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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就商標註冊作出之行政決定
  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5條之向法院之上訴
  該法律制度第282條之對司法裁判之上訴
  單純合法性的管轄原則
  完全管轄原則
  權力分立原則
  公共利益
  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56條第1款及第2款第11項
  在對司法裁判上訴的裁判之前檢察院之檢閱
  惡意檢閱
  具強化價值之法律
  確定為一個月的上訴期間之計算
  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及c項
  
摘要
  
  一、授予或拒絕工業產權的決定、或涉及有關轉移、許可或失效之宣佈之決定,或其他任何影響、變更或消滅工業產權之其他宣佈之決定,由於它們係由澳門行政當局之具權限當局(在本案中為澳門經濟局)經行使其在相關事宜上的統治權而發出,且具有具外部效力的任何行政行為制訂規章之本身自然力,因此是名副其實的行政決定。
  二、因此,經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第1條核准的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5條允許且規定的、針對此類行政決定而向普通管轄法院(現初級法院)提出的“向法院之上訴”,(在此意義上)仍具有對一項行政決定提出之司法上訴本身所固有的性質,為了證明這一特徵,僅需注意立法者本人在該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1條所使用的“司法上訴”這一措辭即告足夠。
  三、由此,合乎邏輯且必然地引致這樣的結果: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2條規定的、針對司法裁判之上訴(該裁判係在針對此類行政決定而提出之上訴中作出)應被視作同樣具有上述行政訴訟之性質,這一性質使該上訴可與針對司法裁判(該裁判係在針對行政行為之司法上訴範疇內作出)提出的“對司法裁判之上訴”相提並論。
  四、為此,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2條規定之事實(即就前述“向法院之上訴”中所作出之判決,“可按民事訴訟之一般法律規定”提出上訴),無法部分廢止該類“對司法裁判之上訴”所固有的行政訴訟的性質。
  五、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2條以及第275條將針對行政決定而提出的“對司法裁判之上訴”及“向法院之上訴”的審理權賦予了平常管轄權法院,而沒有像一開始就本應做的那樣將其賦予行政管轄權法院。事實上,上述兩個條款所被賦予的有用的內延和外涵,應該被理解為完全與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之立法者所感覺到的憂慮和需要緊密相關,即將尤其規定於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的、眾所周知的單純合法性管轄原則摒除,使其不再作為與權力分立原則合乎邏輯且合法地互為相關的原則,同時作為取代,要求將審理民事案件的完全管轄權中固有的品質輸入民事訴訟。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9條第3款的字面便是這一觀點的證明。
  六、有關工業產權的問題總是包含公共利益,否則立法者就不會規定由一個公共行政實體來負責有關的範疇。
  七、在就有關的行政決定而提出的“向法院之上訴”範疇內作出的司法裁判,如果對這一司法裁判提出上訴之上訴人不是檢察院,則有權限審理該“對司法裁判之上訴”的上訴法院在就此上訴作出裁判前,鑑於有關案件中明顯的公共利益,必須依據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1款首部分及第2款第11項之規定,命令將卷宗移送檢察院作出檢閱,以便其依照程序出具意見書。這是由針對司法上訴範疇內作出的司法裁判而提出的“對司法裁判之上訴”中查明的情形類推而來,後者明示規定於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
  八、這一檢閱乃依據澳門《民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2款之法律規定而作出,它遵守有關上訴固有的公開訴訟性質且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1款首部分及第2款第11項末尾部分之規定的有用效果(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相對於其他狹義上的一般立法而言具有強化之價值),不類似於早前在單純且僅為民事性質的上訴中,在程序法方面所使用的所謂的“檢察院之惡意檢閱”。
  九、而一項強化價值的法律的強大性及其適用,不能倘有地受到單純的普通實體法的一項明示訴訟法規範的擺佈,否則就是顛倒了法律淵源的規範等級。
  十、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規定,提出第275條之“向法院上訴”的法定期間為一個月,自期望提出上訴的決定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之日計算,或如在之前已就有關決定發出證明且該證明係由上訴人提出申請,則上訴應在該證明發出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
  十一、因此,當具體且明示確定的期間為自某日起的一個月時,因澳門《民法典》第272條c項之排他性規定,在不妨礙該條e項之規定的前提下,這一期間強制性地要在最後之月與起算日對應之日之二十四時終止。
  十二、沒有對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及c項的累加適用,因為b項之規則只是宜指以日期或小時而確定的任何期間,而非指c項本身所規範的以星期、月或年而確定的期間。
  十三、面對一項規定期間在某一時刻結束的明示法律規範,討論期間的開始時刻是什麼並不是主要的。
  
