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案件裁判的範圍
非依職權審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不適用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
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10條d項效果的水警稽查隊警員
軍事化人員隨時候命的一般義務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刑罰的自由減輕
澳門《刑法典》刑罰之特別減輕
接受或簡單持有毒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證據的自由評價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販毒罪的法益
抽象或推定危險罪
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適用標準
毒品的少量—定義
內含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藥片
販賣—吸食者罪
少量販賣罪
欠缺調查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證據不足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的無效
摘要
一、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限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另一方面,上訴法院只負責裁判如此界定的問題,而不審查每名上訴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但不妨礙法院認為適宜時,可對於上訴理由闡述結論中提出的任何一項理由表態。
二、使上訴法院有可能重新審查原審法院裁判的事實事宜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三項瑕疵,即使上訴僅限於法律事宜,也不應當依職權審理。
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清晰行文,結合第402條第1款及第3款及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並對照第393條第1款及第2款,表明有關瑕疵被“作為上訴依據”提出時方可證明依據第418條第1款移送卷宗屬合理;這符合立法精神,因為它要求訴訟主體(例如“上訴人”)在妥善及快捷最終解決案件中承擔一種清晰無誤的共同責任,尤其要求他們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的廣泛規定對上訴作出限制,並要求他們在理由闡述中遵守此等規則,即必須具體列舉上訴依據並根據該法典第402條第1款及第2款作出結論,等等。
四、確實,如果嫌犯服從事實事宜方面所作的原審裁判,只是對於刑罰份量的有罪裁判部分提出上訴,那麼違背嫌犯的“意思”,依職權審理第400條第2款的倘有的瑕疵就沒有意義。因為上訴人如認為存有此等瑕疵,在對於原審法院裁判提出的上訴之理由闡述中予以爭辯就足夠。
五、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不可補充適用於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之瑕疵的倘有情況,因為刑事訴訟程序在有關此等瑕疵的事宜上有自我充足性。
六、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如果嫌犯/現上訴人未被以共同正犯的名義控訴,則有關上訴中任何一項上訴之理由成立,不論查明是否純屬個人理由而上訴的問題,均不惠及他人。
七、對於在不法事實發生之日身為水警稽查隊警員且因該等不法事實被判處作為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罪之嫌犯而言,無疑可對其適用該法令第10條d項的情節,因為該警隊的任何一名軍事化警員,均負有固有的候命之一般義務,因為他們確實及長期負責(即使在上班時間或正式執行職責之時間之外)即刻採取一切措施以避免某些犯罪之謀劃或既遂(即使在其職責範圍之外)或發現其行為人,直至由有權限當局或人員確保該項工作為止。
八、由於法律本身並沒有對第5/91/M號法令第10條d項所指的人員應否承擔預防或遏制有關不法行為的特別責任,抑或只承擔一般責任作出區分,因此在對該規定解釋及適用時,必須遵守“法律未作區分,解釋者 — 適用者亦不應區分之”這一解釋準則。
九、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指的自由減輕,不是按澳門《刑法典》第67條規定作出,因是大不相同的兩項“刑罰減輕”制度。
十、由此得出,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指的自由減輕,將在考慮具體情形中查明的、個案衡量的情節後根據審判者的“自由決定”作出。
十一、作為針對這一情況的工作方法,必須首先在行為人作出的犯罪之抽象刑罰幅度內確定對其科處之具體刑罰,不考慮已查明的對其有利的、與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之制度有關的情節,以便按照第18條第2款本身規範所指的對此等情節作出之考慮,對該具體刑罰予以自由減輕,例如考慮嫌犯在識別販賣罪之其他一名或多名行為人之身份或予拘捕中的貢獻程度,而被發現及/或拘捕的行為人越多,或者對於收集決定性證據給予的具體幫助越大,則這種貢獻程度越高。
十二、在未經適當許可情況下收受或簡單持有第5/91/M號法令管制的毒品,即足以符合該法令第8條第1款的犯罪罪狀,不論接收或持有的理由如何,除非在不法性及罪過方面存在某些合理原因。
十三、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末尾部分的規定,法律只要求在判決書中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基礎之證據。
十四、審判者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形成的自由心證,是不可審查的,除非屬於抵觸人類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而生的明顯錯誤的情形。
十五、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這一瑕疵,與“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及“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這兩項瑕疵一樣,必須非常明顯以至普通觀察者能夠察覺,換言之,普通人能夠容易看出。
十六、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賣罪擬保護的法益是身心兩方面之公共健康,因此,販賣罪是抽象或推定危險罪,該罪的既遂不要求存在著一項真實的或實際的損害,僅對受保護的法益造成損害的風險和危險就已經足夠。
十七、為著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第9條不絕對要求在任何具體情況中均須以淨重來確定有關物質或製劑之量。因為,為著該條第1款可能產生之效果,必須考慮吸食有關毒品之情節,而第5款的規定正是這個精神。按第5款,為著第9條規定之效果,對於販賣中最流行的每種物質及製品之少量之具體量值,應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評價。
十八、因此,作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適用標準(該條款對於適用第1款規定之較輕刑幅也具重要性)是:如果禁用物質包含於藥片、藥丸甚至膠囊中,或者與(本身是被禁用或不被禁用的)其他物質或不純物質混雜,那麼只應考慮證實含有這種禁用的物質或物質之一的藥片、藥丸或膠囊的數量,不必查明淨量。不導致違反刑事合法性原則之“法無明文不為罪,不受罰”原則,因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5款本身條文之內在精神,容許基於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並按照經驗法則形成是否少量之價值判斷。
十九、另一方面,在為每類有關物質或製劑訂定“少量值”時,不能過度地關注它的致命量,而應當更加適當地關注法律明確規定的“不超過3日內個人所需吸食量”。
二十、如果未證實行為人使用的毒品量值以及是否每天使用,則必須以一般使用者在該行為人之條件下所需之吸食量來評估該行為人使用毒品的需要。
二十一、搖頭丸的普通使用者是“中產階層”的後代及“狂野舞會”的青少年參加者或者夜總會、酒吧甚或私人聚會或宴會的常客,以便可以透過這些視為“時尚毒品”或“消遣毒品”的藥片獲得在這種聚會或宴會中的“高度興奮”。
二十二、搖頭丸在普通使用者的正常人類行為情形中,不能也不應當連續三日內使用搖頭丸,正是因為口服“搖頭丸”後“高度興奮”效果以及連續的“不自覺地”搖晃腦袋後(因此這種藥片之中文俗稱為“搖頭丸”即“搖晃腦袋的藥片”),人類身體的極疲憊狀態,之後,藥片之普通使用者需要時間來恢復體力,因此沒有任何一位普通及有理智的人願意透過吞食這種藥片後連續三天或三夜“高度興奮”後之身體之極疲憊狀態,此外,按照人類生活狀態的常規,沒有人一次性吞食一粒或兩粒以上的搖頭丸,否則,就會對於身體健康有嚴重的甚至致命的危險,因為,一方面,沒有任何人能保證將服食的搖頭丸只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或氯胺酮極低之量,即使保證如此,行為人也不會一次服食超過一粒或兩粒藥片,因為這種藥片的“時尚毒品”或“休閒毒品”的性質,而不是象海洛因、可卡因或大麻等等能造成本義上的習慣性毒品依賴。
二十三、下列見解不能成立,否則將漠視上述經驗法則:搖頭丸含有一種或多種活性禁用物質的極低之量,一粒甚至十幾粒藥片可以是個人三日內所需之吸食量,因此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效果的“少量”。
二十四、絕不能說,如果此等藥片的使用者事先知道藥片內含的一種或多種禁用活性物質的確切淨量,並且認為含量太少以至達不到“高度興奮”,就會準備一次服食較多粒藥片(例如十幾粒藥片)以便感到所希望的同樣“高度興奮”程度。因為這種觀點違背了在上述常規情形中的人類一般經驗法則,此外,也沒有尊重他試圖遵守之刑法中罪過論的本身學理,尤其關於犯罪行為人罪過的認知要素的查明準則方面的學理。
二十五、事實上,如果有關活性物質包含於藥片內,且通常與其他活性及/或不純淨物質混雜,那麼在正常條件下,普通使用者既不會也不具條件首先“砸開”藥片,以便從中提取希望服用以達到在的士高舞廳或者私人聚會或宴會中的愉悅效果的活性物質的淨量,因為達到這一“目的”,他肯定將選擇取得直觀上呈現純淨狀態的而非包含於藥片中的活性物質,理由是在狂野舞會或的士高聚會或私人聚會中,“砸開”藥片完全不方便,此外,提取及確定藥片中所含的有關活性物質的準確淨量,對於普通使用者來說還有前述的內在的技術上的不可行性。
二十六、如果涉及純淨狀態而非包含於藥片中的甲基苯丙胺或氯胺酮,那麼這種見解就是有效的。因為在此情形中,由於普通使用者已能預見此等物質的淨量,可以自由並隨意服食所希望之量以滿足以此效果之需求。
二十七、因此,在已經證實行為人知道有關搖頭丸內含的特定麻醉性物質為法律所禁止的特徵及性質的情況下,他仍然按自由意志而非以本著尋找該等物質或製劑供自己使用的排他目的“販賣”這些物質,且明知這樣做將違反法律,因此該行為人必須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犯罪的直接正犯的名義受處罰,除非審理案件的有權限法院(並且只有這個審判實體)認為: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5款的精神,即根據其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證實內含此等麻醉物質的有關藥片之量“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在這種情況下,僅對行為人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9條較輕幅度處罰。
