,986,589元存入香港的帳戶,但對於可納入被舉報的犯罪的罪狀事實沒有作出任何澄清。
  因此,雖然證據要素較少,且尤其未考慮到嫌犯前秘書的聲明(該秘書是被嫌犯指定將嫌犯已簽署並已填寫好金額之支票帶往現上訴人處交後者簽署之人),但必須考慮到嫌犯講述的事實版本以及嫌犯附入卷宗的文件,這些文件以相當清楚的方式顯示了XXX—澳門公司涉入數百萬人民幣的斗門投資計劃,而輔助人知道此事。因此贊同嫌犯的 “說法” 得益。
  在此應當強調,無論是卷宗61-76頁的文件還是上述第77頁的文件,均是在向國際銀行聲請貸款之日以前以及兌現支票前簽署,我們認為這也足以支援嫌犯的版本。
  因此,在欠缺其他文件支援現上訴人提交的事實版本的情況下,我們認為不應當認定在卷宗中存在充分跡象表明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的犯罪,即不存在必要的可靠性,以資作出“強烈可能性的判斷”。
  因此,我們並沒有發現被上訴的決定存有被指責的瑕疵,該決定並無不當,因此本上訴不得直,
  *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不必贅論,以評議會形式作出裁判,駁回所提起的上訴,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上訴人支付司法費4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