  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澳門經濟局透過2001年3月16日之決定(公佈於2001年4月4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14期第2組),決定在第N/6620號程序內,給予甲有限公司作為所有權人的“[商標(1)]”酒的商標予以登記。乙公司(身分資料載於卷宗)知悉這一決定後,遂於2001年5月7日依據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通過的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5條及第276條,針對這一決定向澳門初級法院提出上訴,請求依據其上訴狀之陳述,撤銷該決定並作為替代,命令拒絕有關商標之登記。
  
  二、這一上訴狀在初級法院立案後,原審法官於2001年7月4日作出第52頁至其背頁的下列批示:
  “乙公司,住所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資料已恰當載於卷宗,現於2001年5月7日就給予第N/6622號商標登記的批示提出向法院之上訴。
  根據上訴人的指稱,有關批准性批示於2001年4月4日在政府公報公佈。
  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通過的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7條規定,提出上訴的期間為一個月,自有關決定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之日計算,或如在之前已就有關決定發出證明且該證明係由上訴人提出申請,則上訴應在該證明發出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
  上訴人認為,不應計算發生事實之日亦即期間開始計算之日。
  這樣,期間的結束之日為2001年5月5日,因係星期六,故應轉移至第一個工作天(即2001年5月7日)。
  本法院謹有不同見解。
  我們認為,新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及c項有不同之適用範疇。
  第272條b項適用於以日期確定的期間,而c項則適用於以星期、月或年而確定的期間。
  在此意義上,可參閱最高行政法院1989年3月2日、1989年3月14日、1992年2月13日、2000年7月11日、1997年7月10日合議庭裁判等,載於互聯網www.dgsi.pt。
  為此,既然批准登記的批示公佈於2001年4月4日,那麼上訴期間的截止日期就是2001年5月4日。
  基此並綜上所述,本席茲因上訴逾時而初端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著通知。
  (…)”
  
  三、將這一司法批示通知乙公司後,該公司針對這一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請求宣告該批示無效,並相應地命令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以在該法院進行上述“向法院之上訴”,為此效果其第86頁至第90頁的上訴陳述的結論如下:
  “ A— 以上訴逾時為由而作出初端駁回的被上訴批示違反法律,因為法律很明顯命令適用這樣的規則:將任何期間開始計算之時刻轉移至事件發生的第二日。同時該批示還違反法律之精神。
  B— 所引用的司法見解並不適用於司法訴訟中,而適用於行政上的司法爭訟中。儘管如此,它未受到多個等級的法律操作者的任何質疑(尤其是有關原審法官批示中未受到異議的部分)。
  C— 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及c項應被視作累加使用。
  D— 在上述條款中載有的兩項規則的結合適用,應導致作出下列解釋:以星期、月或年而確定的期間,自事件發生的第二日作為期間之始開始計算,並於在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對應之日之二十四時終止。
  E— 為此,向法院之上訴已適時提出,因為尚在法律為此效果所給予的期間之內。”
  