二十八、因此,即使也證實“對藥片中包含的毒品之情形而言,定量分析重要性及優先性”這一見解是適當的,那麼它的具體適用也不應受制於定量分析在技術上的可能性這一當然前提,因為如此提出的這個觀點,將導致以不平衡方式適用之,即:對於這種定量分析在技術上不可能的情形中,均可(舉例而言)按照‘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開釋嫌犯;而在此等分析在技術上可能的所有情形中,如果在有關藥片內含的禁用活性物質的淨量超逾個人三日內所需之吸食量,將判處嫌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罪。
二十九、因此,為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效果,更可主張的標準 — 因為這一標準對於所有販賣被第5/91/M號法令禁止且包含於藥片、藥丸或膠囊的、無論是與其他一種或多種禁用或不禁用的物質混雜,或是與所謂“無害的”雜質混雜的任何物質的所有行為人均一視同仁 — 是以這種藥片、藥丸或膠囊之粒數為標準,條件是證實其中內含同法令禁止或管制的任何一種物質,而不論是否知道對此種藥片內含的活性物質淨量的定量分析在技術上是否可行性,因為這種定量分析與審判實體以此等藥片、藥丸或膠囊的普通使用者的經驗法則為基礎、在“少量”的具體化範疇內形成的自由心證並無聯繫。
三十、只要未證明作出販毒的排他目的是為了取得物質或製劑供個人吸食,就不應當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描述的販賣 — 吸食者罪的減輕罪狀。
三十一、只要法院不認為在嫌犯控制中搜獲的毒品總量為少量,就亦不應當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少量販賣罪的減輕罪狀(參閱該法令第9條第3款的標準),而不論查明犯罪行為人控制中搜獲的毒品中有多少分額或部份,是用於自己吸食或向第三人提供的問題,因為第9條歸罪規範並沒有為著其適用的效果而作出這種區別。
三十二、鑑於販毒罪中的有關法益,以及保護該法益的必要性,在處罰販毒行為中,應當考慮嫌犯在特定階段販賣的全部數量,而不是特定時刻販賣的總量,因此第5/91/M號法令第9條之少量販賣罪與該法令第8條販賣罪之間不能有確實的真實競合。
三十三、因此,本案中沒有證實嫌犯在作出其行為時的排他目的是取得物質或製劑供個人使用,也未證實在其控制中被搜獲的毒品總量為“少量”,卷宗中獲證明的他的行為根本不能導致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的販賣 — 吸食者罪的罪狀,也不能適用該法令第9條第1款的少量販賣罪狀,因此不應當適用“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三十四、原審法院未就控訴、辯護或案件辯論的內容採取調查措施,並不導致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即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因為這項採取措施的不足本來應當在調查證據之審判聽證之過程中被覺察,並以未採取可視為對發現真相屬必要的措施(該措施規定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2部分)為由,以爭辯程序無效的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採取此等措施。
三十五、已經證實在嫌犯控制中搜獲毒品的全部之量,其目的在於自己吸食及向第三人提供,而毒品全部之量不能被視為少量,故嫌犯必須作為以既遂形式觸犯的實際真實競合的兩項故意犯罪 — 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的販毒罪以及該法令第23條a項規定的吸食罪 — 之直接正犯受審。
2002年7月3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9/2002號案件
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一)甲、乙、丙及丁,身份資料適當載於卷宗,在檢察院第6972/2001號偵查案範圍中被作為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參閱卷宗第373頁至第376頁中文控訴書內容以及卷宗第480頁至第483頁背頁的相應葡文譯文),在初級法院第一庭第PCC-009-02-1號合議庭普通程序範疇內受審,最後由該庭按照卷宗第539頁至第547頁作出的2002年5月17日終局合議庭裁判的主文部分所載內容予以判處:
“ (…)
6.面對上文闡述,裁定部分控訴理由成立並且:
A)判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第10條d項及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0年6個月監禁及澳門幣2萬元罰金,得以120日監禁替代;
B)判嫌犯乙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0年6個月監禁及澳門幣2萬元罰金,得以120日監禁替代;
C)判嫌犯丙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4年6個月監禁及澳門幣1萬元罰金,得以60日監禁替代;
D)判嫌犯丁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3年6個月監禁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得以40日監禁替代;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個月監禁。
E)數罪並罰,判處3年6個月及15日監禁,以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得以40日監禁替代。
訴訟費用由嫌犯承擔,司法費定為8個計算單位,並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的規定判令每名嫌犯支付澳門幣800元。
確定第二嫌犯的公設辯護人手續費為澳門幣1,000元。
宣告所有麻醉製品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並應適時銷毀。
將其餘被扣押財物返還其權利人。
發出登記表供刑事登記。
發出將嫌犯們解送澳門監獄的命令狀。
告知水警稽查隊
(日期及簽字)”。
(二)四名嫌犯均不服該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1.第一嫌犯甲的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及結尾如下(參閱第569頁至第572頁內容原文):
“ (…)
(1)原審法院對嫌犯甲運用第10條d項之加重時,將該嫌犯當時身為水警稽查隊警員以及在海關工作的事實列出並以此證明(所做的舉動)屬合理。
(2)應當立即並強制性適用第10條d項規定的加重的原因,並非因被判處販毒罪的是當局人員,在本案中為水警稽查隊警員。
(3)在適用第10條d項時不能不加區別及任意擅斷,而應當作出區分並且是受約束的。
(4)上訴人認為這項法律規定對其不可適用,因為這項加重情節的運用必須同時具備兩項要件:
•嫌犯以負有預防或遏制販賣麻醉品為特殊職責的公務人員或服務人員為職業;
•不法事實應當在行使該職業時作出。
(5)上訴人屬於水警稽查隊編制,但不以預防及遏制販賣麻醉品罪為特殊職責。
(6)事實上,在澳門負有預防及遏制,換言之,調查或追蹤此類犯罪活動之特殊責任者,是澳門司法警察局毒品罪案調查廳。
(7)上訴人在藏有毒品被司法警員拘留時,在該刻不在行使警員的職責。
(8)上述列舉的要件無一具備,更不用說同時具備。
(9)事實上,只有當嫌犯甲是負責預防或遏制所實施之違法行為的人員時,此項加重方為有理由的。
(10)第5/91/M號法令第10條d項的含義的目的,不是當面對不當值但其職能與此等預防及遏制有關的一名公務人員或工作人員時,便加重販賣麻醉品之刑罰。
(11)只有在此等不法行為是由一名濫用所據公職的公務人員或工作人員作出時,法院方應考慮販毒罪的此項加重情節。
(12)雖然身為在海關工作的水警稽查隊警員,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證實嫌犯濫用其在法律上承擔的職責。
(13)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1條,“本法令的規定須按照澳門地區(應解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關於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質的公約解釋”。
(14)第10條d項規定的加重情節必須強制性地按照國際公約的規定解釋。
(15)《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1999年3月29日第13期《澳門政府公報》)第3條第5款規定:“締約國應確保其法院和擁有管轄權的其他主管當局能夠考慮使按照第1款所確定的犯罪構成特別嚴重犯罪的事宜情況,例如:
(…)
(e)罪犯擔任公職,且其所犯罪行與該公職有關;”
(16)違反了第5/91/M號法令第10條d項及第1條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5款e項。
(17)嫌犯甲由於客觀上與司法當局合作。而得益於刑罰的減輕,他使解決一樁販賣麻醉品案的具體結果得以呈現。
(18)嫌犯得益於第18條規定的刑罰之減輕,此項減輕應當具有特別情節的特徵。
(19)刑罰的抽象幅度應當介於8年至12年監禁 — 根據第8條。
(20)特別變更刑罰的情節對於一項新的刑罰的形成,換言之,在創立一項新的刑罰抽象幅度最高限度及最低限度中產生影響。
(21)在本案中,應當科處一項低於8年監禁的具體刑罰。
(22)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1月28日第5/91/M法令第8條及第18條以及澳門《刑法典》第66條。
因此,綜上所述,聲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變更判處上訴人10年6個月監禁的合議庭裁判,以另一項判處上訴人低於8年監禁之刑罰的合議庭裁判替代之。
(…)。”
2.第二嫌犯乙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及請求如下(參閱卷宗第580頁至第581頁的內容如下):
“ (…)
(1)原審法院從查明的事實中認定,上訴人是為著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效果的販賣者。
(2)原審法院認為現上訴人與警察當局合作並導致拘留第三嫌犯及隨後對其判罪。
(3)合議庭未適當重視這些事實,因其決議不減輕對他科處的具體刑罰,在10年6個月刑罰份量及罰金中也未顧及此等事實。
(4)上訴人承認其作出的事實並有悔悟表現,在拘留他人中與當局合作。
(5)即使不這樣認為,終究可以看到所科處的具體刑罰之不適度及誇張。
綜上所述,依據法律,聲請法官閣下予以彌補,以按以毒品法規定判處嫌犯監禁,並按該法第18條第2款適當減輕的另一份合議庭裁判替代本裁判。
(…)”。
3.第三嫌犯丙的上訴理由闡述書結論以及請求如下(參閱卷宗第591頁至第594頁內容原文如下):
“(…)
(1)謹認為上訴人本應以作出販毒罪的從犯而非直接正犯的身份判刑。
(2)直接從犯只實施預備或方便實行的行為;這等於說其行為有於犯罪的附隨結構。
(3)毒品是由嫌犯乙交給上訴人丙在其住處保管。
(4)真正的麻醉品所有人是嫌犯乙而非上訴人。
(5)事實上實現販賣麻醉品罪的基本結構的人是乙,現上訴人職責只是預備及方便其實行。
(6)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本身可以使人得出下述結論:已證實在其住處搜獲的毒品是由上訴人保管且屬於乙,因此上訴人是在次要層面上作出行為。
(7)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5條及第26第1款以及第5/91/M號法令第8條。
(8)從犯應按照正犯作出的法定事實之相應刑幅予以處罰,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並根據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刑罰應被特別減輕。