  四、本“對司法裁判之上訴”移送本中級法院後,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02年3月21日作出了第126頁至第129頁所載的下列批示:
  “ 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通過的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5條就授予或拒絕工業產權的決定、或涉及有關轉移、許可或失效之宣佈之決定,或其他任何影響、變更或消滅工業產權之其他宣佈之決定,明示規定了‘向普通管轄法院’(現澳門初級法院)提出‘向法院之上訴’的機制。根據該法律制度第282條,還可針對在上述‘向法院之上訴’範疇內作出的裁判,根據民事訴訟的一般法律規定提出上訴。
  但是,雖然有‘向法院之上訴’這一法律用語”,它不過實質上是第275條規定的對‘行政’決定提出的本義上的司法上訴。
  為了證明事物的這一性質,僅需注意立法者本人在該法律制度第281條所使用的“司法上訴”這一措辭即告足夠。該條規定:
  —‘經濟司司長得製作陳述書,並行使相應於其他被上訴人之訴訟權力之其他訴訟權力,包括對司法上訴中作出之裁判提出爭議之訴訟權力;上述行為係透過委託之律師或為此目的而指定之擔任法律輔助職務之法學士作出。’(底線為我們所加)
  這樣,本席認為,立法者將審理這一‘司法上訴’的權限未賦予澳門行政法院,而是將之賦予普通管轄法院(即現澳門初級法院),這一事實尤其可被下列事實證明為合理,即需要部分廢止澳門《行政訴訟法典》明文規定的單純合法性之管轄原則。根據這一條款的精神,行政法院不得取代行政當局來規範行政訴訟關係,而只能根據個案撤銷行政當局作出的行為,或者宣佈其無效,或者在對這些行為提出的司法上訴中,進一步宣告這些行為在法律上不存在。這一切糾其根源,是為了尊重權利分立這一基本及寶貴的原則。
  這一初端見解符合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9條第3款,該條款規定:
  —‘全部或部分廢止或更改上訴所針對之決定之判決,完全按其所作之規定取代該決定。’(底線為我們所加)
  此外,本席認為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2條之法律規定(即‘就作出之判決,可按民事訴訟之一般法律規定提出上訴。’)之中包含了同樣的對部分廢止單純合法性之管轄原則的關注,這透過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的‘相關’可適用性完全可以看出。
  因此,在適用該法律制度第275條至第283條之訴訟規範時,宜對此加以注意。
  作出這一論述後,現在要解決法院書記長所發現的問題。
  的確,透過對之前在原審法院作出的訴訟行為的分析,得知經濟局局長(雖然為著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9條規定的的在司法上訴審級作出傳喚之效果,他絕對不被認為是他方當事人)未被通知現在本‘就法院裁判之上訴’中被異議的一審法院2001年7月4日之裁判(載於卷宗第52頁及其背頁),亦未被通知2001年7月20日關於受理上訴人/乙公司就該裁判提出的上訴的司法批示(載於第55頁),也沒有被通知該上訴人提交的上訴陳述(第86頁至第90頁),這阻卻了該行政機關倘有地行使該法律制度第281條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2款明示賦予其的權能。
  另一方面,顯示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5條之規定,未向檢察院通知該原審裁判(這一裁判實質上是針對當時提出的司法上訴作出的最終裁判)。但是應指出,如果檢察院在被通知這一裁判後,沒有提出任何上訴,那麼它在本‘就司法裁判之上訴’中就不具有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資格,相應地就不能針對現上訴人的上訴提出針對性陳述,但鑑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1款首部及第2款第11項末尾部分之規定,仍可在本上訴作出倘有之命令時在檢閱階段出具意見書。(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的相應之處,參閱《行政訴訟法典》第157條第1款及第2款)
  最後,至於甲有限公司,由於它在本上訴中是被上訴人,因此本席認為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2款,必須正式向其通知第86頁至90頁的上訴人的上訴陳述及其所附有的現被上訴的2001年7月4日之裁判(載於第52頁及其背頁)之副本以及第55頁受理上訴的批示副本,以便在如此希望時,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回覆。雖然已依據該法典第395條第3款且透過原審法官2001年7月20日之批示通知了該被上訴人,但是本席認為這一通知似乎並不妥當,因為儘管在現被上訴的裁判中使用了‘本席茲初端駁回上訴’這一措辭,但是它不能與民事訴訟中的初端駁回在本義上相提並論,而是一項因指稱相關的司法上訴提交逾時而對該上訴予以初端駁回的裁判。(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的相應之處,參閱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使用的‘初端駁回’這一法律名稱)
  綜上所述,一方面必須補正在之前已作出的訴訟行為中的這三項不當情事(而非無效 — 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之反義解釋),另一方面需要避免不必要的程序往來,即將本卷總移送一審法院,之後又上呈本上訴法院。為此本席茲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1款a項決定:
  A. 通知:
  — 為著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1條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2款之效果,通知經濟局局長本批示、一審法院2001年7月4日之裁判(載於第52頁及其背頁)、2001年7月20日關於受理上訴人/乙公司就該裁判提出的上訴的司法批示(載於第55頁)以及該上訴人提交的上訴陳述(載於第86頁至第90頁);
  — 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5條之規定並為著該條之效果,通知檢察院原審裁判(第52頁及其背頁)以及本批示;
  — 通知被上訴人甲有限公司/其委託律師本人載於第86頁至第90頁的上訴人的上訴陳述(附帶有2001年7月4日載於第52頁及其背頁之現被上訴之裁判副本、載於第55頁之2001年7月20日關於受理上訴之批示副本以及本批示副本),以便在其願意的情況下,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並為著該條款之效果,就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作出回覆;
  B. 為著跟進訴訟之效果,將本批示知會上訴人及其委託律師本人。
  (日期及簽名)”
  