(9)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
(10)嫌犯丙,甲得益於刑罰的減輕,因其在允許解決一樁販毒案中得到具體結果,從而在客觀上與司法當局合作,根據該合議庭裁判之敍述。
(11)嫌犯提供了使司法警員發現302.630克氯胺酮毒品的極其重要的資料(具體協助收集證據)。
(12)上訴人謹認為,因得益於第18條第2款規定的特別減輕,此項減輕應當在澳門《刑法典》第67條規定的最高限度及最低限度內起作用。
(13)應當判嫌犯作為從犯作出販賣麻醉品罪並且同時得益於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減輕。
(14)由於作出有關犯罪的從犯所科處的抽象刑幅為1年6個月至8年,因刑事政策問題及刑罰目的問題,應當免除原審法院對嫌犯所科處的刑罰 — 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末尾部分。
(15)如果不這樣認為,應當對嫌犯科處一項低於3年的監禁,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暫緩該刑罰的執行。
(16)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第48條以及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及第18條第2款。
因此祈望法官閣下的必不可少的補正,請求判本上訴勝訴並相應地:
根據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免除嫌犯4年6個月監禁。
如不這樣認為,
對嫌犯科處低於3年的監禁,緩期4年執行,且如果法官閣下如此認為,對其規定某些義務 —按澳門《刑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規定若干義務或行為規則。
(…)。”
4.嫌犯丁上訴理由闡述書結論及請求如下(參閱卷宗第615頁至第621頁內容):
“ (…)
(1)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經求助於卷宗第141頁起的化驗認為上訴人被扣押3.624克氯胺酮已獲證實;
(2)但此項化驗在該卷宗中並不產生卷宗中查明的真相;
(3)司法警察局化驗所稍後,在卷宗第260頁及第261頁,通知法院:由於尚不擁有氯胺酮的標準以查明送驗的製品之量;故首項化驗不符實際。
(4)因此不可能查明(毒品之量)是3.625克或更少之量。
(5)因為無論是氯胺酮或任何其他一種製品或者特定文件之標準均不存在,故不可能查明送驗製品是否有此項或彼此品質,是真實的還是虛假的;
(6)至今不知道上訴人被扣押的製品之一部分是否氯胺酮,以及是否有3.625克;
(7)已知悉上訴人被扣押的製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淨重量為0.1577克;
(8)因此上訴人被扣押總計0.1577克甲基苯丙胺以及重量及品質不可能查明的另一種製品;
(9)然而法院沒有考慮司法警察局化驗所作出的全部化驗;
(10)因此存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11)該項瑕疵導致撤銷被上訴的裁判,從而導致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及第3款;
(12)被上訴的法院應當指出所審查的證據,並對這些證據尤其對於該有權限實體進行的多項化驗,作出批判性檢查。
(13)原審法院不應當只審查化驗情況,而應審查本卷宗中所進行的全部事項;
(14)這一切的目的在本合議庭裁判中指明所審查的書證,並且對於此等證據作出批判性的檢查;
(15)由於必須作出對於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及法律理由雖然簡要但盡可能完整的闡述,因此這個做法出自法律;
(16)應當指出裁判依據,並為此指明對所審查的依據的批判性檢查;
(17)本著此項理由說明,方可理解如何根據一般經驗規則及邏輯規則形成法院這種或那種含義之心證以及合議庭如何將特定的證據而非其他證據視為可信;
(18)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當包含但未包含根據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構成導致法院形成的、認為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獲證明或未獲證明之心證的邏輯推理基礎之資料,換言之,歸根到底,對於合議庭用作形成特定見解的全部證據作出一項批判性檢查的資料;
(19)因為自由評價證據的原則不等於任意擅斷的證據;
(20)法官的心證不能是純粹主觀的,衝動的,從而是無緣無故的;
(21)由於卷宗所調查並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審查的證據中,不可能構思可資穩妥地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被扣留了這一或那一禁用製品或被扣留了這一或那一重量的禁用製品之符合思維邏輯的推理。必須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販毒罪不成立;
(22)在指明用於形成法院有關上訴人的心證的證據中,只是指出了卷宗第140頁的化驗報告書;
(23)對於卷宗所載的其他檢驗沒有作出任何其他提述;
(24)也沒有提及隨答辯狀附入的文件,這些文件在反證之前是完全證據;
(25)合議庭裁判沒有指出也沒有考慮這些文件,也沒有載明被視為獲證實及未獲證實的事實;
(26)尤其是隨答辯狀附入的第1號文件,它未見於被視為獲證明的或者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事實中,也未見於雖然沒有爭辯其虛假性,但因為所敍述的事實而被視作未獲證實的事實之中;
(27)這些事實整體性地被帶入答辯狀的結論中,但是,無論作為獲證實的事實還是作為未獲證實的事實,均未獲被上訴的裁判考慮;
(28)根據無爭議的及統一的司法見解,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准用的第355條第2款,這導致合議庭裁判無效;
(29)就此等相同事實詢問了上訴人列舉的約20名證人,證人中有公正無私及不偏不倚作證的多名衛生技術人員;
(30)合議庭裁判對於這些證人的證言完全遺漏,因為在這些證言中既沒有載明事實,也沒有載明有關此等事實的所調查的具體證據,且未指明這些證人及其身份認別,未載明這些證人如何及因何知道這些事實,亦未載明其以無私公正方式作證;
(31)在辯論及審判聽證過程中,在展開所調查的證據時,對於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事實產生嚴重的懷疑;
(32)因此原審法院本來應當訴諸古老的拉丁格言,“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使嫌犯受惠;
(33)合議庭裁判本來應當因此將查明的事實及視為獲證實的事實納入第5/91/M號法令第9條中;
(34)即使承認嫌犯被扣押的製品係氯胺酮,事實是,如果取出與該製品混雜的製品,我們所獲得的表II-C中列明的禁用製品將低於2克之量;
(35)氯胺酮作為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受體,產生麻醉效果;
(36)以口服方式使用氯胺酮,甚至是某種神經學的痛疼方面被指引服用;
(37)氯胺酮是任何麻醉品的庫存的一部分,由於其醫學上的功效,對於該製品的了解多於其他毒品的了解;
(38)在現實經驗中,得出結論認為可透過口服或皮下注射,在15分鐘間隔週期內,對病人使用每公斤20毫克氯胺酮。在這種情況下,心跳節奏會加快 — 從52%增至87%,並且發現在Pa2層面上有10%之下降;
(39)根據有關事宜的專家意見,2克氯胺酮是非常少之量,對於任何人甚至動物沒有很大作用;
(40)還認為上訴人向當局提供極其重要的協助已獲證實;
(41)由於他的協助,警員捕獲了其餘共同嫌犯並扣押為數可觀的違禁製品;
(42)自願交出其持有的違禁製品的人是上訴人;
(43)根據司法警員的意見,這些少量的製品是供嫌犯自己使用;
(44)事發之日上訴人有工作,每月收入澳門幣23,000元,已婚,須照顧一名未成年兒子,是初犯;
(45)犯罪前後及犯罪時的此等情節,理應科處一項比所判處的刑罰更公正及更平衡的刑罰;
(46)因此應當認為合議庭裁判在證據審查中有明顯錯誤,這項錯誤使裁判有瑕疵,使得上訴法院不能審理案件實體,這決定了移送卷宗作重新審判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
(47)原審法院不僅沒有調查上訴人用於個人使用的麻醉品及/或興奮劑的量以及目的在於向第三人提供之量,而且沒有將此等事宜視為獲證實或未獲證實。
(48)被上訴的法院本來應當作出這項調查以便得出結論認定或不認定目的向第三人讓與的毒品之量是否少量,以及是否應當將該行為納入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中;
(49)得出該結論後本來可以對嫌犯科處約14個月監禁,並隨後因適用該法第18條第2款減輕,而非科處已對其科處的刑罰;
(50)因此,指責被上訴的裁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的瑕疵以及不應當被視為已獲補正的無效,從而導致合議庭裁判的無效。
因此,祈望貴院稟公司法並作出必不可少的補正,應當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將卷宗移送原審法院重新審判,或者對上訴人科處一項更公正及更平衡的刑罰包括甚至完全豁免刑罰。
(…)”。
(三)對此等上訴,駐一審法院助理檢察長作出答辯,見卷宗第624頁至第629頁,原文內容如下:
“ (…)
上訴人爭執判處彼等作出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指犯罪(嫌犯甲還犯有第10條d項的所指犯罪)的合議庭裁判。
然而,在我們看來,所確定的事實事宜並不能支持就上訴標的所持立場。
我們看看。
按照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嫌犯們持有的麻醉品是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以及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
然而,查明並沒有作出旨在對有關製品定量分析的化驗。
但嫌犯丁持有的20粒甲基苯丙胺的分析除外(參閱卷宗第290頁至第291頁)。
然而,視為確鑿的事實並未提及這項分析(正如所強調這項分析構成一項例外)。
正如所知 — 並經科學確定 — 諸如現予分析的1粒藥片在純淨狀態中含有0至100毫克此等毒品。
這等於說,就數量而言,1粒藥片可以相當於超過100粒藥片。
對於粉末狀毒品,有關混合物也顯然可以有很多種。
一切均顯示上述定量分析的重要性及優先性(當然從定量分析在技術上是可能的這一前提出發)。
況且第8條第1款所指的是“表I至III所含的物質及製劑”,它以此形式清楚無誤地指出了所主張的含義。
因此,應盡可能查明毒品的淨重量。
事實上,淨重量不能不具有重要性,並且往往是決定性的 — 無論是對於刑事法律定性,還是對於刑罰份量都這樣。
相應地,為此效果應當予以事實事宜擴大。
本法院正是在此意義上以多數票作出的裁判(參閱第26/2002號案件及第41/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16日合議庭裁判)。
同樣,終審法院也如此裁判(參閱第7/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 — 其中論述了本法院的未獲全票通過的合議庭裁判 — 第39/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4日合議庭裁判)。
簡而言之,在我們看來,沒有重視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之規定。
調查原則 — 它主導刑事訴訟程序 — 實質上表現為法院“負責獨立解釋及調查應予審判之事實之權力 — 義務,此等解釋及調查可超越控方及辯方的貢獻,從而創造裁判所必須的基礎(參閱Figueiredo Dias,《D.P.P.》,第1卷,第148頁)。
此外,已知在審判聽證時,司法警察局司法鑑定化驗所不僅存在甲基苯丙胺的品質標準,還存在氯胺酮的品質標準。
而且當時亦已索取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標準。
在嫌犯丁提出的上訴範疇內,還設想了另一項情形: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合議庭根據控訴書將該嫌犯擁有其被扣押的毒品 — 20粒藥片及20個小包 — 且“目的是向第三人提供或自己使用”視為獲證實。
沒有顯示作出了必要的調查,以確定“向第三人提供”之量。
而這一項要素對於將嫌犯的行為納入第5/91/M號法令第8條或第9條屬重要。
肯定的是 — 應承認 — 有關調查可能在此方面不屬結論性的。
但是在此情形中,必須在合議庭裁判中也載明此項內容,以便對於調查之徹底性不存任何疑問。
在我們看來,只有這樣才能得出一項使正確適用法律(包括“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的可能適用)成為可能之推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面對著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情形。
相應地,應當按照並為著上文所指出的效果命令移送卷宗(參閱該法第418條)。
如此裁定必將再次伸張正義
(…)”。
(四)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在2002年7月3日所作的檢閱範疇內聲明維持其在上文轉錄的答覆中所持的先前所持的立場(參閱第646頁的內容)。
(五)案件裁判書製作法官2002年7月4日對卷宗作出初步檢查,本上訴法院合議庭其他兩名法官原法定檢閱已畢,於2002年7月18日上午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舉行了審判聽證(參閱卷宗第649頁至第650頁的聽證記錄內容)。在該範疇內檢察院主張移送卷宗以在一審法院重新審判,而四名嫌犯/上訴人的辯護人作出陳述,表示維持有關上訴理由闡述書中所載的立場。
(六)隨後,案件裁判書製作法官提交其草擬的對有關上訴的法律解決辦法,原文內容如下:
“ 3.法律
正如直到此處為止所敍述的內容所示,現諸上訴人被判處作出販賣麻醉品罪,上訴人丁還被判處作出持有供吸食罪。
從我們對本案所作分析中,我們認為檢察官有理。
確實,我們相信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必須移送卷宗作重新審判。
我們具體闡明之。
根據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我們一向認定第402條第2款a、b、c項所規定的瑕疵應當依職權審理;(參閱合議庭裁判)。
因此,面對未查明證實嫌犯們,實施販賣的藥片中所含的麻醉品淨量,尤其(第一、第二、第三)嫌犯甲,乙以及丙,同時根據終審法院在第07/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中所闡述的學說 — 根據該學說,“一般而言,為了確定被扣押的麻醉品是否應定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的‘少量’,應當查明 — 如果技術上可能的話 —被扣押的麻醉品中所含麻醉物質之量,不論其呈何種形狀,因此包括藥片或藥丸狀的該等製品 —顯然,由於不知道上述嫌犯們販賣的禁用物質之“量”,明顯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對於第四嫌犯丁來說,同樣獲證明與她有關的事實事宜也不足以支持裁判。
確實,在沒有事先查明用於其自己吸食以及因此用於販賣的毒品之量的情況下,判處該嫌犯作為販毒罪並與一項持有供吸食罪相競合的正犯。
面對此節,考慮到該等不充足的瑕疵是不可補正的,除了撤銷已作出的審判以透過新的審判查明上述不充足並製作相應的新裁判,別無其他解決辦法。
如此裁定後,對於現各上訴人提出的其他問題之審理已屬無用之舉。”
(七)2002年7月23日舉行的合議庭會議中辯論該法律解決辦法後,裁判書製作法官在對於該解決辦法所作的表決中最終落敗(參閱本中級法院為此效果的薄冊中記錄的表決結果以及卷宗第651頁及其背頁該次會議記錄內容)。
(八)因此必須根據勝出的立場,依第一助審法官製作的本確定性合議庭裁判所載的下述內容,裁判現予審理之上訴。
二、關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九)為此效果,應當記取原審法院確定的下列事實事宜(參閱卷宗第542頁背頁至第545頁內容):
“ (…)
2.進行了辯論及審判聽證。
訴訟程序的合乎規則性已獲維持。
案件辯論後下列事實獲證實:
2001年8月30日約0時15分,司法警察局警員在對於XXX夜總會門口進行的調查行動中,看見嫌犯丁有可疑,因此截停之並邀請她前往司法警察局設施提供協助。在前往司法警察局設施的途中,嫌犯丁在警車內,從左褲袋中拿出一隻白色透明膠袋並交給警員。膠袋內含20粒藥片以及20個裝有白色粉末的小紙包。
經化驗,這20粒藥片內含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載於第5/91/M號法令表II-B及表II-C之物質),淨重量為6.571克;裝有白色粉末的20個紙小包內含氯胺酮(該法令表II-C所載物質),淨重量為3.625克。
上述麻醉品是嫌犯丁於2001年8月29日在XXX夜總會內向嫌犯甲取得,目的是向第三人提供及供自己吸食用。
在司法警察局設施內,警員對嫌犯丁搜身,搜獲一隻手機(號碼為XXX),港幣8,000元及澳門幣400元。
在拘留嫌犯丁後,她向警員提供下列事實:嫌犯甲從事販賣麻醉品,因此根據司法警察局的計劃,丁打電話給甲,佯稱需要取得毒品。嫌犯甲與嫌犯丁約定在XXX酒店門口見面從事交易。
2001年8月30日3時30分許,嫌犯甲駕駛一輛牌號為MH-XX-XX號私家車來到XXX酒店門口,警員走近嫌犯甲命令其停車。
嫌犯甲見此情形,從其左腳襪子裏掏出一塊內含6個紙包的紅布以及1粒藥片,隨後從車內拿出一個“利市封”(在中國新年時送禮的紅色信封)內含29個小紙包以及21粒藥片。
經化驗,這35個內含白色粉末的小紙包內含氯胺酮(第5/91/M號法令表II-C所載物質),淨重量為8.251克;21粒藥片含有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分別是該法令II-A、II-B及表II-C所載物質);以及1粒內含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藥片(分別是該法令II-B及表II-C所列物質)。
隨後,警員對嫌犯甲搜身,搜獲1只手機(號碼為XXX)以及現金澳門幣600元。
警員在甲身上搜獲的毒品目的是向第三人出售。
拘留嫌犯甲以後,該嫌犯向警員提供下列事實:嫌犯乙從事販賣毒品活動,並按照警員的計劃,該嫌犯打電話給嫌犯乙,佯稱需要取得毒品。嫌犯乙覆稱將隨後在位於黑沙環XXX大廈的XXX速食店向甲交付毒品。
2001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嫌犯乙前往該XXX速食店,立即被警員截住。
警員當場在他身上搜獲約100粒藥片,44個含白色粉末的小紙包及2只手機(號碼為XXX及XXX)。
隨後,警員前往嫌犯乙位於[地址(1)]的住處進行搜索,在該單位內搜獲98粒藥片,一個內含白色粉末的小紙包,兩個內含白色粉末的膠袋及港幣7,000元。
經化驗,小紙包以及嫌犯身上及居所搜獲的膠袋所含的粉末,內含氯胺酮(係第5/91/M號法令表II-C所列物質),淨重量為89.585克;198粒藥片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分別為該法令表II-B及表II-C所列物質)。
拘留嫌犯乙以後,他提供了嫌犯丙的身份。
2001年8月30日22時15分許,警員在XXX賭場門口拘留嫌犯丙。
警員立即前往嫌犯丙位於[地址(2)]的居所進行搜查,在該居所內搜獲91顆內含白色粉末的小紙包,25粒黑色藥片,19粒橙色藥片及1只手機(XXX)。
經化驗,小紙包內含粉末含有氯胺酮(第5/91/M號法令表II-C所列物質),淨重量為16.642克;25粒藥片含有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係該法令表II-A,表II-B及表II-C分別所列物質);19粒藥片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係該法令表II-B及表II-C分別所列物質)。
上述毒品是嫌犯乙交給嫌犯丙予以保管。
根據嫌犯丙提供的線索,2001年10月9日,經刑事預審法官的法定命令,對於嫌犯乙在XXX銀行XXX分行內所開的保險箱(XXX)實施搜索,在保險箱內搜獲內含灰白色粉末的兩隻信封。
經化驗證實,灰白色粉末的兩隻信封含有氯胺酮(係第5/91/M號法令表Ⅱ-C所列物質),淨重量為302.630克。
嫌犯甲,乙、丙及丁自由、有意識及自願地作出行為。
彼等明知上述麻醉品的性質及特徵。
彼等行為沒有獲得任何法律許可。
彼等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嫌犯甲在作出上述行為時係水警稽查隊警員。
第一嫌犯是水警稽查隊警員,每月收入相等於新俸點210點。
未婚,不須負擔他人。
是初犯。
第二嫌犯無業。
已離婚,不須負擔他人。
是初犯。
第三嫌犯無業。
單身,須贍養父母。
是初犯。
第四嫌犯是XXX夜總會的“媽媽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3,000元。
須負擔一名兒子。
是初犯。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及答辯狀所載的其餘事實,尤其是:
嫌犯們在進行麻醉品交易時,使用其手機作為聯絡工具。
嫌犯們被扣押的現金來自麻醉品交易。
第四嫌犯持有麻醉品只是為了自己吸食。
在兩天內吸食了這些製品。”
(十)被上訴的法院就形成上述事實事宜審判中的心證,在其合議庭裁判中闡述如下(參閱卷宗第545及其背頁的內容):
“ 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在場嫌犯們的聲明。
參與事實調查及拘留眾嫌犯的司法警察局證人聲明。
辯方證人的聲明。
卷宗第140頁、第159頁、第277頁的司法警察局化驗報告書。
附於卷宗的其他文件及照片。
對於卷宗證據整體的批判性及衡量性評價,基於一般經驗規則及常規法則。”
(十一)此外,關於事實的法律定性,原審法院在現被上訴的裁判中闡述如下(參閱卷宗第545頁背頁內容):
“ 3.確鑿的事實事宜中證實眾嫌犯作出販賣麻醉品罪。
第一嫌犯持有目的向第三人尤其第四嫌犯出售的相當之量麻醉品。
第二嫌犯在其居所及銀行保險箱內藏有相當之量麻醉品。
第三嫌犯在其居所藏有大量麻醉品。
第四嫌犯持有從第一嫌犯取得的目的向第三人提供及供自己吸食的可觀的麻醉品。
根據確定的司法見解,該嫌犯持有的麻醉品之量不屬少量。
關於第10條g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未發現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共同及合意作出行為,因此該加重不成立。
關於第10條d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第一嫌犯身為水警稽查隊警員並在海關工作,因此加重成立。”
(十二)最後,關於刑罰份量,被上訴的法院在其合議庭裁判中表示(參閱第545頁背頁至第546頁背頁):
“ 4.1995年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不法之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5.嫌犯的行為是可譴責的,所犯之罪性質是嚴重的。
因此,必須科處實際剝奪自由刑罰,因為任何其他處罰都不能實現犯罪預防的要求。
第一嫌犯身為水警稽查隊警員並在海關工作。
第一、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得益於刑罰之減輕,因為彼等向司法警察局警員提供資料並有助於拘留其他嫌犯。
面對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大量麻醉品,認為不應減輕其刑罰。
俱經考量。
(…)。”
三、本合議庭裁判之理由說明
(十三)上述資料闡述以後,現應審理本案上訴。
為此效果,必須事先界定此等上訴的標的範疇,必須考慮到:
—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限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刑事案件中的裁判: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第18/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3日、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終審法院第14/2001號案件的2001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
— 另一方面,上訴法院只負責裁判如此界定的問題,而不審查每名上訴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刑事案件中的裁判: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顯然並不妨礙法院認為適宜時,可對於上訴理由闡述結論中提出的任何一項理由表態(在此方面,參閱本中級法院第211/2001號案件的2002年7月30日合議庭裁判);
— 清楚的是,使得上訴法院有可能重新審查原審法院裁判的事實事宜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c項規定的三項瑕疵,即使上訴僅限於法律事宜也不應當依職權審理。因為,事實上,第400條的清晰行文,結合第402條第1款、第3款及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並對照第393條第1款及第2款,表明有關瑕疵被“作為上訴依據”提出時方可證明依據第418條第1款移送卷宗屬合理,這符合立法精神,因為它在要求訴訟主體(例如“上訴人”)在妥善及快捷最終解決案件中承擔一種清晰無誤的共同責任,尤其要求他們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的廣泛規定對上訴作出限制,並要求他們在理由闡述中遵守此等規則,即必須具體列舉上訴依據並根據該法典第402條第1款及第2款作出結論,等等。確實,如果嫌犯服從事實事宜方面所作的原審裁判,即使可能及依職權在裁判中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任何一項的瑕疵,也沒有對其提出上訴,而只是對於刑罰份量的有罪裁判部分提出上訴,那麼違背嫌犯的“意思”,依職權審理第400條第2款的倘有的瑕疵就沒有意義。因為上訴人如認為存有此等瑕疵,在對於原審法院裁判提出的上訴之理由闡述中予以爭辯就足夠。因此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不可補充適用於可能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或b項規定的情況(在此方面可參閱上述本中級法院第125/2001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等)。
因此本上訴案中有待審理的僅為下述問題:
關於第一嫌犯甲的上訴:
— 對於一名水警稽查隊警員不自動適用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0條d項的加重;
— 刑罰的減輕。
關於第二嫌犯乙的上訴:
— 按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之刑罰減輕。
關於第三嫌犯丙的上訴: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5條、第26條第1款及第5/91/M號法令第8條,相應地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因為他應被判為販賣罪從犯而不應被判為正犯;
— 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及第8條,免除以從犯名義科處的刑罰;
— 作為補充,科處一項低於3年的監禁,緩期執行,可規定若干義務或行為規則;
關於第四嫌犯丁的上訴: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欠缺雖然簡要但盡可能完整,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及法律理由,因此引致該裁判的無效;
— 證據不足,因為她對於被控訴作出的事實有嚴重懷疑;
— 她被扣押的製品中內含的氯胺酮之量納入“少量”概念;
— 被上訴的法院沒有調查她被扣押的製品中用以自己吸食之量以及目的是向第三人提供之量,這使得難以將其行為納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法定罪狀;
— 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復核刑罰份量;
(十四)由於四名嫌犯/現上訴人未被以共同正犯的名義控訴(參閱公訴書的最後部分),現有關四項上訴中任何一項上訴理由成立,不論查明是否純屬個人理由而上訴的問題,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均不惠及他人。
因此,我們接著關注有關四項上訴中的每項。
(十五)關於第一嫌犯甲的上訴,審理如下:
該嫌犯被判處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以及該法令第10條d項及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0年6個月監禁及澳門幣2萬元罰金,可轉換為120日監禁;第一嫌犯在上訴理由闡述書中請求:將10年6個月監禁的刑罰變更為低於8年的監禁。
並提出了上文所指的兩個問題。
1.—關於第一個問題;對於一名被判販賣毒品罪的當局人員不自動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0條d項的加重,該嫌犯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辯稱,一名水警稽查隊警員不具有預防及遏制販賣麻醉品的特殊職責,而澳門司法警察局毒品罪案調查廳負有該職責,因其認為,對於這項加重,必須同時具備兩項要件:行為人以負責預防或遏制販賣麻醉品的公務人員或服務人員為職業,不法事實在行使該職業中或者濫用有關公職時作出。這兩項要件在本具體案件中恰恰都不具備。
對我們來說,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經證實,他在作出有關犯罪事實時,並且因此被檢察院控訴具第5/91/M法令第10條d項的加重時,“身為水警稽查隊警員”。應當緊密遵循我們在本中級法院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裁判中關於與本案相同問題所作的分析(該案中涉及對澳門治安警察局一名警員的相同加重的可適用性問題)透過下列考慮的解決現在提出的問題:
正如所知:
“第8條及第9條規定的刑罰應當在下列情況下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加重四分之一:
a)…
b)…
c)…
d)…行為人是醫生,藥劑師,負責預防或遏制此等不法行為的公務人員或服務人員。
e)…
f)…
g)…
h)…”(底線為我們所加)
被上訴的法院判處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作出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的一項販賣罪,已經證實在作出該不法行為之日,嫌犯甲是水警稽查隊警員,並且應被視為持久性地負責預防及遏制第8條及第9條不法行為的公務人員或工作人員(即使在上班時間以外以及不是在正式行使職責期間亦須負責),因為
— 首先,法律本身並沒有區別第10條d項所指的工作人員應否負有預防及遏制有關不法行為的特別責任,抑或只承擔一般責任因此在解釋及適用該規範時,必須遵守以下法律解釋準則:“法律未作區分者,解釋者 — 適用者也不應作出區分之”;
— 嫌犯/上訴人身為水警稽查隊警員,在作出本案有關事實之日,正如所述,根據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以下簡稱為《通則》應被視為軍事化人員,該《通則》尤其規定下列責任:
— 透過第5條第3款本文及a項,一般義務為:“應以身作則遵守已確立之法制,並尤其以公正無私之態度為行動,增強社會對其所服務之機構所開展之活動之信心,且應持久地:
a)充分運用其能力以履行法律賦予之義務且嚴格防止及反對對法律之違反;(底線為我們所加);
— 透過第5條第4款j項,結合後續第15條,負有候命之一般義務,即“在任何時間及情況,即使犧牲其個人利益,仍須即時執行獲賦予之職務;鑑於其任務之特殊性,軍事化人員應謹記必須長期提供服務。(參閱《通則》第15條第1款,底線為我們所加)。在履行候命義務時,軍事化人員尤應:…,為避免非其責任範圍內犯罪之準備或完成,或為發現犯罪行為人,應立即採取所有措施,直至有權限之當局或人員負責該工作;”(《通則》第15條第2款b項,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根據上文描述且任何軍事化人員所負有的固有的候命之一般義務,嫌犯/現行為人在作出事實之日,確實並以持久方式負有下列義務:“為避免非其責任領域範圍內罪行之準備或完成,或為發現犯罪行為人,應立即採取所有措施,直至有權限之當局或人員負責該工作。”因此他不能聲稱由於在行為作出時只負責公共道路及公眾地方的警務,故不負責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及第9條所規定的有關販毒罪的不法行為之預防或遏制。
因此應當得出結論認為,對嫌犯甲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0條d項的加重性變更刑罰的情節,因為他確實負有預防及遏制該法令第8條及第9條的不法行為的責任,相應地不應當接納該嫌犯在上訴理由闡述中爭辯的理由,認為這些理由與上文之論述不相容,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2.—該嫌犯提出的第2項及最後一項問題是希望“特別減輕”一審法院對其科處的監禁,因為按照他的陳述,他客觀上與司法當局合作,使解決一樁麻醉品案的具體結果得以呈現。
首先,關於提出的這個問題,應當完全遵循本中級法院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裁判中所載的我們的見解:
關於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的販賣罪之刑罰,根據該法令第18條第2款特別規定可以自由減輕甚至免除,根據該條款之規定“如屬實施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所指罪行之情形,如違法者自願放棄其活動、或消除因該活動所引致之危險或使危險性明顯減少、或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作具體協助,尤其屬結夥、組織或集團之情形者,則可酌情減輕處罰或作出不罰之命令。”
除了這一特別機制以外,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還一般性規定了“刑罰的特別減輕”的可能性,該條文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因此,在本案中,因原審法院已經考慮使用了第5/91/M號法令賦予之自由減輕刑罰之權能,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之禁止上訴加刑之一寶貴原則,我們不審查該項判斷之妥善性。關於澳門《刑法典》規定之刑罰特別減輕之可能性,我們認為顯然不具備特別減輕之全部前提。
因此,須審理復核一審法院對該嫌犯科處之具體刑罰之必要性。
以此方面,應指出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指的自由減輕,不是按澳門《刑法典》第67條規定作出,因係大不相同的兩項“刑罰減輕”制度。否則將漠視立法者如此作出之區別,因為,如果說前項“自由減輕”經嚴格遵守澳門《刑法典》第67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內容,那麼,為什麼第5/91/M號法令之立法者不在第18條第2款規範之方面中直接了當地寫明刑罰可成為澳門《刑法典》一般規定的特別減輕之標的?