  五、作為對本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之履行,經濟局代局長在第135頁至第136頁作出針對性陳述,表態要求維持被上訴的司法批示,因從根本上認為:“向法院之上訴”具有類似於撤銷性司法上訴之訴訟性質,其一個月的期間依據澳門《民法典》第289條及第272條c項計算,不存在第272條b項及c項之累加適用,因此很明顯本“向法院之上訴”之提出在期間之外,故屬逾期。
  
  六、在對2002年3月21日之批示中被查明的所有有關不當情事作出補正後,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02年5月13日作出第138頁本義上的初端批示,受理本“就司法裁判之上訴”並決定:“由於檢察院未就原審裁判提出上訴,現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1款首部及第2款第11項末尾部分之規定(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的相應之處,參閱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57條第1款及第2款),由駐本院助理檢察長予以檢閱,以便針對本上訴就認為適宜者表明立場。”
  
  七、據此,駐本院之助理檢察長出具了載於第138頁背頁至第139頁之下述檢閱:
  “ 已檢閱。
  檢察院認為,在本階段不存在任何法律規範允許其對程序進行任何參與(尤其是在出具意見書方面)。
  檢察院認為,事實上對這一問題進行參與將直接違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規定的當事人平等原則。
  眾所周知,這一原則透過1995/96年的修訂而被引入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並被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所追循且透過12月12日第329-A/95號法令被增補規定於其第3-A條。
  正如該法規之報告書所言,‘在上訴中刪除檢察院之‘檢閱’,因為如果檢察院是案件的主要當事人,平等原則就要求其依據一般規定且一次性地負責作出陳述;如果不是當事人,那麼這一檢閱作為已在一審中被取締的前‘惡意檢閱’之單純反映,在我們看來是實際上無用處的。’(底線為我們所加)
  同樣肯定的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賦予檢察院的權限及職責必須依據訴訟法律的相關規定予以行使。
  在本案中,必須特別注意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2條的規定。
  (日期及簽名)”
  