由此得出,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指的自由減輕,將在考慮具體情形中查明的、個案衡量的情節後根據審判者的“自由決定”作出。
因此,作為工作方法,必須首先在相應於行為人作出的犯罪之抽象刑罰幅度內對其科處之具體刑罰,不考慮已查明的對其有利的、與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之制度有關的全部情節。隨後,按照對第18條第2款本身規範所指的情節作出的考慮,對該具體刑罰予以減輕,在可適用於嫌犯甲的部分,顧及諸如其在認定販賣罪之其他一名或多名行為人之身份並予抓捕中的貢獻程度,肯定的是,被發現及/或抓獲的行為人越多,或者對於收集決定性證據中給予的具體幫助越大,則這種貢獻程度越高。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下列事項已經確鑿:
1.嫌犯/現上訴人甲總共“販賣”(根據我們所遵循的司法見解:在販賣麻醉品罪中,不僅涉及在特定訴訟程序中被具體扣押的毒品,還涉及行為人在特定期間內販賣毒品之量):
— 內含20粒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藥片及內含淨重量3.625克氯胺酮的20個小紙包(他於2001年8月29日在XXX夜總會向第四嫌犯出售此等製品)。
— 內含淨重量為8.251克氯胺酮的35個小紙包,1粒內含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藥片及21粒內含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藥片(此等製品於2001年8月30日在其控制中被扣押);
2.被拘留後,嫌犯甲協助警方抓獲第二嫌犯乙;
3.嫌犯每月收入相等於公職薪俸點210點,單身,不須照顧他人,是初犯;
鑑於第5/91/M號法令第10條d項的加重 — 它導致對應於嫌犯/現上訴人甲作出的販賣罪之正犯的抽象刑罰幅度,由8年至12年監禁變為10年至15年監禁 — 經必要考慮與其有關的上述全部情節後(但是有關他有助於抓獲第二嫌犯乙的情況除外),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4、65、及40條的標準,尤其是根據有關一般及特別預防犯罪的要求 — 這些要求永遠由其罪過的程度所限定,應當科處10年1個月監禁,考慮到嫌犯甲對於抓獲第二嫌犯乙的貢獻,按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對這項監禁適當自由減輕後,改為酌科8年6個月監禁。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3款之要求,現在應予復核的、相應於嫌犯甲被判處的該罪的罰金之並科,雖然該嫌犯沒有對此提出上訴,在按上文闡述的相同方式作出考慮後,我們認為,對於嫌犯甲,亦在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的並由一審法院所命令的“自由減輕”的框架內,並處澳門幣5,500元罰金,如果不繳納或以勞動替代,可轉換為36日監禁,(根據核准澳門《刑法典》的法令第6條本體及a項),相應地廢止被上訴的裁判關於對其科處罰金的部分,此舉是平衡的。
結論是必須裁定第一嫌犯甲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為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第二項問題之理由成立的效果)。
(十六)關於第二嫌犯乙的上訴,審理如下:
雖然被判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一項犯罪,處以10年6個月監禁及澳門幣2萬元罰金,可轉換為120日監禁,原審法院“面對在其身上搜獲的大量麻醉品”,沒有對他同時減輕刑罰(參閱第546頁背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6頁第二段)。
因此,該第二嫌犯請求對應於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並按該法令第18條第2款作出適當減輕之新的刑罰份量,並且即使沒有該項減輕,也應科處更平衡的新刑罰,因其認為與警察當局合作,從而導致拘留第三嫌犯丙並隨後對其判罪,該事實沒有被原審法院適當重視。
確實,應當立即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文本中得出有關刑罰份量的下列情節:
1.第二嫌犯乙“販賣”總數;
— 淨重量89.585克氯胺酮及內含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198粒藥片(這些製品於2001年8月30日在麥當勞速食店及其居所中搜獲);
— 淨重量16.624克氯胺酮,25粒內含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藥片,內含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19粒藥片(此等製品於2001年8月30日在第三嫌犯丙的居所搜獲,是由該嫌犯事先交給他用於在居所內保管;
— 淨重量302.630克氯胺酮(當局於2001年10月9日在第二嫌犯於大豐銀行所開保險箱內發現);
2.第二嫌犯無業,已離婚,無須照料他人,是初犯,協助警察當局抓獲第三嫌犯丙。
由於第二嫌犯/現上訴人確實有協助捉獲第三嫌犯丙,應當得出結論認為,可以運用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自由減輕。
因此,透過對有關第二嫌犯之已查明的全部情節作出批判性及整體性考慮,在澳門《刑法典》第64、65及40條所要求的準則內,尤其根據有關一般及特別預防犯罪的要求—該要求永遠由其罪過程度限定,以及涉及相當數量的毒品,應當在相應於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毒罪的8年至12年監禁抽象幅度內,一審法院對第二嫌犯科處9年6個月監禁。茲予復核後,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作適當之自由減輕後,現改為僅8年監禁。
關於對應於被判處的販賣罪罰金的並罰問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3款之要求應予復核,雖然上訴人/嫌犯沒有對此部分提出上訴。我們認為,在考慮上訴情節並透過相同的方式作出考慮後,我們認為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作“自由減輕”後,對第二嫌犯並罰澳門幣5,000元,根據核准澳門《刑法典》之法令第6條本體及a項,如不繳納或以勞動替代,可轉換為33日監禁,並相應地廢止原判對嫌犯科處罰金部分,是公正的。
結論是必須裁定第二嫌犯乙的上訴理由成立。
(十七)關於第三嫌犯丙的上訴,審理如下:
該嫌犯被判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以及該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4年6個月監禁,及澳門幣1萬元罰金,可轉換為60日監禁。
第三嫌犯/現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向我們提出了上文界定的三項問題,目的是請求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免除這項監禁,如果不這樣認為,則對其科處低於3年的監禁,並緩期四年執行,可規定一定的義務,確定若干澳門《刑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所指的義務或行為規則。
1.—關於提出的第一項問題: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5條及第26條第1款,及第5/91/M號法令第8條,相應地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
第三嫌犯/現上訴人認為,他應當以一項販賣罪之從犯而非直接正犯的身份被判處,因為是第二嫌犯乙交給他在住所保管之藥品,因此真正的毒品所有人是第二嫌犯而非他本人,他只是在一項次要計劃中作出了預備或促成前者犯罪實行的行為,換言之,只是關於該犯罪的附隨結構之行為。因此,應當以從犯的名義被處以按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特別減輕之刑罰。
對我們來說,顯然例如現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中,只要未經適當許可,接受或簡單持有該法規管制的毒品,即足以符合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的犯罪罪狀,不論接收或持有的理由如何(除非存在著不法性或罪過方面某些正當理由)就足夠,因為第8條第1款明確規定販賣毒品罪的法定罪狀如下:
“ 未經許可…或…不屬第23條所指之情形下,不法持有表I至表Ⅲ所包括之物質及製劑者,處8年以上12年以下之重監禁,並科澳門幣5,000元至70萬元之罰金。”
因此,面對著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視為確鑿的事實,不能說第三嫌犯/現上訴人只限於為第二嫌犯作出一項故意事實“提供物質上的幫助”(參閱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因為正如上文所闡述,第三嫌犯以卷宗中證實的行為,其本人以個人及獨立的名義,以既遂形式作出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毒的故意犯罪。
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嫌犯應被實際判處為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一項故意及既遂的販賣罪之直接正犯(而非從犯)。
2.—關於提出的第二項問題: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希望免除以作出第8條之販賣罪的從犯名義科處的刑罰,因為第三嫌犯/現上訴人認為,他提供了極其重要的資料(具體幫助收集證據),使得司法警員得以發現302.630克氯胺酮)。
正如上文第17點第1項結論所致,這第二項問題降低為以既遂形式作出的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毒的故意犯罪之正犯而非從犯名義應科處的刑罰之免除問題。
我們接著看看,是否有可能進一步“降低”已經由被上訴法院對第三嫌犯確定的監禁。
為此應當立即考慮有關被上訴裁判文本中刑罰份量的下列情節:
(1)第三嫌犯丙/現上訴人“販賣”總數:
— 淨重量16.642克氯胺酮,內含MDMA,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25粒藥片以及內含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19粒藥片(此等製品於2001年8月30日在其居所搜獲,是第二嫌犯乙事先交給他在居所保管);
(2)第三嫌犯無業,單身,須贍養父母,初犯(此外還協助警員得以發現第二嫌犯販賣的更多毒品(淨重量為302.630克氯胺酮,收藏於第二嫌犯在大豐銀行開的保險箱)。
由於被上訴的法院已經決定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運用刑罰的自由減輕,我們將不審查該減輕的妥善性—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
因此,經批判性及整體性考慮有關第三嫌犯/現上訴人所查明的全部情節(關於該嫌犯有助於發現此等淨重302.630克氯胺酮之情節除外,因該情節已經由被上訴的法院在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給予的刑罰自由減輕中考慮—參閱卷宗第546頁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15頁第5點第4段的內容),在澳門《刑法典》第64、65及40條所要求的範圍內,尤其根據有關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 此等要求永遠由行為人的罪過程度所限定,我們認為,在8年至12年監禁的抽象幅度內,對第三嫌犯科處8年1個月監禁,(此刑罰已包含一審法院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的酌情減輕),現將該刑罰定為6年3個月監禁是平衡的。
然而由於6年3個月監禁的最後刑罰比原審法院最初科處的4年6個月監禁更重,根據禁止上訴加刑原則應維持該後項監禁。
因此,第三嫌犯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因此不須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3款規定的在“上訴理由成立”情況下的法定義務,相應地嫌犯沒有上訴的、一審法院科處的澳門幣1萬元的罰金刑也不可審查,雖然我們認為對於第三嫌犯的具體情形來說,面對上文描述及查清之對其有利的情節,該罰金略高。
3.—關於以補充形式提出的第三項問題:希望科處低於3年之監禁,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暫緩執行:
作為上文第17點第2項結論的符合邏輯的結果,這個最後問題應當裁定不成立,因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不能接受刑罰具體份量超逾3年的刑罰之暫緩執行。
簡而言之,必須裁定第三嫌犯丙全部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地維持一審法院就其所作的全部裁判。
(十八)關於第四嫌犯丁的上訴,審理如下:
該嫌犯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作出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該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3年6個月監禁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可轉換為40日監禁;被判處為該法令第23條a項犯罪的正犯,處以1個月監禁,數罪並罰,處以獨一刑罰3年6個月及15日監禁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可轉換為40日監禁;第四嫌犯(現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向我們提出了一套問題,聲請移送卷宗以便一審法院重新審判,或者科處一項更公正及平衡的刑罰,甚至全部免除刑罰:
1.—關於所提出的第一項問題;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法院沒有重視卷宗中所載及調查的全部證據,尤其沒有考慮司法警察局鑑定所進行的全部化驗,因為在指明用作形成法院關於該上訴人的心證的證據時,只指出了卷宗第140頁的化驗報告書,而此外無提及卷宗中所載的其他化驗情況,也沒有指出隨嫌犯答辯狀附入的文件,這些文件在反證之前是完全證據,合議庭裁判中沒有列明也沒有考慮這些文件。
然而,對我們來說,應當斷言,透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末尾部分的規定,法律只要求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基礎之證據。因此,在本卷宗具體案件中,不能懷疑沒有全面及批判性衡量所調查全部證據,因為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在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範疇內(參閱卷宗第545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3頁的內容)明文包括了下列事項:“附於卷宗的其他文件”,它明顯包括全部種類的文件,無論是報告書、公文書還是私文書,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被上訴法院本身在卷宗第545頁背頁的合議庭裁判第14頁第1段明確運用下列措辭:“批判性及衡量性評價全部證據整體,基於一般經驗規則及常規法則”。
因此,顯然現上訴人/第4嫌犯從根本上說是在希望審查審判者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形成的自由心證,因此,對她來說這是不可審查的,除非因抵觸人類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而生的明顯錯誤的情形。我們確信這些情形在本案中並未發生。
確實,證據審查中的明確錯誤,作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e項明確規定的瑕疵,它使得有可能重新審查原審法院審判的事實事宜,只有當普通人明顯可覺察到,將互不相容的事實視為獲證實的事實,換言之,視為獲證實或未獲證實的事實主導事實上獲證實或未獲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方出現此種瑕疵。因此,當嫌犯限於將其有關調查的證據方面的純粹主觀的、與被上訴裁判所載資料完全無關之觀點強加於人時,並不存在此瑕疵。(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第46/2000號案件的2000年7月28日合議庭裁判,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彙編》,第2卷,2000年,第211頁至第328頁以及該裁判中所引用的大量有關司法見解),因為該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與《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兩項瑕疵,一樣必須非常明顯以至普通觀察者能夠察覺,換言之,普通人能夠容易看出(在此意義上,還可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
簡而言之,第4嫌犯上訴此部分理由不成立。
2.—關於第二項問題:聲稱的欠缺雖然簡要但盡可能完整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及法律理由,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准用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引致合議庭裁判的無效。
鑑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內容,尤其第2、3、4、5點(卷宗第542頁背頁至第546頁背頁),顯然一審法院已經為著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效果已經遵守了應當遵守的最低要求,第4嫌犯此部分上訴之理由明顯不成立,因為必須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解釋及適用中排除極端主義觀點(在此意義上,參閱上述本中級法院第46/2000號案件的2000年7月28日裁判引用的司法見解),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我們確信,一名被置於第4嫌犯/現上訴人具體地位的普通及有理性的人,可以理解導致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賣罪予以判處及處罰的依據。
因此,此部分上訴之理由不成立。
3.—關於第三項問題:所指稱的證據不足。
上訴人認為在辯論及審判聽證過程中,在闡述調查的證據方面,對於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事實引起嚴重懷疑,因此被上訴的法院應當訴諸古老的拉丁格言“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而使嫌犯得益。
然而我們認為,顯然上訴人希望再次指責事實事宜審判中審判者自由心證,而這一領域她不能染指,除非有明顯違反職業準則及/或生活常規的人類經驗法則情形。這些情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明顯沒有發生(參閱我們在上文18點第1項所闡述的考慮)。
因此,此部分上訴明顯理由不成立。
4.—關於第四個問題:關於嫌犯被扣押的製品中所含氯胺酮之量的問題,因為低於2克,應當被視為“甚少之量”,它對於任何人甚至動物沒有任何極端影響—按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的陳述。
然而對此問題的答案不能不令嫌犯不滿意的、否定的。因為:
從被上訴裁判的文本中,證實嫌犯被扣押:內含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20粒藥片以及內含淨重量3.625克氯胺酮的20個小紙包,此等製品是該被告於2001年8月29日在XXX夜總會向第一嫌犯甲取得。
另一方面,關於該嫌犯在卷宗第401頁至第404頁提出的書面答辯狀中為本人辯護而提出的下列事實:“它重為3.571克之氯胺酮 — 參閱卷宗第146頁”,目的是嫌犯在最多兩日期間內吸食。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第4嫌犯“兩日內吸食了此等製品”一節未獲證實(參閱卷宗第545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3頁第12段的內容)。
然而,根據第4嫌犯被扣押的麻醉品的總量,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認為“不屬少量”(卷宗第545頁背頁,合議庭裁判第14頁第3點第6段內容),我們同意這種價值判斷,因為姑且不論在第四嫌犯身上搜獲之20個小紙包內含的淨重量3.625克氯胺酮之量的問題,內含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上述20粒藥片已經不可以構成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9條效果的“少量”概念。
確實,正是在此點上,必須在此遵循本中級法院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裁判書中明確闡述的下列見解:
一、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賣罪擬保護的法益是身心兩方面之公共健康,因此,販賣罪是抽象或推定危險犯,該罪的既遂不要求存在著一項真實的或實際的損害,僅對受保護的法益造成損害的風險和危險就已經足夠。
二、為著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第9條不絕對要求在任何具體情況中均須以淨重來確定有關物質或製劑之量。因為,為著該條第1款可能產生之效果,必須考慮吸食有關毒品之情節,而第5款的規定正是這個精神。按第5款,為著第9條規定之效果,對於販賣中最流行的每種物質及製品之少量之具體量值,應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評價。
三、因此,作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適用標準(該條款對於適用第1款規定之較輕刑幅也具重要性)是:如果禁用物質包含於藥片、藥丸甚至膠囊中,或者與(本身是被禁用或不被禁用的)其他物質或不純物質混雜,那麼只應考慮證實含有這種禁用的物質或物質之一的藥片、藥丸或膠囊的數量,不必查明淨量。不導致違反刑事合法性原則之“法無明文不為罪,不受罰”原則,因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5款本身條文之內在精神,容許基於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並按照經驗法則形成是否少量之價值判斷。
四、另一方面,在為每類有關物質或製劑訂定“少量值”時,不能過度地關注它的致命量,而應當更加適當地關注法律明確規定的“不超過3日內個人所需吸食量”。
五、如果未證實行為人使用的毒品量值以及是否每天使用,則必須以一般使用者在該行為人之條件下所需之吸食量來評估該行為人使用毒品的需要。
六、藥片的普通使用者是“中產階層”的後代及“狂野舞會”的青少年參加者或者夜總會、酒吧甚或私人聚會或宴會的常客,以便可以透過這些視為“時尚毒品”或“消遣毒品”的藥片獲得在這種聚會或宴會中的“高度興奮”。
七、藥片在普通使用者的正常人類行為情形中,不能也不應當連續三日內使用搖頭丸,正是因為口服“搖頭丸”後“高度興奮”效果以及連續的“不自覺地”搖晃腦袋後(因此這種藥片之中文俗稱為“搖頭丸”即“搖晃腦袋的藥片”),人類身體的極疲憊狀態,之後,藥片之普通使用者需要時間來恢復體力,因此沒有任何一位普通及有理智的人願意透過吞食這種藥片後連續三天或三夜“高度興奮”後之身體之極疲憊狀態,此外,按照人類生活狀態的常規,沒有人一次性吞食一粒或兩粒以上的搖頭丸,否則,就會對於身體健康有嚴重的甚至致命的危險,因為,一方面,沒有任何人能保證將服食的搖頭丸只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或氯胺酮極低之量,即使保證如此,行為人也不會一次服食超過一粒或兩粒藥片,因為這種藥片的“時尚毒品”或“休閒毒品”的性質,而不是像海洛因、可卡因或大麻等等能造成本義上的習慣性毒品依賴。
八、下列見解不能成立,否則將漠視上述經驗法則:搖頭丸含有一種或多種活性禁用物質的極低之量,一粒甚至十幾粒藥片可以是個人三日內所需之吸食量,因此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效果的“少量”。
九、絕不能說,如果此等藥片的使用者事先知道藥片內含的一種或多種禁用活性物質的確切淨量,並且認為含量太少以至達不到“高度興奮”,就會準備一次服食較多粒藥片(例如十幾粒藥片)以便感到所希望的同樣“高度興奮”程度。因為這種觀點違背了在上述常規情形中的人類一般經驗法則,此外,也沒有尊重他試圖遵守之刑法中罪過論的本身學理,尤其關於犯罪行為人罪過的認知要素的查明準則方面的學理。
十、事實上,如果有關活性物質包含於藥片內,且通常與其他活性及/或不純淨物質混雜,那麼在正常條件下,普通使用者既不會也不具條件首先“砸開”藥片,以便從中提取希望服用以達到在的士高舞廳或者私人聚會或宴會中的愉悅效果的活性物質的淨量,因為達到這一“目的”,他肯定將選擇取得直觀上呈現純淨狀態的而非包含於藥片中的活性物質,理由是在狂野舞會或的士高聚會或私人聚會中,“砸開”藥片完全不方便,此外,提取及確定藥片中所含的有關活性物質的準確淨量,對於普通使用者來說還有前述的內在的技術上的不可行性。
十一、如果涉及純淨狀態而非包含於藥片中的甲基苯丙胺或氯胺酮,那麼這種見解就是有效的。因為在此情形中,由於普通使用者已能預見此等物質的淨量,可以自由並隨意服食所希望之量以滿足以此效果之需求。