  八、助審法官的檢閱已畢,應對本“就司法裁判之上訴”予以裁判。
  
  九、為此效果,必須注意本“就司法裁判之上訴”這類上訴中的下列特點,這些特點在卷宗第126頁至第129頁的2002年3月21日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中已經關為論述:
  — 授予或拒絕工業產權的決定、或涉及有關轉移、許可或失效之宣佈之決定、或其他任何影響、變更或消滅工業產權之其他宣佈之決定,由於它們係由澳門行政當局之具權限當局(在本案中為澳門經濟局)經行使其在相關事宜上的統治權而發出,且具有具外部效力的任何行政行為制訂規章之本身自然力,因此是名副其實的行政決定。
  — 因此,經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第1條核准的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以下簡稱RJPI)第275條允許且規定的,針對此類行政決定而向普通管轄法院(現初級法院)提出的“向法院之上訴”,(在此意義上)仍具有對一項行政決定提出之司法上訴本身所固有的性質,為了證明這一特徵,僅需注意立法者本人在該《RJPI》第281條所使用的“司法上訴”這一措辭即告足夠,該條規定:“經濟司司長得製作陳述書,並行使相應於其他被上訴人之訴訟權力之其他訴訟權力,包括對司法上訴中作出之裁判提出爭議之訴訟權力…”(底線為我們所加)。
  — 由此,合乎邏輯且必然地引致這樣的結果:《RJPI》第282條規定存在的、針對司法裁判之上訴(該裁判係在針對此類行政決定而提出之上訴中作出)應被視作同樣具有上述行政訴訟之性質,這一性質使該上訴可與針對司法裁判(該裁判係在針對行政行為之司法上訴範疇內作出)提出的“對司法裁判之上訴”相提並論。
  — 為此,且鑑於解釋法律的基本法則之一是“適用某一規範者必須且正在適用整個制度”(這尤其規定於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1款,該條款規定:“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RJPI》第282條規定之事實(即就前述“向法院之上訴”中所作出之判決,“可按民事訴訟之一般法律規定”提出上訴),無法部分廢止該類“對司法裁判之上訴”所固有的行政訴訟的性質。
  — 為此,出於同樣的理由,《RJPI》第282條以及第275條分別將針對行政決定而提出的“對司法裁判之上訴”及“向法院之上訴”的審理權賦予了平常管轄權法院,而沒有像一開始就本應做的那樣將其賦予行政管轄權法院。事實上,上述兩個條款所被賦予的有用的內延和外涵,應該被理解為完全與《RJPI》之立法者所感覺到的憂慮和需要緊密相關,即將尤其規定於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的、眾所周知的單純合法性管轄原則摒除,使其不再作為與權力分立原則合乎邏輯且合法地互為相關的原則,同時作為取代,要求將審理民事案件的完全管轄權中固有的品質“ 輸入”民事訴訟。作為這一觀點的活生生的證明,應注意《RJPI》第279條第3款的字面,該條款規定,“全部或部分廢止或更改上訴所針對之決定之判決,完全按其所作之規定取代該決定。”(底線為我們所加)。因為正如可以理解的那樣,如果廢止關於管轄事項(例如商標登記)的被上訴裁判的判決,僅限於依據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中一般有效的單純合法性管轄原則廢止之而無法變更之,那麼有關的“爭議”就有可能永遠無法解決,因為由於其先前之決定的被廢止且由於這一效果,行政當局可能會出具一項新決定,使最初針對行政當局提出“向法院之上訴”的個人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無法得到滿足,這一倘有之情形將推遲爭議的解決,從而對有關工業產權問題無宜,因為這些問題總是包含公共利益,否則立法者就不會規定由一個公共行政實體來負責有關的範疇。
  — 應指出(這也是我們所持見解的原因),在就有關的行政決定而提出的“向法院之上訴”範疇內作出的司法裁判,如果對這一司法裁判提出上訴之上訴人不是檢察院,則有權限審理該“對司法裁判之上訴”的上訴法院在就此上訴作出裁判前,鑑於有關案件中明顯的公共利益(它具有行政性質),必須依據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1款首部及第2款第11項之規定(該條款規定,檢察院的職責尤其是維護合法性及法律所規定的利益,特別且尤其是參與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序),命令將卷宗移送檢察院作出檢閱,以便其依照程序出具意見書。這是由針對司法上訴範疇內作出的司法裁判而提出的“對司法裁判之上訴”中查明的情形類推而來,後者明示規定於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這一檢閱乃依據澳門《民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2款之法律規定而作出,它遵守有關上訴固有的公開訴訟性質且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1款首部及第2款第11項末尾部分之規定的有用效果(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相對於其他狹義上的一般立法而言具有強化之價值),不類似於早前在單純且僅為民事性質的上訴中,在程序法方面所使用的所謂的“檢察院之惡意檢閱”(之所以為“惡意”,是因為違反了民事訴訟中眾所周知的一項一般原則,即現行的當事人平等原則。當然這一訴訟必然是不具有公共利益的、在私人領域中的案件)。此外,我們認為很明顯,一項強化價值的法律(例如上述《綱要法》)的強大性及其適用,不能倘有地受到單純的普通實體法的一項明示訴訟法規範的擺佈,否則就是顛倒了法律淵源的規範等級。
  