十二、因此,在已經證實行為人知道有關搖頭丸內含的特定麻醉性物質為法律所禁止的特徵及性質的情況下,他仍然按自由意志而非以本著尋找該等物質或製劑供自己使用的排他目的“販賣”這些物質,且明知這樣做將違反法律,因此該行為人必須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犯罪的直接正犯的名義受處罰,除非審理案件的有權限法院(並且只有這個審判實體)認為: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5款的精神,即根據其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證實內含此等麻醉物質的有關藥片之量“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在這種情況下,僅對行為人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9條較輕幅度處罰。
十三、因此,即使也證實“對藥片中包含的毒品之情形而言,定量分析重要性及優先性”這一見解是適當的,那麼它的具體適用也不應受制於定量分析在技術上的可能性這一當然前提,因為如此提出的這個觀點,將導致以不平衡方式適用之,即:對於這種定量分析在技術上不可能的情形中,均可(舉例而言)按照‘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開釋嫌犯;而在此等分析在技術上可能的所有情形中,如果在有關藥片內含的禁用活性物質的淨量超逾個人三日內所需之吸食量,將判處嫌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罪。
十四、因此,為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效果,更可主張的標準—因為這一標準對於所有販賣被第5/91/M號法令禁止且包含於藥片、藥丸或膠囊的、無論是與其他一種或多種禁用或不禁用的物質混雜,或是與所謂“無害的”雜質混雜的任何物質的所有行為人均一視同仁—是以這種藥片、藥丸或膠囊之粒數為標準,條件是證實其中內含第5/91/M號法令禁止或管制的任何一種物質,而不論是否知道對此種藥片內含的活性物質淨量的定量分析在技術上是否可行性,因為這種定量分析與審判實體以此等藥片、藥丸或膠囊的普通使用者的經驗法則為基礎、在“少量”的具體化範疇內形成的自由心證並無聯繫。
面對上文闡述,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正是因為以我們在上文闡述的經驗法則為基礎形成的心證,即使不考慮她也被扣押的淨重量3.625克氯胺酮,在第4嫌犯/現上訴人控制中發現的此等20粒藥片亦不能被視作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效果的少量。
5.—關於第五項問題:嫌犯聲稱法院不僅沒有調查她目的用來自己吸食的麻醉品及/或興奮劑之量以及目的用於“向第三人提供”之量,也沒有最後將其視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而法院應當作出這項調查以得出結論認定或不認定,目的是向第三人讓與的量是否少量,或是否應當將其行為納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規定中。
因此我們對於該問題的作出的解決方法如下:被上訴的法院視為確鑿的事宜,足以支持被上訴的裁判中對嫌犯所作的有罪裁判,因為:
— 只要未證明作出販毒的排他目的是為了取得物質或製劑供個人吸食就不應當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描述的販賣—吸食者罪的減輕罪狀。
— 只要法院不認為在嫌犯控制中搜獲的毒品總量為少量,就亦不應當也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少量販賣罪的減輕罪狀(參閱該法令第9條第3款的標準),而不論查明犯罪行為人控制中搜獲的毒品中有多少分額或部份,是用於自己吸食或向第三人提供的問題,因為第9條歸罪規範並沒有為著其適用的效果而作出這種區別。
— 應當指出,鑑於販毒罪中的有關法益,以及保護該法益的必要性,在處罰販毒行為中,應當考慮嫌犯在特定階段販賣的全部數量,而不是特定時刻販賣的總量,因此第5/91/M號法令之少量販賣罪與該法令第8條販賣罪之間不能有確實的真實競合。
— 因此,本案中沒有證實嫌犯在作出其行為時的排他目的是取得物質或製劑供個人使用,也未證實在其控制中被搜獲的毒品總量為“少量”,卷宗中獲證明的他的行為根本不能導致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的販賣 — 吸食者罪的罪狀,也不能適用該法令第9條第1款的少量販賣罪狀,因此不應當適用“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此外,即使不這樣認為,所指稱的欠缺調查—它與“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概念完全不同,這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 — 必須在一審的審判聽證中立即提出爭辯,而非現在在上訴範疇內爭辯(在此含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中所載的我們的見解,根據是項見解,未就控訴、辯護或原審法院案件辯論的內容採取調查措施,並不導致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因為這項採取措施的不足並非來自被上訴裁判的文本,因此相反,本來應當在審判聽證之過程中覺察,以未採取可視為對於發現真相屬必要的措施為基礎且規定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2部分的爭辯程序無效的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採取此等措施;
— 然而,已經證實在嫌犯控制中搜獲毒品的全部之量,其目的在於自己吸食及向第三人提供,而毒品全部之量不能被視為少量,故嫌犯必須作為以既遂形式觸犯實際真實競合的兩項故意犯罪 — 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的販毒罪以及該法令第23條a項規定的吸食罪 — 之直接正犯受審,正如一審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判處。
簡而言之,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6.—關於第六項及最後一項問題:經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關於所建議的約14個月監禁的新刑罰份量。
嫌犯辯稱該問題成立,因認為已經視為證實:上訴人向當局提供了極為重要的協助;由於她的協助警員得以抓獲其餘共同嫌犯並且扣押了為數可觀的禁用製品;自願交出其藏有的禁用製品的人是上訴人;上訴人是初犯,在事發之日有職業,每月收入澳門幣2萬至3萬元,已婚,須負擔一名未成年兒子。
必須立即強調,第4嫌犯只有助於抓獲第一嫌犯甲而非其他兩名嫌犯,這是因為,雖然第一嫌犯本人有助於抓獲第二嫌犯乙,而有助於捉獲第三嫌犯丙的是乙。我們得出這樣的結論,是由於第四嫌犯對於抓獲第一嫌犯甲的協助,不能被視為抓獲其餘第三及第四嫌犯的適當原因(因此不應當接納嫌犯在此問題上以絕對方式作出之辯解中的觀點)。
闡明此點後,我們裁判被上訴的法院對嫌犯所科處的刑罰份量。
由於一審法院已經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命令刑罰的“自由減輕”,由於禁止上訴加刑,我們並不在此審查該裁判的妥善性。
我們只須評定被上訴的法院確定的具體份量。
為此,我們知道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確定的事實為:
— 嫌犯有助於抓獲第一嫌犯甲;
— 嫌犯控制內含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20粒藥片以及內含淨重量為3.625克氯胺酮的20個小紙包,這些製品是她於2001年8月29日在XXX夜總會向第一嫌犯甲取得;
— 嫌犯是XXX夜總會的“媽媽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萬至3萬元。
— 已婚,須照顧兒子,是初犯。
— 因此,對於第4嫌犯/現上訴人有關的全部已查明的事實事宜作批判性及整體性考慮後(關於其有助於抓獲第一嫌犯一節以外,因為此節已經由被上訴的法院在依據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作的刑罰自由減輕時考慮—參閱卷宗第546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5頁第5點第4段的內容),在澳門《刑法典》第64、65及40條要求的標準內,尤其根據犯罪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此等要求永遠由罪過程度所限定,在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賣罪之8年至12年監禁的抽象幅度內,對第4嫌犯處以8年又10日監禁,此刑罰經一審法院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作出之適當的自由減輕,改為6年監禁,我們認為對第4嫌犯科處的該項刑罰是平衡的。
然而,由於這項6年監禁的最後刑罰比被上訴的法院最初科處的3年6個月監禁更重,根據上訴監禁不加重的原則,應當維持該後項監禁,嫌犯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此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3款在“上訴理由成立”的情況下規定的法定義務,相應地,一審法院科處的、嫌犯未上訴的澳門幣8,000元罰金也是不可審查的,雖然我們面對上述描述及查明的對其有利的事實情節,認為對於嫌犯的具體情況而言該項罰金略高。
最後,應當指出,關於吸食罪的處罰(它不得益於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自由減輕機制),我們認為量刑正確。
因此,也應維持被上訴的法院在法定並罰範疇內所確定的獨一刑罰(即總刑為,3年6個月15日監禁,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如果不繳納或以勞動替代,可轉換為40日監禁)。
結論是必須裁定第4嫌犯的上訴之全部理由不成立,相應地,有關該嫌犯的全部原判均予維持。
(十九)俱經考量,茲正式裁判。
五、主文
根據上文全部考慮,合議庭裁判:
1)裁定第一嫌犯上訴的理由部分成立,相應地,改判第一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及第10條d項規定及處罰的販賣罪,依據該法令第18條第2款作自由減輕,處以8年6個月監禁及澳門幣5,500元罰金,根據核准澳門《刑法典》之法令第6條本體及a項,可轉換為36日監禁 — 如果不繳納或以勞動替代。因此將改變一審法院對其科處的10年6個月監禁以及澳門幣2萬元罰金刑;
2)裁定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地改判第二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罪,依該法第18條第2款作自由減輕,處以8年監禁及澳門幣5,000元罰金,依照核准澳門《刑法典》的法令第6條本體及a項,如不繳納罰金或以勞動替代,可轉換為33日監禁,因此改變一審法院對其科處的10年6個月監禁及澳門幣2萬元罰金;
3)裁定第三嫌犯丙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相應地維持一審法院對他的全部裁判;
4)裁定第四嫌犯丁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相應地維持一審法院對她所作的全部裁判。
訴訟費用由第一,第三,第四嫌犯/上訴人共同承擔,對於第一嫌犯甲的個人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對於第三嫌犯丙定為4個計算單位,對於第四嫌犯丁定為8個計算單位(根據澳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確定)。
第2嫌犯乙之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200元,由有權限之公庫承擔。
著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1條第1款作出通知。
(為著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4條第2款之效力,具表決勝出而成為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法官證明本文係以電腦處理方式製作並已全文複閱本裁判書文本,並按《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7條第3款指出:獲分配本案之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法官,因其在本院用於記錄表決結果之簿冊第3及4頁上手書記錄之下述理由,故今日不能在本合議庭裁判書簽字:
“ [本案裁判書製作法官之簽字] — 表決落敗,具下述附注:在已作出的決議之前,本席知會本中級法院院長,出於重要的私人理由,本人26日下班後將不在澳門,直到當月31日,因此,在該29日至31日缺勤。
根據院長對本席的告知,本上訴範疇內將作出的裁判,將於2002年7月31日宣讀。
因此,鑑於本席不可能於該日閱讀及附入表決落敗聲明,故指定將今天審理的本席之合議庭裁判“第3點”作為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法官與上述相同的言論也作於該法官作出的2002年7月23日批示中(載於卷宗第652頁)。
陳廣勝(第一助審法官及勝出的裁判書製作人)— 賴健雄(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不能簽字,理由見上)