  十、現具體審理本上訴,必須首先視下列與裁判有關的事實事宜為確鑿:
  — 澳門經濟局透過2001年3月16日之決定(公佈於2001年4月4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14期第2組),決定在相關的第N/6620號程序內,給予甲有限公司作為所有權人的“[商標(1)]”酒的商標予以登記。
  —乙公司於2001年5月7日依據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通過的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5條,針對這一決定向澳門初級法院提出上訴。
  — 透過負責本在一審法院立案的“向法院之上訴”之原審法官2001年7月4日的批示,以提交逾期為由駁回了該上訴。
  — 上訴人就這一司法裁判向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
  
  十一、在法律層面上,同樣確鑿的是:澳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規定,提出第275條之“向法院上訴”的法定期間為一個月,自期望提出上訴的決定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之日計算,或如在之前已就有關決定發出證明且該證明係由上訴人提出申請,則上訴應在該證明發出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
  在本案中,鑑於給予商標註冊的決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正式報紙上公佈的日期(2001年4月4日),因此要解決的法律問題僅與該一個月的期間的計算有關。
  因此,就上訴人而言,原則上期間應在2001年5月5日結束。由於此日是星期六,故因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及c項之累加適用,至緊接此日的第一個工作日(即2001年5月7日)才結束。而原審法官則認為期間在2001年5月4日已經結束。
  我們已經知道:
  — 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規定:“在計算期間時,對用以起算期間之事實之發生日不予計算,以時定期間者,對有關事實發生之小時不予計算”(底線為我們所加)。
  — 該法典該條c項規定:“如由某期日開始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則期間於最後之星期、月或年中與起算日對應之日之二十四時終止;…”(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在本案中,當具體且明示確定的期間為自某日起的一個月時(本案中自2001年4月4日起計算),因澳門《民法典》第272條c項之排他性規定(且在明顯地在不妨礙該條e項之規定的前提下),這一期間強制性地要在最後之月與起算日對應之日之二十四時終止(換言之,在本案中,在2001年5月4日24時結束,該月4日正好相對應於上月4日,即4月4日)。
  為此,必須支持本上訴法院所持的見解,因為事實上,由於與此相對的事實前提不同,的確沒有對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及c項的累加適用,因為b項之規則只是宜指以“日期”或“小時”而確定的“任何期間”,而非指c項本身所規範的以“星期”、“月”或“年”而確定的期間。
  不能以任何期間的計算都必須有一個期間開始之起點的理由來反對上述結論。這是因為,如果存在一項規定期間在某一時刻結束的明示法律規範(類似於澳門《民法典》第272條c項),那麼這一論點就是無用的。在這種情況下,討論期間的開始時刻是什麼並不具價值。
  
  十二、為此,合議庭裁判駁回本上訴,維持被上訴的裁判。兩個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公司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Sebastião Póvoas(白富華)(謹注明:本合議庭裁判具多種價值,它至少在下述方面具有價值:作為“法官表態”,它對助理檢察長一再放棄出具意見書表明了精彩的立場)— 賴健雄
第28/2002號案件- 7月25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